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地方立法权权什么意思,政府不是没有地方立法权全吗,怎么法理学书上有这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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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具有民主性、公开性、交涉性及自律性等几大属性。现代立法程序的价值体系主要由正义、效率和秩序等构成。其中,正义奠定了立法程序的道德基石,效率赋予了立法程序经济性的内涵,秩序则给立法程序注入了制度化的理念。现代立法程序的建构及运作应当遵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任何立法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程序,立法程序与立法活动的关系如同行为的手段方法与行为的目标。外文名Legislative procedure过&&&&程提出草案 修改 通过
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就是指具有立法权限的创制所遵循的制度化的正当过程,是限制立法者恣意进而使立法活动彰显和实现程序正义的制度设置,也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协调利益冲突、规制及配置社会资源的合法路径和正当法律程序。其中,“制度化的正当过程”凸显了立法程序的制度本色和程序理念。因而,这个定义比较全面地把握住了“程序”与“立法”这两个关键词的涵义,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周延性和普适性。 在中国,是指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有权立法的行政机关制定宪法、法律、法令(以上统称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规范。在法制健全的国家,这种行为规范被逐步完善并上升为法律——立法程序法。
立法程序为立法活动而存在和设立,离开实体的程序将没有存在的意义;同样,立法活动也离不开特定的程序,否则立法活动将无法开展。1978年至今,是中国立法工作全面繁荣时期,立法程序也走向规范化、法律化。1978年、1982年宪法,在不同程度上恢复和沿袭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向立法程序的法规化发展。这两部宪法以及1982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1989年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关于立法议案的提出、审议、发言、表决等的 规定,可以看作是关于立法程序的宪法性规定。
中国立法程序示意图[1]
《物权法》严格按立法程序制定提出法律草案要由有权的主体实施。具体情况如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职权范围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一个或者30名以上的人民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议案提出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议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列入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提供有关资料,提案人应提出关于立法议案的说明。立法议案提出后,即进入审议或讨论立法议案的阶段。立法议案在提交审议前,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专门委员会审议立法议案涉及到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专家会议,听取他们的意见。中国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立法议案的具体程序是:立法议案先经过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如果决定了,则提交人大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正式列入议程。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立法议案时,先由提案人作该法律的说明,然后由各代表团进行,由法律委员会进行综合和修改,并向主席团作审议报告。主席团通过后,再提交大会表决。主席团如果有不同意见,可提交大会审议。中国审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立法议案的程序是: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或决定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 时,提案人要对立法议案进行说明,然后先分组审议,再由全体会议审议。人大常委会审议立法议案通常进行两次,第一次是初审,第二次进一步审议,两次审议后再进行表决。中国的立法议案由人民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按电钮)。一般立法议案应由全体人民代表或常委会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人民代表通过。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通过后,由公布。人大代表讨论立法工作立法的民意代表性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立法程序的民主性和体现的。现代立法程序其实就是一种通过多数表决作出民主决策而使一切法律具有可变性的制度设置。“民主的真正价值显然不是取决于多数人的偏好,而是取决于多数人的。在众口难调的状况下,程序可以实现和保障理性。”就立法实践而 言,惟有通过一系列制度化的合理公正的立法程序规则的运作,民主这种尊重多数人理性的制度安排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当然,立法程序的民主性是相对的、有局限的。严格地讲,现代立法程序基本上可以达到多数表决制所要求的尊重多数人理性的民主目的,然而却难以真正实现尊重少数人的民主的另一层涵义。“尊重少数”意味着讨论时少数派应有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其言论、观点应受到重视并记录在卷,以供参考和选择;意味着表决时应做到两面俱呈,即对法案赞成或反对的两方面必须分别表决出。法案的通过与否,取决于赞成与反对的人数相对比的结果,而不能仅以一方表示赞成而定音;意味着少数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权利,不能被多数所。不过,尊重少数原则在立法实践中因操作难度颇大而往往流于形式,或许这并不是立法程序制度自身所能妥善解决的问题。这其实也从一个侧面表明立法程序制度的功能是有限的。