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未遂致被害人重伤二级的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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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七刀致人丧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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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示:故意杀人七刀致人丧命,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故意杀人未遂,间接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怎样判,故意杀人罪起诉书,间接故意杀人,故意杀人会判死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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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谁更重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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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有一些东西,仅供参考:抢夺罪的构成以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为其特征。对此,刑法界已在很多问题上达成共识,但也不乏一些争议甚至对立,如抢夺行为是否以“乘人不备”为必要,乘人“有备”而取财者,是否构成抢夺;抢夺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是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断,其根据何在;作为抢夺罪构成要件的数额较大,是仅指实际夺取到的财锸?睿?故切形?艘庥?崛〉牟莆锸?睿?约坝纱瞬??那蓝嶙锏耐瓿尚翁?绾谓缍ǎ?疾簧趺魅贰1疚哪舛哉庑┱?槲侍庹箍??徊窖芯俊?一、抢夺行为的合理界定 抢夺罪以“抢夺”为其行为方式,自不待言。但如何理解“抢夺”,刑法学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曰,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①]二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②]三曰,抢夺是指乘人不备或者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③]四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④]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都将“公然夺取”作为抢夺的行为内容。问题在于,第一种观点在手段上没有进行限制,如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而使用了威胁手段的是否属于抢夺,并不明确;第二种观点同样没有手段上的限制,同时,它又未强调“乘人不备”,如果是乘人有备,可否构成抢夺?后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亦均未将“乘人不备”作为其行为构成的必备要素。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行为人抢夺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甚至行为人本人也明确知道这一点的时候,行为人利用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或者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预的具体情况下,或者在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因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者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等,还是公然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这种情况虽系“乘人有备”,但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论处。[⑤]依此观点,抢夺罪的构成无需以“乘人不备”为必要。我们认为,这种见解值得商榷。在我们看来,抢夺罪之“有备”和“无备”的区分,不在于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等占有人是否注意到他人会否不法侵害自己的财产,而在于其是否来得及对其财产予以保护:来得及保护的,即属于“有备”,因为在此情况之下,占有人对其财产必然采取切实有效的看管措施以避免财产被夺,行为人欲对此项财产予以夺取,必然要借助于强制手段,此可谓强力排除障碍而取财,是为抢劫而非抢夺;如果行为人对其财产被侵害的可能虽然有所察觉,但来不及保护的,仍属于“不备”,因为这时,财产的占有人尚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避免财产被夺,行为人无须借助于强力即可实现非法占有,此种取财行为即是抢夺而非抢劫。易言之,无论财产的占有人在实际上是否注意到其财产将要被侵犯,只要未来得及予以保护,或者虽有条件采取保护措施但实际上并未采取措施保护的,都属于“无备”;否则,如果占有人已经注意到了财产将要被侵犯的事实,并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的,行为人又通过强力手段排除其保护进而夺取财物的,都属于“有备”。就此而言,抢夺行为的构成应当以“乘人不备”为必要。 基于上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不是公然,可能构成盗窃;如果不是当场,亦不属于抢夺。所谓乘人不备,如前所述,是指乘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占有人尚未来得及保护其财产之时机;所谓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非借助于对财物占有人使用的足以压制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或者意志的强制手段;所谓当场,是在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意图的地点;所谓公然,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足以使其占有人立即发现,至于是否为他人立即发现,在所不问。即使他人或者周围群众立即发现,但财物占有人本人没有立即发现,亦不构成公然,从而不能认为是抢夺。同时,公然也意味着,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完全不顾他人意愿,即不管财物占有人是否同意而决意占有,这与诈骗罪之取财方式在表面上征得财物占有人之同意,有着严格界限。 然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现象:一是本欲抢夺,但抢夺过程中由于财产占有人有所觉察,保护较为有力,以致于行为人使用了较为严重的“夺取”行为,并因此造成占有人的伤害甚至死亡。对此,实践中有人认为应当以抢夺罪论处,也有人认为应以抢劫罪处断。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之下,行为人对财物占有人造成的死伤结果不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使用的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所致,而是源由于其非法取财行为,这种致人死伤的结果仅仅是夺取财物的伴随状态或者伴随结果,并非其实现占有他人财物意图的手段所致,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要件所要求的以暴力等强制方法为手段而夺取他人财物的本质属性,自应以抢夺罪论处。否则,虽欲实施抢夺,但由于遇到了强有力的反抗而使用了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其强制手段与非法占有财物之间存在着前因后果关系,则应以抢劫罪论处。二是本欲抢夺,但未被财物的占有人立即发现从而取得财物的,或者本欲盗窃,但被他人发现并决意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实施完毕的。