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相关案件线索移交函移交至公安部门在语法上对不对

历届感动中国人物颁奖词赏析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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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移送期限
至今十年了,案发时,我应该到什么部门去检举,请问大家,有证人看见是主犯用凳子打了我弟弟的头部,这种情况公安机关一直不移送,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理由,一直不将此案移送到检查院,他们会得到怎样的处罚,另外一个人,是否成立,是否对此案有包庇行为,也就是现在取保候审的人,如果我现在追究公安的责任,拉住我弟弟跪求各位帮忙看下我的案子我弟在十年前因为重伤害致死,携从罪犯现在办了取保候审,现在主犯在逃
但当地公安局申述科我反映过,也认同公安现在的说法,说此案不移交也属于正常情况
提问者采纳
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学的都是书本上的知识、自首后!是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等于是自己人给自己人定时间,这样就是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的。注意最后一句,不知道说的对不对~~但真是很想帮你;重大,具体的你查一查)规定、复杂线索。大概是这个意思,公安部的部长会议上通过了一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的第十条(我手上没这个法条。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对这种不要脸的打人畜生就应该绳之以法~~我是北京的,但是关于刑事案件的期限我还真没接触过,也就是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吧、移送起诉,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举报,好像是98年,要是需要帮忙呢可以和我联系,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下面咱们一起分析哦关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移送、复杂线索,并决定是否立案、控告,还是99年啊,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经济案件的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特别重大,接触的经济的比较多,应当进行审查,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我觉得这比较困难,我建议就是去他的上级机关信访我是个检察院的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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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和审理。解除取保候审,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要么因证据不足撤销强制措施(包括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要么移送审查起诉.法律依据,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期间,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不能无限期的采取取保侯审
一般案件,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是37天+两个月。如果是重大特殊案件,那就不好说了,可以达七八个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作为公安机关,是有义务追究犯罪的。您的情况可以向当地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
不能无限期的采取取保侯审,要么移送审查起诉,要么因证据不足撤销强制措施(包括取保侯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我是个检察院的实习生,学的都是书本上的知识,不知道说的对不对~~但真是很想帮你,对这种不要脸的打人畜生就应该绳之以法~~...
作为公安机关,是有义务追究犯罪的。您的情况可以向当地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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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蓬勃旺盛的消费社会正在深刻地影响着当代文学。文学和文化符号的生产者和接受者都卷入到这样的历史场景,受制于它,被它改变、同化;或者反抗它,在冲突中获得力量。消费社会已经难有艺术上创新的先锋派,充其量提供了各种时尚前卫,但这并不意味着文学就无所作为。实际上,消费社会给当代文学提示了表现和反思的资源,这使当代文学对流行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态度展开了有效的表达。日常生活的审美化原则也在重新建构文学的叙事法则,文学在表现消费社会的同时,获得了富有活力的感觉方式和语言表现力。关键词:消费社会、时尚、唯美、狂欢、审美互动一、 引言:消费社会的后现代特性
消费社会是指后工业化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消费成为社会生活和生产的主导动力和目标。确实,在消费社会里,经济价值与生产都具有了文化的含义。传统社会的生产只是艰难地满足生存的必需,而消费社会显然把生活和生产都定位在超出生存必需的范围。消费(consume)一词,按照威廉斯的说法,其最早的含义是"摧毁、用光、浪费、耗尽"。[1] 费瑟斯通在论及消费文化时指出,作为浪费、过度使用与花费的消费,在对资本主义社会和国家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主义强调中,表现的是一种自相矛盾的情形,因此,这样的消费必须加以控制和疏导[2]。古典或传统的经济价值观念总是与短缺联系在一起,但工业资本主义的生产的不断扩大,其结果必然导制过剩。消费的观念就变得日益重要,这是后工业化生产所必需的前提。资本主义生产经历过生产过剩导致的经济大萧条,消费的观念就成为后工业资本主义生产的精神支柱。"消费文化"(consumer culture)这个术语是用于强调商品世界及其结构化原则对理解当代社会来说具有核心地位。费瑟斯通指出:"这里有双层的涵义:首先,就经济的文化维度而言,符号化过程与物质产品的使用,体现的不仅是实用价值,而且还扮演着’沟通者’的角色;其次,在文化产品的经济方面,文化产品与商品的供给、需求、资本积累、竞争及垄断等市场原则一起,运作于生活方式领域之中。"[3] 费瑟斯通特别分析了新型中产阶级,即媒介人和文化专家的产生,促使消费社会的增长具有深远的动力。他们有能力对普遍的消费观念予以推广和质疑,能够使快感与欲望,与纵欲、浪费、失序等多种消费影像流通起来,并将其推行开来。他写道:"这一切都发生在这样的社会中:大批量的生产指向消费、闲暇和服务,同时符号商品、影像、信息等的生产也得到急速的增长。"[4]
