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产遗嘱指定承租人有效吗?

冲刺备考:2010年司法考试《民法》押题117题

  1、王某因父亲重病急需现金50万元做手术,于是找到张某说,愿意把价值100万的房子卖给张某,可张某一时没有100万,只好对王某说自己的难处,实在无能为力。于是,王某说那就60万卖给你,张某应允。对于张、王之间的买买合同,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因乘人之危而可撤销

  C、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D、因胁迫而可撤销

  答案:B。解析:因为是王某主动提出请求,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

  2、甲经常在乙经营的酒店招待朋友,但常常拒付餐费离去,乙多次到甲家催要未果。一日,甲又来乙的酒店就餐,用餐完毕未付餐费即欲离去,乙见状揪住他不让走。对乙行为的如下说法正确的是?

  A、乙若以甲未付前几次餐费为由不让甲离去,属于自助行为

  B、乙若以甲未付此次餐费为由不让甲离去,属于自助行为

  C、无论乙以甲未付前几次餐费,还是以甲未付此次餐费为由不让甲离去,均属于自助行为

  D、无论乙以甲未付前几次餐费,还是以甲未付此次餐费为由不让甲离去,均不属于自助行为

  答案:D。解析:因为乙知道甲的住址并曾经前去催要,因此,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救济。

  3、赵某系全国知名演员,张某天生外形酷似赵某,时常参加一些营利性商业活动,外人难以辨认到底是赵某还是张某,张某对此一直保持沉默。同时,张某还接拍了很多性药品的广告,赵某的朋友因此对其议论纷纷,赵某深受困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张某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肖像权

  B、张某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姓名权

  C、张某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名誉权

  D、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对赵某人格权的侵害

  答案:C。解析:肖像权是对于肖像静态化的利用,因此此题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尽管导致外人难以分辨,但是张某并没有使用赵某的名义,因此,不构成侵害姓名权;接拍性药品广告,导致他人对于赵某的评价降低,构成名誉权的侵犯。

  4、2006年王某嫁给了自由摄影爱好者李某。起初,两人感情甚笃,亲密无间。为给甜蜜的婚姻留下自认为有意义的纪念,李某为王某拍摄了几张人体写真照片。两年后,感情破裂,准备离婚。王某向李某索取全部人体写真照片及底片。李某不给,同时为了防止照片被王某偷去,将照片将给自己的好友张某保管。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肖像权

  B、李某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

  C、王某和李某对于照片共同享有著作权

  D、若王某向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法院应予支持

  答案:BD。解析:本题中没有对于肖像的直接利用,因此,不成立肖像权的侵害,A错。由于李某将照片交给第三人保管,足以给王某带来内心深处的伤害,因此构成侵害隐私权,B正确。李某作为摄影者,单独享有照片的著作权,C错误。由于受到侵害的是人身权,因此,主张精神损害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D正确。(法律|教育网)

  5、甲向银行贷款300万建设一栋五层的楼房,同时,甲以按揭抵押的形式将该栋楼房抵押给银行。楼房由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六个月后,楼房主体结构建设已经完成。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银行因贷款给甲而享有的权利与甲将房子抵押给银行而使银行享有的权利之间是主从关系。

  B、如果此时该楼房因不可抗力而灭失,甲仍然要偿还对于银行的贷款。

  C、如果楼房因乙的原因而导致整体倒塌灭失的,乙应当对甲进行赔偿。

  D、银行对于甲因楼房灭失而获得的赔偿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答案:ABCD。解析:债权和抵押权是主从关系,A正确;不可抗力灭失抵押权消灭,从权利消灭不影响主权利,B正确;乙给予甲的赔偿金是代位物,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CD正确。

  6、下列关于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形成权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行使

  B、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是形成权,

  C、法定代理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其智力相适应行为的追认是行使形成权的行为

  D、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受除斥期间限制的权利不一定都是形成权

  答案:ABD。解析:与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是不需要追认的,因此没有追认权,C错误。形成权是受到除斥期间限制的,但受除斥期间限制的权利,不一定就是形成权,比如物权法245条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就是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D正确。

  7、王某与李某系夫妻,二人带女儿外出旅游,发生车祸,王某与女儿当场死亡,李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王某与其女儿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经查,王某和李某还有一个正在上大学的儿子。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推定王某先于女儿死亡

  B、王某的遗产直接由女儿和儿子继承

  C、王某和李某之间互不继承

  D、王某的遗产有李某、女儿和儿子进行分割

  答案:AD。解析:长辈先死,A正确;李某晚于王某死亡,因此,可以作为继承人,BC错,D正确。

  8、2005年1月1日,甲因所乘坐的游轮遇台风沉没,下落不明,经多方搜寻,打捞无果。假设甲妻乙向人民法院申请甲宣告死亡,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甲死亡,其妻乙和其子丙、丁共同生活。2008年5月,妻乙带产改嫁,丙被乙单方决定送养他人。同年11月,乙又与后夫离婚,现与丁相依为命。甲离家出走后,南下深圳,2009年10月获利200万。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妻最早可以再2007年1月1日申请宣告甲死亡

  B、如果甲2008年12月重新出现并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甲乙之间的夫妻关系可以自行恢复

  C、如果甲2009年底死亡,未留下遗嘱,甲的200万遗产应丙、丁继承

  D、如果甲2009年底死亡,未留下遗嘱,甲的200万遗产只有丁可以继承

  答案:D。解析:从2007年1月2日开始可以申请,A错;因再婚和送养他人,妻子和丙与甲脱离了法律上的关系,不能继承,BC错,D正确。

  9、永安公司注册地在女儿国并在该国设有总部和分支机构,但主要营业机构位于中国深圳,是一家由台湾地区光明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法人企业。作为永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光明集团的财产和永安公司存在明显混同,现在,永安公司在中国欠下700万元债务。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债务应以深圳主营机构的全部财产清偿

  B、该债务应以深圳主营机构和女儿国总部及分支机构的全部财产清偿

  C、该债务应以深圳主营机构和女儿国总部及分支机构的全部财产清偿,同时,光明公司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D、当永安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光明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答案:C 。解析:母子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10、关于非企业法人,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所有事业单位法人的全部经费均来自国家财政拨款

  B、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C、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占有的动产享有所有权

  D、非企业法人有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组成

  答案:ABCD。解析:经费由部分自负盈亏;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从成立时获得法人资格;享有的是类似的所有权,处分收到限制;非企业法人还包括机关法人。因此,都错。(学法 网 )

  11、下列关于请求权的说法正确的是:

  A、请求权不一定是救济权,也不一定是原权

  B、请求权不一定适用诉讼时效

  C、债权请求权不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D、有的请求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答案:ABCD。解析:基于合同的给付请求权是原权,物权请求权是救济权,A正确;只有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B对;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有例外,C对;占有保护请求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D对。

  12、教授甲举办学术讲座时,在礼堂外的张贴栏中公告其一部新著的书名及价格,告知有意购买者在门口的签字簿上签名。学生乙未留意该公告,以为签字簿是为签到而设,遂在上面签名。对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A、乙的行为可推定为购买甲新著的意思表示

  B、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在此基础上成立的买卖合同可撤销

  C、甲的行为属于要约

  D、乙的行为并非意思表示,在甲乙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

  答案:CD。解析: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候才可以推定,故A错;重大误解必须以对方获得要约方的信息为条件,本题中乙根本就不知道甲的表示,当然不构成误解,故B错;甲的公告内容确定属于内容确定的商业广告,属于要约,C对;乙签字的行为只有表示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缔约意图,故而不是意思表示,D对。

