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出嫁了和儿子抢财产犯法吗?

  结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因此,男女二人结婚不应该附加任何条件。要求结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因为受到胁迫、欺骗而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因为重大误解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样的婚姻无效。

  第二,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法定的结婚年龄具有强制性,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才能结婚。凡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没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一旦发现,应当宣布该结婚无效,并且收回被骗去的结婚证明。对于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要符合一夫一妻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因此,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只能是未婚者,或者是丧偶、离异者。有配偶的人只能在原婚姻关系终止以后才能再婚。重婚犯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离婚的双方要求复婚的,也必须是双方没有再婚,或者是再婚后配偶已经死亡,或者是再婚后又均离婚的,才可复婚。

  第四,当事人一方或者是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况。《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我国法定婚龄是多少周岁?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最低年龄。也就是说,男女双方只有达到或高于这个年龄才能结婚,至于结婚的最高年龄,则无限制。《民法典》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即男性达到二十二周岁可以结婚,女性达到二十周岁可以结婚。

  事实婚姻是否受法律保护?

  对于事实婚姻,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按照上述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时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法律予以保护;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均按同居关系处理,这种情况下事实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个时候双方不能离婚或者只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只能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

  在哪些情况下婚姻应被解除或依法被撒销?

  《民法典》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也就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只要是无效的婚姻,从一开始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予以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1)任何人发现无效婚姻,都有权检举和揭发;(2)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3)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发现有无效婚姻的,应当主动依职权解除该婚姻。

  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查明确实是无效婚姻时,应当收回被骗取的结婚证,宣告该婚姻无效,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及所生子女作适当处理。

  关于可撤销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和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大体包括以下8类:

  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如工资、承包收益及从事多种经营的收益等。

  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遗赠、赠与和其他合法途径(如股息、利息、红利、专利权所得、稿费等)所得的财产。但如果遗嘱或赠与明确指明仅归一方的,归其个人所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得部分,视为共同财产。

  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夫妻双方对某项财产的归属有争执,主张权利的一方未提出确凿证据的,一般按共同财产处理。

  结婚登记时,一方或双方父母赠与双方的现金或为双方购置的家具用品以及亲友送给双方的结婚礼物,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价值很大的图书资料,以及摩托车、拖拉机、汽车等生活、生产资料,虽属个人专用,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工商业个体户、农业责任田的承包户和专业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当年收益,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上的投资,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哪些?

  所谓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它主要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如房屋、储蓄、衣物等。(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结婚前男方家里送的聘礼算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彩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带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予性质,接受彩礼本身就蕴含着对方答应结婚。法律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才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彩礼一般是婚前所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或者是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双方另有约定根据约定执行。

  对于彩礼是否可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彩礼无需返还,但如果存在上述几种特殊的法定情形则可以要求返还。

  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所购房屋归谁所有?

  这个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子女登记结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视为对自己子女单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二、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也就是说,子女婚后买房,父母出资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都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根据这一新规定,建议此后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最好由父母、子女和子女的配偶一起签订书面的协议,明确约定父母出资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如果是赠与,需约定清楚是只赠与给子女,还是赠与给子女及其配偶。如果是借款的,约定清楚利息和还款期限等。

  夫妻财产能否约定?

  《民法典》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见,夫妻财产是可以约定的,而且同时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法律规定。

  也就是说,除了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特殊情形外,一般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之间的义务与责任有哪些具体内容?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夫妻之间的义务和责任主要包括:

  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3、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4、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5、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什么是离婚冷静期?

  《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冷静期,是指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时,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30天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30天称为离婚冷静期。冷静期届满后的“再一个”30天之内,双方需要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逾期不领取离婚证则视为撤回离婚申请。综上,离婚冷静期只适用于协议离婚情况,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等情况可以起诉离婚,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

  需要明确的是,离婚冷静期不妨碍离婚自由,对真正需要离婚者,并不能阻止其离婚。设立离婚冷静期的直接功能在于防止草率离婚,即以防止草率离婚为目标,以协议离婚中的冲动型、赌气型等草率离婚为防范对象。离婚冷静期展现了国家对草率离婚的干预立场。离婚冷静期不是当事人的意志选择,是国家强制干预,体现了国家维护婚姻稳定的态度和决心。

  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子女抚养问题怎样处理?