具体而言,立法程序的公开性要求具体立法活动,包括提案、、讨论、审议和表决等应当让公众知晓;立法听证应当进行,尽可能通过新闻媒体对外传播。除涉及国防、外交或其他重大事务不宜公开的外,任何立法会议均应公开举行。除可以自由旁听和采访外,立法会议的一切文件及记录均应公开发表或允许公民自由查阅。立法程序公开的具体方式通常有公布议程、允许公民自由旁听、允许新闻记者自由采访、议事记录公开发表等。立法程序的公开性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的公民享有充分的,有权了解和知晓立法机关及立法人员的所作所为,并以行使知情权作为间接参与立法的前提条件。换一个角度讲,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议会亦有义务为公众提供有关立法活动的信息,有义务接受社会各界的舆论监督。立法机关拥有相当的立法权限,因而相对地应当给予公民更多的知情权,以评判和监督立法者的行为。立法程序的公开性也是立法者对选民负责原则的具体体现。有义务为广大选民提供充分的资讯,凡代表的发言、表决等资讯均应公开,以供选民监督代表的职务活动。立法程序交涉性的道德基础是妥协、合作和的精神。“妥协、合作和宽容”堪称立法程序制度化解利益冲突的奥秘所在,同时也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所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其中,妥协是立法程序交涉性的必然要求。就中国当前的立法程序而言,立法案的审议往往仅具讨论的意义。另外,从议程、议案的确定到立法案的审议,从会议讨论到会议表决,代表或委员基于充分发表意见将自己的意志通过立法程序融入并转 化为集体的意志等机制仍然比较薄弱,而;立法程序的交涉性和合议性差势必会影响到立法的科学性。因而,有必要在立法程序中建立法案制度,真正实现充分的交涉和合议。立法程序的自律性是立法机关制度化的产物,也是判断立法机关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与其他组织一样,立法机关在运作一段时间之后,为求得议事和决策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会自行一套完善的机制和行为范式,会逐渐产生约束委员言行的行为规范,这些都是立法机关自身制度化的表现。简言之,所谓制度化就是指立法机关形成一套执行特定功能的的过程。立法机关为使会议有序进行,会自行设计一套完善而周延的议事程序规则。有了自行订立的程序规则之后,议会就逐渐取得了有别于政府的独特的身份和地位,从而有利于相对独立地进行立法活动。事实证明,凡制度稳固、制度化程度高、程序自律性强、程序规则完善且周延的立法机关,相对而言不易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投票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是立法程序的道德基石。程序性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得以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性正义旨在保证机会的公正平等,侧重于通过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程序性操作将正义由理念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的过程。程序性正义体现了程序制度所具有的独特的道德,这种道德蕴涵又具体体现在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程序的 公正性主要表现为限制恣意因素,确保决策的客观正确;程序的合理性则一般表现在程序的可预测性、形式上的合乎逻辑性、交涉的充分性等方面。程序性正义是立法程序的首要价值和核心价值。立法程序的意义就在于限制和排除立法活动中的恣意因素、广泛吸纳民意、协调利益冲突,以制定具有实质性正义的法律规范。这其实就是一个经程序制度引导,正义由理念状态向现实形态、由程序性正义向实质性正义过渡的过程。立法程序通过角色分派、职能分工,各种立法角色在职能上既配合又牵制,在交涉中既又妥协,恣意的余地自然会受到压缩,从而使立法决策真正建立在集思广益之上立法程序的程序性正义这一价值的实现于一系列立法程序规范及制度的庇护,如议事公开制度、立法听证制度等。立法程序制度为程序性正义这一核心价值奠定了制度化的基石,而程序性正义又堪称立法程序的道德基石。是立法程序的经济内涵。经济分析方法对法律的实质性影响就在于它使效率这个关键性概念渗透到了法律意识、法学理论及法律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将效率观引入法律领域或许并不是经济学家对法律制度作经济分析的初衷,更重要的是作为对现实法律制度批判的一个价值维度或理论武器,也就是用效率所体现和蕴含的理性价值反衬现实法律制度的某些缺陷,从而为评价和建构法律制度提供一种现实的可操作性强的经济标准。诚然,就法律程序而言,程序具有内在的效率,但将效率价值唯一化和绝对化却是经济分析学派的最大缺陷所在,因为它显然遮蔽了其他更为重要的程序价值(如正义)。从逻辑上讲,正义和效率是程序价值体系中两个不同序列的价值。一般而言,正义属于程序第一系列的首要的、核心的价值,而效率则属于程序第二系列的基本价值。以正义为主导的法律程序显然不同于以效率为主导的市场机制,在涉及正义的重要法律领域中,片面追求效率就可能产生负面。就实践层面而言,正义和效率两大价值形成双重互补,有利于对程序制度作定性评价和定量分析。是立法程序的制度理念。立法程序为立法活动提供了秩序的,为立法行动运作的有序化、定向化和规范化创造了有利条件。在立法活动中,利益冲突诱发的争执、较量、对抗等往往易造成交涉过程中紧张的对峙状态。倘若没有程序内在的妥协机制以及议事规则的规范和引导,这种的对峙状态极可能酿成混乱不堪的无序。立法程序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可预测性来实现功能自治的秩序状态的。立法程序秩序性的基本标志是立法程序系统的功能自治。这种功能自治在相当程度上有赖于立法程序规则自身的完善和。可以说,议事规则愈完善、愈周延,则议事活动相应地愈具有可预测性和有序性,立法程序的功能自治性也就愈发达。下的立法工作,是一项规模巨大的社会工程。如何保证不同种类、不同立法部门所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法律、法规在目标方面具有一致性,在调整范围方面互相配合协调,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法规系统,充分发挥其系统的整体功能;如何避免各级各部门的立法机构或参与立法的机构为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而争夺权利,逃避义务;如何保证立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具有预测性和相对的稳定性,有一些指导思想和普遍遵循的原则是必要的。一些学者曾从理论上对此进行过和研究。例如有人认为中国的立法的指导思想应该是五个有利于:即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发挥各立法主体的积极性;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有的学者认为,立法的原则应包括民主、公开、公正、权力义务相一致等。也有的学者认为,立法原则还应包括中央和地方负责、配合协调、新法优于旧法、上级法优于下级法、立法监督等。但是目前这些讨论还限于研究阶段,到作为普遍遵循的原则还有相当的距离,还需要作大量的工作。