在欧美国家,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经济持续繁荣,这得益于技术创新、现代管理体系以及资本运营的成就,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后工业化社会。杰姆逊曾经描述消费社会在西方出现的历史状况。他认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开始出现于二次大战后的某个时期,它被冠以后工业社会、跨国资本主义、消费社会、媒体社会等种种名称。他指出:"新的消费类型;人为的商品废弃;时尚和风格的急速变化;广告、电视和媒体迄今为止无与伦比的方式对社会的全面渗透;城市与乡村、中央与地方的旧有的紧张关系被市郊和普遍的标准化所取代;超级公路庞大网络的发展和驾驶文化的来临──这些特征似乎都可以标志着一个与战前社会的根本断裂……。"[5] 因此,也可以认为西方发达国家在六、七十年代开始形成消费社会。
我们当然难以断言当代中国开始进入消费社会。对当代中国的社会性质下定义是极其困难的事,这个社会包含的因素,涵盖的历史是如此丰富,以至于我们确实无法一个统一的意义上来描述它的特征。地区性差异,城乡差异,政治、经济文化之间的不平衡关系等等,使它呈现出多元的内涵。在某种程度上,它确实是一个前现代社会,在较大的范围内它又是一个现代社会,在某些方面,在某些发达区域和城市,它又可以说是接近后工业化社会。我们同时还要看到它的活力和潜力,在20世纪的最后几年,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奇迹给人类历史增添了必要的活力。因为中国市场的巨大潜力,这给新一轮的全球化提供了无穷的想象空间。有报道称,上海的GDP人均已经高达4500美元,北京则到3600美元,这意味着这二个城市已经达到中上等发达国家水平。中国的互联网使用人数每年番一番,北京、上海和广州三个城市的上网人数与巴黎持平。中国在2001年的进出口贸易达到2400亿美元,而且进口呈稳步增长态势。中国的移动电信用户已经达世界首位,超过1.5亿用户。有报道称,中国的生产已经进入严重过剩的阶段,86%的商品供大于求,其余的基本持平,没有一样商品是供不应求的。以消费需求拉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消费信心指数也日益成为当代中国经济发展的最重要指标。这些数据也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看看中国大城市的高档商场,看看街上的广告,看看突然间铺满书亭报摊的时尚杂志,以及写字楼里款款行走的白领丽人……。所有这些,都呈现出一幅欣欣向荣的景象。这就是一幅千禧年的消费社会来临的暧昧的后现代主义画面。当然,在这些大城市之外则是另一番景象,但是只要我们在构成全部视野的电视画面上,只看到这些图景,我们就自然而然地相信我们置身于其中的现实。
不管我们承认不承认,一个蓬勃旺盛的消费社会正在中国兴起。文化符号的生产者和接受者都卷入到这样的历史场景,受制于它,被它改变、同化;或者反抗它,在冲突中获得力量。消费社会对文学的冲击确实是前所未有的,不管我们秉持什么样的历史观念,都不得不看到当代文学因此发生深刻变化。当然,我们一直看到这种变化,也在谈论这种变化,但这些理解大都是单向度的,我们主要还是固守住传统精英主义的立场,看到消费社会对文学构成的负面影响进行道德主义的批判,我们并没有,或者说很少从文学符号生产和传播,从它的美学变化来理解这二者之间的关系。
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当代文学大批量的复制生产,畅销、流行而后被遗忘,这成为文学存在的基本方式。如今我们似乎不得不面对一个改变的现实世界,也许任何一次的改变都不如现在的这种改变来得彻底。现代以来的中国社会一直就处在频繁的变革之中,我们多次经历剧烈的暴力革命的改变,但这些都是在现代性的框架内的变革,对于文学来说,它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文学艺术始终充当现代性变革的前锋,因而它总是最集中地体现了中国现代性的那些本质特征。文学始终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特征,它以宏大的现代性寓言化形式生动表现民族-国家的历史建构。如今,消费社会来临,文学一直怀有的历史冲动严重退化,那些个人化和私人性的体验成为文学赖以生存的土壤。每个写作者都处在不同的方位,他们面前没有历史,也没有文学的历史前提。因而,这也是一个先锋性丧失的时代。先锋派导源于艺术叛逆,它是在文学史的语境中才使反叛性的对话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当写作者变成个体,不再冲撞历史之门时,反叛、革命这种形式就失去了激进的挑战性,它们也就变成常规性的行为。确实,消费社会兴起的时代难以再有文学上的先锋派,消费时尚前卫已经取代了先锋派,那些消费性的符号、行为和所有的象征之物,以其新奇怪异的形式独具魅力,而处于潮流的前列,它们引领了生活的变化的趋势,意指着未来的方向。它们迅速被复制,随后消失,而另一轮的流行潜伏于其中。
先锋派的挑战性经验,文学的形式主义策略,以及各种形而上的冲动和乌托邦的想象,都为文学理论和批评提供了重新叙述的资源。这一切的根源都在于理论和批评的话语生产动力(或机制)就在于其反叛性和革命性,就在于它与现实及其历史主流的逆反上。现在,文学艺术与消费社会的关系主要呈现为一种适应同化的形式,文学越来趋向于成为消费社会的一部分,它与流行音乐、时装表演、影视广告等量齐观。文学与文化的界线也逾来逾模糊。这使理论批评陷入窘境。在平和自足的消费社会的大街上,怎么拉扯起艺术革命的旗帜呢?
数年前,后现代理论批评在当代中国还具有富有活力,在阐释先锋派和前卫艺术时,它维护了文学的叛逆和创新的挑战性。事实上,就这一点而言,先锋派的后现代性叙述,是把现代主义的美学观念往前再推进了一步,它更多的具有后结构主义或解构主义式的理论意义。它的核心概念表现在去中心化,破除整体性,反宏大叙事等等。后现代理论批评还有其另一方面──某种程度上还是其更主要的方面,它强调消解艺术与日常生活界线;抹平高雅文化与大众通俗文化之间的明确分野;有意使用戏谑式的反讽手法,使总体性风格含混不清等等。这些平民化的,反本质主义的,以及反等级化的文化倾向,恰恰大量出现在当今靠近消费社会的文学叙事中,因为,这些特征正是当代消费社会文化生产的机制和特征。消费社会中的文学叙事正是以这种方式使当代文学的后现代性具有更广泛的意义。
我们当然有必要意识到,消费社会中的文学在嘲弄理论批评的先锋派革命幻想时,也以它平易新奇的活力提出了难题。过去的一整套审美理念,那种理想与信念,都会受到新的检验。这当然不是说传统的经典性的美学理论和规范就派不上用场,而是说,它需要面对当今消费社会提示的经验和现象作出新的阐释,在这样的阐释中获得自身的活力。消费社会当然不可能完全同化文学,历史源流久远的文学必然有它的韧性,它也必然在同化、对抗与变异中磨损或自我更新。理论批评也同样如此。这就是我们深入理解现时代文学与消费社会的关系,消费社会中文学的困境和可能性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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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挪用公款犯罪是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科学的审计方法,对于审计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实际审计案例,对审计如何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问题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 审计查处 挪用公款 案例 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是《审计署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的三项主要任务之一。挪用公款犯罪则是在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  由于挪用公款行为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犯罪构成又比较复杂,再加上审计和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具体案件认识上的差异,因此,使这类案件的查处往往不是非常顺利。