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刺备考:2010年司法考试《民法》押题117题
1、王某因父亲重病急需现金50万元做手术,于是找到张某说,愿意把价值100万的房子卖给张某,可张某一时没有100万,只好对王某说自己的难处,实在无能为力。于是,王某说那就60万卖给你,张某应允。对于张、王之间的买买合同,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因乘人之危而可撤销
C、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D、因胁迫而可撤销
答案:B。解析:因为是王某主动提出请求,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
2、甲经常在乙经营的酒店招待朋友,但常常拒付餐费离去,乙多次到甲家催要未果。一日,甲又来乙的酒店就餐,用餐完毕未付餐费即欲离去,乙见状揪住他不让走。对乙行为的如下说法正确的是?
A、乙若以甲未付前几次餐费为由不让甲离去,属于自助行为
B、乙若以甲未付此次餐费为由不让甲离去,属于自助行为
C、无论乙以甲未付前几次餐费,还是以甲未付此次餐费为由不让甲离去,均属于自助行为
D、无论乙以甲未付前几次餐费,还是以甲未付此次餐费为由不让甲离去,均不属于自助行为
答案:D。解析:因为乙知道甲的住址并曾经前去催要,因此,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救济。
3、赵某系全国知名演员,张某天生外形酷似赵某,时常参加一些营利性商业活动,外人难以辨认到底是赵某还是张某,张某对此一直保持沉默。同时,张某还接拍了很多性药品的广告,赵某的朋友因此对其议论纷纷,赵某深受困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张某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肖像权
B、张某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姓名权
C、张某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名誉权
D、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对赵某人格权的侵害
答案:C。解析:肖像权是对于肖像静态化的利用,因此此题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尽管导致外人难以分辨,但是张某并没有使用赵某的名义,因此,不构成侵害姓名权;接拍性药品广告,导致他人对于赵某的评价降低,构成名誉权的侵犯。
4、2006年王某嫁给了自由摄影爱好者李某。起初,两人感情甚笃,亲密无间。为给甜蜜的婚姻留下自认为有意义的纪念,李某为王某拍摄了几张人体写真照片。两年后,感情破裂,准备离婚。王某向李某索取全部人体写真照片及底片。李某不给,同时为了防止照片被王某偷去,将照片将给自己的好友张某保管。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肖像权
B、李某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
C、王某和李某对于照片共同享有著作权
D、若王某向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法院应予支持
答案:BD。解析:本题中没有对于肖像的直接利用,因此,不成立肖像权的侵害,A错。由于李某将照片交给第三人保管,足以给王某带来内心深处的伤害,因此构成侵害隐私权,B正确。李某作为摄影者,单独享有照片的著作权,C错误。由于受到侵害的是人身权,因此,主张精神损害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D正确。(法律|教育网)
5、甲向银行贷款300万建设一栋五层的楼房,同时,甲以按揭抵押的形式将该栋楼房抵押给银行。楼房由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六个月后,楼房主体结构建设已经完成。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银行因贷款给甲而享有的权利与甲将房子抵押给银行而使银行享有的权利之间是主从关系。
B、如果此时该楼房因不可抗力而灭失,甲仍然要偿还对于银行的贷款。
C、如果楼房因乙的原因而导致整体倒塌灭失的,乙应当对甲进行赔偿。
D、银行对于甲因楼房灭失而获得的赔偿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答案:ABCD。解析:债权和抵押权是主从关系,A正确;不可抗力灭失抵押权消灭,从权利消灭不影响主权利,B正确;乙给予甲的赔偿金是代位物,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CD正确。
6、下列关于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形成权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行使
B、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是形成权,
C、法定代理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其智力相适应行为的追认是行使形成权的行为
D、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受除斥期间限制的权利不一定都是形成权
答案:ABD。解析:与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是不需要追认的,因此没有追认权,C错误。形成权是受到除斥期间限制的,但受除斥期间限制的权利,不一定就是形成权,比如物权法245条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就是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D正确。
7、王某与李某系夫妻,二人带女儿外出旅游,发生车祸,王某与女儿当场死亡,李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王某与其女儿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经查,王某和李某还有一个正在上大学的儿子。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推定王某先于女儿死亡
B、王某的遗产直接由女儿和儿子继承
C、王某和李某之间互不继承
D、王某的遗产有李某、女儿和儿子进行分割
答案:AD。解析:长辈先死,A正确;李某晚于王某死亡,因此,可以作为继承人,BC错,D正确。
8、2005年1月1日,甲因所乘坐的游轮遇台风沉没,下落不明,经多方搜寻,打捞无果。假设甲妻乙向人民法院申请甲宣告死亡,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甲死亡,其妻乙和其子丙、丁共同生活。2008年5月,妻乙带产改嫁,丙被乙单方决定送养他人。同年11月,乙又与后夫离婚,现与丁相依为命。甲离家出走后,南下深圳,2009年10月获利200万。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妻最早可以再2007年1月1日申请宣告甲死亡
B、如果甲2008年12月重新出现并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甲乙之间的夫妻关系可以自行恢复
C、如果甲2009年底死亡,未留下遗嘱,甲的200万遗产应丙、丁继承
D、如果甲2009年底死亡,未留下遗嘱,甲的200万遗产只有丁可以继承
答案:D。解析:从2007年1月2日开始可以申请,A错;因再婚和送养他人,妻子和丙与甲脱离了法律上的关系,不能继承,BC错,D正确。
9、永安公司注册地在女儿国并在该国设有总部和分支机构,但主要营业机构位于中国深圳,是一家由台湾地区光明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法人企业。作为永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光明集团的财产和永安公司存在明显混同,现在,永安公司在中国欠下700万元债务。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债务应以深圳主营机构的全部财产清偿
B、该债务应以深圳主营机构和女儿国总部及分支机构的全部财产清偿
C、该债务应以深圳主营机构和女儿国总部及分支机构的全部财产清偿,同时,光明公司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D、当永安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光明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答案:C 。解析:母子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10、关于非企业法人,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所有事业单位法人的全部经费均来自国家财政拨款
