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四个人聚众斗殴有两个另案处理了我们两个还算聚众斗殴罪&#淘宝网首 655333;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共犯不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赵志强 焦文彦
   【案情】
  日20时许,某县乡一中的学生吴某、赵某龙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之后约定出去再打。后吴某纠集被告人丁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赵某龙纠集被告人赵某庆以及张某、马某、代某强、代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双方在该乡集贸市场东门打群架。打架过程中,吴某腹部被赵某龙捅伤,经鉴定构成重伤。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丁某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观点一致。对于被告人赵某庆的行为如何定性,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罪名为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罪名为故意杀人罪。也即是说,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要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聚众斗殴中,虽然有人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其他参加者包括首要分子均不知道,在聚众斗殴中该携带者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吴某纠集被告人丁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赵某龙纠集被告人赵某庆以及张某、马某、代某强、代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双方在该乡集贸市场东门打群架,在打架过程中,吴某腹部被赵某龙捅伤。从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看,被告人赵某庆不知道赵某龙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的器械,因此,对被告人赵某庆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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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杨金钢故意伤害罪、王晓赞、杨茂华、吴伟明聚众斗殴罪一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钢,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晓赞,男,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茂华,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吴伟明,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钢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晓赞、杨茂华、吴伟明犯聚众斗殴罪,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乔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钢、被告人王晓赞及其辩护人贾云杰、被告人杨茂华、吴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茂华和李鹏飞(另案处理)因为争女朋友发生矛盾,杨茂华纠集尹XX等四人到新郑市金城路东段准备殴打李鹏飞,后李鹏飞纠集被告人王晓赞,王晓赞又纠集邵双印(另案处理),邵双印又纠集被告人吴伟明、杨金钢、朱红杰、张强(另案处理)到金城路东段,集结后李鹏飞一方即对尹XX、杨茂华、王X进行殴打,殴斗中,杨金钢将尹XX殴打致重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金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被告人王晓赞、杨茂华、吴伟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金钢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晓赞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晓赞有立功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杨茂华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伟明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茂华和李鹏飞(另案处理)因为争女朋友发生矛盾,杨茂华纠集尹XX等四人到新郑市金城路东段准备殴打李鹏飞,后李鹏飞纠集被告人王晓赞,王晓赞又纠集邵双印(另案处理),邵双印又纠集被告人吴伟明、杨金钢、朱红杰、张强(另案处理)到金城路东段,集结后李鹏飞一方即对尹XX、杨茂华等人进行殴打,殴斗中,杨金钢将被害人尹XX殴打致重伤另查,被告人杨金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王晓赞、吴伟明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杨茂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金钢供述,日晚上10点多,邵双印打电话让他到金城路金水湾玩,他走到后和邵双印、吴伟明、朱红杰、张强和他不认识的两、三个男孩,在金城路金水湾洗浴中心斜对面打对方四个男孩,他先朝略胖的男孩身上跺了一脚,后又用脚朝较瘦的男孩背部跺了一脚,并把那个较瘦的男孩跺倒在地,然后又用脚照其身上跺了几脚,后他们就走了。并与被告人王晓赞、杨茂华、吴伟明的供述、同案犯邵双印的供述、被害人尹XX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陈XX、谢XX的证言互相印证。被告人杨茂华还供述他是因和李鹏飞争女朋友才和对方打架的。2、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尹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3、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杨金钢、王晓赞、杨茂华、吴伟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晓赞、杨茂华、吴伟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金钢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犯聚众斗殴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晓赞、杨茂华、吴伟明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晓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赞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金钢、王晓赞、杨茂华、吴伟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杨金钢、王晓赞、杨茂华、吴伟明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晓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茂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伟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红欣&&&&&&&&&&&&&&&&&&&&&&&&&&&&&&&&&&&&&&&&&&&& 审&&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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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白玉岗、刘保敬等27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