对于前者,行为人实施的自以为可以被财物的所有人立即发现的方式,结果实际上并未被其立即发现,因此属于秘密窃取,故应以盗窃罪论处;对于后者,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被立即发现,仍构成盗窃罪;如果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发现,并在发现以后继续实施其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自不构成盗窃罪,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分别论之以抢夺罪或者抢劫罪。三是在抢夺财产以后被他人发现而追赶的过程中,致伤甚至致死他人的,如何处理,实践中不少人主张以转化的抢劫罪处断。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具体分析:在实施抢夺被人发现追赶的过程中,如果不是出于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逃脱追赶而荒不择路,并因而致他人于死伤的,其行为业已触犯了数个罪名,并且这种行为并非抢夺过程中的夺取行为所致,而是在抢夺行为完成以后被追赶过程中的另外一个独立的过失行为所致,因而另行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与抢夺罪数罪并罚;如果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自应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断;当然,在人民群众已经对其形成合围的情况下,行为人置围堵群众的生命和健康于不顾,为了“突围”逃跑而致死伤有关人员的,自应依照转化的抢劫罪处断。 二、罪数形态的妥当把握 行为人为抢夺而犯他罪,或者在抢夺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本着犯罪构成和罪数形态的基本原理予以界定:如果抢夺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包容、竞合、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则应分别按照刑法上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如抢夺枪支、弹药的,分别触犯抢夺罪和抢夺枪支、弹药罪,他们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应本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即抢夺枪支、弹药的规定予以处断;抢夺他人财物后又予以销售的,销售赃物的行为即被抢夺罪当然吸收;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如果另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抢夺之间不存在上述包容、竞合、吸收关系,如前述在抢夺财产以后被追赶的过程中过失致人于死伤的,或者在抢夺他人财物后又强奸妇女的,则不能以一罪论处,而只能实行数罪并罚。 实践中分岐较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抢夺他人财物由于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如何处理,刑法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罪合并处罚;[⑥]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数额巨大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定罪处罚,对于数额较小或者刚刚达到“较大”而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处罚;[⑦]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财物中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则是抢夺罪与过失重伤(过失杀人)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则应从一重定罪从重处断,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性质是抢夺,故应按照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⑧]第四种观点认为,抢夺用力过猛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因过失轻伤不构成犯罪,只能按抢夺罪定罪,过失轻伤作为情节考虑,如果无意中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属于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即按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较重的罪定罪处罚。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法定刑更重,而且犯罪的基本方面是抢夺财物,故应按抢夺罪定罪,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量刑。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但数额较小不构成抢夺罪,则按过失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抢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⑨]对此,我们认为,由于这种情况下,他人死伤结果的出现并非行为人另外实施的独立的非抢夺行为所致,仅是其抢夺“过火”所致,根本不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因此主张数罪并罚的第一种观点和认为构成牵连的第三种观点都值得研究,前者与犯罪构成理论不相符合,因其犯罪行为只有一个并无数个,谈不上数罪之有;后者与牵连犯理论不相一致,因为牵连犯是由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构成,一个行为自无牵连犯存在的余地。第二种观点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仅作为抢夺罪的情节,忽略了行为人对此结果的发生还存在着罪过这一事实,因此在罪名的评价上有失全面。相比之下,第四种观点既认识到了这种情况下的一行为本质,同时也考虑到了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现象,因此较为可取,并且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最高法院院于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然而,值得深究的是,该解释中的“等”字是否穷尽了抢夺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全部,即抢夺行为所触及的罪名是否仅指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包括着其他罪名?如按前述第四种观点,这里的“等”字即属于穷尽式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不包括其他犯罪。但是,虽然一般情况下抢夺者对其抢夺行为所引起的他人的死伤结果在主观上系出于过失,但也不能排除在特定的情况之下,尤其是对于那些以摩托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为手段而经常抢夺过路行人的“惯习性”行为人来说,他们是在已经认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发生伤害甚至死亡结果的前提下,进而实施抢夺行为的,只不过,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支配下,他们早已置财物占有人的死伤于不顾,行为人的这种心理态度在最终发生了伤害甚至死亡结果的时候,无疑属于放任而构成间接故意,自应以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显然,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等”字,是一个未穷尽所有的语词,这就意味着,实施抢夺罪既可能触犯过失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可能触犯其他种类的罪名包括故意犯罪。