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珍宝岛自卫反击战的家属遗嘱补贴

优抚安置政策规定、问题解答 
优抚工作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法对军人及其家属为主体的优抚对象实行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的一项特殊社会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项工作,对于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优抚对象包括哪些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为优抚对象。
三、优待金发放标准,为什么经济发达地区和较落后地区有差别?
这涉及到优待体制问题。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来源支付渠道与抚恤金、补助金有很大的不同。抚恤金、补助金主要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支出构成。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义务兵役制,优待金一直采取群众优待的办法,即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通过向农民群众统筹,在“三提留五统筹”中按一定比例给予农村义务兵家属现金优待。1998年新《兵役法》颁布后,城镇籍的义务兵家属也享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优待,其优待金的来源,一是地方财政拨款;二是军属所在单位或军人参军前所在单位承担;三是通过社会统筹方式予以优待。目前,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逐步深化,全国优待金筹集方式出现多元化的格局,既有传统的乡镇统筹方式、也有列入农业税正税范畴、以乡镇财政支出的方式。但不管采取哪种筹集方式,优待金标准的确定,都要与当地经济条件和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根据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因此,优待标准全国没有统一规定,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加以确定。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地方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确定优待标准,有的以农村人均消费水平确定优待标准,这个事权主要在地方。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之间的平均生活水平差异比较大,同一个劳动力,在不同的地区创造的劳动价值不同,因缺少一个劳动力,给家庭带来的直接影响也有较大的区别。在国家的城乡差别、地区差别消失以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义务兵家属优待上的差异。比如经济发达地区比欠发达地区优待标准高,或者是同一个连队优待标准不一的情况等,这种现象是客观存在的。
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如何理解?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如何发放?
〕236号)规定,他人给烈士过继的子女,与烈士没有建立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不能作为革命烈士证明书的持证人。他人给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过继的子女也应当遵从此文件精神,不能作为军人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的持证人。
六、现役军人死亡后,若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遗属有2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当由谁发放?
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当由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对于现役军人牺牲病故后,其直系遗属定居国外,国内户口已注销的,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现役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其定居国外的直系亲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函》(民办函〔2001〕54号)规定,一次性抚恤金由死者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七、现役军人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按什么标准发放?由谁发放?
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军人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现役军官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薪金之和;现役军队文职干部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薪金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总后勤部、民政部规定的工资项目执行。“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军衔薪金和军龄薪金三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八、现役军人荣获过外国政府或外军颁发的奖章、勋章,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能否增发?
我现役军人荣获外国政府或外军颁发的奖章、勋章,这种体现友谊具有纪念性的证章、奖章、勋章与国内的奖励不具有可比性,不能相当于国内的某种奖励和功勋,不能享受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待遇。
九、现役军人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顺序是如何规定的?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时,由第一顺序的亲属享受,第二顺序亲属不享受。没有第一顺序的亲属可以享受抚恤的,由第二顺序的亲属享受。同一顺序中的亲属各自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可以均等,经协商一致,也可不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对死亡军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如果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载明的顺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十、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应符合什么条件?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若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有2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应当由遗属所在地各自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分别发给。定期抚恤金的发放时间。根据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民优函〔1991〕395号)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烈士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计发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4〕192号)的规定,应当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之日起,向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发放。
十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后,其家属能继续凭证件领取定期抚恤金吗?
不能。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12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从下一个月起不再发给定期抚恤金。
十二、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残疾等级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新旧残疾等级是如何衔接的?
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保障残疾军人的基本权益,民政部、总后勤部于2004年11月16日颁发了《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民发〔2004〕198号)。该套改办法规定了套改对象为:按照原《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第18号)的规定,已被军队卫生部门或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革命伤残军人并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套改原则为:残情基本相当、套改后待遇基本不变。对少数套改后残情不符合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进行个案调整。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为: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被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参照残疾军人的套改办法执行。
十三、残疾军人出国定居残疾抚恤金如何发放?
