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聚众斗殴殴案子已到法院公安机关把嫌疑人身上搜的钱给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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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节录)
  【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一)如何理解“聚众”
  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二)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或者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聚众斗殴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民愤较大的情形。
  (四)如何掌握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停工,交通严重阻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
  (五)如何理解“持械聚众斗殴”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
  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六)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故意的积极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中,难以分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应对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对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的认定
  1.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随意持械殴打他人;
  (2)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的;
  (3)随意殴打多人、多次或者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者以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
  (4)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多次向他人抛投石块、污物,引起公愤的;
  (6)随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2)拦截他人造成一定范围的群众人心不安,影响工作、生活、教学秩序的;
  (3)当众辱骂他人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4)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情节严重的;
  (5)因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1000元左右的;
  (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引起公愤,造成恶劣影响的;
  (3)多次以恐吓,威胁,要挟手段“调解”或者受人雇佣插手民间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主动或受他人雇佣,使用暴力或者多次以暴力等手段相威胁讨债的;
  (5)多次在营业场所消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情节恶劣的;
  (6)多人结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多人结伙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7)因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致使停工、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0元左右的;
  (8)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未成年人或学生为主要侵害对象,情节恶劣的;
  (9)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屡教不改的;
  (10)其他严重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1)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或故意制造危险信号引起人群惊恐、逃离等或者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
  (2)故意制造障碍导致交通严重堵塞的;
  (3)多人结伙窜入街、巷、居民住宅区,高速驾驶机动车互相追逐,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制造噪音扰民,造成人心不安、引起公愤的;
  (4)因起哄闹事,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
  (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量刑
  寻衅滋事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分别按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须注意的问题
  查办寻衅滋事案件,要注意证据材料的收集。这类犯罪一般都有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往往具有违法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等特点,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综合分析正确定性,不能把犯罪分子的一贯行为割裂开来。认定寻衅滋事情节是否恶劣,既要看到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更要看到行为人对公共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和恶劣社会影响,尤其要注意听取当地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犯罪分子实施的“威胁”手续,既包括行为人以将实施暴力或自残方式来威胁,也包括行为人以实际形成的“地痞”、“恶霸”等恶名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
  三、关于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多人纠集在起进行淫乱活动。
  (一)“多人”包括三人以上的男性、女性,或男女混合。
  (二)“淫乱”是指男女多人在一起进行性行为或变态性行为。
  (三)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人。“组织”是指纠集聚众淫乱的人员、选择或提供聚众淫乱的场所等;“指挥”是指安排淫乱的方式,也包括胁迫、诱骗他人参加淫乱活动等;“策划”是指为聚众淫乱活动出谋划策等。只要起到其中一种作用的,就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四、关于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拉拢、诱惑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只要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即构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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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二审辩护词-丹阳律师韦正夫辩护词选时间: 21:39:07&&&&文章分类:辩护词选
