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陀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哪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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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重点关注】全文丨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中文版)


为迎接426国际知识产权日,上海高院于2019年4月22日公布2018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2018年上海高院知识产权


一、南怀瑾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二、电视猫视频软件播放优酷网视频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三、金山毒霸劫持用户浏览器主页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侵害碧然德(BRITA)滤水壶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五、侵害“乐高”“LEGO”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涉单一潜在客户采购意向商业秘密纠纷案

七、涉及老校名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CATIA”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

九、山寨“喜茶”经营者不服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十、假冒上海家化公司“MAXAM”注册商标案


01 南怀瑾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南品仁与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震远、桂佳、陈荣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徐卓斌、孔立明】


2001年1月31日,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委托书》,记载“兹委托郭姮妟为本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处理我所有的作品在大陆的全部著作权事项。代理权限:代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处理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其他有关事务。代为处理其他一切有关本人所有作品在大陆的著作权之法律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有转委托权。”郭姮妟出具署名日期为2001年6月8日的《许可使用证书》,记载“和域名的所有者。被告开设两家“乐高活动中心”,并在两中心的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使用乐高系列商标,包括在门店内的装修、宣传海报、课程介绍、合同收据等载体上使用乐高商标;以“”为域名开设网站并在页面中使用乐高商标;在微博、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乐高商标。此外被告还在宣传中称其系原告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并使用与乐高教育相关的信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相关域名并赔偿损失。被告则以其已获得销售乐高品牌产品并进行售后指导的授权为由,否认其存在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店铺装修、宣传材料、课程价格表、官方网站等处的使用均构成商标侵权。对被告提出的其因获得销售乐高玩具的授权而有权使用商标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已经超出销售商品所必要的范围,且使用过程中并未附加其他标识区分服务来源,足以造成公众混淆。针对域名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备案主体为被告的涉案域名构成对原告“LEGO”商标的侵权。同时被告的域名与原告域名主体部分“lego”相似,足以引人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在宣传中试图建立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获得相关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注销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系一起涉多个商标、侵权行为复杂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分别对各个被控行为予以分析和考量,在被告获得销售产品授权的情况下,判断其在店铺布置、课程设置、网站建设、营销推广中大肆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一系列教育服务类商标,存在主观攀附的故意,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侵权。本案判决明确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附图:被告使用的宣传海报


06 涉单一潜在客户采购意向


原告M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授权案外人D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的投标。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为原告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被告李某某利用担任原告销售经理的便利向D公司称被告A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最终D公司与A公司签约。经查,A公司系李某某前妻被告朱某某担任唯一股东的公司。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从原告处辞职后到被告T公司工作,T公司协助A公司履行合同。被告T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某父亲被告潘某某。原告向法院起诉称: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违法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朱某某及A公司并允许其使用,T公司、潘某某提供配合与协助,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0,,主要提供视频播放、广告推广等服务。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主办运营PPS影音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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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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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周刊-经济网讯  如何提升司法服务能级护航营商环境?11月18日,上海普陀法院召开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民营企业融资纠纷审判白皮书》、《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白皮书》、《善意文明执行白皮书》。

上海普陀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洪珏通报普陀法院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营商环境的相关情况。

办好涉营商环境案件 提升司法服务品质

普陀法院秉持“为营商环境建设提供司法护航”的理念,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引导和保障功能,依法高效审理各类案件,推动形成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

一是注重维护区域经济稳定,强化涉疫情案件办理,助力企业复工复产。今年,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大考”,普陀法院实现疫情防控与执法办案“两不误、两促进”。在累计派出2385人次干警下沉社区参与疫情防控的同时,审结各类案件32625件,服判息诉率达94.16%。

此外,普陀法院依法严惩涉疫情犯罪行为。公正高效审结“吴某以代购口罩为名实施诈骗案”,及时震慑不法分子,有力维护防疫秩序,该案入选“上海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典型案例”。

