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清偿责任人未上诉,能执行一审判决吗?

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虽然前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

董事消极不作为未向股东催缴出资的,构成了对勤勉义务的违反,与公司因股东欠缴出资所受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对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秋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05年1月5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签署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经强制执行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美元。

深圳斯曼特公司向深圳市中院请求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美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斯曼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斯曼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由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一审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一审法院依据(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开曼斯曼特公司财产后,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元)。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秋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中5号路陆氏工业大厦1栋3C。

代表人:黄衍能,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高帅,该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秋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薄连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万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登珲,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登珲,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登珲,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滨。

再审申请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斯曼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以下简称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6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代表人黄衍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高帅,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杰、商登珲到庭参加诉讼,胡秋生、薄连明、李海滨经过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斯曼特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一)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股东至今欠缴深圳斯曼特公司注册资本美元。(二)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方式和董事会的职责,决定了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董事任期内有监督并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和责任。监督并向股东催缴出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内在要求,也是外资企业法对外资企业董事的内在要求。(三)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的同一性,决定了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不仅负有监督义务,更是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缴纳出资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有绝对的义务促使股东作出缴纳出资的行为。(四)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实际控制人TCL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决定了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有义务促使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作出缴纳出资的行为。TCL集团通过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并通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同一性,直接控制深圳斯曼特公司。(五)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尽到监督并促使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按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并因此造成了深圳斯曼特公司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尽监督并促使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深圳斯曼特公司资产被贱卖,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不仅未将公司资产转让收入用于清偿债务,未要求股东缴纳欠缴的出资,反而将资产转让收入恶意转移,使深圳斯曼特公司资不抵债,最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元);(二)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SOUTHMOUNTAINTECHNOLOGIES,LTD.(中文译名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2005年1月5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签署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深圳斯曼特公司原名称为“深圳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4月5日变更为“斯曼特微显示(深圳)有限公司"。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秋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为董事会生效日,董事会由六名成员组成,均为股东公司的董事,以反映股东董事会的意愿;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对公司决定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责任;董事会拥有和行使所有属于公司或与公司有关的事项的最后决定权,并且决定所有与公司有关的重大事项;每次董事会的法定出席人数不得少于5人,法定出席人数不足的董事会议通过的决议无效。需要经过董事会批准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对章程的制定和修改;2.公司重组、清算或者解散;3.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或转让;4.公司与任何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公司计划的安排、资本结构的调整或出售全部或部分资产;5.以公司资产为任何其他第三方作抵押或提供物权担保;6.向其他第三方贷款、投资或为其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7.公司年度或任何中期生产经营计划、年度和任何中期财务预算和经营预算,包括预期营运成本和费用、年度和任何中期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前述事项的任何重大变化;8.在批准的公司经营范围内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变化,包括从事新的行业或退出现有的商业领域;9.批准和修改超过一定金额的支出和资产处置等;10.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仲裁、诉讼或调解的提起或解决;11.负责公司清算和清算组及其成员的任命;12.根据章程负责指定和终止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年度账目审计;13.委任和辞退公司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工资和福利的决定和改变;14.公司员工工资、奖金和福利范围的决定和改变;15.宣布、支付或分派公司红利;16.制定和修改任何公司股票期权或其他类似激励计划,决定根据该等计划提供给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股票期权的重要条款;17.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独家许可(许可方无权使用许可内容)的处置或提供;18.参加任何以公司为一方当事人,公司投资者或其任何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任何他们的相应附属公司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务;19.批准董事会成员人数之增减;20.决定以公司净资产值进行首次公开股票发行的计划,包括选择主承销商、承销地和决定发行日期及其主要条款。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深圳斯曼特公司在《关于(2015)深中法初字第8号案件诉讼请求的说明》中明确,深圳斯曼特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缴的出资美元,诉讼请求第一项修改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是否应当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需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二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

关于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一方面要求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求董事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也即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勤勉尽责,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董事会的职责范围,就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本案追缴股东欠缴出资事项属于深圳斯曼特公司事务,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但负有该项勤勉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该项勤勉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与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两方面作进一步分析。

关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规定可知,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对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但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本案无证据显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通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会作出了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也无证据显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通过董事会作出了有碍于股东缴纳出资的决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

