宣判因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判8年,上诉期间向二审提出上诉并要自首交待公安机关不知道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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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自首情节缓刑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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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上海某某厂退休职工,户籍地本市常德路XXXX号203室,暂住本市曹杨二村XXX号XXX室;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先后向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案发时,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2393.99元,上述银行经多次对被告人贾某某本人进行催收,被告人贾某某仍拒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9月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09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097元。
2、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3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一张的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09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967.30元。
3、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2月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09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938.79元。
4、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10月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09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00.25元。
5、被告人贾某某于2007年1月向上海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09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88.40元。
6、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12月向中国银行申领二张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09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02.25元。
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分别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消费明细表、上门单详细信息、催收记录、催收历史数据、账务催缴通知书、逾期提醒函、清账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表,账单明细表,法律告知书、信用卡缴款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单位。
被告人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泌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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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平安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等书证,还款凭证,本院(2010)普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5500元,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平安银行人民币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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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信用卡取钱 自首被拘役
发布时间:&& 作者:台州市公安局&&浏览数:次
无意中捡到一张他人的信用卡,自认为没偷没抢便起了贪欲,怀着侥幸心理取了卡里的20000元,后因在朋友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 。
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一审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遂提出上诉。昨日,记者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经该院二审后,判处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并拘役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捡到信用卡起贪念取走2万元
日上午,失主罗某在苍溪县中土乡乘车,到苍溪县财政局办事后未去任何地方径直到汽车站搭车返家。回家后,罗某在收拾东西时,才猛然发现自己装有14000元的现金和多张银行卡、存折、身份证等物品的紫色钱包不见了。随即,他便报了警。
被告人张某交代,他是在罗某丢失钱包次日凌晨2时许,经过苍溪县城电影院“小吃一条街”公厕处时,捡到一个与罗某一模一样的钱包,钱包内仅装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一张写有六位数字纸条的紫色钱包,但并没有14000元现金。拾得钱包后,张某便猜测纸条上的数字为银行卡密码,随后他便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到苍溪县城人民中路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钱。这一试,竟然通过了密码验证,眼见“财运”送上门,心生贪欲的张某用银行卡连取了10次,一共取走了现金2万元。
之后,张某便用这不义之财请其朋友玩乐。不过,张某的朋友提醒他,他的这种行为已构成犯罪。回家后,张某便在网上自学法律,发现他的这种行为确实已经违法。随后,在其朋友的劝说下,张某于同年1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诈骗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赔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遂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但张某认为,自己没有故意犯罪的动机,并主动投案自首,一审法院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判处其缓刑。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在二审期间能够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
根据相关的法规法条,判处张某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并拘役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拾遗不报也是种犯罪