四、聚众斗殴
(一)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4月,南阳市盛世天德广告公司欲拆卸其在南阳市工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品名灯灯饰广场三楼上设置的广告牌时,被一品名灯灯饰广场工作人员阻拦。4月12日中午,该公司股东李&&到南阳市白河南&白记烤全羊&饭店,请被告人付建丽出面帮忙,付即让白玉岗与一品名灯灯饰广场一方有关人员沟通协调,未果。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付建丽纠集被告人刘保敬、耿志明、叶松喜及焦春学、李晓明、侯超、金涛(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乘车到一品名灯灯饰广场,并准备了钢管等工具。在被告人付建丽安排天德广告公司有关人员拆卸广告牌时,受人雇佣的王国旺、张金凡、姚大生、宋小志、王文中、张晓(均已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钢管、刀等凶器窜至现场,砍砸焦春学等人所租乘的面包车,致司机法玉俊的双手被砍断、焦春学的双腿被砍伤。被告人刘保敬等人见状即带人持钢管追打对方人员,双方进行械斗,引起了群众的围观,造成了严重的交通堵塞。
经法医鉴定,法玉俊的损伤属重伤,且构成VII级伤残;焦春学的损伤构成重伤。
被告人付建丽对该起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仅是为人帮忙,不存在聚众斗殴的行为。
付建丽辩护人意见认为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付建丽只有聚众行为,没有斗殴的故意,不构成该项犯罪。
被告人刘保敬辩称自己到场是为了拆除广告牌,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
刘保敬辩护人认为刘保敬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而应定性为一般的聚众斗殴。
被告人耿志明辩称自己跟随刘保敬干活,根本没有预料会发生殴斗事件,自己也没有参与。
耿志明辩护人认为耿志明没有聚众斗殴的目的和故意,也没有参与,不应作犯罪认定。
被告人叶松喜辩称自己跟随刘保敬到了现场,但没有参与殴斗。
叶松喜辩护人意见认为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叶松喜只是一般参加者,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河南省南阳市盛世天德广告公司欲拆卸其在南阳市工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品名灯灯饰广场三楼上设置的广告牌时,被一品名灯灯饰广场工作人员阻拦。4月12日中午,该公司股东李&&请付建丽出面帮忙,付建丽安排与一品名灯负责人熟悉的人电话联系,在没有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当日下午3时许,付建丽带领被告人刘保敬等十余人,前往一品名灯交涉,并准备工具进行拆卸。在此期间,二十余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突然冲出,对付建丽带领的人员进行打砸,将焦春学、法玉俊砍成重伤。刘保敬见状持钢管追打对方,叶松喜、耿志明因害怕迅速逃离现场。该起事件引起了多人围观,造成交通堵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付建丽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4月份的一天,李&&(付建丽亲戚)在吃饭间说起拆卸广告牌的事情,付建丽让白玉岗和史建文与一品名灯的老板刘铁成联系,结果没有联系上。付建丽带着刘保敬、焦春学等人一起乘车到河南省南阳市建西路口,付建丽拿出广告合同和一品名灯的工作人员交涉,突然间从南向北过来一群年轻人到了现场,拿着刀乱砍。同去的一个出租司机手被砍伤,付建丽就带着那个司机去了医院。带刘保敬等人去的意思是让对方不敢动手,那天并没有准备打架。
被告人刘保敬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4月份,付建丽对刘保敬说有一个广告牌子让其带人去拆掉,因为担心对方难缠,所以叫了一些人,但没有带凶器,所以吃了亏。
被告人叶松喜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刘保敬给叶松喜、耿志明等人说去建西一品名灯那里,刘保敬见对方有准备就让金涛去买钢管,刚发完,对方有二三十人冲过来,叶松喜和耿志明起身就跑了。
被告人耿志明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刘保敬喊着耿志明出去玩,车停在建西路口,刘保敬让一个人去买钢管,这时有一群人拿着砍刀冲过来,耿志明起身跑掉。
证人李&&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春,李&&找到付建丽提到拆除广告牌的事,付建丽就联系一部分人去拆广告牌,不知怎么回事,双方产生了冲突,有人受伤,李&&让公司拿出5000元钱送到医院。
协议书,证实以下事实:
河南省南阳市金赛璐购物中心与南阳盛世天德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租赁时间2004年4月15日至2005年4月14日止。
协议书、收据、保证书,证实以下事实:
南阳一品名灯灯饰广场赔偿法玉俊105000元,法玉俊撤回控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正文因琐事与况海亮、任选朋、周德闯、宋云飞(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即纠集被告人关玉豹、李豪(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木棍等凶器到南阳市文化宫门口,与周德闯等人殴斗,致周正文、徐建超二人轻伤。
被告人周正文认可该起事实,但认为没有携带凶器,自己也受伤,不应作为犯罪论处。
周正文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罪名不能成立,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为故意伤害,周正文当时没有携带凶器。
被告人关玉豹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聚众斗殴。
关玉豹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罪名不能成立,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为故意伤害,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正文因琐事与周德闯等人发生纠纷,周正文、关玉豹等人在南阳市文化宫门口,与周德闯等人殴斗,周正文被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正文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1月份,在河南省南阳市文化宫迪欧咖啡厅门口和几个年轻人发生冲突,周正文用门外的铁锨与对方对打,被砍倒。
被告人关玉豹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周正文让人给关玉豹打电话,关玉豹赶到迪欧咖啡厅见到周正文等人,刚出大门有几十个人持刀上来,周正文、关玉豹等人迎前被打,周正文被砍倒。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下事实:
被告人况海亮、宋云飞、张波、任选鹏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周德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付建丽在未与对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带领刘保敬等人拆除广告牌,应当预见到双方矛盾较大,可能引发冲突,对自己的影响力过度自信,对可能发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其主观应为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双方在交通要道发生殴斗,付建丽等人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聚众斗殴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周正文、关玉豹等人与对方发生殴斗,尽管在此次殴斗中处于被动状态,被对方打伤,但仍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特征,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周正文等人持械殴斗证据不足,应按一般聚众斗殴行为定性。
五、破坏生产经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白玉岗、付建丽、周正文、杨光群、李林等人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山村白河河道开设沙场采沙,因采沙与其相邻的张虎成沙场多次发生纠纷。2006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正文、杨光群、田李根、李林纠集数十人持刀、钢管窜至张虎成沙场,砸、割铲车玻璃、轮胎及采沙机传送带等生产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8280元。2006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正文、杨光群、田李根、李林纠集数十人持刀、钢管窜至张虎成沙场,砸、割铲车玻璃、轮胎及采沙船的柴油机等生产设备,并纵火将沙场的看护房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880元。
被告人白玉岗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既没有指使也没有参加,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白玉岗辩护人意见认为白玉岗仅在办理采沙手续时参与了沙场的经营活动,其后没有指使他人滋扰张虎成沙场。
被告人周正文对该起指控均予以否认。
周正文辩护人认为指控周正文参与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杨光程对指控的第一次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二次。
杨光程辩护人认为杨光程所办的沙场有合法手续,而张虎成无任何开采手续,其越界开采的行为侵犯了杨光程等人的合法权益,过错在先。
被告人田李根对该起犯罪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在沙场干活,没有实施破坏行为。
被告人李林对该起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并未参与打砸。
李林辩护人认为李林在该起犯罪中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破坏行为,应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白玉岗、付建丽、周正文、杨光程、李林等人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山村白河河道开设沙场,为范围和边界与相邻的张虎成等人的沙场多次发生纠纷。2006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正文、杨光程、田李根、李林纠集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窜至张虎成沙场,砸、割铲车玻璃、轮胎及采沙机传送带等生产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8280元。2006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正文、杨光程、田李根、李林纠集数十人持砍刀、钢管再次窜至张虎成沙场,砸、割铲车玻璃、轮胎及采沙船的柴油机等生产设备,并纵火将沙场的看护房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8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玉岗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白玉岗、刘保敬、董大军、李华东在蒲山镇黄山村境内开过沙场,刘保敬、董大军、李华东负责村里所交费用及沙场过路问题,白玉岗负责向河道处交费及办证,利润平分。白玉岗这一方由付建丽负责。
被告人付建丽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初,刘保敬、董大军找到白玉岗和付建丽,白玉岗和付建丽经过考查同意参加,白玉岗、付建丽占一股,刘保敬、董大军、李华东各占一股。
被告人周正文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夏天的一个上午11时许,在沙场见到杨光程、李林等人,让田李根带人将张虎成沙场的铲车轮胎割坏。
被告人杨光程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杨光程让田李根领有二十多人带着砍刀、钢管到张虎成沙场把对方的人吓跑,把沙场的采沙船砸坏。有天半夜,杨光程与周正文各喊一部分人把沙场的铲车轮胎扎破,铲车玻璃砸烂,采沙船的传送带割坏,柴油机砸坏,并放火烧毁看场的房屋。
被告人李华东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李华东与董大军合伙出资购买一处沙场,董大军介绍白玉岗等人参与,付建丽在水利局办了采沙证。
被告人李林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杨光程联系李林到沙场,见到周正文等二三十个人去张虎成沙场打砸机械设备。另有一天晚上,杨光程、李林等人将张虎成沙场工棚点着,将铲车柴油机砸坏,轮胎、传送带割坏。
被告人田李根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杨光程、周正文、李林都在沙场,陆陆续续来有几十个人,有十来个人去了张虎成沙场,把采沙船和铲车砍砍砸砸。
被害人张虎成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有两次听看场的人说设备被砸坏,工房被烧毁。
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内容同张虎成。
被害人张&&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有许多人到沙场点火把房子烧毁,生产设备被砸坏。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认鉴字(2006)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结论:损坏物品价格32780元。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价格鉴定结论书。
结论:损坏物品价格为5388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敲诈勒索
(一)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5月,镇平县老庄镇寺庄村村民赵&&受贵州人陈美峰的委托,在老庄镇经营开采&老庄镇钼矿&。因所持手续不全,且矿石经常遭他人盗窃,无法正常经营,赵&&便通过同村村民赵&&的引见见到被告人刘保敬、周正文等人,继而见到被告人白玉岗。经协商,被告人白玉岗于2005年6月23日指使被告人付建丽与赵&&签订了&合伙经营钼矿协议&,并指使被告人刘保敬、周正文及董克军(另案处理)、叶松喜、耿志明、惠周贵等人携带钢管、刀等凶器,在该矿看护。因矿山整治该矿一直未能正常生产,被告人白玉岗提出低价购买该矿,被赵&&拒绝;白不满,遂向赵索要40万元作为退出合伙的条件,并指使被告人刘保敬、周正文纠集人员多次到赵&&家中威逼。被害人赵&&被迫于2005年7月27日付给被告人白玉岗现金20万元,赃款由被告人白玉岗、付建丽、刘保敬、周正文等人分肥。后被告人刘保敬、周正文又纠集人员到被害人赵&&家中实施敲诈,赵被逼无奈举家外逃。
被告人白玉岗对该起指控有异议,认为系充分协商,且经过公证,退出股份获得的对应价款不存在敲诈勒索。
白玉岗辩护人认为赵&&支付20万元完全属于自愿,没有任何胁迫行为。赵&&将钼矿转让从中谋取了更大的利益,本案不属于敲诈勒索。
