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所要公司补充员工事故前后精神状况,公司可拒绝写情况说明吗?

司法技术工作文书样式汇编

 第一部分 委托案件移送材料

第二部分 对外委托文书样本

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类

公告(无当事人送达地址或当事人下落不明时)

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确认表

选定鉴定机构的通知(通知未到场的当事人用)

勘验现场通知(通知当事人用)

勘验现场通知(通知委托单位用)

勘验现场通知(通知受委托鉴定机构用)

对外委托案件结案移送表

二、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类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移送表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临床检验登记表

一.土地已开发完成时需提供的资料

2.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二)相关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位产权)或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产权)。

 2.设定抵押或担保的证明文件等。

 3.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转让合同.完税凭证等追溯性资料。

 4.如果地上房屋出租的.还可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5.如果地上房屋自主经营的.还可提供经营收益及运营费用的资料等。

6.其他对土地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资料。

二.土地未开发或未全部开发时需提供的资料

 (二)相关资料:

  3.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转让合同。

  4.完税凭证等追溯性资料。

   5.其他对土地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资料。

三.土地正在进行开发建设时需提供的资料

   4.在建工程是否拖欠工程款的证明等追溯性资料。

注:以上资料均应在提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前由审判(执行)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或由主办法官签字认可,鉴定机构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资料。

一.整体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鉴定需提供的资料

二)相关涉案期间的会计资料

    5.银行存款对账单.余额调节表(全部银行存款对账单)。

    8.长短期投资,投资协议.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被投资单位会计报表(截止会计报表日的被投资单位经审计会计报表)。

    10.固定资产盘点表(标明固定资产各称.规格.数量.原值.预计残值.使用年限.折旧额.净值),并经双方确认。

    11.存货盘点表(截止会计报表日的盘点表,标明存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并经双方确认。

    13.纳税申报表及缴款书(所有税种全年纳税资料).税务稽查报告。

    14.发票使用情况汇总表(领购票号;已使用的票号.金额;剩余的票号)。

二.其他诉讼事项根据具体诉讼事由提供经济事项的事实.形成过程.原因等资料。

  注:以上资料均应在提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前由审判(执行)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或由主办法官签字认可,鉴定机构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资料。

一.国有土地地上房地产评估应提交的资料

 (一)必要资料:

4.产权登记部门调取的权属状况资料。

 (二)相关资料:

1.产权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2.已设定的他项权利证书。

4.其他对房地产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资料。

二.集体土地地上房地产评估应提交的资料

 (一)必要资料:

3.村集体出具的产权证明。

 (二)相关资料:

1.产权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

2.拟评估房地产面积有争议或不明确的,应先委托对拟评估标的物进行面积测绘。

3.其他对房地产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资料。

三.房地产租金评估应提交的资料

1.租赁房产的产权资料。

2.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证明(付.收款证明)。

1.租赁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资料。

2.涉及转出租的需要提供原始租赁合同。

3.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需提供终止日期.终止原因及终止后房产交接的相关资料。

4.明确租金内涵(租金是否包括室内装修.配套设施使用权清单)

5.其他对房屋租金产生较大影响的资料。

注:以上资料均应在提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前由审判(执行)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或由主办法官签字认可,鉴定机构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资料。

1.涉案双方当事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鉴定.评估单位)。

    2.涉案资产权属的相关证明(房产证.土地证.行车证.机器设备存货的原始发票及购置合同)。

4.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电子版)。

6.评估基准日企业的整体资产及其负债各科目明细表。

 (二)相关资料:

1.其他对评估结论产生较大影响的资料。

   注:以上资料均应在提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前由审判(执行)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或由主办法官签字认可,鉴定机构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资料。

工程造价类应提交的资料 

1.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报价电子版预算书(软件版本);比选文件.参选文件.标前会议纪要及答疑文件等。

2.施工合同及附件.协议书;补充协议(如有,应签字盖章)。

3.施工图纸及加盖竣工图章的工程竣工图纸,并包括所有新增变更项目的竣工图纸。竣工图应按规定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确认,并要与实际施工相符,同时应提供与纸质版图纸同版的电子版CAD图纸一份。

4.图纸会审纪要.工程变更及工程洽商记录.签证单等。

5.申请鉴定工程的预算或结算书(包括软件电子版本)。

6.材料.设备认价单。

8.经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日记.监理资料等与工程施工和造价相关的其他资料。

9.开.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记录等。

10.原始地貌标高抄测记录.施工测量及现场测量收方记录。

12.申请鉴定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底稿/计算书(专业软件保存的电子版)。

13.甲供材或甲供设备的单价.数量.时间(经双方确认的)。

14.所涉工程的水电使用情况。

15.实际开竣工日期及进度计划。

 1.施工过程中与造价相关的会议纪要.甲方通知令及往来文件等。

2.双方核对中经确认的计量或计价资料(主要指双方经过核对,且对部分内容达成过一致的)。

3.相关方对施工节点的确认资料(主要指未完工申请鉴定的工程)。

5.施工现场材料或机械的移交资料(主要指未完工申请鉴定的工程)。

   6.其他对鉴定结论产生较大影响的资料。

   注:以上资料均应在提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前由审判(执行)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或由主办法官签字认可,鉴定机构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资料。

文检检验类需提供以下材料:

1.检材: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合同.借条等上的签名.指纹或印章有争议的材料。

