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中央办公厅主任任的别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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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军太空司令部 (AFSPC)是麾下一个,总部位于的,该司令部成立于1982年9月,负责以和(ICBM)来保护美国本土,对美国掌握全球动向与非常重要,也在该部管辖下,空军成立一级司令部未果后,该司令部也并入本司令部。
太空部队之使命为藉控制与利用太空以保卫合衆国。
战斗机飞行员
第12航空队司令
联合参谋部C3系统总监
参谋长联席会议副主席
空间师副司令
北美防空防天司令部&美国空间司令部司令
空军系统司令部副司令特别助理
空间司令部副司令
空军副参谋长
美国空间司令部司令
战斗机飞行员
第9航空队&美国中央司令部空军司令
战斗机飞行员
第16航空队&南欧联合空军司令
战斗机飞行员
联合参谋部作战总监
战斗机、运输机飞行员
太平洋空军司令
参谋长联席会议副主席
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
战斗机、运输机飞行员
空战司令部司令
北方司令部司令&北美防空防天司令部司令
洲际弹道导弹
空军助理副参谋长
副司令代理
洲际弹道导弹
第20航空队司令
空军助理副参谋长&参谋部主任
空军全球打击司令部司令
战斗机飞行员
第8航空队司令
美国战略司令部司令
洲际弹道导弹
美国战略司令部副司令
美国战略司令部司令
空军助理副参谋长&参谋部主任
空军空间司令部副司令
预备役顾问
空军国民警卫队顾问
司令官行动组
空军职能运作
国家安全空间研究室
空间保卫项目办公室
历史长官办公室
监察长办公室
投诉处理科
牧师长官办公室
经济管理与审计处
经济分析科
项目整合股
经济业务股
采办支援股
经济服务科
经济系统股
计划训练股
经济管理职能经理
行政法部门
环境法部门
空间和国际法部门
作战法部门
商法和财政法部门
公共事物办公室
需求发展科
安全指挥办公室
陆地安全科
武器安全科
空间安全科
系统安全科
军医长办公室
医务支援科
航天医务科
远征业务科
人力人事与服务处 A1
人事支援科 A1K
士兵发展股 A1KA
教育业务股 A1KE
人事规划股 A1KK
高级领导发展办公室 A1L
人力和组织科 A1M
需求股 A1MR
规划股 A1MP
服务科 A1S
人员和家属服务股 A1SA
社区服务股 A1SC
市场服务股 A1SR
维护服务股 A1SS
战备综合科 A1R
问题分析股 A1RI
战备股 A1RR
情报侦察监视处 A2
分析应用科 A2A
业务科 A2O
部队科 A2F
特殊安全办公室 A2S
战略规划科 A2X
特殊项目整合科 A2Z
空天核武作战处 A3
空间态势感知和指挥控制作战科 A3C
空间态势感知传感器与整合股 A3CS
指挥控制系统作战与整合股 A3CN
空间态势感知和指挥控制架构与整合股 A3CI
情报侦察监视作战科 A3F
陆基预警防御监视股 A3FG
情报侦察监视整合股 A3FI
天基预警防御监视股 A3FS
空天气象股 A3FW
军事卫星通信作战科 A3M
宽带股 A3MW
窄带股 A3MN
受保护带股 A3MP
核武和直升机业务科 A3N
直升机业务股 A3NH
核武作战股 A3NN
洲际弹道导弹作战股 A3NO
当前作战科 A3O
战备股 A3OR
传令政策与程序股 A3OP
自适应计划股 A3OX
空军远征部队部署股 A3OD
当前作战股 A3OO
定位导航受时作战科 A3P
天基段股 A3PS
陆基段股 A3PG
资源需求科 A3R
机场运作股 A3RA
发射靶场与卫星测控网股 A3RS
训练测试评估科 A3T
作战测试评估股 A3TO
作战训练与标准化评估股 A3TT
训练股 A3TX
武器战术股 A3TW
空间指挥控制与整合科 A3Z
空间概念股 A3ZE
空间整合作战股 A3ZI
设施后勤和任务支援处 A4/7
洲际弹道导弹系统保障科 A4N
核武指挥控制系统股 A4NC
导弹系统股 A4NI
任务系统支援股 A4NM
弹药维护股 A4NW
后勤战备科 A4R
器材管理股 A4RM
计划整合股 A4RX
空间系统保障科 A4S
空间态势感知和指挥控制股 A4SA
军事卫星通信保障股 A4SM
政策计划股 A4SP
发射靶场和网络股 A4SS
情报侦察监视股 A4SW
空间优势股 A4SY
计划科 A4/7P
资本改善股 A4/7PC
计划发展股 A4/7PD
计划股 A4/7PP
资源科 A4/7R
经济管理股 A4/7RF
信息管理股 A4/7RI
部队管理股 A4/7RM
战备和快反管理科 A4/7X
爆炸品处理股 A4/7XD
火警处理股 A4/7XF
紧急时间管理股 A4/7XM
核响应股 A4/7XN
战备和远征支援股 A4/7XZ
资产管理科 A7A
不动产股 A7AB
综合商业发展股 A7AI
自然资产股 A7AN
环境质量股 A7AQ
缔约科 A7K
运作科 A7O
基础设施股 A7OI
公共事业私营化股 A7OP
运作支援支援股 A7OS
宪兵科 A7S
对策股 A7SC
宪兵作战股 A7SO
项目资源股 A7SX
工程技术助理项目办公室 A7Z
导弹工程中队 MES
导弹工程系统整合股 MESI
导弹工程电子系统股 MESE
导弹工程化学系统股 MESM
计划需求处 A5
空间态势感知和指挥控制科 A5C
架构整合股 A5CI
空间态势感知和指挥控制系统股 A5CN
空间态势感知传感器股 A5CS
空间防卫和信息作战需求科 A5D
空间防卫和信息作战项目股 A5DP
空间防卫和信息作战技术股 A5DZ
情报侦察监视科科 A5F
空间雷达股 A5FR
天基传感器股 A5FS
陆基预警股 A5FG
军事卫星通信科 A5M
保护带股 A5MP
宽带股 A5MW
威慑和打击科 A5N
未来概念股 A5NF
洲际弹道导弹现代化股 A5NM
定位导航和受时科 A5P
系统股 A5PS
服务股 A5PG
发射靶场和网络科 A5R
卫星指挥控制股 A5RC
航天器和靶场需求股 A5RL
作战响应空间科 A5V
发射运载器股 A5VL
整合股 A5VI
航天器股 A5VS
政策整合科 A5X
政策过程股 A5XR
计划执行股 A5XP
科学 技术股 A5XS
通信信息处 A6
通信和信息作战支援组
任务能力科 A6C
能力支援股 A6CT
整合需求股 A6CR
网络中心化科 A6N
架构整合股 A6NA
信息保障股 A6NI
通信和信息反馈股 A6NR
资源计划和政策科 A6X
计划政策和缔约管理股 A6XP
资源股 A6XR
计划规划和分析处 A8/9
基地和国际事物科 A8I
基地和单位股 A8IB
外国泄露股 A8IF
国际政策和武装控制股 A8IP
规划科 A8P
规划整合股 A8PE
任务支援整合股 A8PL
部队应用和导弹预警股 A8PM
空间部队增强股 A8PS
空间控制股 A8PY
计划科 A8X
战略研究和战争游戏股 A8XC
空间战略条令和政策股 A8XS
核武战略条令和政策股 A8XN
战略计划股 A8XP
特殊项目科 A8Z
特殊项目机房 A8ZP
特殊项目计划股 A8ZX
安全反间和特殊项目纰漏股 A8ZS
分析评估科 A9A
部队应用股 A9AA
空间控制股 A9AC
部队增强股 A9AE
空间支援股 A9AS
分析议程办公室股 A9AX
部队结构分析科 A9F
能力评估股 A9FA
战略政策股 A9FI
建模仿真发展股 A9FM
计划规划分析股 A9FP
资源分析股 A9FR
经验教训科 A9L
技术评估办公室 A9T
首席分析师 A9Z
目前辖有两支编号航空队
空军第14航空队总部位于加利福尼亚州范登堡空军基地,负责航天领域,支持美国战略司令部和。
第614航太作战中心,加利福尼亚州,,航空队的作战中心
第21太空联队,科罗拉多州,,空间控制、导弹预警、空间态势感知
第30太空联队,加利福尼亚州,,航天发射
第45太空联队,佛罗里达州,,航天发射
第50太空联队,科罗拉多州,,航太作战
第460太空联队,科罗拉多州,,操控军事卫星
第24航空队重建于2009年8月,总部位于,负责赛博领域。
第624作战中心,拉克兰空军基地
第67网络战联队,拉克兰空军基地
第688信息战联队,拉克兰空军基地
第689通信战联队,罗宾斯空军基地
空间导弹系统中心位于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空军基地,其职能类似装备部门,负责空军乃至整个国防部的空间装备系统的设计和获取,与空军空间方向项目执行办公室关系比较密切
空间优势系统处
发射靶场系统处
军事星通信系统处
天基红外系统处
空间发展测试处
国防气象系统处
空间后勤处
卫星测控网系统处
导弹防御空间系统处
空间创新发展中心位于,,负责空间力量的作战应用方向。
空军网络集成中心位于,负责网络集成、赛博模拟、网络标准、架构和工程服务。
网络架构处
网络工程处
网络认证处
计划规划处
为空军和国防部提供无线电频谱规划、维护、频谱接入等
AEHF军用卫星
侦测洲际导弹的DSP卫星
无人航天飞机
Cobradane防空雷达
Air Force Space Command
Public Affairs Office
150 Vandenberg St., Suite 1105
Peterson AFB, CO
DSN 692-3731, or (719) 554-3731.
AFSPCI38-9 AFSPC ORGANIZATIONS AND FUNCTIONS&欢迎访问起点女生网,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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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 大魏渊源 故事梗概&第二卷 枝繁叶茂 故事梗概①&第二卷 枝繁叶茂 故事梗概②&第二卷 枝繁叶茂 故事梗概③&第三卷 历史名人 故事梗概①&第三卷 历史名人 故事梗概②&第三卷 历史名人 故事梗概③&第三卷 历史名人 故事梗概④&第三卷 历史名人 故事梗概⑤&第四卷 巾帼红颜 故事梗概&第五卷 星空灿烂 故事梗概①&第五卷 星空灿烂 故事梗概②&第五卷 星空灿烂 故事梗概③&第六卷 史海钩沉 故事梗概①&第六卷 史海钩沉 故事梗概②&第七卷 魏风遗韵 故事梗概①&第七卷 魏风遗韵 故事梗概②&第八卷 铿锵音律 故事梗概①&第八卷 铿锵音律 故事梗概②&第八卷 铿锵音律 故事梗概③&第八卷 铿锵音律 故事梗概④&第八卷 铿锵音律 故事梗概⑤&第八卷 铿锵音律 故事梗概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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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别名叫挡箭牌”