立法与立法体制有密切的联系。关于中国的立法体制,从人大的系统看,被称作是一元两级的立法体制。即:全国人大的统一领导下,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有权的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从行政系统看,也是中央和地方两级立法。但在中央一级中,包括了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局;在地方一级中,包括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所属的。此外还存在着授权立法的情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将属于自己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将自己的立法权授给或将所得到的授权转授给下属机构或专门机构。由此可见,这种一元两级的立法体制实际上成了多元多级的立法体制。人大系统负责法律、法规的制定;政府系统负责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全国人大和负责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负责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加之各级人大和政府都可以进行立法授权或转授权,复杂与混乱程度是可想而知的。表现在实际操作中,这种管辖导致责任与权利的不。中国的立法领域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套程序,并具有一定的完整性和自己的特色。这一程序在中国近年来的立法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建立和完善,现行立法程序已经不能满足新的需求,一些过去低层次立法中似乎必要的政策调整、已经成为新形势下立法的。目前立法进程中普遍存在着立法进度缓慢,立法中一些机构争夺权利、逃避义务,行政机关对立法的干预以及相互、设置障碍等。这些也与立法程序不完备有关。在立法议案的起草和修改方面,情况更为混乱,除授权立法当然由相应的被授权机关起草外,其他法律的起草一般也由相应的执法机关起草,加之在修改法律草案时,更多地注重的是各执法机构之间的配合与协调而不是对被执法人权利的保障,也很少征求被执法人的意见,更不可能让被执法人能参与修改或。如此制定出来的法律,对于执法者来说比较方便可行,而对守法者来说可能会有许多困难或不便,因为守法与执法,虽然从大上看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二者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但毕竟出发点不同,在实施中会有许多矛盾和冲突,如果迁就了执法者,就会损害守法者利益,挫伤守法者守法的积极性。立法听证会中国的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如前所述,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系统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省、市、自治区,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与有立法权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在立法分工方面还是比较明确的,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自己的委员会在实际立法操作方面却没有明确的分工,同样情况存在于政府的立法系统中,各级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在行政立法方面也没有明确的分工,加之授权立法的混乱,使中国当前的立法体制呈多头并进的。虽然各立法机构都在积极地自己的立法职责,但相互之间的交叉与不协调也大量存在,从而使有些立法重复劳动,有些立法机构内耗严重。立法是一项严密细致、科学性极强的工作,需要遵循科学的程序。但科学的程序应以科学的立法体制为前提,否则科学的程序将无法发挥作用。健全和完善中国的立法体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
(1)立法体制法律化。通过宪法或制定宪法性法律规定中国的立法体制。包括中国的立法,各立法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立法分工以及授权立法的范围,等。中国的立法职级的确定,应以集中而不应以分散为原则。立法机构宜少不宜多,宜精不宜粗,这样才能适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时期对立法质量的需求。立法要有一定的超前性、预测性和稳定性,使所立的法律在市场经济下有相对长一些的生命力,这样不仅有助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可以减少立法的数量,减轻立法机构的压力。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时期立法需求量大,会与上述原则发生矛盾,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提高立法的工作效率,立法机关的专门化和立法人员专业化来解决。关于各立法机关的权利与义务,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立法机关在享有立法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对所立法律的解释、修订以及承担错误责任的义务等。立法机关应改变过去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形象,加强立法机关的责任,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把立法机关的立法分工通过宪法性法律确立下来,其好处是可以避免立法的随意性和免受不正常的人为干涉,同时也可以保证立法的质量。授权立法目前所暴露出的种种弊端,已迫切需要用法律加以规范。这种规范应考虑授权的范围和时间两个方面。有些立法的权利属于专有,任何情况下也不能授出。如宪法与宪法性法律的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有,不可授出。国家的重要行政法规,只能由国务院制定,不能授权给其他机关。有些立法权在授权时要有范围限制,不可任意授给任何机关。对于所授予的立法权,原则上是不能转授出去的。在被授予立法权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超过时限,授权立法应视为无效。
