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危害结果择有一说一和断绝说分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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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后果并列与分别规定之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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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刑法中,经常有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并列作为某种法定刑适用对象的情况。这样的立法规定是不合理的。其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虽然在无穷的犯罪具体损害形态与有限的几种刑罚之间对应靠的是社会价值的调整,但在现代社会凸显人之生命价值的观念下,人的生命无论如何也难于与财产损失相对等:将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相并列作为适用死刑与自由刑相并列之法定刑的依据,具有实质的不合理性。因此,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不能适用相同的法定刑,而应分别规定。为了使这样的分别规定具有合理性,在法定刑之不同罪刑阶段之间应该采用交叉式而不是衔接式。 【关键词】关键词:财产损失;人员伤亡;限制死刑;交叉式;衔接式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刑法分则各罪规定中,经常出现这样的表述: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处以某种刑罚。也就是说,在某种法定刑的适用对象即罪的规定上,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列规定,择一适用。而这种规定往往带来实务中的难题和理论上的困惑。因此笔者拟通过其规定的利弊之分析,提出就此问题的立法建议或称设想。   1.立法规定状况   将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并列,规定同一的法定刑,在我国刑法中是有一定数量的。这种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明文规定以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成立犯罪的重要依据。如刑法第338条规定,以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本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二,明文规定以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加重性犯罪的成立条件,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抢劫罪等,采此类规定方式。第三,规定后果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加重犯罪的成立条件,而在法解释上,认为这种严重后果包含着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这样的规定比较多,如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类犯罪中,都有这种规定方式。[1]当然,这样的解释也并非是超出立法意图的任意解释,依据法条所规定的行为性质,这样的后果或损失应是题中应有之义。例如,刑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里面的严重后果,显然包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为法条所列举的行为性质,具有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当法条列举的各种工具、设备遭到破坏之后,如交通工具失控,交通设备被毁而导致的交通工具失控,电力、燃气、易燃易爆设备被破坏等,就是导致难于控制的机械力与自然力的释放,而这种力量释放的后果,及于人,是人员伤亡,及于物,是物体的毁坏,而这样的后果是行为性质中自然包含的,因此虽未明列,其含义自然并不需要给予特别的扩张解释。   2.依此规定在实务中提出的问题   由于立法上往往将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后果并列作为特定法定刑幅度的依据,实务中就必然出现两个问题:   其一,财产损失可否判处法定最高刑,尤其是在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情况下。这里存在两个值得指出的问题:一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纯的财产损失之罪在无特殊情况时,法定刑没有死刑,如单纯侵犯财产罪的最高刑为死刑的只有盗窃罪,且只适用于两种情况,即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贪污罪的死刑,一是主体特殊,二是要求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并非是只以财产损失作为死刑的适用根据。[2]那么,在将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相并列的情况下,只有单纯的财产损失,可否判处死刑呢?从法条的立法意图来看,应该是可以的,因为情节是并列的,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并列,刑是并列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列,这就意味着无论罪之规定的哪种情况包括财产损失,都可以适用所并列的三种刑罚,依据具体状况进行裁量,这是罪刑关系之分析的必然逻辑结论。但如果只有单纯的财产损失可以适用死刑,又会导致与其他罪规定的不平衡,即单纯的财产损失不能适用死刑(即使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有死刑)。   其二,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的对应关系应如何确定。既然罪的后果是人员的亡、伤、财产损失三者并列,而与之相对应的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就意味着任何一种后果都可以适用三种刑罚,因此也就存在着三种后果之间的对应关系问题。