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二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调阅了卷宗材料,认真分析和仔细斟酌了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问题。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一)王某某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罪的适格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指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本罪是不追究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而在本案中,王某某是被殴打的对象,组织、指使人殴打王某某的“首要分子”肯定不是王某某自己。王某某也不可能是受首要分子指使,与其事先有共同犯意联络,“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殴斗”王某某活动中来的“积极参加者”。因此,王某某不可能是本案聚众斗殴罪的适格主体。
(二)王某某主观上没有与对方互相殴斗、危害社会的恶意。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王某某平时是个规规矩矩的上班一族,没有参加任何团伙,且是个高度近视眼,而对方是一批长期混迹于××镇上的、劣迹斑斑的“小混混”,王某某明显缺少与他人争强斗狠的社会基础和身体条件。本案中,是对方受人指使,充当打手,在路上拦住王某某,单方面要殴打王某某,王某某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且是对方人数众多,事情突如其来,王某某只是本能地与对方打斗,向熟人求助。王某某被打受伤后,叫人报了警,“110”民警到场将受害者王某某送到医院救治,王某某事后也到公安机关报了案。从上述情况分析可知,王某某不可能有与对方聚众斗殴的犯意联络和主观恶意。
(三)王某某客观上没有“聚众”的行为。
我国刑法考查聚众斗殴罪是否成立是以斗殴一方当事人为单位进行评价的,一方当事人符合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的,对该方当事人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双方分别符合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的,对双当事人分别以聚众斗殴罪论,而不是以共同构成一个聚众斗殴罪论处。然而,有些执法机关在对“聚众”这一关键情节的认定上却产生了偏差,且违反法理采用“双重标准”,如:他们在认定斗殴双方是否符合“聚众”标准时,对达到三人以上的一方所采用的标准是不包括对方当事人;而对于未达三人以上的一方所采用的标准是可以包括对方当事人。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违反了立法本意和基本法理,有滥用刑律之嫌,很难使未达三人的一方当事人服判认罪。 为此,我国《刑法学》泰斗――赵秉志教授郑重指出:“如果被告人一方只有一、二人,就是持械与其他不法团伙多名成员斗殴的,也不构成聚众斗殴。”(参见赵秉志主编:《刑事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版,第1755页)。为纠正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偏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日出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在第一条第(三)项 “‘聚众’的认定”中强调,“聚众斗殴罪可以由单方构成。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鉴于乙方不足3人,不符合‘聚众’要件,不应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该《意见》坚持了刑法第292条的立法本意,纠正了少数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产生的偏差,是至今为止法院审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方面最新的解释,是应该可以参照的。联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这一方自始至终是一个人,王某某没有“聚众”的行为和结果,其行为不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四)王某某的还手打击行为系正当防卫,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
日晚7时许,王某某先是被对方多名行凶者突然堵在路上,无辜挨打。此后,王某某为防自己再次挨打,才从摩托车上取来了一把是自制的、平时用来上下夜班防身的不锈钢皮刀作防备工具的。当对方五人手持五根钢管向他冲杀过来时,他才从身后拿出刀来抵抗的。王某某是在自身生命、健康正在受到不法侵害之时,针对行凶者本人采取的挥刀抵抗措施,且是在自己被一凶手勒住脖子,其他四名凶手正挥棍向他头上、身上乱砍乱砸的情形下挥刀乱舞才致伤凶手的。最后,有两名凶手手臂上各有一处伤,而王某某却是一人受伤九处(头顶上三处、脸上一处、手上两处、腿上三处),被打瘫在地。可见,王某某是在特定的时间、针对特定的对象、利用适当的工具进行还手打击的,其行为并没有超出正当防卫的范围和程度,在本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
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有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要证据,一是被告人张××、谢×、赵××、贡××的供述及参与斗殴的卞家斌的供述;二是证人潘××、韦××、张××的证言。然而,上述供述与证言皆证实,王某某这方自始至终是一个人,王某某没有任何刑法意义上的“聚众”行为。此外,从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还可证实,是被告人张××等受朱×指使要单方面殴打王某某,王某某一直不知情。王某某事先没有与被告人张××等人的共同犯意联络,主观上没有互殴的故意。一审判决在证人证言中强调,王某某被打后有叫韦××帮忙的情节,王某某称原话是“没看到我被人打吗?也不上来帮忙。” 这是一句抱怨熟人袖手旁观、见死不救的话,但在众被告人及众证人的嘴里却演绎出了多种说法(从被告人到证人,八个人就有八种说法,详见附件),而且无一例外地在句末画蛇添足般地添加上了“开扁”一词。王某某竭力辩称自己从来没有说过“开扁”一词,自己在此前根本就不知道“开扁”是什么意思。王某某在侦查人员事先打印好的“自己”的供述材料中见到擅自添加上的“开扁”一词和相关问答内容时,当时就指出要求修改,侦查人员以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为由,不同意修改,并直接要求其签字的。由此推想,其他人的材料很可能也是如此形成的。在三位证人潘××、韦××、张××的证词中讲到王某某第一次被打后对熟人韦××所讲的话时,都有“你没看到我被人打”的内容,这显然是王某某对熟人韦××路见不平 一声不“吼”的埋怨!其后半句话无论讲的是“也不上来帮忙”还是“还不上来帮忙开扁”,除了抱怨之意外,确有催促或要求韦×ד出手相助”的意思,但这里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是,王某某自己一个人突然被一伙暴徒无辜拦在路上殴打,此时的王某某依法享有“防卫权”、“求助权”和“获得保护权”。此时此刻,王某某向熟人请求帮助,无论嘴上讲的是“帮忙” 还是“帮忙打架”或 “帮忙开扁”,都是吓退对方以求自卫的正常方法,其本身无可厚非!这与刑法学意义上的“纠集、聚众”行为在本质上有天壤之别!在王某某眼镜被打飞、头脑被打晕、人被打趴下的情景下要求其头脑清醒,不说一句“错话”,这无疑是对受害人的苛求,对凶手宽容,不符合我国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一审法院将王某某行使“求助权”的行为理解为“聚众”,将行使“防卫权”的行为理解为“斗殴”,这是对我国刑法的曲解和对刑罚的滥用,应当予以纠正。总之,本案在认定事实上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刑法第292条定罪不当,应适用刑法第20条第一款,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三、侦查机关的执法公正性存在问题。
