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同但并未真实体现该合同是否可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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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及其处理
  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撤销申请制度有其积极的意义。虽然在《合同法》立法之初,立法机构和学界普遍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持基本的市场正常运转秩序比强调国家权力的过分干预更为重要,所以建立了合同可撤销的制度。但相对于而言,劳动合同效力的确定对稳定社会秩序、保障市场运营有着更积极的社会意义。所以,在建立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制度的同时,建立劳动合同的撤销申请制度是《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重要突破。存在瑕疵的劳动合同不一般地归为无效,而由当事人选择认同瑕疵、承认合同效力或以撤销的方式否定合同效力的方法,来解决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并且通过时间的持续来判定有瑕疵劳动合同的社会影响力及对当事人利益的波及程度,以否认或消除其不稳定因素的存在,这也是维护正常劳动关系、安定社会经济秩序不可缺少的法律手段。  (二)效力待定的劳动合同  作为合同效力确认标准体系,仅仅有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的制度是不够的,从逻辑关系的严密性上看,补充完善合同效力待定及确定效力的程序也很重要。  合同效力确认制度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也分为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三部分。所谓合同(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关于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缔约人主体资格的缺损,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2)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力及权利订立的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则,但在具体内容和劳动雇佣关系的实践中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相关的具体问题。  我们可以通过以下的事例来分析合同效力待定的问题:一些出资人或股东在企业设立初期,需进行必要的筹建和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工作,此时出资人雇用了员工,甚至以拟设公司的名义与受雇佣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理论上说,在企业工商登记完成并经核准注册之前,公司法人的地位并未确立,即公司的主体资格尚未产生,未成立的公司显然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但如果仅仅以无效的理由否定该拟设公司与受雇佣者的劳动关系,并不一定对有利。往往是随着公司登记注册工作的完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即由新成立的公司来追认劳动合同的效力)。这种情况下,显然以待定效力来处理前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双方更为有利。  再如,依照目前《劳动合同法》草案关于劳动力派遣方面规定,确认劳动者与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针对同一接收单位而言,最长只能签订一年,是否延续将取决于接受单位是否继续雇用被派遣的员工。如果接受单位一年后继续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即应终止;接受单位不继续使用的,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就不必终止(只需变更相应内容即可派往新单位)。可见,如果接受单位一年后继续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而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仍强调原合同存续就缺乏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据。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一年后的效力,取决于接受单位是否继续使用劳动者。  在劳动实践中,还常常出现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在外招用的员工的情形,如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录用了劳动者后,用人单位以该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发生效力为由,拒绝履行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就符合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特征,有必要确认该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或其代理行为是否为用人单位所追认。  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还有承包人与发包人&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的规定,换言之,根据该规定承包人在实际用人,但缔约人为发包人,所以承包人对受雇劳动者的要约或承诺,均须由发包人确认。如果承包人雇用了劳动者,其劳动合同关系有特发包人追认。  从上述情况,我们可以看到,在劳动合同的立法实践中存在效力待定的情况,立法时不作明确规定,势必在法律颁布后会产生不确定的后果。  四、劳动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劳动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合同的无效条件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一旦发生合同无效的情形,由当事人向合同效力确认机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申请确认,或由确认机构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依职权确认合同效力。