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能查到非法经营罪到法院后能取保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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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否则,就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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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X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吴桃花。2020年9月1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予以追缴。
  诉讼代表人徐静,女,1977年10月17日生。
  辩护人龚卓、靳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MAIJBOBX63,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G1,法定代表人吴某1。
  诉讼代表人庞士林,男,1976年9月18日生。
  被告人吴守壹(别名吴宗仁),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宜兰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史东海、池金女,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依葶,女,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宜兰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金耀、王子轩,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静及辩护人龚卓,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庞士林,被告人吴守壹及其辩护人史东海,被告人林依葶及其辩护人金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从台湾进口二氧化碳、氧化亚氮等货物的过程中,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吴守壹决定采取低报价格、虚构贸易关系的方式进口货物,在通过报关公司低价申报进口的同时,安排境外公司向台湾供货商支付差额货款。期间,被告人林依葶作为该公司日常经营负责人,在明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负责与台湾供货商对接涉案货物真实单证、对外支付货款、清关费用等。经海关计核,被告单位XX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03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088,553.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通过另行注册成立的被告单位XX公司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计6票。经海关计核,被告单位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56,083.52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先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侦查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XX公司、XX公司对公活期交易明细报表》《合同》《真实发票》《装箱单》,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相关海关的《报关单详单》《税单详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台湾元翎精密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证人黄某某、吴某2分别提供的《香港永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付款记录》《香港佳立贸易有限公司收付款记录》、证人张某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黄某某、张某、祝某某、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先后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被告人吴守壹作为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低价申报行为,被告人林依葶作为二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公司低报走私的情况下,仍负责对接单证、费用支付;其中,被告单位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达1,00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达55万余元,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和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之前所判处之罪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守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依葶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本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和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XX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第一,XX公司为了在国内销售“笑气”(氧化亚氮)中获取利润,而在进口环节实施了低报走私行为,以降低进口成本,因此其进口行为与国内销售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其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非法经营行为构成牵连犯,依法应当从一重处罚。第二,XX公司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告人吴守壹和林依葶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而吴守壹系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XX公司同样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第三,XX公司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第四,XX公司只是走私共同犯罪的一方,应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XX公司减轻判处罚金。
  被告人吴守壹的辩护人赞同本案应当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的原则,同时提出吴守壹在未受传唤或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即向侦查人员陈述走私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到公司调查,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其到案过程应“视同主动投案”,依法应当认定构成自首;吴守壹作为中国台湾公民,由于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差异,其对行为法律性质的认知确有模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依法应从宽处理;吴守壹在大陆兴办企业多年,为两岸经济交流做出了贡献,酌情应从宽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依葶的辩护人提出,林依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林依葶在侦查人员没有提供法律文书、未采取任何侦查措施的情况下主动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公司材料,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且根据以往司法实践中走私犯罪之后亦有非法销售行为,但均未认定非法经营罪,故本案应认定为一罪,而不应该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与非法经营罪进行数罪并罚。综上,请求法庭对林依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从台湾进口二氧化碳、氧化亚氮等货物的过程中,为降低经营成本,牟取非法利益,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吴守壹决定采取低报价格、虚构贸易关系的方式进口货物,在通过报关公司低价申报进口的同时,安排境外公司向台湾供货商支付差额货款。期间,被告人林依葶作为该公司日常经营负责人,在明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负责与台湾供货商对接涉案货物真实单证、对外支付货款、清关费用等。经上海洋山海关计核,被告单位XX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03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0,088,553.48元。
  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通过另行注册成立的被告单位XX公司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计6票。经上海洋山海关计核,被告单位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56,083.52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先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XX公司、XX公司对公活期交易明细报表》等书证,与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与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二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等事实。
  3.相关海关的《报关单详单》《税单详单》、侦查机关调取的《合同》《真实发票》《装箱单》、台湾元翎精密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张某、祝某某、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先后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通过货代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吴某2分别提供的《香港永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付款记录》《香港佳立贸易有限公司收付款记录》、证人张某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张某、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守壹决定采用虚构贸易的方式,先后由香港永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香港佳立贸易有限公司向台湾供货商支付差额货款以及被告人林依葶在明知二被告单位存在低报价格走私的情况下,仍负责支付货款、清关费等事实。
  5.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6.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8.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于2019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二人曾被羁押285日。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通过家属分别向本院缴纳了130万元、120万元。
  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就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罪数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与非法经营罪并罚,而辩护人则认为两者系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经查,首先,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并不一致。XX公司低报走私的货物除“笑气”外,还有二氧化碳、奶油发泡器、咖啡磨豆机等普通货物,在案亦无证据可证明非法经营的“笑气”全部来源于低报走私进口。其次,XX公司的走私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分属不同环节。在进口环节其以低报走私行为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货物进入流通环节,其又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涉案货物。后一阶段已进入货物流通领域,属于走私既遂后的行为,虽然其之后的走私和销售行为看似交织在一起,但所有流程仍不能避免进口和流通环节之区分。再次,XX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法律上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两个犯罪之间是目的和手段关系或者原因和结果关系。本案XX公司低报走私的目的是为了偷逃税款、节约成本,而非为了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故两者之间不是目的和手段或者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牵连关系。最后,XX公司的前后两个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存在紧密的依附关系,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XX公司一方面在获取涉案货物过程中实施了低报进口的走私行为,违反了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侵犯了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制度及税收征收制度;另一方面在销售过程中其又实施了未按国家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进而非法销售牟利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市场秩序。XX公司在进口阶段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情节特别严重;在流通阶段其行为又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情节特别严重,故应当以两罪进行数罪并罚。上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具有坦白情节,而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机关根据相关线索于2019年4月17日决定对XX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立案侦查,经过前期调查已经掌握了XX公司低报走私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将XX公司及二被告人列为重大犯罪嫌疑单位和重大犯罪嫌疑人,遂于2020年5月19日开展抓捕行动,后至吴守壹、林依葶家中将二人抓获归案进行讯问,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故案发当天侦查人员对二人的行动并非仅因形迹可疑对二人进行的一般查询,二人配合调查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样,因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吴守壹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XX公司也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XX公司的犯罪事实虽然是吴守壹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但系在吴守壹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交代,且交代的罪行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XX公司同样不构成自首,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XX公司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另有共同犯罪人应当减少罚金刑的问题
  经查,在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存在共同犯罪人。且依照法律规定,走私普通货物构成犯罪的,应判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先后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被告人吴守壹作为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低价申报行为,被告人林依葶作为二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公司低报走私的情况下,仍负责对接单证、费用支付;其中,被告单位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达1,00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达55万余元,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和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之前所判处之罪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守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依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和被告人吴守壹、林依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被告人庭前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守壹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依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九万元,与前罪原判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九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守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31年8月7日止。)
  四、被告人林依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理法院: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人民法院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恰县检公诉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穆某1犯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以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苟某3犯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邓某4犯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田某5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甘某6犯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王某7犯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李某8犯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魏某9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6日,又以乌恰县检公诉刑诉追诉[2019]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柴某10犯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王某11犯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宋某12、彭某13、王某14、刘某15犯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魏某16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树敏出庭支持公诉,本案十六名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开庭审理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穆某1与李某2、苟某3、邓贵林、田某5、甘某6、王某7、柴某10、王某11、魏某9、李某8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盘踞在哈密市辖区(西出口、骆驼圈子、星星峡、烟墩收费站等地),采取盯梢、护送、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有计划地多人多次参与实施非法经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476余万元,逐步形成了以穆某1为首,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多人身体有刺青且有前科劣迹,在穆某1的指使下称霸一方,为争夺和控制势力范围逞强斗狠、为非作恶、任意损坏公私财物、充当地下执法队,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国家、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一)被告人穆某1、邓某4、李某2、王某7、甘某6、苟某3、柴某10、王某11涉嫌“非法经营罪”