  《民法典》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对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征求其本人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离婚时,法律对怀孕、分娩以及中止妊娠的女方有何保护?

  《民法典》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该法律规定是考虑到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及中止妊娠后的身体和心理状况,从保护女性及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将尊重人权、自由、平等、保障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权益等作为基本原则。

  儿子放弃继承权就可以不赡养老人吗?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所以,贺某以结婚时不要财物和放弃继承权为由,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与父母签订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属无效协议,在法律意义上是行不通的。

  出嫁的女儿不承担赡养义务吗?

  《民法典》规定,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这里所讲的子女包括已婚、未婚的成年儿子和女儿,也包括养子女和继子女。所以说,认为出嫁的女儿没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是错误的。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何时终止?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一直持续到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这主要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不能参加正常就业的人。(2)尚在校就读的。这主要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对于在校就读的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成年子女,父母没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这主要指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生活在城镇的子女无就业机会尚处于待业状态的。

  父母自身丧失抚养能力的也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父债子还”是否有法律依据?

  “父债子还”的说法是一种民间表达,不是法律术语,所谓的“父债子还”是有条件的:一是父辈债务人留下了遗产;二是儿女继承了父辈债务人的遗产。此时,债权人上门讨债就是合法的,可以按法律规定先让父辈债务人的遗产来偿还债务,等债务偿还完毕,儿女才能继承剩余的财产。

  例如,父辈债务人留下了100万遗产,但欠了50万外债,所以要先拿50万遗产来偿还完毕才行,剩下的50万由子女继承。再比如,如果父辈债务人只留下了30万遗产,不够偿还50万债务,则只需偿还30万的债务,剩下的20万,子女没有法律义务偿还。

  遗产继承有哪些方式?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见,遗产继承的方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遗嘱,是遗嘱人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赠包含在遗嘱内,是遗嘱人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遗嘱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这样规定是因为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充分体现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独立意志,法律予以尊重和完善。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对生前的被继承人尽到了扶养义务,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当让其按照协议优先取得遗产。

  什么样的遗嘱无效?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遗嘱无效:

  (1)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时应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将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民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以设立遗嘱时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也就是说,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该遗嘱有效,即使其后遗嘱人很快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相反若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该遗嘱无效,其后即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也不因此而具有法律效力。

  (2)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思,胁迫、欺骗遗嘱人所立的遗嘱。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真实意思,凡是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一律无效。所谓真实意思,是指遗嘱人自主自愿地作出的,完全是其本人内心意愿的反映,遗嘱人没有受到外界压力或诱惑。只有反映了本人真实意思的遗嘱才有效。

  (3)遗嘱处分了遗嘱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该无权处分财产的部分无效。遗嘱人处分财产必须以其对该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为前提,如果其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则其处分行为必然侵犯他人利益,从而导致该处分行为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其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4)伪造的遗嘱。伪造的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所订立的,根本不能反映其本人真实意思,这样的遗嘱显然应属无效。

  (5)遗嘱被篡改的。遗嘱被篡改的,仅篡改的内容无效,因为仅该部分内容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其他部分乃遗嘱人本人意思表示的记载,故仍应有效。

  在订立遗嘱时,哪些人不能作为见证人?

  遗嘱见证人,是指受遗嘱人的邀请,协助证明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的第三人。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除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不须见证人外,代书遗嘱、录音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均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订立遗嘱之所以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根本目的就在于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防止他人擅自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因此,合格的见证人就显得十分重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后者则是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二者均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参与订立遗嘱这类较复杂民事活动。如果他们在场,其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的原因不在于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在于他们与遗嘱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遗嘱人自愿表达其内心意志,再者他们证明难以保持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三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利益关系的影响,难以保证其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所以这些人也不能做遗嘱见证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死者生前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其父母在继承中算一份还是两份?

  该情况属于法定继承。《民法典》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死者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死者的配偶、子女共同继承死者财产,父、母各占一份。

  什么是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丧偶儿媳或女婿有继承权吗?

