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案王智城判了赖文峰被判多少年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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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抢劫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丹,曾用名陈小丹、陈建行,男,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新丰县丰城镇横江村横江背十一组20号。日被羁押,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丹犯抢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红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丹伙同同案人潘旭力、王智城、陈华兵、胡亚明(已判决)等人持刀、麻醉针、尼龙绳等工具以暴力、打麻醉针方式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祥景花园C5栋805房内抢劫被害人李某某,抢得丰田佳美4TIVK12E3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粤AE9918;发动机号:1324938;车架号:0906056,价值人民币150000元)、三星2200型移动电话一部,镶玉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500元。  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丹伙同同案人潘旭力、潘志勇、陈立善(已判决)等人持绳、封口胶、刀具、麻醉药,采用同样手段在广州市白云区鹤边村鹤新路23号档口内抢劫被害人赖某某,抢得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粤A4Q981;发动机:183540;车架号008763,价值人民币63068元)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  日9时许,被告人陈丹伙同同案人潘旭力、潘金生、潘志勇、陈立善等人持绳、封口胶,以暴力手段在白云区江高镇大松岗2号抢劫被害人江某某,抢得飞鹤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AJ2380;发动机号:5120248;车架号9510176,价值人民币126800元)、诺基亚825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611元)、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  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丹伙同同案人潘旭力、潘金生、王智城、潘志勇、陈立善等人持绳、封口胶,采用暴力手段在广东省增城市永和镇简村水管厂旁一工地工棚内抢劫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日野七吨自卸车一辆(无车牌;发动机号:A12201;车架号FS3FK-A11029,价值人民币34320元)、三星CDMA移动电话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销赃后共同分赃。  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丹伙同同案人潘旭力、潘志勇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在本市花都区新华镇东镜村3队一出租屋内抢劫被害人黄某某,抢得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粤A7Z106;发动机号:XG491Q-ME697308;车架号:LSYYGN4AFX3K04266,价值人民币90988元),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遂。  日10时许,被告人陈丹伙同同案人潘旭力、王智城、潘金生等人持绳、封口胶等工具,用暴力手段在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三向村雅瑶中心幼儿园对面商铺内,抢得被害人管某某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粤A0Q164;发动机号:;车架号:007037,价值人民币58563元)、诺基亚825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67元)。