关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的问题。深圳斯曼特公司主张,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损失额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的出资。对此,如前所述,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深圳斯曼特公司未收到全部出资,系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并非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者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职务"、“公司增资"、“协助抽逃"等表述可知,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此外,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虽未通过董事会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但并不影响深圳斯曼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债权人已申请追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欠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TCL集团均系独立法人主体,一审法院对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的董事和TCL集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以及是否因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的董事和TCL集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出资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不予审查。至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述其公司资产被贱卖、资产转让收入被恶意转移的问题,深圳斯曼特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深圳斯曼特公司负担。

深圳斯曼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深圳斯曼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深圳斯曼特公司企业设立登记资料显示,与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同时担任公司董事的尚有KyleRanson.JohnV.Harker.MikeYonker等三名外方董事;与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同时担任公司董事的尚有KyleRanson.GregoryStevens.PeterBehrendt等三名外方董事。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管理人。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依法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胡秋生等六名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是否应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六名董事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中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上述六名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斯曼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深圳斯曼特公司负担。

深圳斯曼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未履行监督股东出资的义务,属于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情形。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勤勉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未对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及范围作出列举性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该义务系基于董事勤勉义务产生),二审判决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六名董事负有监督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1.深圳斯曼特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在设立时采用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董事对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资本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在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2.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系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是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会,而由董事会负责监督即是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负责监督。3.六名董事既是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董事,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监督者。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不履行监督职责,不积极向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催缴出资,具有主观恶意。具有双重董事身份的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明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事实,不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故意所为,具有主观过错。胡秋生等六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效资产不足,严重削弱了该公司的偿债能力,最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六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二审判决认定六名董事未向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错误,上述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是董事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文义解释,无论董事积极作为(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还是消极不作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不履行监督职责),上述规定均未明确规定董事的行为必须与股东未出资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董事才承担相应责任。2.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理基础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董事违反了该义务,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不应适用直接因果关系原则,而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原则,即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要看如果行为人履行职责,是否会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不是看不作为行为是否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六名董事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二审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负担。

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公司章程等并未明确规定董事负有催缴公司股东出资的义务。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要求董事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进行催缴,无疑是加重了董事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双重董事身份不构成更高注意义务之要件,且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立法目的在于明确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向董事追责的法律适用和衔接,系指引性规定而非另外作出的特别规定,对于董事是否应承担股东出资的相关责任,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即使认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负有且怠于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否怠于履行监督义务与公司股东是否欠缴出资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会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股东补缴出资。(三)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已经通过适当方式依法履行董事忠实勤勉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使认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深圳斯曼特公司其他相关主张亦无法认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

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否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一审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一审法院依据(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开曼斯曼特公司财产后,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元)。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美元(以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均由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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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新京报讯(记者 朱玥怡 赵毅波)1月23日,上市公司奥瑞德发布公告,就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做出回应。

  新京报1月15日独家报道,奥瑞德被武汉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发布日期为1月7日。1月15日,奥瑞德证券部人士告诉新京报记者,未有掌握此情况,需要了解一下。

  2015年4月,奥瑞德借壳重组西南药业,跻身上市公司序列。但风光没有维持多久,在过去的一年,奥瑞德曾因重组失败致市值蒸发、未完成业绩承诺、控股股东股份被轮候冻结而频频引发关注。

  1、奥瑞德:努力达成债务和解方案

  奥瑞德在今日发布的《关于公司、子公司及控股股东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公告》中称,奥瑞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德”)、全资子公司哈尔滨奥瑞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德有限”)及公司控股股东左洪波、褚淑霞因(2018)鄂 01 执 1816 号案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经公司核查,上述案件系武汉当代瑞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瑞通”)与奥瑞德有限签订《借款合同》; 左洪波、褚淑霞、 公司为该笔借款与对方签订了《保证合同》 所致。

  据奥瑞德公告,因奥瑞德有限尚未按照(2018)鄂01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当代瑞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公司及控股股东左洪波、褚淑霞作为担保人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述各相关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奥瑞德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中对上诉借贷纠纷的说明,公司持有的子公司奥瑞德有限11.76亿元股权、孙公司江西新航5000万元股权、秋冠光电5.6亿元股权、鎏霞光电2040万元股权因该诉讼被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奥瑞德称,在未经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之前,公司被冻结的子公司股权暂无被司法拍卖的风险,上述股权司法冻结事项暂不会影响公司及子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也不会导致公司对上述子公司股权的所有权发生变更。