  2011年,福建浦城县法院一位司机坐在警车内伸脚让别人擦鞋,事后该法院回应称,当事人系临时聘任人员  我,是临时工,还有个别名“挡箭牌”。在某些领导眼里,我天生就是坏胚子,犯了众怒就把我往前拎,觉得特好使。 在前几天曝出的捐赠劣质自行车丑闻中,领导又拿我说事了捐赠负责人时进龙是到期“临时工”。  不止如此,我还常在各部门间神出鬼没,城管打人了,临时工干的;警察撞人了,临时工干的……出了事都爱拿我顶雷,仿佛推给我责任就一了百了。  唉!真是恨透了“临时”这顶帽子。记者 李玉伦  A  附身古代衙役  当“替罪羊”自古有之  恨归恨,话说回来,要说背黑锅或当替罪羊,我早该习惯了,因为在古代他们就经常这么糟践我。  那时我主要的栖身所是衙门。衙役,大家都不陌生,身份类似今天的警察。当时朝廷设了名额限制,每个衙门正经制役就那么多。后来“应需而生”,出现了“帮役”和“白役”。说白了,就是“编外临时工”。  这个“应需而生”可不是说工作忙不过来了,而是因衙役的性质需要增加和扩大捞钱的机会。当时衙役工资很少,挣钱靠的就是盘剥诉讼的百姓或办案子弄钱。  通俗点说,只要有事让他们逮上,不供点“孝敬钱”就有你好受的。当时有种说法叫“贼开花”:只要出了大点的窃案,衙役就找一个或几个没靠山的富裕人家,强指其为窝主,给钱就息事宁人,不给就栽赃,弄假成真。有的衙役穷疯了,甚至还做局诱人犯案。  如此行径,定会激起民愤,所以“作恶有风险,得找替死鬼”。这时我的作用就大了,坏事都让“临时工”帮役和白役干。东窗事发后,往上一查临时工干的,且闻风潜逃了。你看,坏事我干的啊,又跑了,查无实据,那时找个人又不好找,这事就不了了之了。  B  劳动法中成“黑户”  “临时工”概念早没了  戴着个“临时”的帽子,干最累的活,还常被拿来堵枪眼、擦屁股,我一直就想“销声匿迹”了。终于,国家法规让我有了“隐退”的机会。  在法制上,我的正式名字临时工的产生,可追溯到计划经济时代的固定工制度1954年,劳动部首次在国家文件中引进了临时工的概念。到了上世纪90年代,我终于松了口气。《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并未把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以“临时工”“正式工”进行划分,而是规定双方都应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此规范劳动关系。之后,国家下发了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等规定,这些规定明确,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说法已不复存在。  闻此,我感激涕零因为受够糟践,和大家相忘于江湖,我早已迫不及待。  C  近来又名声大噪  成问责的“挡箭牌”  可惜,好景不长。尽管“临时工”说法理应渐行渐远,但近年来我的曝光度高得吓人。  这段时间,又被丑闻缠身。红基会下属“仁爱基金”被曝向陕西大型国企和地级市老干局捐赠上万辆劣质自行车。捐赠的方向和物品质量受到双重质疑。料想“主谋”这个字眼扣到谁身上都不好看,堂堂红会更得证明自己的“清白身”。  这不,4月26日,红十字基金会回应,主持捐赠的时进龙曾是聘任的志愿者办公室主任,但“已经到期”。这次红会没护短,却直言责任人是个“到期”的“临时工”,照样难以服众。毕竟一个到期临时工能轻松运作数百万元的捐赠项目,也令人咋舌。  这也难怪有评者质疑红会在拿临时工“顶雷”了,因为之前拿临时工做挡箭牌的大有人在。  就在今年3月底,哈尔滨市政府新闻办通报了“3.14”毁坏居民房屋案进展,一下子提溜出了21个临时工。通报称22人已到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宋立强在海南投案自首,其挂靠在一家拆迁公司,临时雇佣21人作案。  在此之前,是一起性质相当恶劣的非法强拆案约20多个戴面罩、持斧头等工具的人,把6户居民强拖到屋外,用铲车将居民家推倒后扬长而去。让俺愤愤不平的是,诚然动手的是“临时工”,但当地相关部门就都是无辜的么?只把“临时工”拉出来,我也太“顶缸专业户”了。  若说“天生我才必有用”,那我就太是块料了,几乎件件丑闻里都有我的身影。  一辆警车停在路边,一只脚从车里伸出来,一位妇女坐在车门口低头擦鞋。还记得2011年11月的这一幕吗?之后,福建浦城县法院称,当事人为“临时工”,已被解聘。还是这一年,“中华脊梁”颁奖盛典主办方被曝要参会者交9800元。主办方回应,活动文件系“临时工”伪造,其已辞职。  再往前,2010年,郑州残疾人李付俊的铁皮房被强拆,他本人被扔到距执法地点约30公里远的樱桃沟附近。当地解释,此事和4个“临时工”有关,已被辞退。2009年,网传“武汉~口城管打死大学生”。当地回应称,被打者是小贩,且只是受伤,而打人的是“临时工”,已被全部辞退……  瞧,本来与“正式工”比,我身份低微。自从被发现有“顶雷”特长后,一犯事,有关部门就一脚把我踢到前台,让我彻底名声大噪。这事弄得和古代衙役有一拼啊。惹火上身了,一句“临时工已辞退”似乎就万事大吉反正是临时的,辞退了就有点死无对证了。唉,饱受侮辱的我就是壁虎尾巴,是别人断尾求生的牺牲品!  D  辞退即可免责  “挡箭牌”当定了?  这年头,谁都想争着露一手。可我每次出手,都被搞得声名狼藉,因为有着背后的推手,自己欲罢不能。  用时评人刘林德的话说:“发生事故后,某些部门往往会启动"天人合一"的推脱法则先用自然灾害解释,称其系天灾而非人祸,是为"天";不行的话,就拿临时工、聘用新手、不在编人员做挡箭牌,反正闯祸的总是系统边缘者,也就是"人"。”拿“临时工”推责,已是某些人的官场哲学。  其实,我也想明白了我就是某些单位的一块砖,哪里有难哪里搬。  好吧,城管打人了,我干的;挪用善款了?我干的;伪造文件了,我干的;交警打人了?我干的;会所闹事?哦,还是我干的……一次又一次,辞退了临时工就没下文了,仿佛丑闻就此与该部门毫无瓜葛。  也不知是哪里出了错,既然每次结果如此惊人的相似,我也只能自嘲地“认命”就像网友说的,干活时我做“马前卒”,犯了事我做“挡箭牌”。  正说呢,这不,又有人来打招呼了:“临时工,领导喊你顶雷呢。”  我:“哎,来了!”  管窥  国外“临时工”状况  美国:2000年7月通过的《临时工人平等法》,规定临时工人如在12个月内工作满1000小时以上,应和正规雇员获得同样津贴。  德国:一般雇主只可以雇用临时工18个月,小型企业的期限放宽到2年,超过期限就必须让临时工离开,或让他们成为正式员工, 享有完全的福利。  法国:临时工的合约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而且雇主必须提供福利,在合约终止时,临时工可以获得一笔奖金,用以补偿生活不稳 定所造成的损失。  日本:2003年修正和公布的“关于为改善雇主对短时间雇工的就业管理方法的指针”,具体表述了临时工和正式工之间平等待遇的基本思想。若所做的工作与通常职工相同的短期工人,应享受与普通工人相同的待遇。  芬兰:自日,芬兰新的《就 业合同法》正式生效起,芬兰临时工开始享有与长期固定工同样的权益。  旁观  Google受罚  责任推给“临时工”  此前有人发现Google在收集街景数据的时候,收集到了街道边未经加密的WiFi网络数据。这个情况引起了人们对隐私安全方面的担心,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就此对Google进行了长达17个月的调查,并在近日公布了调查结果。  FCC认为Google并没有侵犯任何,但因为Google不配合调查以及对隐私方面的怠慢,Google被处以2.5万美元的罚金。FCC的报告中还称,Google的工程师用了至少20%的工作时间来进行收集WiFi数据的相关软件的开发,并把此事告诉了同事和一位项目经理。但Google方面包括经理在内的街景团队都表示不明真相,收集用户WiFi数据的功能是“一位未获授权的工程师的过失”,街景团队在月份前都不知道收集用户个人数据的情况,项目负责人对此毫不知情。  据《中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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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呼唤司法行政职能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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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司法局局长&&张 钦&&&&党的十七大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注1)……”。本文拟就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实现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分离,让司法行政职能真正回归司法行政机关的问题提几点粗浅的认识。&&&&一、对我国前段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评价&&&&继党的十六大提出“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责任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有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注2)的要求,特别是《中共中央批转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下称《意见》)下发之后,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有了一些动作。如刑事庭审方式引进“抗辩制”,法院管理体制实行“非行政化”和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实施审判长选任制、法官错案追究制,法官服饰由制服、大盖帽变为法袍、小西服,并用上了法槌,院长、检察长实行交流制,一直到出台法院院长引咎辞职规定。对涉及司法体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如对死刑核准权限的上收,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的选配,劳动教养改为违法行为矫治,统一司法鉴定管理,对部分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等问题。