  13、甲委托乙购买一套机械设备,但要求以乙的名义签订合同,乙同意,遂与丙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后由于甲的原因,乙不能按时向丙支付设备款。在乙向丙说明了自己是受甲委托向丙购买机械设备后,关于丙的权利,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可选择要求甲或乙支付

  B、可要求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

  C、如果选择了甲后,发现其没有偿债能力,可以要求乙承担责任

  D、如果选择了甲后,发现甲没有偿债能力也不能再要求乙承担责任

  答案:AD。解析:根据合同法403条的规定,第三人的有选择权,但是,一旦选定了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不能再变更。故AD正确。

  14、关于复代理,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复代理人是代理人基于复任权而选任的

  B、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

  C、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不一定必须取得被代理人同意

  D、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负连带责任

  答案:ABCD。解析:代理人选人复代理人的权利民法中成为复任权,A对;复代理人代理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在代理中,本人即被代理人,故B对;紧急情况不需要经过被代理人同意,C对;代理人在选任、指示的过程中有过错,同时复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也有过错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故D对。

  15、甲公司曾经授权业务经理乙在丙餐厅签单招待客户,餐费由公司按月结清。后乙因故辞职,月底餐厅前去结帐时,甲公司认为,乙当月的几次用餐都是招待私人朋友,因而拒付乙所签单的餐费。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如果丙餐厅能举证证明自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乙有代理权,甲公司应当付款

  B、甲公司应当付款,乙承担连带责任

  C、如果丙餐厅不能能举证证明自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乙有代理权,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D、甲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答案:AC。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要认定表见代理,除了有空白授权书、合同书等形式证据的还不行,还必须自己举证证明有合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因此,AC对。

  16、下列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说法正确的是:

  A、某知名司法考试培训学校2002年发现该校主编的司法考试专题讲座被甲公司盗版,2008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法院应当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B、2008年1月,甲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商场购买“鲨鱼皮”泳衣一套,每月一期,最后一期届满日期是2008年12月31日,则商场对于甲请求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届满起算。

  C、甲对于乙的债权没有关于清偿期的约定,则必须自宽限期满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D、合同被撤销之后,返还之债的请求权从合同被撤销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答案:BD。解析:知识产权侵权适用一般诉讼时效2年,但是当侵权处于持续状态时,即使已经过了两年的时效,法院也应当判决停止侵害,故A错;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分期付款的合同,自从最后一期届满时开始起算,B对;在宽限期内,债务人明确向债权人表示不履行的,从表示之日起算,C错;根据新的司法解释,D对。

  17、2001年4月1日,范某从曹某处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2003年3月22日,曹某通知范某还款,并留给其10天准备时间。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74、在以下哪种情况下,出卖人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A、合同约定卖方代办托运,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发运,即将到达约定的交付地点

  B、买受人下落不明,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

  C、标的物已运抵交付地点,买受人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而拒收货物

  D、合同约定在标的物所在地交货,约定时间已过,买受人仍末前往提货

  答案:AC。解析:A选项有约定交付地点,尚未到达,因此出卖人承担,A对;出卖人提存标的物之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B错;C选项的情形是卖方违约,此时当然有违约方承担风险,因此出卖人承担风险,C对;约定时间已过,买受人没有前往提货,当然风险有买受人承担。

  75、设试用期间试用人乙将出卖人甲的汽车卖与丁,乙与丁之间买卖行为的性质如何?

  A、有效行为 B、无效行为

  C、效力未定的行为 D、可撤销的行为

  答案A。解析:试用买卖有特殊推定的规则,只要在试用期间,试用人处分标的物的,推定瞬间获得所有权,因此是有权处分,故完全有效。

  76、甲曾表示将赠与乙5000元,且已实际交付乙2000元,后乙在与甲之子丙的一次纠纷中,将丙殴成重伤。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甲可以撤销对乙的赠与

  B、丙可以要求撤销其父对乙的赠与

  C、丙应在被殴伤6个月内行使撤销权

  D、甲有权要求乙返还已赠与的2000元

  答案:AD。此为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当受赠人造成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严重伤害的,可以撤销,没有履行的可以终止,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请求返还,故AD正确;本题只丙没有撤销权,因为合同的相对性。

  77、甲有一部汽车,赠与其友人乙,未附任何条件。乙接受赠与后,非常高兴,开着汽车沿路兜风。但在行使过程中,因汽车故障致该车与另一车相撞,损失六万元。乙要求甲赔偿损失,甲拒绝赔偿。后经查明,该汽车确有故障,但甲因事务繁忙,忘记告诉乙此故障。试问甲是否应当承担乙的损失?

  A、赠与为无偿合同,甲未告诉乙汽车有故障,虽有过失,但不存在故意,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甲未告诉乙汽车有故障,致乙驾车与另一车相撞,有过失,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责任

  C、甲未告诉乙汽车有故障,致乙驾车与另一车相撞,有过失,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D、甲未告诉乙汽车有故障,致乙驾车与另一车相撞,有过失,应当承担公平责任

  答案:A。在赠与的合同中,只有当故意不告知或者有特别保证的时候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题中,甲因疏忽为告知乙汽车的故障,因此,不承担责任。

  78、周某与林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归女方林某抚养,周某每年给付1000元抚养费。离婚后,因林某将孩子由姓周改姓林,周某就停止给付抚养费。因这一年年景不好,周某就将卖粮仅得的1000元捐献给了希望工程,自己出去打工了。林某能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吗?

  A、不能,因为赠与物已经交付

  B、不能,因为是公益性捐赠

  C、不能,因为周某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

  D、能,因为周某逃避法定义务进行赠与

  答案:D。解析:在赠与的时候,凡是逃避法定义务而赠与的情形,都是可以撤销的,即使赠与是有公益性的也不例外。

  79、冯某与张某口头约定将一处门面房租给张某,租期2年,租金每月1000元。合同履行1年后,张某向冯某提出能否转租给翁某,冯表示同意。张某遂与翁某达成租期1年、月租金1200元的口头协议。翁某接手后,擅自拆除了门面房隔墙,冯某得知后欲收回房屋。下列选项哪些是正确的?

  A、冯某与张某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

  B、张某将房屋转租后,冯某有权按每月1200元向张某收取租金

  C、冯某有权要求张某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D、冯某有权要求翁某承担违约责任

  E、若张某未经冯某同意而将房屋转租的,张某在知道后,应在6个月内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超过六个月,则不予支持。

  答案:ACE。解析:因为是口头租赁,因此是不定期租赁,A对;因为转租经冯某同意,因此,对于对出的租金部分不得请求返还,只能按照1000元来收取租金,B错;冯某因为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直接请求翁某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基于自己的所有权,可以请求翁某承担侵权责任,C对D错。E选项正确,是今年的新增内容,在擅自转租的情况下,明确规定了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此期间,即6个月。

  80、关于对于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潢、改建扩建的费用承担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如果经过出租人同意的装修装饰,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B、如果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改建、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C、如果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装修装饰,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D、如果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改建、扩建,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答案:CD。解析:本题是今年新增内容,值得格外关注。只要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进行装修装潢改建扩建,费用一律由承租人承担,有损失的出租人还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因此,CD正确。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经过出租人同意的装修装潢费用有承租人承担,因此A错误。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改建扩建费用承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分两种情况:办理了合法建设手续的,有出租人承担,没有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有两者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故B错误。

  81、关于租房人的优先购买权说法正确的是:

  A、如果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要出售房屋,则承租人可以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B、如果出租人将房屋卖给自己的近亲属,则承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C、若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没有明确表示购买,则视为放弃。

  D、如果第三人善意购买出租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则出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房屋。

  答案:B。解析:本题也是今年的新内容。根据最新的关于房屋租赁的司法解释,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要出售房屋的,承租人不再可以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只能请求出租人进行损害赔偿,卖给近亲属或者承租人在接到转让房屋的通知后15天之内没有做出购买表示的,视为放弃,因此AC错,B正确;如果第三人善意购买出租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租人也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此时出租人处分房屋是有权处分,因此,不是善意取得,故D错。

  82、关于技术合同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职务成果时,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有优先受让权。

  B、委托开发专利的情形下,除非另有约定,专利申请权属于研发人,委托人可免费实施,研发人转让时,委托人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C、合作完成发明的专利申请权,除另有约定,专利申请权共有,一方转让其共有权的,另一方同等条件可优先受让。

  D、合作完成发明的专利申请权,除另有约定,一方声明放弃专利申请权,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可共同申请,放弃者可免费用。

  E、合作开发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其他各方不得申请。

  答案:ABCDEFG。解析:所有选项都正确,今年如果考技术合同,一定这些方面的某一个。尤其要注意最后一个选项!