B、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C、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占有的动产享有所有权
D、非企业法人有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组成
答案:ABCD。解析:经费由部分自负盈亏;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从成立时获得法人资格;享有的是类似的所有权,处分收到限制;非企业法人还包括机关法人。因此,都错。(学法 网 )
11、下列关于请求权的说法正确的是:
A、请求权不一定是救济权,也不一定是原权
B、请求权不一定适用诉讼时效
C、债权请求权不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D、有的请求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答案:ABCD。解析:基于合同的给付请求权是原权,物权请求权是救济权,A正确;只有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B对;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有例外,C对;占有保护请求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D对。
12、教授甲举办学术讲座时,在礼堂外的张贴栏中公告其一部新著的书名及价格,告知有意购买者在门口的签字簿上签名。学生乙未留意该公告,以为签字簿是为签到而设,遂在上面签名。对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A、乙的行为可推定为购买甲新著的意思表示
B、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在此基础上成立的买卖合同可撤销
C、甲的行为属于要约
D、乙的行为并非意思表示,在甲乙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
答案:CD。解析: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候才可以推定,故A错;重大误解必须以对方获得要约方的信息为条件,本题中乙根本就不知道甲的表示,当然不构成误解,故B错;甲的公告内容确定属于内容确定的商业广告,属于要约,C对;乙签字的行为只有表示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缔约意图,故而不是意思表示,D对。
13、甲委托乙购买一套机械设备,但要求以乙的名义签订合同,乙同意,遂与丙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后由于甲的原因,乙不能按时向丙支付设备款。在乙向丙说明了自己是受甲委托向丙购买机械设备后,关于丙的权利,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可选择要求甲或乙支付
B、可要求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
C、如果选择了甲后,发现其没有偿债能力,可以要求乙承担责任
D、如果选择了甲后,发现甲没有偿债能力也不能再要求乙承担责任
答案:AD。解析:根据合同法403条的规定,第三人的有选择权,但是,一旦选定了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不能再变更。故AD正确。
14、关于复代理,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复代理人是代理人基于复任权而选任的
B、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
C、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不一定必须取得被代理人同意
D、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负连带责任
答案:ABCD。解析:代理人选人复代理人的权利民法中成为复任权,A对;复代理人代理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在代理中,本人即被代理人,故B对;紧急情况不需要经过被代理人同意,C对;代理人在选任、指示的过程中有过错,同时复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也有过错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故D对。
15、甲公司曾经授权业务经理乙在丙餐厅签单招待客户,餐费由公司按月结清。后乙因故辞职,月底餐厅前去结帐时,甲公司认为,乙当月的几次用餐都是招待私人朋友,因而拒付乙所签单的餐费。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如果丙餐厅能举证证明自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乙有代理权,甲公司应当付款
B、甲公司应当付款,乙承担连带责任
C、如果丙餐厅不能能举证证明自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乙有代理权,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D、甲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答案:AC。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要认定表见代理,除了有空白授权书、合同书等形式证据的还不行,还必须自己举证证明有合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因此,AC对。
16、下列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说法正确的是:
A、某知名司法考试培训学校2002年发现该校主编的司法考试专题讲座被甲公司盗版,2008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法院应当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B、2008年1月,甲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商场购买“鲨鱼皮”泳衣一套,每月一期,最后一期届满日期是2008年12月31日,则商场对于甲请求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届满起算。
C、甲对于乙的债权没有关于清偿期的约定,则必须自宽限期满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D、合同被撤销之后,返还之债的请求权从合同被撤销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答案:BD。解析:知识产权侵权适用一般诉讼时效2年,但是当侵权处于持续状态时,即使已经过了两年的时效,法院也应当判决停止侵害,故A错;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分期付款的合同,自从最后一期届满时开始起算,B对;在宽限期内,债务人明确向债权人表示不履行的,从表示之日起算,C错;根据新的司法解释,D对。
17、2001年4月1日,范某从曹某处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2003年3月22日,曹某通知范某还款,并留给其10天准备时间。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74、在以下哪种情况下,出卖人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A、合同约定卖方代办托运,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发运,即将到达约定的交付地点
B、买受人下落不明,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
C、标的物已运抵交付地点,买受人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而拒收货物
D、合同约定在标的物所在地交货,约定时间已过,买受人仍末前往提货
答案:AC。解析:A选项有约定交付地点,尚未到达,因此出卖人承担,A对;出卖人提存标的物之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B错;C选项的情形是卖方违约,此时当然有违约方承担风险,因此出卖人承担风险,C对;约定时间已过,买受人没有前往提货,当然风险有买受人承担。
75、设试用期间试用人乙将出卖人甲的汽车卖与丁,乙与丁之间买卖行为的性质如何?