  在今日公告中,奥瑞德表示目前公司正在积极协商妥善的解决办法,努力达成债务和解方案,全力筹措偿债资金,努力申请免除或减少由此形成的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息等。

  而据奥瑞德17日的公告,除与当代瑞通的借款纠纷外,公司还面临与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的借款纠纷等多起诉讼,该公告中所涉诉讼累计涉及金额为3.52亿元,据奥瑞德判断为“可能对公司本期利润造成重大影响”。

  2、重组失败后股价暴跌

  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奥瑞德”)注册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21号,注册资本11.76亿元。公司及各子公司主要业务包含蓝宝石晶体材料和蓝宝石制品的研发、生产、加工与销售,晶体生长、加工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与销售,多型号3D玻璃热弯机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以及硬脆材料加工抛光机、平磨机、磨边机、铣磨机、精雕机、周抛机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2015年4月17日,公司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出具的批文,成功借壳重组西南药业,跻身上市公司序列。目前,上市公司证券简称“奥瑞德”,股票代码为600666,总股本12.27亿。

  过去的一年,奥瑞德曾因重组失败致市值蒸发、未完成业绩承诺、控股股东股份被轮候冻结而频频引发关注。

  2018年4月28日,奥瑞德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宣布终止目前进行关于合肥瑞成100%股权的重大资产重组。2018年5月4日,奥瑞德复牌,股价持续暴跌,市值大幅缩水。

  2018年6月,奥瑞德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遭监管部门调查。

  奥瑞德表示,公司将全面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正常,但如公司因前述立案调查事项被中国证监会最终认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公司股票存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暂停上市的风险;如公司所涉及的立案调查事项最终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公司股票将不会存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暂停上市的风险。

  根据奥瑞德2018年9月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左洪波先生持有总股本的19.00%,累计冻结(轮候冻结)的股份占其持股总数的100%,占公司总股本的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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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法义君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清算的41条裁判规则详解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或者被强制解散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专门机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处分公司剩余财产,最终通过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法人人格的程序。公司清算作为市场主体出清的制度设计,在性质上属于非诉讼程序,其中牵涉债权人、股东、职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家等诸多主体的利益平衡,故此,应当以公平原则与交易安全为核心,在兼顾各方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对公司清算行为做出一个较为均衡合理的制度安排。尽管《民法典》《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处理公司清算纠纷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但鉴于成文法天然的局限性与滞后性,其面对丰富生动的司法实践,有时难免有捉襟见肘之局促。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最高法院与公司清算有关的200个判例,本文分析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清算中存在的具体争议问题以及各利益相关者面临的交易风险,提炼总结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清算的九个方面、四十一条裁判规则,尝试对公司清算的具体实践样貌求取一个全景式的展示,同时对实践中的问题寻求一个较为体系化的解决。本文主要阐述公司注销登记、公司设立、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股东赔偿责任、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不到位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强制清算、诉讼时效等相关裁判规则。

一、与公司注销登记有关的问题

(一)与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裁判

规则1.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之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在《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厦门市中汽国投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中汽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是否合法问题。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二审期间,中汽公司向法院出具加盖其公章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又佐以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说明,因此,涉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规则2. 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应以其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继续审理

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此时,法院应以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还是应当变更当事人继续审理。

在《北京融通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中清汇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3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贝齿公司虽然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注销,但原审法院应当变更贝齿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等为本案当事人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规则3. 公司依法清算后注销的,可以其股东为当事人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从严格的文意理解角度,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下,可以变更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但是如果公司属于依法清算并被注销,能否以其股东为当事人。

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辽宁华冶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注销,但其在注销之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动和参加诉讼,雅威公司等三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公司对其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曾经提出异议的事实。

其次,《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法,旨在规范公司被注销前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至于股东对被注销后的公司的债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非上述立法规范的内容。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186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涉案公司,作为涉案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依法继受其对外的债权债务。2017年7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辽宁华冶公司,华冶集团系辽宁华冶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继受辽宁华冶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华冶集团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行使合同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规则4. 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消灭,公司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作为被告始终是明确的