张某的行为我们从某种角度上应该予以表扬。虽然拾到钱包后,最初私自将银行卡里的钱取出,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但在朋友的提醒和自己法律知识缺失的情况下,他能及时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他敢于承认,我们应该对他的举动进行表扬。
但是犯罪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地上捡到宝,问天问地拿不到”的时代早已成为过去,根据《物权法》规定,拾遗不报也是种犯罪,它可能涉及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在普通市民眼里,在街上捡到的无主财物就该属于自己,这是一个法律误区。现在法律健全之后,对于拾遗不报行为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而张某正是在这种误区下,走上了犯罪道路。此案例后,我们更应该知道,拾得财物后,应及时报警或交至公安部门,而不是据为己有。
主办:台州市公安局 承办:办公室网站办 (C) 2008 - 2013 浙ICP备号-1 技术支持:被告人葛泽思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青芳、张军灵、李文娟、李芳芳、贺瑞、贾磊、王永生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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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被告人葛泽思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青芳、张军灵、李文娟、李芳芳、贺瑞、贾磊、王永生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泽思,男,33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开玉、杨爱玲,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青芳,女,28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军灵,女,28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刁新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娟,女,23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史贵帅、何学斌,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人李芳芳,女,24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勇、王国鸿,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瑞(曾用名贺振乙),女,27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祥兵、孙国战,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磊,男,27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后由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永生,男,27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泽思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青芳、张军灵、李文娟、李芳芳、贺瑞、贾磊、王永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葛泽思、张军灵、李文娟、李芳芳、贺瑞、贾磊、王永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4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河南思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葛泽思指使其公司工作人员陈青芳、张军灵、李文娟、李芳芳、贺瑞、贾磊、王永生,伪造“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河南省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华影视有限公司”、“河南省教育科学研究所”6家单位名称并私刻上述单位公章,冒用杜鹃、杨欧、刘郁、杨云辉等87人名义,伪造上述单位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171份,伪造虚假房产证148份,使用虚假信息填写信用卡申请资料171份,骗领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58张。其中57张信用卡分别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营业厅、郑州金鹿皮鞋有限公司、河南长城山水商贸有限公司等处刷卡消费638 633.2元,造成上述四家银行损失本息共计人民币717 617.57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泽思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青芳、张军灵、李文娟、李芳芳、贺瑞、贾磊、王永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葛泽思辩解称其只收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骗领58张信用卡中的20多张且其只使用了其中的3张,诈骗1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葛泽思的辩护人辩护称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数额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指控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陈青芳、张军灵、李芳芳、贺瑞、贾磊、王永生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文娟辩解称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青芳、李文娟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灵、李芳芳、贺瑞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河南思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葛泽思指使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陈青芳、张军灵、李文娟、李芳芳、贺瑞、贾磊、王永生,伪造“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河南省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华影视有限公司”、“河南省教育科学研究所”6家单位名称并私刻上述单位公章,冒用杜鹃、杨欧、刘郁、杨云辉等87人名义,伪造上述单位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共计身份证明材料171份,伪造虚假的房产证148份,使用虚假信息填写信用卡申请资料171份,骗取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的信任,在中国银行骗领信用卡24张;在中国建设银行骗领信用卡16张,在招商银行骗领信用卡13张,在广东发展银行骗领信用卡5张,共计骗领信用卡58张。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青芳在被告人葛泽思的指使下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6份,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并负责接听银行核实信用卡信息的电话,欺骗银行核实信息人员,接收骗领的信用卡。