字迹.印章.指纹的检材必须要清晰.完整.无污染。

2、样本:主要是采集的证据及原本证据,特别是被检人的比对笔迹样本,既要有正常条件书写的案前.案后样本,又要有检材书写速度相同的样本。

印章.印文鉴定要提供与被鉴定印文同时盖印形成的其他印文原件,同时可提供在工商或公安备案的该印文原件。

对十指指纹的采集,要做出明确标记,表明是哪只手的,哪一指所捺。遇有手指残缺.受伤或畸形的要写明情况。采集完的样本要让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3.双方当事人准确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注:以上材料(检材.样本)均需提供原件,不能使用复印件,对所提供的检材与样本应由法庭进行质证后予以移送,对当事人直接提交的任何材料应不予接收。对需到工商部门或公安部门调取备案印章印模的,应由审判部门案件主办案人调取后移交司法技术部门。

暂予监外执行类案件审查需提供以下材料:

      1.罪犯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的申请材料或人民检察院.执行羁押的公安机关等提出监外执行的建议材料或不予收监材料。

2.经刑事审判部门核实并确认的既往门诊.住院病历和相关检查(验)报告.影像学资料。

4.申请延长监外执行期限的案件,应当提供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病历资料和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有关材料。

1.经刑事审判部门依职权调取并确认的证明材料.影像资料等;

注:以上资料经审判部门与技术部门对原件核对盖章后再予移送。

















被鉴定人诊疗情况/标的物名称、数量、存放地





















注:请将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的法庭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其代理人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连同本表一并移送至司法技术部门。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类

(文书样本全部以造价鉴定类案件为例,其他类别委托案件内容可依此替换)

XX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

关于你公司与XXX公司XX纠纷一案,本院XX移送我部门对XXX公司承建的XXX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现通知你公司派人(需携带有效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权限证明等材料)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到XX人民法院(地址:XX市XX路XX号,XX号楼XX室,联系电话:XXXXXXXX),参加摇号选取鉴定机构。

不按时到场参加选择活动,或参加人员未携带相关身份证明及相关授权委托权限证明的,视为你公司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公告送达(无当事人送达地址或当事人下落不明时用)

关于XXX与XXX纠纷一案,XX人民法院拟对被执行人XXX名下,位于XXX,登记在XX国用(XXXX)第XXX号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登记在XX房预售证第XXX号证项下的房产所有权价值进行评估,现向你们公告送达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勘验现场通知及领取评估报告的时间,此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自公告期满次日起第XX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XX时到XX人民法院(XX市XX路XX号,XX号楼XX室,联系电话:XXXXXXXX)选取鉴定(评估)机构;于选定鉴定(评估)机构次日起第XX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XX时到拟评估的房产处参加现场勘验;于现场勘验结束后次日起第XX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XX时到本院领取评估报告初稿。如对评估报告初稿有异议,在收到评估报告初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质疑意见,逾期未领取或未对评估报告初稿提出异议,视为你方认可评估报告初稿。届时评估机构将出具正式评估报告,请于初稿质疑期满后次日起第10个工作日XX时到本院XX庭(处)领取正式评估报告,逾期视为送达

为确保随机选定程序的公开公正,本案受委托机构采取在吉林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中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选择机构共分为两轮,第一轮选择首选机构,第二轮选择备选机构。备选机构在首选机构不能接受委托的情况下使用。当事人是否听明白了?

主持人:第一轮抽中的标签号码为   号,所对应的专业机构即本次对外委托的首选机构是

第二轮抽中的标签号码为  号,所对应的专业机构即本次对外委托的备选机构是

主持人:本次对外委托确定受委托机构工作到此结束,当事人请核对笔录并签字确认。

询问笔录(确认预交评估、鉴定费用当事人用)

   ?关于你公司与XXX、XXX纠纷一案,我院XXX庭委托我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你公司同意预付鉴定费用吗?

   ?如果你公司在接到鉴定(评估)机构缴费通知后,未能按期缴费,我部门将出具限期缴费通知书,若在规定限期内你公司仍未缴纳鉴定(评估)费用,我部门将终止委托。请认真核对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温馨提示(提示当事人收费标准、方法及权利救济时用)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向专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后,当事人在缴纳鉴定费时应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法确定鉴定费用数额,当事人可要求鉴定机构出示涉及收取鉴定费用标准的相关文件,如鉴定机构超标准收费可向我室提交书面异议。

鉴定费用确定后,当事人应直接与鉴定机构联系,以确定缴费的时间及方式等事宜。

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确认表

X X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

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确认表




对位于XXXXX的涉案房产进行评估。





(各单位可视情况增减此栏)








通知(通知未参加机构选定的当事人时用)

X X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

关于选定鉴定机构的通知

关于你公司与XXX纠纷一案,本院XX移送我部门对XXX公司承建的XXX项目在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我部门在XXXX年XX月XX日通知你公司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到我院参加摇号选取鉴定机构,但你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参加。我部门在院纪检、审判等部门和其他当事人参加的情况下,经摇号选取,已确定XXX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机构时使用)

X X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

X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XXX与XXX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现委托你公司对XXX名下坐落于XXX市XX区XX路XX号的房产价值(产权证号:X房权证XX字第XX号)进行评估。现将有关材料移送你公司,请尽快指派有关专业人员进行作业,并在XX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待批准后方可延期)提交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上应注明报告有效期限,并由参与评估的专业人员及评估单位签名(盖章)。提交报告时请将移送的材料退还我院。

委托鉴定事项告知书(鉴定机构签署)

XX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

为有效保障委托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提高对外委托案件质量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向受委托鉴定机构告知如下事项:

一、受委托鉴定机构接收法院委托的鉴定案件后,应及时审查委托内容和相关的案件材料,并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二、受委托鉴定机构在确定接受委托后应及时确定本案鉴定参与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参与人资格审查材料送交委托法院审查,如未及时送交鉴定参与人资格审查材料,视为放弃委托,委托法院有权重新委托鉴定。鉴定参与人通过委托法院资格审查后,应签订司法鉴定人承诺书。