经鉴定:管某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列举了被害人李永绍和赖瑞森等人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书证材料,以及同案人潘旭力和潘金生等人的供述,还有被告人陈丹的供述为指控依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在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丹与同案人潘旭力、王智城、陈华兵、胡亚明(已判决)等人携带了刀、麻醉针、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并预先租赁了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祥景花园C5栋805房作为抢劫地点,然后以洽谈装修业务为名诱骗被害人李永绍进入该出租屋内,被告人陈丹与同案人潘旭力、王智城、陈华兵、胡亚明等人即采取持刀威胁、用绳索捆绑和打针麻醉的方式抢得被害人李永绍的丰田佳美4TIVK12E3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是粤AE991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0元)、三星牌2200型移动电话一部、镶玉黄金戒指一枚及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证据:  1、被害人李永绍的报案陈述  在日,我被人以装修为名骗至祥景花园C5-805房内,被五、六名男子用包装绳绑住手脚,用封口胶捆住脸和眼,并在左边臀部打了三针后昏迷。我被抢物品有一辆黑色丰田佳美3.0小轿车,去年7月份以138000元购买;一部三星2200彩屏手机,三年前购买;镶玉金戒指一个,前年以2000多元购买;一块石英手表,去年以100多元购买,还有现金500元及《身份证》、《行驶证》等。  2、公安机关出具的汽车相关资料以及估价部门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丰田佳美4TIVK12E3小汽车车主为何柱杨,车牌号码是粤AE9918,发动机号码是1324938,车架号码是09605,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穗公云刑技勘字[号),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状态以及现场遗留物。  4、同案人王智城的供述  在2003年11月份左右,老乡罗斯说有一辆车比较容易搞(抢劫),并将车主的电话号码告诉我,我将此事告诉了潘旭力。罗斯和潘旭力商量后就决定在祥景花园租房。下午4时许,由潘旭力打电话伪称装修约请车主到出租屋,由陈丹持刀威胁车主,由我按住车主,潘旭力、胡亚明、陈华兵用封口胶反绑车主双手,我又给车主注射了安定,抢得一辆丰田佳美小汽车、一枚戒指、一台手机和一个内有100多元的钱包,由我和潘旭力、陈丹、胡亚明开车回新丰,陈华兵留守看人。该车后来在新丰维修厂被警察扣了。  5、同案人潘旭力的供述  在2003年下半年一天下午4时许,我与王智城、陈华兵、陈丹、胡亚明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祥景花园8楼的房间内抢得一台深色丰田佳美小汽车、一台手机及人民币70多元。当晚将车开到新丰,该车在新丰县维修时被公安局扣了。  6、同案人胡亚明的供述  在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我与陈华兵、王智城、陈丹在广州市黄石路祥景花园的承租的房屋内等候,由潘旭力诱骗一名男子上楼,进屋后由潘旭力把门关上,我们五人一起用尼龙绳将其捆绑,由陈华兵打麻醉针致其迷昏,抢得丰田小汽车一辆,由我开车与潘旭力、陈丹、王智城回新丰县城,后来汽车在维修厂被公安扣查了。  7、同案人陈华兵的供述  在200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潘旭力、王智城、陈丹、胡亚明五个人在白云区祥景花园承租的的房间内,由潘旭力负责找车,我负责“看风”,抢得一辆丰田佳美小轿车。因为那辆车被警方扣了,所以潘旭力一直没有分钱给我。  8、被告人陈丹的供述  我叫陈丹,曾用名陈建行,朋友叫我“阿丹”,我在1997年曾因偷盗摩托车被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我共参与了六次汽车抢劫,其中一次因事主反抗没有抢到。第一次是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从新丰县来到广州与陈立善住在一起,潘旭力提议并策划了整个抢车环节,先由潘旭力在黄石路祥景花园租房,然后打电话谎称要装修将车主骗进房间,由王智城箍住车主颈部,我用刀顶住事主胸口,合力用封口胶将车主捆绑、封口,然后给车主打了一针安定剂,车主昏迷后从其身上搜到一个钱包、一枚戒指、一部手机,由陈华兵留守看管车主,其余四人驾驶车主的黑色丰田佳美车回到新丰县。该车在修理时被警方扣了。  被告人陈丹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二) 在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丹与同案人潘旭力、潘志勇、陈立善等人携带了刀、麻醉剂、尼龙绳、封口胶等作案工具,并预先租赁了广州市白云区鹤边村鹤新路23号档口作为抢劫地点,然后以租车运载货物为名诱骗被害人赖瑞森进入该档口内,被告人陈丹与同案人潘旭力、潘志勇、陈立善等人即采取持刀威胁、用绳索捆绑和灌麻醉剂的方式抢得被害人赖瑞森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码是粤A4Q98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68元)及人民币1200元。