年期间,穆某1等恶势力犯罪集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禁止性规定,从事非法收费业务,帮助他人超载超限车辆逃避收费站、治超站收费和处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该集团累计牟取非法利益476余万元,其中穆某1违法所得115余万元,邓某4违法所得60余万元,李某2违法所得80余万元、王某7违法所得18余万元,甘某6违法所得30余万元、苟某3违法所得70余万元,柴某10违法所得30余万元(直接带车15万元、服刑期间分得15万元),王某11违法所得5万余元,其他参与人员:李某1(另案处理)违法所得13余万元、李某2(另案处理)违法所得15余万元,张某1(另案处理)违法所得8万余元、曹某17(另案处理)违法所得8万余元、王磊(另案处理)违法所得24万余元。

1.2006年-2007年期间,穆某1、邓某4使用固定电话(133XXXXXXXX)联系超载超限车辆,指使王某7、甘某6在哈密市西出口,采用“押车”护送的方式,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治超站、收费站逃费,每辆车收取100-150元的费用。

2.2007年-2008年期间,因治超站搬迁至骆驼圈子,穆某1、邓某4以承包“卸货场”装卸业务为掩护,提供车辆、安排食宿,笼络雇佣李某2、王某7、柴某10等人,使用固定电话(133XXXXXXXX)联系超载超限车辆,采用“押车”护送的方式,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治超站逃费,每辆车收取200-500元的费用,收取的费用由穆某1、邓某4统一保管并按照比例分配。

3.2008年-2012年期间,治超站搬迁至星星峡后,穆某1、邓某4继续以承包“卸货场”装卸业务为掩护,提供车辆、安排食宿,笼络雇佣李某2、王某7、甘某6、柴某10、王某11等人,采取盯梢、带车护送等方式,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收费站、治超站逃费,每辆车按照200-500元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由穆某1、邓某4统一保管并按照比例分配。期间,穆某1、邓某4为方便带“大件车”绕道,使用7万余元购买一辆大众POLO车。

4.2012年-2016年期间,穆某1安排李某2、苟某3等人在烟墩,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收费站逃费。每辆车收取200-300元,收取的费用由李某2保管统一分配,并按月向穆某1上交2-3万元带车费。期间,李某2提供车辆接送参与带车人员往返收费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穆某1、邓某4、李某2、王某7、甘某6、苟某3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2、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

(二)被告人穆某1、李某2、田某5、苟某3、李某8、宋某12、柴某10、彭某13、王某14、刘某15涉嫌聚众斗殴罪

1.2012年6月22日,在哈密市星星峡收费站,穆某1与宋某12因争抢带车一事发生矛盾。穆某1安排甘某6、王某7、柴某10等人将治超站旁的便道口封堵,阻挡车辆通行。宋某12为争道带车,指使谢某、陈某1纠集李某2等8人驾驶事先准备的宝马(×××)、黑色凯美瑞轿车,前往星星峡服务区,出发前陈某1将砍刀、镐头把子装在宝马车后备箱内。到达星星峡收费站后,宋某12安排谢某等人在便道口与柴某10等人谈判,未果后,将其余人员安排至通利宾馆等候。穆某1在得知情况后,指使田某5、苟某3纠集李某8、彭某13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镐头把子等器械于凌晨驾驶车辆前往星星峡通利宾馆。到达通利宾馆楼下后,十余名参与人员手持砍刀、镐头把子等器械聚集等候,穆某1指派柴某10上楼将陈某1等人叫下楼。苟某3在穆某1的授意下指挥李某8、崔晨(已死亡)等十余人持械冲向对方,对方见势便翻过围墙逃往戈壁滩,在逃跑过程中,王某12、李某2被苟某3、李某8、崔晨等人持械围堵殴打,致使王某12左手环指第一指节被砍断、头部背部受伤,李某2头部、背部多处砍伤。斗殴结束后,穆某1为防止宋家人报复,安排人员到星星峡至甘肃××里附近休息等候,期间安排王某7、甘某6花费1200元钱给车辆加油、购买饭菜及啤酒,当日18时许,崔晨酒后驾驶穆某1起亚狮跑越野车返回哈密,在行驶至星星峡方向4公里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崔晨当场死亡、马云受重伤。事后,穆某1给马云赔付了4万元医药费。