如造成死亡后果的,分别在什么情况下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同一刑的不同后果之间,也就存在着对应关系,这虽然不是在后果形态上的对应,但肯定是在危害性程度上的对应,否则就难于解释其刑的同一。因此,也就存在一个在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之间的对应关系,即何种程度的财产损失与何种情况的人员伤、亡相对应,如果没有这样的对应关系,就只能说明在刑罚裁量上的任意性。可是,这种对应关系又是很难确定的。于是形成实务上的问题。   二、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后果之危害可否完全对应之分析   以上问题是必须予以解决的,不解决以上问题必然导致刑罚适用的任意性,同时造成执法的不统一。而这个问题的解决不能仅凭经验,经验可以形成大体平衡的罪刑关系(在我国这样的大国之内,大体平衡关系也只能在相应的地区内形成而很难是全国性的),但却难于说明这种平衡是否合理。因此,理性地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才是形成合理的对应关系的前提。   1.损失之质的同异与相互转化的可能   首先应该承认,人的伤害、死亡、财产的损失,作为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然之质是完全不同的,在不同的事物之间,让其转化是不可能的。但是,作为犯罪的后果,又具有其相同的质,即对社会的危害。如果说,它们的质的不同表现在自然之质的话,那么相同的质就表现在社会之质上。也就是说,无论其自然之质多么不同,人的伤亡,财产的损失在其现实表现上根本不可能调和,但对于社会来说,都有一种抽象的性质&&对社会的有害性。也正是由于有这种相同的社会性质,才可以对不同的犯罪规定相同的刑罚,对具体损害后果千差万别的复杂状态,只规定有限的几种刑罚,而不是分别与犯罪之后果的损害形态相对应。因此,这种犯罪之危害应该是损害之自然形态与社会形态的统一,这种统一性导致了与少量刑罚对应的可能。但这种对应就不是具体形态的对应而是抽象形态的对应。对罪来说,无限多样的损害形态抽象出相同的社会本质,即对社会的有害性:这种抽象的有害性之量,在与刑罚的对应关系上就又从抽象走向具体,因为刑罚是有其具体形态的,它只能表现在对人的各种利益的剥夺,如自由、生命、财产、资格等。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危害性程度又必须与作为刑罚的剥夺程度相对应,因此,刑罚虽然表现在对人的利益的具体剥夺,但这种剥夺本身也是具有其质的程度的,即也可以抽象为损害及其程度。也正是这样的一些抽象,才能使无限繁复多样的危害后果可以与简单少数的刑罚种类相对应。其对应的中介,就是作为社会评价内容的危害:对社会的危害与社会加诸犯罪人的危害,[3]它们之间的对应也就是罪与刑的平衡或称相适应。   那么,由此可否提出这样的问题:由社会危害性(或称抽象的社会质)作为中介而使犯罪与刑罚相对应的对应方式,可否直接将损害与刑罚相对应,如杀人者死这样的对应形式?结论是否定的。因为相同的自然后果其表现出来的社会质未必是相同的。以杀人为例:防卫过当杀人、激愤杀人、长期受迫害或被虐待者杀死迫害者或虐待者这类杀人与图财杀人、奸情杀人,或者取乐杀人等,其自然后果是相同的,即均是造成他人的死亡,但其危害是不同的,前类杀人比后类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因此所裁量的刑罚也应具有相当的差距。而以国家的名义判处的死刑,是一种理智的杀人,因此它要求有正当的理由,它已经脱离了个人的好恶与任性,而要求具有一般的平等和公正的性质。因此,以国家的名义所适用的死刑,就必须具有与死刑这种最严厉的惩罚相当的罪的社会的质,否则就是罪刑不相适应。因此,直接将犯罪与刑罚在形态上的对应只是在刑罚的历史上最原始的形式,即罪与刑的自然形态上的对应在现代是不可能的。   也正是因为由社会的质作为中介,不同的自然形态的罪与刑可以互相对应,表现出刑罚的等价性,因此可以说不同自然形态的罪与刑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杀人伤人,可以与自由刑相对应,人身损害可以与财产刑相对应,相反,造成财产损失之罪,自然也不乏与自由刑、死刑相对应的理论上的可能性。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从理性的分析上看,财产损害之罪的社会质最高可以达到何种程度,可以与何种性质的刑罚相对应,这也是财产损失与伤亡后果可否并列的关键之所在。   2.转化的量的标准及其难题   不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后果,转化为几种有限的刑罚惩罚,这已经是法的现实,已经实行了几千年。但这种转化的量的标准,即何种程度的罪,与何种程度的罚相对应,其标准又是相当的不确定。因为,罪与罚相互转化的中介是社会的质,而这种社会的质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是观念的而不是现实的,是存在于人的观念中,靠思维才可以把握,而不是存在于有形的世界靠感官就可以把握的。因此,这种不确定性也就是必然的,它缺乏明显的客观标准,它受人的认知水平、社会发展状态导致的社会观念等事态的影响和制约,这也是导致不同国家对相同之罪的法定刑规定不同,如同是杀人罪,中国与日本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不同,[4]表明了整个社会的状况不同:同等情节的具体杀人案件裁量的刑罚不同,表明受社会状况影响的人们的一般观念之区别,即司法者可以作出这样的刑罚选择而公众也可予以接受,如日本的杀人罪只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选择死刑,一般只选择自由刑,甚至有相当数量的杀人罪仅被选择了三年以下的自由刑:[5]而在中国,一般杀人罪的刑罚选择主要是死刑,只有在有较轻情节的时候才可以选择自由刑,而对杀人者选择三年以下的自由刑,则必须是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6]这样的一些情况说明,作为罪与刑转化中介的&社会质&,其本身并非是完全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也就导致罪与刑之间关系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有其优点,这就是超脱了罪与刑在自然形态上相对应的要求,使罪刑关系理性化,并可以直接由人类理性将其与社会发展状况的要求联系起来。但也有其缺点,就是在一定状态下会导致罪刑关系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因为作为行为的社会质,在量的衡量上并非易事。它并非是一个计算问题,而首先是一个观念的问题,即受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主导的选择问题。例如,在奴隶社会,财产和生命可以互换,人口可以买卖,杀人可以铜赎,这是个财产与生命具有等价性的社会,在那种社会状态下,人的生命并不比财产受到特别的重视。而现代社会则不同,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在各国刑法的规定上,很少见侵害财产的犯罪有死刑的规定,对损害财产的刑罚与侵害人的生命、健康的刑罚也不完全一致,表现出价值观念的导向作用。