车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元,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被害人赖瑞森的报案陈述,  在日17时50分,我被一名男子以租车运货为由骗至嘉禾街鹤边村鹤新路23号,在帮忙将电视机搬进档口时,被四名男子冲进来拉下铁闸,用刀顶住胸口,用手勒颈,用绳索和封口胶捆绑手脚并蒙住口眼,然后拿一瓶液体倒进口里,搜去《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还有一部诺基亚8830手机和现金1200元,并抢去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码是粤A&#,2000年5月以103800元购买)。  2、公安机关出具的汽车相关资料以及估价部门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是粤A4Q981,发动机号码是183540,车架号码是008763,车主是李志梅,经鉴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63068元。  3、同案人潘旭力的供述  在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4时左右,由陈立善在天河棠东以搬家具为名,把事主骗到白云区嘉禾档口,我与潘志勇、陈立善、梁志刚和陈丹预先埋伏在档口,分别采取封口,捆绑的方式抢去事主的一辆金杯面包车、一台诺基亚手机和现金。面包车卖了12000元,赃款平分。  4、同案人陈立善的供述  在2003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由我到嘉禾以押金100元租得一档口,然后到东圃租请一辆面包车到棠下装载电视机等物品,我将车带到嘉禾档口,潘旭力、潘志勇、梁志刚、陈丹冲进档口拉下卷闸,由梁志刚持匕首指吓司机,陈丹扼司机的颈部,潘旭力用封口胶封口,潘志勇用封口胶捆绑手脚,抢得一辆面包车。  5、同案人潘志勇的供述  在2003年11月的一天下午,陈丹带我到鹤边村事先租赁的档口等,早上十时许,潘旭力和梁志刚也过来了,当司机开着面包车过来帮忙搬东西进档口时,由陈丹抱住司机,梁志刚拉下卷闸,潘旭力、陈立善、梁志刚用封口胶封住司机的口和眼睛,用红绳和封口胶绑住司机的手脚,抢得一辆面包车、一部诺机亚手机和现金三百元,接着由陈立善开车搭载潘旭力和梁志刚先离开,我用潘旭力给我的药液灌给事主喝后才与陈丹离开档口。车卖得12000元,我分得赃款2000元。  6、被告人陈丹的供述  大约是在第一次抢车一个多月后的一天,由潘旭力出资,我和陈立善在新市租了一间档口,当天下午三点多钟,由陈立善以运货为名从东圃租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到档口,当司机帮忙将车上的电视机搬到档口内时,潘旭力则将档口卷闸关上,我与潘志勇和梁志刚就冲进去,由我扼住司机颈部,梁志刚用刀顶住司机,合力将司机捆绑、封口,梁志刚从司机身上搜得五百多元钱,陈立善搜得一部诺基亚手机,跟着潘旭力、陈立善和梁志刚开着车主的面包车先离开,我和潘志勇将司机带进档口的厕所里,用事先带来的药水逼司机喝下去致其昏睡,我和潘志勇就关上卷闸搭乘摩托车离开。事后,由潘旭力销赃面包车得款12000元,我们每人分得2000多元。  被告人陈丹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三)日9时许,被告人陈丹与同案人潘旭力、潘金生、潘志勇、陈立善等人携带了刀、尼龙绳、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以承租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松岗2号档口为名,诱骗档主江发明进入档口内,被告人陈丹与同案人潘旭力、潘金生、潘志勇、陈立善等人即采取持刀威胁、用绳索和封口胶捆绑的方法抢得被害人江发明的飞鹤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是粤AJ238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800元)、诺基亚牌825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611元)以及人民币2000元,汽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元,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被害人江发明的报案陈述,  在日9时,我被四个男青年以租档口为名骗至大松岗2号,采取扼颈、用布绳捆绑双脚的方法抢去一辆墨绿色丰田佳美V6小汽车(车牌号码是粤A&#,是1996年3月以41万元购买,发动机号码是5120248,车架号码是9510176,车牌型号是飞鹤HF5030X),还有一部新购买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和一个内有现金约2000元的钱包。  