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过当轻伤,但本案情节较轻,结果不是非常严重,没有达成和解会斗殴轻伤刑法怎么判的?

  编者按:作为一种复杂的传统犯罪,刑法理论界对此作了长期的研究,并形成了系统的理论观点。但由于伤害案件的多发性、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伤害案件存在争议,还有许多问题函待解决。本公众号将隆重推出全国各地故意伤害罪裁判要旨集成,并陆续推送。
    智豪律师通过对近万份生效的判决文书进行了逐一分析和统计。在对这些大数据进行整合的基础上,总结整理出故意伤害罪裁判的实务要点供法律人参考,并欢迎各位读者收藏、转发。
    问题1.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与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的,是否有区别?
裁判要旨:有区别,法院通常会将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而对于传唤到案的情况,视情况而定。口头传唤到公安,如果知道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经过公安口头传唤到案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不知有报案情况,在发生纠纷时,公安介入口头传唤到案,其主动性难以体现,应当认定为如实坦白。(以上观点系对三个裁判文书的归纳总结)
    问题2.故意伤害轻伤一级,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不谅解,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未达成成谅解协议,但被害人预先向法院缴纳赔偿费用,属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会发生社会危险的可以适用缓刑。
问题3:重伤二级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观点来源:(2015)永法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5)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等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适用缓刑。
问题4: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5年后实施新的故意犯罪,是否可对其从重处罚?
观点来源:(2016)渝0153刑初42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5)规定:“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又再次犯罪,法院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问题5: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
裁判要旨:法院在认定被害人过错时,主要结合纠纷发生时谁先动手,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是否有扩大作用等予以综合评判。对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
问题6:醉酒后,在公共场合与妻子发生抓扯,多次殴打妻子,最后将妻子摔死,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观点来源:(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要旨:是故意还是过失,要结合具体情况。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如果实施了多个殴打行为,需要结合各行为是否对被害人造成明显伤害,行为之间是否连续,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时,是否有所克制。主观过错方面,对殴打行为有直接的故意,但并不代表对伤害或死亡有所积极追求或放任的主观心态。因果关系及刑事责任方面,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该结果并不在被告人殴打行为主观故意的认识范围,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