被告人付建丽辩解受白玉岗指使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在公证处领款,对本案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其他任何参与行为。
付建丽辩护人意见是付建丽对本案确属不知情,也无暴力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被告人刘保敬认为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
刘保敬辩护人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合法,刘保敬向赵&&实施讨债行为不能作为敲诈勒索论处。
被告人周正文对该起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
周正文辩护人意见是双方之间有协议,白玉岗等人对矿山有投入,所得的20万元有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赵&&在河南省镇平县老庄镇经营开采钼矿,因手续不全,且矿石经常遭人盗窃,无法正常经营,赵&&经人引见找到被告人白玉岗。2005年6月23日,在赵&&委托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白玉岗指使被告人付建丽与赵&&签订了合伙经营钼矿协议,进而指派被告人刘保敬、周正文等人进山护矿。因矿山整治一直未能正常生产,白玉岗提出购买该矿,被赵&&拒绝,白玉岗遂向赵&&索要40万元作为退伙条件,并指使刘保敬、周正文等人多次对赵&&威逼。经协商,双方达成意向,经过公证,赵&&一次性付给白玉岗现金20万元,白玉岗退伙。白玉岗、付建丽分得10万元,刘保敬、周正文各得5万元。后刘保敬、周正文又纠集人员到赵&&家中实施敲诈,赵&&举家外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玉岗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赵广志经过他人介绍找到白玉岗,要求与白玉岗合伙开矿,双方签订了协议,内容大致是白玉岗出资办理采矿手续,并让刘保敬、周正文护矿,赵&&负责采矿,待生产有利润后,除去开采费用,纯利润各占50%分成,刘保敬、周正文占白玉岗股份的一半。这个矿没有办来手续,生产有月余时间,生产的矿石价值约有50万元。后来矿开不下去,赵广志提出给白玉岗20万元,白玉岗同意退伙。白玉岗与付建丽分得10万元,刘保敬、周正文各分5万元。
被告人付建丽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经人介绍合伙开矿,并写了协议,白玉岗让付建丽在协议上签字,付建丽对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
被告人刘保敬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赵&&通过赵&&认识刘保敬,刘保敬又引见白玉岗,赵&&提出合伙开发,白玉岗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一个合伙开发协议。白玉岗、刘保敬等人没有在矿上投资,上山后没有生产,只是清理了一些矿渣。刘保敬、付建丽在镇平公证处拿回20万元,刘保敬、周正文各分得5万元。事后刘保敬和周正文再次找赵&&讹钱,赵&&跑掉。
被告人周正文供述,证实内容同刘保敬。
被害人赵&&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通过赵&&等人见到白玉岗,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付建丽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协议签订后,就没有生产,白玉岗提出买矿,赵&&不同意。随后,白玉岗提出要40万元,周正文、刘保敬不停地找赵&&,最后说到20万元,赵&&没有办法向外借钱,经过公证处解除协议。之后刘保敬、周正文又找赵&&要辛苦费,赵&&害怕,举家外出。
证人赵&&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赵&&让赵&&找人合伙,赵&&找到刘保敬,通过刘保敬见到白玉岗,签了合伙协议。后来听说白玉岗让赵&&出40万元,赵&&气得直哭,后来签了退伙协议而且经过公证,当时也是没办法,只不过是破财消灾。
证人张&&(律师)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赵&&找到张&&去见白玉岗谈合作开矿,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当时没有看出赵&&是否愿意,后来白玉岗要买赵&&的矿,赵&&是不愿意的。
证人侯&&(公证员)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7月27日,赵&&和另一方拿着写好的协议进行公证,赵&&将20万元的存单交给了付建丽,付建丽写了收据。
内容:甲方赵&&,乙方付建丽,甲方负责生产经营管理,乙方负责外销及协调处理,保证矿山正常经营。生产利润均分。
退伙协议、退伙协议公证书、收据(2005年7月27日)
内容:付建丽与赵&&经协商并作公证散伙,付建丽收到赵&&20万元作为退伙条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白玉岗虽与赵&&签有合伙协议,占有生产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但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了白玉岗的合同义务,白玉岗在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况下,指使刘保敬、周正文等人对赵&&进行威胁,迫使赵&&拿出20万元作为其退伙的补偿。从表面看,双方协商退伙经过公证,白玉岗等人所得的20万元的途径正当,但从本质上讲,赵&&系受逼迫所为,从其陈述内容及借钱支付的表现可以得到证实。被告人白玉岗、刘保敬、周正文、付建丽四人均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付建丽起到辅助作用,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为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周正文为从南阳市岭南高速入市引线公路白塔段工程中牟取利益,找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白塔村张楼组村民张丙俄、张丙林(均已另案处理),在明知该工程供料已被张&&、杨玉清承包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正文指使张丙林以本组的名义,委托周正文竞争该工程供料。被告人周正文遂以此为由带领、指使董大国、李豪(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施工工地,采用威胁等手段,强令工程队停工。被害人杨玉清、张&&被逼无奈,只得请托白玉岗出面协调,经白协调由杨玉清、张&&给周正文现金6万元。后被害人杨玉清先后给被告人周正文现金3万元、1万元。赃款由被告人周正文及张丙俄、张丙林三人分肥。
被告人周正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正文为承揽岭南高速引线工程,找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白塔村张楼组村民张丙俄、张丙林,在明知该工程供料已被他人承包的情况下,周正文指使该组组长张丙林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委托周正文竞争该工程供料。周正文以此为由,带领并指使多人到施工工地强令停工。杨玉清等人被逼无奈,请托白玉岗出面协调,由杨玉清付给周正文现金6万元(实付4万元),周正文从该工程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正文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周正文找到张丙林索要一份委托书,然后找到杨玉清要求合伙,杨玉清不同意,周正文领七八个人,开两辆车阻挠杨玉清施工,经白玉岗出面协调,杨玉清付给周正文4万元。,
证人张丙俄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周正文领人到张丙俄家,带着砍刀和鱼叉,索要高速工程并让张丙林(组长)出具委托书,之后周正文告诉张丙林,杨玉清同意拿出几万元,分给张丙俄25000元,