  儿媳和女婿不是公婆或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一般不享有继承权。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继承权。

  举个例子,甲的妻子乙离世,但甲为乙的父母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甲是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继承权,可以分得部分遗产。

  继承人什么情况下会被剥夺继承权?什么情况下可以恢复其继承权?

  《民法典》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由此可见,丧失继承权可补救,《民法典》让改恶从善者得“宽恕”。但是,如果某人为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而杀害其父亲或者兄弟姐妹等其他继承人是会被剥夺继承权,并无法恢复。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亲属代替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子女的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

  《民法典》实施前,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仅适用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民法典》将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被继承人的侄、甥也可享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这一条适用于法定继承中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形,如果法定继承中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形时这一条不适用。

  什么是分家析产?应当注意些什么问题?

  分家与析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分家是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所谓析产又称财产分析,是指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分属各共有人所有。在分家析产时,应注意这样几点:

  (1)分家析产时,要把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区分清楚。分家析产只能是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是不属于分割范畴的。

  (2)分家析产时,要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特别是对某些生产、劳动工具、设备等财产的分割,要尽可能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发挥家庭成员各自的专长。对于某些特定的不便分割的财产,也可以特别协议的方式作变通处理,以充分发挥该项的效用。

  分家析产直接关系到家庭成员今后生活安排的问题,因此,应当通过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书的形式进行。这样,就不至于有分家后因某项财产产权的归属不清发生纠纷。分家析产协议书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立约人的姓名,在家庭中的辈分称呼;(2)分家的理由、原因和目的;(3)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获益以及对原家庭债务清偿的安排;(4)分割后的财产细目及其所有人姓名;(5)证人姓名;(6)立约人、证人签名盖章;(7)立约的具体时间及执行日期。

  什么是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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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见到的,女儿生下来就应该勤俭持家,为家里干活,出嫁时彩礼是父母的,婚后供养父母和兄弟。在父母财产分配上女儿一般没有,如果有也是一小小部分,而且你得了他们财产那简直是要一天要为他们烧三柱高香,逢人便要称赞你父母的好,然后再加倍努力的供养父母以及你的兄弟。这样你才能被称之为养了个好女儿。要不然就是生女儿没用,养了个白眼狼,还好我生了个儿子,要不然等着靠我早就被饿死了。而儿子呢,需要做什么呢?答什么都不用做,吃喝玩乐,去社会上闯荡,即使犯错也没关系,人生总有不如意,实在不行你还有爸妈和你的姐姐妹妹,还有家产可以继承。

17年沿海农村还普遍存在的现象。我想这个现象的消失,起码得等到我七八十岁的外婆去世,等到我阿姨舅舅这一代的老去吧

藏族部落习惯法源远流长,内容丰富。其中,有关妇女的婚姻家庭继承方面权利的规范较为详细全面。对这部分内容进行单独整理分析,并进而总结出部落习惯法中妇女婚姻家庭与继承权利的基本特点,有助于在现代社会中对藏族妇女的婚姻家庭与继承权利进行有效保护。

藏族部落习惯法;妇女;婚姻家庭继承权利;探讨

藏区部落习惯法是建立在牧业经济部落制度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它以服从和服务于该部落制度而存在。藏区部落制度在历史上长期存在,经历风雨且有所变化。这些遗存下来的制度对一些藏族地区的生产生活仍有着很大的影响。本文试对藏族部落习惯法中有关妇女的婚姻家庭继承权利方面的问题进行了一些研究分析,以期实现在现代法与习惯法相互冲突与互补对接中能更好地保护妇女的权益。

一、藏族部落习惯法中有关妇女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权利

婚姻家庭和继承权利作为藏族部落习惯法的重要内容,是规范部落属民婚姻及继承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具体地说,婚姻习惯法既对部落属民婚姻缔结的方式、程序以及家庭关系等作了相应界定,又对因离婚而引发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有效规范;继承习惯法则在对部落属民继承行为的内容 、形式等做出限定的基础上, 就各类继承活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诸如身份继承的范围及方式,不同继承人的财产继承问题,财产继承与义务继承等) 做出了相应规定 。考察民主改革前藏区社会,婚姻 、家庭 、继承三位一体,有了婚姻行为,才能组成家庭;而有了家庭,才出现继承(主要指财产继承) 行为。正是这个原因,在藏族部落法中,婚姻与继承方面的习惯法是密不可分的。当然,与现代婚姻法与继承法相比,藏族部落婚姻与继承习惯法显得较为简略,且在不同地域,其内容也不尽相同。