有的案件尽管审计人员历尽艰辛,花费很大工夫抓住了线索,但收效却不理想,不是移交不出去,就是移交后不了了之没有得到处理。其结果,一是不利于对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二是严重挫伤了审计人员查处此类案件的积极性。究其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从审计方法方面分析,主要是审计取证没有完全适应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造成虽然有问题线索,但定罪证据不足,司法机关无法将审计线索转化为司法实践。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科学审计取证,对于确保审计工作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案例的简介  审计作为一门应用科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在审计实践中形成的审计案例,既有成功经验的总结,也有失败教训的汲取。因此,运用审计案例研究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容易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增强人们的感性认识,进而引发深刻的理性思考。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自己曾亲历的审计署济南特派办成功查处某行政执法单位H局黄某挪用百万巨款犯罪案件,对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问题做一下分析和研究。该案例简介如下:  2001年,审计署济南特派办在对H局进行财务收支审计中发现,该局财务处计划科副科长黄某,掌管有17个公款私存的银行存折,涉及资金900多万元。由于黄某怕事实暴露,已将有关会计资料和存折隐匿或销毁。审计人员被迫采取由其他线索获取的账号从银行倒查的方法,查阅了银行账户多年的会计档案,翻阅了无数的历史传票,对多年来银行分户账的收支内容进行取证、复制和汇总分析。查明:日,黄某将H局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到期转回的300万元保险金,存入以其名义开设的公款私存存折,日,黄某从该存折中提取现金100万元,直至日才又重新存入。该笔资金从取出到再次存入间隔13个月时间。根据上述线索,审计人员初步判断黄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为了规避审计风险,确保事实证据确凿,审计组在进一步深入调查取证时,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查清300万元保险资金的性质。经审计查明,H局1991年至1996年期间,采取弄虚作假、私设大量账外账和“小金库”等手段,违规截留、隐瞒和转移国家执法收入共计2000多万元,其中1700多万元被滥发、私分或者违规借贷造成损失,剩余300万元用于给单位职工购买了人寿保险。进而确定,黄某挪用的300万元保险资金中的100万元是国家资金,即公款。  二是进一步核实事实和获取有关会计资料等实物证据。重点核实黄某挪用资金的开户银行、账户、存折、收支情况等资料,取、存资金的准确日期、金额,并逐一对原始资料取证、复制、盖章。  三是对H局有关人员做进一步调查取证。经对H局所有局领导和财务人员详细调查,黄某存取100万元公款之事,始终无一人知晓,完全是其个人隐蔽的私自动用行为。  四是查清100万元公款的最终用途。这项工作的难度最大。审计人员为此曾同黄某进行过多次谈话和教育,但其不断编造谎言,掩盖事实真相,始终赋予顽抗。与此同时,审计组对其挪用资金的用途也进行了几种可能情况的分析,并在移交案件时向检察机关做了说明:一是用于炒股获利,二是用于银行存款吃利息,三是用于填堵其其他非法活动造成的资金窟窿。  审计组在完成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及时将黄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向当地检察机关进行了移交。后在审计组的配合下,经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查明:日,黄某利用担任H局财务处计划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单位房改资金管理工作中,从以其名义开设的单位房改资金银行存折(公款私存存折)中提取公款100万元,投入某证券交易所用于个人炒股。2000年1月,因单位要将房改资金上缴地方直属房改办,黄某为补回其挪用的房改资金,于日又从其所保管的单位另一个“小金库”(即被审计组查到的以其名义开设的公款私存存折)中擅自提取现金100万元,作为单位房改资金上缴了地方直属房改办。2001年2月,H局接到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关于进行财务检查的通知》文件,要求下属系统单位在接受审计署检查之前,认真开展财务自查自纠并将情况上报,黄某为了填补原来所挪用的公款,避免事情暴露,只好将原用公款购买的股票大量抛售,并将抛售股票所得的现金马上存回原来被其挪用的公款私存存折的账内。  审计组配合检察机关及时对黄某挪用H局房改资金储蓄的银行账户、银行存折、取款凭据,以及黄某炒股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了深入调查和取证。从该证券交易所客户对账单中明确显示:黄某于日在该交易所开户,日销户,其中:日存入现金100万元,从日开始到2月27日(单位财务自查自纠)期间,连续将巨额炒股资金从证券交易所转出。经过计算,黄某投资炒股获利10余万元。上述审计获取的银行账户资料与证券交易所取证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充分证实了黄某挪用公款的进出情况和其使用公款炒股谋利的事实。黄某面对审计提供的证据难以继续抵赖,最终承认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日,当地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公诉,认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已触犯刑法,依法判处了有期徒刑。  三、案例的分析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明确《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根据《刑法》规定,正确理解和把握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及犯罪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作为一种侵害国家财产行为,其情况比较复杂。1979年7月我国颁布实施的《刑法》中,原本没有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制定专门的罪名。因此,在查处上随意性比较大,轻的一般按违反财经纪律作了处理,重的则一般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10月我国修订实施的新《刑法》,根据我国形势的发展变化和经济领域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为有力打击这一严重侵害国家财产的行为,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于三百八十四条专门制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为经济监督和司法部门严厉查处、惩治这一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挪用公款作为一种侵害国家财产行为,在实践中还有一个罪与非罪界限的判定问题。