在其帮助被告人葛泽思骗领信用卡过程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0 000元及三星U608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军灵在被告人葛泽思的指使下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9份,参与填写虚假的单位证明23份,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并负责接听银行核实信用卡信息的电话,欺骗银行核实信息人员,接收骗领的信用卡。在其帮助被告人葛泽思骗领信用卡的过程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及诺基亚6288手机一部。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文娟在被告人葛泽思的指使下伪造房产证76份,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8份,并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帮助被告人葛泽思骗领信用卡。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芳芳在被告人葛泽思的指使下伪造房产证72份并将别人填写好的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四家银行,帮助被告人葛泽思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贺瑞在被告人葛泽思的指使下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9份,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帮助被告人葛泽思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贾磊在被告人葛泽思的指使下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6份,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帮助被告人葛泽思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008年2月下旬以来,被告人王永生在被告人葛泽思的指使下将别人填写好的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并负责接听银行核实信用卡信息的电话,欺骗银行核实信息人员,接收骗领的信用卡。被告人葛泽思将骗领的58张信用卡中的57张分别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营业厅、郑州金鹿皮鞋有限公司、河南长城山水商贸有限公司等处刷卡消费,经鉴定,分别在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消费未还款金额累计为人民币638 633.2元。其中招商银行329 440.2元、中国银行121 103元、广东发展银行42 450元、中国建设银行145 640元。 案发后,中国银行损失已经追回并予以发还。日,被告人陈青芳、李文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葛泽思在公安机关供述,2007年9月左右,其为了用假资料申请信用卡透支使用资金,就编造了“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等单位名称,通过办假证的制作上述三单位公章,并租用郑州市南阳路226号富田丽景39号楼3号作为焦点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地址、二七区棉纺路66号22号楼147号作为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的办公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枣庄社区6号楼3层作为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的办公场地。接着其又办理了十几张假身份证及其从豫新物流公司找的身份证及个人资料,指使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青芳、张军灵、李芳、李文娟、贾磊按照上述资料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又让李芳通过电脑扫描的方式伪造了150份房产证。其本人打印出10份单位证明材料和收入证明并加盖假财务章。然后其开车带着陈青芳、贾磊、贺瑞、张军灵、王永生、李文娟到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大概一个月后,其收到了骗领的信用卡二十五、六张,分别是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其主要通过套取现金和刷卡消费两种方式来使用骗领的信用卡。一方面,其使用姓名为杜鹃、杨欧等人的信用卡到移动和联通公司营业厅,找到专门办理信用卡套现的人将卡刷完取得现金。其套取中国银行现金约96 000元,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约32 000元;另一方面,其在郑州市二七路新亚通信器材公司买四部手机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9000多元,在人民路的一家皮包店刷卡消费500多元。使用卡后,其认为使用别人名字和伪造资料骗取的信用卡没有人能查到他,就没有打算还钱并将卡丢弃。2008年2月份,其又采取相同的方法编造了“河南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华影视有限公司”、“河南科学研究所”三家单位,租用二十一世纪社区左岸国际611室、722室用作办公地址留给银行,向银行申请信用卡。2.被告人陈青芳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任职于河南思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和郑州思源图书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的老板都是被告人葛泽思。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其受葛泽思的指使,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并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送到多家银行,并负责接听银行核实信用卡信息的电话,欺骗银行核实信息人员。其虽然知道上述行为是违法的,但是老板葛泽思交待的事情其因害怕失去工作不敢不做。在其帮被告人葛泽思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过程中,共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0 000元及三星U608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2007年9月份,葛泽思让张军灵、贾磊、李文娟和其按照他给的几页写有人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电话、工作单位、联系人等信息的内容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其在填写时记得工作单位有“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等。被告人葛泽思还让被告人李芳芳伪造了一部分房产证作为申请信用卡资料。当时其还看到葛泽思拿着一枚“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的章。后葛泽思开车带着张军灵、李文娟等人去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去送申请资料。葛泽思还给其一部“中兴”手机和相关申请人资料让其按照资料上的内容冒充申请人接听银行核实信息的电话。同年9月份左右,其将收到8张左右没有拆封的信用卡交给了葛泽思。