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是不是只能起诉借给她的人

取得法院生效判决后,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名下其他财产予以执行的申请。在婚姻、家庭等存在财产共有情形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为使债权得到更大程度的受偿,在申请执行时会选择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对债务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那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负有债务被申请强制执行,且其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依照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归属,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态,可能与现实中的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状态并不一致。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并不少见。但若只归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被强制执行,又该如何救济呢?

二、债权人申请执行的依据

(一)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共同债务推定原则,依照该规定,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即使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不同于上述对共同债务进行推定的方式,而是以用途区分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债权人,体现出对债务人配偶财产的保护。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延续了该条的立场,将日常生活需求之外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据此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对债务的产生是知情的,则不能以共同债务为由申请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

执行依据是指法院等部门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各种法律文书。简言之,就是审理程序终结后法律作出的判决书、裁决书。此类文书对当事人、对执行法院都会产生约束力,也即既判力。执行法院只能依据生效文书规定的被执行对象、数额等履行执行程序,对于与执行相关的债权债务的性质等内容无权予以审查,应该严格遵守“审执分离”的原则。

据此,生效文书上并未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为被执行人一栏的,债权人不可以申请追加其配偶为作为被执行的对象,只能通过再审、另行起诉等方式获得对债务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如果认为债务人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在案件审理阶段就应采取相关措施。

尽管债权人不能在执行期间另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但是可以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夫妻共同财产。《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可以对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但是应及时通知共有人。依据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可以主张分割共有财产,但应保护其他同有人享有的份额,或者提起析产诉讼,先析产后执行。

三、被执行人配偶如何救济

(一)能否主张“先析产后执行”

许立霞与赵成智、万炫圻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对许立霞提出的对共有房屋应先析产后执行的主张,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应认为是夫妻共有财产,且不会因为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就改变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划分范围,因此对“先析产后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能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王某诉赵某、赵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王某与赵某是夫妻,赵某某将房屋通过签订赡养协议书的方式赠与其子赵某,后又通过赠与合同纠纷之诉,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其中王某对该事情不知情,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认为,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款由谁支付并不影响房屋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性质,赵某与赵某某并未将房屋产权变动事实告知王某,王某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予支持。

由此可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自身权益。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只有成为对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参加诉讼,且原诉讼损害自身权益的才可以提起。因而在共有财产被处分的案例中,部分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往往因为不具备相应条件而不被支持。

(三)能否提出案外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

姚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中,姚某与张某是夫妻,张某以共有房屋擅自对他人提供担保,姚某对其担保行为不知情且未受益,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房屋被强制执行,姚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确认其对房屋享有50%的份额。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提供担保且配偶并未受益的,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时应当保护配偶享有的份额。房屋拍卖所得的全部价款不应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应当对属于姚某的份额予以返还。

姚某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过审查认定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方对外负有债务,且该债务的产生并非因为维系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也即属于一方个人债务,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但被执行人的配偶不得以应“先析产后执行”为由对抗强制执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法定情形,不得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其配偶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身权益;夫妻一方因个人债务致使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另一方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对共同财产享有的份额。

[1] 杜博.论执行程序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J].南宁师范大学学报,).

[2]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导读】今年是新中国第一部成法《婚姻法》颁布70周年,“她权益”如何在明年1月实施的首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10月17日下午,文汇报社携手上海市妇联、上海市法学会共同举办了第149期文汇讲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薛宁兰和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华政教授金可可分别担任主讲和对话嘉宾。经整编,现分三篇刊发,此为薛宁兰主讲部分,将陆续刊发金可可演讲、全场互动。

“她权益”在《民法典》时代

今天,借用“她权益”这一概念探讨《民法典》的最新变化,是一个立意非常高远的视角。

*“她权益”:从《人民日报》到联合国潘基文的解读

“她权益”从字面上理解,“她”是与“他”对应的另一类性别的权益,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妇女权益”。“她权益”的概念源于联合国多年前兴起的“He for she(他为她)运动”,是媒体关注的概念。《人民日报》在2016年3月7日曾发表《“她权益”需要刚性维护》的报道,强调不得侵犯女性生育权。

国际上怎么看?2014年,联合国妇女亲善大使艾玛.沃森(著名演员,哈利波特系列女主角)开展了一系列关于两性平权和“她权益”保障的演讲。2015年,中国召开纪念北京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20周年,简称为“北京+”,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发言,对“她权益”有精辟的解读。他说,“在21世纪,真正有权力的男性是那些崇尚妇女赋权并为之而努力的男性。”