三、受委托鉴定机构应在确定接受委托之日起XX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事项涉及重大、复杂、疑难、特殊等技术问题的案件,受委托鉴定机构应书面向委托法院申报延长委托期限,经委托法院批准后,可以延长XX个工作日。

四、受委托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院委托,按照规定将在吉林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被处以暂停委托三个月至一年。

五、受委托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未完成鉴定工作,委托法院有权要求受委托鉴定机构在XX日内作出,如未能及时作出,委托法院有权终止本次委托,受委托鉴定机构应返还缴费方当事人缴纳的鉴定费用,并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补充材料时间和限期质疑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六、受委托鉴定机构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及时将鉴定报告送交委托法院,同时提交结案说明,内容包括接受委托、勘验现场、收集材料、鉴定时限、收费情况(含收费依据的标准,计算方法与收费数额)等。

七、在鉴定期间,受委托机构承办案件的鉴定人不得单独约见一方当事人,需要向一方当事人了解情况的,须向委托法院申请,委托法院相关案件的办案法官必须在场。

鉴定参与人资格审查函(委托鉴定机构时用)

X X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

XX工程造价有限公司:

我院已委托你公司对XXX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XX公司承建位于XXX市XX区XX路XX小区X建筑物项目(主体结构)进行造价鉴定。请你公司及时确定该案鉴定参与人,并在收到委托函5个工作日内向我院书面提交本案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工作能力、职业操守等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同时一并提交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年检备案证书复印件,供审核。

司法鉴定人承诺书(委托鉴定机构时用)

一案的司法鉴定人,了解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知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现郑重承诺:

一、依法接受委托,积极配合委托方工作。

二、忠于法律与事实,严于律己,不以权谋私。

三、恪守执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超越执业范围鉴定,保守鉴定过程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不暗示或者承诺鉴定结果。

四、保证勘验现场专业人员与出具鉴定报告人员一致,并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按照委托方要求出具规范的鉴定文书。

五、保证工作质量效率,按时完成委托工作,对疑难复杂案件不能按时完成的,按规定向委托方提出延期申请。

六、保证按通知要求出庭并接受法庭质证。在法庭上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说明司法鉴定的有关情况,回答有关问题,不漠视法律义务而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七、服从委托方的管理,自觉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勘验现场通知(通知当事人用)

XX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

关于XXXXXX、第三人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XX部门移送我室对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的XX号建筑物项目(主体结构)进行造价鉴定,我室已委托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中,因需对被鉴定的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现通知你(公司)派人(需携带有效的身份证明及授予权限证明),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到被鉴定的项目处,参加现场勘验。届时无故不到场,将视为你公司放弃参加现场勘验的权利,但不影响现场勘验的进行。

勘验现场通知(通知委托单位用)

XX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

XX(审判、执行部门)

关于XXXXXX、第三人XXX合同纠纷一案,你庭移送我室对位于XX市XX路XX号的XX号建筑物项目(主体结构)进行造价鉴定。我室已委托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时,因需对被鉴定的标的进行现场勘验,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等有关规定,现通知你庭案件主办法官,请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到被鉴定的项目处,参加现场勘验。

勘验现场通知(通知受托鉴定机构用)

XX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

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关于XXXXXX、第三人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民事审判第X庭移送我室对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的XX号建筑物项目(主体结构)进行造价鉴定。我室已委托你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时,因需对被鉴定项目进行现场勘验,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等有关规定,现通知你公司负责本案的鉴定人员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到被鉴定的项目处,参加现场勘验。

X X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











补充鉴定资料通知(向委托单位出具)

XX(审判、执行部门)

关于XXXXXX纠纷一案,你庭移送我室对位于XX市XXX区XX路XX号的XX号建筑物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我室委托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XXXX年XX月XX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对委托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及现场勘验后,于XXXX年XX月XX日向我室提交《司法鉴定补充鉴定资料函》,提出需要补充材料。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等规定,请你庭在接此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可根据审判、执行部门需要适当延长),将《司法鉴定补充鉴定资料函》中所列的需要补充的各项资料,经法庭质证确认、主办人审核签字后提交我室。

《司法鉴定补充鉴定资料函》一份。

缴费通知(向当事人出具)

X X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

关于XXXXXX、第三人XXX纠纷一案,本院民事审判第X庭移送我室对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的XX号建筑物项目(主体结构)进行造价鉴定。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后确定委托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现受托机构向我院提交了《工程鉴定收费申请函》。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等规定,现通知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于5个工作日内,与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协商缴费事宜并直接向其交付鉴定费用。无故逾期不缴纳费用的,本院将终止委托。

附: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鉴定收费申请函》一份。

异议审核通知书(向鉴定机构出具)

X X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室

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关于XXXXXX纠纷一案,本院委托你公司对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的XX号建筑物项目(主体结构)进行造价鉴定,你公司作出了吉XX价鉴定字(XXX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

本院将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向当事人送达后,XXX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现将有关资料转送你公司。请你公司认真审核,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说明理由,一式三份报我室。

附:XXX提交的《关于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书》复印件一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2017)吉高法司鉴字第5号

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关于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一庭移送我部门对鉴定申请书所列鉴定范围内的该项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我部门委托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且该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现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送达你双方,请在收到此通知和征求意见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质疑意见,并提供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供书面材料视为认可征求意见稿的鉴定结果,届时受委托鉴定机构将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

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一份

结案移送表(向移送案件的委托部门出具)

