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一个案例得到一条法律规定?

校园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2号李某铭交通肇事案指出:从相关法律文件对“道路”规定的内容分析,“道路”的范围呈扩大趋势。1988年公布施行的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但实践中,不少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的厂区、园区不断扩大,且系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借道通行,在该路段发生人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当事人常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续处理。但受《条例》限制,对在这些路段驾驶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条例》关于“道路”的规定越来越不符合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

  有鉴于此,2004年公布施行的原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注:2021年修正的道交法对此规定不变)。这样,就把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纳入“道路”范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肇事地点位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属于典型的单位管辖范围。该生活区虽设有围墙、大门,相对封闭,但系开放式园区,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号就可以进出生活区南门,门口也设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标志,说明河北大学对其新校区生活区的路段是按照“道路”进行管理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车辆监控录像和门卫的证言等证据显示,社会车辆实际上不经登记也可通行。故该生活区内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某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醉驾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3号廖某田危险驾驶案指出: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小区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场所,居住的人数众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小区的规模越来越大,小区内车辆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小区内醉驾对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果在道交法规定之外,另以“是否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作为认定道路的标准,将不利于保障小区内生活的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故对小区道路的认定应当与道交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4号林某危险驾驶案指出:(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2)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一是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3)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4)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5号唐某彬危险驾驶案指出:(1)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2)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3)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4)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6号吴某明危险驾驶案指出:审判实践中,可以尝试从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入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确以下区分原则:

  一是对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轻微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是否整体上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醉驾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除不低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发生交通事故,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伤害,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为救治病人而醉驾、在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醒酒而醉驾、为挪动车位而短距离醉驾等。

  三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外,在“量”上应当更加严格把握,要求同时具备:(1)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特别轻微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驾的时间和距离极短,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几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

如何把握缓刑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7号魏某涛危险驾驶案指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不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为划分标准。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后果并不严重,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的,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仍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8号罗某智危险驾驶案指出:可以着重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考察醉酒驾驶的危险程度:(1)行为人是否造成现实的危害,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严重程度,具体包括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情况。(2)行为人案发时的驾驶能力如何,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判断标准。(3)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严重违反道交法的其他行为。(4)醉驾行为是否严重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会特别严重。

  (二)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可以从行为人在以下三个阶段的表现来判断:(1)实施醉驾行为前的表现。如是否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有多次严重违反道交法的行为,是否不顾他人劝阻坚持醉驾;是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而使用等。(2)被查获时的表现,是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检查,还是实施了当场饮酒、锁车门不下车、抵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抗拒抽血检验等不配合检查,甚至冲卡逃避检查、暴力抗拒检查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积极救援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或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等。(3)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如是否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9号黄某忠危险驾驶案指出:由于醉驾案件一般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案发,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群众报警而案发,故被告人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形极少。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也不构成自首。

  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坦白。

  对于报警后案发的,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这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另一种情况是他人报警。对于他人报警的,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即“能逃而不逃”,且无拒捕行为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或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欲逃离现场,但因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群众围堵而被动留在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迫于压力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基本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在驾车之前是否饮酒;是否驾车上路行驶;驾驶何种车型。其中,是否饮酒是最基本的构成事实,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在见到公安人员后主动交代饮酒事实,还是在公安人员根据其精神状态怀疑其饮酒并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饮酒事实,均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承认饮酒的事实,但不配合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或者血样收集的,不能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待血液中酒精含量极低或者检不出酒精含量后才投案,并否认醉酒驾驶,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亦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0号郑某巧危险驾驶案指出: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生命权的处分除外),除非这种自损行为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括本人,且对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观念。

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是否

应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1号于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指出:(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适用危险驾驶罪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2)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行为;(3)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符合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

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3号王某宝危险驾驶案指出:对于此类“零口供”案件,如何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进行审查:

  (1)审查有无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于直接证据不需要经过中间环节,也无须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即可直观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有较强的证明力。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常见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承认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罪供述,目睹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人醉酒驾车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或者当场查获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2)审查有无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情节的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或者与主要事实有关联的一些情节,因此,有必要予以重点审查。

  (3)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或者供述时避重就轻均符合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需要通过收集其他证据去分析、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只要其不保持沉默,总能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中找到查明事实真相的线索。

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

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

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4号孔某危险驾驶案指出: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对其在肇事后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妨害作证罪,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但在公诉机关未指控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宜径行改判孔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

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5号孟某悟危险驾驶案指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逮捕,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故对孟某悟不能决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判决前孟某悟未被羁押,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判决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只能略去,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交付执行之日为刑期起始日期,以此计算刑期终止日期,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

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6号张某伟、金某危险驾驶案指出:对“追逐竞驶”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就主观方面而言,虽然刑法未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但“追逐竞驶”的行为特征决定了实践中行为人多出于竞技、寻求刺激、挑衅泄愤等动机,或者基于赌博牟利等目的,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故对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考察有助于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就客观行为而言,通常表现为以一辆或者多辆机动车为追逐目标,伴有超速行驶、连续违反交通信号灯、曲折变道超车等违章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

  (1)追逐竞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虽然追逐竞驶属于情节犯,不以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为要件,但交通事故的发生说明该追逐竞驶行为已经从刑法拟制的抽象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自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2)伴有多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追逐竞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还实施了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会进一步提升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常见的情形包括:驾驶改装、拼装的机动车,违规超车,严重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以及实施其他违反道路安全通行规定的行为。

  (3)追逐竞驶主观恶性较大的。如曾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多人多次追逐竞驶的,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4)在特殊时段、路段追逐竞驶,或者驾驶特殊车型追逐竞驶的,如交通高峰期在城市繁华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堵塞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

  (5)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等。

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7号彭某伟危险驾驶案指出: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主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要看行为人对追逐竞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志还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二)要看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

  本案被告人彭某伟虽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但该行为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害程度,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9号杜某交通肇事案指出:被告人杜某中午饮酒后并没有立即开车,而是休息到当天17时左右才开车,开车撞人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而是立即采取制动措施,表明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被告人杜某在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1)杜某为避免危害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杜某饮酒后并未立即开车,而是休息数小时后才开车,表明其已经认识到酒后开车对公共安全有较大的危险,并为避免发生这种危险而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虽然这项措施客观上没有完全消除醉酒状态,但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2)当杜某意识到其驾驶的汽车撞人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确实撞到人后立即报警,表明其并非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的态度。(3)杜某的行车速度比较正常。

  (二)被告人杜某在客观上仅实施了一次撞击的行为,行为人对其造成的后果持反对、否定的可能性大,故倾向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

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11号任某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指出:被告人任某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但侵害了特定对象张某宇等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肇事人明知未死亡被害人

仍然逃离的,如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25号李某海故意杀人案指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应当负有救助、报警的法定作为义务,但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并明知不履行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

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

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220号倪某国交通肇事案指出:被告人倪某国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及时刹住车,将被害人严某桂撞倒。倪某国当即将严某桂抱到附近卫生室请求救治。接治医务人员认为卫生室不具备抢救条件,即催促倪某国将严某桂速送县人民医院急救。倪某国在向县城继续行驶过程中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将严某桂抛弃在河滩上(距公路约200米)。当日下午4时许,严某桂被他人发现时已死亡。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倪某国犯故意杀人罪,只能证明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理由如下:(1)被告人倪某国在交通肇事后即将被害人抱送附近诊所求治,并按医嘱速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其后来遗弃被害人是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主观状态下作出的,故而被告人无杀人的犯罪故意。(2)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被遗弃前确没有死亡,也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遗弃无法得到救助而造成,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醉酒驾驶后将被害人拖行致死的,

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10号陆某故意杀人案指出:被告人陆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其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一审法院以陆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离现场,而驾车冲撞、碾压、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因其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在继续驾车前进过程中发生的,加之行为人系酒后驾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酒精的影响,其是否能够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继续驾车时冲撞、碾压、拖拽了被害人,实践中认定起来比较难,进而影响到对其行为的定性。对于此种情形,需要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行为人的醉酒程度、现场的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

  (1)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要点之一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一个行为还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将交通工具作为故意杀人的工具,实施了一个杀人行为的除外)。

  (2)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另一要点是判断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即认识状态),并进而据此认定行为人的意志状态(是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对于酒后驾驶者,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响程度,特别是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和杀人两个行为的,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有认识。

  (3)根据后行为吸收先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刑法原理,对此种行为可以作为吸收犯,以一罪论处。