A、有效行为 B、无效行为
C、效力未定的行为 D、可撤销的行为
答案A。解析:试用买卖有特殊推定的规则,只要在试用期间,试用人处分标的物的,推定瞬间获得所有权,因此是有权处分,故完全有效。
76、甲曾表示将赠与乙5000元,且已实际交付乙2000元,后乙在与甲之子丙的一次纠纷中,将丙殴成重伤。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甲可以撤销对乙的赠与
B、丙可以要求撤销其父对乙的赠与
C、丙应在被殴伤6个月内行使撤销权
D、甲有权要求乙返还已赠与的2000元
答案:AD。此为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当受赠人造成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严重伤害的,可以撤销,没有履行的可以终止,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请求返还,故AD正确;本题只丙没有撤销权,因为合同的相对性。
77、甲有一部汽车,赠与其友人乙,未附任何条件。乙接受赠与后,非常高兴,开着汽车沿路兜风。但在行使过程中,因汽车故障致该车与另一车相撞,损失六万元。乙要求甲赔偿损失,甲拒绝赔偿。后经查明,该汽车确有故障,但甲因事务繁忙,忘记告诉乙此故障。试问甲是否应当承担乙的损失?
A、赠与为无偿合同,甲未告诉乙汽车有故障,虽有过失,但不存在故意,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甲未告诉乙汽车有故障,致乙驾车与另一车相撞,有过失,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责任
C、甲未告诉乙汽车有故障,致乙驾车与另一车相撞,有过失,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D、甲未告诉乙汽车有故障,致乙驾车与另一车相撞,有过失,应当承担公平责任
答案:A。在赠与的合同中,只有当故意不告知或者有特别保证的时候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题中,甲因疏忽为告知乙汽车的故障,因此,不承担责任。
78、周某与林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归女方林某抚养,周某每年给付1000元抚养费。离婚后,因林某将孩子由姓周改姓林,周某就停止给付抚养费。因这一年年景不好,周某就将卖粮仅得的1000元捐献给了希望工程,自己出去打工了。林某能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吗?
A、不能,因为赠与物已经交付
B、不能,因为是公益性捐赠
C、不能,因为周某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
D、能,因为周某逃避法定义务进行赠与
答案:D。解析:在赠与的时候,凡是逃避法定义务而赠与的情形,都是可以撤销的,即使赠与是有公益性的也不例外。
79、冯某与张某口头约定将一处门面房租给张某,租期2年,租金每月1000元。合同履行1年后,张某向冯某提出能否转租给翁某,冯表示同意。张某遂与翁某达成租期1年、月租金1200元的口头协议。翁某接手后,擅自拆除了门面房隔墙,冯某得知后欲收回房屋。下列选项哪些是正确的?