2、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资料以及估价部门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1)粤AJ2380飞鹤牌小汽车车主是江发明,发动机号码是5120248,车架号码是9510176,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6800元;(2)诺基亚8250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11元。  3、证人朱定东证言  在日9点钟左右,我正在至高汽车美容维修中心修车,一名年龄约40多岁的妇女对我说对面有人叫开门,我与工友黄晓辉、彭红灵一起撬开对面铺位拉闸,发现江发明一只脚绑着黑色胶丝绳,且脸上有血,江发明称被抢一辆墨绿色佳美V6小汽车。  4、同案人潘旭力的供述  2003年下半年的某一天,我和陈立善、潘志勇、潘金生、陈丹在江高镇承租一间档口准备抢劫,档主开一辆深色丰田佳美小汽车,我和陈立善、潘志勇、潘金生、陈丹就在档口对档主实施抢劫,由我和陈立善把车开回江门,卖得20000元。  5、同案人陈立善的供述  2003年12月的某一天,我与潘旭力、潘志勇、潘金生、陈丹在江高镇利用承租档口进行抢劫。先由潘旭力用电话约档主到档口,我与潘志勇、潘金生、陈丹在档口与档主在假装看空调时,由陈丹扼住档主颈部,潘金生用红色尼龙绳捆绑档主手脚,我和潘志勇按住档主,陈丹从档主身上搜出车钥匙给我,我与潘旭力将车开往花都,卖得20000元,另外还抢得一部8250手机。  6、同案人潘志勇的供述  2004年1月左右的一天,我与潘旭力、潘志勇、潘金生、陈丹来到江高镇准备在承租档口时抢劫档主汽车。由陈立善约了档主洽谈,在进入档口二楼时由陈丹从后面箍住档主颈部,陈立善用手捂住档主的嘴,我抱住档主的脚并将其捆绑后搜身,陈立善拿了档主的车钥匙开车和潘旭力去花都,我与潘志勇、潘金生、陈丹随后离开。  7、同案人潘金生证言  在200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潘旭力叫我去抢劫江村一个朋友的绿色丰田佳美小汽车,我与陈立善、潘志勇、陈丹去档口假装与档主洽谈,由潘志勇持刀威胁档主,陈立善、陈丹用绳索捆绑档主手脚,用胶纸封住档主嘴部,由陈立善将抢来的车搭载我与潘旭力去九江,汽车卖得20000元,每人分得3000多元。  8、被告人陈丹供述:  第三次是在第二次抢车的几天之后,潘旭力在承租档口过程中发现档口房东有一辆丰田佳美小汽车,便打算抢车。因潘旭力认识房东,故潘旭力在附近守候,我和陈立善、潘金生、潘志勇打电话以承租档口为名将房东骗过来,我和陈立善、潘志勇随房东进入档口内,潘金生则在门口望风,上到二楼后,我先扼住房东的颈部,潘志勇拿刀顶住房东,陈立善将房东按到在地,随后潘金生也上了二楼,我们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和胶布将房东捆绑起来并封口,陈立善从房东身上搜得汽车钥匙和一部手机后就与潘旭力先开车离开,我和潘金生、潘志勇则将档口门锁好后搭载摩托车离开。抢得的黑色丰田佳美小汽车卖得20000元,我们各分得2500元。  被告人陈丹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四)在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丹与同案人潘旭力、潘金生、王智城、潘志勇、陈立善等人携带了刀、尼龙绳、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以增城市永和镇简村工地需要黄泥为由诱骗司机钟伟基进入工地工棚内,被告人陈丹与同案人潘旭力、潘志勇、陈立善等人即采取持刀威胁、用绳索和封口胶捆绑的方法抢得被害人钟伟基驾驶的日野七吨自卸汽车一辆(无车牌,价值人民币34320元)、三星牌CDMA移动电话一部和人民币200元,汽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0元,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被害人钟伟基的报案陈述,证实在日14时左右,其用自卸汽车载红泥去简村水泥管厂旁的工地,卸下红泥走进小瓦屋准备收钱时,被几个青年推倒在地,用胶纸带捆绑手脚和口眼,并在我背部打了针,然后拖到小瓦屋的木板床上,用胶纸带把脚固定在床脚上,抢去载货的自卸汽车和一部三星彩屏CDMA手机及现金二、三百元。  2、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汽车资料以及估价部门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日野自卸汽车,无车牌,发动机号码是A12201,车架号码是FS3FKA-1102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20元。  3、证人岑朝忠证言  在日,其准备将增城新塘水泥管厂侧边一块约300平方米的空地出租给一名姓陈的梅州人,还没收到租金就听说发生汽车抢劫案。  4、同案人潘旭力的供述  春节前的一天下午14时,我在新塘预先租好工地,然后打电话约一台泥头车装货,将泥头车司机骗入工棚,由潘金生、潘志勇、王智城、陈立善、陈丹、“阿敏”对司机实施抢劫,由陈立善将泥头车开走,卖得赃款50000元。  