如何理解和适用“交通运输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1169号赵某江故意杀人、赵某齐交通肇事案指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应当定位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逃跑”并不限于“当即从现场逃跑”。实践中,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类似的情形也很多。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当即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行为就得不到相应追责,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跑”。

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

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169号赵某江故意杀人、赵某齐交通肇事案指出: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案被告人赵某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虽然没有指使肇事人逃逸,但其载搭交通肇事直接行为人赵某齐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由于被害人徐某齐的死亡原因主要是由于交通肇事所致,徐某齐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也基本没有被救活的可能性,因此,赵某江藏匿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赵某江只是实施了法律拟制的“故意杀人”行为,但依法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害人死亡主要是交通事故所致,可在对赵某江量刑上酌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何时确立的?有何重要意义?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丰富了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依法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2.怎样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所有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但所有案件原则上均可以适用并不等于必然适用,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分子,其认罪认罚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然必须依法严惩。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方面要看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稳定性、全面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对及时侦破案件的作用,来决定是否从宽及具体幅度。另一方面要看罪行的严重程度,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可以小一些,甚至不考虑从宽。(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所有刑事案件,无论被告人认罪与否、刑罚轻重,都应当统一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就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4)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依法落实实体从宽程序从宽。
4.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中应当发挥什么作用?
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中应当承担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人民检察院不仅是诉讼程序中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是罪案处理的实质影响者乃至决定者,因而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应当承担主导责任。除了履行好一般程序中的职责外,人民检察院还要紧紧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从以下六个方面充分发挥主导作用:(1)主动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2)适时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3)积极开展平等沟通和量刑协商;(4)一般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5)积极做好被害方工作;(6)视情形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把关。
5.如何准确把握“认罪”?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重点需要把握以下几点:(1)“认罪”必须是实质性的承认,而不能仅仅是宣告性的认罪表示。仅作认罪表示,却不提供犯罪细节,或否认犯罪事实,甚至捏造事实都不算“认罪”。(2)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不对全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所犯数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重罪和主要罪行,而对轻罪有所辩解,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范围内体现从轻从宽。(4)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对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为“认罪”。
6.如何准确把握“认罚”?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认罪,或者认罪且对将来刑事处罚结果表示概括性接受;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量刑建议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对“认罚”的认定。
7.只认罪不认罚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只“认罪”不“认罚”,如坚决不道歉、不退赔退赃,或者表面上“认罚”,有能力有条件的情况下却拒不退缴赃款赃物,背地里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都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8.如何准确把握“从宽”?“从宽”应当把握什么原则?
“从宽”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程序从简,二是实体从宽,“既指实体上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又指程序上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从简的诉讼程序”。“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从宽”应当把握以下原则:(1)遵循“先认罪宽于后认罪、主动认罪宽于被动认罪(证据确凿面前才认罪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找到重要证据)、彻底供述宽于不彻底供述(全部供述犯罪事实与隐瞒次要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取得谅解宽于认罪认罚但无悔罪表现、始终稳定供述宽于时供时翻”的原则。(2)认罪认罚应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在坦白、自首、立功和认罪认罚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处理原则是:只坦白而不认罪认罚的,只对坦白进行从宽处理;坦白、自首、立功和认罪认罚不存在重复评价,应当先对坦白、自首、立功情节按照刑法规定从宽处理,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理。(3)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点,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4)禁止罪名和罪数的协商。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这一特殊情形可以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外,从宽处理不包含罪名和罪数的协商。
9.“从宽”能否跨档减刑或者免刑?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应结合刑法坦白、自首等条款来应用,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必须有刑法上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作为依据,否则只能在法定幅度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不宜直接依据第十五条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拟建议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原则上应当考虑作出不起诉从宽处理;拟建议法院判处缓刑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是否可以作出不起诉从宽处理。
10.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侦查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阶段可以客观记录、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但侦查阶段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不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侦查阶段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起点,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落实实体从宽,但可以通过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减少、限制使用羁押措施等实现程序从宽。
11.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哪些程序节点?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程序节点:(1)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即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适用的法律后果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要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同时做好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工作。(2)讯问笔录中多次告知并多次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3)取保候审中再次强调“自愿性”。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告知其应当遵守规定的同时,再次进行政策宣讲。(4)在起诉意见书中如实记录。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符合适用条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表述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在移送卷宗时可以留下记号,如注明“公-认罪认罚”、“公-建议速裁”等字样,以便于人民检察院快速识别、快速分案、快速办理。(5)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工作中对案件认罪认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工作。
12.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如何把握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但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罪行,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或者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又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公安机关仍有必要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要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认罪真实性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而无逮捕必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3.认罪认罚案件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主体是谁?
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危险性需要有证据证明,证明责任由公安机关承担。公安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需要收集、固定包括认罪认罚在内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在提请逮捕时,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要包含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具有符合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2)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3)犯罪嫌疑人具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的情形。
14.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就哪些事项听取辩方意见?
(1)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听取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对罪名及适用法律有异议,不影响对“认罪”的认定,但原则上不适用速裁程序。(2)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听取辩方意见。(3)就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听取辩方意见。(4)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是否愿意赔偿、退赃等,是否有检举、揭发立功问题等。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15.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应当随案移送哪些材料?
(1)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的材料。(2)认罪认罚具结书。(3)包含量刑建议内容的起诉书或单独制作的量刑建议书。(4)适用审判程序的建议书。(5)退赔、退赃、赔偿等相关证据。如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6)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16.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可以简化哪些法律文书?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试点经验,在不与模块设置冲突的前提下,统一制定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法律文书样本(试行)》,并将17个常用法律文书嵌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文书简化主要包括:(1)“五合一”告知,将法律帮助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告知、审查起诉期限告知等五个权利义务告知书合并为一份告知文书。(2)简化或取消部分程序性文书。如对于速裁程序案件可以采用表格式审查报告,可以不制作“三纲一书”。速裁程序案件可以在起诉书中表述量刑建议,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应当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同移送。(3)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或经审查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再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17.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审理程序如何变更?
对原来拟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查起诉的案件,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依法由速裁程序转换为简易或普通程序,或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对于原来以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查起诉的案件,在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之后,应及时提起公诉,并依法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18.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人民检察院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
19.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保护被害人权益?
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提出量刑建议时一般要充分考虑和解情况。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从宽程度要有所区别。
20.“从宽”在不同诉讼阶段如何具体体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量刑建议: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3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2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1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数额。
在侦查阶段体现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量刑和程序从简等建议,以及对于特殊案件的撤销。在审查起诉阶段,体现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适用宽缓的强制措施、向审判机关提出程序从简的意见等。在审判阶段,除了通过速裁等方式实现程序从简从快外,还包括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从宽处罚。
21.对于被害人不谅解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注意什么?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具体适用时注意以下两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不能因为被害人的无理需求而让真诚认罪悔罪的犯罪嫌疑人失去从宽处罚的机会。(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要注意评估办案风险,即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要对从宽的幅度严格把握。在没有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虽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检察官应当释法说理,争取被害人理解。
22.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应该注意什么?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根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文书样本(试行)》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在起诉书中列明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案件,为了防止因被告人反悔而引起量刑建议书所依据的量刑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一般不在起诉书中表述量刑建议,应当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量刑建议书应按照被告人人数单独制作,副本应送达被告人。(2)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2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如何提出量刑建议?
(1)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人民检察院应当促使双方在明确量刑建议前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在协商确定量刑建议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2)对于轻微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但是由于被害人漫天要价未能满足或矛盾激化等因素未能和解,无法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探索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提供预存平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意愿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作为量刑建议及强制措施变更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24.人民检察院如何提高量刑建议精准化?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主、幅度型量刑建议为辅。对于案情简单、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较少、有明确量刑指导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精确的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对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型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量刑建议的区间幅度可以通过加强检法协商,结合区域审判实际,逐步予以明确。为了提升量刑建议的质量,可以从四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强化检察官量刑建议的职能意识和责任意识,着力提升量刑能力和水平;二是建立与法院的量刑衔接机制,邀请资深法官讲授量刑标准和量刑方法;三是依法规范控辩协商,以控辩协商促量刑建议精准化提升;四是加大智能量刑辅助系统的应用,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
25.什么情形需要调整量刑建议?
以下情形需要调整量刑建议:(1)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2)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经人民检察院同意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3)被告人当庭翻供,拒不认罪的。(4)被告人、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5)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
26.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处理?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高检诉发21号)第17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导致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不同阶段作出相应处理:(1)庭审时提出:庭审时合议庭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当,建议变更的,公诉人如果认为合议庭建议理由合理、需要变更的,可以根据权力清单规定决定是否当庭调整。无法当庭调整的,应当建议休庭,向分管检察长汇报,并制作《量刑建议调整书》交合议庭;认为法院建议理由不合理的,当庭决定不予变更。当庭无法做出决定的,依法建议休庭。(2)非庭审时提出:非庭审时,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情况予以考虑。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合法、确实需要变更的,可以根据权力清单规定决定是否调整。无法调整的,应向分管检察长汇报,并制作《量刑建议调整书》提交合议庭;认为人民法院建议理由不合理的,根据权力清单规定,自行决定或者向分管检察长汇报后,制作《不予调整量刑建议书》并提交法院。
27.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哪些内容?
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2)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3)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4)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5)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6)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28.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应当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指导意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9.对于人民法院没有特殊情形不采纳量刑建议应当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如无特殊情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实践中,各地可以加强检法沟通, 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作出判决前应当有口头或书面形式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过程;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仍相差很大,经审查确系法院判决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0.人民法院采纳确定刑量刑建议后,被告人上诉的,人民检察院能否抗诉?
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无故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原则上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31.一名值班律师可否为几名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一名值班律师可以为多名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如果值班律师转任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则不能再兼任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已为多名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不得再转任该案辩护人。