2.2012年10月21日,在烟墩收费站,李某2、苟某3与李某18、梁某19(绰号:梁扁,已死亡)等人因争道带车发生矛盾,李某2伙同苟某3纠集刘某15、王某14、彭某13等人携带砍刀、棍棒驾车至烟墩收费站。到达收费站后,王某14、彭某13等人下车持械等候,在苟某3与李某18谈判的过程中,梁某19手持大刀与王某14、彭某13等人发生争执,王某14、刘某15、彭某13持械将梁某19打倒在地,随后王某14持刀砍向李某18头部,苟某3当场制止了斗殴行为,并将受伤的梁某19、李某18送往哈密市红星医院治疗。医院病历诊断梁某19右臂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李某18头部受伤。事后,李某2向李某18、梁某19赔偿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11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穆某1、甘某6、李某2、苟某3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三)被告人穆某1、邓某4、李某2、王某7、甘某6、田某5、魏某9、柴某10、王某11涉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1月29日,在哈密市二电厂院内煤场,因瑞豪物流有限公司运煤司机插队与唐某公司的司机刘峰发生冲突,穆某1伙同邓某4、甘某6纠集王某11等十余人驾驶车辆前往二电厂,到达二电厂院内后,穆某1等人在院内寻找司机刘峰期间,将司机杨树桐打伤,随后追逐拦截唐某至磅房内,无视工作人员宋某及两名保安的劝阻,邓某4等人手持木棒在磅房内对唐某、宋某实施殴打,致使杨树洞、唐某受伤,宋某20轻微伤。哈密市公安局石油新城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

2.2013年10月18日,张某29在哈密市红十字医院与保安詹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张某29的父亲张某2伙同穆某1前往红十字医院途中,穆某1电话召集李某2、柴某10等十余人前往哈密市红十字医院。到达医院后,穆某1强行踹门进入值班室对詹某辱骂、殴打并指使李某2、柴某10把住保安室大门阻止其他人入内,致使詹某受轻微伤。哈密市公安局北郊路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

3.2014年1月10日,穆某1、田某5、魏某9等人在哈密市关东大院演艺厅喝酒看节目。期间,穆某1与王某12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穆某1、田某5、魏某9等人与王某12等人持酒瓶、木凳在演艺厅内相互斗殴,造成王某12、李某3及无辜群众受伤,演艺厅工作人员多次制止均无果后,拨打110报警。因演艺厅内场面混乱,穆某1、魏某9下楼至停车场,在停车场遇见刘某15、李某8,遂与其发生厮打,赶来支援穆某1的柴某10、王某11见状,上前去与刘某15厮打在一起,特警到达现场以后,立即阻止双方打架,王某11在特警持枪警告下,冲上前去用手握住枪身顶向自己的额头并挑衅说道“朝这里打”,后特警将王某11等人控制并带至哈密市大营房派出所,致使王某12、李某3、陈扬轻微伤。事后,穆某1与关东大院达成协议,赔付关东大院财物损失费5万元,哈密市大营房派出所受案未处理。

4.2014年期间,穆某1雇佣查天清为其哈密市水岸华府的住宅装修,因未按期完工,穆某1扬言要“打断他的腿,让他滚出哈密”,查天清便找到柳某,柳某随即找田某5为其说情,并驾车前往穆某1位于哈密市陶家宫泉水地的别墅内道歉。到达后,田某5带查天清进入别墅内,为消除穆某1的怨恨,田某5便使用木棒打了查天清,查天清因内心恐惧便当场向穆某1下跪道歉平息此事。

5.2014年-2015年期间,穆某1因在哈密市沉迷COCO酒吧消费,认为收费不当、心存不满。几天后,穆某1同李某2、王某7、甘某6等人在吃完火锅并饮酒后,一同前往沉迷COCO酒吧。穆某1扬言“酒吧包场了,其他人出去,把你们老板叫过来”,安排王某7至吧台购买啤酒,故意喝一口向地上砸一瓶。酒吧老板陈某2得知后,找到田某5帮其说情,随后在田某5的陪同下赶来酒吧向穆某1道歉平息此事。

6.2016年3月30日,穆某1伙同邓某4纠集李某2、王某7、甘某6、王某11等2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至哈密服务区(南区)聚集。穆某1对人员进行分工,参与人员按照穆某1的安排进入餐厅后,占桌、摆场造势,扰乱餐厅、超市正常经营秩序,李某2指挥铲车、翻斗车用砂石土围堵餐厅,造成朱某无法经营该餐厅、超市。2016年10月,齐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包哈密服务区后穆某1将朱某的餐厅(彩板房)拆除,致使朱某财产受到损失,长期上访,社会影响恶劣。

7.2017年6月25日,新疆顺源电力公司哈密分公司股东甘某6带领工人在哈密市骆驼圈子一块生地(荒地)施工时与当地种植户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穆某1得知此事后伙同邓某4、李某2、柴某10驾车(×××)前往施工地,到达施工地以后,穆某1、邓某4与阻挡施工的种植户申琳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随后甘某6带领工人前来支援并与李某2、柴某10捡起林带里的木棍及石块等与白某21、申琳等人互相斗殴,致使白某21、白某22轻微伤。事后,穆某1向白某21等人赔付医疗费1.2万元,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大泉湾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