因此,审计查处这一犯罪,必须首先依照《刑法》规定对其罪与非罪性质做出正确的判定,只有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才能作为案件线索向司法机关移交,否则就会前功尽弃,使处理不了了之。具体判定方法,就是在审计中正确理解和把握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及其犯罪构成要件。  从《刑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可以看出,该罪的主要特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这一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二是这一犯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款,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三是这一犯罪的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四是这一犯罪具有直接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暂时非法占用,但是准备以后归还。  构成该罪的主要条件有两个: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根据日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三种情况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有两点应注意:第一,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包括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万元至3万元;第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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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做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无论从犯罪构成和犯罪动机以及立法本意是来讲这都是非常重要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个人”的含义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理解指公款挪用人本人及其它自然人和其之外的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而笔者认为这个司法解释存在着一些问题以及与相关解释中存在着一些矛盾,那么我们将如何界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个人”的范畴?“个人”与“单位”又将如何区分呢?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处理又是怎样?个人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在某些情况下,挪用公款行为人为图私利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亦可构成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的具体用途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关键词〕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  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关键要件。但是,目前无论在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均存在着一些争议,这些争议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和处理,进而影响了对挪用公款罪行为的有效打击,因此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归个人使用”是否应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呢?法律学界有过争论,曾经有学者提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其理由:一是认为被挪用公款的去向或用途不同,仅仅反映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人的动机不同,动机如何,既不论被挪用的公款归谁使用,将作何使用,均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二是认为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既没有谋私利,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对这种行为一律处罚,不利于惩治犯罪。还有学者从语法上分析,认为法律只在“进行非法活动”的前面标明是“归个人使用”,而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则没有标明必须是“归个人使用”,进而认为,将“归个人使用”理解为在三种挪用形式中均起决定作用,并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要缺乏根据的。  笔者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是非常重要的环节。第一,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不仅仅反映了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被挪用公款归谁使用,还表明被挪用公款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状况,也是一种客观表现。第二,从立法的本意上来讲,设置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就是要将锋芒对准为谋得一已私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尽管都对公款的使用权构成一定程度的侵犯,但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可能造成的影响是不同的,公款私用的危害程度显然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刑法惩治的是具有严重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并非一般的违纪违法行为。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个人”的含义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是指挪用公款者本人以及挪用公款者本人以外的其它个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我认为,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违背了刑法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那么根据这个题目,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解释”二字的含义。