5、同案人陈立善的供述  春节前,潘旭力先到增城租赁一块工地,并在工地搭建一间工棚。由潘旭力约好一台“孖担”泥头车来工地装货,引诱司机进入工地工棚,我与潘金生、潘志勇、王智城、陈丹、“阿敏”及“阿敏”的朋友在工棚内制服司机,由我开车带潘旭力、王智城、陈丹前往小新塘,卖得55000元,得款平分。  6、同案人潘志勇的供述  我和潘旭力、陈丹、陈立善、潘金生、王智城、“阿敏”以及一个不认识的人预先在新塘租好工地,由潘旭力打电话请司机运泥诱骗司机进入工棚,由王智城箍颈,我和陈丹、陈立善、潘金生、“阿敏”等人按住司机绑在床上,搜得一台手机和200多元人民币,由“阿善”驾驶孖担车载着王智城、潘旭力、陈丹回到吉山村,车卖得53000元。  7、同案人潘金生的供述  2004年1月的一天下午,我与潘旭力、陈丹、陈立善、潘志勇、王智城、“阿敏”和“阿敏”的朋友在增城新塘的一个空闲工地,由潘旭力租泥头车运泥,当司机进入工棚时,由陈丹、王智城、潘志勇、“阿敏”和“阿敏”的朋友捆绑事主,由陈立善开泥头车搭载潘旭力、陈丹到吉山,泥头车共卖得5万多元。  8、同案人王智城的供述  2004年初的一天下午14时,在新塘预先租好工地后打电话约一台泥头车装货,将泥头车司机骗入工棚,我与潘旭力、潘金生、潘志勇、陈立善、陈丹、“阿敏”对司机实施抢劫,由陈立善将泥头车开走,卖得赃款50000元。  9、被告人陈丹的供述  第四次抢车是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由潘旭力联系好购买泥头车的买主并承租了增城新塘的一块工地,由我假扮老板以付钱为名将司机骗进工棚,潘旭力、陈立善和潘金生则假扮工人在外面望风,我与埋伏在工棚内的潘志勇、王智城、“阿敏”及“阿敏”的朋友就一起动手捆绑司机,由陈立善开车,搭载我与潘旭力、王智城去到小新塘,该车卖得52000元,每人分得6000多元。  被告人陈丹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五)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丹与同案人潘旭力、潘志勇等人预先租赁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东镜村3队一出租屋作为抢劫地点,然后以租车送矿泉水为名诱骗被害人黄炳树进入该出租屋内,被告人陈丹与同案人潘旭力、潘志勇等人随即采取箍颈、封口和殴打的方式欲抢劫被害人黄炳树驾驶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是粤A7Z10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988元),因遭到被害人反抗而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被害人黄炳树的报案陈述,  在日下午15时许,我在天河区东圃镇送十五箱矿泉水到江村东镜村三队一出租屋,在帮货主搬矿泉水进屋时,被四名男子箍颈、用胶布封口和殴打的方式抢走《行驶证》和《驾驶证》,我在四名男子准备抢车时奋力撕开胶布并将其打退。  2、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汽车资料以及估价部门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是粤A7Z106,发动机号码是XG491Q-ME697308,车架号码是LSYYGN4AFX3K04266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988元。  3、同案人潘旭力的供述  在2004年2月中旬,由梁志刚假装租车,由潘金生、陈丹、潘志勇、梁志刚和“亚敏”用相同手法抢劫司机的金杯面包车,因司机反抗而没有抢成。  4、同案人潘志勇的供述  在2004年2月份,我和潘旭力、潘金生、陈丹、梁志刚和“阿良”在东镜村租赁了一间档口准备抢劫一台金杯面包车时,因司机反抗没有成功。  5、被告人陈丹的供述  第五次是2004年农历年初,由梁志刚和潘志勇以送水为由将司机骗到花都区东镜村出租屋,我与潘旭力、潘志勇、梁志刚和“阿良”在抢劫司机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时,因司机反抗故没有抢到车。  被告人陈丹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六、日10时许,被告人陈丹与同案人潘旭力、王智城、潘金生等人预先租赁了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三向村雅瑶中心幼儿园对面的某商铺作为抢劫地点,然后以租车运货为名诱骗被害人管宏庆进入该档口内,被告人陈丹与同案人潘旭力、王智城、潘金生等人随即采取箍颈、捆绑、封口和殴打的方式抢得被害人管宏庆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码是粤A0Q16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63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7元)。