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长期投喂流浪狗对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狗人的责任和义务应该归谁呢?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受伤的,应认定其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案情简介2017年8月13日19时20分20秒,原告欧某珍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趴在台阶上休息的由高某饲养的一只棕色“泰迪犬”;“泰迪犬”见欧某珍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某珍方向走了两步(约50公分),此时欧某珍与“泰迪犬”相距约3米;欧某珍见“泰迪犬”靠近,惊慌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欧某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翌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日,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50328.41元,在诊疗期间没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5日接受欧某珍的委托,并于同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欧某珍的损伤鉴定意见为:欧某珍的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产生的鉴定费为3000元。从19时19分10秒至25秒期间,欧某珍第一次出现在画面左上方,为避让后方来的车辆,朝画面右下角的方向慢慢走动。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某珍62932.50元;二、驳回欧某珍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2017)粤078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二、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9775.03元给欧某珍;三、驳回欧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律分析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高某应否对上诉人欧某珍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如需承担,欧某珍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一、关于上诉人高某应否对欧某珍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及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规定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本案中,2017年8月13日19时20分20秒,上诉人欧某珍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到一只由上诉人高某饲养的正趴在台阶上休息的“泰迪犬”,该“泰迪犬”见欧某珍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某珍方向走了两步,欧某珍见“泰迪犬”靠近,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导致本案涉案损失产生。高某上诉称其饲养的“泰迪犬”并无“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系欧某珍自行摔倒,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欧某珍则主张系高某对其所饲养的犬只未拴狗绳以及进行任何约束,系涉案犬只的攻击行为导致欧某珍摔倒进而引发涉案的损失。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二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高某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有取得《犬类准养证》,其饲养涉案犬只违反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的规定。其次,涉案的犬只虽未对人实施如“抓伤、扑倒、撕咬”等直接接触人体的动作,一般人在陌生犬只尤其是未被约束的犬只进入到在自身安全界线内的时候,本能会产生恐惧的心理,故欧某珍在看到未被采取任何约束措施的涉案犬只突然起立并向其逼近的时候,因本能的恐惧而避让进而摔倒,并致欧某珍受伤。虽然犬只与人体不存在实际接触,但该伤害与犬只之间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二者具备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此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次,高某主张欧某珍的摔倒可能系石头绊倒,或者被其他动物的攻击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欧某珍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据此可认定,欧某珍本案所涉的损失系高某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高某存在能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故高某应对欧某珍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欧某珍由于过度惊慌导致摔倒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并认定欧某珍自身承担70%的责任,法律适用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上诉人欧某珍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503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上诉人高某对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认定欧某珍为9级伤残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该所以上诉人欧某珍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通过运用专业知识与技能经活体鉴定检查后,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9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制作的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形式、过程、依据、内容、意见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缺陷,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高某虽上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欧某珍的残疾赔偿金为135663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18年×20%残疾赔偿系数)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欧某珍的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亦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据此,欧某珍涉案损失金额为 209775.03元(50812.03+6000+1300+1000+12000+3000+135663),欧某珍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说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要求饲养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饲养动物的侵害与受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必须是由饲养动物的侵害行为所引起的。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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