合同有效与否,当事人的主观影响力较小或几乎不能影响确认机构依法对合同效力确认的结果。但可撤销的的合同显然有所不同,可撤销的条件与缔约人的意思表示有着直接的关系,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要由缔约人以主观的形式予以判断,一旦缔约人认为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即可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从有效转为无效。  可撤销合同制度建立的关键之处在于由谁来行使撤销权,法律上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由缔约的任意一方或双方来行使,二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一方来行使。我国《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可由不特定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也可由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能由受害者请求撤销。显然这些规定注意到缔约人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因素,意在保护非过错一方。而《劳动合同法》草案依据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更侧重向保护劳动者一方倾斜。在无效劳动合同的五项条件中,明确涉及劳动者责任的只有两项(主体不合格或恶意串通),基他情况都主要以用人单位为有过错方,而只能由劳动者来提出无效的确认。在撤销权行使方面,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申请撤销,乘人之危的合同则只能由劳动者提出撤销请求。撤销权的这种分配有其保护劳动者的合理一面,但一些具体规定仍就值得商榷。  首先,关于采用欺诈和胁迫的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草案与《合同法》不同而将其完全归类于无效;其次,对该类劳动合同无效确认的请求权完全归于劳动者一方。但认真分析现实生活中的情况,这种处置方法似有不妥:就胁迫而言,更多地体现在劳动者受到胁迫需要保护的一面,因为在竞争激烈的条件下,劳动者面对就业压力,被迫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苛刻劳动条件,签订不公平的劳动合同,将这类劳动合同参照民事合同归类于可撤销一类确实牵强。但关于欺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与胁迫有所不同,完全归类于无效又有其不合理性。在《劳动合同法》起草制定过程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应予考虑:第一,欺诈与诈骗有着质与量的不同,其通常是指以掩盖事实真相的方式,误导对方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但过错程度还是属于普通民事过错,并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一般情况下,可将这类合同归类于可撤销之列。第二,欺诈过错的产生不仅源于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在实际案例中不乏用人单位以受到劳动者欺诈为由提出的仲裁或诉讼申请,具体表现在劳动者隐瞒与其他用人单位存续的劳动合同关系、谎报学历或其他资历、隐瞒个人自然情况或其他社会历史经历、虚假陈述个人身体状况或病史等等,这些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构成对其他单位的侵权或招用员工的目的落空。所以,对此类合同的无效或撤销申请权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享有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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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地3米高的地方摔下,在医院做了手术,一直深度昏迷,公司一直
垃圾,,,,
沉律师您好,我有合同1190元拿不回来,值得上法院要回这些款吗?
比如我代替他人签房子出租合同
出事情要不要付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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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律师按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具体请看法院一审生效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同民初字第2601号
原告龙X,男,19XX年4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
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
安区大同街道碧岳村.
法定代表人吴X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山,福建厦门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X与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
聚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
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及其委托代理人
沈树有、被告XX工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小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诉称,其于日经同安区东勇职业介绍
所介绍到被告XX工贸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XX工贸公司专
门安排龙XX担任闽DV7732轻型厢式货车司机运送煤炭等工作,一直工作到日。在XX工贸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龙X于2012年5月
日,以XX工贸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提出解除
劳动关系,并于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
的同劳仲委[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法院判令:1.福聚工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差额40700元,2.福聚工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元;3.福聚