证人张丙林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周正文找到张丙林要求以小组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张丙林为周正文出具了委托,周正文没有揽来工程,从杨玉清手中要了几万元。周正文第一次去工地就带很多人让停工。
被告人白玉岗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杨玉清承包高速引线工程,周正文也想干这个工程,组织人阻拦,杨玉清找到白玉岗说和,杨玉清给周正文拿5万元钱。
证人张&&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8年3月份,周正文带有二三十个人到工地让停工,虽未带凶器,但气势汹汹。之后杨玉清托人找到白玉岗说和,分两次付给周正文4万元。
证人周&&、崔&&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周正文带有二十几个年轻人到工地多次威胁,不停工就砸机械、烧工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强迫交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夏,被告人白玉岗、付建丽、刘保敬、周正文通过被告人李明得知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村民王&&等人经营的&七里乡玉矿& 挖出优质玉石的消息后,即欲霸占该矿。同年7月2日,被告人白玉岗、付建丽等人将被害人王&&带至南阳市白河南&白记烤全羊&饭店,迫使王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白、付伪造了该矿委托给付经营的委托书。被告人白玉岗指使刘保敬、周正文、李明纠集人员看场护矿,并非法开采矿石,共获利100余万元分肥。
被告人白玉岗对该起该犯罪有异议,所谓的被害人系主动找来委托开发,没有任何强迫行为。
白玉岗辩护人认为采矿权为国家专属权,不能作为交易对象,本案不能以强迫交易罪定性处罚。
被告人付建丽辩称自己仅参与了协议的签订,没有其他行为,不应定为强迫交易。
付建丽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不是合法的交易行为,因而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刘保敬否认参与该起犯罪。
刘保敬辩护人认为刘保敬介绍李书明与白玉岗认识,该介绍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被告人周正文对该起犯罪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去了矿山,但没有任何强迫交易行为。
周正文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书明认为自己仅是一个介绍人,在矿上打工拿工资,不构成强迫交易犯罪。
李书明辩护人认为白玉岗等人与他人的矿山转让行为违法,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山资源的管理秩序,应以非法采矿罪定性。
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季,王&&等人经营的&七里乡玉矿& 挖出优质玉石,当地村民及各种社会力量蜂拥而至,王&&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人李书明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白玉岗,白玉岗对此非常上心,经李书明介绍主动找到王&&洽谈。7月2日,被告人白玉岗、付建丽等人将王&&单独带出,让王&&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白玉岗、付建丽在该空白纸上填写了将该矿交给付建丽经营的委托书。被告人白玉岗指使刘保敬、周正文等人看场护矿,李书明负责技术,开采矿石。之后,白玉岗、付建丽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矿转让给杨光程,共获款百余万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玉岗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夏,李书明找到白玉岗说到独山王&&的玉矿挖出优质玉石,白玉岗按李书明提供的情况,准备将玉矿接管过来经营,白玉岗、李书明等人反复要求,王&&没有办法,只好同意代表其一人转让,王&&在一张空白纸上写了自己的名字,按了指印。此后,白玉岗、刘保敬、周正文、李书明接手开始经营,最后以50万元价格卖给杨光程。
被告人付建丽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夏季,李书明通过刘保敬找到白玉岗、付建丽,让白玉岗、付建丽出面把玉矿从王&&手中弄过来自己经营,当时,王&&的妻子不同意。第二天,不知白玉岗、李书明和王&&怎么谈的,王&&在一张空白稿纸上签了字,按了指印,付建丽等人在空白纸上填写了内容。最后,玉矿转让给杨光程,杨光程付现金30万,剩余20万作为付建丽的股份投入矿山。经营期间,没有给王&&任何费用。
被告人周正文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这个矿是白玉岗、李书明从王&&处弄来的,周正文领人携带刀、棍护矿,白玉岗分给周正文7万元。
被告人李书明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李书明向刘保敬、周正文提起王&&玉矿出了优质石头,价值很大,周正文提出把玉矿整过来。后来,刘保敬提出让白玉岗加入,李书明表示同意并介绍白玉岗与王&&认识。王&&写了转让协议,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名。当时,王&&也是极不情愿,但是没有办法。
被害人王&&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6月份,李书明找到王&&提出让白玉岗加入玉矿,王&&以和他人协调为由推辞。过后白玉岗、付建丽、李书明让王&&在协议上签字,王&&妻子不同意。第二天,白玉岗等人将王&&单独带出,让王&&在一张空白稿纸上写上名字,按上指印,随后王&&再没有去过矿洞。
证人耿&&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在其家中见到王&&和白玉岗、付建丽交谈,白玉岗和付建丽主要是想接手矿洞开采玉石。过后,王&&被叫出,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名字,纸上写有王&&委托白玉岗开矿的内容。之后,这个矿洞便由白玉岗等人开采,没人再敢去矿上,这个矿算是被白玉岗霸占了。
证人胡&&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白玉岗通过李书明知道矿洞出了优质玉石,也是通过李书明把矿抢占了。
证人陈&&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白玉岗让王&&在一张白纸上签上名字,当时陈&&也在场,矿上设备齐全,白玉岗没有投资,之后白玉岗实际控制了玉矿,投资也没有收回,玉矿让白玉岗白占。
证人康&&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白玉岗开矿时,矿山留有开采设备,价值六七万,矿洞还有些玉石价值几十万。
证人张&&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到矿上去干活的时候,洞口有七八个年轻人,车上放着一两米长的钢管。