32.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是什么?
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人,其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而非提供“辩护”,主要职责包括:(1)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诉讼程序等。(2)提供程序性法律帮助,包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其选择适用程序提供建议,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等。(3)提供实体性法律帮助,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和人民检察院定罪量刑建议等提出意见;就案件有关情况,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案件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阅卷,了解案情。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
33.值班律师能否转任辩护人?
由于值班律师通常为值班制,一般情况下,不同诉讼阶段由不同律师担任,无法参与案件诉讼全过程,导致工作缺乏连续性。司法实践中,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一般应当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继续在后续诉讼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还可以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制度,简单轻罪案件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复杂重罪案件可以依法将值班律师指派为法律援助律师,以辩护人身份提供辩护。
34.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此有异议的如何处理?
如果辩护人、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再次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则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原则上不适用速裁程序。对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异议,检察官应当听取并记录在案。值班律师对于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辩护人、值班律师拒绝签字的,经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更换值班律师见证具结并签字。
35.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具结。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一份存档。
3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但因经济能力不足以履行罚金刑而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是否可以适用该制度?
“认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的主刑以及附加刑,包括罚金。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确因无赔偿能力或者不能满足被害人不合理要求,而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无法履行赔偿的,一般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在从宽幅度上应当有所区别。
37.如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由检察官和其他检察人员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时间协商一致后,在看守所集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官及其他检察人员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见证下,再次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具结认罪认罚及适用程序的意见,并回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与定罪或量刑相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表示无异议的,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捺印,再由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名。犯罪嫌疑人认罪但对量刑有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同意其理由的,可以当场变更量刑建议;认为异议理由不充分的,应当当场向犯罪嫌疑人解释量刑依据,犯罪嫌疑人在清楚量刑依据后仍然不同意量刑建议的,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具结程序。(2)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检察官及其他检察人员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时间协商一致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本院办案区开展认罪认罚具结工作。
38.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人认罪认罚,能否适用该制度?
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人认罪认罚,可以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不同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突出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在处理结果上的不同。
39.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应当如何处理?
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后依法作出以下处理:(1)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2)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3)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40.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权限应该如何划分?
根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三级院检察官权力清单(2019试行)》的规定,经检察长授权,检察官有权对一般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犯罪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提请业务部门负责人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如何把握等问题进行讨论,讨论意见供检察官参考。对检察官有权决定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参考检察官联席会议意见的,可以自行作出决定。检察官不同意检察官联席会议意见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作出决定并报请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呈报检察长审核。对认罪认罚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检察官在签订具结书前应提请检察长批准,必要时检察长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41.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认罪认罚,在审判环节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审查起诉阶段也未与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环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启动时间原则上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或者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案件判决前。被告人在一审程序未认罪认罚,但在二审程序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议,在获得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下,签署具结书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42.如何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2)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4)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5)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6)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7)是否符合社会公德。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其认罪认罚的供述不予采信。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43.庭审时,被告人提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的,检察官应当如何处理?
(1)认罪不认罚的:被告人认罪,但对量刑建议有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撤回理由,考虑是否接受被告人对量刑的意见。认为量刑建议确有调整必要的,检察官可以根据权力清单规定决定是否当庭予以调整。当庭无法调整的,检察官应当建议休庭,并将调整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决定。发现被告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无需调整的,应当同意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可以重新提出量刑建议。(2)不认罪:被告人当庭翻供,拒绝认罪的,检察官在确认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后,应当建议法院按照不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审理。
44.庭审环节被告人提出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应如何处理?
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不同意认罪认罚或者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但庭审环节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应视情况作如下处理:(1)首次认罪认罚的:在庭审时首次提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无须控辩双方再当庭进行量刑协商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于认罪认罚有异议,不影响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但法庭应将情况记录在案。如果被告人愿意认罪,但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自行裁判。(2)再次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曾撤回认罪认罚具结,在庭审时再次提出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原则上应当同意,并当庭将原签署的具结书提交法庭,但对被告人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
45.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要求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应当如何处理?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要求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应视情况作如下处理:(1)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首次提出认罪认罚的,二审程序中检察官原则上应当同意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是否从宽、从宽幅度应与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有所区别。(2)被告人曾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一审判决后再次提出认罪认罚的,二审程序中检察官原则上应当同意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并将一审期间被告人签署的具结书提交法院,从宽幅度应与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46.速裁程序案件如何调整量刑建议?
《指导意见》第41条第2款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47.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如何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指导意见》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说明“十日”以及“十五日”均从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后才开始计算时间。
48.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被告人还应签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49.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区别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
(1)适用案件类型:速裁程序只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则不能适用;如果认罪认罚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的其他适用条件,但符合简易程序条件,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合议庭的组成方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而速裁程序只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3)庭审方式:速裁程序无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无争议的犯罪事实直接作出决定。
(4)审查起诉期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适用速裁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10日,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5)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为20日,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审理。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6)宣判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不当庭宣判。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宣判。
(7)适用对象是否包括未成年人: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速裁程序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50.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阶段的审理程序如何变更?
(1)人民法院在办理速裁程序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未成年人或者未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等情形,或者审理过程中案件量刑情节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应当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人民法院拟依法做出判决的,可以不变更诉讼程序。(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出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51.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不认罪认罚,二审程序能否适用?
从鼓励被告人放弃对抗、保障被告人享有平等的获得从轻处罚权利的角度,应当允许适用:(1)认罪认罚案件相比不认罪认罚而言,因有罪供述存在,使证据在数量取得、举证质证上更加简单,有利于降低证明难度。(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补偿,相对不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在诉讼中能够及时获得赔礼道歉、经济补偿。(3)因认罪认罚赔礼道歉,能够使双方减少对立,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减少上访申诉的出现。二审阶段才认罪认罚的,其量刑减让幅度与一审阶段要有所区别。
5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二审程序如何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般适用在一审程序,但不排除二审阶段适用。二审程序的适用条件包括:(1)原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罪行。如果供述的是新的罪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并在重审程序中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依法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2)原审被告人愿意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检察官在审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审案件时,原则上重点审理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量刑情节等问题。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是否从宽、从宽幅度应与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53.人民法院对于速裁程序的二审案件如何处理?
《指导意见》第45条规定,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2)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54.怎样应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的情形?
对于认罪认罚又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重点审查其上诉理由:(1)如果被告人只是对认罪认罚的内容和政策理解有误,从而对量刑有异议的,一般不宜采用抗诉的方式处理。可以通过二审人民检察院再次耐心的释法说理,尽量促使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再次认罪认罚。(2)如果被告人只是为了留所服刑而进行技术性上诉,其本质还是认罪认罚,对此一般不宜提出抗诉,由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依法作出裁判。对于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对被告人的宣告刑进行预判,加强与法院沟通,尽量避免判决时所剩刑期与留所服刑刑期相差不大的情形发生。(3)如果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被告人无故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提出抗诉。(4)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后,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55.人民法院在庭审后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整的,是否还需要告知被告人并重新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人民法院在庭审后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调整的,必须将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告知被告人,并与其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对重新调整的量刑建议有异议,经量刑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法院移交调整后的量刑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裁判。
56.认罪认罚案件侦查监督的重点有哪些?
(1)强化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监督。主要通过查阅公安机关的相关权利义务告知文书、讯问笔录、听取意见笔录、起诉意见等卷宗材料,了解公安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约见提供便利,是否符合启动认罪认罚的程序要求;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是否认识到其犯罪的性质和认罪的法律后果。(2)加强对侦查阶段取证合法性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审查讯问的合法性,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查看侦查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对重点证据进行亲历性审查等方式,了解公安机关讯问时有无非法取证行为。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57.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注意什么?
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注意以下内容:(1)办理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虽然排除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但仍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整个诉讼过程仍应当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迅速处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58.特殊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应当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59.如何强化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的监督制约?
(1)要审慎放权,严明责任。在确立权力清单时,要充分衡量检察官的能力素养、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与否等因素,为检察裁量权的行使提供相对明晰的量化标准和规范指引。(2)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严格落实“三个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坚持权力下放到哪里,监督制约手段延伸到哪里。(3)引入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一方面要保障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参与,特别是要完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工作机制。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被害方权益的保障,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作为不逮捕和不起诉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特别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监督员的监督。
60.如何破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三方同时在场”困局?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检察官、犯罪嫌疑人与值班律师(辩护人)“三方同时在场”在实践中存在一定阻力,尤其是被告人多、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多的案件,可以打造便捷签署机制。便捷签署机制需要检察机关、司法局法援中心、公安法制部门和看守所四部门联动:速裁案件由速裁办案组轮值统一签署,首先由速裁组与公安法制部门约好时间,公安部门将值班律师带入看守所具结室,看守所将嫌疑人统一提解至监区外等候提讯;对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案件,办案检察官可以自己联系律师,到看守所内的检察提讯室签署具结书。为了保证一次提讯,检察官提前与辩护人电话沟通量刑建议,如果辩护人认可,辩护人将认可后的量刑与嫌疑人沟通,协商一致后检察官再去提审。
61.什么叫专职、轮值公诉人出庭模式?
在2019年8月底举行的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高检院孙谦副检察长提出:对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积极探索专职、轮值公诉人出庭模式,实现办案资源的优化配置。即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由公诉人每周轮流出庭支持公诉。如果被告人翻供,说明已经不适用认罪认罚,进行程序转换,休庭后案件回到原承办人手中,按正常程序出庭公诉。
62.什么叫刑拘直诉?
刑拘直诉类似医院挂号开药的“便民号”,犯罪嫌疑人从被拘留到被定罪量刑,少则7日,最多30日。适用的案件条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自愿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公安机关已侦查完毕的案件,不报请审查批捕、不变更强制措施,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案件疑难复杂、涉及未成年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不能适用刑拘直诉程序。
63.刑拘直诉如何具体操作?
对拘留期7日的刑事案件,公检法三家的办案期限分配为“3+2+2”。公安机关在卷宗封面作“刑拘直诉”的标识,拘留后3日内将嫌疑人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多启用远程视频提讯,2日内提起公诉;法院在7日拘留期限届满前作出判决。针对实践中案情复杂、状况多变等情形,建立证据补充和程序转化机制,对审查起诉中发现需要补充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补充提供;不能及时提供的不再直诉。对各环节在审查中发现案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案件遗漏犯罪事实、罪名、定性错误等情形的,不再直诉。
64.什么叫一步到庭?