普陀法院还加大涉民生纠纷的化解力度。例如,受疫情影响,部分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难以按时发放工资。对此,普陀法院秉持“协商求同”及“平衡保护”原则,促进劳资双方互商互谅、共克时坚。日前,一次性化解29起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总标的额超过190万元,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给企业回流资金留下了缓冲空间,实现了劳资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二是注重维护企业智力成果,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打造知识产权保护高地。知识产权是企业赢得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之一,普陀法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致力于通过司法来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1月至10月,共审结知识产权案件2938件,服判息诉率达96.18%。具体而言,积极落实知识产权“严保护”要求,依法严惩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在审理“于某某、万超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对被告人跳槽后泄露“老东家”商业秘密,且“新雇主”对此明知并以此获利的情况,依法认定跳槽员工及“新雇主”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有效惩治“跳槽后泄密”这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恶疾”。

普陀法院还推动形成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依托普陀法院集中管辖普陀、静安、嘉定、青浦四个区知识产权案件的职能优势,与四区行政机关合作,共同举办“4.26知识产权云直播”等活动,有力推动了知识产权跨地区、跨部门保护协作。此外,注重扩大普陀知识产权审判的影响力,今年以来,发布了《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审结的涉“热血传奇”、“蜀门”等4个案例获评市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审判知名度和公信力持续提升。

三是注重畅通市场退出秩序,优化破产审判机制,助力企业重焕新机。在办案中,我们注重对标世行“办理破产”指标,对于有挽救可能的企业,积极给予司法助力,帮助企业破茧重生;对于无法挽救的企业,通过破产审判,加快市场出清进程。

今年以来,普陀法院破产清算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518.88天,比基层平均值快了27天。在助力企业纾困解难方面,对于已经完成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及时屏蔽负面执行信息,为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扫清障碍。例如,在“中船公司与大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在确认申请执行公司已经收到重整计划所确定的债权给付金额后,第一时间对重整企业的失信信息进行屏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

在推动“僵尸企业”退出市场方面,健全破产企业识别机制,加大执行转破产工作力度,共审结破产及破产申请案件8件。保障和促进破产管理人履职,针对破产经费管理存在的问题,向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制发司法建议,获积极反馈和改进。健全破产府院联动机制,与区人社局等部门加强沟通,强化与区税务局衔接机制建设,合力解决破产企业重整、欠薪、税收、职工社保关系转移等难题。

四是注重合理分配风险,依法划清责任边界,规范市场主体运营模式。风险与收益并存是市场活动的典型特征,但市场参与者均希望自身风险最小、收益最大。对此,普陀法院对各类交易模式予以公正判断,避免不合理的权利义务分配及风险传导,促进市场公平运转。一方面,合理划定主体行为边界。

例如在“刘某诉德邦证券公司其他证券纠纷案”中,投资者自行阅看并签署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相关材料,投资失败后却要求证券公司承担损失。普陀法院在审理中秉持金融消费领域“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结合投资者自行披露的投资经历和签约过程,认为其应当清楚相应风险,故判决证券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不承担投资者损失。该案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边界,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交易秩序。

另一方面,否定不合理的风险分担方式。普陀法院发挥司法规则导向作用,保障“互联网+”商业模式下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例如,在“杨某某诉紫梧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紫梧桐公司未经租客同意引入“租金贷”模式,要求租客与第三方金融机构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由贷款公司向紫梧桐公司支付一年房租,再由租客按期向贷款公司还贷。对此,普陀法院在正确认定双方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判定租客有权直接向平台支付租金,避免平台利用租客的信用背书不合理分散风险,从而规范平台的运营模式。

如何提升司法服务效率?紧盯“时间点”!

办案效率事关群众司法体验,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指标同样把法院办案效率纳入评价体系。普陀法院坚持“底线管理”思维,把按期结案作为“硬指标”,通过深化多元解纷工作、健全快速办案机制、强化信息技术运用、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等方式,为全面提升办案效率注入新动力。

一是深化多元解纷工作,优化商事纠纷化解效能。普陀法院注重多元解纷平台建设,建立健全“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诉前纠纷化解模式,将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等15家专业调解机构纳入“特邀调解名册”,并聘请37名特邀调解员,充实商事纠纷先行调解力量,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性强、耗时短、成本低的解纷渠道。