应该说,无论是这些改革的初衷、具体的内容、社会的反映、客观的效果都是好的,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我们对前段司法体制改革的成绩也不能估计过高。诚如《意见》的标题所示,这些改革的重点主要是“工作机制”的改革,因而与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还相距甚远。日《民主与法制时报》上发表了王祺国的文章《“两高”的司法改革不和谐浅析》一文中他指出:“目前我们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主要是由检察院和法院两大系统各自为政、互相封闭的一种改革。它们的种种改革举措,也只能在各自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自我调整、自我安排。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为了保持各自在政治体制框架中的特殊优势,以便争取更多的部门利益,纷纷制定出了许多带有倾向性的措施”。……他认为这些改革“一方面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得到有效配置,另一方面不仅无助于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严重阻碍了整个司法改革的进程”(注3)。如果说这只是学者一孔之见的话,那么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陈文兴在《司法改革的目标与原则》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由法院、检察院自己倡导的改革很可能是从法院、检察院的眼前需要和利益出发的,因此,很可能无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反倒为未来的改革加大了成本。法院、检察院无疑应该是司法改革的积极参与者。但是,法院、检察院不能做自己本部门改革的设计师,和任何其他的机构一样,法院、检察院也不能超脱自身的局限性”(注4)。的确如此,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从整体上讲既缺少符合先进的国际司法惯例,又缺少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度设计,缺少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仅局限于内部的小改小革,未能从深层次上涉及体制和机制问题,致使司法体制改革看起来热热闹闹,实际上是“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由于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到司法权力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涉及到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各个机关,涉及到审判、检察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合理划分,涉及到司法机构设置的独立科学,涉及到管理制度的严格规范,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职能的重新调整问题。&&&&司法体制设置的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法治建设的基本走向,关系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能否正确实施。而要建立科学、独立的司法体制,必须解决司法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关系问题,也可以说要解决司法行政职能的回归问题。因为这既是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破解的难题之一,同样也是党的十六大关于“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注5)的精神所要求的。&&&&二、司法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的联系与区别&&&&“司法”中的“司”乃掌管、执掌之意,“司法”就是掌管法律事务。在中国古代,“司法”主要指“断狱”,即审判案件,同时也包括对官吏的监察、监狱的管理等。掌管法律的机关称“法司”。如明清时期中国掌管法律事务的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这三个机构被合称为“三法司”。&&&&(一)司法权的广义与狭义之分。“中国古代的司法权包括了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和司法行政权”(注6)。我国现代,广义的司法权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活动中行使的权力;狭义的司法权仅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在进行审判、检察活动时行使的审判权和检察权。而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司法权只是指审判权,不包括检察权”(注7)。因此,本文所述的司法权,按照大多数国家通行的作法,仅指审判权,这里主要指审判职能。&&&&(二)审判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概述。&&&&1、司法职能的概念与特征。审判职能是指由法院运用法律惩罚犯罪或者解决讼争的一种活动。其有四个特征:一是中立性。审判机关实际上是法律领域的裁判,它只能保持中立,不偏不倚,才能保证公正司法。这是审判职能最重要、最本质的特征。二是被动性。这不是要求法官工作不主动,态度不积极,行动不迅速,而是因为只有被动受理案件,才能保证不带感情色彩,不偏袒任何一方。三是权威性。审判机关在司法裁决上有最大的权威,审判权就是生杀予夺之权。四是终极性。司法职能乃至所有进入诉讼环节的职能行使的最终结果,如是非曲直、好坏优劣的评判,就是法院的判决。&&&&2、司法行政职能的概念与特征。司法行政职能是一种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以管理和服务司法行政事务为主,并有部分司法性质的行政职能。它也有四个方面的特征:其一,兼容司法与行政的特征。司法行政既不是完全的司法行为,也不是全部的行政行为,具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但从本质上讲,其行政成份要重一些。这也是司法行政机关是政府组成部门、是行政执行机关,而非司法机关的重要原因。其二,工作相对独立的特征。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应相对独立于审判机关而自成体系。它不应该成为法院内部的一个工作部门,而应是独立于审判机关之外的一个政府组成部门。其三,侧重行政行为的特征。司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机关中的司法执行机关。其主要任务是执行与司法行政有关的一般性法律、法规、规章,也应该包括执行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这种职能不能有中立性和被动性,而应该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服从性和强制性的行政化特点,因而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这个层面上说,具有行政属性的司法执行工作理所应当列入司法行政职能的范围。其四,提供服务保障的特征。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机构、编制、经费、装备等司法行政事务实行管理,同时组织国家司法考试,为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为法官遴选提供服务和保障;对律师、公证和司法鉴定等法律中介机构进行管理,为法治活动的社会化提供服务和保障;开展普法教育、组织人民调解、矫治违法行为,为社会稳定提供服务和保障。&&&&(三)审判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的联系与区别。由于历史的原由,中国的司法和行政两种属性常常混同。早在中国古代,审判是寓于行政职能之中的,审判职能由行政官员来行使。地方的县、府都是由县官、知府兼理司法事务,三品知府、七品知县同时也是当地最高的法官。只有在朝廷和州(省)一级才有专门的司法机构。因此,当时的司法职能依附于行政职能有它一定的历史必然性。而现在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其实,从上面我们分析审判和司法行政职能的特征后可以看出,这两者的区别还是较大的:首先,在对外关系方面,审判职能实行被动的不告不理。审判机关作为中立的裁判,是被动的应求者,只有一方当事人对其发出请求(即起诉),或者公诉机关启动公诉程序时,它才有权打开审判诉讼程序的钥匙,否则只能袖手旁观;而行政职能讲究主动追究,行政机关的这种主动追究是基于其进行国家管理的职权和职责,因而它不能坐视不管,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所以有人形象地说,审判机关是被动的执法者,而行政机关是主动的执法者。其次,在对内关系方面,审判机关强调审级独立,上下级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审判机关其职能只有超然于双方当事人,才能保证司法公正。而行政机关实行等级管理、上下领导,其作为对相对人积极主动的管理和追究,必须要求在行政机关内部实行等级制,以保证权力相对集中,强调下级服从上级,做到上令下达,保持政令畅通。这是行政机关履责之所需。其三,在个人职权方面,审判机关实行法官独立制,其行为是司法裁判行为;而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其行为一般为具体行政行为。其四,审判行为与司法行政事务有着不同的内在规律性要求。审判工作的最终归宿是要确保司法公正,要求在制度设计上尽量减少法院、法官与社会的接触。