本案基本过程是,2007年10月初,朱×因听信谣传,认为王某某在外讲他的坏话,为逞强斗狠,显示自己在××镇上的“老大”地位,遂指使赵×、谢×等人找时机殴打王某某。赵×等人受命后,于日晚在路上拦住了毫无防备的王某某殴打。当时,王某某被打倒在地,身上九处受伤,被接警后赶来的“110”民警送医院救治。事发后当晚,赵×将打了王某某的情况用电话汇报给朱×,五名凶手当晚在丹西公路旁的一渔棚是躲避,朱×送来了被子。第二天上午,朱×又将五名凶手接到其父亲厂里,吃过午饭后,又安排赵×等人到丹阳城里旅社躲避。朱×隔天来看他们,给他们送钱送物。其后,朱×又用车送赵×等人去镇江 “避风”,以逃避打击。(可见,朱×应是赵×、谢×、赵××、贡××聚众斗殴案的首要分子。然而,侦查机关却没动他半根毫毛,此人至今逍遥法外)。
日王某某被打后,因公安机关对此案迟迟不查处,其母亲庄××多次去××市公安局××派出所要求查处打人凶手,并与该所某领导发生激烈的言语冲突,并打了“110”报警电话,得罪了该所领导,该所某领导对庄××扬言要将其儿子王某某先“送进去”。
日,谢×、赵××、潘××因另犯盗窃案被抓,日,××市公安局××派出所将日王某某被殴打一案报立为聚众斗殴刑事案件侦查。日,王某某被刑事拘留,日,××市公安局将王某某列为众犯罪嫌疑人之首提请批捕,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对王某某等人逮捕的决定。日,××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犯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日,××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以被告人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市公安局××派出所先是在“聚众斗殴”案发后将近一个月,迟迟不立案查处,在与王某某的母亲庄××发生“冲突”后,又快速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立即将本是受害人的王某某刑事拘留。此外,对事先指使、事后包庇的朱×却视而不见,致使“聚众斗殴”案真正的首要分子逍遥法外,受害人却锒铛入狱。这一切的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值得大家去深思!也不能不让每一个有良知的人对侦查机关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综上所述,(2008)丹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韦正夫律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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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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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昌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明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广波,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才福,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洪良,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良,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化雨,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彪,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广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昌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杜明明、汪军、代化雨、孙洪良、温广波、张良、温广舟、李才福、齐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昌、杜明明、汪军、代化雨、孙洪良、温广波、张良、温广舟、李才福、齐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春季某日,被告人于昌与王朔(在逃)窜至前郭县五中附近富丽小区,由被告人于昌“望风”,王朔采取破锁手段将一台红色 “三铃”牌125-2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昌将所盗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明明。被告人杜明明明知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将该辆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汪军。被告人汪军明知该车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600元的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37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
日14时许,被告人于昌窜至宁江区中医院院内,采取破锁的手段,将失主郑利停放在该院内的一台红色豪爵牌125-7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昌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1 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明明,被告人杜明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杜明明又将此车转卖给被告人孙洪良,被告人孙洪良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1 200元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8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日17时许,被告人于昌窜至宁江区民主街水泵厂财源旅店楼下,采取破锁的手段,将失主代振东停放在此的一台豪爵银豹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昌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9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杜明明,被告人杜明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又将所购买的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代化雨。被告人代化雨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2 000元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55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日18时许,被告人于昌窜至宁江区消防队路南源江花园小区内,采取破锁的手段,将失主王洪军停放在此的一台豪爵牌HJ125—7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昌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1 1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杜明明,被告人杜明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又将该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李才福。