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他人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不同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所以经常会有辱骂和侮辱的表现。那么,诽谤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诽谤罪如何取证?诽谤罪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什么?针对这些问题,五六懂法网为你做了详细的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诽谤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

《刑法》认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足以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诽谤的诽谤必须是严重的,而违反公共安全行政法规的诽谤必须限于不足以受到刑事处罚的诽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泄露、公布他人隐私,对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和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的犯罪对象。

3.即使报道中有虚假成分,善意的揭露和批评,也不应该以诽谤罪论处。

二、造谣诽谤罪如何取证

收集口供、录音、书证等。并且证据需要相互验证以消除合理怀疑。

至于诽谤罪,需要当事人自己收集证据。鉴于这类犯罪的特殊性,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很多困难,一般很难收集到证据。如果情况严重,建议聘请律师从专业角度收集诽谤证据。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足以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犯罪对象是自然人。诽谤罪必须是主观故意。行为人知道自己正在散布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损害他人名誉的有害后果,并希望这种后果发生。演员的目的是为了给别人抹黑。行为人将虚假事实错当成真实事实传播,或者传播一些虚假事实而不损害他人名誉的,不构成诽谤罪。

三、诽谤罪取保候审条件是什么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被逮捕或者被逮捕后,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出具保证人保证其随叫随到,拒绝拘留或者暂予释放。由公安机关执行。客观来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最应该考虑的、最值得花费时间和精力的行为,就是替他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被判处管制、刑事拘留或独立适用附加刑;

(二)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取保候审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不能自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的妇女,取保候审,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了结,需要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以上是五六懂法网边肖编写的“诽谤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的全部内容。五六懂法网边肖提醒每个人冷静处理事情,并向警方报告任何争议。如果您有其他法律问题,请咨询五六懂法网,我们会有专业律师帮助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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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诽谤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

《刑法》认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足以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诽谤的诽谤必须是严重的,而违反公共安全行政法规的诽谤必须限于不足以受到刑事处罚的诽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泄露、公布他人隐私,对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和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的犯罪对象。

3.即使报道中有虚假成分,善意的揭露和批评,也不应该以诽谤罪论处。

二、造谣诽谤罪如何取证

收集口供、录音、书证等。并且证据需要相互验证以消除合理怀疑。

至于诽谤罪,需要当事人自己收集证据。鉴于这类犯罪的特殊性,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很多困难,一般很难收集到证据。如果情况严重,建议聘请律师从专业角度收集诽谤证据。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足以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犯罪对象是自然人。诽谤罪必须是主观故意。行为人知道自己正在散布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损害他人名誉的有害后果,并希望这种后果发生。演员的目的是为了给别人抹黑。行为人将虚假事实错当成真实事实传播,或者传播一些虚假事实而不损害他人名誉的,不构成诽谤罪。

三、诽谤罪取保候审条件是什么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被逮捕或者被逮捕后,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出具保证人保证其随叫随到,拒绝拘留或者暂予释放。由公安机关执行。客观来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最应该考虑的、最值得花费时间和精力的行为,就是替他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被判处管制、刑事拘留或独立适用附加刑;

(二)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取保候审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不能自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的妇女,取保候审,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了结,需要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以上是五六懂法网边肖编写的“诽谤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的全部内容。五六懂法网边肖提醒每个人冷静处理事情,并向警方报告任何争议。如果您有其他法律问题,请咨询五六懂法网,我们会有专业律师帮助您。

一、哪些行为会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故意」捏造他人(明确的对象)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告发」、造成了严重后果「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

二、「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有哪些区别?1、“捏造事实”不同诬告陷害罪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2、散布、告发的对象不同诬告陷害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3、主观意图不同诬告陷害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诽谤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4、追究方式不同诬告陷害罪是公诉案件,诽谤罪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影响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是公诉案件外,一般均为自诉案件(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审查程序上、诉讼时间上、处罚程度上均有不同)。

三、法律中关于「诬告陷害罪」有何量刑标准?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1、非故意的报案视为错告,不构成诬告陷害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2、未成年人诬告,可以从轻处罚虽已年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人犯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诬告未遂(或中止),未造成损害则免罚,造成损害则从轻处罚对于诬告陷害罪未遂,可以比照诬告陷害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诬告陷害罪中止,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如果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4、自首、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就自首而言,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刊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感谢关注我们,欢迎留言评论,咨询相关问题可以给我们头条号发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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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对邪教犯罪作出修正的背景下制定的。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邪教组织的内涵,细化了邪教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邪教犯罪的停止形态、罪数适用等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反映了邪教犯罪发展的新态势,为司法机关办理邪教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定依据。