(一)从婚姻形式来考察, 主要是一夫一妻制

这种婚姻形式能较好地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财产权利。一夫一妻制, 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考察人类婚姻家庭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一夫一妻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人类对婚姻形态的自主选择,其大致经历了从对偶婚形式的男嫁女( 即从妻居) 逐渐演变为专偶婚的男娶女(即从夫居)这样一个过程。考察藏族部落社会,尽管多种婚姻形式并存,但是,一夫一妻制还是主要的婚姻形式 。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大量的调查资料中得到印证。1958年,藏北阿巴部落267 起(对)婚姻中,实行一夫一妻的226对,占婚姻总数的84.64%。青海玉树地区除少数家庭实行一夫(妻)多妻( 夫)外,绝大多数均为一夫一妻制;海南、海北等地一直通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形式; 海西的汪什代海部落规定,一般男子不能娶妾,女子不嫁数男;在青海海北的刚察部落以及甘肃的美武部落、甘加思柔及仁青部落中,一夫一妻制通常占婚姻总数的90%以上。从总体来看,历史上藏族部落社会的婚姻形式往往与生产方式密切相关。一般来说 ,一夫一妻形式在牧业区比例相对低一些,而在农业区和民族杂居地区相对高一些,通常在95%以上。[1]

这里所说的一夫一妻制是藏族部落主要的婚姻形式,并不意味着它是惟一形式。各地还存在着一定比例的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形式作为藏族部落一夫一妻制婚姻的补充。它们得以在藏区长期遗存,在旧时主要是为了躲避徭役、户税防止家庭财产的分割或外流以及家中劳动力的分散 。此外还有性比例失调、传统观念等方面的影响而造成的。

(二)从通婚范围方面考察妇女的地位

藏区部落普遍流行三种婚姻方式,虽然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都曾历史地形成了一定的通婚范围和禁例。各地在此基础上,又制定出许多规范婚姻缔结的法规。通婚范围方面主要有阶级内婚制、等级内婚制和血缘外婚制。几种婚制主要规定了禁止不同阶级的男女通婚,讲究门当户对。禁止同一父系血统的人结婚,舅表、姨表、姑表关系之间也同样禁婚,违反者严刑惩处。各骨系九代 、七代或五代以后可以通婚。从财产集约的意义上默认少数转房制婚姻,包括弟与嫂,姐夫与小姨之间的婚姻。妇女这方面的权利主要受其家族、家庭所处的阶级 、骨系等方面影响。

(三)从婚姻的缔结与解除方面考察妇女的权利

结婚,即指男女两性通过一定的程式确定夫妻关系,建立起家庭的行为。

结婚年龄女子通常15至16岁,男子一般在20岁左右。结婚择吉日良辰,请僧侣念经祈祷,祝贺新人平安幸福。[2] 

在这一习惯的直接影响下,目前藏区还存在早婚现象,也影响到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考察民主改革前藏族部落的婚姻行为,缔结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包办婚姻和自由婚姻。民主改革前,包办婚姻普遍存在于藏区各地,尤其在农业区十分流行。当子女长到一定年龄,家长便开始为其张罗婚姻大事。

若男方家长看上了某家女子,便请媒人上门求亲,征得女方父母的同意,议定聘礼、婚期等,迎娶成婚。

从求亲到结婚,男女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不论同意与否,只要是父母选定,都得遵从。