A、冯某与张某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
B、张某将房屋转租后,冯某有权按每月1200元向张某收取租金
C、冯某有权要求张某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D、冯某有权要求翁某承担违约责任
E、若张某未经冯某同意而将房屋转租的,张某在知道后,应在6个月内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超过六个月,则不予支持。
答案:ACE。解析:因为是口头租赁,因此是不定期租赁,A对;因为转租经冯某同意,因此,对于对出的租金部分不得请求返还,只能按照1000元来收取租金,B错;冯某因为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直接请求翁某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基于自己的所有权,可以请求翁某承担侵权责任,C对D错。E选项正确,是今年的新增内容,在擅自转租的情况下,明确规定了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此期间,即6个月。
80、关于对于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潢、改建扩建的费用承担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如果经过出租人同意的装修装饰,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B、如果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改建、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C、如果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装修装饰,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D、如果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改建、扩建,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答案:CD。解析:本题是今年新增内容,值得格外关注。只要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进行装修装潢改建扩建,费用一律由承租人承担,有损失的出租人还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因此,CD正确。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经过出租人同意的装修装潢费用有承租人承担,因此A错误。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改建扩建费用承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分两种情况:办理了合法建设手续的,有出租人承担,没有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有两者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故B错误。
81、关于租房人的优先购买权说法正确的是:
A、如果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要出售房屋,则承租人可以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B、如果出租人将房屋卖给自己的近亲属,则承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C、若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没有明确表示购买,则视为放弃。
D、如果第三人善意购买出租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则出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房屋。
答案:B。解析:本题也是今年的新内容。根据最新的关于房屋租赁的司法解释,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要出售房屋的,承租人不再可以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只能请求出租人进行损害赔偿,卖给近亲属或者承租人在接到转让房屋的通知后15天之内没有做出购买表示的,视为放弃,因此AC错,B正确;如果第三人善意购买出租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租人也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此时出租人处分房屋是有权处分,因此,不是善意取得,故D错。
82、关于技术合同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职务成果时,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有优先受让权。
B、委托开发专利的情形下,除非另有约定,专利申请权属于研发人,委托人可免费实施,研发人转让时,委托人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C、合作完成发明的专利申请权,除另有约定,专利申请权共有,一方转让其共有权的,另一方同等条件可优先受让。
D、合作完成发明的专利申请权,除另有约定,一方声明放弃专利申请权,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可共同申请,放弃者可免费用。
E、合作开发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其他各方不得申请。
答案:ABCDEFG。解析:所有选项都正确,今年如果考技术合同,一定这些方面的某一个。尤其要注意最后一个选项!
83、下列行为中,哪些构成无因管理?
A、甲错把他人的牛当成自家的而饲养
B、乙见邻居家中失火恐殃及自己家,遂用自备的灭火器救火
C、甲的羊丢失,乙发现并牵回家,后来甲发现在乙家,请求返还
D、丁见门前马路下水道井盖被盗致路人跌伤,遂自购一井盖铺上
答案:BD。解析:A属于假象的无因管理,纯粹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B选项是既为自己利益又为他人利益,构成无因管理;C选项是在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的不当得利的情形;D项明显是无因管理。
84、在下列何种情形中存在不当得利?
A、甲欠乙500元,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代为偿还
B、甲大学新建校区,当地居民乙的房屋大幅升值
C、甲以拾得的100元还了欠乙的债务
D、甲雇人耕田,雇工误耕了乙的数亩待耕之田
答案:CD。解析:A中丙自愿代为偿还,显然是一种合法的根据,尽管自己受损,甲获益也不是不当得利;B是属于反射利益,因此,不是不当得利;C项乙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是甲构成;D中乙明显存在不当得利。
85、下列关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表述正确的是:
A、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知道对方当事人时开始起算
B、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请求本人支付必要费用的诉讼时效从行为结束时开始起算
C、无因管理中本人请求管理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损害事实及管理人之日起算
D、不当得利中善意和恶意的受益人返还财产的范围是不同的
答案:CD。解析: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知道事实及对方当事人是起算,A错;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请求本人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诉讼时效从行为结束并且知道本人之日起算,B错;CD正确。
86、甲乙各牵一头牛于一桥头相遇。甲见状即对乙叫道:"让我先过,我的牛性子暴,牵你的牛躲一躲"。乙说"不怕",继续牵牛过桥,甲也牵牛上桥。结果二牛在桥上打架,乙的牛跌入桥下摔死。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87、某知名导演甲不幸谢世,宋某在网络上某知名社区发表文章,声称其在甲去世的当天晚上与甲住在同一宾馆内的隔壁房间。当晚,甲叫了异性“保健按摩师”,因纵欲过度导致心脏病突发而死亡。甲的近亲属看到网上消息后,通知发表该文的网站A,但网站迟迟没有将没有将该文删除或则屏蔽。问题:本案中谁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98、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蛰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如果丁选择了甲,则甲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B、如果丁选择了乙,则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C、如果甲承担了责任,则可以向乙追偿;反之,乙承担了责任,可以向甲追偿。
D、甲、乙和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AB。解析:本题是连环动物侵权的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直接侵权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再能够直接免责,而是将选择权交给了受害人,他可以选择直接侵权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也可以选择作为第三方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直接侵权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因此,本题正确答案选AB。C选项前半部分正确,后半部分错误。
99、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表述正确的是:
A、此种侵权责任是适用的规则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B、存在机动车租赁或者借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C、在转让机动车的过程中,交付之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受让人承担损失
D、买卖拼装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CD。解析: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适用的是双从归责原则,机动车对机动车的侵权适合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对行人和非机动车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故A错误。存在机动车租赁或者借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B错。CD两项正确。后BCD三项是侵权法的新增内容值得格外关注。
100、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事件。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该化工厂的哪些抗辩理由即使有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
A、该协议在通知甲后发生效力
B、如甲同意该协议,则丙、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C、甲同意该协议,戊无论同意与否均应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D、若甲、戊都同意该协议,甲对戊的抵押权不因债务转移而受影响
答案:BD。解析: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如果没有经过担保人的同意(不管是人保还是物保),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BD对,C错;债务承担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才能发生效力,因此,A错。
117、甲对乙享有60万元债权,丙、丁分别与甲签订保证合同,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戊以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为乙向甲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下列关于丙、丁、戊关系的表述何者正确?