经鉴定,被害人管宏庆的损伤是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被害人管宏庆的报案陈述,  在日上午8时许,有名男青年雇请我驾车前往花都区雅瑶镇三向村载货,到达后我连汽车钥匙都未拨出来就下车到档口搬货,突然有一人拉下卷闸,另外有一人持水果刀顶住我,有三人将我按倒在地上,用布塞住我的嘴,用封口胶封住我的眼睛和口部,用绳子绑住我的手脚,抢走了我的诺基亚8250手机和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A0Q164,发动机号码是,车驾号码是007037,车主是蔡秋华),被抢物品总损失价值约6万元左右。  2、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汽车资料以及估价部门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1)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是粤A0Q164,发动机号码是,车架号码是007037,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63元;(2)诺基亚8250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7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管宏庆的损伤是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4、同案人潘旭力的供述  在2004年2月底,我在花都区雅瑶镇先租好一间档口,然后打电话雇请一辆面包车到档口装货,司机将车开入档口,预先埋伏的潘金生、王智城、陈丹、“阿敏”就将档口的卷闸拉下,持刀威胁事主,将其按倒在地,用封口胶捆绑手脚,并给司机打了一支安眠针,抢去司机身上的财物后将面包车开走。  5、同案人王智城的供述  在2004年2月底,由潘旭力先在花都区雅瑶新村租好一个档口,假装雇请司机送货,司机来到档口后,由“阿敏”将档口的卷闸门拉下,“花都仔”用刀顶住司机,我抱住那个司机将他按倒在地,陈丹、潘旭力用封口胶反绑司机的双手双脚并封住口,然后由我和“花都仔”将司机抬入厕所,搜得一台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元),当时车钥匙插在车上,由潘金生和“阿敏”将车开走。后来听说车被盗了。  6、同案人潘金生的供述  2004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由潘旭力雇请一辆面包车来到雅瑶十字路口附近的档口装货,我与潘旭力、陈丹、王智城、梁志刚和“阿敏”拉下闸门,捆绑事主,抢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后来该车被偷了。  7、被告人陈丹的供述  第六次也是2004年农历年初的一天,由梁志刚租车,将司机骗到花都区雅瑶镇三向村一档口内,由我扼住司机的颈部,梁志刚持刀威胁司机,与潘旭力、王智城、潘金生、“阿敏”合力将司机捆绑、封口,抢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该车后来丢了,我没有分得钱。  综合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在日20时,天河区公安分局石牌街派出所接广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通知,称在石牌村娄底驻穗招待所417-1房发现一名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逃犯,该所即组织警力前往缉拿而抓获被告人陈丹,经审讯后发现,就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人陈丹有故意伤害行为,但被告人陈丹在羁押阶段供述了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丹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丹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  4、被告人陈丹对同案人潘旭力、潘金生、陈华兵、潘志勇、陈立善、王智城的指认以及同案人潘旭力、潘金生、陈华兵、潘志勇、陈立善、王智城对被告人陈丹的指认。  本案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丹第五宗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对该宗犯罪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丹因故意伤害行为被羁押,其在羁押阶段供述了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穗辉&&   代理审判员 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 潘文宇&&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聂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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