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法院能否以无明确被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在《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67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本案中,东联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诉讼主体资格也同时丧失。但东联公司在原审作为被告始终是明确的,应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区分不同的情形变更新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如有必要可以中止诉讼。原审裁定以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维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规则5. 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债权人如果认为股权转让及公司清算注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应当由公司注销前的股东、董事或者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注销登记争议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在《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王彰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74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鑫德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其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二审法院决定以鑫德公司注销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王某政、崔某花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判决其承担依法应由鑫德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鑫德公司原股东王正某、王某伟、王某辉与王某政、崔某花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清算注销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中海通公司如果认为前述股权转让及公司清算注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规则6. 公司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应当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但在再审期间已经注销的,法院应当变更股东为当事人还是应当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在《广西天芝酒业有限公司、邓某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8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再审申请人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2条第一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本院在再审审查中查明,涉案公司已被注销,公司注销前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称涉案公司经依法清算结清全部债权债务后才进行注销登记。因此,涉案公司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承继者,应当终结再审审查程序。另外,原判决认定涉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规则7. 股东明知一审判决内容中公司的法律责任,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股东注销公司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的,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

股东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期间提起上诉,面对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注销公司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的,是否可以认定股东实施了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否可以据此对股东进行罚款。

在《黄某贤、钟微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哥牛公司一方面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启动了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虽然一审判决因天津哥牛公司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黄某贤、钟某二人作为天津哥牛公司原发起人、股东,对判决内容特别是天津哥牛公司的法律责任是知悉的。二人在直接参与、操作天津哥牛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二审程序正在进行之中,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

(二)公司注销后与股东代表诉讼有关的裁判规则

规则8. 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登记后,股东是否可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故此,武广公司虽已注销,但股东提起的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

规则9. 公司解散清算完毕前,其与相对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相对人可以主张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公司注销后其与相对人签订的尚未到期的租赁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现《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主张法定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在《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在武广公司经审批的营业期限短于武广公司与武商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武广公司的两方股东武商集团和国际公司又未能就延长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国际公司主张武商集团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侵害了武广公司的利益。故武商集团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即为本案之关键所在。公司虽系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但其设立本身亦系当事人即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之存续亦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即规定,合资公司延长经营期限,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武广公司章程》亦有类似约定。据此,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在合资双方未能就延长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应当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而不受武广公司与包括武商集团在内的其他主体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的限制。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资格立即消灭,公司于清算期间仍然维持法人地位,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职能只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就此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在武广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其不得再从事商业经营。因武广公司不具有承租案涉房产从事商业经营之行为能力,《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武商集团自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在武商集团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国际公司主张武商集团解除《租赁合同》给武广公司造成营业损失,并要求其按照武广公司的月度平均收入等因素折算的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设立中的公司的清算问题

规则10. 如果约定的目标公司并未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求共同清理在筹备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应查明合作期间的项目投资相关的资产负债等事实。

司法实践中,公司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但其与信用信息公示网上公示信息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最初与各方约定不一致,部分股东主张公司并未设立要求退还投资款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陕西省府谷县前石畔农工商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如果认定三方约定的公司已经成立,则此时地电公司作为股东以解除合作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本案应查明在合作过程中公司为案涉项目所支出的成本、所形成的资产如设备、土地等,以及所产生债权债务等情况,以确定地电公司是否能得到以及得到多少投资款,即可作出裁判。并且,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如果认定公司未成立,从当事人诉讼请求来看,地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地电公司、前石畔公司及华秦公司共同清理在筹备设立“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华秦公司在一审中也述称公司未设立,应对项目投资进行清理,故此时也需要查明合作期间的项目投资相关的资产、负债等事实。

规则11. 当工商登记信息与营业执照或工商档案内容不一致,并且有证据证明该登记信息可能存在错误时,应当进一步审查工商档案材料、相关证照等证据,综合认定公司成立情况。

目标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与各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一致,但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公示信息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最初与各方约定不一致的,是否可以认定目标公司在形式上已经成立。