从一般意义上来讲,“解释”一词中的含义是指分析说明。而解释学中的“解释”,则有两个基本意思:(1)使隐藏的东西显现出来。(2)使不清楚的东西变得清楚。那么法律解释又是指根据法律文本,把已经或应当包含在法律文本中的含义阐发出来。而《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题目中的“解释”二字应该是法律解释的范畴。因此,司法解释只能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进行。这点明确了,那么继续往下分析,分析一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此处的“个人”是相对具有团体性的“单位”而言的。个人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公司、企业、单位。《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为“个人”,将本属于具有团体性质的企业、公司、单位的概念纳入了“个人”范畴。这种司法解释不是根据刑法规范,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由隐到显”的阐发,而是根据现实的需要,超出法律的规定,将“个人”的概念解释为包括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在内的具有团体性质的单位,使“个人”范围之外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进入到“个人”范围之内,结果是导致挪用公款罪适用范围的不恰当地扩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恰当还不仅仅是表现在这里,同时,规定挪用公款归私有企业、私有公司等这一类的团体性质的单位使用构成犯罪,于是我们又看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不正常的经济的不平等,有公司、企业和国有单位享受不同的待遇,有违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一切经济主体在法律上地位平等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使我们的国家每时每刻都有新的变化新的成长和发展,这一切的快速增长光是靠着我们的国有单位,国有经济是不够的,当私有经济开始发展,其以特有的新鲜的生命力和活力,不断弥补国有经济的单一,一成不变和缺乏竞争力以及发展、创新缓慢,私有经济的加入用竞争激励大家共同发展,不断努力,加速创新,并分担着我们的投资风险,提高我们的就业率,增强我们的经济水平,加速竞争,加速发展。我国的私有经济已经成为了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与其他经济组织一样,在国家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种经济主体,不分公与私,其权利义务应当平等地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与制约。因此,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就视为归个人使用,给非私有公司企业使用。(二)与其他相关的解释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解释,在涉及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时,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被视为“个人”,而不是单位。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解释现行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时,认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也包括在单位之内,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同是私有企业、事业单位,为了使司法机关能够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就将其列入“单位”的范围,而为了给追究挪用公款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又规定将私有企业视为“个人”。同是私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却出现了矛盾的解释结果,令人费解。因此,笔者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只能是挪用者本人或其他自然人,不包括私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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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1979年的刑法典未作规定。修订后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起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这些为打击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存在一些粗疏错谬之处,笔者就此谈一些浅见,就教于各位:?  一、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三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对于上述三种形式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本罪的基本特征。(《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数额认定与立案标准研究》,王秀梅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P15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理解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应适用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它活动等各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谢望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P104.)在许多教材、专着及有关论文中均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为通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4条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进行非法活动”这种情况紧密联系规定,而在规定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其他两种情况时则未载明“归个人使用”,因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只限于非法活动这种情况所必需,至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这两种情况,则不限于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包括挪归公用。