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要件都有什么

近期,我们对783份案由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分析、梳理和汇总,总结出此类案件证据不足的四种常见情形。
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
案例1: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沅检刑捡刑不诉〔2020〕9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为,虽然陈某甲以该违规性方式要求下线来完成电话号码实名认证激活任务,但并不意味着下线只有采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来获取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才能完成任务。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无法排除下线通过合法方式完成任务的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某甲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犯意。其次,陈某甲在本案中作为中介商仅仅实行任务派发行为,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下线在完成具体业务时所采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的行为是受陈某甲的授意、指使,也不足以认定双方事前有共谋的行为,故无法认定陈某甲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犯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简析: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本案中,不能认定陈某甲明知下线采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来完成任务,因此无法认定其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犯意。

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2: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许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使用逾期还款客户信息是否经过了信息被收集者本人同意,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简析:经得被收集者同意,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之一,不能纳入刑事规制的范围。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使用逾期还款客户信息是否经过了信息被收集者本人同意,即不能认定李某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获取的信息是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姑检诉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他人收购的包含企业法人高管手机姓名等资料的信息,目前的在案证据无法完全排除上述信息可以在公开的商业网站获得,对于上述企业高管资料信息中的手机号码等信息是否同时归公司使用也无法予以排除,因此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收购和交换获取的这些信息资料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证据不足。
律师简析: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当明确该号码的用途。对由公司购买、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从而严格区分“手机、电话号码等由公司购买,归公司使用”与“公司经办人在工商登记等活动中登记个人电话、手机号码”两种不同情形。
在本案对于上述企业高管资料信息中的手机号码等信息是否同时归公司使用也无法予以排除,因此本案中被杨某某通过收购和交换获取的这些信息资料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案例4: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湛开检公刑不诉〔2020〕Z87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为,詹某某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733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追诉标准,本案中,詹某某是为合法经营而非法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目前证据无法认定詹某某在本案中获利情况,也无法认定詹某某因此类犯罪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更无法认定詹某某的客观行为达到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起诉条件。
案例5: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为,目前已查实的张某某转卖真实信息金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部分信息因无法核实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张某某涉嫌犯罪的金额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简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就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做了具体规定,非法获取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或者违法所得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能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导读:侵犯个人信息罪的量刑一般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是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体为一般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隐私权。

  一、侵犯个人信息罪如何量刑

  侵犯个人信息罪的量刑如下:

  1.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要哪些构成要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要以下构成要件:

  1.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主体是一般主体;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4.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为: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6.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成了现在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表示着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进一步保护。从该条文的规定上看,前两款规制的都是非法的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只是前提条件略有不同。而第三款则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表述上仅使用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文字,并没有过多列举。该条款甚至没有前两款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限制,而只需要是非法获取行为即可。

那么,非法获取行为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判定该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今日文章仍然以案例的形式((2020)川15刑终241号刑事裁定书),为上述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和回答。

2018年以来,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网络社交软件,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共计条。后又通过网络将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发布、出售。其中,被告人沈某某使用QQ号在70个QQ群内发布“某市千万条数据打包,手上大批资料处理,统一打包,这几年的所有车主资源以及楼盘业主资源、工商资源。还有各类教育跟银行按揭贷款数据,有需要的联系我”的消息,累计发送1041次。

2018年底,被告人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某某购买车主个人信息10000余条,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又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某某购买5份广东省车主个人信息共7619条。被告人徐某使用自己购买的车主个人信息注册绑定某APP账号用于领取积分,从而换取实物礼品出售牟利或自用。

此外,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3月5日,将5份某市部分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共4302条出售给陈某,非法牟利40元,又于2019年3月19日,将3份某市部分学校历年就读学生的个人信息共533条非法提供给贺某某。

二、裁判过程及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故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沈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整理,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人所获得的信息是否为非法获得。2、被告人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应该如何认定。

(一)被告人所获得的信息是否为非法获得

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言,无论信息来源如何,只要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就能够构成本罪。因此,出售或提供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比较容易的,而购买或者说获取行为则不同。

在刑法中,购买行为其实一般不会构成犯罪,比如在毒品犯罪中,购买毒品用于自己食用,是不会构成犯罪的,但是出售毒品是一定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此时对于购买者而言其可能会承担一定行政责任。在公民个人信息领域亦是如此。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仅在特定情况下即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情况下,才能满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客观构成要件

而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是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此获取行为的非法性,仍然体现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只有满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该获取行为才是本罪所评价的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当然需要注意的是,窃取行为不必满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件,行为本身便是一种非法获取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系自己曾在担任人力主管期间公司给予的相关信息。但一方面,沈某某自身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多次变更自己的供述,其变更供述没有合理解释,其内容也无相关证据佐证,而综合所涉信息内容来看,并不属于一家公司在合法的情况下能够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即使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来源于公司,那么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仍然应当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综上,法院据此认为其行为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合理性。

(二)被告人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应该如何认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中,一个重要数据便是个人信息的条数,其数量直接影响了该罪的定罪和量刑。而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的计算和认定,《解释》中亦有明确规定。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依照此条,基本能够解决本罪的条数认定问题。

本案中,沈某某上诉称被查获的二千余万条信息存在重复的内容。但该数量实际上已经是公安机关去除重复信息后的结果,且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可以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的,并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证据,因此法院的认定是适当的。

近年来,个人信息越来越受到重视,数据方面的立法也开始完善,与此相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逐渐受到关注。这使得我们应当关注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方方面面,以此规避相关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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