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能将人定位盗窃罪吗?

 中共陕西省委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印

  不做损害国家利益的事情

  不做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情

  不做伤害他人身体的事情

  不做侵占公私财物的事情

  不做带给别人痛苦的事情

  为了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农民群众法律意识,服务农村改革发展大局,营造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环境,省委依法治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服务农村改革发展》主题宣传活动的要求,组织力量收集整理编印了这本《法律快餐——农村实用法律知识百问》,力求简明扼要、通俗易懂、贴近实际,方便基层干部组织学习培训和广大群众学法用法时阅读参考。

  省委依法治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权利义务、村民自治法律知识

  1、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农村民主管理包括哪些内容?

  3、“村务公开”指哪些村务向村民公开?

  4、村民委员会主要职责有哪些?

  5、村民有哪些特定权利?

  6、村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吗?

  7、村民委员会是如何产生的?

  8、怎样选举村民委员会?

  9、如何罢免村委会成员?

  10、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11、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有哪些?

  12、什么是犯罪?

  13、什么是故意犯罪?

  14、什么是过失犯罪?

  15、犯罪和年龄有什么关系?

  16、什么情况下才能进行正当防卫?

  17.什么是“自首”?

  18.什么叫拐卖妇女、儿童罪?受何种处罚?

  19.什么叫抢劫罪?受何种处罚?

  20、什么是抢夺罪?应如何处罚?

  21、什么是盗窃罪?受何种处罚?

  22、虐待家庭成员的构成犯罪吗?

  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知识

  23、哪些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24.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有哪几种?

  25.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应受到处罚吗?

  26、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哪些?

  27、应当从重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哪些?

  28、对结伙斗殴的寻衅滋事行为,怎样处罚?

  29、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害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30、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31、出租房屋人不履行管理法定义务,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32、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33、什么样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

  34、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

  35、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倒塌、坠落造成的损害,谁来承担民事责任?

  36、饲养动物致使他人损害的,谁来承担民事责任?

  37、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时间限制吗?

  38、怎样订立书面合同?

  39、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和撤销合同?

  40、什么样的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41、私人借款要注意哪些问题?

  42、所有的借贷行为都会受到法律保护吗?

  43、遇上“欠债不还”的情况怎么办?

  44、农民向信用合作社借款要注意些什么?

  45、债务人失踪了,怎么办?

  46、私有财产包括哪些范围?

  47、侵犯私有财产会造成什么后果?

  48、哪些财产属于集体所有?

  49、针对侵犯集体财产的行为,怎么办?

  50、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由哪个来行使所有权?

  51、国家能不能对集体财产或者个人财产进行征收?

  52、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

  53、挖掘、发现的埋藏物和拾得的遗失物应如何处理?

  54、怎样追回自己的遗失物?

  55、所有权人、遗失人领取遗失物时,必须支付报酬吗?

  农村土地方面法律知识

  56、现行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57、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什么要求?

  58、可以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吗?

  59、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有多长?

  60、 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能够随便变更或解除吗?

  61、《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62、《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有哪些?

  63、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保护?

  64、企业占用基本农田种树,怎么办?

  65、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何承担?

  66、农民可不可以私自建房?

  67、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随意自由转让吗?

  68、自家修建的房屋,可以继承、出租、出卖吗?

  69、农民新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怎么办?

  70、与邻居发生了宅基地纠纷,怎么办?

  婚姻、继承法律知识

  71、结婚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72、离婚的条件是什么?

  73、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

  74、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是与父亲共同生活,还是母亲共同生活?

  75、离婚后,女方能否在原来夫妻共有的房屋里居住?

  76、遭遇家庭虐待或遗弃、家庭暴力时,应该怎么办?

  77、什么是遗产?它包括哪些财产?

  78、继承遗产应按照怎样的顺序?

  79、什么情况下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农村消费、交通、医疗法律知识

  80、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索要购货凭证有什么作用?

  81、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造成财产或其他损失,怎么办?

  82、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

  83、农机质量问题如何解决?

  84、如何防范假化肥、假农药?

  85、如果出现种子质量问题,找谁赔偿损失?

  86、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该怎么办?

  87、如何计算交通事故医疗费用?

  88、什么是医疗事故?

  89、在医疗纠纷中,应当如何保存病历资料?

  90、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和标准是什么?

  解决民间纠纷有关法律知识

  91、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92、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法律效力相同吗?

  93、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94、农民打官司可以委托哪些人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

  进城务工有关法律知识

  95、进城务工需要准备哪些证件?