(2)立法机关专门化。为了保证立法的质量和效率,除授权立法外,立法应由专门的立法机关进行。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对立法机关专门化的要求只能是将立法作为这些机关的主要工作之一,而不能要求这些机关演变为单纯的立法机关。但在这些机关的内部可以设立专司立法的机构。例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的法律工作委员会,在国务院中设立的法制工作局,主要的立法事务由这些专门机构去实施。立法机关的专门化还应包括对于没有专门立法机构的机关的立法权的,对于授权立法的限制。中国的立法机关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两个系统,中央和地方两个级别。由人民代表大会系统负责法律的制定,由政府系统负责行政法规的制定。由中央 制定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由地方制定地方性的法律、行政法规。人民代表大会系统的立法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一些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和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系统的立法机关包括国务院以及各部委,省、地(市)、县(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机构。如此众多的立法机关,其中多数又没有专门的立法机构,立法质量很难保证,立法工作效率也不能保障。从立法机关专门化的角度,就应减少现有的立法机关,但同时对于保留下来的立法机关进行加强。具体的做法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系统只保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级(包括特别行政区和经济特区)与民族自治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这些人民代表大会系统中都要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系统的立法事务。如果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实需要立法权,通过授权立法方式解决。在政府系统中只保留中央和省、地、县级政府以及特别行政区和经济特区政府的立法权,中央各部委以及各级政府的职能机构的立法权应在原则上,如果实在需要,可以通过授权立法方式解决。此外对于授权立法也应严格限制,不仅要有时间、范围的限制,而且应考察授权的必要性、被授权机关的立法和立法条件。目前中国制定一部立法程序法已具有了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需要大量的法律来加以规范,而中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明显滞后。鉴于此,中国加大了立法进度。但随着立法进度的加快,立法中的种种缺陷也逐步暴露,如立法行为不规范,管辖混乱,法律体制不规范,导致立法质量下降。可见要提高立法的效率,保障立法质量,在立法程序方面规范化、法律化已经是非常必要的了。其次,中国目前制定一部立法程序法的条件已经成熟。中国近年来在立法程序的规范化方面已做了不少工作,初步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立法程序,程序的某些方面已在立法中有所规定。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的。但需要明确的是,中国目前所适用的立法程序,还不是立法程序法。作为一部规定立法程序的法律,还应包括更广泛的内容。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和中国的立法实践,中国的立法程序法应包括如下内容:
(1)确立立法程序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立法程序法的调整对象不应仅仅包括法律,还应包括各级政府(县级以上)的行政法规的制定。但县级以下政府、乡村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不应包括在内。法律的制定与行政法规的制定虽然同属于立法的范畴,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法律规范。立法程序法应对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不同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的程序要比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一些,但制定行政法规决不是没有程序,而目前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是一个相当薄弱的环节。立法程序法在完善法律的立法程序的同时,应将重点放在对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的制定方面。立法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立法的一些基本指导思想的法律化。
(2)确立立法程序法的管辖范围与权限。所谓立法,是指各立法机关关于立法的范围与权限的分工。立法管辖与立法体系有着密切的联系,中国的立法体系分为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两个系统,中央和地方两个级别。其中人民代表大会系统又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政府系统又包括中央政府(国务院)、省、地、县政府几个级别。立法管辖,就是要在立法程序法中确立所有立法机关各自的立法范围与立法权限。中国立法程序法中立法管辖的具体内容包括:
在人民代表大会系统中,由全国人民代表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法律的立法权。具体分工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国家机构以及其他国家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人大委员会负责解释宪法,制定和修改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外的其他全国性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解释法律,并对国务院、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法律进行监督、审批,决定其与宪法、国家法律相部分。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指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包括特别行政区、经济特区、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法律的立法权,并对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监督、审批,但地方法律制定后,应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严格遵守立法程序在政府系统中,国务院负责制定和修改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并有权批准或撤销下级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和修改全省(包括直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经济特区)性的行政法规,并有权批准和撤销下级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地区级政府负责制定和修改全地区(包括地级市、自治州)性的行政法规,并有权批准或撤销下级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县级政府负责制定和修改本县(包括县级市、区)的行政法规。