2008年3月份,葛泽思又让王永生、张军灵、李文娟、贾磊、贺瑞和其按照上述方法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其记得工作单位有“河南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华影视有限公司”、“河南教育科学研究所”三家单位。葛泽思这次让李文娟伪造了一批房产证作为申请信用卡的资料,上述三家公司的公章和收入证明都是葛泽思提供的。后葛泽思带着她、张军灵、贾磊、李文娟、贺瑞、王永生将申请信用卡的资料分别送至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几家银行,但资料还没有送完就被中国银行发现并送给公安机关了。被告人张军灵、李文娟、李芳芳、贺瑞、贾磊、王永生对被告人陈青芳的供述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军灵供述,在其帮被告人葛泽思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是为了这份工作,因为葛泽思是其领导。其和陈青芳共收到过交通银行等寄给他们至少50张信用卡,期间其共获得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现金及诺基亚6288手机一部。被告人贾磊供述其于日收到过信用卡6张,其没有拆封就给了被告人葛泽思。被告人王永生供述其曾三次到左岸国际1号楼722室去接收银行邮寄来的信用卡6张,然后其交给了葛泽思。3.经被告人李芳芳确认,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为王书炎等人的房产证复印件10份系其伪造,有相关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4.被害单位员工赵×谦(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保卫部副总经理)证明,2007年8月至9月期间,自称是“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员工刘郁、郑文娟、徐长伟等24人到其所在的中国银行申办信用卡后,均在较短时间内将信用卡内资金通过刷卡购物的方式全部用完,随后无还款记录。其银行在对上述持卡人联系催收的过程中发现,无法联系到上述持卡人且办卡时提供的房产证均系伪造。截止到日,上述单位的信用卡持卡人已为其银行造成资金损失共135 514.61元。2008年3月期间,其银行又收到自称为“河南省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华影视有限公司”、“河南省教育科学研究所”三家单位的员工递交的信用卡申请表24份。其银行在审核上述人员的申请资料时发现,上述三单位申请人提供的家庭住址均为假地址,房产证为伪造证件。后其银行与“河南省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联系发现,该单位并没有员工以单位名义到其银行申请贷记卡,而且申请表中的10名申请人从未在该单位工作过。5.被害单位员工杨×勇(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征信审批组组长)证明,2008年4月份,其所在银行在催收信用卡欠款过程中联系不到杨欧、杜鹃等持卡人,便到这些持卡人申请信用卡时所留单位河南省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和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上门核实,发现这两家单位所在地是租用的房子,人员不知去向。后经该行进一步核实这批信用卡持卡人所留的其它信息皆为虚假信息,该行无法进行正常的催收工作。截止日,该行损失本金145 640元,损失利息25 506.98元,合计人民币171 146.98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具的杨欧、杜鹃等人的交易情况表和上述人员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在卷予以印证。6.被害单位员工陈×鹏(招商银行郑州信用卡部)证明,2008年5月份,其所在银行在催收信用卡欠款过程中发现河南省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河南省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华影视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教育科学研究所六家单位员工申请其行信用卡及消费还款情况异常。经过进一步核实,发现以上信用卡客户申请资料中有大量虚假财力证明,消费形态疑似套现交易,申请笔迹相似,催收过程中无法联系到客户本人。截止到日,以上6家单位累计71人申请其银行信用卡,其银行向其中20人核发了信用卡,现已有13人信用卡出现恶意透支,致使其银行损失本金329 440.2元,损失利息滞纳金30 670.91元,合计360 111.11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黄高敏、王常海等人的信用卡消费账目明细、催收记录及情况说明和上述人员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在卷予以印证。7.被害单位(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靳×证明,2007年10月份,其所在银行在催缴信用卡欠款过程中发现了一批联系不上的持卡人,便到河南大鹏文化发展公司和郑州博大教育发展公司进行上门核实,发现这两家公司已搬走,且与持卡人无法联系,不能进行正常的催缴工作。2008年6月份,其所在银行在对一批信用卡持有人刘郁、沈蔚、王娜娜、杨欧、朱寒霜进行催收信用卡欠款过程中,发现与上述持卡人均无法联系。于是,其银行到这些持卡人申请信用卡所留单位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公司市场部、河南省教育报刊社公司财务部、河南教育报刊社公司编辑部、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进行核实,发现这些单位均为虚假单位。截止到日,其银行损失本金42 450元,损失利息8388.87元,合计50 844.87元。上述事实有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刘郁等人的交易情况表、信用卡账户余额表、信用卡账户对帐单、电话催收记录和上述人员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在卷予以印证。8.证人张×辉(河南思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月份,其姐夫被告人葛泽思让其找人帮他刻过两枚公章,其中一个单位的名称是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另一个其记不清名字了。同年7、8月份其按照葛泽思的要求帮他在南阳路富田丽景花园租过一套房子。8月份左右,其按照葛泽思的要求到南阳路邮局拿过两封左右的挂号信,收信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也不是葛泽思。9.证人黄×(郑州市惠济区邮局邮递员)证实,其从2008年2月底开始负责郑州市郑花路59号21世纪社区左岸国际1号楼722房间和2号楼611房间邮件的投递。同年3月10日左右有家名叫河南省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发行部的单位搬入1号楼722房间。其先后给该室送过5次信件,累计大概有10张左右的信用卡。同年3月10日左右2号楼611房间搬进一家名叫河南永华影视有限公司的单位,其先后给该室送过3次信用卡信件,累计有10张左右的信用卡。后经黄×辨认确认,被告人贾磊系经常在郑州市21世纪社区左岸国际广场1号楼722房间和2号楼611房间签收信用卡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10.证人张×荣(郑州市邮政局邮递员)证实,2007年7月至11月,其负责南阳路226号富田丽景39号楼3号的信件投递工作。当时租赁该房间的公司名称叫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其向该公司投递过至少有20封从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等银行寄来的信用卡挂号信。后经张新荣辨认确认,张广辉系经常在该公司签收信用卡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11.