那么,在我国,应该以何种价值观念为导向,作出不同犯罪的质与刑罚的性质相对应呢?这里存在着一个价值观念的选择问题,而且是一个前提。    3.由应有价值观念导致的财产损失与伤亡后果的不完全对应性   在我国,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就是中国正在向现代化的国家迈进,因此在价值观念的选择上当然也不能脱离开现代社会的要求。而在现代社会,在价值判断上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特别重视人的生命,生命无价。虽然作为某些人可以选择的观念,还有比生命更宝贵的东西,如自由、爱情,但作为一种理智的,作为制定社会规则基础的观念,则生命无价的观念理应被重视和接受。按这样的观念,没有什么利益可以直接与生命相对应,没有什么利益可以与生命相交换。依此观念,作为对罪的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之罪与造成财产损失之罪具有不对应性,造成人员伤亡之刑与造成财产损失之刑当然也具有不对等性。于是就出现了需要解决的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我国是否应该限制死刑。对此,结论应该是肯定的。虽然,也有人认为中国现在的刑罚不够严厉,还应进一步严厉化,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增加死刑罪的规定和适用{2},但这种主张毕竟只是个别人的观点,远算不上主流观念。在我国,基本的死刑观念是:中国在现阶段不能废除死刑:中国的死刑罪规定应予限制{1}(P.1141)。这不仅符合世界性的潮流,更是中国社会进步的表现。因此,限制死刑,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从我国刑法总则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就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对于法定刑中有死刑之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者才可以判处死刑,它不是常刑,而是非常刑:同时规定死缓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这表明了慎用死刑的立场。在理论的研究上更是如此,学界普遍认为中国现阶段应该严格执行我国的死刑政策,即保留死刑,但慎用,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均应如此。学者批判我国现行刑法死刑罪之分则规定违反基本死刑政策的有之,要求修改立法减少死刑的有之,更有学者提出了我国限制并逐渐走向死刑废止之路的具体设想和时间推进表{3}(P.)。这些都表明了在现代社会,其基本价值观念在死刑问题上的反应,其结论是我国应该限制死刑。其二,如何限制死刑。如果将限制死刑作为基本的价值目标,具体的限制措施首先就表现在死刑罪的选择上,即对何种犯罪可以规定死刑。如果坚持生命无价,要特别重视人的生命,且严格限制死刑的观念,那么,首先能够提出来的选择就是:死刑应该只适用于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以及极个别的特殊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涉及战时的犯罪等,而对其他犯罪不宜于规定死刑,尤其是对于仅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更不能以死相对。因为人的生命与财产损失不具有对等性,国家无权要求仅损害了财产权的罪犯以死作为赎罪的方式或作为单纯的警戒他人的手段。因此,作为对死刑限制的首要目标,就应该是将仅具有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在立法上取消死刑,在立法修改之前,在司法上不适用死刑。那么在立法上,这种观念的实现首先就表现在立法的规定方式上,将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并列,以法定最高刑的死刑作为最重法定刑的规定方式,显然是与这种观念相背离的。因此可以说,死刑适用的限制,应首先从不以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之罪开始,对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之内容的犯罪,立法上不规定死刑,使其没有适用的可能,或者在法律上具有将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相并列的规定时,司法上不选择死刑,以实现与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相适应的刑罚要求。   三、对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之立法规定的设想   在我国,将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并列规定为罪的要求,将自由刑与死刑并列规定为相对应的法定刑的立法,主要表现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复杂客体的犯罪中,即该种犯罪的实施,既可以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也可能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共存。在这样的犯罪中,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是公正的,尤其是在我国现在的社会观念之下,对这样的犯罪之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如果将其中的一部分排除在死刑罪之外,反倒会出现处罚的空隙,难于实现公众追求公正的观念。但其立法的规定方式,应该尽量将死刑的适用对象限定在以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具体说来可以采取几种具体的方式。   1.强调致人于死是最大的损害。这种强调也就是在强调对人生命的保护。生命无价,没有其他的利益可以与生命相对应,因此只要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就不应该规定死刑,因为其侵害不是最严重,损害的不是人的最重大的利益:与此相对应,其刑也不应该是最严厉的。国家的刑罚是以整个国家的力量对付个体的犯罪者,在这种情况下,不理智的立法会导致对生命的轻视。因此,作为立法规定,应反映出对生命的特殊保护,一方面,是对社会公众生命的特殊保护,反映在立法上是对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规定死刑:另一方面是强调对犯罪人生命的特殊保护,只要不是以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立法不规定死刑,国家不能以公众的名义剥夺其生命作为惩罚的手段或方法。这样的立法方式符合现代社会基本的刑罚观念。   