当然,也有男女当事人通过逃婚、自杀等方式抗婚的。反对封建包办婚姻制度的现象,毕竟是极少数,且大都以妥协或失败而告终。

自由婚姻,即是一种以择偶自主和性爱自由为基础的平等的婚姻形式。青年男女在共同的生产劳动中,相互帮助,相互关心,逐渐产生感情,进而婚配,建立家庭。

但是,人们的婚姻行为又受到外部力量的某些制约。在大部分部落中,青年男女恋爱,尤其是婚配,首先要取得男女双方父母的同意,在有的部落,还要事先征得部落首领的许可。

作为部落首领,可以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

例如,青海兴海的阿曲乎部落规定,部落属民嫁娶招婿,均须经头人同意,并从媒人的辛苦费(一般为1头牛)中抽取一半交首领。由此可见,藏族部落的“自由”婚姻实际上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自由婚姻,而是婚姻当事人择偶的自主性与家庭(族)及部落利益相统一的婚姻形式。之所以说它是自由婚姻, 是因为与包办婚姻相对而言的。在这方面妇女的择偶及结婚受到父母及部落头人的干涉比较大,自由性较小。

所谓“悔婚”,是指男女双方订婚之后,其中一方不愿继续发展关系的行为。从现代婚姻法律角度来看,订婚并不具备法律功效,但是在藏族部落社会,订婚则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对人们的婚姻行为起一定的约束作用。男女双方一旦订婚,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婚约,否则,便受到舆论的谴责,乃至处罚。大多数部落规定,如果男方悔婚,便不得索回送给女方的彩礼,有的还要给女方一些补偿,才能平息事端。如果女方悔婚,则要全部退回所有彩礼,并送给男方红缎子等,以示道歉。对妇女的悔婚权限制比男方大。[3] 

在有些部落,民主改革前流行抢婚遗风。抢婚现象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跨部落的抢婚,前提条件是在部落之间的争战中,将对方部落的女性掠来作妻妾;二类是部落内部的抢婚,前提是缔结婚姻的双方男女彼此倾心,男方长辈亦同意 ,只是女方家人不同意,由男方采取先抢后和好的方式解决矛盾 ,或者是在男女双方家长及男方当事人都同意,只是女方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性的婚姻行为。抢婚中把妇女作为婚姻的客体,违背了妇女的意志,限制了其婚姻自主权。

民主改革前,离婚现象在藏区普遍存在。造成离婚的原因是复杂的,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因素:一夫(妻)多妻(夫)家庭中,诸如家庭内部分工不合理, 丈夫(妻子)厚此薄彼,夫妻性生活不协调等等,进而引发纠纷,导致离婚。由于他人的介入及夫妻经济社会地位的变化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引发的问题,妇女有以下权力 。

(1)妇女有提出离婚的权力。

大部分部落习惯法规定,妇女同男子一样具有提出离婚的权力和自由。

(2)妇女有一定财产分割权利。

在部落习惯法中,由谁提出离婚,对财产的分割结果就不一样,妇女的权利则受到限制。如青海海南的一些部落规定,如果男方提出离婚,家庭财产的一半归女方。如果女方提出离婚,则要退还男方全部彩礼。

藏北的一些部落规定,如果女方提出离婚,她只能带走娘家的陪嫁,男方不再予以补偿。如果男方要求离婚,除退还女方陪嫁外,还要给予一定补偿。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则要罚金(物)。

总之,大部分藏区在离婚后财产分割时对女方不利,并且财产分割受到家庭(族)势力大小等因素的影响。一般来说,势力大 、地位高的一方,所得财产就多一些,反之,则少一些。

再婚是经历婚姻失败后,再次择偶组成家庭的婚姻行为。藏族部落法对再婚行为亦有相应的规定。夫妻离异,可以再娶再嫁,但一般不举行婚礼,男女双方合住一起,建立新的家庭就行了。与初婚者结合,则要举行婚礼, 并纳彩礼。对寡妇的限制相对多一些。

青海的阿曲乎等部落规定,寡妇不得再嫁,只能招婿。如果生活无法维持,允许与本部落属民成婚,但前夫家有权收取彩礼。同时,还要向部落首领交纳一定数量的调解费 ,方能成婚。

否则将会引发纠纷。川西一些部落规定,寡妇再嫁,必须在3 年之后,并且不能带走前夫家的任何东西。有的寡妇再嫁前,还要为前夫念经,做道场,超度亡灵。如有孩子,大的留前夫家,小的可带走,待抚养长大,归还前夫家。在藏北一些部落,寡妇再嫁虽然不予歧视,但是,一年之内不得外嫁。否则,认为有悖于道德,受到人们的谴责。