对外委托案件结案移送表




































关于XX市XX大街XX号房产评估案

本院XX部门在执行XX与XX纠纷一案中,移送我部门对登记在XX名下的位于XX市XX大街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市房权证X字第XX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X国用XX第XX号)进行价格评估。我部门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案号:(XXXX)吉XX委鉴XX号。

XXXX年XX月XX日,经现场随机摇号,确定X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

XXXX年XX月XX日我部门向受托机构送达了委托书,并移送了相关资料。XXXX年XX月XX日我部门组织受托机构及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承办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XXXX年XX月XX日,受托机构送交了XX字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征求意见稿)》,评估总值XX万元。征求意见稿送达后,XX提出异议,经受托机构审核后,已予以回复。

XXXX年XX月XX日受委托机构XXX向我部门移送了评估报告的正式稿

现(XXXX)吉XX第XX号案件已办理完毕,我部门将评估报告正式稿送达至你部门,请审核查收。

1、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移送表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移送表






























2、医学诊断委托书(向受委托医院出具)

           (××××)×法医委字第××号

  我院(有关当事人姓名和案由)一案,因罪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以(申请事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需对其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造成生活不能自理原因的鉴别)。现委托贵院指派两名以上相关专业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进行诊断,并开具医学诊断证明。受指派医师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医学诊断证明应当由实际诊断医师和主管业务院领导签名,并加盖公章。

附:1、病历资料原件及复印件(需一一列明);

   2、《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等相关内容。

  我院上述材料原件,请退还我院。

联系人:×××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

电话:×××××××传真: ×××××××

(××××)××医诊字第××号











2、疾病严重程度评估;

(三类罪犯患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应增加:所患疾病短期内有无生命危险的评估内容)










(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法院,一份指定医院留存,相关内容应打印,涉及签名应手签。)

                      (单位公章)

注:后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

4、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临床检验登记表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临床检验登记表
























5、专家合议记录(针对需要专家合议的疑难案件)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专家合议记录

承办人:××法院(审执部门名称)移送的(有关当事人姓名和案由)一案,罪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年××月××日因犯××罪被判处××刑期,现以(申请事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

二、本次组织诊断医学检查

1、临床医学专家意见:

最后一致意见:罪犯××患××病,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条规定,其所患疾病属于(不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所列疾病,且达到了(或未达到)规定的严重程度(三类罪犯患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的,应增加:所患疾病短期内有无生命危险的评估内容)。











审查法医1:(包括职称)

审查法医2:(包括职称)










××××年××月××日

7、退回委托函(受委托法院向委托法院出具)

年   月   日委托省政府指定的XXXX人民医院对当事人病情进行诊断并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同时我院已告知你院通知相关部门及当事人于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到XX市XX医院查体。现仍未进行查体,故将此委托退回。

一案,请严格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医学诊断工作的实施细则》的要求,通知相关人员于  年  月  日前到XX医院(地址:XX市XX区)查体,逾期未查体的,我院将退回委托。查体时填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临床检验登记表》,查体结束后,及时将该表送交我部门。

吉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森合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UANGXISENHEHIGHTECHNOLOGYCO., LTD.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2楼)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 (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19号安信金融大厦) 广西森合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1-1-1 声明:发行人的本次发行申请尚未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

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全文作为做出投资决定的依据。

本次发行概况发行股票类型人民币普通股(A股) 发行股数不超过2,850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25%,全部为公开发行新股,不涉及股东公开发售股份。

每股面值人民币1.00元每股发行价格人民币【】元预计发行日期【】年【】月【】日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发行后总股本不超过11,389.20万股本次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限售安排和自愿锁定的承诺1、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阙山东和董事、总经理刘新…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2017)

特别说明,本书所收录的律师业务指引仅仅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2015年10月出版

第二章损害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人的确定

第四章损害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责任认定

第五章赔偿数额和证据要件

第六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和证据要件

第七章刑事附带民事的特殊规定

第八章有关保险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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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为了指导律师在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中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提高律师承办案件的专业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供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时参考适用。

第2条律师经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起草、审查、修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同,参与当事各方的谈判,监督和见证损害赔偿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出具律师意见书、律师见证书等法律文书;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结合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3条在公路、城市道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范围、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人行通道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机动车通行、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以及非机动车之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损害赔偿委托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法律事务,适用本指引。

第4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范围、广场、公共人行通道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违章停车,因通行引发事故,导致损害赔偿的,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

第5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

(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村间道路;

(2)自行修建、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

(3)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

(4)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

(5)自然通车形成的路段;

(6)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

(7)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

(8)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

(9)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10)晾晒作物的场院内;

(11)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12)针对业主使用、不对社会开放的商务写字间停车场;

(13)经审批建立的贸易市场内(公共停车场除外);

(14)其他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

前款规定的地方,发生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比照本指引办理。

第6条下列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不适用本指引:

(1)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依法划定的停车位、停车场处于停车状态下发生的损害赔偿;

(2)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处于非通行状态下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引发的损害赔偿;

(3)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引发的损害赔偿;

(4)行人与行人因行走引起的损害赔偿;

(5)在铁路道口和渡口与道路交叉范围内发生的因机车、牵引车等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

(6)城市轻轨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等发生的损害赔偿;

(7)机动车尚未开动发生的人员挤、摔等伤亡事故;

(8)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施工作业发生的损害赔偿;

(9)道路施工车辆自身发生的事故;

(10)参加军事演习、体育竞赛时发生的损害赔偿;

(11)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12)其他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情形。

第7条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应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不得将律师个人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但对当事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应书面予以提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执业风险的,应拒绝代理。

第8条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不得通过转让或者设定担保方式获取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金及赔偿金请求权。