8.2017年9月,G30线黄田加油站八一大道立交(K)下行段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安全负责人房某带领施工队,在哈密市××路入口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暂时封闭哈密服务区南区入口。穆某1得知消息后召集多名商户及工人驱车(×××)前往施工现场聚众造势,强行将施工现场用于封堵道路的锥桶移开阻拦施工,并聚众围堵施工方负责人房某,扬言“这个地方我说了算,哈密服务区都是我养的,你们这样封路影响我生意”,随后用头撞向房某,并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该项目经理刘某11赶至现场将房某劝离,并与公路局沟通后平息此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穆某1、邓某4、甘某6、王某7、田某5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

5.派出所原始案卷材料;

7.哈密市人民法院原始案卷材料。

(四)被告人田某5、魏某9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2年12月31日,田某5、魏某9在哈密宝丽金娱乐会所消费。在会所电梯内魏某9摸乘电梯的王某13臀部,与王某13同行的张某3、袁某1、夏某、王某14见状便与魏某9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田某5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夏某脸部划伤,混乱中魏某9用刀捅伤张某3。田某5同魏某9迅速逃离现场。王某13与张某3搭乘出租车追被告人未果,随即电话报警。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田某5伙同魏某9等人找到宝丽金娱乐会所经理王伟,威胁其将事发当日的监控视频删除。田某5为平息此事,安排他人将5万元钱在宝丽金酒店内赔偿给被害人夏某。后经鉴定夏某轻伤二级,张某3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5、魏某9的供述和辩解;

(五)被告人穆某1、魏某16涉嫌串通投标罪

2016年9月2日,在哈密公路管理局G30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招标公告期间,穆某1、魏某16、张某2(另案处理)口头约定,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由穆某1办理投标相关事宜,用齐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实际控股人魏某16、股东张某2、穆某1),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瑞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1)三家公司资质参与竞标,穆某1指使他人在哈密市国强复印店制作三家公司投标标书,魏某16安排他人由齐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以上三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并与2016年9月20日在新疆新纪元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参加投标,2016年9月26日齐齐物流有限公司以241.09万元中标哈密服务区项目承包经营权。

2016年9月2日,在哈密公路管理局G30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招标公告期间,穆某1、魏某16(另案处理)、张某2(另案处理)口头约定,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由穆某1办理投标相关事宜,用齐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实际控股人魏某16、股东张某2、穆某1),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瑞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1)三家公司资质参与竞标,穆某1指使他人在哈密市国强复印店制作三家公司投标标书,魏某16安排他人由齐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以上三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并与2016年9月20日在新疆新纪元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参加投标,2016年9月26日齐齐物流有限公司以241.09万元中标哈密服务区项目承包经营权。

1.魏某16、穆某1、张某2的供述及辩解;

2.招标文件、商务报价、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郭某、魏某、刘某12、刘某13、杨某、袁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

另查明:张某2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退缴购买魏某16股权3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以被告人穆某1为首要分子,邓某4、李某2、甘某6、王某7、田某5、苟某3等人为组织成员的犯罪集团,为了共同实施犯罪,在2006年至2017年期间,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哈密辖区内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穆某1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安排他人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收费站、治超站逃费和逃避对违章车辆的查缉从而收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为了争霸一方,带头纠集众人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多次授意团伙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和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2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收费站、治超站逃费和逃避对违章车辆的查缉从而收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为使自己所在团伙争霸一方,带头纠集众人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伙同团伙成员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苟某3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收费站、治超站逃费和逃避对违章车辆的查缉从而收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为使自己所在团伙争霸一方,伙同他人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某4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安排他人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收费站、治超站逃费和逃避对违章车辆的查缉从而收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授意团伙成员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田某5为使自己所在团伙争霸一方,伙同他人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伙同团伙成员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新的犯罪,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从重处罚。

被告人甘某6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收费站、治超站逃费和逃避对违章车辆的查缉从而收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伙同团伙成员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7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收费站、治超站逃费和逃避对违章车辆的查缉从而收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伙同团伙成员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魏某9伙同团伙成员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8为使自己所在团伙争霸一方,伙同他人进行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10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收费站、治超站逃费和逃避对违章车辆的查缉从而收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为使自己所在团伙争霸一方,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伙同团伙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14、彭某13、刘某15为使自己所在团伙争霸一方,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1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收费站、治超站逃费和逃避对违章车辆的查缉从而收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伙同团伙成员实施软暴力、随意殴打他人,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某12为使自己所在团伙争霸一方,平息非法带车产生的纠纷,纠集聚众社会人员,造成聚集人员受伤,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16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和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控辩双方及所有被告人对全案十六名被告人均坦白交代、认罪认罚不持异议。

被告人穆某1的辩护人认为:穆某1具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表现,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出涉案财物处理的具体意见。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认为:李某2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被告人苟某3的辩护人认为:苟某3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苟某3在指控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在指控第一起星星峡聚众斗殴犯罪中持刀斗殴证据不足且积极赔偿。

被告人邓某4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邓某4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中仅有2017年6的一起可以认定,其他二起证据不足;结合其非法经营行为截至2012年2月,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时效已过,不能追究犯罪,全案仅能认定2017年6月寻衅滋事一起。