2.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者不适用极刑。前面的分析已经说明,生命无价,没有什么其他的价值可以与生命相交换。因此,对于仅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不能适用死刑。当然,在我国刑法中将与财产损失相对应的规定中,除几个单纯的经济或侵财犯罪之外,如盗窃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犯罪外,其规定主要集中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具有公共危险性的犯罪中,这样的犯罪往往是既有人员伤亡,又有财产损失,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综合的性质,而且,即使在只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罪案中,对人员的生命与健康的威胁或称危险也是存在的。这样的状况说明,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其最终的结果即使仅有财产损失,其已经存在的对人的生命与健康的威胁或危险也不能否认,这也是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同样不能否认的是,危险只是一种可能而非现实,而当最终的结局止于危险的时候,这种可能实际上并未转化为现实,可能性与现实性毕竟具有质的差异,不能相提并论也是不可否认的。因此,不能对此与造成生命损害的犯罪相提并论,因为事实上并没有生命的侵害。也正是因为如此,在立法上,人的伤亡与财产损失的后果不应该并列,而应该分立,如果某罪有死刑,也仅限于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的情况,如果并未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现实的侵害,而仅有财产损失,在立法规定上,就不应有死刑的规定,而应仅以死刑以外的刑罚作为法定刑的内容,如果将其并列,就意味着单纯的财产侵害(这里指的是实害而不是危险),也可以判处死刑从而违反了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相当,应当是对于无以复加的极刑只与无以复加的侵害相适应,而侵财的犯罪其严重性并非无以复加,无论多大的财产损失额,与剥夺他人生命相比,总是具有次之的性质。   3.不同罪刑阶段应采交叉式[7]的法定刑规定方式   在法定刑的规定方式上,如果采取衔接的规定方式,若死刑不能适用于仅具有侵财性的案件,其法定刑的规定是困难的。一方面,仅具有侵财实害的犯罪虽然不宜适用死刑,但侵财犯罪适用自由刑应该是与其社会的质相适应的。而且,由于侵财实害可能达到的程度是可以相当的大,因而其对应的刑罚也应该具有相当的严厉性,不要求以生命相报,是因为其危害未达到极至,不能与生命的侵害相提并论,但如果其危害的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自由刑的最重量即无期自由刑相对应并非不可能,尤其在我国现存的观念之下应是如此。另一方面,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并非一定要适用极刑,仅造成伤害后果的自不必说,就是造成生命侵害之实害结果的,也未必一定要适用极刑,正象前面已经提到过的,在侵害了他人生命的案件中,也存在多种多样的情况,导致其危害大小与行为人的责任程度存在差别甚至是重大差别。这种差别导致其刑罚量的极大不同。如果无视这种区别,对具有故意致人于死内容的犯罪,一概判处极刑,刑罚也就堕落为单纯的报复工具,变成了同态复仇式的野蛮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使仅以侵财为实害的犯罪不适用极刑,又不使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仅适用极刑,那么在法定刑的规定方式上,采取衔接式的规定方式显然无法达到两方面的要求,其合理的选择,就是在法定刑的规定方式上采取交叉的方式。例如,对于放火罪加重犯,规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致人重伤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样的规定方式,既可以避免不同程度损害适用相同的极刑,又可以使各种损害后果因在危害程度上的交叉的现状在刑罚的规定上有其必要的对应方式。因此可以说,交叉式的法定刑规定方式,是与各种危害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复杂的社会危害性的方式相对应的,虽然这样的现实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在一定意义上也限制了这种裁量权。[8]权衡利弊,交叉式应该更具有合理性。同时应该指出,无论作出何种立法规定,司法机关的裁量都是不可避免的,因为立法规定无法也不必要穷尽社会现实的具体状态,它只可也只应规定大致的类别,表明基本的价值导向和取向,而司法机关的裁量必然会成为立法的必要补充。 【注释】 [1]参见:中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的立案标准》 [2]关于不以侵犯人身权为手段的侵财犯罪的死刑,笔者持不赞同态度。但由于我国刑法有侵财犯罪的死刑规定,因而需要对之进行分析。 [3]在这里危害只是借用概念,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表现了行为对社会的有害性,而刑罚之于犯罪人,对于犯罪人来说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害恶,在这一点上,两者有相同之处,但两者的价值评价是完全不同的。 [4]日本刑法第199条规定:杀人者,处死刑、无期惩役或者3年以上惩役。从该罪总体法定刑的刑种与刑度来看,中国与日本是相同的,但日本对死刑没有两个罪刑阶段的划分,这一点与中国不同,并由此反映出其社会状况、法观念的不同,因此也就决定了其适用的状况不同的可能性。 [5]在1999年,日本杀人罪的近三分之一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参见日本2000年《犯罪白书》,第474&475页。 [6]依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法院的裁量减轻权的适用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很难轻易适用。 [7]法定刑规定的交叉式与衔接式,是指在一罪的不同罪刑阶段之法定刑之间关系的不同模式,交叉式是指不同罪刑阶段的法定刑存在一定的交叉:而衔接式是指不同罪刑阶段的法定刑互相衔接,前一阶段的法定最高刑是后一阶段的法定最低刑。 [8]主要是限制了司法机关对重刑的司法裁量权。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2}赵秉志主编.刑罚争议问题研究(上卷)(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3}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作者简介:李洁(1955&),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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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后果并列与分别规定之利弊分析 15:52李 洁 【