证人崔×霞(郑州市邮政局邮递员)证实,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其负责鑫苑路枣庄社区6栋3层邮件的投递工作。当时租赁该楼层的单位名称叫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其向该公司投递过从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等银行寄来的信用卡挂号信60多封。后经崔朝霞辨认确认,被告人陈青芳系经常在该公司签收信用卡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12.证人张×刚证实,2007年10月底,一个自称姓王的人打电话给其说想刷信用卡套取现金。其就联系到长城山水商贸有限公司,该王姓男子从日至11月5日分四次从该公司POS机上累计刷卡消费54 700元。他刷完卡后还在POS机清单上签名。上述事实有盖有河南长城山水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联银行小票7张予以证实。此后不久,该王姓男子又和其联系要求换个地方刷卡套现。于是其带着他到中原区沁河路白兰花木经营部,王姓男子拿了3、4张信用卡,在POS机上刷了大概有3万元左右,并在POS机清单上签名。后经张×刚辨认确认,被告人葛泽思系2007年10月至11月在河南长城山水贸易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中原区白兰花木经销处刷卡套现时自称姓王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13.河南省公安厅公(国)鉴(文检)字[2008]81号文件检验会检鉴定书证实,卡号为1685,日期为日,持卡人签名处写“袁保家”三字迹的中国银联商户存根POS机小票等相关内容小票共6张(以上均为原件)签名处手写字迹与被告人葛泽思现有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14.河南鸿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鸿检字[2008]第09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日经过对招行信用卡账目明细、中银信用卡对帐单、中银都市卡对帐单、广发信用卡对帐单、龙卡信用卡对帐单的详细分析汇总,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报案的信用卡消费未还款金额累计为人民币638 633.2元。其中招商银行329 440.2元、中国银行121 103元、广东发展银行42 450元、中国建设银行145 640元。通过信用卡明细汇总总额显示:中国银行透支数额为121103元、建设银行透支数额为39400元、招商银行透支数额为93155.54元、广东发展银行透支数额为15700元。15.郑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葛泽思处搜查出姓名为张雨等人的第一代身份证9份,印有刘皎等人的身份、单位信息的资料12张,房产证号为等号码的房产证复印件6份。16.证人葛×华证实,日21时许其侄子葛广红突然到其家中,对其家人说其哥葛泽思被公安机关带走,葛泽思犯罪证据都在家里要赶紧转移走。于是葛广红在葛泽思房间里将至少30张存折和银行卡,记着这些存折、银行卡密码的一个本子,一台笔记本电脑、两枚公章,还有其它很多资料收拾了一大编织袋后拿走了。证人葛×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17.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显示,被告人葛泽思退还赃款人民币135 515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泽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青芳、张军灵、李文娟、李芳芳、贺瑞、贾磊、王永生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泽思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青芳、张军灵、李文娟、李芳芳、贺瑞、贾磊、王永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泽思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葛泽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泽思的行为同时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属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葛泽思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人张俊刚证实被告人葛泽思曾到河南长城山水贸易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中原区白兰花木经销处刷卡套取现金,且有相关银行POS机小票的笔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单位的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葛泽思及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葛泽思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青芳、李文娟、张军灵、李芳芳、贺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葛泽思与被告人陈青芳、张军灵、李文娟、李芳芳、贺瑞、贾磊、王永生共同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被告人葛泽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青芳、张军灵、李文娟、李芳芳、贺瑞、贾磊、王永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青芳、李文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军灵、李芳芳、贺瑞、贾磊、王永生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泽思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泽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青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军灵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文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芳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贺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贾磊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永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五十一万七千五百三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六百四十元、招商银行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四百四十元零二角、广东发展银行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许二虎&&&&&&&&&&&&&&&&&&&&&&&&&&&&&&&&&&&&&&&&&&&&&&&&&&代理审判员&&贾伟娜&&&&&&&&&&&&&&&&&&&&&&&&&&&&&&&&&&&&&&&&&&&&&&&&&&人民陪审员&&盛永武&&&&&&&&&&&&&&&&&&&&&&&&&&&&&&&&&&&&&&&&&&&&&&&&&&&&&&&&&&&&&&&&&&&&&&&&&&&&&&&&&&&&&&&&&&&&&&&&&&&&二O一O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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