在《陕西省府谷县前石畔农工商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新证据可证明: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所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与三方约定一致,网上公示信息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最初与三方约定不一致,但在二审期间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更正,已与工商档案和三方约定一致。至于地电公司、华秦公司主张更正后的网上信息仍有企业性质、组织管理形式等方面与约定不一致的错误,均无法否定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该新证据使本院倾向于认为三方约定的公司在形式上已经成立。

工商登记制度旨在通过公示赋予登记事项公信力来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记载的事项系被法律推定为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本案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当工商登记信息与营业执照或工商档案内容不一致,并且有证据证明该登记信息可能存在错误时,应当进一步审查工商档案材料、相关证照等证据,综合认定公司成立情况。原审仅以网上登记信息与当事人约定不符,就认定该公司非当事人约定设立的公司,进而认定案涉公司未成立,依据不足。

三、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股东等清算组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的,应当对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实际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股东的赔偿责任既不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也不应以股东在公司清算中获得的剩余财产为限。

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裁判的案例中存在两种裁判规则:一种规则是应当对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规则是以股东在公司清算中分配的剩余财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一)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应当对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12. 股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王某岗、孙某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1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涉案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成员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由于其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作为涉案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主张涉案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规则13. 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注销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

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明知目标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目标公司对债权人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在公司清算时并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知债权人,股东主张公司注销登记意味着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即表明各方以实际行为已经终止合同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于某山、孙某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4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中,于某山等四人作为长春曲线玲珑公司的股东,在明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某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公司对刘某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刘某,致使刘某无法向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给作为债权人的刘某造成了实际损失。刘某据此请求于某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根据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某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于某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91条(现《民法典》第557条)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注销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一、二审法院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于该公司注销时依法终止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规则14. 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仅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不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有效通知的,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时仅以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对于已知债权人并未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履行“点对点”的书面通知义务,股东以其已经通知债权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否支持。

在《王某森、青海昆源矿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方面。王某森申请再审称,其已向当地报纸刊登森和公司解散清算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据此,公司在解散清算时,清算组除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外,还应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王某森自认清算组未向昆源公司书面告知森和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王某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在其接受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15. 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以其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分配的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未将公司清算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知债权人,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还是以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分配的公司剩余资产为限。

在《马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众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涉案事实显示,迎海苑公司在公司清算前已致函启迪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即表示启迪公司应知晓迎海苑公司系已向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启迪公司清算组应以明确可到达的方式通知迎海苑公司有关公司清算事宜。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作为接收启迪公司剩余财产的主体,均参与了启迪公司的清算事务,但并未将公司清算注销事宜明确告知迎海苑公司,且在此情形下对启迪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审法院认为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对于启迪公司与迎海苑公司尚未履行结束的合同并未进行清理计算,系未完全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判决两公司作为共同清算义务人在接收启迪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双方纠纷发生以后,迎海苑公司以向启迪公司致函或向法院起诉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妥。

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规则16. 公司已经完成审计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如何认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对于消极义务的证明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难点问题,通常以股东的积极作为来证明其已经履行清算义务。根据《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在《张某贵、马某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3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自行清算为原则、法院主持强制清算为补充的清算体系。只有在出现特殊情况时,股东才可以申请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事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在出现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组后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等特殊情形时,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本案中,张某贵、马某以瑞翔公司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对瑞翔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瑞翔公司怠于清算的事实。(2019)宁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1月6日送达张某贵、马某后,田某军于2019年11月13日向马某发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根据张某贵、马某提交的2020年8月29日《宁夏瑞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记载,瑞翔公司已经完成了审计,田某军与张某贵、马某就审计费用问题进行了协商,各方表示待解决审计费用问题后再行商议。可见,原裁定认定田某军存在与张某贵、马某自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意愿,瑞翔公司不存在强制清算的情形,并无不当。张某贵、马某关于瑞翔公司、田某军故意拖延清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规则17. 诉请主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不以法院必须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对于上述规定理解的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必须以法院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是否意味着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厦门伍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某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该条是对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中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并非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不论法院是否进行释明,当事人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均有权依法主张权利,伍峰公司诉请主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不以法院必须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