此外,普陀法院还优化调解与诉讼的对接流程,对于经先行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可申请司法确认,保障调解协议得到履行;对于先行调解不成的案件,在固定当事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诉讼请求及无争议事实后,直接将案件推送至相应速裁法官处,省去立案、分案及卷宗流转环节,进一步缩短案件办理时长。今年以来,普陀法院民商事案件诉前调解平均办结天数为12.78天,比基层平均值快了12.05天。

二是对标“执行合同”指标,健全快速办案机制。世界银行通过设立“执行合同”指标来衡量解决商业纠纷所花费的时间。普陀法院对照此项标准要求,推进案件快立快审,提升诉讼效率。畅通立案渠道,完善预约立案、跨域立案等机制,加大网上立案工作力度,提升立案便利度。

今年以来,共网上立案7563件,占立案总数的66.62%。健全随机分案机制,结合审判团队业务专长优化随机分案系统,理顺随机分案操作、对接流程,缩短案件流转耗时。目前普陀法院随机自动分案率为81.74%,高于基层平均水平9.2个百分点。促进“简案快审”,严格落实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要求,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案、送达、审理等程序中简单快捷的制度优势。今年以来,共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13640件,简易程序适用率达65.30%,平均审理期限39.55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4819件,程序适用率达23.07%,平均审理期限仅6.65天。紧盯审限把控关键环节,严格控制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普陀法院民商事案件超法定次数延期开庭率仅为3.27%,优于4.07%的基层平均值。

三是强化信息技术应用,构建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普陀法院高度重视“智慧法院”成果运用,坚持向技术要效率,向智慧要效能,推动案件办理提质增效。推动在线庭审常态化,健全在线庭审机制,做好在线庭审的案件选取、前期准备、庭审把控等事宜,确保在线庭审有序开展。普陀法院在审理“吴某涉防疫物资诈骗案”中,因处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为减少人员聚集,普陀法院采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及律师事务所四地连线的“云开庭”模式,突破了传统庭审的空间界限,有效提升办案效率。此外,普陀法院还积极试点庭审记录改革,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谈话、调解、宣判等办案各流程节点,探索以录音录像代替书记员记录,庭审流畅度和办案便利度均得到提升。今年以来,共适用庭审记录改革开展庭审3429件。

四是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及时兑现胜诉权益。及时有效的执行是将裁判转化为现实的重要步骤,也与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紧密相关。为此,普陀法院秉持“加强执行威慑与善意文明执行兼顾”理念,一方面,坚持依法高效执行,今年以来,买卖合同纠纷普通程序案件执限内执结率达79.17%,高于基层平均值8.79个百分点。同时,严惩逃避、抗拒执行行为,今年以来,共将2379名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对7名“老赖”实施司法拘留,对4名“老赖”累计实施12万元罚款,并追究1人拒执犯罪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对于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案件,酌情调低申请财产保全的保证金比例,引导企业以保函代替现金担保;对于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采取灵活查封措施,依法允许被查封的生产设备继续使用,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提升司法服务能级 画好“延长线”

营商环境建设是区域发展的中心工作,也是法院服务大局的重要抓手。普陀法院主动对标区域要求、企业需求和群众期盼,不断创新服务保障的理念、方法、机制,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助力。

一是聚焦区域发展要求,提供专项司法保障。普陀法院积极助力市、区两级重点项目建设,例如,普陀法院作为市高院指定的“进博会”知识产权专属管辖法院,在走访调研中国国际进口博览局、国家会展中心的基础上,全面梳理涉展会知识产权诉讼风险点,并在展会期间驻点提供诉讼服务,连续三年保障展会顺利举办。

又比如,为更好服务保障普陀重点园区“中以(上海)创新园”运行,普陀法院在园区内设立知识产权巡回审判站并实体化运作,提供巡回审判、法律咨询、多元解纷等司法服务,获市高院刘晓云院长,区委曹立强书记充分肯定。普陀法院还积极护航区域重点地块建设,在“铁工公司与地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涉案房屋位于普陀区重点地块“桃浦智创城”,被执行人拒不腾退,将影响城区建设。对此,普陀法院双管齐下,一方面制定预案,做好强制清退准备;另一方面主动调研,发现涉案的两家公司在历史渊源、业务往来、人员交流等方面关系密切,判断双方具备和解可能性,进而结合情、理、法开展规劝工作,最终仅耗时30天便实现场地圆满腾退,有力保障了重点地块建设。