A、若甲放弃对戊的抵押权,则丙、丁只对甲的30万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B、甲要求丙、丁承担保证责任,丙、丁可主张先诉抗辩,要求甲先行使对戊的抵押权
C、甲可以在丙、丁、戊中任意选择一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D、若甲、戊之间的抵押被宣告无效,丙、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答案:CD。解析:债权人放弃物保的,根据物权法的精神,分两种情况,如果保证人放弃的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则保证人在放弃的范围内免责,如果放弃的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则保证人不能再放弃的范围内免责,故A错;先诉抗辩权只有保证中的一般保证人享有,B错;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中的一个来承担责任,C对;当物保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保证人承担全部的责任,D对。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陈某鑫、陈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A公司与秦某贤的合同,要求A公司将秦某贤的房产登记在全部继承人即姜某雨、陈某辉、陈某鑫、姜某翰、孙某芝、姜某微、姜某荣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9日,A公司与秦某贤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收取了5万元的首付款,房屋位于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07年秦某贤去世。2008年6月,A公司以姜某雨、姜某翰、孙某涛提交的秦某贤遗嘱、君子协议及保证书为由,与孙某涛违法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且将此契约日起倒签为2001年1月9日,并以秦某贤已经缴纳的首付款为计算依据收取了孙某涛的购房尾款38976.37元。共有八份法律文书判定,2001年1月9日秦某贤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B号判决书已经判决秦某贤遗嘱无效,此判决已生效。孙某涛又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孙某涛合同有效,海淀法院一审驳回了孙某涛的诉讼请求,孙某涛不服提出上诉,一中院判决孙某涛在2008年6月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A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秦某贤的合同。故诉至法院。
孙某涛辩称,A公司已经不是一号房屋的产权单位。一号房屋的产权是空白。孙某涛的产权证作废之后,A公司并没有把产权收回,A公司不具有房屋产权,对房屋没有处置的资格,不具备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陈某鑫、陈某辉起诉A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涛认为陈某鑫、陈某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人是秦某贤和孙某涛,享有同等的拆迁安置权利。秦某贤去世后,孙某涛对房屋独享拆迁安置权利。
不动产是以登记产生效力,也是一种公示。一号房屋不动产变更转让是房屋买卖产生的转让,只跟卖房人和购房人发生关系,不是遗产,与法定继承人无关。陈某鑫、陈某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是秦某贤的遗产。房屋不是秦某贤的遗产。A公司是秦某贤去世半年后才拿到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秦某贤不可能是房屋所有权人。秦某贤没有交齐过购房款。秦某贤没有拿到过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去世后没有继续购房的权利。房屋不是秦某贤的遗产,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且陈某鑫、陈某辉不是秦某贤的继承人。孙某涛合法购房的事实仍然存在。
孙某涛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恢复孙某涛一号房屋的房屋登记,为孙某涛签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与理由:2001年A公司与秦某贤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和2008年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均被法院判决有效,但两个契约的签约背景、性质、功能及借据均有明显差异。一号房屋相关权利仅与孙某涛有关,与其他法定继承人无关。注销孙某涛一号房屋登记的理由、法律依据均已灭失,故应当为孙某涛恢复一号房屋的房屋登记。
姜某雨的答辩意见与孙某涛一致。
姜某翰辩称,我父亲姜某鹏生前工作单位分给他一套住房,姜某鹏去世后转到母亲秦某贤名下。1998年拆迁分给三套安置房,安置协议乙方均为秦某贤,她将自己名下三套安置房的使用权和承租权分给四个子女,这是尽可能公平的安排。秦某贤契约是在A公司未取得合法售房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意向合同书,不是正式的购房契约。陈某鑫、陈某辉不是秦某贤的法定继承人,只是姜某丹的继承人。秦某贤契约的首付款是姜某雨(替孙某涛)和姜某翰所交,剩余房款由孙某涛补交。综上,不同意陈某鑫、陈某辉的诉讼请求。姜某翰同意孙某涛的反诉请求。
姜某荣辩称,一号房屋是秦某贤的个人遗产,尊重法院的判决。
孙某芝、姜某微辩称,一号房屋拆迁安置秦某贤和孙某涛两个人,二人享有同等的拆迁被安置权利。秦某贤去世后,孙某涛是一号房屋唯一的被安置人,独享一号房屋的拆迁被安置权利。一号房屋不是秦某贤的个人遗产,不同意陈某鑫、陈某辉的诉讼请求,同意孙某涛的反诉请求。
陈某鑫、陈某辉针对孙某涛的反诉辩称,2001年1月9日秦某贤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是有法院生效判决做依据的。孙某涛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是秦某贤遗嘱是否有效,秦某贤的两份遗嘱均没有法律效力,故孙某涛合同就应该认定为无效。孙某涛已经全面放弃对一号房屋的任何权利。孙某涛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孙某涛的反诉请求。
姜某丹、姜某雨、姜某翰、姜某聪系秦某贤与姜某鹏之子女。2007年1月4日,秦某贤因病去世。孙某涛系姜某雨之子,陈某辉系姜某丹与陈某鑫之子。姜某丹于2018年8月8日去世。姜某微、姜某荣系孙某芝与姜某聪之子女,姜某聪于2021年2月21日去世。
姜某鹏去世后,1998年10月15日,秦某贤(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办(拆迁人、甲方)签订了三份《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秦某贤取得3套安置用房的使用权。
2001年1月9日,A公司(甲方)与秦某贤(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74.5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以2000年度成本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首付款5万元,2001年1月9日,姜某雨、姜某翰为秦某贤向A公司交纳一号房屋首付款5万元。
2007年3月12日,A公司出具书面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A公司于1998年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完毕,其中一号住户秦某贤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特此证明。”
姜某雨、姜某翰曾向A公司提交两份遗嘱,均载明一号房屋产权归姜某雨和姜某翰所有。