被告人甘某6的辩护人认为:甘某6在指控恶势力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

被告人田某5的辩护人认为:田某5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指控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魏某9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魏某9故意伤害犯罪中持刀伤害的情节证据不足,家庭情况特殊,请求适用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柴某10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犯罪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柴某10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1的辩护人认为:王某11在指控关东大院寻衅滋事该起中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在指控哈密服务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对指控非法经营犯罪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15的辩护人认为: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其临时被他人纠集而到达聚众斗殴现场,系从犯,与其他参与二次聚众斗殴的同案犯应有所区别,该聚众斗殴对刘某15而言不能按照恶势力犯罪处理,仅是一般刑事案件,建议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12的辩护人认为:宋某12参与的聚众斗殴不属恶势力犯罪,未安排他人携带斗殴工具,到案后主动供述并认罪认罚,其个人身体原因急需手术,建议适用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魏某16的辩护人认为:魏某16串通投标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与其他串通投标案件犯罪金额相比情节较轻,建议适用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某1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年来形成了以被告人穆某1为首要分子,以邓某4、李某2、甘某6、王某7、田某5、苟某3等人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哈密辖区范围内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违法恶势力犯罪活动以及其他故意伤害、串通投标犯罪;该犯罪集团多人身体有刺青且有前科劣迹,在穆某1的指使下称霸一方,为争夺和控制势力范围逞强斗狠、为非作恶、充当地下执法队、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侵害国家经济利益导致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6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穆某1、邓某4、李某2、王某7、甘某6、苟某3、柴某10、王某11等人长期盘踞在哈密市辖区(西出口、骆驼圈子、星星峡、烟墩收费站等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禁止性规定,从事非法收费业务,帮助他人超载超限车辆逃避收费站、治超站收费和处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多年来累计牟取非法利益476余万元,其中穆某1违法所得115余万元,邓某4违法所得60余万元,李某2违法所得80余万元,王某7违法所得18余万元,甘某6违法所得30余万元,苟某3违法所得70余万元,柴某10违法所得30余万元(直接带车15余万元、服刑期间分得15余万元),王某11违法所得5万余元,其他参与人员:李某1(另案处理)违法所得13余万元、李德荣(另案处理)违法所得15余万元,张某1(另案处理)违法所得8万余元、曹某17(另案处理)违法所得8万余元、王磊(另案处理)违法所得24万余元。

1.2006年至2007年期间,穆某1、邓某4使用固定电话(133XXXXXXXX)联系超载超限车辆,指使王某7、甘某6在哈密市西出口,采用“押车”护送的方式,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治超站、收费站逃费,每辆车收取100-150元的费用。

2.2007年至2008年期间,因治超站搬迁至骆驼圈子,穆某1、邓某4以承包“卸货场”装卸业务为掩护,提供车辆、安排食宿,指使李某2、王某7、柴某10等人,使用固定电话(133XXXXXXXX)联系超载超限车辆,采用“押车”护送的方式,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治超站逃费,每辆车收取200-500元的费用,收取的费用由穆某1、邓某4统一保管并按照比例分配。

3.2008年至2012年期间,治超站搬迁至星星峡后,穆某1、邓某4继续以承包“卸货场”装卸业务为掩护,提供车辆、安排食宿,指使李某2、王某7、甘某6、柴某10、王某11等人,采取盯梢、带车护送等方式,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收费站、治超站逃费,每辆车按照200-500元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由穆某1、邓某4统一保管并按照比例分配。期间,穆某1、邓某4花费7万余元购买一辆大众POLO车,方便带“大件车”绕道。

4.2012年至2016年期间,穆某1安排李某2、苟某3等人在烟墩,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收费站逃费。每辆车收取200-300元,收取的费用由李某2保管统一分配,并按月向穆某1上交2-3万元带车费。期间,李某2提供车辆接送参与带车人员往返收费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穆某1、邓某4、李某2、王某7、甘某6、苟某3、柴某10、王某11等人的供述与其他另案处理人员的证言笔录相一致,证实穆某1、邓某4多年来分别笼络雇佣多名被告人电话联系帮助货车司机实施绕治超站、收费站并按车收费不等牟取巨额非法利益的经过,与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甘某6手机信息记录相互印证。

1.2012年6月22日,在哈密市星星峡收费站,穆某1与宋某12因争抢带车一事发生矛盾。穆某1安排甘某6、王某7、柴某10等人将治超站旁的便道口封堵,阻挡车辆通行。宋某12指使谢某、陈某1纠集李某2等人“造势”,陈某1出发前在宝马车后备箱内私自准备好砍刀、镐头把子,共8人驾驶宝马(×××)、黑色凯美瑞轿车,前往星星峡服务区,与柴某10等人谈判未果后将其余人员安排至通利宾馆等候。穆某1在得知情况后,遂指使田某5、苟某3纠集李某8、彭某13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镐头把子等器械于凌晨驾驶车辆亦前往星星峡通利宾馆。穆某1指派柴某10上楼将陈某1等人叫下楼,苟某3在穆某1的授意下指挥李某8、崔晨等十余人持械冲向对方,对方见势便翻过围墙逃往戈壁滩,在逃跑过程中,对方人员王某12、李某2被苟某3、李某8、崔晨等人持械围堵殴打,王某12左手环指第一指节被砍断、头部背部受伤,李某2头部、背部多处砍伤。斗殴结束后,穆某1为防止对方报复,安排人员到星星峡至甘肃××里附近休息等候,期间安排王某7、甘某6花费1200元钱给车辆加油、购买饭菜及啤酒。23日18时许,崔晨酒后驾驶穆某1起亚狮跑越野车返回哈密,在行驶至星星峡方向4公里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员崔晨当场死亡、马云受重伤。事后,穆某1向马云赔偿4万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穆某1、甘某6、王某7、柴某10、苟某3、田某5、李某8、彭某13的供述证实因与宋某12一方发生矛盾后各自纠集多人、穆某1一方主动持械引发斗殴并造成对方人员受伤的经过,与被告人宋某12的供述、证人谢某、陈某1、王某12、李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吻合,证人李某3、王某15、吴某、梁某、柳某2、李某1、杜某、徐某、彭某24、高某25、杨某26、宋某27、朱某28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发生矛盾的起因、纠集人员乘坐车辆、通利宾馆、斗殴现场等情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了王某12、李某2轻伤二级的受伤情况;穆某1一方参加者崔晨事后交通意外死亡、马云受伤的事实,除被告人供述外,有现场辨认视频、住院病历、户籍注销常卡在卷佐证。

