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对证据故意不采纳的行为不采信有效证据是否违反某法律、规定及程序?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总体上是一个民间性的组织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法学教授、离退休法官、执业律师、公务员、公司法务人员等各专业的领域人才均可根据全国各地仲裁机构选聘公告要求提出申请,符合选聘条件的,受聘为该机构的仲裁员。聘任期限原则上为五年。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属于国家审判机关,法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规定程序产生并行使国家审判权、执行权的司法审判、执行人员。

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需达成专门的仲裁协议或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管辖条款,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民事诉讼不需要双方协商,任意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机构独立于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人民法院分为四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监督、指导的职能。民事诉讼的管辖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中具有明确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地域管辖及专属管辖。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随意受理案件,当事人也不得随意选择。

4、裁判文书强制力不同

我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并非具有当然强制执行力。法院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司法监督权,如仲裁裁决符合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可裁定撤销或全部(部分)不予执行,则仲裁裁决会丧失执行力及既判力。民事诉讼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小额诉讼案件,以及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均属一审终审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审判监督(再审)程序,目的在于对已生效而确实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通过再次审理并作出裁判予以纠正。再审审查中,不停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一般来说,与诉讼相比,仲裁收费昂贵。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民商事争议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有专门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规范,全国标准统一。关于仲裁费用,依据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两部分。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和维持仲裁委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具体标准由仲裁委确定并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处理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例,201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更新了仲裁收费机制,收费结构变为“仲裁员报酬”与“仲裁机构费用”分立,并分别设立了最低和最高费用限额。同时,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员按小时计费。在此提醒当事人,如果合同交易金额较大,在约定合同争议条款时,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法院或仲裁管辖,并提前查询各大仲裁机构的收费标准,以防将来发生纠纷后,尽量减少维权成本。

如上所述,仲裁与诉讼虽然在诸多方面存在区别,但仲裁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并非两条不相交的平行线。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担负着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及执行的职能,包括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并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等。[1]

1、合作中,是否签订仲裁协议或约定仲裁条款?

根据上文所述可知,目前我国对于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比较有限,虽然法律上设定了两条救济路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法院对于该两项程序司法审查的事由仅限于程序性问题,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审理。而且,根据司法实践,撤裁率及支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比例都相对较低。如果双方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抛开仲裁费用贵、仲裁效率高等,单从救济途径而言,合作各方需慎重考虑是否签订仲裁协议或约定仲裁条款。

如果合作各方选择仲裁方式,在签署仲裁协议或约定仲裁条款时,应对仲裁机构的名称应完整、准确,不能以简称等代替,在指向不明的情况下,即使仲裁机构受理并裁决的,若对方持有异议,在执行阶段法院仍可能不予执行。

另外,关于通知、送达,仲裁机构的送达规则与法院送达具有一定的区别。如果法院已穷尽一切方式仍联系不上当事人一方,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该公告送达能够在人民法院公告网或其他公开渠道能够查询到案件公告送达信息。被诉一方有机会知晓被诉情况,及时联系案件承办法官,参与诉讼,不至于导致法院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而仲裁机构在无法送达时,则采取公证送达,鉴于仲裁案件的保密性,该公证送达通过公开渠道是无法知晓的。一旦公证送达,仲裁缺席裁决的可能性极大,加之仲裁裁决救济途径有限且难度大,其不利后果可想而知。因此,无论选择诉讼或仲裁方式,合作各方最好对文件通知、送达条款明确约定,避免在纠纷发生后,因送达问题承担不利后果。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①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②合理分配申请事由。如果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使用过的事由被驳回后,则无法再以同样的理由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使用。反之亦然。另外,还需注意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明确的可执行内容,比如:仲裁裁决事项仅有驳回某某公司的仲裁请求,则该裁决只能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救济,无法申请不予执行。如果仲裁裁决事项具有明确的金钱给付具体数额或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则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也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种情况下,如果两程序均启动的话,需要合理分配申请的事由,避免重复使用而导致在另一程序中被驳回。

③合理使用控告枉法仲裁、枉法裁判罪维权。如果当事人收到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或驳回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定后,基于对仲裁制度及仲裁救济的理解的不同或缺失,往往会认为仲裁员或法官不支持其请求是无理的,甚至存在枉法仲裁或枉法裁判[24]。在走完撤裁或不予执行程序仍无法救济后,则选择以枉法仲裁或枉法裁判罪进行控告。 

该两个罪名均属于渎职类犯罪,其渎职行为表现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根据司法审判实践,该两罪名的成立往往伴随着仲裁员或法官收受贿赂、接受宴请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明知一方提交的为伪造的证据仍采纳,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等。[25]如果无法提供仲裁员或法官具有前述这些行为的证据,则仅以对案件事实理解不同或法律理解及适用不同,主张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情形,控告仲裁员或法官涉嫌枉法仲裁、枉法裁判罪难度较大,甚至不被监察机关(枉法仲裁罪)或检察机关(枉法裁判罪)立案。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 参见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载《现代法学》2020年1月第42卷第1期。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烟台某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某石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某有限公司确认经销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泰州某投资公司与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等......

[7]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8] 参见黄文艺:《新<民事诉讼法)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修改的理解与适用》,载《北京仲裁》2012年第3期;王亚明:《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完善的思考》,载《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9] 参见韩平:《我国仲裁裁决双重救济制度之检视》,载《法学》2012年第4期;肖晗:《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杨光:《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应予废除之理由探析》,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0年第24卷第7期。

[10] 参见胡获:《论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撒销制度重叠的困境及其重构》,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10期。

[11] 参见肖晗:《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

[13]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立初字第22号。

[14]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特36号。

[17]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撤字第7号。

[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民特1号。

[19]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仲审字第0015号。

[20]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仲字第10号。

[22] 《执行规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 参见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载《现代法学》2020年1月第42卷第1期。

[24]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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