(同上,P103.)笔者认为,如果单纯从刑法条文的字面上理解,第二种观点并无不当。因为刑法条文在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后两种情况时,均只使用“挪用公款”,而并非象第一种情况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样一来,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后两种情况,应理解为不管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还是归单位使用,只要是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均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对于后两种情况的适用范围要比第一种情况要广。但根据立法原意、本罪在《刑法》分则体例中所处的位置及其犯罪客体三个层面分析,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首先,立法者之所以将挪用公款行为规定为犯罪,其目的是打击那些以权谋私,变公款公用为公款私用的渎职行为。这种目的反映在《刑法》分则体例的设置上,将挪用公款罪置于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刑法分则体例,又称为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编排的基本框架。(《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69.)我国《刑法》分则体例是以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为标准,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十章,并按上述顺序予以排列。本来,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在犯罪的同类客体上具有同一性,为了突出对常见多发、危害较大的贪污贿赂罪的打击,将其从普通渎职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一类罪,与渎职罪和其他类罪并列。(《论刑法典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9月版,P26.)作为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的具体的一种犯罪,挪用公款罪与本章其他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它表现在客观行为上就是以权谋私,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将公款挪作私用。?  法是以一定的文字作为载体的。法律语言必须准确、严谨、不会产生歧义。(《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97.)作为保护公民和国家最重要利益与关系到人的生杀予夺的刑法典,更应当严格要求立法用语与表术的科学性,避免笼统、含糊、矛盾、不确切、不协调、不严密的规定,以科学的用语和表述方法,来提高刑法典的科学水平,并给司法提供便于正确操作运用的法律武器。(《刑法修改研究综述》,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P99-100.)《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况,性质相同,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作私用,不同的只是公款被挪用后的去向。也就是说,无论是将挪用的公款用来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还是从事其他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后还,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均属于挪用公款行为,达到一定数额,构成挪用公款罪。由于立法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分别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挪用公款”不同的表术,导致语意含混,使得理论和司法实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外,它与《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也不协调。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相同,但立法对前者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该条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作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条件,意思明确,不易使人产生歧义。因此,为了使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更加明确且与挪用资金罪相协调,应将后两种情况中“挪用公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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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和贿赂罪作了重大修改,增设了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多个罪名。本文分析了挪用公款与其他罪的界限,对于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正确适用法律,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挪用公款特征界限处罚
我国历来重视对涉财犯罪的惩治,随着社会的发展,挪用公款犯罪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如何准确认定本罪,准确打击挪用公款犯罪活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在公开出版的著作中,涉及挪用公款罪的共计50余部,其中,此罪与彼罪问题研究,是法律界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由于挪用公款犯罪形形色色并不断翻新,因此搞清楚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罪的界限,是司法实践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两者所侵犯的客体和犯罪主体方面都是相同的,但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 1.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程度不同。