2.2012年10月21日,在烟墩收费站,穆某1一方的李某2、苟某3与李某18、梁某19(绰号:梁扁,案发前已死亡)等人因争道带车发生矛盾,李某2伙同苟某3纠集王某14、彭某13、刘某15等人携带砍刀、棍棒驾车至烟墩收费站。到达收费站后,王某14、彭某13等人下车持械等候,在苟某3与李某18谈判的过程中,梁某19手持大刀与王某14、彭某13等人发生争执,王某14、彭某13、刘某15持械将梁某19打倒在地,随后王某14持刀砍向李某18头部,苟某3当场制止斗殴后,将受伤的梁某19、李某18送往哈密市红星医院治疗。医院病历诊断梁某19右臂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李某18头部受伤。事后,李某2向李某18、梁某19赔偿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2、苟某3、王某14、刘某15、彭某13的供述证实李某2、苟某3因与李某18、梁某19一方发生矛盾后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并造成对方二人受伤且经劝阻未继续实施伤害行为的经过,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李某18、梁某19受伤情况。

1.2013年1月29日,在哈密市二电厂院内煤场,穆某1瑞豪物流有限公司的运煤司机与唐某公司的司机刘峰发生冲突。穆某1遂伙同邓某4、甘某6纠集王某11等十余人驾驶车辆前往,到达二电厂院内后,穆某1等人在院内寻找刘峰期间,将另一司机杨树桐打伤,随后追逐拦截唐某至磅房内,无视工作人员宋某及两名保安的劝阻,邓某4等人手持木棒在磅房内对唐某、宋某实施殴打,致使杨树洞、唐某受伤,宋某轻微伤。哈密市公安局石油新城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穆某1、邓某4、甘某6、王某11的供述,证实因琐事纠纷而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受伤的经过,与证人唐某、张某4、宋某的证言笔录相互吻合,(阿)公物鉴(损)字[2019]057号鉴定文书证实宋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2.2013年10月18日,在哈密市红十字医院,张某29与保安詹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29之父张某2伙同穆某1前往红十字医院途中,穆某1又电话召集李某2、柴某10等十余人。到达医院后,穆某1强行踹门进入值班室对詹某辱骂、殴打并指使李某2、柴某10把住保安室大门阻止其他人入内,致使詹某受轻微伤。哈密市公安局北郊路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穆某1、李某2、柴某10的供述证实因琐事纠纷而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受伤的经过,与被害人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另有(哈市)公(刑)鉴(活检)字[2014]第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詹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哈市公(北)调解字[2014]360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佐证事后调解情况。

3.2014年1月10日,穆某1在哈密市关东大院演艺厅喝酒看节目期间与王某12因琐事发生口角。穆某1、田某5、魏某9等人与王某12等人持酒瓶、木凳在演艺厅内相互肆意泄愤,导致王某12、李某3及无辜群众受伤,演艺厅工作人员多次制止无果后拨打110报警。因演艺厅内场面混乱,穆某1、魏某9下楼至停车场遇见刘某15、李某8,又与其纠缠厮打,赶来支援穆某1的柴某10、王某11见状,即上前去与刘某15厮打在一起。特警到达现场以后,立即阻止双方打架,王某11在特警持枪警告下,仍无视国法,冲上前去用手握住枪身顶向自己的额头并挑衅说道“朝这里打”,特警遂将王某11等人控制并带至哈密市大营房派出所。事后,穆某1与关东大院达成协议,赔付关东大院财物损失费5万元,哈密市大营房派出所受案未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穆某1、田某5、魏某9、柴某10、王某11与被告人李某8、刘某15供述一致,证实了在关东大院穆某1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为泄私愤造成公共场合社会秩序混乱和人员受伤的经过,与证人王某12、李某3、邵某的证言笔录相互吻合。

4.2014年期间,穆某1雇佣查天清为其哈密市水岸华府的住宅装修,因未按期完工,穆某1扬言要“打断他的腿,让他滚出哈密”。查天清便找到柳某,柳某随即找田某5为其说情,并驾车前往穆某1位于哈密市陶家宫泉水地的别墅内道歉。到达后,田某5带查天清进入别墅内,为消除穆某1的怨恨,田某5便使用木棒打了查天清,查天清因内心恐惧便当场向穆某1下跪道歉平息此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穆某1、田某5供述证实因对装修工程不满为泄愤而随意殴打查天清的经过,与被害人查天清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柳某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

5.2014年夏季某日,穆某1因在哈密市沉迷COCO酒吧消费,认为收费不当、心存不满。几日后,穆某1同李某2、王某7、甘某6等人在吃完火锅并饮酒后,一同前往沉迷COCO酒吧。穆某1扬言“酒吧包场了,其他人出去,把你们老板叫过来”,安排王某7至吧台购买啤酒,故意喝一口向地上砸一瓶。酒吧老板陈某2得知后,找到田某5帮其说情,随后在田某5的陪同下赶来酒吧向穆某1道歉平息此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穆某1、王某7、甘某6的供述证实因对沉迷COCO酒吧收费不满为泄愤而故意纠集多人去扰乱酒吧经营秩序的经过,与证人陈某2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

6.2016年3月30日,穆某1伙同邓某4纠集李某2、王某7、甘某6、王某11等2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至哈密服务区(南区)聚集。穆某1对人员进行分工,参与人员按照穆某1的安排进入餐厅后,占桌、摆场造势,扰乱餐厅、超市正常经营秩序,李某2指挥铲车、翻斗车用砂石土围堵餐厅,造成朱某无法经营该餐厅、超市。2016年10月,齐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包哈密服务区后,穆某1将朱某的餐厅(彩板房)拆除,致使朱某财产受到损失,并长期上访,社会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穆某1、邓某4、李某2、王某7、甘某6、王某11的供述与证人刘某13、龚某、楚海军阎某、陈某1、王某16、麦合木提艾合买提的证言笔录相吻合,证实经穆某1安排围堵朱某经营的餐厅和超市并最终拆除餐厅彩板房的经过,与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朱宝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围堵朱某彩钢房视频截图照片、哈密服务区拆迁过程照片等书证在卷佐证;哈密公路局关于家常饭馆店主非正常上访事宜造成影响的处理意见、关于朱某信访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了该事件引发的不良后果。