因为他们与社会接触越少,受外界的干扰也就越少,公正裁判的可能性也就越高。西方人称法官为一群“孤单的贵族”,有一定道理;而司法行政职能是行政行为和管理工作,行政首长负责,上下级关系清楚,下级以服从命令为天职,有错误一般由决策者负责。如果将两种有截然相反内在要求的职能硬放到同一机关,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审判职能的行政化,造成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法官和行政官员的角色混淆,导致职能和职责的无序化。其实,审判和司法行政两种职能、两个机关的分离,正是适应了这两种不同工作的不同规律性要求。否则,为何在法院之外还要设立一个司法行政机关?&&&&人类历史上审判与行政职能的首次分离可追溯到公元前367年的古罗马。虽然当时主要是出于减轻行政官员公务负担的考虑才设置专职法官处理民事纠纷。但随后不久,人们就发现诉讼争端也只能由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独立居中裁判。因此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分离便逐步形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司法部研究室曾对法国、德国、意大利、埃及、奥地利、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日本、俄罗斯12个具有代表性国家的司法制度作了深度的研究。这些国家既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英美法系国家;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既有法治传统比较成熟的国家,也有目前正在推行法治的转型国家。综合分析这些国家的司法体制,有四个明显的特点:一是科学分工,合理配置。一个部门只行使一项权力,不交叉不重叠不混同。二是区别属性,各施其职。基本上是审判与执行分开。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一般是自觉履行,如不履行则由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发出强制执行令后,由负责强制执行的专门人员执行。这些人一般为司法行政人员,虽然有的执行人员在法院办公,但他们并不是法官,而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三是依法运行,有效制约。这些国家的警察在侦查活动中如需采取强制措施,多数需经法官批准,有的如埃及则需经检察官批准;警察实施侦查活动,在一定程度上需接受检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侦查机关不管羁押场所,而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四是分工明确,管理专一。在这些国家中,法院的行政事务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的。由于国情的差异,各国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管理模式尽管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大致分为两种情况:多数国家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由司法部负责管理,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埃及、奥地利、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等国,而法院只管审判。少数国家是同级别的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如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在1939年以前是由美国司法部管理,之后美国国会专门成立了联邦司法委员会。同时,国会还成立了联邦法院行政事务管理局,作为联邦司法委员会的秘书机构(注8)。&&&&三、中国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与多数国家的异同&&&&与多数国家相比,中国司法行政职能的相同点较少。如果硬要说有什么相同的话,主要有两个半方面:一是执行刑罚,管理监狱。二是管理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行业。还有半个职能是担任政府及其行政首长的法律顾问,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代表政府参加民事和行政诉讼。为什么说只是半个职能呢?因为在大部分法治比较成熟的国家这个职能是法定的,如美国司法部长是总统当然的法律顾问。而在中国还有一个政府法制办公室,司法行政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在谁是政府及行政首长的法律顾问这个问题上常常发生分歧。最近,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决定,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建立省政府法律顾问室,并确定首席法律顾问由法制办主任兼任。该顾问室有6项职责,而“受省政府委托,代理省政府参与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等”为其中之一(注9)。&&&&中国司法行政职能与其他国家相比有很大的不同:&&&&第一,多数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法院系统的机构、组织、人事等行政事务。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司法行政机关最基本的职能。中国的司法行政机关曾于1949年至1959年、1979年至1982年履行过这些职能,但时间较短。从1982年算起,由法院自行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已有26年。&&&&第二,多数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检察职能。两大法系中的相当一批国家,特别是“在英美法等国家,检察权仅仅是侦查权和公诉权,检察机关担负着指挥侦查和提起公诉的任务,归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不是司法机关。在欧洲大陆国家,检察机关是政府派驻法院的,也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注10)。而中国完全照搬苏联模式,检察机关独立于司法行政机关之外,与法院共同构成了国家的司法机关。&&&&第三,多数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民事和行政案件的执行职能。这些国家的共识是:审判执行从本质上讲是行政职能,不是审判职能。而在中国,除刑事案件的执行(不含死刑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之外,审判与民事、行政等案件的执行同属于一个机关。&&&&第四,多数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立法辅助任务。不少国家的司法部甚至有“立法部”的别称。而中国行使这个职能的则是副省级以上政府的法制办公室。&&&&第五,多数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还有监督公共行政是否合法的职能。而中国行使这项职能的主要是行政监察机关和作为非常设机构的各级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及其行政投诉部门。&&&&四、中国司法行政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一)中国司法行政制度的发端。中国的司法行政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始于清朝末年。1906年,清朝效仿西方发达国家,改朝廷的刑部为法部,专管司法行政事务,并任命皇帝的亲信大臣担任法部尚书(即司法部长);同时,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施审判。可以说,当时的“政法机关”只有“法院”和“司法部”两家。&&&&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都设立了独立的司法行政机构,主要负责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如抗战胜利后,为惩治汉奸,专门成立了高等法院。日,国民政府司法部正式任命赵琛为高等法院院长、陈光虞为代理检察长,专施审判汉奸案件(注11)。&&&&(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司法行政制度。我党在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中,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分离也出现了较好的雏型。早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刚成立,就在中央人民政府――人民委员会内设立了司法人民委员部。该部负责建立地方各级审判机关、审判制度,草拟颁布法律法令,培训司法干部,宣传法制,以及检查和指导审判机关、劳动感化院和看守所等工作。“1933年4月以后,根据司法人民委员会部第9号命令,在城市裁判中设立劳动法庭,专门审理违反劳动法的案件”(注12)……。位于湖北省洪湖市的湘鄂西省政府,当时就有司法部以及由该部管理的省监狱。抗战时期,由于当时的环境限制,各边区民主政府实行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合一的制度。解放战争时期,1948年成立的华北人民政府和其他一些地方政府中也先后设立了司法行政机关。&&&&(三)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司法行政工作。