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怎么判

  中国江苏网4月25日讯 因债务起纠纷,王某纠约他人在扬中聚众斗殴,致人受伤被刑拘。
  王某与杨某系昔日好友,王某曾向杨某借了10万元钱,可一直没有归还,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不久前,当杨某再次提出还钱的事情,王某表示愿意还钱,准备将钱送到杨家中。一日,杨某按照对方约定的时间回到家,竟遭到一顿莫名殴打。原来,王某并没有还钱之意,而是找了打手韩某,让韩帮自己把事情“摆平”,达到赖账的目的。韩某在常州、常熟等地纠约了数名打手来到扬中,按照预谋,埋伏在杨某家附近。杨某遭到殴打后也没有善罢甘休,联系其朋友赵某、高某等人报复,随后赶来的赵某等人与对方互相殴打,后终因势单力薄,杨某、赵某、高某等人被打伤。
  扬中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将聚众斗殴的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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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遵守《互联网资讯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广告性质的评论会被删除,相关违规ID会被永久封杀。  二话不说,直接用刀棍互砍。今年6月14日凌晨2点左右,临平某商场附近上演一场真人版古惑仔聚众斗殴事件,涉案人刀棍相向,双方人员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创伤。  事件是因两人的债务纠纷而起。当时,阿强因债务问题和连胜发生了矛盾,其后连胜向阿强追讨4万元欠款。因为连胜催得很急,阿强心里有些忐忑,于是叫了几个朋友到家里来,准备商量商量怎么应付。  可就在商量的过程中,连胜又打来电话。这回双方都没有好话,互相在电话里骂开了。这时,正在阿强家里的朋友老九接过电话,准备沟通沟通。据双方供述称,在双方通话过程中,因连胜的话语仍不见收敛,于是“战火”在双方的怒骂声中升级,最后竟约好要在商场附近会面。  挂了电话,老九立刻带了3人下楼打探情况,同时安排另几人到楼下埋伏。老九途中遇见了两辆车,确认那辆车上的人就是连胜的人,于是便把他们引至同伴埋伏的弄堂里。  老九这边,车上的一帮人下了车,赶紧冲到了对方那两辆车边,来了个“先发制人”,还没等对方开车门,老九他们就先挥刀砍向了对方。连胜的人当然也不甘示弱,下车后双方正面交锋,打斗持续了5分钟,后来,双方受伤人员都逃离了现场。  案发后,多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日前,此案在余杭法院开庭审理,老九等8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故均获4年至5年不等的刑期。(文中人物系化名)  记者 董艳 通讯员 余法您的位置: >
聚众斗殴法院怎样判刑,构成聚众斗殴罪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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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
&&&&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
&&&&而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的在对方一边,或者在互殴中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往往是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不易分清。&当然,本条第2款明文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siz�h.pp)�(��an&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2、犯罪主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从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惩罚聚众斗殴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应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在此指导下实施的客观行为。只要行为人出于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便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对聚众斗殴罪的法益保护并不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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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庆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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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庆标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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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日凌晨2时许,范家明开摩托车经过武汉市长洲区石人冲路西一巷9号对开处时因故被郭日清、李亮伟、郭伟杰等人拦住不让走,范家明打电话叫其朋友黎明华到场帮忙解决问题,黎明华叫上被告人黄某德一起前去。在京梧路口处,黄某德见到被告人黄元某等人,随即叫上一起去到石人冲路西一巷9号对开处与范家明会合,后黄某德、黄元某等人对郭日清等人实施殴打,黄某德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捅伤郭日清,郭日清经送红会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黄某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幅内量刑;黄元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因其到案后直至在法庭上都不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打架的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德辩称被害人的致命损伤不一定是其造成的,其对被害人的遇害表示歉意,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德的辩护人覃耀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死者身体有6处伤口,被告人一方有黄某德和黎明华、梁某森持刀,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致命伤是黄某德所为,起诉指控黄某德捅伤致死被害人的证据不足;