也就是说,抢夺行为人对其抢夺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系出于放任从而触犯相应的故意犯罪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易言之,在抢夺致人死伤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对此结果的发生一般是出于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的情形,因此需要分别罪过形式作不同处理:(1)在行为人对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出于过失的情况下,如系轻伤,由于过失轻伤不构成犯罪,当然只能以抢夺论处,其轻伤的结果可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如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但抢夺数额未至“较大”,本应以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并将其抢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但由于刑法第267条在对抢夺罪规定以数额较大为基本犯要件的同时,也规定了以数额巨大和严重情节为要件的加重犯,以及以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为要件的特别加重犯,因此这种情况应本着罪刑法定原则,将其过失致人重伤结果作为抢夺的严重情节,适用抢夺罪加重犯的规定,对其过失致人死亡结果作为抢夺的特别严重情节,适用抢夺罪特别加重犯的规定。当然,如果抢夺行为同时构成犯罪,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因而成立想象竞合犯,应以一重罪即处刑较重的犯罪处断:过失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而抢夺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则是无期徒刑,因此应适用抢夺罪的规定处断。(2)在行为人对于伤亡结果的发生出于放任故意的情况下,如果抢夺数额未至“较大”,不管是轻伤还是重伤,抑或是死亡,都仅成立故意犯罪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夺数额仅系量刑情节;如果抢夺行为同时构成犯罪,则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在轻伤的情况下,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抢夺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因此应以情节严重的抢夺罪处断;在重伤的情况下,重伤罪法定最高刑是10年,[⑩]抢夺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也是10年,但其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则是无期徒刑,因此,应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从重处断;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自应以故意杀人罪处断,抢夺作为量刑从重情节。 三、犯罪形态的准确区分 抢夺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必要,这是刑法的明文规定。然而,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还是指行为人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有学者认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成立抢夺罪,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11]如仅从论者的字面含义看,这里的数额似乎是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也就是说,只有实际夺取到数额较大的财物才成立抢夺罪,否则即不能以犯罪论处,由是似可得出抢夺罪的“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即犯罪成立标志的结论。但这种结论显然与犯罪形态的基本理论和刑法的明文规定相悖。按照刑法界的通说,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故意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设置均以犯罪既遂形态为其标志。因此,抢夺罪虽系以“数额较大”为必要,但数额较大仅是根据刑法分则第267条的规定单独进行处断的标准,并非抢夺罪的成立标志,而是其既遂标志。如果实施了抢夺行为,并且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甚至巨大,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在实际上夺取到的公私财物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甚至未夺取到任何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夺罪?这就牵涉到抢夺罪是否存在未遂和其他未完成形态的问题。显然,如果将数额较大仅理解为抢夺到的财物数额,那么,对于那些意欲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未得逞的抢夺行为,即不能以抢夺罪处断,这无疑是值得研究的。 从刑法理论上讲,抢夺罪既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自应有诸种犯罪形态存在的余地,并且其犯罪形态的界定不能脱离刑法的明文规定。刑法总则虽然未对犯罪既遂予以规定,但却规定了犯罪未遂。根据刑法总则第23条的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此可作如下当然解释:着手实行犯罪而得逞的,即为犯罪既遂。显然,在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上,刑法立法是以“得逞”与否为判断标准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得逞了,就构成既遂,如未得逞,则构成未遂。至于如何判断得逞与否,刑法界存在着“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分野。“犯罪目的实现说”主张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行为人实现了其预期的犯罪目的的,构成既遂,否则构成未遂;“犯罪结果发生说”主张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犯罪结果发生了,构成既遂,否则构成未遂;“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主张,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齐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构成要件齐备了,成立既遂,否则构成未遂。[12]一般认为,“犯罪结果发生说”以行为是否发生犯罪结果为标志决定犯罪的完成与否,对于非结果犯的场合并不适宜;“犯罪目的实现说”对于目的尚未实现的犯罪,则难以准确界定犯罪的完成与否。因此,学界普遍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标准说”是判断犯罪是否完成的较为妥当的标准。依此通说,抢夺罪的完成应以抢夺行为实施完毕和构成要件的齐备为标志,但又如何理解抢夺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呢?根据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显然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支配下,实施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抢夺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并且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如斯,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缺一不可:就犯罪客体而言,抢夺行为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造成了侵害,仅仅造成威胁并未实现客体的齐备;[13]就犯罪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即在实际上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就犯罪主体而言,行为人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都不能算是抢夺罪的完成形态,其中尤以抢夺行为的完成和该行为对财产关系的现实侵害最为重要。如果抢夺行为尚未完成,何谈整个犯罪的完成和得逞呢?只有抢夺行为完成了,才会对他人的财产关系造成侵害,从而也才有可能“得逞”。也就是说,抢夺行为的完成是界定抢夺罪完成形态的最为重要的标志。那么,何为抢夺行为的完成呢?刑法界也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曰“失控加控制说”,认为抢夺罪的既遂应当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及行为人已否实际控制为标准。