建国初期,尽管共和国各项事业刚刚起步,但司法行政职能却非常明确,很快完成了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基本分离。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除了现在依然在行使的法制宣传和律师、公证、监狱管理之外,还有不少现在已经交由审判机关行使的职能:&&&&日,建 国后仅3个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试行组织条例》颁布。该《条例》规定:司法部主持全国的司法行政事宜,其主要任务有15项,其中有7项是:&&&&……&&&&(二)关于地方审检机关之设置、废止或合并及其管辖区域划分与变更事项;&&&&(三)关于司法干部之教育培训事项;&&&&(四)关于司法干部之登记、分配、任免事项……;&&&&(五)关于全国诉讼案件种类、数量及其社会原因之统计事项;&&&&……&&&&(七)关于司法经费之厘定事项;&&&&……&&&&(十三)关于各地方司法机关司法行政之督导与检查事项;&&&&(十四)关于各地方司法机关积案之调查事项……。&&&&日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0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其司法行政由上级司法部领导。”由于当时省级以下司法行政机关尚未设立,这里的“司法部”仅指国家和介于中央和省之间的大行政区司法部。&&&&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组织法》第14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日《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司法业务费决定由司法部直接管理,并颁发司法业务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经费向司法部领报;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均向省级司法厅(局)直接领报”(注:当时地、县级没有设立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目前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司法厅(局)分工合作的暂行规定(草案)》,司法厅(局)主管的工作是:&&&&(一)关于审判业务的思想建设和思想指导……。&&&&(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主管下级人民法院的设置、编制、内部机构及其制度建设……。&&&&(三)主持并组织对所属下级人民法院的全面检查工作……。&&&&(四)干部工作。协助党政机关了解和调配应由自己管理的司法干部(包括下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干部……),处理某些司法干部的违法违纪问题……。&&&&&&&&1957年8月,由于受“左”的思想影响,司法部全体党组成员(共6名)被打成“反党集团”。到了日,第二届全国人大以“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健全,人民法院的干部已经充实和加强,司法部已无单独设立必要”为由,错误地撤销了司法部。至此,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移交归法院自己管理。从这里可以看出,当时的决策者作出这个决定,仅仅是把司法行政职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而非制约司法机关权力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看待的,因而是错误的。&&&&(四)伴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司法行政暂短的黄金时期。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深刻吸取“文革”的惨痛教训,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着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重新引起重视。日,中央政法领导小组(中央政法委前身)向党中央提出了《关于恢复司法部机构的建议》。指出:“关于法院的组织机构,特别是经济法院等各类专门法院的机构设置、司法干部的管理……等各项司法行政工作,急需有专门机构管理。长期无人管理的状态,不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行使审判权的重任,它不适宜也确实难以兼顾上述各项工作。因此,建议恢复司法部”(注13)。这个《建议》虽然文字不长,但它开宗明义,充分说明了审判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分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指出了问题的关键,即法院不适宜也确实难以兼顾各项司法行政工作。于是,司法部在被错误撤销20年后得以恢复。同时它也基本恢复到被撤销前所具有的职能,即负责法院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办公机构、任命部分干部、物资装备、财政保障以及法院、检察院干部培训等司法行政工作……。我国政法战线的老前辈、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彭真曾形象地比喻司法部是政法机关的“组织部、宣传部、教育部和后勤部”(注14)。&&&&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第3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第4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迅速建立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中发[1979]77号)规定:县级以上都要建立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本地区人民法院的设置、机构、编制,有关司法制度的建设、管理和培训司法干部”……。&&&&日《国务院转发司法部关于全国司法行政工作座谈会的报告》指出,司法部的具体任务有10项,其中有3项是:&&&&……&&&&(二)管理法院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物资装备和司法统计;&&&&(三)协同法院建立与健全各项审判制度;&&&&(四)按照中共中央的规定管理司法干部……。&&&&(五)中国司法行政职能的萎缩时期。随着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厅(局)主管的部分任务移交给高级人民法院主管的通知》(司发办字[号)发出,中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便成为既不司法、也难行政的一个不伦不类的部门,并且一直延续下来。&&&&笔者所以不厌其烦地将司法行政机关的历史职能沿革和演进过程辑录于此,是想说明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分离,在中国并不是什么新生事物,也不是什么超越政治社会的现象,而有着漫长的历史。从其嬗变的轨迹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分离既是必要的,也是可以办到的,并且还是可以办得很好的。&&&&五、中国司法体制的法律定位与实际错位&&&&关于中国司法体制包括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分离问题,法律的构架本来十分明晰。就上位法来讲,可以从国家的根本大法中找到根据;于下位法而言,在“一府两院”的《组织法》中也可找到答案。&&&&(一)中国司法体制的法律定位。由于中国的司法体制是由《宪法》加以原则规定,其它法律加以具体明确的。新中国四部《宪法》的制定、修改与完善,特别是第一、四部《宪法》的颁布,说明我国的宪政理论还是比较科学的。人民政府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些在《宪法》中规定得十分清楚明晰。但有时《宪法》的规定是一回事具体操作又是一回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判职能、检察院的公诉职能,一清二楚,但司法行政职能基本没有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而是由司法机关自己来行使,这与《宪法》第89条关于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司法行政工作的规定、第107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司法行政工作的规定是不相符的。&&&&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人民政府负有执行和行政管理的职权。而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职能包括司法机关的执行和行政(人财物)的管理职能,即管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司法执行);管理人民法院的行政事务(就是司法行政工作)。这是最核心的两条。而从中国的现实看,除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之外的刑罚执行职能(即监狱管理),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外,其它均与司法行政机关无缘。因为法院内部成立了司法行政机构,自己来行使司法行政职能。&&&&(二)中国司法行政体制的名实不符与工作错位。当今中国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个是“庞杂”、另一个是“虚化”。