证人庄&&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在矿山干活时,看到有五六个年轻人手里持有砍刀和钢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王&&等人在开采矿石过程中受到滋扰,通过李书明介绍与白玉岗相识,将矿山的经营权委托给白玉岗,该委托行为从王&&及其妻子的证言内容看,白玉岗存在诱骗和威逼的情况。在整个开采过程中白玉岗等人将王&&等人完全抛开,开采收入全部据为己有,以上说明白玉岗等人确有强迫他人交出经营权的事实存在。采矿权作为国家专属行政许可,本身不能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但这种权利本身能够衍生经济利益,属于财产性权利,是一种商品概念的抽象化,可以作为广义上的商品交易对象。被告人付建丽,刘保敬、周正文、李书明等人为谋取暴利积极参与其中,并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应当以强迫交易犯罪论处。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八、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白玉岗于1999年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刑事拘留,后于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与此前的窝藏罪合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4年年底刑满释放后,笼络其狱友、前科同案人员和其他有劣迹人员结成团伙,通过给他们安排挣钱门路、摆平事端、结亲戚、拜把子等方法,纠集刘保敬、周正文、沈进位、华良、史建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阳市中心城区及周边部分地区,以开沙场、承揽工程为依托,逐步形成了以白玉岗、付建丽为组织领导者,刘保敬、周正文、沈进位、华良为骨干,吕不伟、孙行田、高中、叶松喜、杨光群、李明、李华东、李林、田李根、惠周贵、李洪武、张海洋、耿志明、包付锁、李宾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或利用组织淫威,有预谋、有组织地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霸占他人矿山、非法行使行业的管理权,强行收费、强索债务、收取费用非法替他人摆平事端等,聚敛钱财,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在南阳市中心城区及周边一定区域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白玉岗等二十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该项指控均有异议,认为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程度和法律标准;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仅有个别具体犯罪的参与,起诉书便作出参加且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控,并作数罪并罚有失公平;被告人吕不伟认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指控,辩解其仅为其他参加者,其辩护人同意吕不伟的自我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结构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004年12月白玉岗减刑出狱后,为了敛财和树立强势地位,不思悔改,继续纠集其狱友和其他有前科、劣迹人员结成团伙,通过安排挣钱门路、摆平事端、结亲戚、拜把子等方法,拉拢刘保敬、周正文等人,逐步形成了骨干成员较稳定的犯罪团伙。2006年夏,白玉岗、刘保敬、周正文、沈进位四人,在白玉岗经营的&白记烤全羊&饭店喝酒盟誓,结为异姓兄弟,因白玉岗在&道上&名气较大,虽其年龄较小,但仍被推举为&老大&。由于该团伙人数较多,成分庞杂且多为劳改释放人员,加上频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使该团伙在南阳社会的恶劣影响越来越大。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羡慕白玉岗团伙的&名气&,通过主动讨好、积极参与白玉岗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使该组织的势力不断扩大,形成在南阳市影响较大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二)经济实力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活动。具体事实有霸占王&&矿山并强行将矿山转让,牟取非法利益百余万元,敲诈勒索赵&&、艾绒公司数十万元等。
(三)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详见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
(四)非法控制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有垄断新店乡砂石资源收费权;非法成立南阳市商品混凝土协会,收取保证金和管理费,并私自处罚不服从管理的公司。
认定白玉岗等多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有经过本院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白玉岗曾因犯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又因多次犯罪,先后被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窝藏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004年12月白玉岗出狱后不思悔过,反而以其犯罪经历为条件和资本,通过各种手段拉拢纠集以刘保敬等人为代表的前科同案人员、其他有劣迹人员以及社会闲散人员,结成团伙,不断扩张,逐步形成了以白玉岗为组织领导,以刘保敬、周正文、华良等人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这些骨干成员又发展和网罗了吕不伟、孙行田、叶松喜、李宾、包付锁等人作为团伙成员,构成根须状的犯罪组织形态。白玉岗与其组织成员之间相互利用,相互照应,相互支持,通过打压同道扬声威,残害群众树淫威,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各种犯罪,持续增长组织势力,成为当地规模大、影响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以白玉岗为首的犯罪组织,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逐步渗透经济领域。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强行介入其他经济主体,霸占矿山,强索债务,非法收费,在建筑工程、矿业开采等暴利行业表现尤为突出。为实现其经济利益,该组织不择手段的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了大量的不义之财。为使其犯罪活动合法化,白玉岗等人用尽心机,采取威逼、利诱、欺诈等手段,通过签订合同、转让债权进行伪装,以逃避惩罚和打击。该犯罪组织主要成员实施的各种经济犯罪,既相互交叉,又各自独立,成为相对统一的经济利益共同体,并以其违法所得作为组织的日常开支和犯罪经费,用于支付犯罪引发的赔偿,发放酬劳,摆平事端,挥霍享受。
被告人白玉岗早在1999年便非法成立了&商城汽车站武汉经营管理协会&,并以该协会的名义对武汉线路的运营客车进行管理,2005年又买断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境内的沙石资源收费权,2007年非法成立&河南省南阳市商品混凝土协会&,对上述行业和区域进行非法控制,对不服从其管理的业主进行威胁、恐吓甚至殴打,形成心理强制,群众的安全感下降,政府职能行使受阻。
综上,以白玉岗为首的犯罪组织,自2005年初至2008年夏,以白玉岗为首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多达数十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由松散型的犯罪团伙发展成为紧密型的犯罪集团,进而完成了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变,具备了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
根据各被告人在该犯罪组织的地位、作用、紧密程度以及参与具体犯罪的情况,作出以下认定:
白玉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领导者。
付建丽、刘保敬、周正文、沈进位、华良、孙行田、叶松喜、吕不伟、包付锁、高中、杨光程、李宾为积极参加者。
惠周贵、耿志明、李洪武、张海洋、李林、田李根、李华东为其他参加者。
李书明、黄德伟、乔海平、李旭彬不构成该罪。