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虽然都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但前者侵犯公款的所有权,主要表现在,在公款被挪用期间,单位暂时无法行使其所有权;而后者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是永久的。 2.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犯罪对象除了七种特定款物外,一般不包括公物,而是仅限于公款;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既可以使公款,也可以是公物。 3.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及行为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财物的用途对定罪没有影响。挪用公款行为的实施,行为人一般不会采取作假账、虚报项目等手段;而贪污行为的实施,行为人往往采取上述手段,对贪污实施进行掩盖。 4.两罪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5.两罪的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永久性占有公款的目的,而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准备以后归还;而后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却是为了将公共财物永久性地非法占为己有。 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这一目的: 1.根据高法有关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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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文针对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展开论述和探讨,以便更准确的适用刑法,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确保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稳步发展。在探讨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本文主要论述了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主要阐述归个人直接使用和归个人间接使用;如何理解“非法活动”或“营利性活动”的含义以及“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和挪用公款罪中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问题。总之,本文通过对挪用公款罪中问题的研究,以达到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之目的。在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认定挪用公款罪,要熟悉刑法384条之规定,要了解和掌握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还要了解学术界的一些新动态。 关键词:挪用公款 非法活动 营利性活动 公款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情节严重根据新刑法第384条的规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 ,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 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有三个量刑的幅度, 即一般情节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数额巨大不退还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另外,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从重处罚。挪用公款既破坏国家的财经管理的制度, 又侵犯国有财产使用权, 还侵犯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的严重经济犯罪, 新刑法在总结 1979 年刑法和 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关于“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的修改意见》的基础上, 较为科学合理地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内涵 ,以及裁量处罚的标准和幅度, 特别是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归到了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消除了挪用公款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客观归罪之嫌, 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如何根据立法原意, 按照新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切合实际、有利于打击和预防挪用公款犯罪的具体操作方法 , 这就是司法解释的重要任务。在此, 笔者就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述。一、“关于归个人使用”从字面上看, 这是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 但它的内涵很丰富。笔者认为: 归个人使用应当包括了归个人直接使用和归个人间接使用。所谓归个人直接使用, 就是将挪用的公款直接把持在自己的手中进行支配, 其使用权直接掌握在挪用人手里, 包括了刑法第 384 条所列举的行为, 即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一般而言, 归个人直接使用虽然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都有, 但进行非法活动, 要比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情况多。因为从犯罪的主体来看,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特殊主体, 在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上, 也就有其突出的地方, 虽然挪用行为是一种公开或半公开、账上可查的行为, 但挪用以后, 进行营利活动比进行非法活动相对隐蔽得多。所谓归个人间接使用, 也就是挪用者将挪出来的公款交给、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 挪用者继续拥有支配公款的使用权, 但又未完全将公款控制在自己手中, 通过借条、合同书等民事手段将公款的使用权进行间接控制, 实际使用权还是在挪用者手里, 挪用者可以据此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活动比如赔偿、还债等等。另外, 挪用公款归个人间接使用还应当包括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情况 [1] 。