(二)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规则18.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与债权债务无法清偿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在许多情形下,存在一种“唯结果论”的倾向,即只要出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即认定股东应当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0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据上述规定就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的条件,是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重要清算资料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即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相应的债权债务无法清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规则19. 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债权人损失与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前,已经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此后即使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其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此时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大连光明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辽宁省水产(集团)进出口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7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原海洋渔业厅作为水产公司的主管机关,负有对水产公司在终止前进行清算的义务。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否承担责任,不仅要考虑是否存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害结果,还要考虑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债权人损失与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04年,根据另案法院2007年4月24日执行笔录的记载,水产公司在2007年另案执行过程中,已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水产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海洋渔业厅未对水产公司进行清算,但债权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洋渔业厅未进行清算的行为与水产公司不能偿还公司债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2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债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债权人主张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规则20. 股东与目标公司对目标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地点和方式主张不一,难以证明目标公司可以进行正常清算的,可认定股东对公司无法清算负有责任,应当在欠付债权人的工程款本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故意不进行清算的主要原因在于,股东意图通过某种方式将公司主要财产据为己有,比如关联交易、借款等方式。如果目标公司的主要财产为对股东的长期挂账的应收账款,股东拖延清算能否可以认定其具有逃避债务的动机。

在《龙昌行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6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在公司主要财产为对股东的应收账款时,且股东未明确具体的清偿方案及清偿时间时,可以认定股东对目标公司无法清算负有责任。关于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情况,本案中,股东与目标公司对目标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地点和方式主张不一,由此可以认定,难以证明目标公司可以进行正常清算,即股东对公司无法清算负有责任,应当在欠付债权人的工程款本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无法清算的认定

规则21. “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作为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的困难。鉴于《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的规定,对于是否经过法院清算程序并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方能认定公司已经陷入“无法清算”的状态,进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存有争议。

在《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中宏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该款的适用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原始债权人华夏证券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同为债务人中宏公司的股东,且持股比例相同。

华夏证券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原始债权人和原始股东(中宏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的清算义务人),经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仍然长期未能得以实现债权,对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应当是明知的。而该项债权的受让方建投中信公司以及后续的受让人鹰潭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对于所受让债权的债务人中宏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和经强制执行仍未得以清偿的事实理应明知,认定其自受让案涉债权时便应知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鹰潭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股东的赔偿责任

(一)与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裁判

规则22. 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但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不宜认定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可能同时也是公司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股东为实现自身的债权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是否可以免除该股东债权人的清算义务。

在《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对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

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

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尽管被清算公司扬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予解散并清算,至今作为其清算义务人的两个股东上汽公司和机电公司均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上汽公司而言,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上汽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丰瑞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有两个理由:

第一,从上汽公司在主张自己对上汽扬州公司享有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可以得出,上汽公司已对上汽扬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第二,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的现实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在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规则23. 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存在通过不当清算逃避债务之可能,不能免除作为原公司股东将该涉案债权转让款用以清偿原公司债务之责任

股东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收债权人的款项据为己有,然后通过虚假清算将公司注销,并以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抗辩债权人,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

在《林某国、陈某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2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涉案公司被注销后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依债权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将涉案公司变更为股东。因公司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将收到的债权转让款转至公司账户用以公司经营或清算,且于收到债权人债权转让款后仅仅四个月就做出了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故此,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通过不当清算逃避债务之可能,不能免除作为原公司股东将该涉案债权转让款用以清偿原公司债务之责任,认定股东为本案适格主体,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规则24. 股东自行清算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应在其清算所获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公司清算组成员并非由股东组成的情况下,股东以公司已经自行清算为由主张不承担公司债务;同时以股东内部关于对公司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抗辩债权人,股东赔偿责任是否应当限于其在清算中所获的财产利益范围。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汇豪天下业主委员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涉案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并非由其股东组成,且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决议确认。因此,公司的清算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股东自行对公司清算完毕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故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完成了自行清算为由不承担公司的未足额清偿的债务。被告股东所主张的应当与其他股东按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对公司承担按份责任以及股东之间就清算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做出约定所签订的《协议书》,均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在清算所获的财产利益范围内承担交付物业管理用房不能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小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九民会纪要》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合理限制,允许在符合《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的情形时,小股东不承担清算赔责任;同时废止了9号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参照作用。