  96、进城务工人员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97、进城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哪些内容?

  98、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能否收取保证金或扣留身份证?

  99、法律对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怎样规定?

  100、哪些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

  权利义务、村民自治法律知识

  1、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私有财产权;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的权利,休息权,社会保障权;文化教育权;监督权与请求权,包括公民有批评、建议权,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有依法取得赔偿权;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包括妇女、儿童、华侨、归侨和侨眷的保护。

  基本义务: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依法纳税的义务;还有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和子女的扶养与赡养的义务。

  2、农村民主管理包括哪些内容?

  农村民主管理包括:一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人口少且居住集中的村,应定期召开村民会议;人口多且居住分散的村,可定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二是监督制度。群众对村干部的民主监督,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委会班子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三是民主选举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党章的规定,对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其他需要选举产生的村级组织负责人,进行民主选举。

  3、“村务公开”指哪些村务向村民公开?

  村务公开,是指凡是村里的重大事项和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都应向村民公开。包括村里的财产和财务收支,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计划生育指标,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集体土地和经营实体的承包,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工资奖金和功绩过失情况及其他公共事务,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等等。当前,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至少每6个月公布1次。

  4、村民委员会主要职责有哪些?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管理本村的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5、村民有哪些特定权利?

  村民通过村民会议可以行使以下特定权利:设立、撤销、调整村民委员会,推选村民小组长,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监督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6、村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吗?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7、村民委员会是如何产生的?任期有多长?

  村民委员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8、怎样选举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要按照以下四点进行:第一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确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第二对委员、副主任、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人名额;第三投票选举设立秘密写票处,以无记名、公开的方式投票;第四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9、如何罢免村委会成员?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6条的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10、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⑴需要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⑵需要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⑶遇有村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情形;⑷选举、补选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⑸有1/10以上的村民提议时;⑹村民委员会需要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接受评议时。

  11、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有哪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①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②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③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④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⑤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⑥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⑦宅基地的使用方案;⑧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12、什么是犯罪?

  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并根据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特征: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也就是说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是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第三,犯罪必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被认为是犯罪。

  13、什么是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4、什么是过失犯罪?

  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又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

  15、犯罪和年龄有什么关系?

  刑事责任年龄有普通刑事责任年龄和特别刑事年龄规定两种规定。(1)普通刑事责任年龄,是指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不予刑事处罚,即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即应承担刑事处罚。(2)特殊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从已满十四周岁计算。

  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刑法规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管教。

  16、什么情况下才能进行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实施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对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即使从当事人的立场看具有某种侵害性,也不允许当事人实行正当防卫。(2)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只要是不法侵害行为,并不要求它已经达到或将要达到犯罪程度,防卫人都可以依法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3)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想象或推测出来的。

  17.什么是“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③必须接受审查和追诉 。

  18.什么叫拐卖妇女、儿童罪?受何种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犯该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①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③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④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⑤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⑥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⑦造成被拐卖妇女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⑧将妇女卖往境外的。

  19.什么叫抢劫罪?受何种处罚?

  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为它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将它列为重罪。

  抢劫罪与其它侵犯财产的犯罪相比,有一个显著特点: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只要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就构成了抢劫罪。

  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入户抢劫的;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⑦持枪抢劫的;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0、什么是抢夺罪?应如何处罚?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携带凶器抢夺的,应当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携带凶器”,是指在抢夺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的行为。由于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不敢进行反抗,所以其危害程度较之普通的抢夺行为大得多,有一定的抢劫罪的特征。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刑法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1、什么是盗窃罪?受何种处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2、虐待家庭成员的构成犯罪吗?

  根据刑法规定,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治、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从肉体或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的,情节恶劣的行为就构成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知识

  23、哪些行为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下行为应受治安管理处罚: (1)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公共交通工具秩序、交通行驶秩序和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 (2)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3)对寻衅滋事的行为; (4)对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 (5)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等管制器具的行为; (6)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移动、损毁国(边)境标志设施、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7)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8)组织、胁迫、诱骗未成年人或残疾人进行恐怖表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 (9)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10)侵犯人身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 (11)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12)虐待家庭成员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行为; (13)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行为; (14)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 (15)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 (16)伪造、变造或买卖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公文、证件、印章以及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船舶户牌等行为; (17)妨碍文物管理的行为; (18)故意破坏、污损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19)卖淫、嫖娼、拉客招嫖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 (20)组织播放淫秽录像,组织或进行淫秽表演以及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等淫乱行为; (21)为赌博提供条件或参与赌博的行为。

  24.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有哪几种?