一步到庭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现场查获型危险驾驶、盗窃、交通肇事等认罪认罚案件。实行一步到庭必须有常态化值班律师制度,保证每天有值班律师在检察院驻点,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提供便利。
65.对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建议,但法院没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如何沟通和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适用速裁程序的七种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询问其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需征询被告人意见,但被告人有选择适用的权利,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适用,应予以尊重。如果是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同意适用,但是由于人民法院未采纳速裁程序建议的不符合审判活动违法情形,因此不适宜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此类问题较突出的,建议检法两家加强沟通,解决速裁程序适用问题。
66.适用认罪认罚的当事人无故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检察机关是否应继续抗诉?
无论是在上诉期满前撤回上诉,还是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检察机关都应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抗诉。应该明确的是,如果是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当事人又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撤回上诉,检察机关应当抗诉,并建议法院从重处罚。检察机关要通过抗诉惩罚这种司法不诚信行为,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威。
67.被告人未认罪认罚的上诉、抗诉案件发回重审的,被告人在重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如何掌握从宽尺度?
被告人在之前的诉讼阶段未认罪认罚,但在重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但是在掌握从宽尺度时应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要遵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原则;二是要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来决定从宽幅度,在重审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应小于在一审阶段就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
68.无值班律师进行见证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与量刑建议研究指导组问题解答》第七条规定,在一些欠发达地区,由于律师数量不够,无法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需求。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及获得相应从宽处理的法律权利,不能因为缺少值班律师而得不到有效保障。
69.无值班律师进行见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值班律师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可以探索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让值班律师见证具结,并做好记录。在没有值班律师的特殊情况下,检察官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进行释法说理,并做好相应记录;在法庭上由法官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予以审查确认,依法对其进行从宽处理。
70.实践中,部分案件因犯罪情节和法律相关规定,主刑从宽的空间极为有限,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能否通过降低罚金刑等附加刑,来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导向?
认罪认罚从宽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上的从轻。刑罚的种类既包括主刑,又包括附加刑,在主刑无法从轻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可提出较为轻缓的附加刑量刑建议,但是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范围。
71.社区矫正机构不接受检察机关委托的社会调查,如何处理?
2019年两高三部下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有权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区矫正法》,没有将检察机关列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省院针对这种情况已与省社区矫正局进行了沟通,这个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针对目前我省少数地区社区矫正机构不接受检察机关的委托调查的情况,当地检察机关应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沟通协调,解决这一问题。
72.异地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可由羁押地司法行政机关安排值班律师提供帮助?    
值班律师制度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只要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办案地和羁押地的值班律师均可依法提供法律帮助。
73.对于检察机关未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级检察机关可否建议法院发回重审?
对于检察机关未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发回重审。
74.对于检察机关未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法院发回重审的,原起诉机关能否变更起诉,法院是否可以加重刑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但是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量刑情节的变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的条件和范围,不能变更起诉。
对于仅因被告人上诉而发回重审的认罪认罚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形以外,一律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75.因法院向当事人、检察机关送达判决书时间不一致,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及时了解当事人上诉而未提出抗诉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
实践中如果此类问题比较突出,当地检察机关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送达文书的时间、先后次序等方面尽力达成共识。法院要及时将当事人上诉的具体情况告知检察机关,以便于检察机关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76.重大犯罪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认罪认罚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是一味从宽、一律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由司法机关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并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重罪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也要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依法予以严惩。
77.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是否可以作为辩护律师出庭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2条的规定,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指导意见》第15条对辩护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职责范围具有区别。
出庭辩护是指辩护人在法庭审判环节针对案件事实、证据发表罪轻、罪重或无罪的相关意见。值班律师如通过法定程序受委托或受指派成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辩护人身份出庭辩护,如未取得辩护人身份,不能出庭辩护。
78.侵财类犯罪嫌疑人未退赃退赔,能否适用认罪认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如果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仅表示认罪认罚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第二、如果因客观原因未能赔偿或未完全赔偿到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同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但要体现不赔偿和赔偿的量刑差距。
79.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办案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可以不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针对上述几类案件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需要社会调查结果,如何处理?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办案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可以不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案件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在对相关案件拟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时,就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同时,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社会调查评估不是判处管制和缓刑的必要条件。但是,因检法两家对是否需要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检察机关还是应加强与法院沟通协商,形成共识。
80.认罪认罚后,若出现新的从轻或从重情节,是否必须重新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调整量刑建议?
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如果对量刑产生影响,就需要调整,从保障被告人量刑协商权的角度,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进行量刑协商,并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81.对于审判阶段出现新的量刑情节的案件,检察机关能否调整量刑建议,建议缓刑或者免处,甚至撤回起诉?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未出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不能撤回起诉。
在审判阶段,出现新的影响量刑的情节时,检察机关应依法调整量刑建议。根据犯罪性质、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解谅解等情况提出缓刑或者免处的意见。对于量刑情节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检察机关要加强预判,必要时可以提出附条件或选择性的量刑建议。
82.嫌疑人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如何把握具体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和自首都是独立的量刑情节,其都是通过调整基准刑来实现从宽处理。实践中,一般先基于自首情节确定从宽的幅度,再基于认罪认罚情节对其从宽幅度进行调整,最后得出从宽的幅度。一般而言,其从宽的幅度要比单一自首情节从宽幅度要大。但是,不能突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能出现主从犯之间量刑明显失衡。
83.检察机关移送法院审查起诉并提出了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后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不适宜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如何处理?
检察机关首先要确保提出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有充分的依据,属于法定的不需要委托社会调查的情形,做到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客观、合法。对于司法行政机关不及时出具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况,应加强协调沟通,尽量避免在未收到社会调查报告之前提出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针对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不适宜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结论,检察机关应审查社会调查程序是否合法、调查结论是否客观,如果社会调查结论有误,则可要求司法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必要时可自行调查。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如果仍然认为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检察机关应当重新提出量刑建议。
84.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法院未能判处缓刑,检察机关是否抗诉?
检察机关应首先对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如果因为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导致原量刑建议不合理,法院判决无明显错误,则不宜提出抗诉。经审查,如认为法院不采纳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检察机关应依法予以监督。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提出抗诉。
85.被告人当庭或一审庭审后、判决前表示认罪认罚,若被告人无辩护人,是否还需要为被告人请值班律师?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我省《认罪认罚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明确的是当庭不用签署具结书,而是由法院直接听取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的意见,原则上,值班律师对于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仍然应当保障。
86.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以行使独立辩护权为由,作无罪辩护的,能否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认罪”“认罚”的认定均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确定是否认罪认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首先要确认征求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被告人认同辩护律师的意见,则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坚持做无罪辩护的,可以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87.辩护人拒绝到场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未到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是否可以代替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具结见证。但是,如果辩护人拒绝到场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未到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充分征询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值班律师可以见证并在具结书上签字。
88.辩护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场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对值班律师签署的具结书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
在庭审中如果辩护人对值班律师签字具结提出异议,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应对:首先,应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对具结书也提出异议,是对具结书的反悔,公诉人应当庭发表撤回具结书的意见,视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其次,如果被告人对具结书没有异议,辩护人仅以没有见证签字为由不认可具结书的,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89.认罪认罚案件能否探索适用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促使其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简要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展示,确保其在充分了解、知悉证据的基础上,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90.在二审阶段,上诉人愿意认罪认罚,能否不签署具结书,由检察员二审当庭发表从宽意见即可?
在二审阶段,如何适用认罪认罚应参照一审认罪认罚的规定。二审庭审阶段,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不签署具结书,由法院在庭审记录中予以载明。出庭检察员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基础之上,可以在出庭检察意见书中发表从宽处理的意见。
91.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的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环节不同意适用该程序的,如何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包含程序从简、实体从宽两方面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具有选择权。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不同意适用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程序,表明其放弃了从简的诉讼程序利益,但不影响对“认罚”的认定。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具有效力。在庭审环节,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转化审理程序,应当给公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92.单位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落实?“认罪”“认罚”的标准是什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所有刑事案件,对于犯罪主体没有做限制性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或者单位负责人自愿如实供述单位实施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如何适用可以参照自然人认罪认罚的规定。
93.认罪认罚值班律师要求不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事后再补签的,如何处理?
有正当理由提出不当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要求事后再补签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进行充分释明后,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在同步录音录像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事后由值班律师进行补签。无正当理由提出不当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要求事后再补签的,一般不应允许,应及时邀请其它值班律师到场参与见证。
94.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可否要求出具《法律援助通知书》,而不是《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
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与法律援助律师不同,适用的条件、律师的职责作用都有不同,因此,相应的费用也存在差别。《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是专门为认罪认罚案件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设立的文书,在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下,不能用《法律援助通知书》替代《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
95.值班律师与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如何处理?
对于值班律师与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关键是要考察值班律师与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利害冲突。如果有利害冲突,应该予以更换。如果没有利害冲突,则实质上不影响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如果有值班律师故意隐瞒其与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事实,检察机关应该将相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其对该值班律师依法处理。
96.认罪认罚案件因法院久拖不决致刑期倒挂,法院要求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认为量刑无明显不当,被告人、辩护人也不同意调整,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应当尽量避免。此类案件在进行量刑协商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期和已羁押的期限,与法院充分进行沟通,提醒法院承办人及时审判。确实出现这种情况的,检察机关不能调整量刑建议,应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97.辩护人能否担任同案犯的值班律师?
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同案被告人之间由于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互一致的方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如果一名辩护人同时为其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就可能导致其处于利害冲突的境地,难以全面维护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98.案件在延期、退查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是否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延期、退查系对案件事实、证据的严格把关,在延期、退查后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提起公诉标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此时案件方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4条中,“十日”以及“十五日”均从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后才开始计算时间,并未规定延期、退查为不予适用的具体情形。因此,案件在延期、退查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99.对建议适用缓刑的认罪认罚案件,无具体的量刑指导意见,如何精准量刑?
对于无具体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提出建议时,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无具体量刑指导意见的罪名,可以通过借助智慧刑检辅助办案系统,做好类案或典型案例判决情况数据收集工作,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交流等方式加以解决。
100.对于被告人确无能力缴纳罚金的案件,或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提出无理要求而不谅解的认罪认罚案件,法院认为必须缴纳罚金或要取得被害人谅解才可适用认罪认罚,应该如何处理?
对于被告人确无能力缴纳罚金的认罪认罚案件, 可以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各地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法院沟通,达成共识,必要时可以对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101.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只有部分嫌疑人愿意认罪认罚,但只愿意按比例退部分赃款,如果按比例退赃,如何确定退赃比例?
在共同犯罪中,有违法所得的,按照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数额确定退赃比例。如果部分犯罪嫌疑人全部退回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退赃数额超出其违法所得数额,按照超出比例对其从宽的幅度适当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等十个案例(指导案例117-126号),作为第23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商业承兑汇票/实际履行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调解结案,安徽高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权利义务。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为偿还澳中公司欠付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款,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文峰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作为债务承担者加入调解协议,并表示知晓相关的义务及后果。之后,文峰公司分两次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金额总计为人民币陆千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因文峰公司相关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无法兑现,也即中建三局一公司实际未能收到6000万元工程款。