(四)妇女的财产继承权

考察藏族部落习惯法,继承行为包括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两个方面,且不同的历史时期,二者的比重不尽一致。

在早期的藏族部落社会,继承主要表现为身份继承。到了近代,财产继承便成为继承的主要内容。与财产继承相比,身份继承往往是少数人的事情。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并非人人都具有显赫的社会身份可由继承人继承。我们这里考察的主要是财产继承。不论在古代,还是近代社会;也不管在卫藏 ,还是安多 、康巴地区, 父业子承,历来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并为人们所严格遵循。在家庭中,父亲一旦年老或死亡,其财产便由子女等继承。由于藏区地域广阔,生活和生产方式不尽一致,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地的做法有一定差异,但不论如何不同,妇女都有或多或少的继承权。

在一部分部落,丈夫死后,妻子作为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丈夫的遗产(新婚妻子例外)。如果有子女时,则与子女共同继承。若子女年幼,可以代替子女继承,等到子女长大成人后,再归还其所属份额。不过, 如果丈夫早亡,与公婆共同生活,等公婆死后,儿媳一般没有财产继承权。在藏族部落社会,非正式配偶(如情妇、非法同居者等)不能参与家庭财产的继承。青海藏区许多部落规定,寡妇一定坚持改嫁他人,那么,她不仅不能带走原夫家的任何财产,而且有些地区还允许夫家向新男人索取一定的彩礼。至于彩礼多少,则完全视夫家是否意愿。如果发生私奔或抢婚,将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部落法律的追究。

女儿的继承权因其未婚与已婚而有所差别。多数部落规定, 女儿与儿子一样,享有家庭财产的继承权。也就是说,女儿作为家庭的一名成员,与儿子一样,亦可以继承财产。然而,这里所说的女,一般都指未成年(亲)者。已经出嫁的女儿,一般不参与家庭财产的继承。因为女儿出嫁时,家庭曾为其置办嫁妆,牧业区陪送一定数量的牛、羊等。通常情况下,嫁妆与其应继承的家庭财产份额大致相等,有时即使少一些,但也不会相差太多。

因此,从某种意义来说,嫁妆是已婚妇女参与家庭财产继承的一种特殊方式。不过已经离婚并返回娘家居住的女儿在未再嫁之前,亦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享有财产继承权。有的地区尽管女儿亦具有家庭财产继承权,但是,在数量上有一定区别。

例如,四川松潘等地规定,女儿再嫁,不能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全部带走,只能从中抽出一部分或一少部分作为陪嫁,其余归娘家,由其他家庭成员继承;另一种情况则是女儿没有财产继承权。一些地区严格恪守财产传子不传女的信条,剥夺女儿的家庭财产继承权。有的部落规定,凡是女儿,不论其出嫁与否,均没有财产继承权,即使终身不嫁,亦不得继承娘家的财产,只能从母亲处得到一些头饰等。如果女儿要分出居住,则只能带上自己常用的生活物品。还有一些地区规定,在无子家庭,女儿可以招赘女婿,并享受家庭财产的继承权。

从表面上看,作为招赘的女儿,亦具有财产继承权,但是,实际上这种继承权往往是留给女婿的,她只不过代为继承而已。[4 ]

二、妇女婚姻家庭继承权的特点

如前所述,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是藏族部落法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演进,藏族部落婚姻与继承制度逐步完备,形成了各自的一些特点。了解这些特点,对于我们全面认识和把握藏族部落婚姻家庭继承法律制度不无裨益,从而能更好地保护藏族妇女的权益。