  83、下列行为中,哪些构成无因管理?

  A、甲错把他人的牛当成自家的而饲养

  B、乙见邻居家中失火恐殃及自己家,遂用自备的灭火器救火

  C、甲的羊丢失,乙发现并牵回家,后来甲发现在乙家,请求返还

  D、丁见门前马路下水道井盖被盗致路人跌伤,遂自购一井盖铺上

  答案:BD。解析:A属于假象的无因管理,纯粹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B选项是既为自己利益又为他人利益,构成无因管理;C选项是在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的不当得利的情形;D项明显是无因管理。

  84、在下列何种情形中存在不当得利?

  A、甲欠乙500元,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代为偿还

  B、甲大学新建校区,当地居民乙的房屋大幅升值

  C、甲以拾得的100元还了欠乙的债务

  D、甲雇人耕田,雇工误耕了乙的数亩待耕之田

  答案:CD。解析:A中丙自愿代为偿还,显然是一种合法的根据,尽管自己受损,甲获益也不是不当得利;B是属于反射利益,因此,不是不当得利;C项乙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是甲构成;D中乙明显存在不当得利。

  85、下列关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表述正确的是:

  A、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知道对方当事人时开始起算

  B、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请求本人支付必要费用的诉讼时效从行为结束时开始起算

  C、无因管理中本人请求管理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损害事实及管理人之日起算

  D、不当得利中善意和恶意的受益人返还财产的范围是不同的

  答案:CD。解析: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知道事实及对方当事人是起算,A错;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请求本人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诉讼时效从行为结束并且知道本人之日起算,B错;CD正确。

  86、甲乙各牵一头牛于一桥头相遇。甲见状即对乙叫道:"让我先过,我的牛性子暴,牵你的牛躲一躲"。乙说"不怕",继续牵牛过桥,甲也牵牛上桥。结果二牛在桥上打架,乙的牛跌入桥下摔死。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87、某知名导演甲不幸谢世,宋某在网络上某知名社区发表文章,声称其在甲去世的当天晚上与甲住在同一宾馆内的隔壁房间。当晚,甲叫了异性“保健按摩师”,因纵欲过度导致心脏病突发而死亡。甲的近亲属看到网上消息后,通知发表该文的网站A,但网站迟迟没有将没有将该文删除或则屏蔽。问题:本案中谁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98、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蛰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如果丁选择了甲,则甲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B、如果丁选择了乙,则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C、如果甲承担了责任,则可以向乙追偿;反之,乙承担了责任,可以向甲追偿。

  D、甲、乙和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AB。解析:本题是连环动物侵权的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直接侵权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再能够直接免责,而是将选择权交给了受害人,他可以选择直接侵权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也可以选择作为第三方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直接侵权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因此,本题正确答案选AB。C选项前半部分正确,后半部分错误。

  99、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表述正确的是:

  A、此种侵权责任是适用的规则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B、存在机动车租赁或者借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C、在转让机动车的过程中,交付之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受让人承担损失

  D、买卖拼装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CD。解析: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适用的是双从归责原则,机动车对机动车的侵权适合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对行人和非机动车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故A错误。存在机动车租赁或者借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B错。CD两项正确。后BCD三项是侵权法的新增内容值得格外关注。

  100、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事件。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该化工厂的哪些抗辩理由即使有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

  A、该协议在通知甲后发生效力

  B、如甲同意该协议,则丙、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C、甲同意该协议,戊无论同意与否均应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D、若甲、戊都同意该协议,甲对戊的抵押权不因债务转移而受影响

  答案:BD。解析: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如果没有经过担保人的同意(不管是人保还是物保),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BD对,C错;债务承担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才能发生效力,因此,A错。

  117、甲对乙享有60万元债权,丙、丁分别与甲签订保证合同,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戊以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为乙向甲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下列关于丙、丁、戊关系的表述何者正确?

  A、若甲放弃对戊的抵押权,则丙、丁只对甲的30万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B、甲要求丙、丁承担保证责任,丙、丁可主张先诉抗辩,要求甲先行使对戊的抵押权

  C、甲可以在丙、丁、戊中任意选择一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D、若甲、戊之间的抵押被宣告无效,丙、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答案:CD。解析:债权人放弃物保的,根据物权法的精神,分两种情况,如果保证人放弃的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则保证人在放弃的范围内免责,如果放弃的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则保证人不能再放弃的范围内免责,故A错;先诉抗辩权只有保证中的一般保证人享有,B错;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中的一个来承担责任,C对;当物保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保证人承担全部的责任,D对。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陈某鑫、陈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A公司与秦某贤的合同,要求A公司将秦某贤的房产登记在全部继承人即姜某雨、陈某辉、陈某鑫、姜某翰、孙某芝、姜某微、姜某荣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9日,A公司与秦某贤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收取了5万元的首付款,房屋位于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07年秦某贤去世。2008年6月,A公司以姜某雨、姜某翰、孙某涛提交的秦某贤遗嘱、君子协议及保证书为由,与孙某涛违法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且将此契约日起倒签为2001年1月9日,并以秦某贤已经缴纳的首付款为计算依据收取了孙某涛的购房尾款38976.37元。共有八份法律文书判定,2001年1月9日秦某贤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B号判决书已经判决秦某贤遗嘱无效,此判决已生效。孙某涛又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孙某涛合同有效,海淀法院一审驳回了孙某涛的诉讼请求,孙某涛不服提出上诉,一中院判决孙某涛在2008年6月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A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秦某贤的合同。故诉至法院。

孙某涛辩称,A公司已经不是一号房屋的产权单位。一号房屋的产权是空白。孙某涛的产权证作废之后,A公司并没有把产权收回,A公司不具有房屋产权,对房屋没有处置的资格,不具备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陈某鑫、陈某辉起诉A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涛认为陈某鑫、陈某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人是秦某贤和孙某涛,享有同等的拆迁安置权利。秦某贤去世后,孙某涛对房屋独享拆迁安置权利。

不动产是以登记产生效力,也是一种公示。一号房屋不动产变更转让是房屋买卖产生的转让,只跟卖房人和购房人发生关系,不是遗产,与法定继承人无关。陈某鑫、陈某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是秦某贤的遗产。房屋不是秦某贤的遗产。A公司是秦某贤去世半年后才拿到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秦某贤不可能是房屋所有权人。秦某贤没有交齐过购房款。秦某贤没有拿到过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去世后没有继续购房的权利。房屋不是秦某贤的遗产,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且陈某鑫、陈某辉不是秦某贤的继承人。孙某涛合法购房的事实仍然存在。