由此看,妇女权利的实现不仅仅需要妇女自身为之奋斗和努力,也不仅仅需要国家法律政策等一系列制度安排予以保障,而是需要另一类性别——男性共同参与和保障。也就是说,保障妇女权利最终是为了实现男女两性的协调发展,共享权利、共担责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从而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

2014年,联合国妇女亲善大使艾玛.沃森开展了一系列关于两性平权和“她权益”保障的演讲

*何为民法?平等性和权利之法是其最基本特性

从《民法典》角度如何保障“她权益”?首先需要清楚什么是民法。我认为,平等性和权利之法是民法的精髓。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明确了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一规定反映了民法的两个最基本特征。第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表明,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二,民法对民事关系的调整方法是通过民事主体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并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权利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给予救济,从而将市场经济活动与民事生活纳入法治轨道。

从民法的两个基本特征中,可以看出对“她权益”的保护。无论男女老少,每一个自然人都会涉及到民法中最基本的人格权利、身份权利以及财产权利。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薛宁兰主讲《民法典》中“她权益“的提升

*婚姻家庭法:共和国的头生子,消除私领域中不平等

过去30年,婚姻家庭法都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改革开放后,婚姻家庭法成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对于“她权益”的保护,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就初见端倪。

新中国第一部法律,实现两性平等第一步

建国后的第一部法律是1950年的《婚姻法》,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非常注重两项基本权利的保护。一是通过《婚姻法》给妇女赋权,二是通过《土地法》让无产者成为有产者,这是我们的革命历史传统。

建国之初,在《民法典》尚未形成之时,《婚姻法》异军突起成为共和国成立后法律大家庭中的“头生子”。巫昌祯会长在《我与婚姻法》一书中对《婚姻法》的这种描述非常形象。

为什么说婚姻家庭对于解放人性、解放妇女、实现两性平等如此之重要?因为它是一个关系到每个自然人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消除在私领域当中歧视和不平等的重要民事法律。在这一语境下,如果将婚姻家庭法中的“她权益”保障进行一个形象的归类,那么,实际上保护的是不同性别的亲属之间的平等,具体表现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还有祖父母、孙子女之间,这样一些有着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的平等。

巫昌祯(1929年-2020年),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学研究的先行者,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学科的奠基人之一

法律改革首选:受社会习俗影响最深、适用范围最广

与民法中的财产法、市场经济的财产法规则不同,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到传统习俗的影响非常巨大,具有浓厚的民俗性或习俗性。从一夫一妻制产生以来,盛行的是男权的家长制家庭,这是中国几千年来,尤其是封建社会长达2000多年的历史形态。封建夫权制的家庭婚姻习俗,至今对人们还具有非常深刻的影响。因此,在法律领域中,婚姻家庭法是受到传统社会的性别观念、习俗影响最深厚的法律领域。所以,要解放妇女,要实现两性平等,婚姻家庭法当之无愧的成为建国初期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个首选。历史也印证了这一点。

看婚姻家庭法的特性还要看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毛主席在1950年《婚姻法》颁布时曾说过一句至理名言,至今仍能体会到其内在的精神实质。他说,《婚姻法》是有关男女利害的其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法律。从法律体系角度来看,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早在2010年已经形成。中国法律体系由七大法律部门构成,其中并没有《婚姻法》的影子,因为《婚姻法》被纳入民商法部门中了。毛主席的这句话说明的是《婚姻法》适用的广泛性,对于性别平等的重要性,它是一个基础性的法律。对于这一点,此次《民法典》编纂期间关于婚姻家庭法内容收获的众多意见也能够加以印证。

家庭婚姻编三审稿网征,参与人数近20万,意见逾23万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是全国人大指定的五家《民法典》起草单位之一,这也是我们的殊荣,我们从2001年就在梁慧星教授带领下开始《民法典》的立法研究。从2017年到2019年11月,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三审稿完成,之后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网站公开向全民征集修改意见。距离截止日期1个月时,全国人大网站显示,公众提交意见人数将近20万,提交的修改意见超过23万条,参与人数和提交意见的数量上均居分则各编之首。因此,这一编在编纂期间是争议最大,意见最多,全民参与最为踊跃的一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在网上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关注人数近20万,收到修改意见达23万条之多