  【摘要】在我国中,经常有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并列作为某种法定刑适用对象的情况。这样的立定是不合理的。其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虽然在无穷的犯罪具体损害形态与有限的几种刑罚之间对应靠的是社会价值的调整,但在现代社会凸显人之生命价值的观念下,人的生命无论如何也难于与财产损失相对等:将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相并列作为适用死刑与自由刑相并列之法定刑的依据,具有实质的不合理性。因此,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不能适用相同的法定刑,而应分别规定。为了使这样的分别规定具有合理性,在法定刑之不同罪刑阶段之间应该采用交叉式而不是衔接式。   【关键词】关键词:财产损失;人员伤亡;限制死刑;交叉式;衔接式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刑法分则各罪规定中,经常出现这样的表述: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处以某种刑罚。也就是说,在某种法定刑的适用对象即罪的规定上,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列规定,择一适用。而这种规定往往带来实务中的难题和理论上的困惑。因此笔者拟通过其规定的利弊之分析,提出就此问题的立法建议或称设想。   1.立法规定状况   将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并列,规定同一的法定刑,在我国刑法中是有一定数量的。这种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明文规定以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成立犯罪的重要依据。如刑法第338条规定,以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本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二,明文规定以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加重性犯罪的成立条件,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抢劫罪等,采此类规定方式。第三,规定后果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加重犯罪的成立条件,而在法解释上,认为这种严重后果包含着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这样的规定比较多,如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类犯罪中,都有这种规定方式。[1]当然,这样的解释也并非是超出立法意图的任意解释,依据所规定的行为性质,这样的后果或损失应是题中应有之义。例如,刑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里面的严重后果,显然包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为法条所列举的行为性质,具有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当法条列举的各种工具、设备遭到破坏之后,如交通工具失控,交通设备被毁而导致的交通工具失控,电力、燃气、易燃易爆设备被破坏等,就是导致难于控制的机械力与自然力的释放,而这种力量释放的后果,及于人,是人员伤亡,及于物,是物体的毁坏,而这样的后果是行为性质中自然包含的,因此虽未明列,其含义自然并不需要给予特别的扩张解释。   2.依此规定在实务中提出的问题   由于立法上往往将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后果并列作为特定法定刑幅度的依据,实务中就必然出现两个问题:   其一,财产损失可否判处法定最高刑,尤其是在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情况下。这里存在两个值得指出的问题:一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纯的财产损失之罪在无特殊情况时,法定刑没有死刑,如单纯侵犯财产罪的最高刑为死刑的只有盗窃罪,且只适用于两种情况,即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贪污罪的死刑,一是主体特殊,二是要求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并非是只以财产损失作为死刑的适用根据。[2]那么,在将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相并列的情况下,只有单纯的财产损失,可否判处死刑呢?从法条的立法意图来看,应该是可以的,因为情节是并列的,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并列,刑是并列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列,这就意味着无论罪之规定的哪种情况包括财产损失,都可以适用所并列的三种刑罚,依据具体状况进行裁量,这是罪刑关系之分析的必然逻辑结论。但如果只有单纯的财产损失可以适用死刑,又会导致与其他罪规定的不平衡,即单纯的财产损失不能适用死刑(即使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有死刑)。   其二,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的对应关系应如何确定。既然罪的后果是人员的亡、伤、财产损失三者并列,而与之相对应的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就意味着任何一种后果都可以适用三种刑罚,因此也就存在着三种后果之间的对应关系问题。如造成死亡后果的,分别在什么情况下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同一刑的不同后果之间,也就存在着对应关系,这虽然不是在后果形态上的对应,但肯定是在危害性程度上的对应,否则就难于解释其刑的同一。因此,也就存在一个在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之间的对应关系,即何种程度的财产损失与何种情况的人员伤、亡相对应,如果没有这样的对应关系,就只能说明在刑罚裁量上的任意性。