  《治定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1)警告;(2)罚款;(3)行政拘留;(4)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25.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应受到处罚吗?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26、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哪些?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⑴情节特别轻微的;

  ⑵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⑶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诈骗的;⑷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⑸有立功表现的。

  27、应当从重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哪些?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有较严重后果的;(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28、对结伙斗殴的寻衅滋事行为,怎样处罚?

  寻衅滋事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1)结伙斗殴的;(2)追逐、拦截他人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4)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29、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害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0、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1、出租房屋人不履行管理法定义务,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58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2、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3、什么样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侵权责任则须具备四个要件:(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包括直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德、国家政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2)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3)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对其行为及损害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具备了这四个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4、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

  由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其影响,缺乏相关处理事务的能力,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而民法中将其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对他人造成的伤害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其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这些亲属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有法律上的扶养扶助关系。由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为了促使监护人精神心管教好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以预防其违法行为发生,法律规定追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35、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倒塌、坠落造成的损害,谁来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倒塌、坠落造成的损害,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建筑或者其他设施的塌落是设计或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其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设计人或施工人追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堤坝、隧道、涵洞、埋设的管道、路标、电线杆、广告牌、脚手架、缆车、索道、护路林木等等。

  36、饲养动物致使他人损害的,谁来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是谁一时难以查明或者第三人暂无赔偿能力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先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向第三人追偿。

  37、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时间限制吗?

  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有严格时间限制,这在法律上被叫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或者有效时间。在法律规定的时间里,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即使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再保护其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时效,分四种情况:(1)一般时效二年。(2)特殊时效一年,主要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等四种情况。(3)特殊时效三年;譬如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4)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使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8、怎样订立书面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合同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书面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比如农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买卖的各种农产品;(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39、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和撤销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是有限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0、什么样的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41、私人借款要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私人借款应该注意:

  (1)借款时要写书面借据,写明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金额等情况,由双方签字;有担保人的,还应写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由担保人签字。无担保人的,借据一式两份,借款方、出借方各持一份;有担保人的,借据一式三份,借款方、出借方和担保人各持一份。

  (2)私人借款的利率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

  (3)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否则,计收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42、所有的借贷行为都会受到法律保护吗?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以下情况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1)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无效,如果是由出借人的行为造成的,只返还本金;如果无效是由借款人的行为引起,除返还本金外,还应返还利息。

  (2)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属于违法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43、遇上“欠债不还”的情况怎么办?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民事诉讼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持书面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如到期不还,债权人必须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债务人要求归还,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只要在2年期间内债权人不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就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自主张权利之日会重新起算,延长诉讼时效,法律立法本意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根据《合同法》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借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以明确还款期限。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206条关于“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的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随时返还全部借款。诉讼时效自首次要求还款之日起计算。超过2年后,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又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超出诉讼时效,则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4、农民向信用合作社借款要注意些什么?

  农民在生产或创业中往往需要向信用合作社借款,要注意向信用合作社借款有一定程序。通常先由农民本人向信用社提出借款书面申请,申请时要说明借款种类和用途,并需要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因此,借款人要准备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一定的财产作担保;如果借款方自己不能提供担保,但由于特殊情况又需要借款,也可以提供有足够偿还能力的保证人。一旦借款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借款人提出申请后,信用社要进行审查,认为借款种类和用途符合有关规定,同意借款后,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45、债务人失踪了,怎么办?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由此可见,债务人失踪这一法律事实并不必然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债务人所欠债务可以由他的财产代管人从其财产中给予偿还。当然,债权人必须在经过法定的程序之后,才能实现债权主张。首先,要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已超过2年的债务人为失踪人。然后,通过法院查明失踪人的财产,并确定财产代管人。最后,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由代管人从失踪人(债务人)的财产中支付还款。

  46、私有财产包括哪些范围?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私有财产主要包括:(1)收入。主要包括以下收入形式:工资;从事智力创造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物质权利;因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得;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得;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从事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等。 (2)房屋。 (3)生活用品。 (4)生产工具和原材料。 (5)其他动产、不动产。 (6)储蓄、投资及其收益。(7)上述财产的继承权。

  47、侵犯私有财产会造成什么后果?

  《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因此,侵占、哄抢、破坏私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

  48、哪些财产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49、针对侵犯集体财产的行为,怎么办?

  《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50、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由哪个来行使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规定,包括三种情况: (1)上述财产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2)上述财产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3)上述财产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51、国家能不能对集体财产或者个人财产进行征收?