*《民法典》“以人为本”:将人身权利放在财产权利之前

《民法典》包含众多理念,其中,“以人为本”在今天探讨“她权益”时需要特别提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可以从两方面来看:一是《民法典》第二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与1982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表述上有一个变化——将人身权利放在财产权利的前面。这表明,《民法典》对于人身关系的法律调整价值具有优先性,更加注重对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与亲属身份关系的保护。这就印证了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要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作为立法的价值目标与追求。

人格编单独成编大陆法系里首次:1010条对性骚扰有具体规定

其次,我国《民法典》突出对人的保护。在体例结构上把人格权作为单独一编,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独树一帜。与“她权益”相关的就是人格权编,共有51条。《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修改时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至于什么是性骚扰,实施之后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都没有规定。人格权编在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中,第1010条对性骚扰这一严重侵害“她权益”、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做出规定。第一款授权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个赋权性规定。第二款规定企业、机关、学校等单位负有采取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的法定义务。这超出了传统民法的私权保护方法,明示了相关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公共服务部门在防范和处理职场、校园、公共场所性骚扰上的法律职责。非常有针对性。

性骚扰被判刑半年,视情节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责任

去年,上海发生的一起性骚扰案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在轨道交通8号线的车厢里,一名男乘客以肢体接触的方式,先后骚扰坐在其身边的两位女性。在第二位女乘客报警后,公安机关对他予以拘留。最后,静安区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半年。该案件在去年年底被全国妇联等5家单位联合公布的第三届全国十大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收录。可见,上海市在维护妇女权利这方面做得非常出色。从这个案例中可以发现,性骚扰从民法角度看,侵害的是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对于身体等一些人格利益不受他人侵犯的最基本的人格权。这一侵权行为从法律体系来看,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有刑事责任,这是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责任体系。

《民法典》在明年1月1日实施之后,第1010条就成为女性依法维护人格尊严、身心健康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

《民法典》1010条成为女性依法维护人格尊严、身心健康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

法典化时代婚姻家庭法的突破

《民法典》的颁布把现行的《婚姻法》《收养法》都融合到了一起,成为第五编婚姻家庭编,在很多内容上有所突破。我主要想通过典型的例子说明对“她权益”的保护。

*第一,确立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

第1041条第一款将《宪法》第49条规定的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作为婚姻家庭编的首要基本原则。为什么要重申这一宪法原则呢?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核心之一就是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四十年来,国家大力发展经济,其成果有目共睹,但也带来一系列观念的变化,例如,公众对婚姻、生育、家庭责任承担等问题的观念已呈现出多元化,比如不婚,同居不婚,婚而不育的现象一定程度存在。它们对当前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功能的发挥有一定冲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重申这一宪法原则,意在强调国家对于婚姻家庭主流价值观的坚守。

《民法典》第1041条从正面勾勒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既强调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还要保护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第1042条规定六个“禁止”,包括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从而保证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调不变。

《民法典集中体现了国家对婚姻家庭主流价值观的坚守

*第二,对婚姻自主权利的保护与救济

婚姻自主权是一个基本人格权,宪法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典》第110条列举自然人人格权时有9项,最后一项就是婚姻自主权。婚姻家庭法对于婚姻自主权的保护应该体现在结婚制度和离婚制度两个方面。《民法典》在结婚制度问题上产生了“一减一加”两个重大变化。

减化:取消禁婚疾病规定,维护追求幸福的最基本权

现行婚姻法禁止性要件有两类,一是禁止近亲结婚,还有一类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这在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到现行2001年《婚姻法》法中,一直都有禁婚疾病的规定。但《民法典》取消了禁婚疾病的规定,也就是说,禁止结婚的要件只有禁止一定范围内血亲之间的结婚。

这一减化的意义在哪里?肯定是对因患有一定的疾病,尤其是残障人士缔结婚姻、组成家庭权利的平等保护,不能因为对方患有某种疾病而影响到其基本人权的享有。从本质上说,结婚的权利是一个人追求幸福的最基本人权。这次的减化是我们国家婚姻家庭编保障人权的重大突破。减化之后可能带来一定的隐患,例如,两个人结婚之前一方患有某种家庭遗传病史、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如何保障与他缔结婚姻这一方的婚姻自主权呢?