(3)确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立法程序。由于行政法规的规范内容、效力、制定的机关不同,所以在立法程序方面也不同,对此在立法程序法中应分别加以规定。中国法律的立法程序包括以下几个阶段:第一,立法议案的提出。包括提案的种类,有权提出立法议案的机构和人员,提出立法议案的限制,立法议案的撤回。第二,立法议案的审查与列入立法议程。包括立法议案的机关,立法议案的审查程序,立法议案列入议程,立法议程的编制与。第三,立法议案的讨论。包括讨论立法议案的程序与规则,讨论立法议案所使用的语言、方法与 时间。第四,立法议案的修改。包括修改的时机,修改的限制条件,修改的技术以及对修正议案的处理。第五,立法议案的通过。包括表决的原则,表决的方式,表决的法定票数。第六,新法律的公布。包括公布法律的机关,公布法律的方法、期限,法律生效的期限。
中国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编制行政立法规划。包括中央的行政立法规划和地方的行政立法规划。中央的行政立法规划首先由国务院各部委或主管部门提出立法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局协调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地方行政立法规划由地方政府的法制机构编制立法计划,报请地方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准。第二,行政法规的起草。起草行政法规要有专门的机构、专业人员负责。对于专业性很强的行政法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起草,也可以聘请专家参与起草。起草行政法规时,应广泛地调查和征求意见,并及时将基本内容于社会。第三,行政法规草案的协商、协调与修改。行政法规草案除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外,还要广泛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与协调,进行必要的修改。如果协商与协调不成,可以报请上级政府裁定。第四,审查、审议和批准。行政法规草案完成后,应先由政府的法制部门审查,如查通过,即报请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应履行批准手续,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批准,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应报请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批准。第五,公布和备案。经批准的行政法规要由政府最高首长公布,同时公布其生效时间。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在的同时,应报请上级政府备案。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大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发展很不平衡。因此,国家立法权的划分,既要充分体现主权在民的原则,确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立法中的优势地位,又要赋予中央政府和地方适当的立法权限以便对国家进行有效的治理。基于这种考虑,我国立法权主要包括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权(由国务院行使)、地方立法权(由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1) 立法机关
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构,在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具体地说,它有权解释宪法、法律并监督其实施;有权制定和修改应由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权对人大制定的法律加以补充和修改,但不得违背其基本原则和精神。一般地说,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等的制定权都应由全国人大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音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否决全国人大常委的不适当的立法和决定。
2) 立法范围
从原则上讲,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是没有边界的,但在立法实践中,国家也将某些事项交给政府制定行政法规。根据日通过7月1日生效的《》,下列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事项;(2)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法;(5)涉及公民权利自由的事项;(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从实践来看,“必须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大体包括:(1)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其利益的事项,如《行政诉讼法》等;(2)有关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制度方面的事项,如《兵役法》等;(3)有关国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事项;(4)凡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认为应该由它立法加以调整的事项。我国《立法法》同时还规定,上述第8项涉及经济基本制度方面的“部分事项”,全国人大可专门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但不得涉及“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
3)立法程序
(1)提案。全国人大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各代表团或30名以上代表,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事项的议案。