这个观点来源于两高 “解答” 的第2条第1点, 它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就是说挪用人通过挪用的公款为了自己分红、得利, 孳息等私利将挪用的公款给单位使用, 来达到所期望产生的利益。从挪用的公款中, 通过单位使用以后得到了收益, 理应视为挪用公款罪的特例。当然, 新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行法定, 但我们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进行弥补, 这有利于对挪用公款行为的打击。二、关于“非法活动”人大的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非法活动”囿于“ 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 不难看出, 以前对非法活动的规定或概念不清, 或范围太窄, 因为“等”有二种解释:(1) 仅指例举事项; (2) 指未尽事项,且是一般违法活动还是犯罪活动都不清楚。 有的人主张非法活动既不是指已经构成的犯罪活动, 也不是一切违法活动, 而是指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 并可以理解为与两高司法解释列举的投机倒把、走私、赌博在性质上相同、在危害程度上相当的刑事违法犯罪行为 [2], 但这种解释 , 连他们自己也提出了疑问, 因为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当仍然是一个模糊概念, 没有跳出旧的司法解释的窠臼。新刑法制定以后, 作为投机倒把犯罪已不复存在, 所属各种行为已分解为众多的独立犯罪, 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类型中的具体犯罪, 更是种类繁多。笔者通过对某些挪用公款案件的调查, 发现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主要表现是赌博、嫖娼、吸毒、养情妇、养情夫等等, 这是挪用公款罪进行非法活动在近段时间的表现。但是, 犯罪是根据社会的演变而不断发展变化的,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 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 笔者认为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宜采用例举法, 也不宜过宽, 主张“非法活动”, 只能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而违法行为过宽, 很难界定。况且我们在考虑立案标准时, 非法活动低于营利活动。而事实上, 很多营利性活动与违法活动有交叉和重叠之处。三、关于“营利性活动”所谓“营利性活动”, 笔者认为应该是排除在犯罪行为以外的, 一切能够给挪用者带来利润的行为, 它可以是违法违纪行为, 也可以合法行为。包括生产、经营、流通、金融等各个环节的再生物质和资金营利的活动。例如 , 挪用公款进行经商、入股分红、炒股、期货经营、存款得息、办厂、修路、炒地皮等各种行为。但新刑法第384条还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3个月未还, 也是挪用公款罪。显然, 这是指由于个人生活所需或者生活所逼把挪用的公款用于生活消费或生活救济或挥霍公款的行为, 例如, 建造私房、购买家具、偿还债务或用于旅游、天灾人祸等情形。那么, 这种情况的挪用绝对不能归于“营利性活动”这一范畴。另外, 挪用公款进行慈善事业, 以个人名义捐款等也不属于 “营利性”活动, 而属于一般挪用行为。这样, 什么是非法、什么是营利性、什么是其他活动, 概念和范围都比较清楚。但是, 如果某一挪用行为在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与其他活动发生交叉竞合时, 笔者认为上述活动, 从挪用公款社会危害性和处罚的需要来看, 是有层次的, 应当采取就高不就低, 择一而定的办法。四、关于 “公款”它涉及的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公款主要是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和储存过程中私人所有的货币资金。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务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同时, 根据新刑法典第384条第2款规定,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因此这些特定公款、公物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另外, 根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解释, 国库券也可以公款论。因此, 也可以认为: 挪用其他有价证券, 比如收取、扣押的股票, 亦属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 因为, 有价证券也是一种财产, 如果挪用人挪用的是国家所有财产, 也就是侵犯了国有财产的使用权。只是如果挪用的是特定物, 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在具体适用法律的时候价格须是犯罪时的价格而不能是发案以后的价格。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罪处理。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3]五、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的认定挪用公款罪数额的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是5千元,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性活动和进行其他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1万元, 大案是10万元 , 特大案件是 50万元。可见,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是一个区分不同性质的重要因素和前提, 笔者认为可以按以下一些情况处理。(一) 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不论其案发前是否全部或部分归还,均应累计挪用的总数额。(二) 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之外的, 应以超过3个月且案发时仍未归还的部分认定为挪用数额。(三) 挪用行为中, 有的用于进行非法活动, 有的进行营利性活动, 有的用于其他活动的。1、如果进行非法活动达5千元, 后二项相加不足1万元的 , 只以进行非法活动立案。进行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挪用数额不相加作为挪用总数额。 2、如果进行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超过1万元, 则不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是否达5千元, 均应采取相加办法, 作为挪用公款的总数额。3、如果进行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相加不足1万元, 而进行非法活动不足5千元, 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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