2007年11月26日,姜某雨、姜某翰、孙某涛向拆迁办、A公司出具保证书,姜某雨和姜某翰双方的家庭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姜某雨的儿子孙某涛办理该住宅的购房手续,并签订了相应协议,以保证秦某贤遗嘱的落实。
2008年6月30日,北律师事务所出具遗嘱真实性调查。
2008年6月30日,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号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73.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以1485元/平方米成本价格出售给孙某涛,总房价款为86696.9元,公共维修基金价款2279.47元。该契约注明签订时间为2001年1月9日。
2008年11月11日,A公司发出关于收回原《房屋买卖契约》的函,购房合同以2008年6月份重新签约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准。2001年以1485价参加购房人在交首付款时所签约的《房屋买卖契约》意向合同书将予以收回。因考虑2001年购房人继续享受1485元/每建筑平方米的价格,所以我们对当年原购房人在2008年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依然保留2001年1月9日的时间。
姜某丹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孙某涛、A公司,请求确认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海淀法院确认孙某涛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孙某涛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二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注销孙某涛房屋登记的决定书,一号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A公司名下。
后孙某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裁定指令一中院再审本案。一中院发回海淀法院重新审理。经审理,海淀法院认定:秦某贤生前是否留有遗嘱、遗嘱的效力如何,直接影响秦某贤与A公司所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确定。该项事实的不确定,以及一号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进而实施房改相关政策如何执行亦处于未确定状态,导致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效力属于待定状态。据此判决驳回姜某丹的诉讼请求。姜某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一中院判决认定,秦某贤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于1998年得到了三套公有房屋的使用权。2001年房改售房时,秦某贤同意二号房屋、三号房屋以他人名义购买,以自己名义与A公司签订一号房屋买卖契约。
该房屋买卖契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秦某贤去世后,其房屋买卖契约项下的权利义务可以由相关权利人承继,因此秦某贤生前是否留有遗嘱、遗嘱的效力如何,直接影响秦某贤与A公司所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确定,该项事实的不确定,以及一号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进而实施房改相关政策如何执行亦处于未确定状态,导致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效力属于待定状态,故姜某丹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其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姜某丹的上诉,维持原判。
姜某丹于2015年起诉姜某雨、姜某翰、姜某聪,请求确认秦某贤于2002年1月12日、2003年6月28日所立遗嘱无效。海淀法院经审理后作出B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2年1月12日,秦某贤在一份打印件《遗嘱》上签名,该遗嘱内容为:“我分到三套住宅,其中一室一厅一套(三号)给二儿子姜某聪使用,另外一室一厅一套(二号)给二女儿姜某丹使用。我现在住二室一厅一套(一号),2000年公房出售,由大女儿姜某雨和大儿子姜某翰各出一半购房钱,将我住的二室一厅买下,并享受姜某鹏的工龄折扣。该房屋产权归姜某雨和姜某翰所有,各占百分之五十。我百年之后,这套房子归由姜某雨和姜某翰协商解决。”。2003年6月28日,秦某贤在一份打印件《遗嘱》上签名,该遗嘱内容为:“我分到三套住宅,其中一室一厅一套(三号)给二儿子姜某聪使用,另外一室一厅一套(二号)给二女儿姜某丹使用。我现在住二室一厅一套(一号),2000年公房出售,由大女儿姜某雨和大儿子姜某翰各出一半购房钱,将我住的二室一厅买下,并享受姜某鹏的工龄折扣。该房屋产权归姜某雨和姜某翰所有,各占百分之五十。”姜某雨、姜某翰、姜某聪在该《遗嘱》上签名。该《遗嘱》最下方有“见证人签字。签名及日期。
且根据之前判决书的认定,上述两份《遗嘱》关系到秦某贤与A公司所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确定,认定上述两份《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均应认定为秦某贤所立遗嘱。上述两份《遗嘱》均为打印件,结合其时秦某贤的年龄,可以认定两份《遗嘱》均非秦某贤自行录入并打印,因此两份《遗嘱》均属于代书遗嘱。但遗嘱见证人未在秦某贤签字时在现场见证,《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形式要件,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结果为:一、确认秦某贤于2002年1月12日做出的《遗嘱》无效;二、确认秦某贤于2003年6月28日做出的《遗嘱》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姜某翰于2015年起诉A公司、姜某雨、姜某聪、姜某丹,要求确认秦某贤与A公司于2001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海淀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秦某贤以自己名义与A公司签订一号房屋买卖契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签订契约时,A公司尚未取得大产权证,亦未经拆迁办同意,属无权处分,但A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取得大产权证、于2007年12月21日得到单位同意售房的批复,已取得对一号房屋的处分权,该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同时,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亦对该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判决驳回了姜某翰的全部诉讼请求。姜某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一中院认定2001年秦某贤与A公司签订的一号房屋买卖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孙某涛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的一号房屋的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海淀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认定秦某贤与A公司签订的一号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秦某贤去世后,其在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可由相关权利人承继;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亦可认定秦某贤于2002年1月12日、2003年6月28日所立遗嘱无效。