二是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优化司法产品供给。营商环境好不好,市场主体说了算。普陀法院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努力提升服务保障的精准性、有效性。加强院企日常联络,全面走访辖区各类企业,广泛征集企业对于司法服务的期待,今年以来,共收集走访企业14家,收集汇总问题和建议18条。开展涉民营企业法律风险研判及预警,先后发布《民营企业商事纠纷审判白皮书》《民营企业融资纠纷审判白皮书》《善意文明执行白皮书》等“营商环境系列白皮书”,提示企业经营风险,帮助企业实现从“事后维权”到“事先预防”的根本转变。普陀法院还与有关部门合作,提升公共法律服务水平,例如强化与区司法局、区人社局等部门的沟通联动,丰富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帮助中小企业、困难企业排查、防范法律风险。

三是创建更有吸引力的宣传模式,提升法治宣传效果。优化营商环境不仅要有扎实的举措,还要得到群众的关注和认可,形成公众关心支持营商环境建设的良好氛围。为此,普陀法院创新案例发布方式,今年首次采用在线形式发布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邀请央视频、新民网、快手APP等媒体全程直播,相较于传统的现场发布方式,在线发布形式使宣传更真切、更及时、更广泛。同时,普陀法院进一步发挥新媒体平台传播作用,依托“两微一端”持续开展线上宣传,今年以来,共发布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的专题报道24篇,累计阅读量超11.6万次。此外,普陀法院还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月”活动,打出宣传组合拳。一方面,选取涉“无印良品”“月星”等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力较大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通过庭审直播、线上审理等方式开展宣传。另一方面,积极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研究选定“涉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侵权风险防范”这一主题,前往嘉定汽车城开展专题宣讲,得到了企业代表的一致好评。

普陀法院副院长洪珏表示:“营商环境只有更好,没有最好”,今后,普陀法院将继续在区委领导和上级法院指导下,进一步增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和自觉性;以提升审判质量、效率、效果为导向,在司法品质上实现新作为;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导向,在服务能级上实现新提升。(贺天牧 罗荟)