  所谓征收是指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由此可见,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对集体财产或者个人财产进行征收。但是,也要注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52、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下列财产属于国家所有:(1)国有土地;(2)矿藏、水流、海域;(3)野生动植物资源;(4)无线电频谱资源;(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6)国防资产;(7)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8)国家机关直接支配的财产和国有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财产。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53、挖掘、发现的埋藏物和拾得的遗失物应如何处理?

  根据《物权法》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是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必须无偿归还失主,而不能据为已有,但拾得人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保管费、饲养费等)由失主偿还。

  54、怎样追回自己的遗失物?

  根据《物权法》规定,对于遗失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55、所有权人、遗失人领取遗失物时,必须支付报酬吗?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在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情况下,应当支付报酬。

  农村土地方面法律知识

  56、现行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坚决守住十八亿亩耕地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继续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实行先补后占,不得跨省区市进行占补平衡。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实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从严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

  57、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什么要求?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农户依法流转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58、可以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吗?

  可以。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59、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有多长?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0、 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能够随便变更或解除吗?

  不能。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61、《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第一,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规定在承包期内,原则上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强调了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四,对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作出了规定。

  62、《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有哪些?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63、 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保护?

  外出农民回乡务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分两种情况:(1)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的,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通过协商之后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2)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64、企业占用基本农田种树,怎么办?

  根据法律规定,市、县、乡(镇)政府未经承包农户同意,与企业签订的承包、租赁或提供农民集体土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植树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林业部门不得颁发林权证,已颁发的要立即收回并注销。已经植树的,当地政府应做好工作,限期将其移植至非基本农田;在规定期限不能移植的,允许农民拔树种田。

  65、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何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论是个人经营的还是家庭经营的,都不以投入经营的财产为限,而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和无生活来源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生产工具。

  66、农民可不可以私自建房?

  不可以。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农民如果需要宅基地建房,必须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依法向土地所有者和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在获得使用权的宅基地建房。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是违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62条第3款、77条)

  67、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随意自由转让吗?

  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可以随意自由转让。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归集体所有,由农村村民各户长期使用,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人采用出租、出卖、抵押或宅基地入股搞联营等方式转让空闲宅基地。当事人之间转让空闲宅基地的任何协议均属无效行为,宅基地所有人有权收回非法转让的宅基地。由于房至和宅基地不可分,因而对房屋的转让也有一定限制,只能在本集体成员或本集休的企业之内转让。

  68、自家修建的房屋,可以继承、出租、出卖吗?

  可以。根据《物权法》规定,农村房屋属于所有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农村房屋所有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行为,包括出卖、出租等。同时,房屋作为公民私人财产,依照《继承法》规定也可以继承。

  69、农民新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怎么办?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新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宅基地用地申请得到批准后,农民按照规定,提出房屋设计方案,包括平面布局、建设高度等,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施工。

  70、与邻居发生了宅基地纠纷,怎么办?

  如果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相邻关系的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相邻关系的各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或者妨害邻人的利益。如果发生了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应该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处理。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如果是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则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当然,也可以将争议提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调解。

  婚姻、继承法律知识

  71、结婚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婚姻法》规定,结婚应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当然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的组织、父母或亲友,比较客观地帮助结婚双方更全面、周密地处理好婚姻问题不在排除之列。(2)必须达到法定年龄。这是法律规定的最低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72、离婚的条件是什么?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的规定,终止婚姻关系的行为,是夫妻关系的合法解除。离婚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双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即双方是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结婚登记而取得的婚姻关系;(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是确实存在的、已经发生的事情,而且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既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

  73、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领取结婚证起,到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止的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在财产上的义务也是平等的,对于共同生活中的支出及债务,都应以共同财产负担。

  74、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是与父亲共同生活,还是母亲共同生活?

  离婚家庭的子女随父方生活还是随母方生活,可以由离婚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双方是协议离婚,应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问题有适当处理。在诉讼离婚中,如果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一般法院会尊重其协议,但是由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对子女正常生活有严重不利的除外。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应该尊重双方协议。

  75、离婚后,女方能否在原来夫妻共有的房屋里居住?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宅基地是根据住户的情况,以户为单位划分的。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离婚后,妇女的宅基地,应受到法律保障。如果男方阻止女方使用宅基地建房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男方应当在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同女方协商使用,保证女方离婚后有房屋居住。

  76、遭遇家庭虐待或遗弃、家庭暴力时,应该怎么办?