孙某涛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恢复孙某涛一号房屋的房屋登记,为孙某涛签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与理由:2001年A公司与秦某贤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和2008年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均被法院判决有效,但两个契约的签约背景、性质、功能及借据均有明显差异。一号房屋相关权利仅与孙某涛有关,与其他法定继承人无关。注销孙某涛一号房屋登记的理由、法律依据均已灭失,故应当为孙某涛恢复一号房屋的房屋登记。

姜某雨的答辩意见与孙某涛一致。

姜某翰辩称,我父亲姜某鹏生前工作单位分给他一套住房,姜某鹏去世后转到母亲秦某贤名下。1998年拆迁分给三套安置房,安置协议乙方均为秦某贤,她将自己名下三套安置房的使用权和承租权分给四个子女,这是尽可能公平的安排。秦某贤契约是在A公司未取得合法售房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意向合同书,不是正式的购房契约。陈某鑫、陈某辉不是秦某贤的法定继承人,只是姜某丹的继承人。秦某贤契约的首付款是姜某雨(替孙某涛)和姜某翰所交,剩余房款由孙某涛补交。综上,不同意陈某鑫、陈某辉的诉讼请求。姜某翰同意孙某涛的反诉请求。

姜某荣辩称,一号房屋是秦某贤的个人遗产,尊重法院的判决。

孙某芝、姜某微辩称,一号房屋拆迁安置秦某贤和孙某涛两个人,二人享有同等的拆迁被安置权利。秦某贤去世后,孙某涛是一号房屋唯一的被安置人,独享一号房屋的拆迁被安置权利。一号房屋不是秦某贤的个人遗产,不同意陈某鑫、陈某辉的诉讼请求,同意孙某涛的反诉请求。

陈某鑫、陈某辉针对孙某涛的反诉辩称,2001年1月9日秦某贤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是有法院生效判决做依据的。孙某涛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是秦某贤遗嘱是否有效,秦某贤的两份遗嘱均没有法律效力,故孙某涛合同就应该认定为无效。孙某涛已经全面放弃对一号房屋的任何权利。孙某涛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孙某涛的反诉请求。

姜某丹、姜某雨、姜某翰、姜某聪系秦某贤与姜某鹏之子女。2007年1月4日,秦某贤因病去世。孙某涛系姜某雨之子,陈某辉系姜某丹与陈某鑫之子。姜某丹于2018年8月8日去世。姜某微、姜某荣系孙某芝与姜某聪之子女,姜某聪于2021年2月21日去世。

姜某鹏去世后,1998年10月15日,秦某贤(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办(拆迁人、甲方)签订了三份《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秦某贤取得3套安置用房的使用权。

2001年1月9日,A公司(甲方)与秦某贤(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74.5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以2000年度成本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首付款5万元,2001年1月9日,姜某雨、姜某翰为秦某贤向A公司交纳一号房屋首付款5万元。

2007年3月12日,A公司出具书面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A公司于1998年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完毕,其中一号住户秦某贤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特此证明。”

姜某雨、姜某翰曾向A公司提交两份遗嘱,均载明一号房屋产权归姜某雨和姜某翰所有。

2007年11月26日,姜某雨、姜某翰、孙某涛向拆迁办、A公司出具保证书,姜某雨和姜某翰双方的家庭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姜某雨的儿子孙某涛办理该住宅的购房手续,并签订了相应协议,以保证秦某贤遗嘱的落实。

2008年6月30日,北律师事务所出具遗嘱真实性调查。

2008年6月30日,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号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73.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以1485元/平方米成本价格出售给孙某涛,总房价款为86696.9元,公共维修基金价款2279.47元。该契约注明签订时间为2001年1月9日。

2008年11月11日,A公司发出关于收回原《房屋买卖契约》的函,购房合同以2008年6月份重新签约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准。2001年以1485价参加购房人在交首付款时所签约的《房屋买卖契约》意向合同书将予以收回。因考虑2001年购房人继续享受1485元/每建筑平方米的价格,所以我们对当年原购房人在2008年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依然保留2001年1月9日的时间。

姜某丹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孙某涛、A公司,请求确认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海淀法院确认孙某涛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孙某涛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二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注销孙某涛房屋登记的决定书,一号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A公司名下。

后孙某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裁定指令一中院再审本案。一中院发回海淀法院重新审理。经审理,海淀法院认定:秦某贤生前是否留有遗嘱、遗嘱的效力如何,直接影响秦某贤与A公司所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确定。该项事实的不确定,以及一号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进而实施房改相关政策如何执行亦处于未确定状态,导致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效力属于待定状态。据此判决驳回姜某丹的诉讼请求。姜某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一中院判决认定,秦某贤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于1998年得到了三套公有房屋的使用权。2001年房改售房时,秦某贤同意二号房屋、三号房屋以他人名义购买,以自己名义与A公司签订一号房屋买卖契约。

该房屋买卖契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秦某贤去世后,其房屋买卖契约项下的权利义务可以由相关权利人承继,因此秦某贤生前是否留有遗嘱、遗嘱的效力如何,直接影响秦某贤与A公司所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确定,该项事实的不确定,以及一号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进而实施房改相关政策如何执行亦处于未确定状态,导致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效力属于待定状态,故姜某丹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其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姜某丹的上诉,维持原判。

姜某丹于2015年起诉姜某雨、姜某翰、姜某聪,请求确认秦某贤于2002年1月12日、2003年6月28日所立遗嘱无效。海淀法院经审理后作出B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2年1月12日,秦某贤在一份打印件《遗嘱》上签名,该遗嘱内容为:“我分到三套住宅,其中一室一厅一套(三号)给二儿子姜某聪使用,另外一室一厅一套(二号)给二女儿姜某丹使用。我现在住二室一厅一套(一号),2000年公房出售,由大女儿姜某雨和大儿子姜某翰各出一半购房钱,将我住的二室一厅买下,并享受姜某鹏的工龄折扣。该房屋产权归姜某雨和姜某翰所有,各占百分之五十。我百年之后,这套房子归由姜某雨和姜某翰协商解决。”。2003年6月28日,秦某贤在一份打印件《遗嘱》上签名,该遗嘱内容为:“我分到三套住宅,其中一室一厅一套(三号)给二儿子姜某聪使用,另外一室一厅一套(二号)给二女儿姜某丹使用。我现在住二室一厅一套(一号),2000年公房出售,由大女儿姜某雨和大儿子姜某翰各出一半购房钱,将我住的二室一厅买下,并享受姜某鹏的工龄折扣。该房屋产权归姜某雨和姜某翰所有,各占百分之五十。”姜某雨、姜某翰、姜某聪在该《遗嘱》上签名。该《遗嘱》最下方有“见证人签字。签名及日期。

且根据之前判决书的认定,上述两份《遗嘱》关系到秦某贤与A公司所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确定,认定上述两份《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均应认定为秦某贤所立遗嘱。上述两份《遗嘱》均为打印件,结合其时秦某贤的年龄,可以认定两份《遗嘱》均非秦某贤自行录入并打印,因此两份《遗嘱》均属于代书遗嘱。但遗嘱见证人未在秦某贤签字时在现场见证,《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形式要件,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结果为:一、确认秦某贤于2002年1月12日做出的《遗嘱》无效;二、确认秦某贤于2003年6月28日做出的《遗嘱》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姜某翰于2015年起诉A公司、姜某雨、姜某聪、姜某丹,要求确认秦某贤与A公司于2001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海淀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秦某贤以自己名义与A公司签订一号房屋买卖契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签订契约时,A公司尚未取得大产权证,亦未经拆迁办同意,属无权处分,但A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取得大产权证、于2007年12月21日得到单位同意售房的批复,已取得对一号房屋的处分权,该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同时,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亦对该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判决驳回了姜某翰的全部诉讼请求。姜某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一中院认定2001年秦某贤与A公司签订的一号房屋买卖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孙某涛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的一号房屋的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海淀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认定秦某贤与A公司签订的一号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秦某贤去世后,其在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可由相关权利人承继;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亦可认定秦某贤于2002年1月12日、2003年6月28日所立遗嘱无效。