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澳中公司、文峰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冻结了文峰公司的银行账户。文峰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异议称,文峰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其已经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另外,即使其应该对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代付款责任,也应先执行债务人澳中公司,而不能直接冻结文峰公司的账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一、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执字第0003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二、变更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2016)皖0191执10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执行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

本案中,调解书作出于2015年6月9日,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第3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红卫答:“我方知晓。”承办法官询问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对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峰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峰公司出票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债务关系、与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调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毛宜全、朱燕、邱鹏)

指导案例118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撤销权/强制执行

1.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高开)、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气)、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沈阳兆利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高开)、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隔离)、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沈阳诚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富机械)、沈阳东利物流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物流)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结果为:一、沈阳高开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中的1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债务中的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撤销东北电气以其对外享有的7666万元对外债权及利息与沈阳高开持有的在北富机械95%的股权和在东利物流95%的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同;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相互返还股权和债权,如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在24711.65万元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的损失,沈阳高开在7666万元范围内赔偿东北电气的损失。三、撤销沈阳高开以其在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与东北电气持有的在沈阳添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添升)98.5%的股权进行置换的合同。双方相互返还股权,如果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应在13000万元扣除2787.88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的损失。依据上述判决内容,东北电气需要向沈阳高开返还下列三项股权:在北富机械的95%股权、在东利物流的95%股权、在新东北隔离的74.4%股权,如不能返还,扣除沈阳高开应返还东北电气的债权和股权,东北电气需要向沈阳高开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700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经国开行申请,北京高院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3月24日,向东北电气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09年4月16日,被执行人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提交了《关于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表明该公司已通过支付股权对价款的方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北京高院经调查认定,根据中信银行沈阳分行铁西支行的有关票据记载,2007年12月20日,东北电气支付的17046万元分为5800万元、5746万元、5500万元,通过转账付给沈阳高开;当日,沈阳高开向辽宁新泰电气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沈阳添升98.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辽宁新泰),辽宁新泰向新东北高开,新东北高开向新东北隔离,新东北隔离向东北电气通过转账支付了5800万元、5746万元、5500万元。故北京高院对东北电气已经支付完毕款项的说法未予认可。此后,北京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7月1日,国开行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东北电气因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请求控制东北电气相关财产,并为此提供保证。2013年7月12日,北京高院向工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高东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67.887%的股权及沈阳凯毅电气有限公司10%(10万元)的股权。