增加:如隐瞒重大疾病构成欺诈可撤销婚姻,并要求赔偿

另一方面,1053条增加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现行《婚姻法》关于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情形,就是胁迫。现在第1053条增加了基于患有重大疾病而构成的欺诈婚姻。

该条非常重要。第一个分号规定,一方如果在结婚之前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之前负有告知对方的法定义务。因为结婚不仅仅是合意,同时还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隐瞒了对方,显然是欺诈。第二个分号规定,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撤销权在民法上也是一个实体性权利,因为可以改变、解除身份关系。另外,第1054条第二款又增加了一项规定,婚姻无效或被撤消的,无过错方可以一并要求损害赔偿。这是结婚制度当中的一个重大变化。

《民法典》规定婚姻可撤销中增加了患有重大疾病而构成欺诈婚姻的,可撤销和获赔

*第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2013年以来,社会上对2018年归于废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诟病,各级法院中确实出现了大量不知情被诉债配偶方跑去伸冤的情况,因而该法被废除。《民法典》1064条针对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空白,确立了3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夫妻双方共同意识形成的债务

第一类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即夫妻双方的合意之债。至于共同签名、事后追认只是法律上认为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表现形式。这个问题上可能还有别的表示,只要双方认可即构成共同债务,所以加了“等”字。

日常家事债务及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债务

第二类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简称为日常家事债务。日常生活中,为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夫妻双方养老育幼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而必须作出的行为,就叫日常家事。《民法典》新增加的1060条就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日常家事范围内,一方可以不以双方名义也可以不告知对方就可以和第三人购物、采购、定合同,例如,家庭用工等等。法律认可这些行为,因为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有相互代理权,这是法定代理权。由此缔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效力,夫妻双方对于债务清偿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负有连带责任。

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种情形,简单概括为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这应该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形成了大反转。24条规定,如果夫妻双方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事的可以除外,但《民法典》规定,超出日常家事范围之外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共同债务。诸如澳门赌博这些非法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规定加大了债权人举债时的注意义务,贷款时应当关注对方配偶是否知情和债务用途。

这将很好地扭转前些年出现的配偶一方“被负债”的情况。

《民法典》确立了三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情形

*第四,离婚时,家务承担较多一方可申请劳动补偿

这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离婚救济制度中新增设的一类制度。《婚姻法》规定,婚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比较多的义务,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补偿。但增加了一个适用限制,必须在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才适用。《民法典》第1088条取消这一适用前提。今后,无论婚后夫妻双方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间对养老育幼、对另一方工作协助付出较多义务,离婚时,都可以向对方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的请求。这是赋权性规定,是国家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强调和保护。这有利于保护“她权益”,还有利于转变家庭内部传统性别分工,倡导夫妻共担家务劳动。

《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家务承担较多一方可申请劳动补偿

*第五,收养限制采取性别中立的表达方式

收养问题与“她权益”保护有关的主要是《民法典》1102条。一般情况下,收养都是夫妻双方共同收养。但不排除有的人一辈子未婚或者离婚、丧偶,在单身的情况下申请收养。从1990年代的《收养法》开始,一直强调单身收养子女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该存在40周岁的年龄差距。因为收养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未成年人保护的一个制度。现在采取了性别中立的立法表达,也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进步。这一改变并不是说不保护女童的权利了,而是表明,男童的权利同样值得保护,更加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随着时代变化,法律所坚持的男女平等观、性别平等观更加全面,代表社会发展的方向。

《民法典》改变了收养法中有关“男性单身收养人收养女性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应当相差40岁”的表述

七十年来婚姻立法的坚守与进步

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使中国妇女地位第一次得到制度性的全面提升。妇女群体从无权状态转为享有与男性同等权利的平权状态,从而实现了男女在法律上的权利平等。

1980年,改革开放之初,国家颁行新的《婚姻法》。这部法律将男女视为独立平等的法律主体,在婚姻家庭的许多方面,夫妻双方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相应义务。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非常有针对性。当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出现婚外同居(包二奶)、重婚、以及家庭暴力等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这表明经济发展并不会使妇女地位当然随之提高。修正案增加很多新规定,如第一次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大法律对离婚的救济,增加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续坚持这些重在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并且关注社会发展与民众诉求,做出相应的完善。总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70年来的集大成者!