说“庞杂”,是因为和其他部门相比,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很难用一句话、几个字来概括。如果有人要问那个部门的招牌最多,恐怕非司法行政机关莫属。就其职能而言,从监狱、劳教、律师、公证、法制宣传到人民调解、司法鉴定管理,从组织国家司法考试、进行法学研究到开展社区矫正、法律援助、“12348”服务,达10多个方面。但尽管如此,自1982年司法部将主要的、也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行政职能移交出之后,已经没有多少属于司法行政自身的工作了。在“有作为才有地位”的导向驱使下,一些领导想方设法做了一些别人不愿做、自己又做不了或者根本不属于司法行政职能的工作。再看“虚化”,司法行政机关有两项职能是高得不能再高、空得不能再空了的:一项是由“依法治国”派生出来的“依法治理”。各级依法治理办公室都设在司法行政机关,而司法行政机关又能组织、协调哪个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呢?司法公正工作我们能监督、协调什么呢?既无法理依据,更无工作能力。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执法责任制、过错追究制,而这“两制”的主管部门则是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工作推不动怎么办?唯一的办法就是把领导抬出来,动辄某某领导说的,以领导的讲话为依据,以红头文件为准绳,这恰恰是人治而非法治的产物。另一项名不符实的职能是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就中国司法行政机关的能力来说,说“帮教”还勉强过得去,说“安置”那就是无稽之谈了。我们能安置谁?又怎么安置?&&&&(三)中国审判职能的扩张向司法行政职能的越位。有两种观点值得商?:一种观点是“执行是审判的自然延伸,所以审判就是执行,执行就是审判”。甚至还有“执行法官”一说。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执行与判决、裁定有着密切的关系,执行是审判的结果。按这种逻辑,只要有密切关系的就可以自然延伸,那监狱管理也是刑事审判的自然延伸,为何不把它也交给法院来管理?检察机关的国家公诉与法院的审判同样有着密切关系,法院为何不把公诉职能也收过去自己来行使?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本身有司法行政职能,这意味着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已经分离。”这个观点也难以服众。两种不同性质的职能合二为一,预示着这些职能的行使很容易失去监督。几年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执行庭的几名法官在执行案件中贪赃枉法,便是例证。他们执行的案件并不是自己庭里审判的,其法院内部同样实行了审执分离,不是照样地出问题吗?至于说政府有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内部也设有司法行政机构,就按照这次国务院部委改革职能相近的机构要合并、实行“大部制”的精神,法院的司法行政机构也应撤销。&&&&六、中国的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合一带来的问题&&&&由于我国审判职能越位、司法行政职能缺位,我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有目共睹的:&&&&(一)司法监督的乏力。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执行判决和裁定、司法行政管理是三种不同属性的行为,履行上述三种职能的时候要权责分明,相互配合,互相制约。而我国的审判机关却集上述三种职权于一体,不可避免地导致配合有余,监督不足。&&&&(二)司法腐败的滋生。权力缺乏监督必然产生腐败。由于缺少监督,极少数法官不仅在审判环节枉法裁判,而且在执行环节也滥用职权。几年前,央视《焦点访谈》报道了湖北省荆州市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陈新华在办理案件时,制作“鸳鸯判决书”的消息。这个被称为中国“今古奇案”的出现,陈新华本人当然难辞其咎,而自审自执的审判体制,也给了他有趁之机。试想,如果审判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类似“鸳鸯判决书”这样的案件绝对不可能发生!&&&&(三)司法效率的低下。当今世界几个主要国家万人中法官(广义的,含法院的所有工作人员)的数量排列顺序是:中国为225人、美国为116人、法国为84人、英国为61人、日本为57人、法国为26人。中国的法官数,包括30多万法官的绝对数和万人比例数均位居榜首。尽管如此,中国法官数量缺额的矛盾仍然非常突出。与此同时,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是,中国法院的积案也是世界上最多的国家之一,其办案效率也是不高的。不然就难以理解最高法院把“公正与效率”并列在一起作为法院工作的主题了。当然,中国还有一个“泛法官”的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法院工作的无论是从事政工、法警工作的,还是后勤人员中前些年都有一些审判员。审判职称并不是审判职业之需,而是作为一种政治待遇分配给了法院各个岗位的人员。在《法官法》实施前,甚至作为法院工勤人员的司机也因其资格老而被任命为审判员,形成了“法院人人皆法官”的状况。为何会出现法官人数最多、积案也最多的怪现象?是法官不敬业吗?是法官能力差吗?都不是。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法官队伍中,有超过1/2的人没有专施审判工作。而受非审判事务牵扯,耗费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排挤和冲淡了审判职能。甚至在法院内部、在一些法官心目中,居然也出现了到底是应该以审判为中心还是以司法行政为中心的困惑。据“人民网”载: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陈林在《论法院管理模式之重构》中写到:“……审判工作的开展,需要司法行政工作的辅助和支持。由于现行管理体制中的权力配置弊端,司法行政工作并非处于服务保障审判工作的从属地位,相反审判工作处处受制于司法行政工作。加之,由于司法行政人员也具有审判‘职能’,司法审判工作的外延无限扩大,一些人错误地认为法院后勤人员从事的也是审判工作。但是司法行政人员实际上从事的主要是与审判工作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和行政事务性工作,审判工作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工作,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才是真正的审判工作。……法院工作应当以一线法官的审判活动为中心,而非以司法行政人员的审判辅助活动,更非以行政事务性活动为中心。”可见,对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的喧宾夺主,法官们也甚为不满。&&&&七、走出制约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分离的六个误区&&&&第一,走出把三权分立和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分离混为一谈的误区。虽然西方分权理论有缺陷,但其分权制衡的思想适应了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要求,被西方国家普遍采用。根据三权分立理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分立,互相制衡。议会行使立法权,创制法律;政府行使行政权,执行法律;法院行使司法权,使用法律,判决案件。中国在政治体制上没有实行三权分立,而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反对三权分立,却并不反对司法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杨在《当代中国司法制度》一文中指出:“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是历史的进步”(注15)。这是职能分离的第一步。第二步是将司法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分离。中国不搞三权分立与实行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相分离都是必要的。&&&&第二,走出认为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分离是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误区。“由于资产阶级现代法治学说是与资产阶级政治理论联系在一起的,如三权分立、权力制约等理论。我们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和否定旧制度的同时,对资产阶级的法治理论也给予了批判和否定,而没有注意从中吸取合理的内核”(注16)。“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客观上也是近现代社会发展导致社会纠纷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结果”(注17)。这些都是属于世界先进法律文化“合理的内核”。可惜我们没有批判地吸收,而是在“不要盲目地与西方国家司法体制接轨”、“不要照搬照抄西方的法律制度”的思想导向下,在不少地方摒弃了这些先进的法律制度。其实,只要不是带着偏见看问题,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司法行政职能都是由专门的、独立于法院之外的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的。