另查明,被告人白玉岗、刘保敬、周正文、吕不伟、惠周贵为累犯。被告人李华东、李林、田李根、杨光程、刘卓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林一般立功,惠周贵一般立功,吕不伟重大立功一次、一般立功一次。被告人白玉岗、华良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经查不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叶松喜、惠周贵、耿志明、李洪武、张海洋、李林、包付锁、黄德伟、李旭彬、关玉豹、刘卓在具体犯罪中均为从犯。被告人吕不伟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赔偿。被告人耿志明所在村委、村民的证明、联名信请求对耿志明从轻处罚。多名被告人当庭认罪并书写悔过书。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旭彬申请对其原有车辆的买卖情况调取证据,之后李旭彬又撤回该项调查申请。
附带民事部分,谢&&请求赔偿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可以支持的部分有医疗费及鉴定费76195.49元,伤残赔偿金52924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元,其他过高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亚&&请求赔偿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可以支持的部分有医疗费6727.22元,误工费8144.16元,护理费2977.6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检查费、鉴定费550元,以上费用合计19985.94元,修车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华&&请求赔偿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可以支持的部分有医疗费3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39158元,护理费78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残疾赔偿金6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以上合计元。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岗、刘保敬等二十七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充分考虑,已在具体犯罪中作出认定和评判。
被告人白玉岗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指使、授意组织成员实施犯罪,并且多次直接参与,应当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法律责任。白玉岗在故意伤害中直接参与两起,致人轻伤;领导责任两起,且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寻衅滋事直接参与四起,领导责任九起;敲诈勒索直接参与两起,领导责任一起;强迫交易直接参与一起;聚众斗殴、破坏生产经营领导责任各一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沈进位积极参加以白玉岗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两起,且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保敬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在该组织中上下勾连,骨干作用突出,纠集并参与多起犯罪。实施故意伤害造成一重伤一轻伤;参与寻衅滋事六起;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各一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正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实施故意伤害造成一重伤两轻伤,参与寻衅滋事八起,实施敲诈勒索两起,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各一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付建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白玉岗结合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各一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行田早在九十年代即成为白玉岗犯罪团伙成员,之后又与白玉岗紧密联系,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各一起。另实施不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寻衅滋事四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包付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并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在犯罪中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另有前罪余刑,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光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各一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数罪并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松喜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轻伤,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两起、聚众斗殴犯罪一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三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田李根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两起、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一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数罪并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宾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两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吕不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四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有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民事部分作出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有前罪余刑,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中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两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洪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两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耿志明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聚众斗殴犯罪各一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具体犯罪中均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另有前罪余刑,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各一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具体犯罪中均为从犯,并