今年是北京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25周年。10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大会纪念世妇会25周年高级别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他提出中国的四点主张,其中有两句话对于“她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一是要建立一个更加平等、包容、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保障妇女权益必须上升为国家意志;二是要消除对妇女的偏见、歧视、暴力,让性别平等真正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标准。   

嘉宾薛宁兰(左)与嘉宾金可可(右)现场对话

主持人、文汇讲堂负责人李念欢迎听众们时隔285天,重返文汇讲堂线下精神家园

金可可20年前在中国社科院读研时,曾听过薛宁兰研究员讲课,如今在《民法典》传播平台京沪学者同发力

主办方领导(从左至右):上海市法学会党组副书记、专职副会长施伟东,文汇报社副总王欣之、上海市妇联副主席葛影敏

现场提问者李建民获赠妇联赠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书,迫不及待翻阅关联章节

    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东方法学》杂志自2008年创刊以来在同类期刊中脱颖而出,今年5月率先推出了《民法典》专刊,3月推出女学者特刊

                           文汇报第12版今天整版刊发149期文汇讲堂精编

现场摄影:龚悦 周文强,其余网络编辑:李念 刘梦慈

*文汇独家稿件,转载请注明出处。

7月14日:线上课--信贷人员法律必修课《新规下如何审查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研讨

西安站:新规背景下不良资产处置、风险化解实务操作与清收实战谈判技巧及逾期清收法律热点问题专题研修班

线上训练营:关于信贷风险管理热点课题线上训练营!开课啦!

保证担保作为一项债权保障措施在银行的业务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当保证人为自然人时,有些信贷机构有时会只让夫妻一方做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相应债务是保证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呢?

备注:本文仅讨论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

相关规定及目前的主流观点

关于担保之债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目前缺乏直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 民一他字第9号】(以下简称《9号复函》)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最高院的主流判决认为上述《9号复函》仅仅是针对个案的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夫妻一方担保之债一般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具体个案中,保证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如果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也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

(一)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案例

案例1:单某等与于某婚姻家庭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602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王某作为中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单某作为中城公司发起人、第三大股东,夫妻二人共同对该公司持股达50%以上。即便单某未在中城公司担任职务,但从其对公司提供的资金支持以及其大股东地位,可以认定夫妻二人的共同利益与中城公司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王某为公司经营所形成的担保之债在一定程度上与家庭生活具有关联性,应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范畴。单某称其日常收入并非来自中城公司以及其不知晓公司经营、分红情况,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案例2:秀萍、田瑜企业借贷纠纷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张秀萍与徐跃全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跃全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徐跃全为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后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秀萍与徐跃全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高院经再审认为:本院民一庭就“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尽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内容,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上述批复中涉及的“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保人与债务人均为自然人,系朋友关系,不存在共同利益;且所涉担保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联,也不会直接或间接为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收益。

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徐跃全尽管系担保人身份,但其同时也是债务人旭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旭跃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股东徐跃全个人收益的多少,和徐跃全与张秀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两案的具体案情并不相同。

最终法院认定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3: 李大红因与被申请人安英杰、一审第三人寇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

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

案例4: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柏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617号

四川高院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王剑与柏在兰系夫妻关系,王友权、王佳鑫分别系王剑和柏在兰的长子及次子,王友权和杨玉珥系夫妻关系。王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杨玉珥,现法定代表人系王剑,杨玉珥、王剑又系王氏公司的股东。王氏公司股份的数次变更都是在其家庭成员间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是在王剑、杨玉珥之间作了多次变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剑、杨玉珥与农商行达川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对其家族企业王氏公司的家庭内部担保行为,并无不当。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王氏公司分别是王剑与柏在兰、王友权和杨玉珥夫妻共同财产,王剑、杨玉珥担保的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柏在兰作为王剑之妻,王友权作为杨玉珥之夫,应当分别对王剑、杨玉珥的担保责任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5: 张霞与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1215号

案例6: 杨明然、王丹与吉林奥克新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建大伟业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644号

案例7: 安徽致成塑料有限公司、朱锋明民间借贷纠纷,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783号

(二)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案例

案例8: 静、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4804号

案例9: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李剑平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335号

案例10: 万仁辉与张红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最高院认为:对成清波与万仁辉、富源贸易公司、成城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33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成清波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成清波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成清波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上述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成清波与张红英的夫妻共同之债。

案例11: 贺志娟、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46号裁定

案例12: 周凤珠、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案例13: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莆田市万丰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闽民终1725号

最后,探讨一个小问题:从业务视角来看,你认为让夫妻一方做保证人好,还是让夫妻都做保证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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