2、本案是一起群体斗殴伤害案,黄某德是受黎明华、范家明等人纠集而参与斗殴的,其是从犯,仅应对自己所参与的行为负责,而不应对全案负责;
3、黄某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4、被害人一方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对引发斗殴并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具有过错责任;
5、起诉书认定被害人郭日清的死因&系外伤致左肺、胸主动脉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与法医认定本案被害人死因是&胸腹联合创伤致肝脏及肝门管系统破裂合并大失血而死亡&不符。
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充分考虑黄某德的自首和从犯的情节以及被害人过错的情节。
被告人黄元某在法庭上承认其到了案发现场,但否认其参与策划和持械,否认其参与打架,并提出其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元某的辩护人梁理宁认同公诉机关指控黄元某犯聚众斗殴罪,并同意黄元某的自行辩解意见,还提出本案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黄元某的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性轻微,并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黄元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或者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日凌晨1时许,彭某龙(另案处理)开车搭乘莫某某回到莫位于本市石人冲的住处时,被莫的朋友李亮伟发现并驾车追逐。彭某龙去到市潘塘公园附近一大排档处将此事告知正在此处吃宵夜的朋友范家明、聂某雄等人(均另案处理),大家商议去找那些人论理。后彭某龙、范家明、聂某雄等7人开车去到石人冲西一巷一宝石加工厂门口,彭某龙质问正在该处聊天的李亮伟为何要开车追赶其,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彭某龙一方的人扬言要炸掉对方的房子,李亮伟便主动道歉说:&刚才喝多了,不好意思&。彭某龙等人见对方已经道歉,就开车离开,但李亮伟与其同事郭日清(被害人,殁年24岁)、郭伟杰等人却将范家明、聂某雄拦住,要求对方把事情讲清楚再走。范家明便打电话叫其朋友黎明华(另案处理)到场帮忙解决问题,黎明华又叫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黄某德同去。途中,黄某德、黎明华遇见被告人黄元某和农宇华、李明康(均另案处理)等人,黄某德便叫黄元某等人一起去到石人冲路西一巷9号对开处与范家明会合,因与郭日清一方言语不合,黄某德、黄元某等人即对郭日清、李亮伟、郭伟杰等人进行殴打,黄元某与对方扭打在地上,黄某德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对方乱捅乱划。其间,被害人郭日清的右胸部、左大腿和左手掌被刺伤,经送红会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元某的左眼底部也在打斗中受到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德、黄元某等人即逃离现场,黄某德于日23时到公安机关投案,黄元某于同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范家明证实其于日凌晨1时许与聂某雄等人在市潘塘公园附近的大排档吃宵夜时,彭某龙来到说刚才在石人冲内被两个男子开摩托车追赶,大家商定与彭某龙去找那些人问清楚究竟是什么事。后其7人开车去到石人冲,彭某龙指着一个男子质问对方,双方对骂起来,其这方有人扬言要炸掉对方的住处。之前追赶彭某龙的那个男子说:&刚才喝多了,不好意思&。其见对方已经道歉,而且又饮了酒,担心再等下去会惹事,就开车准备跟随彭某龙离开。但对方有个人上前用双手扳住其车头不让走,质问是否真的要炸掉他们的住处。后其打电话给黎明华说被人拦在石人冲出不去,叫黎过来帮忙解决。过了几分钟,黎明华和六七个男子开三辆女式机动车来到,黎明华和拦住其摩托车的人谈了一会儿,双方就打起来,其看见黎明华右手拿着一把长约25厘米的刀,其立即搭聂某雄的车离开现场。
(2)聂某雄证实的情况与范家明证言反映的情况一致,还反映其看见和黎明华一起来的人冲上去后,双方就打起来,对方的人被按倒在地上,其看见黎明华右手拿着一把银白色的长约30厘米的刀站在那里,其他人还在那里打架。
(3)彭某龙反映的情况与范家明、聂某雄反映的情况一致。证实其因送莫某某回家而被一男子开车追赶,后其与范家明、聂某雄等人开车到石人冲找到那个男子,双方发生争吵,追赶其的男子道歉说:&刚才喝多了,不好意思。&其见对方已道歉,就开车离开。22日早上其听范家明说其离开后,范家明和聂某雄被人拦下,后范家明叫几个人来帮忙,结果打死了对方一名男子。
(4)黎明华反映本案的起因与范家明、聂某雄反映的情况一致,并证实其看见黄强、黄某德等人冲上去打对方,其发动摩托车准备逃跑,还看见黄强和对方一个人扭打在地上,黄某德拿着大号牛角刀站在黄强那儿,刀刃上还有血迹,其立即开车搭黄某德等人逃跑,在车上黄某德说用刀捅了一下对方一名男子的腰部。
(5)农宇华证实案发当晚&阿天&(即黄某德)打电话说有个朋友受伤了,叫其过去帮帮忙,其与黄强、黎明华等人开车去到石人冲煤场附近,看见&老五&和一名男子还有一辆摩托车被几个人拦住,双方没聊几句就扭打在一起,后大家开车离开现场。
(6)李明康证实案发当晚凌晨2时许,其与梁某森、黄强等人跟随黎明华、黄某德开车去到石人冲煤场处,看见一伙人围住&老五&,其这边的人走向那伙人并与对方一个人抢一个条状器械,黄强、&老天&和黎明华都冲过去,其听见噼噼啪啪的打斗声音,双方约打了一会儿就跑开。后来其看见&老天&的右手手腕处有血,黄强的眼底处受伤流血,黄强还发牢骚讲:&我去帮你们打架,而我搞到自己一面都是伤。&&老天&说可能是自己用刀打架时弄伤黄强的,还说他刚才用刀捅了对方的大腿处,并抽出一把牛角刀,其看见那把刀上还有血迹。