7.2017年6月25日,新疆顺源电力公司哈密分公司股东甘某6带领工人在哈密市骆驼圈子施工时与当地种植户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穆某1得知此事后伙同邓某4、李某2、柴某10驾车(×××)前往施工地后,穆某1、邓某4与阻挡施工的种植户申琳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随后甘某6带领工人前来支援并与李某2、柴某10捡起林带里的木棍及石块等与白某21、申琳等人互相厮打,致使白某21、白某22轻微伤。事后,穆某1向白某21等人赔付医疗费1.2万元,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大泉湾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穆某1、甘某6、邓某4、李某2、柴某10的供述证实因施工与当地种植户发生争执而纠集多人采用殴打致伤等方式震慑对方的经过,与被害人一方白某21、白俊成、白某22、申琳、王少宇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哈密市公安局大泉湾派出所原始案卷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物鉴(损)字【2019】056号、6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白某21、白某2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2017年9月,黄田加油站八一大道立交(K)下行段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安全负责人房某在哈密市××路入口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暂时封闭哈密服务区南区入口。穆某1得知消息后召集多名商户及工人驱车(×××)前往施工现场聚众造势,强行将施工现场用于封堵道路的锥桶移开阻拦施工,并聚众围堵施工方负责人房某,扬言“这个地方我说了算,哈密服务区都是我养的,你们这样封路影响我生意”,随后用头撞向房某,并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该项目经理刘某11赶至现场将房某劝离,并与公路局沟通后平息此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穆某1供述与被害人房某陈述笔录相一致,证实穆某1为阻止房某施工而对其进行殴打的经过,与证人刘某11、张某5、张某6、刘某14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黄田加油站一八一大道立交(K)下行段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施工情况。

(四)个人故意伤害部分

2012年12月31日,田某5、魏某9在哈密宝丽金娱乐会所消费。在会所电梯内,魏某9摸乘电梯的王某13臀部,与王某13同行的张某3、袁某1、夏某、王某14见状便与魏某9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田某5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夏某脸部划伤,混乱中张某3又被用刀捅伤。此后,田某5、魏某9迅速逃离现场。王某13与张某3搭乘出租车追被告人未果,随即电话报警。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田某5伙同魏某9等人找到宝丽金娱乐会所经理王伟,威胁其将事发当日的监控视频删除。田某5为平息此事,安排他人将5万元钱在宝丽金酒店内赔偿给被害人夏某。后经鉴定夏某轻伤二级,张某3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田某5、魏某9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3、夏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相吻合,证实因魏某9调戏对方女性发生争执后与田某5故意伤害他人而逃跑的经过,与证人王某13、王某14、袁某1、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人穆某1、邵某、尉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后赔偿的情况;(阿)公物鉴(损)字【2019】058号、6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五)个人串通投标部分

2016年9月2日,在哈密公路管理局G30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招标公告期间,穆某1、魏某16、张某2(另案处理)口头约定,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由穆某1办理投标相关事宜,用齐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实际控股人魏某16、股东张某2、穆某1),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瑞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1)三家公司资质参与竞标,穆某1指使他人在哈密市国强复印店制作三家公司投标标书,魏某16安排他人由齐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以上三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并与2016年9月20日在新疆新纪元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参加投标,2016年9月26日齐齐物流有限公司以241.09万元中标哈密服务区项目承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魏某16、穆某1的供述与同案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相一致,证实三人为确保哈密服务区项目承包经营权中标而恶意串通并最终由齐齐物流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的经过,与证人郭某、魏某、刘某12、刘某13、杨某、袁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另有招标文件、商务报价、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在卷佐证。

另查明:串通投标同案人张某2(未起诉)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退缴购买魏某16股权360万元。张某2因串通投标而退缴的违法所得100万元应予追缴;至于退缴的购买股权的360万元,不属于犯罪违法所得,不宜作为赃款直接追缴,应由侦查、起诉机关依法处理。

法院审理过程中,苟某3退缴违法所得70万元、邓某4退缴违法所得60万元,王某7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均应予以追缴,在具体量刑时作为悔罪情节充分考虑。魏某16提前预交5万元罚金,亦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

本案中,侦查起诉机关还扣押、冻结涉案被告人穆某1、邓某4、李某2、甘某6、魏某16以及另案处理的张某1、王磊、曹某17、李德荣、李某1大量财物。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时提交了相关清单,但法院未接收到任何涉案财物。退缴赃款赃物属非法经营违法所得的,依法应一律予以追缴,由接收财产的司法机关直接处理。此外,对于穆某1如何追缴财物部分,对辩护人争议较大的扣押×××白色雷克萨斯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名下,就本案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该车系违法所得购买,不宜作违法所得直接予以追缴,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追缴穆某1的份额,应在财产执行时再行评价;对暂扣的穆某1所在顺源电力公司工程款应结算的四笔工程款,能否直接作为穆某1的个人财产直接予以追缴,缺乏认定程序,亦应在财产执行时再行评价。

本案中多名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的情况:

被告人穆某11991年被劳动教养两年;2014年4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

被告人邓某42018年1月30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北郊路派出所行政拘留8日;2018年10月3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

被告人田某52001年5月10日因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年(减刑8年2个月)。

被告人王某72010年6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被告人魏某92013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

被告人李某82014年1月10日因吸食大麻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大营房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2016年5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被告人柴某102010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密市伊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哈密市伊州区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4月21日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人柴某10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被告人柴某10缓刑并执行有期徒刑实刑三年,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非法经营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3日被押解至乌恰县,现羁押于乌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112010年12月9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非法经营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3日被押解至乌恰县,现羁押于乌恰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122016年1月2日因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刘某15201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以上相关前科劣迹的书证,均在案卷中反映。