著作权-商业秘密申请司法鉴定的次数是否有限制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原告上海HG研究院(以下简称“HG院”)自1961年开始立项研发、生产15N标记化合物,至1989年建成了15N标记化合物年产量为2.2千克的1号车间,1999年起向国外出口99%高丰度的15N标记化合物。在被告昆山ASTPH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STP公司”)生产15N标记化合物之前,原告系国内唯一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单位。
原告HG院为保护其自行研发的科研成果,自1997年开始,陆续制定了《科技档案借阅、保密制度与立卷及归档范围》、《关于经济工作中的企业秘密及其管理办法的规定》等规定。根据上述保密制度,HG院将15N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并列为“秘密”等级。
被告陈某于1992进入HG院15N生产车间工作,1999年12月起担任15N车间组长、工程师,全面负责15N的生产和管理工作,能够查阅15N技术资料、工艺图纸等,熟悉掌握15N技术的生产工艺和装置等。被告强某于1995年8月进入原告HG院15N生产车间工作,1998年调入15N标记化合物合成组,主要从事15N标记化合物合成工作,担任高级工程师,熟悉掌握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等技术。被告程某在原告HG院下属的有机所工作,担任工程师。
2001年上半年,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苏州公司)的李某、李乙和王某等人共同商量出资成立一家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公司,并通过被告程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强某。此后,被告陈某向其姐夫沈某借款并以沈某的名义参与投资,被告强某让其表弟丁某参与投资,与李乙、王某等四人共同出资,于2001年7月成立了被告ASTP公司,李乙担任法定代表人。
在ASTP公司的筹备成立阶段,当时还在HG院工作的陈某即以ASTP公司的名义到加工单位为ASTP公司定制、验收了部分生产设备。ASTP公司成立后,程某又先后怂恿陈某、强某到被告ASTP公司工作。2001年7月陈某从HG院辞职;2002年2月,程某从HG院辞职。同年5月,强某也开始办理从HG院离职的手续,并在未办妥辞职手续后自行离职。
进入ASTP公司后,陈某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掌握的15N技术,为该公司筹建了与原告相同的15N生产装置,并负责15N车间的生产管理;被告强某从事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工作;被告程某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
2003年3月14日,HG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举报被告陈某、程某、强某、ASTP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5月和8月先后作出了上述四名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被告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程某和被告强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ASTP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原告HG院认为,15N技术是其商业秘密。被告陈某、强某在明知15N技术系其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将该技术泄露给被告ASTP公司;被告程某明知陈某、强某熟知原告的15N技术秘密而组织其到ASTP公司工作,并使用陈某、强某泄露的15N技术;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ASTP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进行销售。上述五名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故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或对外泄露;2、销毁被告ASTP公司用以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专用设备;3、被告陈某、程某、强某、ASTP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百余万元;4、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六万元;5、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二百三十余万元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五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另查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科委”)接受普陀区公安分局的委托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和三份补充意见。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HG院生产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二、被告ASTP公司生产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与原告的生产技术和装置基本相同;三、依据被告ASTP公司提供的有关公知技术的资料,不可能设计形成该公司目前使用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HG院的15N标记化合物的涉案技术是其长期研发的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被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故该技术属于其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ASTP公司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均未向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提供《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两份关键技术文件,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单方面提交给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又无法被确认,故鉴定机构根据上述两份技术文件作出的结论,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强某系原告HG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15N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但被告陈某、强某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ASTP公司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程某明知陈某、强某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介绍其到ASTP公司工作并帮助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ASTP公司明知陈某、强某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根据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ASTP公司成立之前,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参与被告ASTP公司的筹备工作;在ASTP公司成立之后,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与被告ASTP公司又互有分工,被告ASTP公司负责生产侵权产品,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负责销售侵权产品。因此,被告陈某、程某、强某、ASTP公司、汇鸿苏州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ASTP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余四名被告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五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程某、强某、ASTP公司、汇鸿苏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HG院15N技术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停止对原告HG院上述商业秘密的侵害;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原告要求五名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HG院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其中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HG院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判决后,ASTP公司和汇鸿苏州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海市科委不具备鉴定资质,且其专家未出庭回答问题,故其鉴定结论应为无效;被上诉人15N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本身来源于国外公知技术,同时被上诉人单位的专家对其研发成果撰写了系列论文和专著公开发表,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上诉人根据国内外公知技术可以在短时期内研发成功15N等。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原审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则均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认为自己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上诉人ASTP公司和汇鸿苏州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本案被上诉人HG院的15N标记化合物系其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并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二、鉴定机构上海市科委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规定,可知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上海市科委是当时上海市法院认可的具有鉴定能力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并无不当。上海市科委组织的鉴定专家是在审阅了相关资料和文件、听取了当事人陈述和进行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了鉴定结论,其鉴定行为并无不当。且本案一审庭审中,上海市科委委托的有关鉴定专家也到庭接受了质询。一审法院经过对有关证据的审核认定,并采纳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至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因上诉人ASTP公司在一审中对《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这两份关键技术文件的真实性未能以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根据上述两份技术文件作出的结论不予采信,也于法不悖。
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15N的生产技术和设备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并称其根据国内外公知技术可以在短时期内研发成功15N技术。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单位的有关专家虽然对其研发的涉案技术成果公开发表了有关的论文等,但根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反映,这些公开发表的文章并未披露被上诉人的涉案技术秘密。而上诉人尽管陈述了多种辩称的理由,却始终未能提供其研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资料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证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海市科委专家鉴定报告的结论。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在发生哪些情况时法院会同意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又是否有次数限制呢?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可知在发生上述四种情形时,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而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形则一律不得重新鉴定。

另外,根据《规定》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也即是说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法院应当不允许重新进行鉴定。而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问题,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规定,故只要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可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次数的限制。至于重新鉴定的机构和人员确定问题,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作规定,故可视为仍和第一次申请鉴定一样,由当事人重新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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