秦某贤在与A公司签订一号房屋买卖契约后去世,A公司根据秦某贤的遗嘱及保证书、已被确认无效,故孙某涛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缺乏相应基础。故孙某涛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孙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涛不服一审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经审查,生效裁判文书中曾确认因秦某贤生前留有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直接影响秦某贤与A公司所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确定以及一号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进而实施房改相关政策如何执行亦处于未确定状态,导致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效力属于待定状态。现秦某贤遗有的两份遗嘱已被认定为无效,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孙某涛和A公司所签涉案合同的效力,且A公司亦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出现新的事实,同时结合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孙某涛和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仅系对孙某涛和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予以认定。鉴于A公司针对一号房屋曾与秦某贤(已故)、孙某涛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履行问题以及相关继承纠纷,各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一中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二、确认孙某涛与A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2018年,陈某鑫、陈某辉向我院起诉姜某雨、姜某翰、姜某聪,要求确认陈某鑫、陈某辉对秦某贤于2001年1月9日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定继承份额。我院认为“陈某鑫、陈某辉现要求分割确认的系该二人就秦某贤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的法定继承份额,但是,一号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书,而上述合同权益并非遗产性质之财产,故陈某鑫、陈某辉应先行解决房屋买卖契约的履行事宜,再行处理相关其他纠纷。据此,本院对陈某鑫、陈某辉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判决:驳回陈某鑫、陈某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5月15日,陈某鑫、陈某辉向一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之前民事判决,判决孙某涛与A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并倒签日起为2001年1月9日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涛与A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陈某辉、陈某鑫针对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主要有:1.倒签时间;2.与生效判决相违背;3.侵害秦某贤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4.孙某涛与A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继承人的权利;5.孙某涛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此法院认为,孙某涛与A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倒签合同时间作出了合理解释,该事由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秦某贤于2001年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但该问题并非是对孙某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效力进行认定的法定事由,即前一份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后一份合同无效,孙某涛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应当根据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定的无效事由进行认定。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孙某涛亦是一号房屋的被安置人之一,虽然A公司与孙某涛2008年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秦某贤已经去世,但在买受人提交遗嘱、保证书、君子协议等材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A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配合孙某涛的恶意尚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法院对陈某辉、陈某鑫该项无效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陈某辉、陈某鑫主张A公司与孙某涛之间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但该合同无效的事由需以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虚假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孙某涛与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判决对于孙某涛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认定正确。需要说明的是,之前民事判决仅就合同效力进行认定,A公司针对一号房屋与秦某贤、孙某涛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契约的履行问题以及相关继承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就上述问题可另行解决。”判决:驳回陈某辉、陈某鑫诉讼请求。

陈某鑫、陈某辉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认为“关于孙某涛与A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效力问题。孙某涛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

陈某辉、陈某鑫的关于该合同无效的理由难以成立。另应指出,判决解决的仅是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关于遗嘱被认定无效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影响不属于判决及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可另行确定上述问题。”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拆迁安置时,二号房屋登记在陈某辉名下,三号房屋登记在姜某微名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孙某涛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于孙某涛名下,所有权登记相关费用由孙某涛承担;

二、驳回陈某鑫、陈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A公司针对一号房屋与秦某贤、孙某涛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契约均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两份有效的房屋买卖契约的履行问题。本案诉争的一号房屋及二号、三号房屋的权利来源均为拆迁秦某贤房屋所得,且被安置人均为秦某贤及其孙子、外孙等。

一号房屋的被安置人为秦某贤及孙某涛,秦某贤去世后,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A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亦表示应履行与孙某涛的合同,该合同亦被生效裁判认定合法有效,结合当时的拆迁政策、一号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及公序良俗原则,法院依法认定以履行孙某涛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宜,即一号房屋不属于秦某贤之遗产,故陈某鑫、陈某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孙某涛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记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记载姓名,表明权利或责任的所在" 。从词义学的角度讲,本题显属悖论,财产既已"记名",其权利"所在"应已"表明",无再行认定之理。财产"记名",在法律上的典型表现就是物权法中的登记公示行为,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公示行为具有确认权利归属的推定效力,故在法律的层面上,似也无对记名财产权属另行认定之必要。实际不然,由于"共有"尤其是"共同共有"制度的存在,我们不得不在"记名"之人外,寻找其他的权利人。
    私人财产,除按照法律规定属个人专有者之外,均属共有财产。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按份共有,就其发生基础言,多为契约;就其表现形态言,多为明示,无明示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在"记名"之按份共有人外,实无查寻其他"潜在"按份共有人之责。惟在共同共有,因其系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产生,故如所"记"之"名"不能涵盖全部共同关系人,则查寻其他共同关系人以确定共同共有人就属必然。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情况下,非有夫妻特别约定、分家析产、遗产分割等例外情形,相关财产应属于共同共有 。而我国目前施行的"记名"规则,是不可能涵盖全部共同共有人的,原因如下:
    第一,登记疏漏。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但是实际上,极少有夫妻双方共同申办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关也极少对此予以审查和要求,夫妻另一方持有房屋共有权证的情况更是凤毛麟角。作为主要私人财产的房屋尚且如此,其他财产的"记名"状况可想而知。
    第二,记名财产形态的多样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人记名财产除了房屋、存款之外,还有股权、证券、债权、知识产权等多种多样的形态,这些财产或因为"记名"规则本身的欠缺,或因为商事行为的需要,一般均不记载共同共有人。
    第三,财产来源的复杂化。在我国,私人除通过劳动、投资、交易、继承、受赠等一般形式获取财产之外,还会基于国家、地方和部门政策取得,如返还没收房屋、补偿安置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发放殡葬费和抚恤金等等,这些财产的权利归属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便予以"记名",也需对其权属进行审慎分析和甄别。