规则25. 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民会纪要》发布后,在部分司法案例中,如果小股东没有按照《九民会纪要》第14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可能仍然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在《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某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四项、第18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并且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小股东(出资比例2.66%)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可知,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涉案公司用于清算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资料,是涉案公司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小股东、控股股东虽然称其资料保存完好,但其并未在强制清算程序期间内提交,导致涉案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二审法院认定小股东司、控股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立。

规则26. 小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

《九民会纪要》发布后,如果小股东按照《九民会纪要》第14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其应当免除清算赔责任。

在《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作为涉案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涉案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持股5%的股东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涉案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债权人要求小股东对涉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三)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27. 对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在清算后被注销,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在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此时除了可以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外,也可以诉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责任,如果股东对此有异议,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寻求救济。

在《张某、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32条规定,对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公司清算后被注销登记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故此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清算后被注销登记,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接受,但股东均表示对剩余财产去向不知情,据此可以认定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六、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不到位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则28. 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目标公司股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债权人申请目标公司破产清算,因股东未出资到位实际损害了目标公司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在董事并非目标公司清算组成员时,通常可以选择追究董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

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其一,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并未列举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业务的执行者和公司事务的管理者。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保需要。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的规定,在于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督股东在公司增资时履行出资义务,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时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亦不应有所差别,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六名董事均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担任目标公司董事,同时其担任目标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均应有了解,其具备监督股东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现该六名董事无证据证明其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履行了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其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

其四,在目标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目标公司股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债权人申请目标公司破产清算,因股东未出资到位实际损害了目标公司的利益,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目标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的消极不作为共同构成了实际损害的发生、持续,故此,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目标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29.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当以表决权的行使为基本线索,以当事人之间因其他安排而形成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审查判断为辅

公司解散清算中,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在《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潘某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9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主要应当以表决权的行使为基本线索,辅之以基于当事人之间因其他安排而形成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审查判断。潘某某持有邦辉集团公司(系邦辉大酒店持股50%股东)96.4%的股权,根据邦辉大酒店股东签订的《中外合资邦辉大酒店合同》,董事会是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邦辉大酒店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一般性事宜由董事会表决多数通过或简单通过决定,邦辉大酒店董事会成员共七人,其中邦辉集团委任三人。至于汇洋公司提交的《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并不足以证明邦辉大酒店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时以及此后,潘某某系香港邦辉公司的股东。基于此,潘某某并不具有控制邦辉大酒店的能力。

八、公司强制清算相关问题

规则30. 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

司法实践中,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会并未就公司是否解散形成决议,债权人或者股东能否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

在《湖南昱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新盛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0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新盛公司营业期限至2019年8月15日届满,此后,该公司内部对公司是否解散并未形成决议,而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因没有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昱成公司的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规则31. 股东仅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

司法实践中,部分股东以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若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要求强制清算的股东的股权使公司存续,应当如何处理。

在《林某进、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51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其目的是通过解散公司收回其股东投资以及收益从而退出公司。本案中虽然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具备了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清算条件,但在本案诉讼中,公司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要求强制清算的股东的股权以使公司存续,该公司自力救济的方式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请求强制清算的股东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林某进仅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规则32. 强制清算适用对象为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非法人组织是否适用强制清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一定的争议。

在《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是《公司法》关于清算制度规定的一部分,其适用对象为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吉林省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中显示吉发公司的企业信息为“非公司法人信息”,根据吉发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确定其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

规则33. 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属于非诉程序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

由于对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性质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就该类案件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存有一定的争议。

在《广东石油化工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9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属于非诉程序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0条关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石化公司不得对(2017)琼清终1号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一案申请再审。

规则34.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的两类异议均得到确认的,法院应受理清算申请

司法实践中,在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时,由于对《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的理解存在误区,导致在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时存在争议。

在《北海嘉海物贸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9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具有非讼性,清算程序亦适用特别程序,通过该程序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实际状况,但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的权利义务争议。《强制清算纪要》第13条有关“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之规定,就体现了这一要求。同时《强制清算纪要》第13条亦规定了例外条款,出资或债权之异议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同时解散事由之异议有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等决定确认,亦即该两类异议均得到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受理清算申请。