(一)妇女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较多的平等自由权利与不平等不自由现象并存

民主改革前,各部落在婚姻形式上存在的包办婚与自由婚,使得妇女在恋爱、结婚、离婚等方面,同男子一样享有较多的自由权利。如男女双方通过对歌等形式可选择心爱的人,但要结婚,须告知父母,取得同意,并经过头人的批准,才能成婚,即恋爱自由,结婚不自由。离婚时妇女也可以先提出离婚 ,但由男人先提出离婚与由妇女先提出离婚的后果不尽一致。如果是男方提出,则分一半财产给女方;如果由女方提出,不论妻子对家庭财产的取得贡献有多大,都不分给任何财产;如果是男女双方都提出离婚 ,则头人要对其双方进行罚款,一般是各罚一匹马。此外,女方要求解除婚姻,将要经受来自家庭(族) 及社会等各方面的压力,受到舆论的谴责 ,甚至还会影响娘家的声誉。离婚之后,男性可以随时再婚,娶妻生子。然而女性则不然,一般要间隔一段时间,尤其是寡妇,各地部落法都有严格规定,禁止在一定时期内外嫁。有的地方甚至只允许寡妇过继给亡夫的兄弟,或招赘女婿,禁止再嫁他人。所有这些情况表明,在藏族部落社会,虽然男女两性都是婚姻当事人,婚姻限制对女性来说,则要大的得多。藏族地区存在的抢婚习俗,严重侵犯了妇女的婚姻自主权。藏族地区由于各种原因男方入赘女方的现象较普遍,这方面也体现出女方的婚姻自由权。女方也可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也可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

通婚范围及禁例往往极大地限制妇女的婚姻自由。在绝大多数藏族部落,往往是首领与首领联姻,头人与头人婚配,富户在富户中择偶,赤贫户与赤贫户成亲。一句话,人们往往在各自的阶层中发生婚姻行为 ,跨阶层的婚姻行为虽比跨阶级婚姻多一些,但也决非普遍现象。另外,社会地位与等级的差异 ,对婚姻的限制也不尽一致。

(二)妇女在继承方面的平等权与不平等现象并存

藏族部落继承制度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一些一般特点,如继承中的血缘限制相对较松、继承顺序不严格、权利与义务不统一及部落统治者可干预继承等等。

在有些部落妇女在继承方面享有平等权,其部落家庭成员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因而人人都有财产继承权,而且没有大小和顺序之分。近代藏族部落的家庭成员也是共有其财产,分家另立门户时,按比较公平的方式各自继承自己应得的份额。在财产继承中不分男女,也不分亲疏,儿子与女婿、婚生子与私生子,一视同仁,按平均分配的原则每人一份,有的还给未出生的腹中婴儿也留有一份或半份。

妇女在继承方面的不平等权现象如丈夫早亡,妻子没有继承权;即使儿媳与公婆共同生活,当公婆死后,儿媳一般也没有财产继承权; 如寡妇改嫁他人, 没有继承权,只能向其新配偶索要彩礼。此外,不平等还体现在出嫁在外的女儿没有继承权或者其继承权受到种种限制。

三、藏族妇女的婚姻家庭继承权利在现代社会中如何得到改善

藏族部落习惯法在藏区民主改革后已得到变革 ,但作为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习惯法对藏区社会生活的影响一直就未消失 ,并且目前在有些地区习惯法又有回潮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 ,如何使藏族妇女的婚姻家庭继承权利得到改善 ,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

(一)改善藏族妇女婚姻家庭继承权利的根本 加快藏族地区经济的发展

藏族地区的落后,首先是经济的落后。藏族人民自古多生活在环境恶劣、交通不便的地区,与外界的交流较少,又有“重农牧、轻工商”的传统,许多人依旧是生活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中 ,外来文化对本民族的文化影响较小 ,因此农耕和放牧始终是其主要的生活方式。经济的落后导致了生活 、生产方式的落后,也导致了人的思想素质、文化素质低及各项事业发展的滞后,而这一切都往往包含着与这种经济方式相适应的习惯法的落后性上。

实践证明,在与汉族杂居或居于旅游开发地的经济发展较快的藏区,如四川九寨沟、甘肃夏河拉卜楞、青海塔尔寺等周围的农牧民的男女平等意识、婚姻继承方面的平等观念就比对外交流、交往少的地区的农牧民强。在这些地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妻子及女儿的继承权利基本上能得到保护和尊重。

因此,要改善藏族妇女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权利,其根本是加快藏族地区经济的发展。

(二)改善藏族妇女婚姻家庭继承权利的基础 大力发展藏族地区教育

藏族地区要发展,教育必须超前发展。这是由教育的性质和特性决定的。

在人类的历史演进中,教育始终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以工业文明为特征的近代社会,初等教育的普及,加速了工业革命的进程。