    对于私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我们除了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和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之外,还需要审查该财产是否"可能、确定、合法妥当" ,而判断该财产属于私人个人专有财产还是与他人共有财产是其中应有之意。
    私人个人专有财产,一般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属于私人个人专有的财产主要有:
    1.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等。惟其具有疑问的是,本项所称之"财产"指何形态?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自无疑义,那么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呢?如甲未婚时借1万元给乙,半年后甲和丙结婚,乙在一年之后还款于甲,此时这1万元属于甲个人财产还是甲和丙的夫妻共有财产呢?实在法上,并无财产和财产权之定义;在民法理论上,"财产"被视为"财产权"的客体 ,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但在我国有些法律中,两者却被混用,如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继承法意见》第3条 ,这不可避免地带来认识上的混乱;不过在《婚姻法》中,这一现象并未出现,相反还极力避免之,如该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表述为"知识产权的收益",而不是像《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那样表述为"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中国人大网《婚姻法释义》关于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的解释有如下表述,"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稿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费,此时这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是观之,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范围并非仅限于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本项规定也不无疑义。本条的目的在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其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法律保障,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 ,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费用远非本项寥寥数语所能涵盖,那么对于其他的费用包括精神抚慰金该怎么认定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与该解释是相继出台的,但两个解释似乎并没有有效衔接,很令人遗憾。中国人大网《婚姻法释义》称:"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 。据此精神,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中,除被害人生命健康无虞时同样能够获取和需要支出者外,均应视为被害人个人财产,惟其对于其中缺乏法律明示者,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以另纸由继承人协议分割为宜 。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本项规定明晰无疑,唯有一事尚需考量,即归属一方的效力是否及于遗嘱继承或受赠财产之替代物?如已婚男甲因遗嘱继承而获得属于其个人专有货币若干,甲用之购买房屋一处,该房屋属于甲之个人财产还是其夫妻共有财产?再如,已婚男甲之叔父乙本欲购置房屋一处以赠与甲,然为节约费用计,乙赠与甲100万元并在赠与合同中表示由甲购买某某房屋且该房屋属于甲个人财产,甲所购买之房屋属于甲之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前一情况,有意见认为,"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即便如此,因财产形态的不断发生转化,我们根本就难以辨别前手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所以一般情况下,应根据物权独立性原则来判断权利归属。后一情况,甲所购买之房屋应属于甲之个人财产,乙所赠与之直接财产虽非房屋,但赠与合同中亦明示钱款之用途即为购置房屋,此约定并无违反法律、公益和第三人利益之虞,故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4.作为遗产的保险金【《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早在198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阐明,"(人身保险金)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财产保险金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这一批复精神,在1995年颁行并于2002年做出修订的《保险法》中得到了体现 。惟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个人遗产还是其夫妻共有财产,尚可能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属于被保险人个人遗产,因为:第一,保险金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而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财产一般属于所依附之人个人所有;第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所用措辞均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没有提及保险金的共有问题,公证人断无节外生枝、法外寻义之理。
    5.因某些商事登记行为而确定的财产。【《个体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条】。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依照上述规定,除非投资人子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否则该部分出资应推定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个体工商户也是如此 。
    6.其他: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军人名下的部分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未明示赠与双方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高原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原生活补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批复》(1983年9月3日)】。

    无论在法律中还是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共有都是财产共有的常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在夫妻间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主要有:
    1.工资、奖金【《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当然,在一些现代企业或外资企业中,也存在着一定比例的高工资、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目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买卖证券、持有公司股权(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设立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成立个体工商户,这些均属于生产、经营、投资的范畴,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上述行为而取得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注意的有两点:第一,一方在婚前就开始进行的生产、经营和投资行为持续到婚后的,如果婚后获得了收益,则该部分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譬如,男方于婚前出资10万元与朋友共同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与女方结婚时该部分出资代表的股权价值为15万元,婚后男方将股权转让获得价金20万元,则其中15万元属于男方个人财产,5万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第二,婚后一方以个人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投资,如果夫妻间没有相反约定,那么由此所产生的收益也是夫妻共有财产。如上例中的男方用属于其个人所有的15万元设立了一个一人公司,一年后男方将该公司资产变卖得25万元,则其中10万元为夫妻共有财产。
    惟需考量的是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似乎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这与《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逻辑上却是矛盾的。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然而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除非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否则企业资产(包括投资、收益和负债)归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债务也由投资人个人承担。那么该怎么解决这一矛盾呢?这只能求助于《立法法》了,《个人独资企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婚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施行,这样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婚姻法》,不过这样一来未投资一方就只享有投资所获收益却不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了,这又产生了一个悖论,不过这属于一个应该通过立法和司法予以校正的问题了。《婚姻法》与个体《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之间的矛盾也可以遵循此办法解决。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这一点并不难理解,惟需特别注意一点。在现实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甲死亡,未有遗嘱,遗有房屋一处;其配偶乙于两年后和丙再婚;甲的法定继承人于三年后办理继承手续,确定甲遗留的房屋由乙继承,那么此房屋属于乙的个人财产还是乙和丙的夫妻共有财产?此房屋应当属于乙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51.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与此相对应,接受继承的效力,自然也要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否则放弃的效力就没有"着力点"了,这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将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对此进行了确认,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的时间,在本案中,虽然乙是在其和丙结婚之后办理的继承甲遗产的手续,但其取得甲遗产的效力要追溯到甲死亡之时,所以该房屋不属于乙和丙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乙的个人财产。
    4.其他: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军人名下的部分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当区分某项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出现困难时,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就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鉴于夫妻具有家庭关系,这种共有属于共同共有。