(本案案件事实证据中所指金额,均为人民币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1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年来在哈密辖区范围内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故意伤害、串通投标犯罪,以被告人穆某1为首要分子,以邓某4、李某2、苟某3、甘某6、王某7、田某5、柴某10、王某11等人为骨干成员,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多人身体有刺青且有前科劣迹,在穆某1的指使下称霸一方,为争夺和控制势力范围逞强斗狠、为非作恶、充当地下执法队、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侵害国家经济利益导致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穆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2、苟某3、邓某4、甘某6、王某7、柴某10、王某1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禁止性规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安排他人利用便道带超载、超限车辆绕过收费站、治超站逃费和逃避对违章车辆的稽查,从事非法收费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其中穆某1属犯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穆某1带头纠集并伙同被告人李某2、苟某3、田某5、苟某3、李某8、柴某10、王某14、彭某13、刘某15等多人,为在非法收费业务中逞强争霸,与被告人宋某12等方进行斗殴,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12组织人员现场造势,系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另一方,亦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李某8、彭某13、刘某15、柴某10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穆某1带头纠集并伙同被告人邓某4、李某2、王某7、甘某6、田某5、魏某9、柴某10、王某11等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穆某1、被告人魏某16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和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魏某9、被告人田某5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

上述人员中,被告人田某5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其他被告人犯有数罪或者有漏罪余罪部分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涉案人员中涉及自首情节的,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以体现此类恶性犯罪自动投案后对降低司法成本、主动认罪认罚的法律精神。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辩护人所提本案所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坦白交代,穆某1、李某2、苟某3、邓某4、甘某6、田某5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与公诉机关意见一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2、苟某3、田某5、刘某15的辩护人所提李某2、苟某3、田某5、刘某15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线索而口头传唤,比照他人报警后留在原地等候警察到来所认定为的自首,从法律精神理解可以认定为自首,但与主动投案的自首应在量刑时有所区别,从宽幅度不宜过大。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穆某1、李某2的辩护人所提穆某1、李某2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新疆自治区纪委监委驻交通厅纪检监察组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未有材料附卷且只反映了穆某1举报问题属实,是否属于立功,仍有待进一步查证;对于李某2所提检举揭发,仅有线索未查证属实。若日后被查证属实为立功表现,在刑罚执行环节可另行作为减刑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苟某3的辩护人所提苟某3在指控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在指控第一起星星峡聚众斗殴犯罪中持刀斗殴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苟某3系积极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受害方的伤情系多人共同斗殴所致,一人持械即共同持械,辩护意见不影响事实成立。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4的辩护人所提全案仅能认定2017年6月寻衅滋事一起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的三起寻衅滋事,邓某4均不同程度参与,得到同案多人的供述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而即便非法经营行为截至2012年2月,其在追诉期间内又实施寻衅滋事故意犯罪,追诉时效自然顺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甘某6的辩护人所提甘某6在指控恶势力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意见,经查:甘某6所参与的恶势力共同犯罪中,并无明显的较低、从属地位,其积极实施各项犯罪,不能作为从犯对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某9的辩护人所提指控魏某9故意伤害犯罪中持刀伤害的情节证据不足、请求适用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魏某9持刀的情节,虽只有田某5供述,但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害人的伤情系二被告人共同致害所造成,事发因魏某9调戏他人而起,伤害过程中不论何人持刀对最终定罪毫无影响;魏某9一人犯有数罪,且均属故意犯罪,不得适用缓刑。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柴某10的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11的辩护人所提王某11在指控关东大院寻衅滋事该起中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在指控哈密服务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意见,经查:指控寻衅滋事犯罪,是指王某11所参与的二起寻衅滋事行为共同判断对其如何处罚,而并非单独区分哪次构成哪次不构成,且从本案实际案情出发,王某11作为恶势力集团犯罪的骨干成员,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呈常态化,不宜作为从犯对待,发生在关东大院的寻衅滋事前后具有延续性,王某11主动挑衅特警的嚣张行为也是对公权力的妨碍,依法应予严惩,不应单独列出评价为一般违法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15的辩护人所提临时被他人纠集而到达聚众斗殴现场、系从犯,与其他参与二次聚众斗殴的同案犯应有所区别,该聚众斗殴对刘某15而言不能按照恶势力犯罪处理,仅是一般刑事案件,建议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刘某15与彭某13确系被他人临时纠集到达现场,事发具有一定偶然性,认定为从犯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某15与穆某1恶势力集团之间联系较少,仅参与一次聚众斗殴犯罪,对其个人而言不能作为犯罪集团成员看待,但该起聚众斗殴犯罪的性质恶劣、后果严重,适用缓刑有悖法律尊严,不利于对其改造。故而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12的辩护人所提宋某12参与的聚众斗殴不属恶势力犯罪,未安排他人携带斗殴工具,到案后主动供述并认罪认罚,其个人身体原因急需手术,建议适用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宋某12左眼摘除、目前的身体状况较差,该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宋某12一方处于劣势、受伤情况系穆某1恶势力集团主动发起斗殴所致,宋某12本人对己方成员携带器械一节并不明知,故不认定持械聚众斗殴,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结合其个人身体状况,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适用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16的辩护人所提魏某16串通投标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与其他串通投标案件犯罪金额相比情节较轻,建议适用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串通投标犯罪系查处穆某1恶势力集团犯罪时一并牵出,魏某16原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教育背景较好,人身危险性小,本身与恶势力犯罪不相干,又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结合本案实际案情,与全国该类犯罪平衡考虑,可以适用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33年6月25日止)

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苟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

被告人邓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

被告人田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

被告人甘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

被告人王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

被告人魏某9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

被告人柴某10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1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1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彭某1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刘某1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宋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被告人魏某1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上述人员判处实刑的,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非法经营违法所得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具体处理意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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