第二章 损害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人的确定

第9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身体伤残的,受害人及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前款规定的受害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0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车辆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财产所有人是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1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自然人死亡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及其近亲属,是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2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受害人,既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被扶养人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3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受害人只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被扶养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4条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先于受害人死亡的,先于受害人死亡的子女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该子女仅享有其父母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15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伤残的受害人,在赔偿前死亡的,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6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应当赔偿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财产损失发生让与或者继承的,受让人或者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7条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第三人不属于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但可以按照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8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赔偿权利人不在交强险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让与或者继承:

(1)损害赔偿责任人书面向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承诺数额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有确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让与人或者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9条损害赔偿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权利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第20条父母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致残,尚未出生的胎儿应当预留赔偿份额,父母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第21条尚未出生的胎儿的父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死亡的,对胎儿预留的赔偿份额,母亲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第22条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并负有责任的,驾驶员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23条专职驾驶员、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并负有责任的,驾驶员执行工作任务的单位或者雇主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24条专职驾驶员为个人事务驾驶单位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损害的,视为驾驶员执行单位工作任务。

第25条除专职驾驶员之外的雇员或者单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车辆,驾驶行为与雇佣活动、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车辆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26条本指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与车辆驾驶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单位。

第27条本指引所称雇主,是指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者其他单位雇用个人的业主。

第28条因出租、出借、试驾等行为,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不一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机动车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29条提供驾车服务的租赁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出租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30条专业提供出租服务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营运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第31条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酒店、宾馆等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个人提供泊车、代驾服务的,驾驶人与接受服务者按照第1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32条机动车所有人的成年家庭成员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夫妻关系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第33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驾驶监护人所有或者管理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损害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是赔偿责任人。

第34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35条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亲属、朋友、同事等特殊关系的自然人,能够管理或者直接接触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36条机动车的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37条其他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38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机动车驾驶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6)发生其他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行为。

第39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赔偿责任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赔偿责任人。

第40条机动车转让未办理登记,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以发生事故时为节点,最后一次转让且实际交付的受让人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1条机动车融资租赁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融资租赁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2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买受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3条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的套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4条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套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第45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被转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并负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2)符合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3)不能证明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未参加年检的机动车;

(4)因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5)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法改装的机动车;

(6)其他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潜在的危险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力的情形。

第46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且有责任的,驾驶培训单位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7条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或者陪练机构派出的陪练人在陪练过程中对导致交通事故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48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在试乘过程中,对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49条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免费搭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搭乘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50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的,道路管理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51条本指引所称道路缺陷,是指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情形以及道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筑物、护路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渡口码头、检测及监控设施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

第52条本指引所称道路管理者,是指对道路进行实际支配、管理、控制的道路养护、维护责任单位。

第53条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公路经营企业,是相关道路的管理者。

第54条政府还贷公路的道路管理者,是公路管理机构和具体管理公路的企业。

第55条非收费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管理机构。

第56条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管理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已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第57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妨碍通行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58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无法确定妨碍通行的行为人的,道路管理者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59条因设计、施工缺陷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损害赔偿责任人,其他责任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60条本指引所称道路设计、施工缺陷,是指道路设计、施工之一或者二者共同存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设计、施工要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情形。

第61条因机动车产品缺陷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2条本指引所称机动车缺陷,是指机动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63条确定是否属于机动车缺陷,可以依据检验机动车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予以确认。但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某项性能指标未作规定,可以证明机动车的该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确定属于机动车缺陷。

第64条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各机动车责任人均为损害赔偿责任人。能够确认责任主体的,该责任主体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5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6条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确定引发原因的责任主体均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7条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8条本车人员因特殊情况已经不在车内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本车人员可以以第三者身份成为损害赔偿权利人,并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9条被保险人同时符合第三人身份时,可以以第三人身份成为损害赔偿权利人,并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70条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71条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和其他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一并被确认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72条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或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处理的纠纷,可以按照责任主体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三章 权利人利益分配

第73条受害人受伤或者致残的,由受害人享有全部赔偿金。

第74条因受害人致残导致的扶养费损失,归被扶养人所有;被扶养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

第75条受害人受伤或者致残,为支付赔偿费用前死亡的,受害人享有的份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第76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损害赔偿权利人不主张分配赔偿费用的,依照其主张执行。

第77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之间就赔偿费用的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78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赔偿权利人要求分配赔偿费用,但意见不一致的,应比照继承法并兼顾公平原则予以分配。

第79条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的,应按照实际支出数额在赔偿费用中对实际支出人予以补偿。实际支出人放弃的除外。

第80条死亡赔偿金应视为死者的个人财产,比照继承法平均分配给损害赔偿权利人,但应适当考虑与死者关系密切的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81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平均分配给损害赔偿权利人,但因受害人死亡明显导致痛苦较深的,应适当予以照顾。

第82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支付的扶养费,由实际被扶养人享有,被扶养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负责保管。

第83条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当事人要求对赔偿予以分配的,必须征得所有赔偿权利人的同意;在诉讼中代理全部或者部分赔偿权利人的,应阐明分配的原则;代理其中一名赔偿权利人的,应详细说明委托人主张权利的理由。

第84条预留的胎儿份额,胎儿出生后由胎儿自己享有,其其监护人代为保管。

第85条预留的胎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未支付的,可以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可以要求返还。

第86条预留的胎儿份额,胎儿出生后又死亡的,其赔偿份额按照胎儿的遗产分配。

第87条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但预留胎儿份额影响到其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份额的,可以重新主张。

第88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金及其请求权的让与和设定担保行为无效。

第四章 损害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责任认定

第89条损害赔偿责任人应当确定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再按照责任方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第90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负有责任,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91条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损害中对第三者、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及自身车辆有责任的,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范围予以赔偿。

第92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按责任及过错大小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