    我国民事法律中时有"家庭共有财产"的用语,但何谓"家庭共有财产"以及"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法律没有给出规定和说明。民法理论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 。
    家庭共有财产之所以在法律上占有一席之地,主要是由历史因素决定的。历史上,"家父"制度的存在和实行,使得与作为一家之主的男子共同生活的妻子以及子女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法律"现代化"之后,妻子和子女虽然拥有了独立的人格,但是财产的独立化却远未实现,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只要子女没有成家与父母"分户"而立,则子女的收入多由父母掌管,子女通过自己的劳动等也为家庭的生存和发展做出了自己的贡献,虽然他们的收入及其替代物是记在父母名下或者由父母占有,但如据此就将之视为父母的夫妻共有财产,则对子女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律设立了"家庭共有财产"制度,以弥补夫妻共有财产制度和个人所有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个家庭要存在家庭共有财产,一般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家庭成员之间有共同生活的关系;二是家庭成员有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三是家庭不是仅仅由一对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但是要在这样的家庭中区分出哪是夫妻共有财产哪是家庭共有财产,在司法上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对于没有裁判权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来说,就更不可能厘清。所以在公证实践中,应由家庭成员对两者的范围予以自认,如家庭成员间就此存在争议,则应告知其先行协商或诉诸法院解决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51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 我国大陆《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但在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认同,在法定继承及未明确份额的遗嘱继承和遗赠中,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数人,则遗产在分割前由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共有 。此不赘述。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理论上有"准共有"一说,准共有是指共有人对于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被认为是我国法律关于准共有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准共有参考适用《物权法》第八章"共有"的规定 。
    财产分为记名财产和不记名财产,我国法律没有对记名财产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统合相关法条,笔者认为应当或可以登记或备案的财产可称为记名财产 ,不需登记或备案但法律规定凭证应当记载权利人姓名的财产权利也可以视为记名财产,主要有如下种类:
    1.不动产:包括房屋所有权、林权等;2.特定动产:包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3.记名债权:主要指存款,以存折、存单或信用卡为表征;4.记名证券:包括记名股票、记名债券等;5.公司股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6.企业出资:主要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和合伙企业中的出资额;7.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8.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9.准物权:包括矿业权、渔业权等 ;10.票证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记名提单等;11.依法办理登记的信托财产。
    记名财产按照我国法律关于区分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的规定,一般是不难确定其权利归属的,但由于财产来源的复杂化,且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物权无因性,所以有些记名财产尤以房屋为多是不能简单的根据上述区分规则来判断其权利归属的,公证实践中遇到的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住房制度改革之后,众多市民根据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取得了其原承租公房的所有权,其中夫妻一方已经死亡的,允许另一方享受死者的生前工龄折算优惠,那么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之公房属于生者个人财产还是其夫妻共有财产呢?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司法部律公司的《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 [2000]法民字第4号)中表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截至目前关于此类房屋权利归属的唯一的一个官方意见,但是这个意见在公证实践中难以执行:第一,公证机构没有裁判权,除非死者的继承人均向公证机构明示购房款是购房者个人所得还是其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否则公证机构不可能"查明"之;第二,不能"查明"购房款的来源,就不能判断相关房屋属于购房者个人财产还是其夫妻共有财产,而公证程序又没有质辩环节,如此一来未经死者的继承人一致认可,诸多公证事项如赠与就不能办理,这不仅妨碍了公证业务的开展,也妨碍了购房者自我权利的行使和实现。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明显与物权的独立性原则相悖:第一,既然"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且在购房款是购房者个人所得时,所购房屋属于购房者个人财产,则意味着工龄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无关,不因为使用了死者的工龄,死者就溯及地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第二,购房款项的来源与房屋的归属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便购房者是以夫妻共同积蓄购买的房屋,其仍然可以独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死者的继承人只能就购房款的一半主张继承权;第三,按照公房出售的优惠政策,购房者只需要交纳较少数额的货币就能获取较大价值的房屋,用以购买房屋的夫妻共同积蓄的一半为死者的遗产,其数额就更小了,难道购买公房之后这笔遗产就猛然间膨胀了吗?第四,法律既然没有赋予死者以取得公房所有权之溯及力,则死者是没有人格能够在死后再取得房屋之所有权的,基于不动产物权公式原则,相对人有理由据此相信作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购房人是房屋的唯一所有人。
    幸好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是参考意见,并未对已购公房的处分造成困扰,在《物权法》出台后,公证机构完全可以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独立性原则来确定此类房屋的权属。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旧城改造建设的需要,大量的农村房屋和城市旧有房屋被拆迁,被拆迁人由此又获得了更多数量的补偿安置的房屋,此类房屋的权属认定实为困难,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被拆迁房屋原属城市私房,原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理继承手续;拆迁人或与死者的继承人以死者的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直接与死者的继承人以继承人的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死者的继承人交纳了差价款项。
    (二)被拆迁房屋原属城市私房,一些地方为推进拆迁进程、改善市民居住环境,采取按人头安置的方式,如果被拆迁房屋内在册人口众多,则根据人口多少决定补偿安置房屋的面积大小和套数多少,如此一处较小的房屋因拆迁就能获得面积更大的数处房屋。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所有补偿安置的房屋均以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他在册人员为安置人;二是部分补偿安置的房屋以在册其他人口的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第二种情况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册其他人口均为原房屋所有权人的近亲属,二是在册其他人口还有承租人等非家庭成员。
    (三)被拆迁的房屋原属公房,原承租人死亡,未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拆迁人或与原承租人的继承人以原承租人的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与原承租人的继承人以继承人的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继承人交纳了购买所安置之房屋产权的款项。
    (四)被拆迁的房屋原属公房,由于采取按人头安置,被拆迁房屋内的在册人口由此获置房屋多处,或以原承租人的名义或以在册其他人口的名义或两者混合交纳了购买所安置之房屋产权的款项。
    第(三)种情况和第(四)种情况也经常是交织在一起的。
    (五)被拆迁的房屋原属农村祖传私房,祖上去世,后人未办理继承手续,由个别或部分后人居住,拆迁人或与居住之后人以其祖上的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直接与居住之后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居住之后人交纳了购买所安置之房屋产权的款项。
    (六)被拆迁的房屋原属农村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家庭成员众多,拆迁人或以房屋所有权为唯一依据补偿安置房屋一处或数处,或结合家庭成员人口数量为依据补偿安置房屋数处。
    (一)既有立法和政策本身存在的瑕疵。(1)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继承遗产的除斥期间,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如此一来,民众并不急于办理遗产的继承和变更登记手续;(2)受传统思维和习惯力量的影响,在广大农村,"子承父业"比继承法中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的规定更具有实际效力,所以儿子没有必要办理继承和变更登记手续;(3)政策规定实行按人头安置,但却没有明示安置房屋的占有、使用、购买主体,不知这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失误还是有什么其他考虑。
    (二)拆迁程序违法违规。按照拆迁法规和政策规定,拆除私有房屋,首先要确定房屋所有权人,但是很多地方,为了追求拆迁、改造的速度,或为了避免与权利人纠缠,一些拆迁人就采取包括野蛮拆迁在内的各种手段,在所有权人尚缺位的情况下就先行将房屋拆除,而将难题留给了以后、留给了其他部门。
    (三)所有权取得和灭失立法的缺失。《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在我国这只属于学理上的解释,实践中,没有人敢据此否认被拆迁房屋和补偿安置的房屋之间在权属上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延续性,因为这可能引发极大的纠纷。而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物权法》第三十条显然不能成为我们判断其实施之前补偿安置的房屋的权属的当然依据。
    困难虽然存在,但却不能不面对。在公证实践中,由此种房屋发生的继承、赠与公证事项不在少数,笔者认为,上述六种情况可按如下模式处理:
    (一)在第(一)种情况下,不论是以谁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房屋均可视为原被拆迁房屋的替代物;补偿安置的房屋面积一般要大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保留房屋产权所交纳的差价也低于市场价格,这应与公房出售时享受的工龄优惠一样,是一种政策性补贴,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继承人不能单独就此主张权利;一个或部分继承人交纳的差价款项,应视为全体继承人对交纳人的借款,交纳人不能因为这一债权关系的存在而主张其货币物权转化为房屋物权。故而,补偿安置的房屋可从整体上视为原所有权人的遗产 ,但应刨除继承人交纳的差价。
    (二)在第(二)种情况下,决定补偿安置房屋权属的因素有两个:一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二是被拆迁房屋内的在册人口的数量。任何一个因素缺失,补偿安置房屋的面积和套数都将发生变化,故根据或偏重任何一个因素来判断相关房屋的权属对他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在法律和政策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由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册其他人口协议对补偿安置的全部房屋进行分割以确定其权属,惟其需要注意的是原房屋所有权人应分割获得房屋,否则就成了对权利的抛弃或赠与;如果原房屋所有权人和在册其他人口不能形成合致,则应由房屋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不过如果原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先行去世,事情就复杂了。补偿安置的房屋此时既有死者的遗产,又存在其他在册人口的财产,两者无法截然区分,正所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办理继承吧,无法确定遗产范围;协议分割吧,缔约主体又缺失。如果在册人口都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家庭和睦,则被安置人可能为便利计"自认"将全部补偿安置房屋作为死者的遗产,如此一例继承公证就可破解这一难题,但如果死者家庭关系紧张或被安置人有非其家庭成员,不能对遗产的范围达成一致意见,则必须双管齐下:首先要通过继承公证或继承之诉明确死者的继承人,由其继承死者因拆迁补偿而可能获得之财产利益;继而由该继承人与在册其他人口协议分割补偿安置的房屋,协商不成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三)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原承租人已经死亡,承租权不是继承之标的物,死者又无取得财产之人格,故无论以谁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安置的房屋均与原承租人无任何关系。按照拆迁法规和政策,公房的承租人可以是被拆迁人,原房屋拆迁后,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所安置之房屋,也可以根据拆迁补偿和公房出售的优惠政策购买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所以确定了原房屋的续承租人,按照承租人→被拆迁人→购买人→房屋所有权人的逻辑,安置房屋的权属就一清二楚了。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已废止的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一些地方立法的规定更为细致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原承租人死亡之后,续承租人的范围甚至顺位是受到限制的;第二,同一顺位的享有优先承租权的人需要协商确定续承租人;第三,优先承租权可以放弃。所以要确定原房屋的续承租人,需要:第一,与原房屋承租人同住的近亲属需要协商确定续承租人;第二,原房屋承租人同住的近亲属放弃优先承租权的,需要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三,协商确定的续承租人资格应经出租人"追认"。拆迁安置协议中作为名义被拆迁人的一方与经上述程序确定的续承租人不一致的,其缔约行为可视为无权代理,交纳购房款项者与经上述程序确定的续承租人不一致的,其交纳的款项可视为续承租人对其的借款。
    (四)在第(四)情况下,虽然租赁权也是承租人获得安置的一个因素,但该租赁权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居住权,与其他在册人口的居住权相比并不具有优越性,故决定安置房屋多处的因素是在册人口。所以对于安置获得的房屋,如先行办理了承租手续的,由承租人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取得;如未办理承租手续,径直购买产权的,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原承租人与其他在册人口协议分割。如原房屋承租人已经去世,在确定续承租人之后,再由续承租人与在册其他人口协议分割。
    (五)对第(五)种情况的处理与对第一种情况的处理在原则上并无二致,惟有疑问的是对"子承父业"的习惯和"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的法律规定如何取舍?答案是毋庸置疑的,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我国社会实际上区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具有浓郁传统色彩的"乡土社会",一个是正在形成的"市民社会";在"乡土社会"中,亲属和邻人间形成了一种如美国法学家罗伯特·C·埃里克森所说的"无需法律的秩序",这种秩序依靠传统思维、习惯、道德以及长者的权威得以维系并保持着长久的稳定性,这里没有也不需要"法律帝国",法律的强行介入反而会破坏这种稳定,所以在私法领域,法律对乡土社会"闭上了一只眼睛",允其自行演化。但如果一项事务被提交到了法律的面前,法律就必须醒来,此时习惯和法律规定之间不可避免的形成一定的张力,此时习惯就成为法官审理案件时予以考量的隐含的"裁判规则",但公证员却是无权适用这种裁判规则来认定权利归属。
    (六)对第(六)种情况的处理与对第(二)种情况的处理在原则上也无二致,因为公证员不可能从中区分出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份额,故应由家庭成员协商确定补偿安置房屋之权属。