规则35. 对于清算中的信托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自然人债权人不具备对其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以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对于处于清算中信托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自然人债权是否可以以其资不抵债对其申请破产清算。

在《赵某因与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即便滁州信托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有权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主体是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赵某作为自然人债权人,并不具备申请信托公司破产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根据滁州信托公司仍处于清算当中的实际情况,依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3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规则36. 关于清算方案是否制定完成以及是否可以个别清偿的认定

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财产、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按照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欠缴的税款、清偿各类债权人的债权,剩余部分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故此,清算方案的制定完成是公司清算中的一个关键环节,直接决定债权人是否可以得到及时清偿。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如何从法律意义上认定清算方案已经制定完成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在《刘某某、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3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宁垦公司清算方案是否制定完成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召开了涉案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讨论了《公司财产管理方案(议案)》、《公司财产变价方案(议案)》、《公司财产分配方案(议案)》等方案,但是,上述方案仅属于对后续公司清算工作的原则性安排,而非清算方案。并且,公司已经就此之前十余年的财务账簿等资料之返还事宜对公司股东及其他保管义务人提起诉讼,尚未审理完结。由于公司财务资料不完整,清算方案尚未制定完成,更未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主张清算方案已经制定完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个别债权是否应当先予清偿的问题。公司正处于人民法院组织的强制清算程序之中,因大量财务资料未依法移交,公司与股东及其他保管义务人就财务资料返还纠纷仍在诉讼中,公司资产与负债情况尚未得到理清,清算方案尚未制定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在此情形下对个别股东所享有的债权先予个别清偿,并无法律依据。

规则 37. 债权债务移转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在未经依法清算处理财产前,所有权尚未转移

在需经批准生效的合同中,债权债务转移已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是否意味着相关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

在《青海德令哈天然气有限公司清算组、青海省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3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正和公司设立和承接德天公司债权债务的请示虽然得到了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复同意,但并不意味着涉案天然气管网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已经当然转由正和公司享有。德天公司在正和公司成立前从四川建设公司、咸阳工程公司接收、占有并使用的涉案天然气管网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因未经依法清算处理,仍应属于德天公司享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对涉案天然气管网及配套设施归属问题认定错误的理由成立。

在请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中,如何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存有争议。为此,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专门予以规范。

(一)《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前的裁判规则

规则38.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公司清算中,如何确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是从债务人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开始,还是从法定事由出现15日起计算,抑或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在《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前,司法实务对此存有争议。

在《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从债权人知道中汽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鸿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受让于融瑞公司,融瑞公司又受让于华融公司。在融瑞公司受让债权之前,中汽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审法院未查明融瑞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汽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直接以鸿达公司知道中汽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不当,但中汽公司股东并未对此提出异议。鸿达公司自认其在2008年7月30日已知中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才起诉请求中汽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规则39.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因对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认定存在举证的困难,故此,在该类纠纷中,债权人通常会通过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并以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书作为证据,再行起诉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故此,司法实践中,部分判例中会以法院做出的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生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进而判定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在《石家庄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8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基于该款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享有的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起算。“金泉公司、泉发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遂于2016年1月15日以民事裁定书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因此,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为上述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裁定书生效之日。故债权人于2016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请求权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规则40. 若债权受让人为专业机构,其自受让债权时即理应明知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在债权多次转让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如何认定债权人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对于正确认定债权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决定性意义。

在《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华夏证券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原始债权人和原始股东(中宏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的清算义务人),经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仍然长期未能得以实现债权,对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应当是明知的。而该项债权的受让方建投中信公司以及后续的受让人鹰潭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对于所受让债权的债务人中宏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和经强制执行仍未得以清偿的事实理应明知,认定其自受让债权时便应知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

(二)《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后的裁判规则

《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对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仍然存有争议,但最高法院的判例基本秉持《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的确立的认定标准,即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规则41. 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此,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I.在《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仲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中昊公司、张某某主张应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至迟应当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赋予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相关案件中止执行而非终结执行,此时金樱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是否侵害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债权尚不确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亦不代表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中昊公司、张某某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开始计算。

II.在《常晴株式会社、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9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恒宇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中宏家具公司股东常晴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自恒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常晴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中宏家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15日之后起算,该日期为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时间,并非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此项再审事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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