所以作出这种选择,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首先,是从体制上确保法院始终处于一种超脱、公允和中立的地位,避免法院因人财物等行政事务与有关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依附,减少和消除各方面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维护法院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次,是确保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不必为各种繁杂琐碎的行政事务奔波分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法官能够集中精力,专心致志地行使审判之职。最后,是从制度上使审判与司法行政两种职能形成一种监督制约关系,以减少司法领域的违法犯罪。可见,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分离与市场经济一样,既不姓“资”也不姓“社”,而是人类法治文明和先进司法制度的体现。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应该主动吸收,积极吸取。&&&&第三,走出把不健全不完善的司法制度当成中国特色的误区。有些人认为,实行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基本合一的司法体制最符合中国司法资源不足、国民素质不高这个国情,因而是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否则便是“脱离了国家的国情”,“全盘西化”。其实,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分离,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体制设计遵循的普遍原则和一般规则。当今世界,一个国家或地区司法行政职能的完备与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法治化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准。《南方周末》曾发表过华东政法学院博士郭光东的《理想中的司法行政》一文,他认为:“司法行政兴则法治兴”。远的不说,就是实行英美法系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其法治化水平也是很高的。特别行政区政府只设立了三个司,即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而其他政府机构只能叫局、处、署。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53条规定,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可见在香港司法行政的职能是很强的,地位也是很高的。&&&&第四,走出强调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分离是司法行政机关争夺部门利益的误区。有人或许认为,强调司法行政职能回归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出自身利益所提出的要求。这种观点是没有道理的。除了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有明确要求外,就是法院、检察院的开明人士也赞成审判与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前面我们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杨的观点。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谢鹏程在《司法体制改革将有三项重大突破》一文中也指出:“国外的经验和中国的教训已经证明,只有把司法行政事务从司法机关分离出去,才能把检察长和法院院长从行政事务中解放出来,把精力集中到司法机关的业务工作上来,才能把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从经费和人事对办案的束缚和干扰中解脱出来,真正依法独立公正地办案”(注18)。这篇文章还指出:“虽然十六大报告没有明确地讲目前司法机关承担的哪些行政执法职能应当分离出来,但是点明了要解决的问题,即科学的执行难、权责不明、司法腐败,指出了解决问题的途径,即‘职权划分’。科学的职权划分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执行与司法职能分离,如民事、行政裁判的执行职能从审判机关转移到司法行政机关。……”此外,湖北省一位中级法院院长也认为,应该“把执行权、鉴定权从法院划出去”,因为,“执行实际上应属于行政权力,世界各国法院都不管行政事务,应该划出去为妥。法院只管判决,由执行警察和政府的专门权力机构来执行判决。这样有利于法院精减人员,有利于法治的威严,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搞好审判”(注19)。&&&&第五,走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难以行使司法行政职能的误区。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条件这么差,职能这么弱,手段这么软,它能给司法机关提供什么保障?殊不知,社会财富、国家财政本来是等量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与通过财政部门拨付给司法机关,只是渠道不同而已。说到司法行政机关条件差,提供不了司法保障,难道现在的条件和保障措施还不如新中国成立之初甚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吗?说到司法行政机关职能弱,如果法律规定增加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这个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第六,走出认为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分离照样会产生司法腐败的误区。有人或许会问: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分离就一定不会出现司法腐败吗?勿庸讳言,任何制度的运作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都有可以找到并加以利用的漏洞。问题的关键在于哪种制度相对要更科学、合理,即到底是利大还是弊大的问题?至于司法腐败会不会因为一项监督制度的施行而销声匿迹,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腐败原因十分复杂,需要综合治理。但是,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分离从体制上理顺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职能关系,有利于互相制约,会有效地减少和防止腐败,这却是不容置疑的。同时我们也要反问,现在依然有不少腐败问题,你就可以得出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国家检察机关没有存在的必要这个结论吗?显然不能。&&&&八、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分离的基本设想&&&&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是完善司法职能划分,适当配置司法职权,科学设定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建立起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司法监督体系。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主要包括司法组织机构的改革、司法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司法运行机制的改革。我国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分离,需要避免和解决三大问题:即避免职权过多交叉,解决两者职责基本清晰的问题;避免某些权力过分集中,解决忙闲不均的问题;避免职能扩张或者萎缩,解决法院专施审判、司法行政机关专施司法行政的“正业”问题。&&&&首先,进一步明确司法审判职能的基本范围。第一,根据《宪法》授予法院审判职能的规定,各级法院审判各类刑事、民事(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第二,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第三,根据《立法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制定司法解释;第四、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和调解民事纠纷,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与司法行政机关一同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相关工作。&&&&其二,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职能的基本范围。一是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行使司法执行职能,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判决及裁定的执行工作。二是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行使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履行司法机关机构设置、部分人员和编制管理及财务、装备、服装等物资管理之职。三是根据《律师法》和《公证法》规定,行使律师、公证的管理工作。四是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规定,组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工作。