    这个难题在离婚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分割时经常遇到,但在公证实践中,当继承标的物是此类房屋时,公证员也不得不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判断。由于法律对这个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形成了各种不同的意见,其判决结果也是大相径庭。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独立性原则,房屋所有权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效力,而房产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故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获得房产证的时间,以此与结婚证的发放时间相对比确定房屋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离婚时房产判归支付首付款的一方比较合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的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获得房产的一方给对方一半的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婚后双方均将精力用于偿还银行购房贷款,对房屋的最终获得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如果将房屋作为婚前一方按揭贷款购房人所有,则对婚后一方有失公平,故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一方在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和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应作为个人财产在离婚时获得补偿。
    而单就婚后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大家也莫衷一是 。这些意见各有道理,但均属无权解释,无一能成为我们办理公证的法律依据。笔者也只能就此阐发一空之见:
    第一种情况,登记机关于购房人婚前已经制发了房产证。该房产证可能由购房人自己收执,登记机关在其上附注"已抵押"之字样;也可能由抵押权人或登记机关暂时保管,以限制购房人处分该房屋。此时,应根据物权的独立性原则,视为购房人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的设定与此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房产证是否由购房人亲自持有和保管也不是确定房屋权属的必要条件。故该房屋属于购房人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偿还的贷款本息为夫妻共有财产,应将其中的一半剔除在购房人的遗产价值范围之外,婚后尚未还清的贷款本息也应剔除在购房人的遗产价值范围之外。
    第二种情况,登记机关于购房人婚前未制发房产证。此时如购房人去世,则继承公证书中所表述的继承标的物要么是"房屋"要么是"据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债权" ,因为只有这样继承人才能办理按揭合同更名和抵押登记变更手续,但该"房屋"或"据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债权"既不能简单的视为购房人个人财产也不能简单的视为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两种所有权并存。购房人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和已经偿还的贷款本息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房屋价值剔除该部分个人财产和尚未还清的贷款本息之后为夫妻共有财产,那么遗产价值的计算方式就是:
    遗产价值=(房屋价值-首付款及婚前偿还之贷款本息-尚未还清之贷款本息)/2+首付款及婚前偿还之贷款本息
    一家之言,仅供参考。惟需注意的是以上或者其他形式的区分应经得购房人的配偶和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否则应诉讼解决。

    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双方未做出明确的分割约定,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上只是简单地表述为"财产分割清楚"、"财产无争议",离婚后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样的财产在离婚后属于个人财产呢还是夫妻共有财产?
    笔者认为,此类财产应推定为未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逻辑上讲,此类未明确分割的财产可能就是被一方隐匿的财产,另一方并不知情,果如是,则另一方对此享有所有权和分割请求权。即使双方离婚多年,此类财产仍应推定为未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虽然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其起算时间却是"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而我们怎么知道当事人什么时候发现呢?所以,在公证实践中,对此类财产,应要求原夫妻双方重新订立协议予以明确分割。
    有人认为,离婚时明确分割的财产,在一定期限内也不能当然视为归一方所有,"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所以分割协议存在被法院判决变更或撤销的可能性,其项下的财产归属仍难说确定。笔者认为这一看法将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当事人就协议所享有的诉权相混淆,实不足取。"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一约束力自双方离婚之时即刻产生,而不是还要等待一个除斥期间的经过,当事人此时所享有的不再是分割为另一方所有的物权或其他财产权,而是针对协议的诉权--包括变更之诉和撤销之诉。
    离婚分割的不动产,在进行处分之前,要注意先行按照《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
    以下这些情况属于历史遗留的痕迹,已不多见,但在实践中偶尔还是会碰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孙兆骧购置的房产应如何确认产权和继承的批复》(1988年7月12日 〔1988〕民他字第27号)和《关于莫曼玲等人与赵新民等人继承纠纷的批复》(1988年8月17日 〔1988〕民他字第47号)精神,新中国成立后,私有房产被没收,后经落实私房政策予以返还的,如原房主仍在世,则属于原房主所有,如原房主已经去世,则属于原房主的遗产;房屋被没收时原房主有共有人的,则返还的房屋属于原房主与共有人的共有财产,继承时应先予析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案的电话答复(1987年12月16日〔1987〕民他字第68号)精神,房屋改造时系按人口多少决定自留住房数量的,虽然自留住房登记在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应属于全体人口共有。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后留给房主自住房产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1982年4月5日)、《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7日)、《关于金瑞仙与黄宗廉等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1988年2月4日 〔1987〕民他字第59号)精神,如改造时自留住房登记在原房主子女名下,但原房主仍然在世的,该房屋仍然属于原房主所有;原房主已经去世或在改造后去世的,该房屋应属于原房主的遗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1986年6月10日)和《关于莫曼玲等人与赵新民等人继承纠纷的批复》(1988年8月17日 〔1988〕民他字第47号)精神,在《婚姻法》实施之前,如原房主既有妻又有妾,妾与妻一样有权与原房主共有房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之规定以及《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2月17日)等批复之精神,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房屋归承典人(或其继承人)所有;典期届满未过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未经过三十年的,允许出典人或出典人的继承人回赎,房屋归出典人(或其继承人)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1985年11月28日)精神,已经分家析产的房屋,即使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房屋仍然归属各分得人所有。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的上述意见和批复均属裁判规则,如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能就房屋权属达成一致,则公证机构不能迳行依据上述意见和批复来判断房屋权属,而应由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诉讼解决。
    对于《物权法》实施之后取得的财产,尤其是记名财产,区分和确定其权利归属将变得容易,但对其实施之前取得的财产,我们需要综合运用逻辑的、历史的、传统的、社会学的方法来判断其权利归属,并警惕自己一不小心侵入裁判权的领域,实应审慎待之。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遗嘱写了必须去公证吗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