可是,这种对应关系又是很难确定的。于是形成实务上的问题。   二、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后果之危害可否完全对应之分析   以上问题是必须予以解决的,不解决以上问题必然导致刑罚适用的任意性,同时造成执法的不统一。而这个问题的解决不能仅凭经验,经验可以形成大体平衡的罪刑关系(在我国这样的大国之内,大体平衡关系也只能在相应的地区内形成而很难是全国性的),但却难于说明这种平衡是否合理。因此,理性地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才是形成合理的对应关系的前提。   1.损失之质的同异与相互转化的可能   首先应该承认,人的伤害、死亡、财产的损失,作为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然之质是完全不同的,在不同的事物之间,让其转化是不可能的。但是,作为犯罪的后果,又具有其相同的质,即对社会的危害。如果说,它们的质的不同表现在自然之质的话,那么相同的质就表现在社会之质上。也就是说,无论其自然之质多么不同,人的伤亡,财产的损失在其现实表现上根本不可能调和,但对于社会来说,都有一种抽象的性质&&对社会的有害性。也正是由于有这种相同的社会性质,才可以对不同的犯罪规定相同的刑罚,对具体损害后果千差万别的复杂状态,只规定有限的几种刑罚,而不是分别与犯罪之后果的损害形态相对应。因此,这种犯罪之危害应该是损害之自然形态与社会形态的统一,这种统一性导致了与少量刑罚对应的可能。但这种对应就不是具体形态的对应而是抽象形态的对应。对罪来说,无限多样的损害形态抽象出相同的社会本质,即对社会的有害性:这种抽象的有害性之量,在与刑罚的对应关系上就又从抽象走向具体,因为刑罚是有其具体形态的,它只能表现在对人的各种利益的剥夺,如自由、生命、财产、资格等。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危害性程度又必须与作为刑罚的剥夺程度相对应,因此,刑罚虽然表现在对人的利益的具体剥夺,但这种剥夺本身也是具有其质的程度的,即也可以抽象为损害及其程度。也正是这样的一些抽象,才能使无限繁复多样的危害后果可以与简单少数的刑罚种类相对应。其对应的中介,就是作为社会评价内容的危害:对社会的危害与社会加诸犯罪人的危害,[3]它们之间的对应也就是罪与刑的平衡或称相适应。   那么,由此可否提出这样的问题:由社会危害性(或称抽象的社会质)作为中介而使犯罪与刑罚相对应的对应方式,可否直接将损害与刑罚相对应,如杀人者死这样的对应形式?结论是否定的。因为相同的自然后果其表现出来的社会质未必是相同的。以杀人为例:防卫过当杀人、激愤杀人、长期受迫害或被虐待者杀死迫害者或虐待者这类杀人与图财杀人、奸情杀人,或者取乐杀人等,其自然后果是相同的,即均是造成他人的死亡,但其危害是不同的,前类杀人比后类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因此所裁量的刑罚也应具有相当的差距。而以国家的名义判处的死刑,是一种理智的杀人,因此它要求有正当的理由,它已经脱离了个人的好恶与任性,而要求具有一般的平等和公正的性质。因此,以国家的名义所适用的死刑,就必须具有与死刑这种最严厉的惩罚相当的罪的社会的质,否则就是罪刑不相适应。因此,直接将犯罪与刑罚在形态上的对应只是在刑罚的历史上最原始的形式,即罪与刑的自然形态上的对应在现代是不可能的。   也正是因为由社会的质作为中介,不同的自然形态的罪与刑可以互相对应,表现出刑罚的等价性,因此可以说不同自然形态的罪与刑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杀人伤人,可以与自由刑相对应,人身损害可以与财产刑相对应,相反,造成财产损失之罪,自然也不乏与自由刑、死刑相对应的理论上的可能性。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从理性的分析上看,财产损害之罪的社会质最高可以达到何种程度,可以与何种性质的刑罚相对应,这也是财产损失与伤亡后果可否并列的关键之所在。   2.转化的量的标准及其难题   不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后果,转化为几种有限的刑罚惩罚,这已经是法的现实,已经实行了几千年。但这种转化的量的标准,即何种程度的罪,与何种程度的罚相对应,其标准又是相当的不确定。因为,罪与罚相互转化的中介是社会的质,而这种社会的质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是观念的而不是现实的,是存在于人的观念中,靠思维才可以把握,而不是存在于有形的世界靠感官就可以把握的。因此,这种不确定性也就是必然的,它缺乏明显的客观标准,它受人的认知水平、社会发展状态导致的社会观念等事态的影响和制约,这也是导致不同国家对相同之罪的法定刑规定不同,如同是杀人罪,中国与日本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不同,[4]表明了整个社会的状况不同:同等情节的具体杀人案件裁量的刑罚不同,表明受社会状况影响的人们的一般观念之区别,即司法者可以作出这样的刑罚选择而公众也可予以接受,如日本的杀人罪只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选择死刑,一般只选择自由刑,甚至有相当数量的杀人罪仅被选择了三年以下的自由刑:[5]而在中国,一般杀人罪的刑罚选择主要是死刑,只有在有较轻情节的时候才可以选择自由刑,而对杀人者选择三年以下的自由刑,则必须是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6]这样的一些情况说明,作为罪与刑转化中介的&社会质&,其本身并非是完全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也就导致罪与刑之间关系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有其优点,这就是超脱了罪与刑在自然形态上相对应的要求,使罪刑关系理性化,并可以直接由人类理性将其与社会发展状况的要求联系起来。但也有其缺点,就是在一定状态下会导致罪刑关系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因为作为行为的社会质,在量的衡量上并非易事。它并非是一个计算问题,而首先是一个观念的问题,即受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主导的选择问题。例如,在奴隶社会,财产和生命可以互换,人口可以买卖,杀人可以铜赎,这是个财产与生命具有等价性的社会,在那种社会状态下,人的生命并不比财产受到特别的重视。而现代社会则不同,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在各国刑法的规定上,很少见侵害财产的犯罪有死刑的规定,对损害财产的刑罚与侵害人的生命、健康的刑罚也不完全一致,表现出价值观念的导向作用。那么,在我国,应该以何种价值观念为导向,作出不同犯罪的质与刑罚的性质相对应呢?这里存在着一个价值观念的选择问题,而且是一个前提。   3.由应有价值观念导致的财产损失与伤亡后果的不完全对应性   在我国,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就是中国正在向现代化的国家迈进,因此在价值观念的选择上当然也不能脱离开现代社会的要求。