(7)梁某森证实案发当时其看见&阿强&冲上去参与了打架的事实。
(8)李亮伟证实于日2时20分左右,其开助力车返回石人冲治安岗附近时看见莫某某搭一个男青年的助力车回来,其开车追到莫的门口,质问莫为何要和其他男人玩,那男青年见其这么凶就开车离开,其对莫说要追打那个男青年,并开车追出去,因追不到就返回石人冲路西一巷7号郭日清开的人造宝石加工厂,后来发现刚才那个男青年带领八九个男青年来到,其对那个男青年说自己喝醉酒了,不好意思,那男青年说算数了,并和其他几个人离开,对方有两人不服气,郭日清就和那两个人吵起来,其中一个男青年就打电话叫人来,一会儿就有三辆助力车开过来,一个穿着黄色衣服的人来到就叫动手打其一方,有的拿着尖刀打,有的拿砖头打。其返入宝石厂拿起铁质模块扔向对方,后看见郭日清的胸口被刀捅伤流了很多血,其就送郭日清去医院治伤。对方的人掉了一部手机在现场,其一方捡到后交给了警察。 
(9)徐永锌证实案发的起因与李亮伟反映的情况一致,并证实郭伟杰、李亮伟和郭日清拦下对方两名男子后,不久对方陆续来了几个男子,跟着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的人持刀、砖头朝郭日清等人打来,其立即躲进屋子里,等到其出来后,看见郭日清右胸口的位置在流血,李亮伟立即开车搭郭日清去医院,其和郭伟杰则留在原地等候警察。
证人郭龌⒐敖芊从嘲阜⑵鹨蚝途胫と死盍廖啊⑿煊佬恐な档那榭鲆恢隆
(10)叶某某证实其于日晚和莫某某在酒吧唱歌,凌晨1时30分左右,莫某某的朋友彭某龙开助力车来接其回家,其到石人冲菜市往前五十米处下车,彭就调头离开,有个穿着蓝色短袖运动服的男子开着一辆红色的助力车搭着一名男子来到骂了句&含家产&(骂人的话),便开车向彭某龙离开的方向追去的情况。
证人莫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彭某龙送其与叶某某回家途中被李亮伟纠缠的情况与叶某某反映的情况一致,并证实后来李亮伟来电说他的一个朋友被人捅死了的情况。
(11)麦某某证实于日凌晨,黎明华叫其男朋友黄某德和农宇华出去办点事,约40分钟后黄某德回来并说刚才掉了手机的事实。
(12)唐任基证实于日凌晨2时许其同学黄某德打电话来说刚才在石人冲电站附近掉了手机,叫其去帮找找,其去到那里寻找不到的事实。
2、物证、书证
(1)郭日清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郭日清于日3时30分因被刺伤右下胸部入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移动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黄某德、黄元某于案发当晚与同案人之间互相通话的情况。 
(3)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日在藤县将黄元某抓获;黄某德于同日23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4)扣押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从李亮伟处扣押索爱T707型手机一部,经黄某德辨认就是其案发当晚在现场丢失的手机。
(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元某被抓获时经检查发现其左眼侧有一伤痕,伤口部位明显肿胀淤黑,带少量血迹;右侧大腿膝盖内侧有数条擦伤痕迹,伤口明显,无血迹。
(6)户籍资料证实黄某德、黄元某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
3、辨认笔录及照片
(1)黄某德、黄元某对日凌晨与他人争执后打架的地点进行指认,二被告人还进行了相互辨认。
(2)黎明华、农宇华辨认出案发当晚在石人冲殴打他人时与其一起到现场的人有黄强(黄元某)、黄某德等人。
(3)梁某森辨认出案发当晚集合的地点和打架的现场以及给刀其丢弃的是黄某德。
(4)李亮伟、徐永锌、郭伟杰、郭龌嫒铣龇都颐魇前阜⒌蓖肀还涨宓热死瓜碌哪凶樱涨迨潜欢苑酱蛏酥滤赖哪凶印@盍廖盎贡嫒铣龌颇车率桥勾蚱浜凸涨宓热瞬⒊值蹲反蚬敖艿哪凶樱圃呈桥勾蚱浜凸涨濉⒐敖艿热说哪凶樱恍煊佬俊⒐敖芑贡嫒铣龌圃呈谴放勾蚬涨濉⒐敖堋⒗盍廖暗哪凶樱颇车率窃诔〉亩苑降囊幻凶印
(5)麦某某辨认出黄强、农宇华、黄某德、黎明华、李明康是其于日凌晨在泽丰宾馆房间内遇到的男子。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本市长洲区石人冲路西一巷巷内,现场的地面、草丛和围墙上有多处滴落状血迹,勘查人员提取了勘查现场时发现的血迹、咖啡色镜片的眼镜、塑料条、铁板等共13份物品,并拍摄照片附卷。
5、鉴定结论及相关照片
(1)梧公刑鉴(尸检)字[号尸检报告反映死者郭日清共有四处刀伤,其中右前胸部乳头下有一2.2厘米&1.7厘米的条状破裂口,破裂口深入胸腔,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左大腿上段外侧有一1.8厘米&0.8厘米的创口,深达肌层,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左手掌尺侧有两个大小分别为2.2厘米&0.5厘米和3.0厘米&0.2厘米的创口,两创口相贯通,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此外还发现死者左眼眶下部瘀血、肿胀,左腰背部有一6.5厘米&6.5厘米的片状表皮擦伤,证实死者系因胸腹联合创伤致肝脏及肝门管系统破裂合并大出血而死亡。
(2)梧公(刑)鉴(DNA)字[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现场提收的咖啡色眼镜提取到的DNA基因型与黄元某血样的基因型一致。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黄某德供述于日凌晨2时许,其与女朋友麦某某在朋友家聊天时,&老五&打电话给黎明华称在石人冲被几名男子拦住,叫黎明华前来帮忙,黎明华叫其一起坐摩托车去到石人冲,其看见&老五&站在一辆摩托车附近被五六个男子拦住,黎明华上前与对方论理,黄强也来到现场,没谈够一分钟,双方就扭打起来,其看见黎明华、黄强等人用手脚踢打对方,对方有人冲进一间屋里面拿东西冲出来,其把随身携带的一把大号牛角刀拿出来,对方有人用东西向其打过来,其就挥动手中的牛角刀向对方胡乱击打,捅中了一个人,其右手手腕和上衣处沾有一些血。离开现场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就打电话叫唐任基帮去找。当日其知道事情闹大了,就到公安机关自首的经过。