只要行为人已抢到财物,不论占有时间多么短暂,即使被追赶就弃赃而逃,亦应视为既遂;[14]二曰“控制并逃离现场说”,认为行为人只有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赃逃离现场,即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才能认定是抢夺罪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是抢夺未遂;[15]三曰“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标准,抢夺行为人已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为抢夺的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为抢夺未遂。[16]如何认识这三种观点?根据现代汉语的一般见解,抢夺是指使用强力把别人的东西夺过来。[17]“夺过来”指的就是据为己有。显然,如果虽然实施了抢的行为,但尚未夺过来据为己有,自不属于抢夺行为的完成。就此而言,抢夺行为的完成即意味着将他人的财物控制起来,据为己有。易言之,抢夺罪的完成以抢夺公私财产,并且实现了数额较大为必要。显然,“失控加控制说”并非完全从抢夺行为的角度而是同时从被害人的角度界定抢夺罪的完成形态,这在判断既遂形态的标准上加上了危害行为以外的其他标准,并不合适。同时,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抢夺他人的财物并予以控制,就会使财物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但也不能说他们就处于一一对应的关系,个别时候或许会存在着抢夺人占有财物与占有人失去控制不一致的现象。“控制并逃离现场说”虽以控制财物为认定抢夺完成的标准,但以行为人是否逃离现场为进一步认定其是否控制财物的标准,无疑缩小了控制财物的范围。虽然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是以逃离现场为标志的,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尚未脱离现场但却已控制财物的现象,尤其是在共同抢夺案件中,直接控制财物的行为人与其他共犯并不一定都逃离现场。就此而言,对于抢夺行为的完成,以行为人在实际上控制了他人财物为标准较为合适。申而言之,着手于抢夺行为的实行,并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的抢夺行为即属于“得逞”,从而构成既遂;着手于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实行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即在未实际上非法占有或者控制到财物,或者虽然占有到了财物但未达数额较大的,属于犯罪未遂;着手于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实行行为以后,在非法占有或者控制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完成以前自动中止其行为的,属于犯罪中止。为抢夺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如准备抢夺工具,寻找抢夺对象的,等等,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在此预备阶段,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着手实施抢夺的实行行为的,属于犯罪预备,如在为实施抢夺购买工具、物色抢夺对象的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而制止的;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着手于抢夺的实行行为的,则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杀人未遂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主要是看你行凶的时候的主观意识如何,但是同时也看你伤害对方的部位,从你反映来说你是砍他的头的,而且你也说要杀他,那就很大可能会定性为故意杀人。 故意杀人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果被定行为故意杀人:首先是否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次,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某些方面可以酌情从轻,最后,受害者没有造成重大伤害,属于轻伤。如果你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赔偿,这样法院大概会判有期徒刑一年到两年。 故意杀人罪 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构成要件 (1)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 第一,杀人的行为方试多种多样,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第二,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只有人被杀死,才成立犯罪既遂。 第三,若象投毒、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杀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才构成本罪,如果危及公共安全则构成公共安全方面的罪。 第四,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致他人死亡的,如果符合正当防卫行为的条件,不构成本罪; 第五,对尸体实施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属于对象的认识错误和不能犯未遂。 (3)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动机不影响定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1)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只有发生了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才构成本罪。 (3)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梳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4)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1)对过失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即使过失致人重伤中不包括致人死亡的情况。 (2)本罪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区别。 第一,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就不再以本罪论处,而应定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 第二,如果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就按照特别优先的原则处理,例如交通肇事罪中也会出现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不定本罪,应定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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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未遂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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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未遂是指故意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对于该种行为,该如何判刑呢?即量刑标准是怎样的?以下是相关介绍,供您参考。
根据规定,故意杀人未遂是指故意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或者十年以上;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知识
对此量刑标准的解析如下:
1、犯本罪的,处、或者10年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2、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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