而在现代社会,在价值判断上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特别重视人的生命,生命无价。虽然作为某些人可以选择的观念,还有比生命更宝贵的东西,如自由、爱情,但作为一种理智的,作为制定社会规则基础的观念,则生命无价的观念理应被重视和接受。按这样的观念,没有什么利益可以直接与生命相对应,没有什么利益可以与生命相交换。依此观念,作为对罪的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之罪与造成财产损失之罪具有不对应性,造成人员伤亡之刑与造成财产损失之刑当然也具有不对等性。于是就出现了需要解决的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我国是否应该限制死刑。对此,结论应该是肯定的。虽然,也有人认为中国现在的刑罚不够严厉,还应进一步严厉化,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增加死刑罪的规定和适用{2},但这种主张毕竟只是个别人的观点,远算不上主流观念。在我国,基本的死刑观念是:中国在现阶段不能废除死刑:中国的死刑罪规定应予限制{1}(P.1141)。这不仅符合世界性的潮流,更是中国社会进步的表现。因此,限制死刑,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从我国刑法总则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就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对于法定刑中有死刑之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者才可以判处死刑,它不是常刑,而是非常刑:同时规定死缓制度和最高人院核准程序,这表明了慎用死刑的立场。在理论的研究上更是如此,学界普遍认为中国现阶段应该严格执行我国的死刑政策,即保留死刑,但慎用,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均应如此。学者批判我国现行刑法死刑罪之分则规定违反基本死刑政策的有之,要求修改立法减少死刑的有之,更有学者提出了我国限制并逐渐走向死刑废止之路的具体设想和时间推进表{3}(P.)。这些都表明了在现代社会,其基本价值观念在死刑问题上的反应,其结论是我国应该限制死刑。其二,如何限制死刑。如果将限制死刑作为基本的价值目标,具体的限制措施首先就表现在死刑罪的选择上,即对何种犯罪可以规定死刑。如果坚持生命无价,要特别重视人的生命,且严格限制死刑的观念,那么,首先能够提出来的选择就是:死刑应该只适用于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以及极个别的特殊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涉及战时的犯罪等,而对其他犯罪不宜于规定死刑,尤其是对于仅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更不能以死相对。因为人的生命与财产损失不具有对等性,国家无权要求仅损害了财产权的罪犯以死作为赎罪的方式或作为单纯的警戒他人的手段。因此,作为对死刑限制的首要目标,就应该是将仅具有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在立法上取消死刑,在立法修改之前,在司法上不适用死刑。那么在立法上,这种观念的实现首先就表现在立法的规定方式上,将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并列,以法定最高刑的死刑作为最重法定刑的规定方式,显然是与这种观念相背离的。因此可以说,死刑适用的限制,应首先从不以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之罪开始,对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之内容的犯罪,立法上不规定死刑,使其没有适用的可能,或者在上具有将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相并列的规定时,司法上不选择死刑,以实现与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相适应的刑罚要求。   三、对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之立法规定的设想   在我国,将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并列规定为罪的要求,将自由刑与死刑并列规定为相对应的法定刑的立法,主要表现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复杂客体的犯罪中,即该种犯罪的实施,既可以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也可能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共存。在这样的犯罪中,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是公正的,尤其是在我国现在的社会观念之下,对这样的犯罪之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如果将其中的一部分排除在死刑罪之外,反倒会出现处罚的空隙,难于实现公众追求公正的观念。但其立法的规定方式,应该尽量将死刑的适用对象限定在以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具体说来可以采取几种具体的方式。   1.强调致人于死是最大的损害。这种强调也就是在强调对人生命的保护。生命无价,没有其他的利益可以与生命相对应,因此只要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就不应该规定死刑,因为其侵害不是最严重,损害的不是人的最重大的利益:与此相对应,其刑也不应该是最严厉的。国家的刑罚是以整个国家的力量对付个体的犯罪者,在这种情况下,不理智的立法会导致对生命的轻视。因此,作为立法规定,应反映出对生命的特殊保护,一方面,是对社会公众生命的特殊保护,反映在立法上是对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规定死刑:另一方面是强调对犯罪人生命的特殊保护,只要不是以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立法不规定死刑,国家不能以公众的名义剥夺其生命作为惩罚的手段或方法。这样的立法方式符合现代社会基本的刑罚观念。   2.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者不适用极刑。前面的分析已经说明,生命无价,没有什么其他的价值可以与生命相交换。因此,对于仅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不能适用死刑。