在当代社会中,教育已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原动力。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推进现代化过程中所积累的发展经验,已充分证明教育兴国 、教育兴邦的道理。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费德里尔·马约尔所指出的:“教育对于一切民族的命运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藏族地区教育的现状是过去的经济和宗教的原因,即“舍宗教无教育,舍寺院无学校”[5]的教育价值观使得普通教育很落后,人口中文盲和半文盲的比例很高,据2000年的资料统计,文盲半文盲占15岁及以上人口比例,全国为17.82%,西藏61.13%,青海42. 14%,甘肃27.21%,云南28.48%,[6]这4省远远地超出全国比例。

目前的情况是学龄儿童“三率”低,即入学率 、巩固率和合格率低,有些地区还未实现“普三”教育,离“普九”教育就更远了。而其中妇女文盲率及学龄女童失学率、辍学率占绝对多数。教育的落后已严重地影响到妇女的生存发展,从而影响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意识,由于这方面意识淡薄甚至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意识,从而影响到其权利的维护。

因此,应大力发展藏区教育,在思想认识上、改革措施上、资金投入上、政策倾斜上,切实抓好基础教育,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学龄儿童尤其是女童教育的“三率”,争取尽快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

(三)改善藏族妇女婚姻家庭继承权利的关键 大力开展藏区的法制宣传教育

这里的法制教育,我认为主要让妇女门知晓自己的权利并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但这必须以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为前提。法律意识的养成必须是以知法懂法为基础,而知法懂法又必须以具备一定的文化为前提条件,在一个文盲充斥的地区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制教育取得实效的前提是发展教育。当然,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不一定必然能做到知法懂法,这就必须依靠大力开展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培养藏族妇女的法律意识,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意识,妇女才能知晓现代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抵制习惯法中对她们的权利的种种限制,做到真正维护自己的权利。通过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改变人们落后的陈旧观念,培养男女平等 、婚姻自由 、权利义务相统一 、公平正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法律意识,从而为改善藏族妇女婚姻家庭继承权利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四)大力发展环保产业

发展环保产业对优化和提升出口产品结构,冲破贸易壁垒,扩大出口至关重要。因此,我国要将环境保护的思想观念融入企业的经营管理之中,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产业;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尽量减少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尽量减少生产废弃物品;大力开发对环境、对消费者无污染的安全、优质的绿色产品,如绿色食品、绿色玩具、绿色化妆品、绿色汽车等。为达此目的,除了加强企业自身的技术改造外,还要引进国外的绿色生产技术、先进的污染治理技术、废物综合利用技术。此外,要防止西方一些跨国公司通过直接投资把污染密集产业转移到我国。

(五)利用世贸组织机制及国际协议、公约抵制技术性贸易壁垒

对一些国家以安全、环保、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由,特意制定的一些歧视性标准、法规和检验程序,我们应积极利用世贸组织多边机制、合理对抗机制、报复措施、非歧视原则及对发展中国家特殊照顾的规定,维护自身利益;根据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提出抗辩;通过双边磋商或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解决。还可以通过联合发展中国家,利用相互达成的协议、公约,突破发达国家的歧视性技术贸易壁垒。

(六)通过对外直接投资,绕开技术性贸易壁垒

对外直接投资和进行跨国经营,可以避开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同时也是规避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重要手段。我国企业可以以合资、独资、并购等形式在发达国家设立企业,利用当地的资金、技术、人才、原材料、生产标准和销售渠道,进行产品的生产、销售。这样,既可以节约成本,又可以达到绕开技术性贸易壁垒、扩大出口的目的。

[ 1] [ 3][ 4] 张济民. 藏族部落习惯法研究丛书之二 寻根理枝[ Z] . 西宁: 青海人民出版社, 2002 . 293 .
[ 2] 徐晓光. 藏族法制史研究[ 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 335 .
[ 5] 丹珠昂奔. 藏族文化发展史(下册) [ M] . 兰州: 甘肃教育出版社, 2001 . 1114.
[ 6] 国家统计局人口和社会科技统计司编. 中国社会统计资料 2000 年[ Z] . 北京: 统计出版社,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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