问题7:原判因错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而减轻处罚的,重审纠正后能否据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0期第1025号,钟兆桂、伍斯云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讲,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从实体公正方面考虑,因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重审后可能出现的量刑偏轻的情况,对此是否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可由相关法院自行决定。
问题8: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持刀伤害医护人员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0期第1026号,肖胜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对于此类犯罪,应当结合案发起因、犯罪对象、侵犯客体等因素进行判断。对于事出有因的殴打他人行为,如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因不满医治效果而蓄意报复,持刀捅伤害医护人员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准确。
    问题9:对家庭成员长期实施虐待,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暴力殴打直接造成家庭成员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8期第993号,李艳勤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同时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等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如果两个犯罪行为是在被告人不同的、独立的主观故意下先后实施的,侵害了不同的客体,被告人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说,已经构成了两罪,且构成要件之间不存在交叉、包容或者吸收关系,不属于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或者行为吸收关系,不存在必须选择适用一个罪名而排除其他罪名的情形。因此,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但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尚未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必须要告诉后才能处理。本案被害人死亡是因最后一次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无证据表明此前的虐待行为有致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其近亲属在本案中未就虐待罪提起告诉,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对被告人之前的虐待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10: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追打致死的行为如何量刑?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2期第600号,闫子洲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致死一人,依法本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应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为对被告人如何量刑直接关系到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关系到法律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应在综合全案各种情节:案发前因、被告人的伤害手段、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危害结果的成因及社会效果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最后的裁判。
问题11:父母为教育孩子而将孩子殴打致死的如何定罪量刑?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69期第567号,陈玲、程刚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而不适宜追究虐待罪。父母为教育子女实施惩戒行为一般并不具有伤害子女的罪过,但当惩戒行为超出正常程度发生了导致子女死亡的严重后果时,就可能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致伤行为存在一定的伤害故意(至少是放任),符合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其行为不宜认定为虐待,因为虐待罪要求虐待行为要有经常性、一贯性,所以偶尔的教育殴打行为不宜认定为虐待。
问题12: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但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的,可否对被告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观点来源:(2006)刑复字第12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严重疾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仅是被害人死亡诱因的,行为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问题13: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从犯的行为超出了主犯的犯意,依法应判处死刑的主犯可否不立即执行?
观点来源:(2005)刑复字第35号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在被判死刑的被告人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不应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而应充分考虑酌定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对于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主犯未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从犯实施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已经超出了主犯的犯意的,可视为其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根据我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判机关可在判定死刑的同时宣告不立即执行。
问题14:由民事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情节轻微的,可否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观点来源:(2004)刑复字第239号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事立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司法实践中,对于由民事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如果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在审判机关量刑时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问题15:公民对深夜非法闯入住地,暴力伤害其本人和他人者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11期(总:97期)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也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公民对深夜非法闯入住地,暴力伤害其本人和他人者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问题16:如何区分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2年第3号(总第68号)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是故意的内容,即主观要件不同。司法实践中,尽管故意杀人罪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都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是认定犯罪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没有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只是有故意伤害的直接或间接故意,即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也是由于故意伤害的方式手段或者其他因素造成的加重结果,因此应当认定为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而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问题17: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在遭受被害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事后主动自首的,对其可否免除处罚?
观点来源:(2009)巴刑初字第82号
裁判要旨: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在遭受被害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行为人在事后主动自首,并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是在实施反击行为时造成他人死亡的,属于防卫过当。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具有防卫过当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因此可以依法对行为人免除处罚。
问题18:被害人因恐慌行为人的暴力、伤害等行为,试图躲避而被迫跳楼身亡的,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观点来源:(2014)丹刑初字第73号
裁判要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上述情况下,被害人被迫跳楼是非基于自身的原因而为之的行为,是迫于受到暴力、伤害等一系列行为的刺激,产生巨大的心里压力的情况下,试图躲避而被迫跳楼身亡的,表明行为人的暴力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跳楼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问题19: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等虐待行为,情节恶劣,且其中有一次或几次家暴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继父母的行为应如何起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罪没有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被虐待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因被虐待人为未成年子女,故而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提起告诉。因此,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等虐待行为,情节恶劣,且其中有一次或几次家暴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继父母的虐待行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提起自诉,但是,对于继父母的故意伤害行为,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将二者合并审理。
问题20:在中国领域内,外国人共同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人死亡的,适用哪国法律定罪量刑?
观点来源:(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要旨:依据属地管辖权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在中国领域内,外国人共同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国法律定罪量刑。
问题21:行为人在好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起意对他人进行报复后,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参与,并共同持刀将他人砍成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观点来源:(2007)宝刑一终字第032号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一是动机不同:寻衅滋事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者恩怨。二是行为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行为人在好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起意对他人进行报复后,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参与并共同持刀将他人砍成轻伤,在动机和行为对象方面,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问题22:行为人因不满他人不当言语持刀捅向他人致其重伤,情节恶劣的,应如何论处?
观点来源:(2007)西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因不满他人不当言语持刀捅向他人致其重伤的,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问题23:行为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未成年子女,致其重伤、伤残,行为人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应如何论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未成年子女,致其重伤、伤残,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外,因行为人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问题24: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占优势的,应如何处理?
观点来源:(2013)浙刑三终字第216号
裁判要旨:依据法律规定,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行为人不受刑事处罚。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高度盖然性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虽然不受刑事处罚,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问题25:行为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罪行的,构成自首还是准自首?
观点来源:(2013)沪高刑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和准自首作出了界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准自首。可以看出,自首与准自首在适用主体上存在区别,准自首只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行为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罪行的,虽然其因行政拘留失去人身自由,但是符合“犯罪后主动地将自己交给国家进行追诉”的自首本质,因此构成自动投案,再加上其非准自首的适用主体,故其构成自首。
问题26: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在车头上却仍然强行开动汽车,并刹车将被害人甩下,对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行为人构成何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在车头上却仍然强行开动汽车,并刹车将被害人甩下,对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故意伤害罪重庆地区量刑一览表

有期徒刑8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31号
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赔偿部分损失,未获谅解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016)山法刑初字第16号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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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口角对方先主动,这边自卫导致对方受伤,检查结果一级轻伤,走司法程序的话,法官大概会是怎样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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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具体需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可以及时委托提供法律帮助,会见当事人,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具体经过及综合分析案情,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量刑一般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自首、立功、前科劣迹、累犯、是否构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等等情节,也需考虑是否已认罪认罚、退赃、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等等情况,审查起诉阶段可查阅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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