残疾军人出国定居的,其残疾抚恤金应当按照《民政部优抚局关于残废军人出国安家残废抚恤金如何发给问题的复函》(〔1981〕民优字第96号)和内务部1964年7月27日(64)内优字第186号函的规定,可一次发给5年的残疾抚恤金,以后不再补发。
十四、“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如何认定?
(一)认定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辖市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是否属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情形进行认定。如申请人或基层民政部门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重新进行认定。
(二)认定依据:死者原残情档案资料、生前相关病历、病危抢救时的相关医疗材料或尸检报告等材料(这些材料应为原件或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复印件),可作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依据。
死者家属须在残疾军人死亡6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申请,逾期民政部门不再受理。提出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材料。民政部门并可要求死者家属配合,到相关医疗机构提取(或复印)全部病历和医疗材料。当地民政部门应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一旦发现材料系仿造,或死者家属不予配合,则认定程序中止。经审定无误的,将上述材料送认定机构。
(三)认定及待遇:残疾军人原评残部位旧伤复发直接导致的死亡为旧伤复发死亡。认定机构依据上述用于死因鉴定的相关材料进行死亡性质认定,并做出结论。
如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此也无异议,可按照因公牺牲军人身份落实相关待遇,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如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不是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或提交、提取的相关材料不足以使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以及出现第二条中“认定程序中止”的情况,则民政部门不予按照因公牺牲军人身份落实相关待遇。
十五、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残疾军人,其一次性抚恤金应如何计发?
对于退出现役的原在乡残疾军人,依据《民政部关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的批复》(民优批〔1990〕105号)的规定,本人月残疾抚恤金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一律按军队少尉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高于少尉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按其月残疾抚恤金标准计发。对于退出现役的原在职残疾军人,本人伤口复发死亡前月残疾抚恤金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一律按军队少尉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高于少尉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按其月残疾抚恤金标准计发。
十六、国家如何保障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生活?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按照有关政策对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生活、住房、医疗等问题予以保障。对于残疾士兵的接收安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号)等有关文件也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一)一至四级残疾退役义务兵,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方式。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送入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入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病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1979〕161号)规定,由邻近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接收。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或者虽符合集中供养条件但本人自愿回家休养的,实行分散供养。(二)患精神病退役义务兵,实行集中治疗和分散安置两种方式。病情严重、需要长期治疗和看护的,送安置地民政部门管理的精神病医院接收治疗;病情较轻的,由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实行分散安置。(三)因伤病残基本丧失工作能力作退休安置的士官实行分散安置,另列计划,移交民政部门管理。需长期治疗和看护的一至四级残疾士官、患精神病士官在办理移交手续后,可送安置地的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和精神病医院休养或治疗。
十七、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十八、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如何保障?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九、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还能享受抚恤优待待遇吗?
不能。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二十、民政部门残疾评定的对象有哪些?
1.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2.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3.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和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
6.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五)、(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离退休人员不属于公务员,不属于民政评残范围。
残疾评定的时限有什么规定?
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医疗终结3年内提出申请。
二十一、残疾评定的审批程序是什么?
(一)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本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后,连同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三)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填写《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签发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到州(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检查,并由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检查结果进行鉴定。县级民政部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州(市)民政部门审核。
经审查或者鉴定不符合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云南省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者《云南省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鉴定结论(复印件)和申请材料,于20个工作日内退还申请人。
(四)州(市)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报省民政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云南省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者《云南省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鉴定结论(复印件)和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五)省民政部门收到有效材料后,由省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公示,并于收到公示结果后5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将复核结论和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二十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1.申请书原件;
2.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3.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原件;
4.县级以上人事编制部门出具的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因公负伤时的证明原件(人民警察由上一级机关出具因公负伤时的警衔证明原件);
5.县级以上军事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出具的民兵、民工、见义勇为者的证明原件;
6.两名以上直接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原件;
7.入院治疗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
8.《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9.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10.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11.公示报告原件。
二十三、如何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只针对退役军人。
档案记载是指军人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其本人负伤的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所作出的书面记载。
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由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正式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办理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2.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3.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原件;
4.本人因战因公受伤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5.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6.州(市)级以上医院对原受伤部位的检查结果原件一份;
7.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8.《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9.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10.公示报告原件。
二十四、如何办理调整伤残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原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调整伤残等级只针对原残情,调整残疾等级应当逐级调整,一次性调整两个等级以上的,应当由省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复核。
依据《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提高伤残等级手续材料如下:
1.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2.残疾证原件;
3.原伤残等级审批材料或者原部队评残材料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4.原残情加重,州(市)级以上医院的检查结果原件;
5.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6.《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7.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3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8.公示报告原件。
二十五、如何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将相关材料及《残疾军人证》逐级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注明相关信息。
残疾军人退役转移伤残抚恤关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五)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六)县级民政部门发函调查,由部队独立师以上后勤部出具的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证明原件一份;
(七)《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二十六、如何办理恢复抚恤登记?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持户口簿、身份证、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恢复抚恤登记审批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自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二十七、如何补办伤残证?