  受虐待、遗弃或遭受家庭暴力时,受害人要有维权意识,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帮助。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受害人对虐待、遗弃行为有权提出请求,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对非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既可以向妇联求救,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寻求保护。未成年子女受家庭暴力侵害的,还可以向学校、少年福利机构等请求帮助。

  77、什么是遗产?它包括哪些财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78、继承遗产应按照怎样的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是指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是指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79、什么情况下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农村消费、交通、医疗法律知识

  80、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索要购货凭证有什么作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时,经营者必须出具。在购买商品时,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除具有确定经营者的税务负担或使经营者据以统计销售数额或服务数量、分析营业状况之外,更重要的是记载了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基本内容和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特别是为双方日后可能发生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方面争议的处理提供一个最基本的依据。因此,为了便于消费纠纷的解决 和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应尽可能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消费者从自己的切身利益考虑,亦应主动索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以防万一。

  81、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造成财产或其他损失,怎么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作了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1)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2)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3)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4)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5)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6)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82、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

  概括地讲,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3、农机质量问题如何解决?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明确了“农业机械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购买的农机出现质量问题,如果在“三包”期内可直接找经销商处理。不行的话,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如果还是不能解决问题应当及时起诉经销商和生产商。为了能确保胜诉,在投诉过程中要注意保存好证据,只有这样农机部门才容易查证,处理起来才更加快捷。证据大体包括以下内容:(1)购买农机发票、“三包”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2)被投诉者名称(生产企业或销售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3)所购农机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购买日期、购买地点、发生的质量问题损害和与被投诉者的交涉情况。(4)农民朋友还要明确自己的请求,包括维修、退货、赔偿等请求。

  84、如何防范假化肥、假农药?

  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遇到假化肥、假农药时,要立即向工商部门报案。要有证据意识。购买化肥、农药时一定要索要发票,发票是证明购买行为的有力证据。发票内容一定要写得尽可能详细,如品名、数量、产地、销售商名称等。??? 很多受害者往往是因为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发票或其它凭证,从而给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85、如果出现种子质量问题,找谁赔偿损失?

  发现种子质量问题后,应尽早通知供种者或经营企业,尽快申请种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田间鉴定,并取得田间鉴定结果,以防止种子企业故意拖延,使证据灭失;有条件的可进行现场拍照和录像。如果种子确有问题,可选择以下几种途径进行解决:(1)先与供种者或经营企业进行协商,多数商家都不希望因自己的商品有质量问题闹得满城风雨,一般都会设法解决。(2)投诉到种子管理部门或工商部门,通过种子管理部门或工商部门进行调解。投诉要求应合理合法,不可夸大事实,也不要隐瞒自己在使用中的不当行为,否则会难以及时解决。(3)通过仲裁机关,进行仲裁。(4)取得充足证据后,直接到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出售种子直接销售者赔偿不足,可以要求其他销售者连带赔偿,这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追加被告可以做到。

  86、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该怎么办?

  根据《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如有人身伤亡,要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为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变动现场的,要标明位置,以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某些未造成人身伤亡且事实清楚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可以即行撤离现场,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87、如何计算交通事故医疗费用?

  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残者医疗费用的计算常常是事故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医疗费用的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证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譬如,肢干骨严重骨折,经过固定复位手术后,还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摘取固定钢板,这种情况,为了既不影响当事人的治疗又能尽快结案,可以在结案时,把结案后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提前给付当事人。当事人的治疗费用是否必须由负责赔偿的当事人支付,应由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审查确定。但若当事人不经事故处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或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所发生的费用,负责赔偿的交通事故责任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伤残者自行承担。

  88、什么是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89、在医疗纠纷中,应当如何保存病历资料?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客观性病历资料,包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化验单等。但对诸如病程记录、会诊单、疑难病例讨论、上级医生查房记录等主观性病历资料,在未打官司之前,患者是不能复印的。这就需要注意保存,实际生活中可以通过医患双方的协商共同复印主观性病历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封存,但封存后的资料往往由医疗机构保存,所以患方最好要求医院出具封存凭证,以防止封存后院方私自拆开或修改有关内容事项。

  90、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和标准是什么?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解决民间纠纷有关法律知识

  91、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个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都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可以采取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互谅互让,对原纠纷做出妥协性处理。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双方对原纠纷的解决达成的一项新的合同。和解协议在效力上一般只依赖于双方的自觉履行,和解协议本身不能直接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只有当和解协议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效后,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但若双方就协议效力、履约情况等问题产生纠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或者如果和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无效或变更、撤销。(这里顺序做了调整)

  92、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法律效力相同吗?