秦某贤在与A公司签订一号房屋买卖契约后去世,A公司根据秦某贤的遗嘱及保证书、已被确认无效,故孙某涛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缺乏相应基础。故孙某涛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孙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涛不服一审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经审查,生效裁判文书中曾确认因秦某贤生前留有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直接影响秦某贤与A公司所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确定以及一号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进而实施房改相关政策如何执行亦处于未确定状态,导致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效力属于待定状态。现秦某贤遗有的两份遗嘱已被认定为无效,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孙某涛和A公司所签涉案合同的效力,且A公司亦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出现新的事实,同时结合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孙某涛和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仅系对孙某涛和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予以认定。鉴于A公司针对一号房屋曾与秦某贤(已故)、孙某涛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履行问题以及相关继承纠纷,各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一中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二、确认孙某涛与A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2018年,陈某鑫、陈某辉向我院起诉姜某雨、姜某翰、姜某聪,要求确认陈某鑫、陈某辉对秦某贤于2001年1月9日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定继承份额。我院认为“陈某鑫、陈某辉现要求分割确认的系该二人就秦某贤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的法定继承份额,但是,一号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书,而上述合同权益并非遗产性质之财产,故陈某鑫、陈某辉应先行解决房屋买卖契约的履行事宜,再行处理相关其他纠纷。据此,本院对陈某鑫、陈某辉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判决:驳回陈某鑫、陈某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5月15日,陈某鑫、陈某辉向一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之前民事判决,判决孙某涛与A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并倒签日起为2001年1月9日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涛与A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陈某辉、陈某鑫针对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主要有:1.倒签时间;2.与生效判决相违背;3.侵害秦某贤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4.孙某涛与A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继承人的权利;5.孙某涛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此法院认为,孙某涛与A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倒签合同时间作出了合理解释,该事由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秦某贤于2001年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但该问题并非是对孙某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效力进行认定的法定事由,即前一份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后一份合同无效,孙某涛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应当根据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定的无效事由进行认定。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孙某涛亦是一号房屋的被安置人之一,虽然A公司与孙某涛2008年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秦某贤已经去世,但在买受人提交遗嘱、保证书、君子协议等材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A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配合孙某涛的恶意尚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法院对陈某辉、陈某鑫该项无效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陈某辉、陈某鑫主张A公司与孙某涛之间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但该合同无效的事由需以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虚假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孙某涛与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判决对于孙某涛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认定正确。需要说明的是,之前民事判决仅就合同效力进行认定,A公司针对一号房屋与秦某贤、孙某涛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契约的履行问题以及相关继承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就上述问题可另行解决。”判决:驳回陈某辉、陈某鑫诉讼请求。
陈某鑫、陈某辉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认为“关于孙某涛与A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效力问题。孙某涛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
陈某辉、陈某鑫的关于该合同无效的理由难以成立。另应指出,判决解决的仅是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关于遗嘱被认定无效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影响不属于判决及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可另行确定上述问题。”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拆迁安置时,二号房屋登记在陈某辉名下,三号房屋登记在姜某微名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孙某涛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于孙某涛名下,所有权登记相关费用由孙某涛承担;