对此,东北电气于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一、北京高院在查封财产前未作出裁定;二、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为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国开行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三、东北电气已经按本案生效判决之规定履行完毕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的义务,不应当再向国开行支付17000万元。同年9月2日,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出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书履行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二),具体说明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情况:1.关于在北富机械95%股权和东利物流95%股权返还的判项。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沈阳高开、新东北高开(当时北富机械9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沈阳恒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当时东利物流9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恒宇机械)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代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分别返还北富机械95%股权和东利物流95%股权;2.关于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返还的判项。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阜新封闭母线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新东北隔离74.4%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阜新母线)、辽宁新泰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阜新母线代替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协议交割了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相关协议中约定,股权代返还后,东北电气对代返还的三个公司承担对应义务。

2008年9月23日,沈阳高开将新东北隔离的股权、北富机械的股权、东利物流的股权转让给沈阳德佳经贸有限公司,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执行裁定,驳回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

一、关于国开行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经查,北京高院2016年12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显示,东北电气的委托代理人雷爱民明确表示放弃执行程序违法、国开行不具备主体资格两个异议请求。从雷爱民的委托代理权限看,其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异议、应诉、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异议请求,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因此,雷爱民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依法由委托人东北电气承担。故,东北电气在异议审查中放弃了关于国开行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的主张,在复议审查程序再次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依法可不予审查。即使东北电气未放弃该主张,国开行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也无疑问。本案诉讼案由是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国开行的请求,判令东北电气偿还借款,并撤销了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股权置换的行为,判令东北电气和沈阳高开之间相互返还股权,东北电气如不能返还股权,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互返还这一判决结果不是基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双方之间的争议,而是基于国开行的诉讼请求。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不仅是对沈阳高开的义务,而且实质上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国开行的义务。故国开行完全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东北电气是否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问题

(一)不能认可本案返还行为的正当性

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东北电气返还股权、恢复沈阳高开的偿债能力的目的,是为了向国开行偿还其债务。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以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完成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本案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任何使国开行诉讼目的落空的所谓返还行为,都是严重背离该判决实质要求的行为。因此,认定东北电气所主张的履行是否构成符合判决要求的履行,都应以该判决的目的为基本指引。尽管在本案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之间确实有运作股权返还的行为,但其事前不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作出任何通知,且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在此情况下,该种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规避判决义务的行为。

(二)不能确定东北电气协调各方履行无偿返还义务的真实性

东北电气主张因为案涉股权已实际分别转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等三家公司持有,无法由东北电气直接从自己名下返还给沈阳高开,故由东北电气协调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等三家公司将案涉股权无偿返还给沈阳高开。如其所主张的该事实成立,则也可以视为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但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该事实。

1.东北电气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做合理解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提交过两次说明,即2009年4月16日提交的说明一和2013年9月2日提交的说明二。其中,说明一显示,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鉴于双方无法按判决要求相互返还股权和债权,约定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东北电气已于2007年12月20日(二审期间)向沈阳高开支付了17046万元,并以2007年12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12月20日中信银行沈阳分行铁西支行的三张银行进账单作为证据。说明二则称,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代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了北富机械95%股权、东利物流95%股权;同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阜新母线、辽宁新泰亦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阜新母线代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协议交割了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对于其所称的履行究竟是返还上述股权还是以现金赔偿,东北电气的前后两个说明自相矛盾。第一,说明一表明,东北电气在二审期间已履行了支付股权对价款义务,而对于该支付行为,经过北京高院调查,该款项经封闭循环,又返回到东北电气,属虚假给付。第二,在执行程序中,东北电气2009年4月16日提交说明一时,案涉股权的交割已经完成,但东北电气并未提及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签订的四方协议;第三,既然2007年12月20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已就股权对价款进行了交付,那么2008年9月22日又通过四方协议,将案涉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开,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东北电气的《重大诉讼公告》于2008年9月26日发布,其中提到接受本院判决结果,但并未提到其已经于9月22日履行了判决,且称其收到诉讼代理律师转交的本案判决书的日期是9月24日,现在又坚持其在9月22日履行了判决,难以自圆其说。由此只能判断其在执行过程中所谓履行最高法院判决的说法,可能是对过去不同时期已经发生了的某种与涉案股权相关的转让行为,自行解释为是对本案判决的履行行为。故对四方协议的真实性及东北电气的不同阶段的解释的可信度高度存疑。

2.经东北电气协调无偿返还涉案股权的事实不能认定。工商管理机关有关登记备案的材料载明,2008年9月22日,恒宇机械持有的东利物流的股权、新东北高开持有的北富机械的股权、阜新母线持有的新东北隔离的股权已过户至沈阳高开名下。但登记资料显示,沈阳高开与新东北高开、沈阳高开与恒宇机械、沈阳高开与阜新母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有沈阳高开应分别向三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款。东北电气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而制作,实际上没有也无须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对此,东北电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高院到沈阳市有关工商管理部门调查,亦未发现足以证明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确系为了满足工商备案登记要求的证据。且北京高院经查询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档案,其中除了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有主管部门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相关公司同意转让、受让或接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这些材料均未提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以及两份四方协议。在四方协议本身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断相关事实应当以经工商备案的资料为准,认定本案相关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是以备案的相关协议为基础的,即案涉股权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属于沈阳高开依据转让协议有偿取得,与四方协议无关。沈阳高开自取得案涉股权至今是否实际上未支付对价,以及东北电气在异议复议过程中所提出的恒宇机械已经注销的事实,新东北高开、阜新母线关于放弃向沈阳高开要求支付股权对价的承诺等,并不具有最终意义,因其不能排除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的债权人依据经工商登记备案的有偿《股权转让协议》,向沈阳高开主张权利,故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偿性质。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股权曾经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系经东北电气协调履行四方协议的结果,无法认定系东北电气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股权义务。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杨春、刘丽芳)

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执行外和解/执行异议/审查依据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此外,还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的承担作出了判定。后追日电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追日电气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其中1)合同内本金413万元;2)受理费11.4万元;3)鉴定费14.9万元;4)律师费24万元。……3、滁州建安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青海高院解除对追日电气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查封,解冻后三日内由追日电气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463.3万元,至此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所有帐务结清,双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追日电气公司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滁州建安公司也依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的保全措施。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支付了412.880667万元,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开具了一张413万元的收据。2016年10月24日,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追日电气公司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3万元支付至程一男名下。后为开具发票,追日电气公司与程一男、王兴刚、何寿倒签了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王兴刚支付40万元、2017年7月18日向王兴刚支付了10万元,青海省共和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一张50万元的发票。

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追日电气公司所有的人民币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追日电气公司3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26.605118万元,并向追日电气公司送达了(2017)青执108号执行通知书及(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

追日电气公司不服青海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现追日电气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现滁州建安公司以协议的签字人王兴刚没有代理权而否定《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青海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应当撤销。为此,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滁州建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案涉《和解协议书》的签字人为“王兴刚”,其无权代理滁州建安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追日电气公司亦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追日电气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书》亦不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若其认为《和解协议书》有效,一审判决不应再履行,应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处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8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

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

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日电气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二、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兴刚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兴刚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和解协议书》有效。

三、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

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于明、朱燕、杨春)

指导案例120号: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一般保证/严重不方便执行

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第2款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在审理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依金桥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家禾公司账户存款1500万元(账户实有存款余额23万余元),并查封该公司3243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之后,家禾公司以需要办理银行贷款为由,申请对账户予以解封,并由担保人宋万玲以银行存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青海高院冻结宋万玲存款1500万元后,解除对家禾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2014年5月22日,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供担保书,承诺家禾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愿承担家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最高限额1500万元,并申请解除对宋万玲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青海高院据此解除对宋万玲1500万元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青海高院调查,被执行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原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除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外(在建工程价值4亿余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保全阶段冻结的账户,因提供担保解除冻结后,进出款8900余万元。执行中,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要求金泰公司在三日内清偿金桥公司债务1500万元,并扣划担保人金泰公司银行存款820万元。金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尚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请求返还已扣划的资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上述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泰公司所做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晋山、葛洪涛、邵长茂)