  不同。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没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或者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当庭宣读后,即同生效判决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的内容违反法律时,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决定再审的,才能终止原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的执行。

  93、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申请司法救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二是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规定,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2)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3)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上海市股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4)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5)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6)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7)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8)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9)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10)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11)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

  由于法律援助机构按照国家、省、市、县(区)四级设置,国家、省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法律援助管理,具体提供法律援助由市、县(区)两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农民需要法律援助可到设在市、县(区)司法局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可以就近在乡镇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站获得相关的法律援助。

  94、农民打官司可以委托哪些人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农民打官司可以委托以下人担任诉讼代理人:(1)律师,与其他诉讼代理人相比,律师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诉讼经验,能够较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律师已成为诉讼代理人的主体部分;(2)近亲属,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他们与当事人的关系密切,对案情也比较了解,由他们担任诉讼代理人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单位推荐的人,比如妇联可以推荐其工作人员作为某个妇女在诉讼上的代理人,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工会可以推荐其工作人员作为某个会员在诉讼上的代理人。(4)除上述人员以外,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但为了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并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法院对这类诉讼代理人的知识、能力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能担任诉讼代理人。

  进城务工有关法律知识

  95、进城务工需要准备哪些证件?

  ①有效居民身份证。

  ②16—49周岁的育龄妇女还必须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持本人身份证,以及1寸照片2张(如果已经结婚,就要带上结婚证),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③毕业证或学历证明。

  ④能证明自己特殊身份的证件,如转业军人证、复员军人证等。

  ⑤凡前往深圳、珠海或其他省(区)边境管理区就业的公民,必须申办《边境通行证》。

  96、进城务工人员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陕西省总工会建议进城务工人员注意五条事项,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

  首先,进城务工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备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从事特种作业不仅要经过职业培训,还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二,进城务工人员求职时,应到有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资格的正规职业介绍机构求职,不到马路劳务市场或非法职介机构找工作,以免上当受骗。

  第三,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找工作时选择有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的用人单位,并按规定在录用之日起五日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进城务工人员需携带自己的有效证件,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学历证明、技术等级证明等。

  第五,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劳资纠纷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省、市、区、县劳动部门的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投诉,不可使用非法或暴力手段。

  97、进城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哪些内容?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98、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能否收取保证金或扣留身份证?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能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99、法律对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怎样规定?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①如果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②如果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不满三年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③如果是三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个劳动者不管订立几次劳动合同,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能约定试用期。试用期要计算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果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这个试用不成立,该期限就被认为是劳动合同的期限。

  100、哪些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

  ①工资单或工资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③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⑥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159-

    涉嫌盗窃罪被逮捕到判刑一般情况是四个月才能判刑。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这是对一般刑事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内。案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间是一个月时间,在法院审判的时间是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做出了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等情形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186-

    盗窃罪具体会判多久,需要了解到具体的金额及手段。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138-

    你好,关于刑事犯罪的量刑问题涉及的关系较为复杂,需要具体看适用刑罚、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是否累犯等情况,并最终由法院判决确定,当然律师的介入可以在犯罪的各个方面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的帮助争取理想的量刑结果。具体需要了解案件详细情况才可能给你专业的意见,如需要法律帮助,可以直接再次进行追问咨询或者最好携带相关资料给我进行详细分析。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189-

    你你好,要看具体的盗窃金额。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已拘留是不能见家属的,建议尽快委托律师介入,帮助会见、了解客观案件情况,申请取保候审,替他辩护,根据案件作罪轻辩护。以免延误最佳时机。具体需要了解案件细情况才可能给你专业的意见。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133-

    你好,涉案金额有多少?公安局已立案了么?建议你先跟我们沟通一下情况,我们会给你提供专业的意见,及时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136-

    具体要看情节,比如说盗窃的金额等,一般需要律师会见,了解情况之后才能预判,因为同一个罪名量刑幅度是不一样的

  • 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159-

    您好,是否有收到拘留通知书,罪名是什么,建议尽快让律师介入,了解案情,争取取保候审。

  •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177-

    建议尽早聘请律师介入协助处理,避免走司法程序而导致牢狱之灾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138-

    根据盗窃数额而定,只有确定了盗窃数额才能确定怎么判刑。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135-

    要看盗窃的金额大小,最轻拘役,最重可判无期徒刑。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132-

    你好,盗窃罪判刑多久主要看盗窃的金额有多少。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180-

    你好,要结合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的案情

  • 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136-

    这个主要看涉及金额,尽快委托律师会见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152-

    你好,涉嫌盗窃罪,量刑标准看金额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181-

    您好,盗窃的金额是多少呢?

