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7月12日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通报,24年前被拐卖的儿童郭新振已被找到。许多人可能并不知道郭新振及其生父郭刚堂的故事,但是如果说到由刘德华主演的电影《失孤》,相信很多人都会看过。电影中刘德华饰演的雷泽宽为了寻找失踪的儿子骑摩托车跑了大江南北,尝尽人间酸楚。


电影《失孤》是根据山东人郭刚堂的真实故事改编,1997年郭先生的儿子郭新振在两岁的时候被人拐卖,郭父为了寻子,二十多年来跑了全国数十个省份,报废了10辆摩托车,共计骑行了50多万公里。自今年公安部开展“团圆”行动以来,山东省对重点案件进行梳理,其中就包括本案,并在今年6月中旬在河南发现疑似郭新振的下落,最终通过采血DNA对比确认了郭新振与郭刚堂的亲子身份。在认亲现场郭家人相拥而泣,在场的民警也感动落泪。


骨肉别离后相聚固然是令人感动和欣慰的,但是从另一方面,对于造成这种人间悲剧的人贩子我们也要严厉追责。我国刑法对于拐卖行为规定相应的几个罪名和量刑,本文将从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等方面进行一个梳理。

我国刑法规制拐卖妇女儿童的罪名共有六个,分别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具体规定如下: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

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本罪,具体表述为: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我国《刑法》第241条规定了本罪,具体表示为: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妨害公务罪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我国《刑法》第第第242条规定了两个罪名,分别是妨害公务罪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具体表述为: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我国《刑法》第416条规定了两个罪名,分别是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具体表述如下: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除了《刑法》的规定以来,对于如何具体认定上述几个罪名,“两高一部”等部门分别或联合出具了众多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以供相关部门在实务中操作。

(一)《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2010年03月15日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的司法实务操作进行了规定。如管辖、立案、证据要求、行为定性、共同犯罪、一罪与数罪、刑罚的适用、涉外犯罪等问题均进行了规定,可以说是十分全面。

(二)《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对于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定性、医疗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拐卖儿童行为的定性、以介绍婚姻为名行拐卖妇女之实的行为的定性等行为均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0年03月24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将立案标准、管辖问题、自首和立功问题、解救工作等事宜也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6年0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也进行了规定。

此外还有2000年3月20日“两高一部”及民政部、司法部、妇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对于审理本文中所涉及的几个罪名进行了解释和构成标准的规定。

总体来说,近年来我国在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的裁判数量明显下降,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为例,其近几年的裁判文书数量如下图所示,自2016年以来持续下降。同时通过大数据检索,我们发现拐卖妇女、儿童罪裁判数量最多的前三个省份分别是云南省、河南省、山东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法治的不断进步,公民素质的不断提升以及我国DNA数据库的丰富和完善,相信前文中郭父的悲剧会越来越少,与此同时犯罪分子也将会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法律代价。(本文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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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为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情节严重,如多次不移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重大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的;因不移交产生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等等。

  3、犯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即指依法具有执行行政法规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受其委派或委托执行行政法规工作的人员,也应视为行政执法人员。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有关机关查禁犯罪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通风报信的对象可以是被查禁者本人,也可以是被查禁者的亲友等。本罪所帮助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

  3、犯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认定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

  (1)本罪主体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为一般主体犯罪。

  (2)本罪所侵害的是国家有关机关查禁犯罪的正常活动,同时也违背了上述主体所负有的查禁职责;而后者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司法活动。

  (3)本罪行为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而后者表现为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三、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被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四、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被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是指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纳税人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特征是:法律 教育 网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规定,扰乱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和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应征税款。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具体表现有:

  1、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马马虎虎,疏忽大意造成不征或者少征税款;

  2、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不征或者少征税款;

  3、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导致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承担征税工作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是因为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严重后果。

  六、环境保护监管失职罪

  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家环境保护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管理活动。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环境监管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具体表现为:

  1、环境保护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环境严重污染;

  2、环境保护机关工作人员以不制止的不作为行为放任他人排污而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

  3、环境保护机关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环境污染给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负有环境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行为人并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行为人违反法律制度、纪律的行为仍然是故意。

  七、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传染病防治法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及国家卫生防疫行政机构的正常工作和正常管理秩序,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安全权。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具体表现有:

  1、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2、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务职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3、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职务职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具备政府卫生防疫部门工作人员身份,其他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其主观上并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过失行为,但是行为人违法、违纪、违规的行为仍是故意。

  是指国家海关工作人员徇本罪的特征是: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海关缉私的正常管理和工作秩序。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形态:

  1、行为人具有徇私舞弊行为,如为私情私利网开一面;

  2、行为人有放纵走私的行为,如故意不予检查,或在检查中发现走私而不汇报、查处,或在接到情报不及时处理,故意拖延时间等。

  3、情节严重的行为,如多次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数额较大,致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等。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具备海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他人不具备本罪主体的资格。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徇私舞弊、放纵走私会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而仍然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九、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明知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放纵,使其不受法律追诉;或者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活动及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管理秩序。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三种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明知是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单位、个人不予查禁、故意放纵、使其不受法律的追诉;

  2、负有追究职务职责的人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或采用以经济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违法手段;

  3、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具备查禁、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身份,否则不构成本罪主体。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是出于徇私舞弊、有意包庇、或故意不追究法律责任但仍然为之,并希望、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

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组成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罪名体系.其中四个罪名的表述因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亟待调整."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应分别修改为"贩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贩卖的妇女,儿童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应分别调整为"不解救被贩卖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贩卖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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