  关键词:司法解释;邪教组织;犯罪;解读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在整合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就邪教犯罪的认定和适用中的诸多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一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以后,“两高”在1999年、2001年和2002年发布的原有邪教犯罪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将不再适用。《2017年解释》条文一共16条,涉及的内容非常多,为了加深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有必要结合刑法规定和刑法原理对其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本文将在简要说明该司法解释制定背景的基础上,从六个方面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年《刑法》第300条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明确了邪教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为惩治邪教犯罪提供了法定依据。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明确了严厉惩治邪教犯罪的政策精神。

  为了准确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联合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主要有199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200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单独于1999年发布了《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这些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邪教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并于2015年11月1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00条规定的邪教犯罪作了多个方面的修正,如提高法定刑至无期徒刑、增设财产刑、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的行为入罪、明确邪教犯罪的罪数适用标准等[i],从而使我国惩治邪教犯罪的刑法规定更加完善。在《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对《刑法》第300条作出修正的情况下,原有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惩治邪教犯罪的需要,亟需根据修正后的刑法规定作出新的司法解释。

  此外,近年来,受国内外因素的影响,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发展,邪教犯罪的行为手段、表现形式、危害后果等均呈现出诸多新的发展态势和特征,呈现出“传统与现代相结合”、“城市与乡村相结合”、“境内与境外相结合”、“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等新的趋势[ii],为司法机关惩治邪教犯罪带来了新的困难和问题,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对新形势下邪教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具有现实必要性。

  二、明确邪教组织的内涵

  准确认定邪教组织,是依法办理邪教犯罪案件的基础。《2017年解释》明确了邪教组织的内涵,按照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0条规定的“邪教组织”。这一规定在基本内容上延续了1999年“两高”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但在1999年解释规定的“神化首要分子”基础之上,增加了“鼓吹首要分子”的规定。从词义上来看,“神化首要分子”是将首要美化为神灵的行为,而“鼓吹首要分子”则是鼓动、宣扬、吹嘘首要分子的行为,两者虽然都是对首要分子的一种吹嘘、赞扬,但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鼓吹首要分子”并不一定要将首要分子美化为神灵,它可能仅限于鼓吹首要分子所谓的“先进思想”、“光辉事迹”、“仁爱之心”等等。实践中,有的邪教组织并不神化首要分子,而是鼓吹首要分子,这仍然具有极强的蛊惑性,从其实质上来讲仍然是通过制造歪理邪说来蛊惑他人、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将其认定为邪教组织有利于依法严惩邪教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解释》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从严惩治邪教犯罪、坚决取缔邪教组织的精神。

  三、细化邪教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300条关于邪教犯罪的规定一共有三档法定刑,一般情形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在理解和适用刑法的这一规定时存在两个疑难问题:第一个疑难问题是,如何理解“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较轻”的内涵?第二个疑难问题是,是否只要一实施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就一律构成犯罪?因为刑法关于邪教犯罪入罪标准和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并没有诸如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方面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本罪属于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iii]。但是,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部门,刑法惩治的犯罪是具有最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使是对于行为犯,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要一实施相应的行为就应当一律以犯罪论处。事实上,就邪教活动而言,不仅在刑法中有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在认定和处理邪教活动时,要注意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因此,刑法虽然对邪教犯罪的入罪标准没有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方面的要求,但从刑法的法律性质以及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可以得知,在具体认定邪教犯罪时,仍然要从事实上考虑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此外,对于《刑法》第300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应当如何认定和适用法律,也存在较大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些法律适用上的困难,《2017年解释》第2条、第3条、第4条、第7条的规定,分别明确了邪教犯罪的定罪标准和相应的量刑标准。

  (一)解释第2条、第7条明确了邪教犯罪的入罪标准

  《2017年解释》第2条是关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入罪标准的规定,一共规定了12项具体的情形,如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等。对于第11项规定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解释规定了具体的数量标准;对于第12项规定的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的行为,解释也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这些具体的数量标准或认定标准,规定非常细致,实务指导性强。同时,该条在第13项作了一个兜底性规定,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但解释并未明确作出规定的犯罪情形。“其他情节严重”的规定表明,在认定邪教犯罪时,应当准确把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有是那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刑法》第300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构成邪教犯罪要求情节严重、情节较重等,但司法解释明确作出了“情节严重”的实质性要求,这一规定科学把握了刑法的性质,也体现了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协调的精神。在具体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时,应当把握两个标准,一是相当性标准,第13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和前面12项明确规定的情形都是邪教犯罪的入罪标准,他们在社会危害性上应具有相当性,对于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只有是和前面12项相比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的,才能够认定为是“情节严重”。二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对“情节严重”的判断,不仅要从客观方面考察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及其造成的客观危害,也要从主观方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