被告人李才福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1 300元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日21时许,被告人于昌窜至宁江区民主街红叶旅店楼下,采取破锁手段,将失主刘红岩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豪爵银豹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昌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800低价卖给被告人杜明明,被告人杜明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又将该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温广波。被告人温广波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1 000元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64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日21时许,被告人于昌窜至宁江区人民商场东工商银行的院内,采取破锁手段,将失主贾兴海停放在此的一台铃木弯梁110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昌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杜明明,被告人杜明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又将该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温广舟。被告人温广舟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300元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128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日13时许,被告人于昌窜至吉林油田新苑小区6排一栋楼下,采取破锁手段,将失主刘桂英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铃木牌轻骑QQ110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昌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6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杜明明,被告人杜明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杜明明又将所购买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汪军。被告人汪军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700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572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日20点,被告人于昌窜至宁江区富江苑小区18号楼下,采取破锁手段,将失主周克壮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绿色济南轻骑铃木牌110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昌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1 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明明,被告人杜明明明知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杜明明又将此车转卖给被告人张良,被告人张良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1 300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148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日18时,被告人于昌窜至吉林油田团结小区24号楼下,采取破锁手段,将失主乔永军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铃木牌110型摩托车盗走,而后被告人于昌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明明,被告人杜明明明知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杜明明又将此车转卖给被告人齐彪,被告人齐彪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600元低价购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54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明明、汪军、代化雨、孙洪良、温广波、张良、温广舟、李才福、齐彪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九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代化雨、孙洪良、张良、齐彪、温广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证人代振东、刘桂英、王洪军、贾兴海、刘红岩、周克壮、郑利、乔永军证言,办案说明,收缴、反赃笔录,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
&&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昌、杜明明、汪军、代化雨、孙洪良、温广波、张良、温广舟、李才福、齐彪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意见。
&&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昌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杜明明、汪军、代化雨、孙洪良、温广波、张良、温广舟、李才福、齐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 公诉机关指控:
二、因承包土地所属权纠纷,周方前(已判刑)与被害人李青军产生矛盾。日14时许,周方前纠集被告人于昌、方明、李明辉(已判刑)等数十人持镐把、扎枪等工具窜至宁江区风华镇常家村北,国堤外干渠以西,当时由被害人李青军耕种的土地处,周方前等人用扎枪等工具挑坏被害人李青军扣好的地膜,被害人李艳赶来制止时,周方前先持镐把将被害人李艳打倒,又用镐把将随后赶来的被害人李珍脸部打伤。之后,周方前指使被告人于昌及方明、李明辉等人用扎枪、镐把等工具又对被害人李青军、李珍、李艳及李冬梅进行殴打,被害人于沿雄前去扶被害人李青军时,周方前先用扎枪扎伤被害人于沿雄右臂,随后被告人于昌、方明、李明辉等人用扎枪、镐把等工具又对被害人于沿雄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于昌、周方前、方明、李明辉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青军右掌骨骨折、右拇指关节强直;被害人李珍右眼眶外册壁骨折、右眼睑下垂覆盖右眼,均属重伤。被害人李冬梅左上臂挫伤,腰部挫伤;被害人于沿雄右前臂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李艳头部钝挫伤,双上肢挫伤,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昌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积极参加他人殴斗,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昌辩解称当时虽到斗殴现场,但未持械殴打他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昌供述,日14时许,肖新找自己说有事让跟着去一趟,有点事捧个场,肖新又联系的刘洪伟、李小龙、滕可心,肖新又打车拉了一些人往新民走,开始不知道干什么,后来知道是帮别人打仗去。