工贸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4月工资370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25%
的经济补偿金925元;4.福聚工贸公司为龙X补办2011年4月份
至2012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交社会保险费;5.福聚工贸
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
被告福聚工贸公司名称,一、原告龙X在诉讼时增加加付拖
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诉求没有经过劳动仲
裁,依法予以驳回。一、福聚工贸公司并非龙X的用人单位,与
龙X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福聚工贸公司与闽DV7732货车车主
王志强是承包合同关系,龙X是闽DV77 32货车车主王志强雇佣的
人员,按照雇主王志强的安排为福聚工贸公司从事运输作业。三、
龙X所提供的《证明》,是其谎称办理信用卡,福聚工贸公司应闽
DV7732货车王志强的要求出具的虚假证明。该证明没有任何证据
基础,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
被告福聚工贸公司诉称,其公司于日与案外人,
王志强(闽DV7732货车车主)订立了《运输承揽合同》,该合同
第五条约定,王志强应负担一切因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他人生
2命和财产损失,若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损失或者王志强雇佣人员
工资报酬等,均由王志强自行承担。龙X系王志强雇佣的员工,
驾驶闽DV7732货车从事煤炭运输服务。日,龙X
以办理信用卡为由,托王志强开具相关证明。王志强便向福聚工
贸公司提出上述要求,福聚工贸公司基于生意往来答应并出具了
《证明》,之后,龙X就无故离职并于日以该证明
为由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聚工贸公
司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龙X系王志强雇佣的人员,与福
聚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福聚工贸公司
无须支付龙X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00元、2012年4
月份工资3700元。
原告龙X辩称,被告福聚工贸公司所述事实,与龙X在公司
上班是完全不符的,福聚工贸公司陈述与第三人王志强的承包合
同是为了规避责任。福聚工贸公司所提供的车主信息,车辆的使
用人与所有人可以分离的,不能证明车主和龙X有雇佣关系,车
主可以把车借给龙X使用。故请求驳回福聚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讼
审理中,原告龙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介绍信,拟证明龙X系同安区东勇职业介绍所介绍到福聚工贸
公司处担任司机工作岗位,时间为日;2.驾驶证
违法信息列表、返还物品凭证,拟证明龙X担任闽DV7732货车司
机期间,因驾驶车辆违章被交警处罚事实,从而证明龙X从2011
年4月份开始就在福聚工贸公司处上班;3.工作手日记,拟证明
龙X每日出车工作次数、目的地、工资、车辆被交警处罚违章情
3礼与第一、第一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分证明龙X在福聚
工贸公司处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日;4.《证
明》,拟证明龙X在福聚工贸公司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5.押
金条,拟证明福聚工贸公司向龙X收取的押金金额1000元;6.
裁决书,拟证明龙X已经依法申请劳动仲裁;7.编号为
0779714油卡,拟证明该油卡登记的相关信息直接
指向福聚工贸公司,该油卡登记的公司名称是厦门市同安福聚工
贸有限公司,联系人是吴福露,公司地址是厦门市同安区梅山路
五甲煤场等详细信息;8.录音,拟证明油卡持有人情况。
0779714油卡是公司的主卡,公司共有十张附卡,
其中是该公司主卡的附卡,该
卡仅能限制闽DV7732车辆使用,主卡的
开卡时间为日,附卡的开卡时间为2010年9月
27日;9.油卡加油记录,拟证明闽DV7732
加油记录情况(时间从至),其中加油地点
和龙军提供的日记记载的运输路线相符合,进一步证明龙军在福
聚工贸公司处开始工作时间是在2011年4月份。对于龙军提供的
上述证据,福聚工贸公司质证认为,1.对介绍信的真实性不予确
九该证据龙军在仲裁阶段提交时介绍信上并没有&福聚工贸&
这四个字,且该介绍信是东勇职业介绍所开具给五甲煤场,用人
单位十分明确为五甲煤场,并非福聚工贸公司;2.所驾驶车辆违
章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交警部门公章,即便是真实的,,
亦仅能证明龙军驾驶王志军的车辆的违章情况,与福聚工贸公司
亦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不能证明龙军从2011年4月开始在福聚エ贸公司处上班,而是证实了龙军受雇于闽DV7732货车车主王志强
为福聚工贸公司从事运输,3.工作手日记系龙军单方制作,并未
经相关人员、部门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
认可,符合被告与车主王志强的《承包合同力约定,而龙军却扭
曲事实;4.《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从抬头款载明
&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世昌信用社&,是对第三方出具的证
明,其真实性有待考证,证明内容上,其载明的龙军入职时间为
2012年2月,与龙军诉称&日入职&明显不符。
且龙军在仲裁阶段《仲裁申请书》事实理由中陈述的&至2012
年4月30日工资计算方式为所驾车辆营业总额的百分之十三点五
加每月500元的生活补助和100元的通讯补助为实际所得工资&,
根据龙军陈述的工资的计算方法,其工资总额随着车辆营业总额
变动,不是固定工资,这与《证明》上所载明的每月固定工资为
人民币3700元严重与事实不符;5.押金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没有
任何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No.3539右
边载明为&第三联:存根&,因第三联是由开票方存根的,不可能
在付款人手中,这与事实不符,且上述票据并没有载明任何收款
单位,与福聚工贸公司亦没有任何关联性;6.裁决书真实性没有
异议,但对裁决的事实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7.油中感
谢网 0779714 油卡. 录音.