指导案例121号: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协助执行义务/保管费用承担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蔡锷支行)与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奕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中行蔡锷支行申请,作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德奕鸿公司因生产经营租用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厂房,租期至2015年3月1日;将该公司所有并质押给中行蔡锷支行的铅精矿存放于此。2015年6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称,人民法院查封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堆放于海川公司仓库的铅精矿期间,未经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述被查封资产进行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赠送等,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5年3月1日,德奕鸿公司与海川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德奕鸿公司既未续约,也没有向海川公司交还租用厂房,更没有交纳房租、水电费。海川公司遂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德奕鸿公司诉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德奕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川公司返还租赁厂房,将囤放于租赁厂房内的货物搬走;德奕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缴租金及利息。海川公司根据判决,就德奕鸿公司清场问题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海川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湖南高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保全申请人中行蔡锷支行将上述铅精矿搬离仓库,并赔偿其租金损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查明案涉查封财产状况,依法确定查封财产保管人并明确其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湖南高院在中行蔡锷支行与德奕鸿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中,依据该院相关民事裁定中“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对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川公司仓库的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实施中,虽然不能否定海川公司对保全执行法院负有协助义务,但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有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要求海川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协助执行人海川公司的异议,实质上是主张在场地租赁到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继续占用场地,导致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湖南高院在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或保管费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查封的质押物确有较高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则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但海川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湖南高院在执行中,亦应对此事实予以核实。如情况属实,则应采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协助执行人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执行法院仅以对德奕鸿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川公司与德奕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海川公司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刘少阳、马岚)

指导案例122号: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合并执行/受偿顺序

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在执行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申请执行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原申请执行人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分别将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拥有的对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的债权转让给了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泉之源公司)。依据神泉之源公司的申请,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 豫 04执57-4号执行裁定,变更神泉之源公司为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总额为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将四案合并执行。

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汝国用【2013】第0069号,证载该宗土地总面积为平方米。平顶山中院评估、拍卖土地为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即公司园区内东西道路中心线以南的土地,面积为平方米,委托评估、拍卖的土地面积未分割,未办理单独的土地使用证。

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所涉当事人轮候顺序为:1.陈冬利一案。2.郭红宾一案。3.郭志娟、蔡灵环、金爱丽、张天琪、杨大棉、赵五军等案。4.贾建强一案。5.春少峰一案。

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 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将扣除温泉酒店及 1 号住宅楼后的流拍财产,以保留价元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对于博易公司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神泉之源公司及其股东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予以退还。”

赵五军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实现查封在前的债权人债权以后,严格按照查封顺位对申请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清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 04 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五军的异议。赵五军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执复158号等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豫04执异27号等执行裁定及(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裁定,驳回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五军以以物抵债裁定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提出异议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平顶山中院在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将债权转让给神泉之源公司后将四案合并执行,但该四案查封土地、房产的顺位情况不一,也并非全部首封案涉土地或房产。贾建强虽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B29地块运营商总部办公楼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神,贾建强对该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系轮候查封。执行法院虽将春少峰、贾建强的案件与陈冬利、郭红宾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少峰、贾建强、陈冬利、郭红宾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建强、春少峰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向国慧、毛宜全、朱燕)

指导案例123号: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采矿权转让/协助执行/行政审批

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

2008年8月1日,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矿业)作为甲方与乙方于红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隆兴矿业将阿巴嘎旗巴彦图嘎三队李瑛萤石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于红岩。于红岩依约支付了采矿权转让费150万元,并在接收采矿区后对矿区进行了初步设计并进行了采矿工作。而隆兴矿业未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2012年10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盟中院)。锡盟中院认为,隆兴矿业与于红岩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力,非法院职权范围,故隆兴矿业主张于红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人的申请条件,请求法院确认《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于红岩反诉请求判令隆兴矿业继续履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各种批准手续的请求,因双方在《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矿权转让手续由隆兴矿业负责办理,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于红岩主张由隆兴矿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矿权转让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处于待审批尚未生效的状态,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故不予支持。锡盟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隆兴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隆兴矿业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认为,《矿权转让合同》系隆兴矿业与于红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故《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该合同的效力属效力待定。于红岩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矿权转让合同》成立,隆兴矿业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无不当。如《矿权转让合同》审批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内蒙高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锡盟中院根据于红岩的申请,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隆兴矿业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隆兴矿业未自动履行,故向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协助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红岩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矿权过户转让手续。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答复称,隆兴矿业与于红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后,未向其提交转让申请,且该合同是一个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的规定,对锡盟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内容,按实际情况属协助不能,无法完成该协助通知书中的内容。

于红岩于2014年5月19日成立自然人独资的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并向锡盟中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4)锡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于红岩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的请求。于红岩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内执复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于红岩的复议申请。于红岩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执行裁定书, 驳回于红岩的申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为隆兴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须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其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批权力,于红岩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因该合同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因此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二审判决也认定,如审批管理机关对该合同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可另循救济途径主张权利。鉴于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结合判决理由部分,本案生效判决所称的隆兴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矿业权权属的认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同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到办理矿权转让过户登记。因此,锡盟中院向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只是相当于完成了隆兴矿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启动了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且在当前阶段,只能理解为要求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审批的职能。

矿业权因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承受问题,与普通的民事裁判中的权利承受及债权转让问题有较大差别,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方式,并不能最终解决。本案于红岩主张以其所成立的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问题,本质上仍属于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范围,应由审批管理机关根据矿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于红岩认为,其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过程中,成立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是在按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完善办理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非将《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向第三方转让,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任何当事人的利益,其申请将采矿权转让手续办至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行政机关在自然人签署矿权转让合同情况下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政管理规定,此观点应向相关审批管理机关主张。锡盟中院和内蒙高院裁定驳回于红岩变更主体的申请,符合本案生效判决就矿业权转让合同审批问题所表达的意见,亦不违反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刘少阳、朱燕)

指导案例124号: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和解协议/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4条

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源公司)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以下简称中防院)合作办学合同纠纷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492号裁决书),裁决:一、终止本案合同;二、被申请人(中防院)停止其燕郊校园内的一切施工活动;三、被申请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四、驳回申请人(联合资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中防院)仲裁反请求;五、本案仲裁费元,由申请人(联合资源公司)承担50%,以上裁决第二、三项被申请人(中防院)的义务,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联合资源公司依据049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三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撤出校园和解执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序言部分载明:“为履行裁决,在法院主持下经过调解,双方同意按下述方案执行。本执行方案由人民法院监督执行,本方案分三个步骤完成。”具体内容如下:一、评估阶段:(一)资产的评估。联合资源公司资产部分:1.双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联合资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2.评估的内容包括联合资源公司所建房产、道路及设施等投入的整体评估,土地所有权的评估。3.评估由双方共同选定评估单位,评估价作为双方交易的基本参考价。中防院部分:1.双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中防院投入联合资源公司校园中的资产进行评估。2.评估的内容包括,(1)双方《合作办学合同》执行期间联合资源公司同意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2)双方《合作办学合同》执行期间联合资源公司未同意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3)双方《合作办学合同》裁定终止后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具体情况由中防院和联合资源公司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二)校园占用费由双方共同商定。(三)关于教学楼施工,鉴于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教学楼基础土方工作已完成,如不进行施工和填平,将会影响周边建筑及学生安全,同时为有利于中防院的招生,联合资源公司同意中防院继续施工。(四)违约损失费用评估。1.鉴于中防卫技术服务中心1000万元的实际支付人是中防院,同时校园的实际使用人也是中防院,为此联合资源公司依据过去各方达成的意向协议,同意该1000万元在方案履行过程中进行考虑。2.由中防卫技术服务中心违约给联合资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中防卫技术服务中心承担。3.该部分费用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执行听证会,法院依听证结果进行裁决。二、交割阶段:1.联合资源公司同意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转让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中防院收购上述财产。2.在中防院不同意收购联合资源公司资产情况下,联合资源公司收购中防院资产。3.当1、2均无法实现时,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4.拍卖方案如下:A.起拍价,按评估后全部资产价格总和为起拍价。B.如出现流拍,则下次拍卖起拍价下浮15%,但流拍不超过两次。C.如拍卖价高于首次起拍价,则按下列顺序清偿,首先清偿联合资源公司同意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和联合资源公司原资产,不足清偿则按比例清偿。当不足以清偿时联合资源公司同意将教学楼所占土地部分(含周边土地部分)出让给中防院,其资产由中防院独立享有。拍卖过程中双方均有购买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执行法院委托华信资产评估公司对联合资源公司位于燕郊开发区地块及地面附属物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后联合资源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此后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多次磋商,一直未能就如何履行上述和解协议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分别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一、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二、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在校园内的资产应按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10执复46号执行裁定:撤销(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05)三执字第445号之一执行裁定:一、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二、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在校园内的资产应按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书、(2005)三执字第4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二、继续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中的第三、五项内容(即被申请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撤出燕郊校园、被申请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应向申请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元)。三、驳回申诉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执行裁定: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为继续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中的第三项内容,即“被申请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撤出燕郊校园”。三、驳回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的其他申诉请求。

