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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名词解释是?_百度知道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名词解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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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是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制度的规定。  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由主动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参加诉讼。(1)主动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主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2)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类似。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和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等权利。但是因第三人有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与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此,他们各自的法律地位均独立但却不相同,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因大部分均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几乎和原告相同;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行政诉讼被告不得反诉及不能在行政诉讼期间向原告和证人自行搜集证据的限制,类似于被告的第三人因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也可能有这样的限制。在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形下,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被告相同,在享有相应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受相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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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是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制度的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类似。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和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等权利。但是因第三人有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与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此,他们各自的法律地位均独立但却不相同,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因大部分均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几乎和原告相同;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行政诉讼被告不得反诉及不能在行政诉讼期间向原告和证人自行搜集证据的限制,类似于被告的第三人因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也可能有这样的限制。在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形下,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被告相同,在享有相应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受相应的限制。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是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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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有哪些?_百度知道
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有哪些?
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应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们认为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举例来说:甲乙争夺房屋的所有权,这时候丙站出来说:别争了,房子是我的。这时候丙就是有独三,即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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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权威支持(北京) 电 话:010- 传 真:010-对旅游纠纷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思考-中国旅游报社
第11版:旅游报11版
旅游报01版
旅游报02版
旅游报03版
对旅游纠纷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思考
&&&&在旅游纠纷民事诉讼中,应当引入第三人制度,法院应当主动追加诉讼第三人,以此化解旅游经营者“冤大头”的尴尬境地,从而能够彻底地定纷止争;与此同时,也为旅游者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其权利诉求提供更多的保障。&&&&□王玉松鲍新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有目共睹,但相伴而生的还有不断增加的旅游纠纷。由于旅游活动中所涉主体繁多,在这些纠纷中,要划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实属不易。旅游者出于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一般都会将维权的矛头直指与之订立旅游合同的组团旅行社。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成为社会主旋律的当下,法院对旅游纠纷案件的判决往往也比较有利于旅游者一方,这在无形中加重了旅游经营者的风险和责任。然而,旅游线路产品是一种俗称的“打包”产品,组团旅行社对旅游产品的瑕疵有时也无可奈何。如果司法实践仅仅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组团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置若罔闻,难免有失公允,同时也难以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在旅游纠纷民事诉讼中,应当引入第三人制度,法院应当主动追加诉讼第三人,以此化解旅游经营者“冤大头”的尴尬境地,从而能够彻底地定纷止争;与此同时,也为旅游者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其权利诉求提供更多的保障。&&&&一、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通过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一种诉讼制度。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确立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这也是各国司法实务界的主流思想。基于此,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诉讼第三人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源于苏联,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参与制度具有渊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类,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通常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表现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于如何认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权利、义务上的牵连,一旦一方当事人败诉,败诉方就有权要求有牵连的一方赔偿损失或承担义务”。笔者比较认同此种观点。&&&&相较于我国对诉讼第三人简单的二分法,有许多国家或地区对诉讼第三人的划分更加细致。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将诉讼第三人分为主参加、辅助参加、共同诉讼参加三种类型,其中主参加诉讼第三人相当于我国大陆地区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美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也分为权利参加型、义务参加型和辅助参加型三种。权利参加型第三人是指因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以对本诉当事人提起诉讼方式参加诉讼的人;义务参加型第三人是指被本诉被告提起诉讼追究派生责任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而辅助参加型第三人则是指因与他人间的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二、旅游民事纠纷中的诉讼第三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旅游经营者(通常指旅行社)一般是作为旅游民事纠纷中的被告参加诉讼。那么,谁又可以成为该类诉讼中的第三人呢?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规定》)第四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第五条又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根据以上两条规定,旅游民事纠纷中的诉讼第三人包括旅游辅助服务者和保险公司两种类型。&&&&(一)作为第三人之旅游辅助服务者&&&&根据《旅游纠纷规定》,“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旅游纠纷的复杂性之一就体现在旅游服务主体的复合性上。在旅游纠纷中,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承诺提供各项旅游服务的通常都是组团旅行社(或称旅游经营者),但实际提供各项旅游服务的却是食住行游购娱等服务的经营者或供应者(旅游合同的辅助履行者)。并且,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由于这些辅助履行者的服务存在瑕疵而导致旅游者权益受损(旅游者的合同利益受损或者旅游者遭受侵权损害)。在旅游纠纷中,旅游者往往会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组团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而一旦法庭判令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责任,旅行社有权利依法对这些旅游辅助服务者进行追偿,因为旅行社通常和这些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存在另一合同关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但在这里需要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旅游者的损害是由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旅行社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组团旅行社是否还应当“代人受过”呢?