五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行使司法鉴定管理之职的问题。六是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工作。七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与审判机关共同做好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培训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工作的问题。八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以及将要出台的法律、法规,行使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五种罪犯中的部分人实施教育、管理和监督考察工作。&&&&其三,增加司法行政机关新的职能。这些职能虽然和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分离没有直接关系,但却应该成为司法行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将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与司法行政机关合并,或者对外挂两块牌子,行使立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能。第二,增加物权登记的职能。我国目前不同类型物品的所有权、抵押权要到不同部门登记。这不仅有悖于《行政许可法》便利群众的原则,也不符合物权公示公信的基本法理。应按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将现行分属于房产、国土资源、矿产、林业、交通等多个部门的物权登记统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其下可设物权登记机构,从而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第三,将仲裁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与物权登记的混乱状况一样,我国目前的仲裁机构林立,缺乏管理、规范,应形成在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的统一的仲裁管理格局。第四,将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拘留所、拘役所、戒毒所(下称“四所”)移交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孙爱东在《“佘祥林案”急促司法改革》中指出:“杜绝刑讯逼供,仅仅依靠司法人员转变观念是靠不住的,关键是靠制度来保障”(注20)。文中还引用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的观点:“最重要的是要提高讯问的透明度。……将公安机关与看守所分立,赋予看守所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受侵犯的职责,以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和制约。”这番话确实很有见地。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涉嫌杀害其妻、也是警察的王晓湘等,他都难逃被刑讯逼供的际遇,何况像佘祥林这样的普通百姓!近年来,检察、公安机关为治理刑讯逼供想尽了千方百计,包括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录相。但恕本人直言,这只是一个治标的办法。执法者完全可以在派出所、办案点乃至抓获现场去从事刑讯逼供活动。在看守所由管教民警来监督作为上级的提审人――公安厅(局)机关的民警,这不是一句笑话吗?试想,如果侦查人员在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监狱里搞刑讯逼供,这种可能性不是绝对没有,但却是非常小的。至于说拘役所本身羁押的就是被判处刑罚的对象,其羁押场所理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当然有人会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管又能怎么样?办案人员搞了刑讯逼供再把人交给你们,你们又有什么办法?殊不知,羁押场所和公安机关失去了隶属关系,侦查人员就是把打伤致残的人员交看守所,看守所又怎么可能接收?可见,这不是一个由谁来管羁押场所的简单问题,而是一个从体制上、从治本上如何加强监督,减少和消除刑讯逼供这个司法顽症的大是大非问题。治理自家所管的场所比在其他机关管理场所的刑讯逼供问题,谁难谁易?不是一目了然吗?可以这样说,只要公安机关管理羁押场所,刑讯逼供一定不可避免,这不是相信谁与不相信谁,而是一个体制问题。那么,由谁来管理羁押场所最适合?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显然都不适当。因为对羁押场所的管理,从本质上讲是司法行政职能,况且司法行政机关与被羁押人没有案件上的关连,无论从哪个方面讲,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进行管理都是最适宜的。还有今年3月18日《法制日报》第8版以《安微公安机关为何“转让”强制戒毒职权》为题,报道了该省公安机关将其行使的强制戒毒管理职能委托给司法行政机关劳教管理部门代行的消息。而作出这种决定的理由按报道说是“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戒毒所大多存在警力不足等问题,强制戒毒效果不乐观,自愿戒毒由于来去自由,费用高,效果也不好,而劳教所不仅有闲置的场所,还拥有管理教育优势。”这种方式其实可以进行借鉴推广。&&&&此外,我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名称也应改变。由于中国社会对司法行政职能的认同差异性很大,又由于目前中国实行的并不是西方式的“大司法”(甚至连“小司法”都谈不上)。因此,很有必要使名称更加准确贴切。在中国,司法部(厅、局),并不是司法机关,这只能说是一种体制的缺陷或者说是制度操作的缺失。建议将司法行政机关改为司法行政部(厅、局),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那样。以避免不被社会和公民理解,甚至将司法机关的腐败也归罪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这些现象的发生。&&&&以上仅是笔者对司法体制改革的一孔之见。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最简单、成本最低的改革,因为它只是部门利益而非公民个人利益的调整。如果连司法体制改革都难以进入实质性的“破冰之旅”,那么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前途将十分渺茫。这绝不是危言耸听。&&&&作者为湖北省荆州市司法局局长&&&&注&& 释:&&&&注1:见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所作的报告;&&&&注2、注5:见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所作的报告;&&&&注3:载《民主与法制时报》日A16版“学者视界”;&&&&注4:载《中国司法》杂志2004年第11期;&&&&注6、注7、注10、注15、注17:见肖杨《当代中国司法制度》,载《五个当代讲稿选编》第180页(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注8:见《世界主要国家司法体制研究报告》,裁《中国司法》杂志2004年第1期;&&&&注9:见《湖北省政府将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载日《楚天都市报》);&&&&注11:见《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后国民党政府处理汉奸始末》(载《老照片报》2005年3月第5版);&&&&注12:见陈永鸿所著《宪法学》第293页(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注13:见《当代中国的司法行政工作》第56至57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注14:见《我国司法行政体制的历史沿革》(《中国司法》2004年第1期第23页);&&&&注16:见吴礼林、赵静、邓超英著《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专题研究》第95页;&&&&注18:载《法制参考》2003年第2期(总第40期);&&&&注19:载《一位法院院长谈司法体制改革》(《湖北内参》)2003年第33期;&&&&注20:载《半月谈》2005年第8期。&&&&参 考 文 献:&&&&陆云泉主编:《邓小平法制思想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吴礼林、赵静、邓超英主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专题研究》(省委党校法学部辅导教材);&&&&吴礼林著:《外国法制史》(武汉理工大学2001年8月第1版);&&&&赵静、夏军主编:《行政法学》(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苏祖勤、徐军华著:《行政法治》(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蔡诚主编:《当代中国的司法行政工作》(当代中国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中央党校教务部编:《五个当代讲稿选编》(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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