(2)黄元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于日凌晨3时左右其开女装助力车准备回家时看见朋友&二米&、&阿华&等人开助力车去石人冲,就开车跟着他们,当跟到石人冲煤厂附近时,看见几名男子四处逃走,其就开车回家睡觉,并辩解其左侧眼角伤痕是本案案发前几天开车不小心摔伤的。在庭审中其承认到了案发现场,并被打伤眼底,但否认其殴打了对方。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郭日清的死因问题,起诉书叙述&被害人死因系外伤致左肺、胸主动脉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而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反映被害人死因是&胸腹联合创伤致肝脏及肝门管系统破裂合并大失血而死亡&。经庭审后向法医了解并分别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确认起诉书叙述被害人的死因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德、黄元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德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黄元某犯聚众斗殴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黄某德、黄元某基于共同的伤害故意,实施了共同的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黄某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德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某德使用管制刀具(牛角刀)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被害人一方在案发前开车追逐他人,在双方论理过程中又拦截他人不让离开,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对引起双方纠纷、激化双方矛盾具有过错责任。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黄某德提出被害人的致命损伤不一定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德持刀捅伤致死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黄某德在打架时使用牛角刀捅伤人的事实有多名同案人的证言证实,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在案佐证,黄某德本人对此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但是,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反映被害人郭日清身体至少有三处单刃锐器造成的创口,而同案人范家明、聂某雄以及证人徐永锌反映案发时还有其他人在现场持有刀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黄某德持刀刺中被害人的右胸部(致命伤)。因此,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实黄某德持刀捅伤了人(包括被害人),但是认定其刺中被害人右胸部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黄某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对于辩护人提出黄某德是本案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德在作案时持刀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捅伤了人,认定其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并对故意伤害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对于公诉人和被告人黄元某的辩护人认为黄元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发的起因是被害人方的李亮伟看见彭某龙开车搭其&女朋友&莫某某回家而开车追逐,彭某龙将此事告知范家明等人并一起开车去找到李亮伟论理,在李亮伟道歉后彭某龙等人离开时,郭日清等人将范家明等人拦下并要求对方把事情讲清楚再走,范家明打电话叫其朋友到场帮忙解决问题,后因双方言语不合,黄某德、黄元某等人便对被害方进行殴打,并造成郭日清被刺伤致死的后果。从案发的起因和动机来看,被害方拦截对方要求讲清楚为何要&炸房子&,被告人一方是在被对方拦住车辆不让走的情况下临时起意伤害对方,虽然双方到场人员众多,但双方均没有&纠集众多人员成帮结伙互相殴斗&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造成死亡后果的,也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元某犯聚众斗殴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故本院认为应当依法纠正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元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黄元某的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性轻微,并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黄元某判处拘役或者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元某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而且,黄元某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虽然承认自己到了案发现场,但又否认其参与打架,没有悔罪表现,不具备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德、黄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后果,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黄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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