(2)审议。代表团或3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议程,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再根据审查意见决定是否列入议程。由人大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其他中央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交大会表决。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经法定程序审议后决定提交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法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必须由人大常委会或提案人向人大全体会议作说明。在各代表团审议过程中,提案人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组织和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介绍情况。
(3) 通过。全国人大审议的议案,凡未在审议过程被提案人撤回或经主席团决定停止审议的,都要进行表决,“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须经全体代表2/3赞成方为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它的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4)公布。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案,皆以国家主席令形式公布,并同时宣布生效时间。(1) 行政立法体制。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经济特区的政府,都可根据其职责范围制定行政法律规范,发布决定和命令。这就是我国多层次、分等有序、严密统一的行政立法体制。
(2) 国务院及所属部门行政立法的范围。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行政法规:①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②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职权的事项;③全国人大授权的事项。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职权,范围明确的有17项,外加没有边际的“其他”事项,因此说,除了前述应当由国家立法调整的所有事项,都可以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简单地说,国务院的行政立法包括执行性立法、职权性立法和授权立法。
(1) 行政立法程序。行政立法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律规范的秩序和步骤。不象国家立法程序那么复杂,比较简便灵活。根据《立法法》第57—— 62条的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如下程序(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①规划、立项和起草。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在综合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具有指导性的年度计划、五年规划乃至十年规划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立法法》第57条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相应的,国务院部门规章也应由部门组织起草。“组织起草”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②论证和听证。“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这是强制性的,必须遵循。
③审查和修改。根据《立法法》第59条的规定:“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内容见教材)
④审议和通过。行政法规起草、审议之后,就进入正式会议审议的阶段,由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决策,不是由首长个人说了算,而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决定。
⑤签署和公布。行政法规审议通过后要“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并应“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⑥备案和接受审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除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其他所有的法规、条例和规章都“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送有关机构备案。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接受审查,如果不适当可以撤销;部门规章的撤销由国务院审议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执行国家、上级法律法规的需要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和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相应级别的国家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执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的需要制定行政规章和补充性、执行性规则或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备案。
不同级别的民族自治地区,还依法享有与其行政级别相当的自治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在不违背全国人大为之制定的基本法的前提下,享有完全自主的立法权。第一, 我国立法机构在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与其常设机构分享立法权,既保证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又能保证经常性的立法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的解释权和执行法律的监督权使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与立法的本意保持一致。
第四, 国家立法、行政立法、地方立法、民族自治立法和特别行政区自主立法有机结合,构成了完备的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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