第一,本案和解执行协议并不构成民法理论上的债的更改。所谓债的更改,即设定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并使旧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债的更改,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以新债务的成立完全取代并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中防院与联合资源公司并未约定《协议》成立后0492号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即告消灭,而是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目的,是为了履行0492号裁决书。该种约定实质上只是以成立新债务作为履行旧债务的手段,新债务未得到履行的,旧债务并不消灭。因此,本案和解协议并不构成债的更改。而按照一般执行和解与原执行依据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只有通过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执行程序得以终结。若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履行,则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不能消灭。申请执行人仍然得以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本案的和解执行协议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中关于资产处置部分的约定,由于未能得以完全履行,故其并未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即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这一裁决内容仍需执行。中防院主张和解执行协议中的资产处置方案是对0492号裁决书中撤出校园一项的有效更改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涉案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缺乏最终确定性,导致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给付内容及违约责任承担,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具有合同的性质。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这就要求权利义务的具体给付内容必须是确定的。本案和解执行协议约定了0492号裁决书未涵盖的双方资产处置的内容,同时,协议未约定双方如不能缔结特定的某一买卖法律关系,则应由何方承担违约责任之内容。整体来看,涉案和解协议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中防院将该和解协议理解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并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落实,属于对法律的误解。

鉴于本案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双方各执己见,一直不能达成关于资产收购的一致意见,导致本案长达十几年不能执行完毕。如以存在和解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本案继续长期不能了结,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从整个案件进展情况看,双方实际上均未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执行法院也一直是在按照0492号裁决书的裁决推进案件执行。一方面,从2006年资产评估开始,联合资源公司即提出异议,要求继续执行,此后虽协商在一定价格基础上由中防院收购资产,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并不存在中防院所述其一直严格遵守和解协议,联合资源公司不断违约的情况。此外双方还提出了政府置换地块安置方案等,上述这些内容,实际上均已超出原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改变了原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条件。不能得出和解执行协议一直在被严格履行的结论。另一方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2006年双方在履行涉案和解协议发生分歧时,一直是以0492号裁决书为基础,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包括多次协调、组织双方调解、说服教育、现场调查、责令中防院保管财产、限期迁出等,上级法院亦持续督办此案,要求尽快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落实和解协议等,只是实务中的一种工作方式,本质上仍属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不能被理解为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中防院认为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0492号裁决书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此外,关于本案属于继续执行还是恢复执行的问题。从程序上看,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下发中止裁定,中止过对0492号裁决书的执行;从案件实际进程上看,根据前述分析和梳理,自双方对和解执行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后,执行法院实际上也一直没有停止过对0492号裁决书的执行。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对此前已经中止执行的裁决书恢复执行的问题,而是对执行依据的继续执行,故中防院认为本案属于恢复执行而不是继续执行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130号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对0492号裁决书是否继续执行,与本案事实相符,并无不当。

第四,和解执行协议中约定的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部分,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程序解决。从履行执行依据内容出发,本案明确执行内容即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而不在本案执行依据所包含的争议及纠纷,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刘少阳、朱燕)

指导案例125号:陈载果与刘荣坤、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申请撤销拍卖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司法拍卖/网络司法拍卖/强制执行措施

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荣坤与被执行人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汕头市升平区永泰路145号13—1地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申诉人陈载果先后出价5次,最后一次于2016年4月26日10时17分26秒出价元确认成交,成交后陈载果未缴交尚欠拍卖款。

2016年8月3日,陈载果向汕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拍卖过程一些环节未适用拍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拍卖,退还保证金23万元。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05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陈载果的异议。陈载果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执复字243号执行裁定,驳回陈载果的复议申请,维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执异38号执行裁定。申诉人陈载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250号,驳回申诉人陈载果的申诉请求。

一、关于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调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调整的是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是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合意”的结果,该委托拍卖系合同关系,属于私法范畴。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进行拍卖变价进而清偿债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具有公法性质。该强制执行权并非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基于法律赋予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即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是在传统的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活动,该拍卖企业与人民法院之间也不是平等关系,该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只能在人民法院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一种优选方式,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二、关于本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问题

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价过程、竞买号、竞价时间、是否成交等均在交易平台展示,该展示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对竞买人具有拘束力。该项内容从申诉人提供的竞买记录也可得到证实。且在本项网络司法拍卖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必须签订成交确认书。因此,申诉人称未签订成交确认书、不能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竞买号牌A7822与J8809蓄谋潜入竞买场合恶意串通,该标的物从底价230万抬至530万,事后经过查证号牌A7822竞买人是该标的物委托拍卖人刘荣坤等问题。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本质上属于人民法院“自主拍卖”,不存在委托拍卖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作为申请执行人刘荣坤只要满足网络司法拍卖的资格条件即可以参加竞买。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即竞买人是否加价竞买、是否放弃竞买、何时加价竞买、何时放弃竞买完全取决于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物的价值认识。从申诉人提供的竞买记录看,申诉人在2016年4月26日9时40分53秒出价2377360元后,在竞买人叫价达到5182360元时,分别在2016年4月26日10时01分16秒、10时05分10秒、10时08分29秒、10时17分26秒加价竞买,足以认定申诉人对于自身的加价竞买行为有清醒的判断。以竞买号牌A7822与J8809连续多次加价竞买就认定该两位竞买人系蓄谋潜入竞买场合恶意串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晋山、万会峰、邵长茂)

指导案例126号: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和解协议/迟延履行/履行完毕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时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时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因时代公司未履行义务,天宇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时代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云港佳园53-106、107、108商铺,非本案涉及房产)就本案所涉金额抵全部债权;二、时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宇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并将三套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三、本案目前涉案拍卖房产中止15个工作日拍卖(已经成交的除外)。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将不再拍卖,如未按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四、如果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目前执行阶段执行已到位的财产,返还时代公司指定账户;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1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李思奇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房产的网签手续。2015年12月25日,天宇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两份转账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购买硕放云港佳园53-108、53-106、53-107商铺,购房款冲抵本公司在空港一号承建工程中所欠工程余款,金额以法院最终裁决为准。2015年12月30日,时代公司、天宇公司在无锡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查封房产解封问题进行沟通。无锡中院同意对查封的39套房产中的30套予以解封,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区分中心送达协助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对时代公司30套房产的查封。因上述三套商铺此前已由时代公司于2014年6月出租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2016年1月,时代公司(甲方)、天宇公司(乙方)、李思奇(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时代公司完全退出原《房屋租赁合同》,天宇公司与李思奇应依照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直接向江苏银行主张租金。同时三方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房屋租金已付清,租金收款单位为时代公司。2016年1月26日,时代公司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2016年1月14日,天宇公司弓奎林接收三套商铺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2016年2月25日,时代公司就上述三套商铺向天宇公司、李思奇开具共计三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三张发票金额总计元。发票开具后,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违约为由拒收,时代公司遂邮寄至无锡中院,请求无锡中院转交。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将发票转交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接受。2016年11月,天宇公司、李思奇办理了三套商铺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李思奇又将其名下的商铺转让给案外人罗某明、陈某。经查,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的两套商铺于2016年12月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被该院其他案件轮候查封。

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天宇公司两次向无锡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本案执行,对时代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扣减三张发票载明的元之后,继续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通知天宇公司、时代公司:时代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由于之前查封的财产中已经解封30套,故对于剩余9套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对于和解协议中三套房产价值按照双方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可直接按照已经执行到位金额认定,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同日即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时代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时代公司财产的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对剩余9套房产继续拍卖且按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扣减执行标的的通知。三、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发布的对被执行人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云港佳园39-1203、21-1203、11-202、17-102、17-202、36-1402、36-1403、36-1404、37-1401室九套房产的拍卖。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3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第一,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天宇公司应该有所预知。第二,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而且时代公司又于2016年1月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合同关系及时代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约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江苏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2016年1月14日,时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铺的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1月26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第五,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综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薛贵忠、熊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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