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惠周贵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具体犯罪中为从犯,并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华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为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书明实施强迫交易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乔海平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玉豹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黄德伟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旭彬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卓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文晓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民事部分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保护公民合法人身、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玉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进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刘保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正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付建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包付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七、被告人孙行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八、被告人杨光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九、被告人叶松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十、被告人华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十一、被告人吕不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十二、被告人田李根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十三、被告人李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
十四、被告人高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十五、被告人张海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十六、被告人李洪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十七、被告人耿志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十八、被告人李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十九、被告人惠周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
二十、被告人李书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李华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乔海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关玉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310天,折抵刑期620天,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李旭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248天,折抵刑期496天,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黄德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26天,折抵刑期52天,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二十六、被告人刘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马文晓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十八、被告人白玉岗、刘保敬、周正文、包付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十九、被告人白玉岗、刘保敬、周正文、叶松喜、吕不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85.94 元。(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十、被告人白玉岗、沈进位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十一、对以下被告人涉案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上缴国库:
白玉岗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B399)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追缴;付建丽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C5755)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予以追缴;刘保敬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CG001)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周正文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孙行田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FD117)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9万元予以追缴;华良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E6077)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高中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A2878)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孙&&&&&&涛
&&&&&&&&&&&&&&&&&&&&&&&&&&&&&&&&&&&&&&&&&&&&&&&&&&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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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张&&&&&&贺
&&&&&&&&&&&&&&&&&&&&&&&&&&&&&&&&&&&&&&&&&&&&&&&&&&艾&&&&&&立
&&&&&&&&&&&&&&&&&&&&&&&&&&&&&&&&&&&&&&&&&&&&&&&&&&李&&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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