  《2017年解释》第7条是关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具体包括3种情形,(1)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是本罪的入罪标准,应当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9人以上重伤的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按照解释的规定,“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是指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

  (二)解释第3条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内涵

  具体包括3项,一是实施解释第2条第1项至第7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二是实施解释第2条第8项至第12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5倍以上的;三是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对于这里的“社会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在具体判断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三)解释第4条明确了“情节较轻”的内涵

  具体包括3项,一是实施解释第2条第1项至第7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二是实施解释第2条第8项至第12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1/5以上的;三是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对于这里的“社会危害较轻”和“情节较轻”,在具体判断时,也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整个过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因此,宽严相济的核心在于“区别对待”,正如有学者所说,“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为根本内容的”[iv]。邪教犯罪的发生,具有非常复杂的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对于具体的邪教犯罪案件和实施邪教犯罪的人,其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也会存在较大区别,因而在处理邪教犯罪案件时,应当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犯罪分子予以区别对待。对此,《2017年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一)从严惩治具有严重危害七种情形

  《2017年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了邪教犯罪的7种从重处罚情节。按照该条规定,实施邪教犯罪,具有以下7种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具体包括:(1)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3)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4)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5)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6)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7)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这7种情形,有的是因为犯罪手段、方式较为特殊,如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等;有的是因为犯罪地点和犯罪时间较为特殊,如在重要公共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实施;有的是因为犯罪主体特殊,如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有的是因为犯罪对象特殊,如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等,由于具有这些特殊性,其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的邪教犯罪更为严重,因而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从严的政策精神。

  (二)区别三种不同情形给予从宽处罚

  《2017年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了相应的从宽处罚情节。按照该条规定,对于特定的邪教犯罪人,可以给予相应的从宽处罚。具体包括3种情形:(1)实施邪教犯罪且“情节较轻”的,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2)实施邪教犯罪且属于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一般情形的,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3)实施邪教犯罪且属于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是适用一般情形的法定刑,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规定,体现了从宽的政策精神。

  《2017年解释》第9条关于邪教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在事实上确立了邪教犯罪的退出机制,即对于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犯罪分子给予从宽处罚。关于退出机制,国外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规定有不少这方面的内容,在我国《反间谍法》等有关法律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等特定犯罪建立起退出机制,有助于减少打击犯罪的成本、增强惩治犯罪的效果。《2017年解释》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特定犯罪分子依法予以宽大处理的政策精神,有利于分化瓦解邪教组织,鼓励和感化邪教犯罪分子,无论是对于惩治邪教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还是对于挽救犯罪分子,都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需要注意的,司法解释在规定从宽处罚时,虽然都要求犯罪分子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但在具体处理时区分了不同的情形,针对“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和一般情形的犯罪分子,其从宽处理的结果并不相同,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乃至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和一般情形的犯罪分子,仍然要追究刑事责任,前者从宽处罚的幅度明显要大于后者。这就表明,在决定从宽处罚结果时,不仅要考察主观恶性,也要考察客观危害,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和一般情形的邪教犯罪,其客观危害较“情节较轻”的情形更大,因此虽然可以从宽,但从宽的幅度要受到严格限制,这体现了依法从宽、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

  五、确立邪教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和适用规则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因为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状态。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两类,分别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完成形态又叫犯罪既遂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又具体包括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3种情形。按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且达到犯罪既遂,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就没有未完成形态,在行为的进行过程中是完全可能存在犯罪未遂、中止、预备等未完成形态的[v]。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2002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曾作出过相应的规定。《2017年解释》在整合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在第5条确立了邪教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和适用规则。按照该规定,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2017年解释》第2条至第4条规定的有关标准,应当分别处理:

  [ii]吴明高:《邪教违法犯罪活动的趋势及处置对策》,载《政法学刊》2013年第2期,第81-83页。

  [iii]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7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49页。

  [iv]陈兴良:《走向规范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5页。

  [v]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6页。

  [vi]杨书文:《我国犯罪预备处罚原则反思》,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63页。

  [vii]胡江《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第12页。

  [viii]冯殿美:《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若干问题》,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第118页。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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