当然,在我国刑法中将与财产损失相对应的规定中,除几个单纯的经济或侵财犯罪之外,如盗窃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犯罪外,其规定主要集中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具有公共危险性的犯罪中,这样的犯罪往往是既有人员伤亡,又有财产损失,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综合的性质,而且,即使在只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罪案中,对人员的生命与健康的威胁或称危险也是存在的。这样的状况说明,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其最终的结果即使仅有财产损失,其已经存在的对人的生命与健康的威胁或危险也不能否认,这也是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同样不能否认的是,危险只是一种可能而非现实,而当最终的结局止于危险的时候,这种可能实际上并未转化为现实,可能性与现实性毕竟具有质的差异,不能相提并论也是不可否认的。因此,不能对此与造成生命损害的犯罪相提并论,因为事实上并没有生命的侵害。也正是因为如此,在立法上,人的伤亡与财产损失的后果不应该并列,而应该分立,如果某罪有死刑,也仅限于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的情况,如果并未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现实的侵害,而仅有财产损失,在立法规定上,就不应有死刑的规定,而应仅以死刑以外的刑罚作为法定刑的内容,如果将其并列,就意味着单纯的财产侵害(这里指的是实害而不是危险),也可以判处死刑从而违反了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相当,应当是对于无以复加的极刑只与无以复加的侵害相适应,而侵财的犯罪其严重性并非无以复加,无论多大的财产损失额,与剥夺他人生命相比,总是具有次之的性质。   3.不同罪刑阶段应采交叉式[7]的法定刑规定方式   在法定刑的规定方式上,如果采取衔接的规定方式,若死刑不能适用于仅具有侵财性的案件,其法定刑的规定是困难的。一方面,仅具有侵财实害的犯罪虽然不宜适用死刑,但侵财犯罪适用自由刑应该是与其社会的质相适应的。而且,由于侵财实害可能达到的程度是可以相当的大,因而其对应的刑罚也应该具有相当的严厉性,不要求以生命相报,是因为其危害未达到极至,不能与生命的侵害相提并论,但如果其危害的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自由刑的最重量即无期自由刑相对应并非不可能,尤其在我国现存的观念之下应是如此。另一方面,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并非一定要适用极刑,仅造成伤害后果的自不必说,就是造成生命侵害之实害结果的,也未必一定要适用极刑,正象前面已经提到过的,在侵害了他人生命的案件中,也存在多种多样的情况,导致其危害大小与行为人的责任程度存在差别甚至是重大差别。这种差别导致其刑罚量的极大不同。如果无视这种区别,对具有故意致人于死内容的犯罪,一概判处极刑,刑罚也就堕落为单纯的报复工具,变成了同态复仇式的野蛮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使仅以侵财为实害的犯罪不适用极刑,又不使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仅适用极刑,那么在法定刑的规定方式上,采取衔接式的规定方式显然无法达到两方面的要求,其合理的选择,就是在法定刑的规定方式上采取交叉的方式。例如,对于放火罪加重犯,规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致人重伤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样的规定方式,既可以避免不同程度损害适用相同的极刑,又可以使各种损害后果因在危害程度上的交叉的现状在刑罚的规定上有其必要的对应方式。因此可以说,交叉式的法定刑规定方式,是与各种危害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复杂的社会危害性的方式相对应的,虽然这样的现实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在一定意义上也限制了这种裁量权。[8]权衡利弊,交叉式应该更具有合理性。同时应该指出,无论作出何种立法规定,司法机关的裁量都是不可避免的,因为立法规定无法也不必要穷尽社会现实的具体状态,它只可也只应规定大致的类别,表明基本的价值导向和取向,而司法机关的裁量必然会成为立法的必要补充。   【注释】   [1]参见:中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的立案标准》   [2]关于不以侵犯人身权为手段的侵财犯罪的死刑,笔者持不赞同态度。但由于我国刑法有侵财犯罪的死刑规定,因而需要对之进行分析。   [3]在这里危害只是借用概念,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表现了行为对社会的有害性,而刑罚之于犯罪人,对于犯罪人来说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害恶,在这一点上,两者有相同之处,但两者的价值评价是完全不同的。   [4]日本刑法第199条规定:杀人者,处死刑、无期惩役或者3年以上惩役。从该罪总体法定刑的刑种与刑度来看,中国与日本是相同的,但日本对死刑没有两个罪刑阶段的划分,这一点与中国不同,并由此反映出其社会状况、法观念的不同,因此也就决定了其适用的状况不同的可能性。   [5]在1999年,日本杀人罪的近三分之一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参见日本2000年《犯罪白书》,第474&475页。   [6]依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法院的裁量减轻权的适用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很难轻易适用。   [7]法定刑规定的交叉式与衔接式,是指在一罪的不同罪刑阶段之法定刑之间关系的不同模式,交叉式是指不同罪刑阶段的法定刑存在一定的交叉:而衔接式是指不同罪刑阶段的法定刑互相衔接,前一阶段的法定最高刑是后一阶段的法定最低刑。   [8]主要是限制了司法机关对重刑的司法裁量权。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2}赵秉志主编.刑罚争议问题研究(上卷)(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3}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作者简介:李洁(1955&),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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