  •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153-

    你好!根据涉及金额量刑的。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150-

    您好,盗窃金额是多少呢?

  关键词: 犯罪门槛 刑法体系 刑事法治 挑战

本文通过横向、纵向比较,客观描述了我国犯罪门槛下降的趋势,初步分析了这一趋势出现的原因及其影响与后果,并就其未来发展进行预测。本文认为,我国犯罪门槛的下降趋势,是法治进程加快、行政权受到限制的结果,会对犯罪数量、行政权、刑罚制度、刑法体系乃至刑事法治产生重大影响。可以预期,中国的犯罪门槛还将继续下降,其影响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这一趋势值得理论与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比较而言,犯罪门槛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概念,因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没有犯罪门槛这个词汇。就中国而言,犯罪门槛也不是一个精准的法律概念,而是理论与实务界约定俗成的通俗概念。犯罪门槛在刑事法律专业领域里有一系列对应的专业术语,如立案标准、追诉标准、定罪标准、起刑点等。这些概念既有相同之处,也有显著的区别。⑴

  犯罪门槛作为界定犯罪的标准,具有重要的限制或过滤功能,一个行为只有越过犯罪门槛才能进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构成犯罪。因此,犯罪门槛设置的高低就决定了犯罪圈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直接影响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人权的保障,是刑法的基础问题。中国传统建筑的高门槛功能在于防范洪水猛兽,防盗防贼,犯罪门槛的功能也在于防止刑罚权过度干预社会生活,同时节约刑法资源,提高刑罚效益。如同中国的传统建筑一样,中国的刑法给犯罪设定了一个较高的门槛,同时相应配置了较重的刑罚。我们在法理上设定了一个从合法到违法、从一般违法到严重违法、再到犯罪的行为阶梯,在制裁手段上,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的二元体制被称为中国特色的制裁体制。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⑵的规定,刑事犯罪由刑法调整,而治安犯或行政犯则由治安法或行政法调整,因此,相对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而言,我国的刑法可谓“重罪重刑法”或“小刑法”。

  然而,曾几何时,中国的犯罪门槛出现了下降的趋势,下降的趋势最初是司法上的,继而是立法上的,而且可以预测这一趋势还将继续。这一趋势背后的缘由是什么?对于这一趋势应该如何评价?犯罪门槛的下降会给中国的刑法体系和司法实践带来什么样的挑战呢?本文试对以上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以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

  一、横向对比:我国犯罪门槛较高

  犯罪门槛与犯罪的定义直接关联。通过对比其它国家的刑法典可以发现,并非所有国家都在刑法中给犯罪下了明确的定义,而在给犯罪下定义的国家中,它们在刑法条文里对犯罪的表述也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形式定义,即从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给犯罪下定义。在刑事立法方面,1810年法国刑法典是最早出现形式化犯罪定义的刑法典,其第一条规定:“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处罚之犯罪,称重罪。”⑶该刑法典在资本主义国家具有较大影响,被誉为资本主义国家刑事立法的典范,其定义犯罪的模式也被很多国家所效仿,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的第一条,⑷199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国新刑法典》延续了这种模式,其第一百一十一之一条规定:“刑事犯罪,依其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⑸1985年修订的《新加坡刑法典》第四十条第二款在解释犯罪一词时强调:“‘犯罪’是指应受到本法典所规定的刑罚处罚的行为或者应受到当时有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处罚的行为。”⑹《希腊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1.犯罪是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的、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2.刑法所指的‘行为’概念包括不作为。”

  二是实质定义,即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说明某种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正当根据和理由。如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第六条规定:“犯罪是危害某种社会关系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⑺此后的1926年苏俄刑法典规定:“目的在于反对苏维埃制度或者破坏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作为或不作为,都认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形式上虽然符合本法分则任何条文所规定的要件,但因为显著轻微,并且缺乏损害结果,而失去危害社会的性质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行为。”⑻1950年匈牙利刑法典也是采取此种立法类型。⑼

  三是综合定义,即从犯罪的实质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给犯罪下定义。如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本法典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⑽