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损坏旧证,原《评定、调整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复印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复印件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逐级报省民政部门补办伤残证件。
伤残证件遗失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县级民政部门凭申请书、登报声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评定、调整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复印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复印件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补办。
二十八、在省内如何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迁移?
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转移伤残抚恤关系的,申请人应当持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迁入地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原件、伤残证原件和《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复印件、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介绍信》,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迁出(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同时更新优抚数据。
伤残人员转移抚恤关系的,以省民政部门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时间为准,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自第二年起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抚恤标准发放。
二十九、如何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由当事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经县级民政部门认真审核符合条件后,填写《云南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和《云南省经XX年度新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名单》,上报州民政部门审批。州民政部门于当年11月20至30日报省民政厅备案。
认定“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需材料:《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文件
1.本人申请
2.户口本复印件
3.退伍军人证
4.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
①、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②、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
5.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三十、如何认定参战人员身份?
(一)对象范围:按照军队提供的资料,1954年11月1日以来,我军的主要作战有一江山岛作战;川、甘、青、藏、滇地区平叛作战;炮击金门作战;中缅边境勘界警卫作战;中印边境自卫反击作战;“八.六”海战;崇武以东海战;援越抗美作战;援老抗美作战;珍宝岛自卫反击作战;西沙群岛自卫反击作战;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老山、者阴山”地区对越防御作战;南沙群岛自卫反击作战等“十四类人员”和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实验军队退役人员。
(二)条件: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十四“类作战的退役人员。
(三)身份的认定:对“十四类人员”的身份认定,凡是本人档案材料有参战文字记载和本人提供的 参战立功、参战授奖证件的,以档案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为准,不向所在部队发函索取证明材料。
(四)认定程序: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退伍证、参战立功、授奖证件,再就业优惠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口所在村(居)委会办理登记手续,填写《云南省部队军队退役等人员登记审核表》,由村(居)委会初审盖章后上报乡镇(街道)审核。乡镇(街道)收到村(居)委会的申报材料后,向申请人所在部门、单位调阅本人档案,核实其身份,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将申请人有关资料复印件、个人档案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进行集体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张榜公示7天。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各级民政部门要组织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最后,报州民政部门审定确认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三十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条件有哪些?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及陆续发布的有关解释文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即可称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的;
2.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为保卫和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6.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人杀害的;
7.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8.因维护国家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9.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0.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对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1.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和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
12.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三十二、报批革命烈士一般应提供哪些材料?
自1980年6月4日起,一律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审批革命烈士。地方的由死者单位或家属向死者所在地或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死者有关死难情节的详细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一般应提供以下材料:
1.死者所在单位或家属向死者所在地或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批烈的申请报告;
2.死难现场有关材料(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等);
3.死难情节相关证人(至少两人以上)、证言、旁证材料;
4.牺牲人员有关的身份证明(户口证明、所在单位证明)、工资级别(档次)证明;
5.牺牲人员是人民警察的还需相关的警衔授予时间、警衔级别等证明材料;
6.涉及刑事案件的需公安、检察、法院提供相关的现场勘查、询问(讯问)、刑事起诉书、判决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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