笔者认为,尽管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也存有此类判例,但法院判决旅行社在这种情况下先承担赔偿责任是缺乏法理依据的。因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组团旅行社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则当然不存在侵权责任。除非组团旅行社和旅游辅助服务者成立共同侵权,则可判令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组团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谨慎选择义务,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这一点,《旅游纠纷规定》也作出了特别明确的说明。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可得出如下结论:只有在旅游合同纠纷中,当旅游者诉请组团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时,人民法院才可以将餐饮、住宿、交通、景区点等部门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列为诉讼中的第三人。而在旅游侵权纠纷中,旅游者只能直接诉请实施侵权行为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旅游辅助服务者为被告),或者诉请旅游辅助服务者和组团旅行社共同承担责任(当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或者组团旅行社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时,两者应为诉讼中的共同被告)。&&&&(二)作为第三人之保险公司&&&&根据《旅游纠纷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旅游者起诉旅行社的民事案件中的第三人。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该条款的表述来看,并非在任何旅游纠纷中保险公司都可以被追加为第三人。该条款的表述中暗含着如下适用条件:第一,只适用于承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旅行社责任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都应当投保责任险。目前承保责任险的主要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家保险公司。第二,只适用于旅游侵权纠纷。《旅游纠纷规定》第五条中的“保险责任事故”,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应当都归属于侵权损害类型,不包括因违约而引起的责任承担情形。第三,当事人请求追加。依据《旅游纠纷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是“应当事人的请求”,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相关请求,人民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此时可提出相关追加请求的当事人既包括作为原告方的旅游者,也包括作为被告方的旅游经营者,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平保护作为被告的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里还要补充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对于承保旅游意外险的保险公司,旅游纠纷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将其追加为诉讼第三人?旅游意外险和旅行社责任险的不同之处在于:旅游意外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都是旅游者自身,而旅行社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为旅行社。在旅行社责任保险关系中,如果旅游者对旅行社的赔偿请求成立,则意味着旅行社对保险公司的理赔请求也相应成立。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和保险公司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有必要参加到诉讼中来。而在旅游意外保险关系中,旅游者诉请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和旅游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请求权,前者是基于旅行社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后者则基于旅游者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诉讼法的基本规则,这两种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在同一诉讼中实现。并且,旅行社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与承保旅游意外险的保险公司是否该承担理赔责任并不具有关联性。所以,从理论上分析,承保旅游意外险的保险公司不能也没有必要参加到旅游者与旅行社的诉讼活动中。&&&&三、旅游民事纠纷中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是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其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既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有其独立的诉讼地位。&&&&旅游民事纠纷中的诉讼第三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前文分析,旅游民事纠纷中的诉讼第三人包括旅游辅助服务者和承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这两种第三人共同的特点是:对本诉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他们与本诉中的被告方——旅游经营者,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旦法院判令旅游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旅游经营者都有权或者要求旅游辅助服务者赔偿其损失,或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旅游民事纠纷中的这两类第三人都应当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旅游纠纷规定》,旅游辅助服务者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而参加诉讼。这个制度设计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旅游经营者一方因其相较于有些旅游辅助服务者(比如航空公司)的弱势地位而造成维权尴尬的情况(出于经营现实的考虑,旅游经营者通常不敢直接起诉航空公司进行追偿),非常值得肯定。但遗憾的是,该规定赋予人民法院选择权,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也可以不追加。因此,实践中就出现了法院审判人员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而基本不予追加的情形,从而使得该规定形同虚设。&&&&根据《旅游纠纷规定》,保险公司则需要应当事人的请求才可能参加到诉讼中。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但依据诉讼法原理,原告所请求的对象应该是被告而非第三人,否则就会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追加第三人只应由本诉被告提出。在旅游纠纷中,也就是通常由处于被告地位的旅游经营者提出。此处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法院是否需要对旅游经营者的追加请求进行实质审查?笔者的主张是法院无须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如果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其自会在诉讼中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法院应当基于经济诉讼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考虑,允诺旅游经营者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本诉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旅游辅助服务者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又有哪些诉讼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得很清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由此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享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有作为当事人的部分诉权,比如有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有权参加法庭审理、有权进行辩论、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有权提起上诉等。因此,如果旅游辅助服务者或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旅游纠纷诉讼中,他们可以依法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意见》第六十六同时还表达出这样的意思: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有些学者提出不同主张,认为既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备当事人的全部诉权,却又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不公平。笔者以为,《意见》第六十六条只是限制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处分权利,并未限制其作为诉讼参加人的一般诉讼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仍然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抗辩。因此,当法院查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确该承担责任时,直接判令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可体现出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追求经济诉讼的目标。对于旅游纠纷而言,这种诉讼制度对处于维权尴尬境地的旅游经营者尤为现实和重要。当然,为了保护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应当秉承认真负责的态度慎重对待判决,切实保障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和保险公司的上诉权。&&&&笔者期待各地人民法院在今后的旅游纠纷案件审理中,能充分领悟《旅游纠纷规定》的精神,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适当地予以引入,最大限度地保护旅游纠纷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将法律责任落实到真正该承担责任的主体身上,以促进旅游关系的和谐发展和旅游市场的规范化、法治化。&&&&(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旅游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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