第9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逃逸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94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逃逸,机动车下落不明或者逃逸的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承担垫付责任。

第95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超出部分先行垫付。

第96条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有责任的,驾驶人和投保义务人应连带全额承担权利人应享有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再按责任大小对剩余部分承担过错责任。

第97条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无责任的,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连带赔偿交强险无责任状态下应该赔付的份额。

第98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人身权利损失限额内承担垫付医药费的责任。

第9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三者可以确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除财产损失外的人身权利损失: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100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义务。

第101条确定专职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证据主要应证明以下内容:

(2)机动车是否明显标有单位名称;

(4)驾驶员在单位的工作岗位;

(5)机动车是否属于驾驶员支配范围。

驾驶员是否执行单位职务或者履行雇佣合同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应作为参考内容。

第102条确定专职驾驶员之外的工作人员及雇员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证据,应主要证明以下内容:

(1)机动车行驶证及证明机动车属于单位或者雇主的其他证据;

(2)是否是工作时间或者履行雇佣合同时间;

(3)机动车行驶目的;

(4)其他证明履行单位职务或者雇佣合同的证据。

第103条确定专职驾驶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证据,主要应证明以下内容:

(1)是否对雇员或者工作人员的驾驶资格予以合理审查;

(2)是否对雇员或者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管理;

(3)是否对机动车妥善保管;

(4)其他可能存在过错的情形。

第104条损害赔偿权利人能够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出租、出借、试驾等过程中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存在的缺陷有过错:

(1)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

(2)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

(3)机动车生产企业已经发出召回通知而没有维修或更换配件的;

(4)未通过法定年检;

(6)未进行必要的保养、维修和经常性检查;

(7)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105条损害赔偿权利人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出租、出借、试驾等过程中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的,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1)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的;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

(3)驾驶人虽参加机动车驾驶考试但尚未核发驾驶证的;

(4)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5)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

(6)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7)持有的驾驶证不准予驾驶肇事机动车车型的;

(8)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情形的。

第106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虽然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但已经明确其有驾驶资格的同行人为实际驾驶人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107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是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没有过错,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将机动车以其他形式交付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承担机动车管理人责任。但能够证明原出借人、出租人、试驾服务人对该行为有过错的,原出借人、出租人、试驾服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108条损害赔偿权利人能够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饮酒或者醉酒状态的;

(2)经常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的;

(3)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的能力和控制能力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

(4)有不符合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肢体残疾;

(5)处于明显的过度疲劳等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状态的情形。

第109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的行为存在其他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110条判断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的过错大小、程度,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虑:

(1)年龄、智力、知识、经历、经验、生活习惯;

(2)与实际驾驶人的关系、了解程度;

第111条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疏于保管或者管理,应考虑以下因素:

(3)机动车保管或者管理的方式;

(4)擅自驾驶人获取机动车运行的方式;

(5)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擅自驾驶人的关系;

(6)影响妥善保管或者管理的其他方式。

第112条判断机动车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

(2)机动车营运证及单位;

(3)驾驶人及其与营运单位的关系;

(4)买卖机动车付款人;

(5)其他能够证明挂靠关系的证据。

第113条判断机动车是否转让,应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签订转让合同;

(2)是否有付款或者收款证明;

(3)付款情况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

(4)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与转让人的关系;

(5)证明机动车转让的其他因素。

第114条判断机动车融资租赁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

(1)双方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合同;

(2)融资方的资格及业务;

(3)支付款项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

(4)承保内容及支付保费情况;

(5)机动车登记内容;

(6)证明融资租赁的其他因素。

第115条判断机动车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买卖,应考虑以下因素:

(1)出卖人的营业范围;

(3)承包方式及支付保费情况;

(4)买卖合同内容及付款情况;

(5)证明分期付款买卖的其他因素。

第116条机动车与套牌机动车属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

第117条能够证明套牌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管理人经常在一起生活、工作及有其他活动的,可以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

第118条能够证明本指引第45条的肇事机动车在其转让时未处于该条规定情形的转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119条是否符合本指引第45条规定的条件,应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1)与原出厂车辆登记内容比对;

(2)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3)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第120条机动车陪练、试乘、搭乘过程中,陪练人、试乘人、搭乘人的行为严重影响驾驶人驾驶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陪练人或者其机构、试乘人、搭乘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121条因道路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对道路缺陷可能与交通事故有关承担举证责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理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122条以下情形视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完成了过错举证责任:

(1)针对公路养护及清扫制订了符合行业规范、规定的频率和工作要求,且已实际履行;

(2)对道路缺陷尽到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

第123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就是否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安全措施和警示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第124条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人以非法方式闯入或者潜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第125条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过高速收费口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履行警示义务的,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126条未成年人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根据履行管理、警示、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但不免除赔偿责任。

第127条下列在道路上实施的行为属于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致害行为:

(6)其他在道路上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

第128条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相关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没有实施妨碍通行行为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29条道路管理者对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性的行为,适用本指引第121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处理。

第130条因道路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塌陷等引发交通事故,道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131条损害赔偿权利人认为道路存在其他建造、设计缺陷,道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明道路建造、设计存在缺陷。

第132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引发交通事故,属于本指引所称的机动车质量缺陷:

(1)机动车控制系统缺陷;

(2)机动车转向系统缺陷;

(3)机动车行驶系统缺陷;

(4)机动车动力控制系统缺陷;

(5)其他与机动车行驶的控制、驾驶操纵有关的系统、部件、总成等缺陷。

第133条发生交通事故后,生产企业发出召回和警示通知,能够说明召回原因与事故发生原因一致的,损害赔偿权利人无须通过技术鉴定确定机动车质量缺陷。

前款规定情形下,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不得以机动车投入流通时技术尚不足以发现缺陷为由免除责任。