二、驳回陈某鑫、陈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A公司针对一号房屋与秦某贤、孙某涛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契约均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两份有效的房屋买卖契约的履行问题。本案诉争的一号房屋及二号、三号房屋的权利来源均为拆迁秦某贤房屋所得,且被安置人均为秦某贤及其孙子、外孙等。
一号房屋的被安置人为秦某贤及孙某涛,秦某贤去世后,A公司与孙某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A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亦表示应履行与孙某涛的合同,该合同亦被生效裁判认定合法有效,结合当时的拆迁政策、一号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及公序良俗原则,法院依法认定以履行孙某涛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宜,即一号房屋不属于秦某贤之遗产,故陈某鑫、陈某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孙某涛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记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记载姓名,表明权利或责任的所在" 。从词义学的角度讲,本题显属悖论,财产既已"记名",其权利"所在"应已"表明",无再行认定之理。财产"记名",在法律上的典型表现就是物权法中的登记公示行为,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公示行为具有确认权利归属的推定效力,故在法律的层面上,似也无对记名财产权属另行认定之必要。实际不然,由于"共有"尤其是"共同共有"制度的存在,我们不得不在"记名"之人外,寻找其他的权利人。
对于私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我们除了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和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之外,还需要审查该财产是否"可能、确定、合法妥当" ,而判断该财产属于私人个人专有财产还是与他人共有财产是其中应有之意。
无论在法律中还是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共有都是财产共有的常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在夫妻间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主要有:
我国民事法律中时有"家庭共有财产"的用语,但何谓"家庭共有财产"以及"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法律没有给出规定和说明。民法理论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 。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51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 我国大陆《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但在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认同,在法定继承及未明确份额的遗嘱继承和遗赠中,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数人,则遗产在分割前由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共有 。此不赘述。
住房制度改革之后,众多市民根据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取得了其原承租公房的所有权,其中夫妻一方已经死亡的,允许另一方享受死者的生前工龄折算优惠,那么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之公房属于生者个人财产还是其夫妻共有财产呢?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司法部律公司的《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 [2000]法民字第4号)中表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截至目前关于此类房屋权利归属的唯一的一个官方意见,但是这个意见在公证实践中难以执行:第一,公证机构没有裁判权,除非死者的继承人均向公证机构明示购房款是购房者个人所得还是其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否则公证机构不可能"查明"之;第二,不能"查明"购房款的来源,就不能判断相关房屋属于购房者个人财产还是其夫妻共有财产,而公证程序又没有质辩环节,如此一来未经死者的继承人一致认可,诸多公证事项如赠与就不能办理,这不仅妨碍了公证业务的开展,也妨碍了购房者自我权利的行使和实现。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旧城改造建设的需要,大量的农村房屋和城市旧有房屋被拆迁,被拆迁人由此又获得了更多数量的补偿安置的房屋,此类房屋的权属认定实为困难,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这个难题在离婚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分割时经常遇到,但在公证实践中,当继承标的物是此类房屋时,公证员也不得不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判断。由于法律对这个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形成了各种不同的意见,其判决结果也是大相径庭。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独立性原则,房屋所有权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效力,而房产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故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获得房产证的时间,以此与结婚证的发放时间相对比确定房屋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离婚时房产判归支付首付款的一方比较合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的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获得房产的一方给对方一半的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婚后双方均将精力用于偿还银行购房贷款,对房屋的最终获得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如果将房屋作为婚前一方按揭贷款购房人所有,则对婚后一方有失公平,故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一方在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和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应作为个人财产在离婚时获得补偿。
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双方未做出明确的分割约定,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上只是简单地表述为"财产分割清楚"、"财产无争议",离婚后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样的财产在离婚后属于个人财产呢还是夫妻共有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