快到地方时来个银灰色微型车,里面装的是管刀镐把,去的人下车后都去取镐把、扎枪。然后往前走,自己没拿到东西,一想来也来了,跟着去吧,迎面来个女的不知说些啥,走在我前面的人就开始打这个女的,这个女的就跑了。大家还把地膜挑了,又来了一对中年夫妻和一个老头阻止挑地膜,前面的人又动手打这三个人,都打倒了。我还没等伸手呢,就又跟着回去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XXX陈述,证实自己是被周方前带来的六、七十人打伤住院的。自己认识周方前,是因为周方前前几天到我哥李青森家去过,他威胁李青森不让李青森种地,后来李青森把地卖给我了。 4月25日14时多,我和我父亲李珍、妻子李冬梅、女儿李艳在我承包的地里扣膜时发现南侧井房附近来了十几辆出租车,这些车上下来六、七十人拿镐把和扎枪挑我们扣的地 膜,我们几人就往那走,我女儿李艳跑的快抢先到那些人跟前,她问为什么挑我家膜,那些人什么也没说,其中一个上来用镐把往她身上打二下,把李艳打倒,我们往前跑,我父亲李珍刚要上去说理,被带头的叫周方前的那人一镐把打脸上,把我父亲打倒,接着他领的那些人打我,我也不知道挨了多少下。一人用扎枪把我右手拇指砍掉了,我媳妇最后到的现场,也被这些人打倒了,后来井组出来很多人看热闹,有石健、杨延平、于海龙,其中一个叫于三的也被这些人打伤了,整个过程中我没还手。
2、被害人XX陈述,陈述被打过程与被害人李青军陈述内容一致。同时证实,我跑过去问一个岁数大的别祸我家的地膜,领头的那个岁数大的说这是你家的地啊,说完不知用什么把我打倒了,还让他周围的人开始打我,我被打蒙了,等我醒过来时看见一群人正围着我爷李珍用木棒打呢,我爸在一边躺着,右手拇指都要掉了,我站起来往我爷那头跑,有一人用带刀的铁棍砍了我一下,把我裤子砍个口子,又有一个人在后面打了我一棒子将我打倒,他们就都跑了。我听我家人说他们是来抢地的,说我们种的地是华侨的。打人时有50多人,有一部份人没动手,自己不认识于昌。
3、被害人XXX陈述,陈述看见来车及来人拿镐把打仗的过程与被害人李青军陈述内容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XXX证言证实, 2008年4月初我和华侨农场签的合同,我承包华侨农场坝外的地,后来我知道我承包的那块地是大洼的李青森在种,4月中旬的一天我拿着和华侨农场签的合同到李青森家去,到那后我想和他说说地的事,还没开口,李青森就从屋里拿出一把菜刀要砍我,但没砍到,我到四百货附近遇到几个哥们一起吃的饭,这时从外面进来两个人,一个叫二胖,大名叫李XX,另外一个不认识,二胖问我最近干啥呢,我说在大洼包地,今天去找人家唠唠,让人家一顿菜刀给抡出来了,二胖问是谁,我说是李青森,他说给我经管这块地,我说行,但是现在还没利索呢,你要管就管,你就别让他家种地就行,他同意,我给他一千元钱,让他办事的时候花,我和二胖等人到坝外的地里告诉他是哪块地,让他看着。日左右的一天我接到二胖的电话说李青森家要种地,我说不能让他们种,二胖说打仗咋整,我说尽量别打仗,打完仗就不好整了,二胖说他要动手,我就干他,我也得准备准备,过了四、五天二胖给我打电话说他和那家人打起来了,都打坏了,我就开车往华侨的地里去,到那时人都已经散了。
2、证人XX证言证实,自己认识于昌、滕海洋、李小龙等人,在新民华侨农场打仗时,于昌跟着去了,到现场后没注意他拿什么东西,也没看清谁动手了,但知道大家都往前上了,也包括于昌,其中李小龙还被一个人指派到大坝上去看村子里是否出来人了,如果出来李小龙就喊一声大伙。
3、证人XXX证言证实,到现场后,于昌拿了个镐把,滕海洋拿没拿东西没注意,李小龙没拿东西,被指派到大坝上看村子里来没来人了。打人时,李小龙、于昌、滕海洋都往前去了,但具体谁动手还是没动手没看清。&&
4、证人XXX证言证实,打仗时有人告诉我在出租车旁看着出租车,不让出租车走,然后他们往大地里走看见他们打仗了,具体打谁不知道。
5、证人XXX证言证实,证实到达现场后,没有上前参与打仗。
6、证人XXX证言证实,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青军证实内容一致。同时证实,我当时在李青军家帮他干活,我跑到跟前时那伙人已经打完跑了。这些人就一个岁数比较大,他让那些小家伙打的人,一边打一边说他是华侨的。李家人没拿东西,没机会还手。
7、证人XXX证言证实,证实打仗的过程与被害人李青军证实内容一致。
8、证人XXX证言证实,我当时就看见李家人被打倒了,怎么打的没看清。
(四)书证
松原市看守所转递函证实,李明辉揭发被告人于昌、李小龙、滕可心、肖奔聚众斗殴线索。
(五)鉴定结论
证实被害人李青军右掌骨骨折、右拇指关节强直;被害人李珍右眼眶外册壁骨折、右眼睑下垂覆盖右眼,均属重伤。被害人李冬梅左上臂挫伤,腰部挫伤;被害人于沿雄右前臂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李艳头部钝挫伤,双上肢挫伤,均属轻微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昌对上述证据内容均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于昌持械参加殴斗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5 758元,数额巨大;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积极参加他人殴斗,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杜明明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5 758元;被告人汪军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 947元;被告人代化雨、孙洪良、温广波、张良、温广舟、李才福、齐彪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化雨、孙洪良、张良、温广舟、齐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昌辩解称当时并未持械参加殴斗的辩解,经查,证人方明、李明辉均能够证实被告人于昌积极参加殴斗的事实,是否持械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故对被告人于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全部收缴,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于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 二、被告人杜明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 三、被告人汪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代化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孙洪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六、被告人温广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七、被告人张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7 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八、被告人温广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九、被告人李才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十、被告人齐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4 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 赵 志 伟
&&&&&&&&&&&&&&&&&&&&&&&&&&&&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波
&&&&&&&&&&&&&&&&&&&&&&&&&&&& 代理审判员&& 路&&&&平
&&&&&&&&&&&&&&&&&&&&&&&&&&&& 二○○九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书&&记&&员&& 王 光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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