油卡加油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对卡是不是福聚工贸
公司所有,即使该油卡系福聚工贸公司所有,也不能证明龙军在
使用这张卡,有可能是其他员工或王志强开过去加油的。
福聚工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志
5强身份证及闽DV7732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拟证明龙军所驾驶
的车辆为闽DV7732庐山牌XFC5040&xy轻型货车的车主为王志强;
2.运输承揽合同,拟证明福聚工贸公司与闽DV7732庐山牌
XFC5040&XY货车车主王志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龙军为
DV7732庐山牌XFC5040&xy轻型货车驾驶员,是王志强雇用人员;
3.确认书,拟证明DV7732庐山牌XFC5040&XY车主王志强与福聚
工贸公司之间存在运输承包关系,日双方对2011
年3月至2012年4月间相关运费均已结算清楚;4.职工花名册、
单位参保个人登记明细表,拟证明福聚工贸公司与公司企部人员
已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社保,龙军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5.同劳仲委[号裁决书,证明劳动合同纠纷已经经过厦
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福聚工贸公司提供洪
上述证据,原告龙军质证认为:1.王志强身份证及DV7732庐山麟
Xf;C5040&XY车辆行驶证、等级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是车辆使片
人与所有人可以分离,不能证明龙军就是王志强雇佣,故关联可
予以确认;2.运输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系福聚工贸公司为了规避责任而拟定的;3.确认书真实性、合
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王志强没有出庭作证;4.职工花名册、
位参保个人登记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恰好证明福聚工贸在
司没有按照法律规为龙军缴交社保;5.同劳仲委【号珐
决书真实性确认。
本院依法对原告龙军提供的驾驶证、《证明》、同劳仲多
【号裁决书,被告福聚工贸公司提供的王志强身份证罗
DV7732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职工花名册、单位参保个人璧
记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
4月27日,被告福聚工贸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贵州省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世昌信用社:贵州省松桃县世昌乡道水村五组
人龙军,于2012年2月就业我公司至今,担任货车司机,现有每
月工资为人民币叁仟柒佰元整。特此证明&,福聚工贸公司在该份
《证明》上盖有公章。日,龙军向厦门市同安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日入职福
聚工贸公司,担任闽DV7732号轻型货车驾驶员,并要求福聚工贸
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08?元、解除劳动合同
的经济补偿5972.8元、为龙军补交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年4
月份的劳动报酬4656元、退还龙军押金1000元。厦门市同安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同劳仲委[
号裁决书,裁决福聚工贸公司一次性支付龙车夫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二倍工资差额7400元、2012年4月份工资37 ?元。该裁决书
送达后,龙年与福聚工贸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并
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因龙军先于福聚工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本院依法将龙军列为原告,福聚工贸公司列为被告,并予以合
并审理。另,车牌号为闽DV7732庐山牌XFC5040&XY轻型货车于
日登记,登记车主为王志强;福聚工贸公司列明
的职工名单中并无龙年,也没有为龙军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
审理中,原告龙年主张其于2011年4月到被告福聚工贸公司
处上班,工资在福聚工贸公司位于煤场的办公室签字现金领取,
2012年4月份的工资没有领取,因为公司拒绝为自己缴纳社保,便于日即未到公司上班至今。对此,福聚工贸公司
不予认可。龙军亦陈述福聚工贸公司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福聚工贸公司确认该事实但主张龙军并非公司员工,无需办理社
会保险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军举示的驾驶证、《证明》、同劳仲委
[号裁决书,被告福聚工贸公司举示的王志强身份证及
闽DV7 7 32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职工花名册、单位参保个人登
记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为证,上述
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龙军与被告福聚工贸
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有书面
劳动合同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
据综合进行判断。本院认为,虽然福聚工贸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
人王志强签订的〈(运输承揽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足以证明龙年即
为案外人王志强雇佣的司机,而根据日福聚工贸
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福聚工贸公司确认龙军为公司员工,并任
职货车司机,福聚工贸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该份证明
的内容。福聚工贸公司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应当对其所开
具的证明及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福聚工贸公司
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明》系伪造或者被欺诈、胁迫所写,&
仅以&为龙军办理信用卡用&为由予以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
且龙军确驾驶闽DV7732号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志强,但