第134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对机动车缺陷引起的交通事故免除赔偿责任:

(1)机动车尚未投入流通;

(2)机动车投入流通领域时引起的损害缺陷尚不存在;

(3)机动车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第135条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明知机动车存在质量缺陷,继续生产和销售,因此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仅适用于明知机动车存在质量缺陷的企业,损害赔偿权利人不得选择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136条要求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企业的行为动机;

(2)明知行为持续的时间;

(3)企业是否故意隐匿不法行为;

(4)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的意见和评价的反应;

(6)企业因此获得的利益;

(7)缺陷机动车引发事故的概率;

(8)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第137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明知机动车存在质量缺陷:

(1)消费者多次反映或者投诉;

(2)新闻媒体作出相关报道;

(3)行业公知的缺陷;

(4)行政监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罚;

(5)其他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

第138条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属于拼装车、改装车、报废车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转让人、受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139条有证据证明道路管理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损害赔偿责任人的相关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中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没有确认的,不影响相关损害赔偿责任人责任的承担。

第140条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之一履行告知义务的,其他损害赔偿权利人不得以未告知本人为由,要求确认相关格式条款无效。

第141条损害赔偿权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保险条款中,对同一权利义务的约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按照非格式条款的约定。

第142条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解释如果产生歧义,应以下列顺序确定格式条款的解释方式:

第143条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涉及案件争议问题属于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1)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

(2)是否免除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3)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第144条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指:

(1)免除保险人主要义务;

(2)加重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责任;

(3)排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主要权利。

第145条保险人提供的合同采用的文字、符号、字体等足以区别普通条款的特别标识,并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作出了不易发生歧义的说明,视为以合理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五章 赔偿数额和证据要件

第146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按照各省公安厅每年联合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各省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参照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最新公布的数据。

第147条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主张以城镇居民适用赔偿标准的,证据应符合以下要件:

(1)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

(2)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第148条城镇居住证明应符合以下要件之一:

(1)已经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

(2)居住所在地居委会、社区、派出所开具的证明;

(3)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缴纳凭据。

第149条主要收入来源应符合以下要件之一:

(1)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

(2)个体工商业主或者其他从业证明;

(3)其他能够证明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

第150条因同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律师承办案件时,可以选择其中赔偿数额最高的一人,以此确定每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

第151条受害人属于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居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事故处理地标准的,律师应当协助损害赔偿权利人举证相关标准,并以此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第152条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户籍证明可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第153条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实际赔偿年限,以受害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基准;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154条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等级确定,一级按100%计算,二级减少10%,以此类推,十级按10%计算。

第155条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一审庭审最后一次辩论最近公布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际赔偿年限、等级计算百分比、责任比例相乘的结果。

第156条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以按照上一等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多处伤残者有一处为一级的不予增加。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得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

第157条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不同等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增加指数分别为: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八级为4%,九级为3%,十级为2%。

第158条受害人多处伤残的实际赔偿等级数为:最高级别的等级数加上伤残赔偿增加指数。

第159条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实际赔偿年限,以20年为基准,年龄是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周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第160条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一审庭审最后一次辩论最近公布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际赔偿年限、责任比例相乘的结果。

第161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残疾或者死亡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第162条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件有:

(2)伤残等级鉴定意见;

(3)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过错程度;

(4)行为发生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

(5)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痛苦程度;

(6)损害赔偿责任人的经济状况;

(7)事故处理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163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一审庭审最后一次辩论最近公布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导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或者司法解释、案件处理地法院有相关执行标准的,按照实际情况办理。

第164条丧葬费赔偿标准,按事故处理地最近颁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计算。超出部分除调解解决外,不予赔偿。

第165条医疗费包括下列情形:

(1)治疗医院的挂号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

(2)与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有关的诊疗费、化验费等费用;

(3)转院证明及转院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4)与治疗相关的在其他机构购买的药费凭据;

(5)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并发症医疗费收据;

(6)其他相关医药费凭据。

第166条有关医疗机构开具证明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康复费用、整容费用等后续治疗费用明确数额的,可以一并主张赔偿。

第167条没有残疾的受害人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治疗时间或者医院开具的证明确定。

第168条构成残疾的受害人误工时间以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

第169条证明受害人有误工损失应符合以下要件:

(1)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工资证明或者单位工资表;

(2)单位因受害人发生事故扣发工资的证明。

第170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下列顺序计算收入损失:

(1)以税收缴纳确定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以此为计算基数;

(2)按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最近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

第171条受害人按照行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的,应证明没有固定收入及自己从事的行业。

第172条护理费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按照医疗机构的病程或者医生开具的护理证明为计算基数。

第173条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比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合理费用。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处理地的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

第174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等级,比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护理费,但护理费的基数应按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175条对以下交通费用应予以赔偿:

(1)事故发生时支出的救护车费用;

(2)事故发生时近亲属打车、乘机、乘火车必须发生的费用;

(3)紧急转院及转院必须的打车费用;

(4)残疾受害人出院、复诊等的打车费用;

(5)其他情况必须支出的非公共交通费用。

其余交通费用应以普通交通工具费用为赔偿标准。

第176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算人数含受害人、护理人员以及处理事故及紧急抢救必须到场的近亲属。

第177条营养费的赔偿,应参照医嘱及受害人受伤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赔偿。

第178条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出具更换周期、赔偿年限,并按普通适用器具标准确定,特殊情况的,由该机构出具证明执行。

第179条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以自实际年龄计算至18周岁的差额作为赔偿年限。

第180条成年被扶养人赔偿被扶养费的前提条件,应符合以下要件:

(2)无其他生活来源。

第181条下列人员可以确定为无劳动能力:

(2)因患病无劳动能力;

(3)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

(4)先天性疾病致残;

(5)无人承担的事故导致残疾或者植物人状况;

(6)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情形。

第182条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视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

第183条成年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比照本指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

第184条损害赔偿责任人仅赔偿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份额。

第185条扶养费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赔偿年限乘以事故处理地最近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责任比例、扶养人承担的份额相乘的结果。

第186条被扶养人为多人的,以处理事故地最近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为限。

第187条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在农村生活的,扶养费按农村标准赔偿。

第188条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计算责任比例。

第189条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中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统一视为人身伤害赔偿限额,并以此限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190条律师承办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应建议损害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赔偿,并不考虑责任比例。

第191条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仅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

第192条下列财产损失应当由损害赔偿义务人承担:

(4)车辆灭失或者推定全损的车辆重置费用;

(5)经营性车辆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

(6)非经营性车辆合理的替代性费用。

第193条同等条件下,出租车的费用低于租车费用的,受害人主张租车费用,高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第194条受害人采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必须租车的,应结合其工作性质、职位、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态综合确定。

第195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车辆市场价值的贬值损失,除特种车型外,不应支持。

第196条承保机动车综合险的保险公司在承包时约定机动车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按照承保时保险金额至事故发生时合理的折旧,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197条采取快速理赔的机动车损失,应当由双方驾驶人的责任认定及车损状况登记单,有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损失拍摄的照片。

第198条机动车损失涉及保险公司和驾驶人的,损失部件应由保险公司及驾驶人的确认清单,或者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确认的部件。

第199条机动车车损涉及内部结构的,拆卸时应由保险公司或者对方驾驶人在场确认,或者拆卸人录像及拍照佐证。

第200条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应与维修单位及维修部件具备一致性。

第六章 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和证据要件

第201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损害赔偿权利人和损害赔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重新确认事故责任,并承担举证责任:

(1)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不服;

(2)快速理赔处理签署事故责任单后反悔的;

(3)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

第202条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可以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取事故卷宗或者申请有关部门调取事故卷宗。

第203条律师可以根据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鉴定书、尸体鉴定书、询问笔录、证人笔录等进行综合分析,确定相关证据与责任认定书的矛盾性、不客观性,作为推翻事故认定的依据。

第204条对于事故现场有录像设施的,律师可以向有关部门调取或者申请有关部门调取,作为推翻责任认定书或者确认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205条对于车速、机动车相关配置系统需要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的,律师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相应的鉴定。

第206条律师在当事人的配合下,通过线索寻找事故现场目击者作调查笔录,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并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第207条律师在完成举证后,应根据自己掌握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从多种角度阐述事故认定的不客观性。

第208条对于客观存在的道路管理缺陷、施工缺陷等,没有被责任认定书涵盖的,律师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提供证据。

第209条对于特殊地段、特殊车型、特殊路况涉及责任认定的车速、视线、瞭望等情形,律师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做现场模拟实验。

第210条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事务,涉及责任事故认定事务的,比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刑事附带民事的特殊规定

第211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驾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对损害赔偿责任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212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得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也不得在交强险中主张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213条律师接受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委托,代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为了权利人的利益,可以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第214条损害赔偿权利人和赔偿责任人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可以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215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提出和解,损害赔偿权利人也可以接受对方的和解条件。

第216条刑事案件审理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17条刑事案件判决结束后,律师不得代理损害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并应告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章 有关保险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218条本指引第99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向损害赔偿责任人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219条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向行为实施人追偿。

第220条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事故的处理,可以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道路管理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等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告。

第221条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发现道路管理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等单位或者自然人应该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中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

第222条具备从事交强险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因违法拒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抵扣应当支付的保费。

第223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224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超出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投保义务人追偿。

第225条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

第226条同一交通事故中有两个以上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第227条在机动车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228条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机动车发生改装、拼装、使用性质改变等情形,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后,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义务人补足应支付的保费。

第229条保险公司对报废机动车、改装机动车、拼装机动车、套牌车提出投保交强险的,可以拒绝承保。

第230条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时,明确约定驾驶人和被保险人的,其他人驾车引起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第九章 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231条律师可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事务中损害赔偿权利人、责任人的委托,参与各方的协商、谈判、和解、调解,代为起草和解、调解协议,见证、签署法律文书,提出律师意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232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权利人正在住院治疗,尚未确定伤残等级状况的,律师不得参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谈判、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233条损害赔偿权利人处于伤残等级可以鉴定状态,但未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律师可以参照有关伤残等级的标准或者咨询有关专业人员后,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第234条损害赔偿权利人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不明知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参与残疾赔偿金的谈判、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235条损害赔偿权利人在明确法定赔偿数额及伤残状况下,自愿放弃赔偿权利的,律师应当尊重其选择。

第236条赔偿涉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是否不再主张权利。

第237条律师见证及出具律师意见书,仅对合同内容本身发表法律意见,对当事人签字真伪予以见证,不得对合同效力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238条律师代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在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可以按照本指引确定损害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人;在诉讼案件中,可以按照本指引确定损害赔偿权利人为原告,损害赔偿责任人为被告。

第239条办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侵权和合同竞合的,损害赔偿权利人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的,应当建议损害赔偿权利人选择侵权诉讼。

第240条损害赔偿权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时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保险的赔偿规定,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还可以同时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交通事故民事诉讼的规定

第39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99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101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102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107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0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117条第3款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120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148条第1款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219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238条第2款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第258条第1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274条 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第277条 第1款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384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479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第485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518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第521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操作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执笔人: 刘萍、李宗胜;审稿人:李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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