不能以车辆的所有人并非福聚工贸公司即当然排除龙军与福聚工
贸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且龙军所从事的煤炭运输也为福聚工贸
8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院确认龙军与福聚工贸公司之间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上述认定,福聚工贸公司理应向龙军支
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龙军进入福
聚工贸公司的时间应如何认定。龙军主张其于2011年4月即通过
职业介绍所进入福聚工贸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车辆违章信息、加
油记录、加油卡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劳动者
应当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龙军所提供的同安区东勇
职业介绍所的介绍信仅能证明龙军的求职情况,介绍对象为&五
甲煤场&,但是该职业介绍行为不能直接认定龙军当时即进入福聚
工贸公司工作;龙军提供的闽DV7732号车辆的违章信息仅能体现
车辆违章后由龙军提供驾驶证进行处理,违章时驾驶员是否即为
龙军或者违章时龙军是否即被福聚工贸公司雇佣亦不能体现;龙
军所提供的车辆加油记录及加油卡登记信息仅能证明
0779714号加油卡持有人为福聚工贸公司,
号车辆捆绑使用,但每次加油时是否由龙军使用并不能体
现。可见,龙军所提供的介绍信、车辆违章信息、加油记录及加
油卡登记信息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龙军于2011年4月之后
即与福聚工贸公司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仅能根据福聚工
贸公司所出具的袈证明》确认龙军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三、
龙军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基于上述认定,龙军的入
职时间为2012年2月,依法2012年3月前福聚工贸公司应当与
龙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龙军于2012年5月开
始即未再向福聚工贸公司提供劳动,依法福聚工贸公司应当向龙
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工资标准的问
题,龙军陈述工资为现金支付,福聚工贸公司除在出具的《证明》
中确认龙军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龙
军的工资情况,故应当按照福聚工贸公司确认的3700元作为龙军
的月工资标准,因此福聚工贸公司应当向龙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
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700元/月&2个月-7400元。2.龙军&
主张因福聚工贸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离职,并要求经济补、
偿金。本院认为,福聚工贸公司与龙军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且确未为龙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甙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
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因龙军与福聚工贸公司之间劳动关
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为2个月,故福聚工贸公司应当支付龙军半
个月的工资为3700元/月&0.5个月-1850元。3.龙军主张福聚
工贸公司应当支付拖欠2012年4月工资并加付拖欠工资25%的经
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龙军与福聚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离职时间为日,福聚工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有支付龙军2012年4月份的工资,故本院按照福聚工贸公司确认
的月工资3700元确定龙军2012年4月份工资为3700元。龙军主
张拖欠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金既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依法也
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因&
福聚工贸公司未为龙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福聚工贸公司依法应&
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5.对于龙军主张福聚工贸公司返还押金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龙军仅提供了&现金收入凭证笋
三联&拟证明福聚工贸公司有收取押金1000元,但该份收据上未
载明任何收款单位,龙军作为缴款人收执收据第三联也与常理不
符,因此龙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
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力第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
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力第九条、袈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甙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厦门市同安区XX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
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
三、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十日内支付原告龙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50元;
四、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十日内支付原告龙X2012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3700元;
五、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十日内依法为原告龙军补办社会保险手续;
六、驳回原告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起五日内交纳。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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