  立法者之所以在刑法典中明确犯罪定义,目的在于限定犯罪圈、确定犯罪的规格,试图通过概括描述犯罪行为所共有的抽象特征来限定犯罪的范围,避免把非罪行为也纳入到刑法视野内。可以说,刑法典中犯罪定义的有无和详细与否直接关系到犯罪门槛设置的高低。一般来说,凡刑法典中没有规定犯罪定义的,其犯罪门槛最低,而在三种犯罪定义类型中,犯罪门槛从低到高依次是形式定义、实质定义和综合定义。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定义显然属于综合定义,不仅从正面规定了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的形式特征,对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特征做出了详细的描述,同时又运用“但书条款”对社会危害性和情节从反面加以限定,以完善犯罪的实质概念。第十三条但书通过规定什么不是犯罪,突出强调了犯罪概念中对于社会危害性的“量”的要求,具有出罪功能,有利于框定犯罪范围,区分罪与非罪,缩小刑法打击面,体现刑法谦抑性。这一正一反的规定使得我国的犯罪门槛不仅在立法上就明显高出其它国家,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通过司法解释、追诉标准、立案标准或量刑标准等不断加以调整,成为中国刑事司法的一大特色。

  二、纵向对比:我国犯罪门槛有下降趋势

  尽管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对刑法总则中的犯罪定义未作任何修改,但透过近年有关刑法分则中部分罪名的立法修改与司法解释,我们还是可以断言,我国犯罪门槛的下降趋势已然出现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动下,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起,刑法修正案开始下降犯罪门槛,或新增犯罪,或将一些原属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的行为改造或升格为犯罪。如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增加了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儿童乞讨行为这一原本的治安犯升格为刑事犯。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也因此变为刑事犯罪。

  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立法上下降犯罪门槛的力度更大。首先,增加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驾或者飙车行为由此入罪,成为目前适用最多也是最具争议的犯罪门槛下降的典型。其次,修改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非数额型盗窃”情形增加规定在盗窃罪之中,此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也相应降低了上述情形的数额要求,无疑也是降低了盗窃罪的犯罪门槛,扩大了犯罪圈。其三,修改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敲诈勒索罪,将“多次敲诈勒索”添加进来的思路,与前述盗窃罪的修正思路完全一致,也是为了适当扩大犯罪圈。其四,增加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只是违反劳动法和合同法的行政违法或民事违约行为,现在则因其对劳动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侵害而升格为刑事犯罪。其五,将很多危及民生的犯罪从结果犯或实害犯转变为行为犯或危险犯,构成要件发生变化致使刑法干预提前,其实也会导致犯罪门槛的下降,如《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将其中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删除,是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由危险犯改造成行为犯;修改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转变为“污染环境罪”,显然属于从结果犯或实害犯向行为犯或危险犯的转化,因而是犯罪门槛下降的表现。

  和立法修改的严格条件和繁复程序相比,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以降低个罪的入罪标准,是司法实践中更为灵活有效的降低犯罪门槛的途径,其出现也明显早于立法上的犯罪门槛下降。

  如果将严打时期任意降低犯罪门槛以求彻底根除犯罪的做法抛开不计,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最早降低犯罪门槛的当属知识产权犯罪,而其中涉案金额(非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是该类犯罪最主要的定罪量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个人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100万元以上,个人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500万元以上,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量刑标准;个人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50万元以上,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个人或者单位非法经营额分别在10万元以上或者50万元以上,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个人或者单位销售数额分别在10万元以上或者50万元以上,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追诉标准;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追诉标准;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为假冒专利罪的追诉标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标准。

  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01年的标准相比,该司法解释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种犯罪的起刑标准有了大幅度的降低,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从10万元和20万元降到了5万元。与1998年的标准比较,该司法解释把侵犯著作权罪起刑标准的非法经营额从20万元降到了5万元,违法所得数额从5万元降到了3万元。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也作了调整,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5倍降低为3倍。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联合出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新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上两个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较之200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又缩减了一半,而此前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分别为“1000张(份)以上”和“5000张(份)以上”。

  除知识产权犯罪以外,在2011年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以后,最高司法机关随即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明显降低了危害民生犯罪(如盗窃、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门槛。2013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整体提升盗窃罪数额标准的同时,⑾该解释第二条又通过细化盗窃罪的客观情形(一共八种)将盗窃罪的犯罪门槛有所下调(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2013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在七种特定情形下,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6年解释),将《刑法修正案(八)》调整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入罪条件(即由原先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进一步细化,在保留2006年解释关于造成实害的相关规定的同时,又从行为、情节方面增加规定了几项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标准;同时,新解释根据刑法修正的最新成果,结合办案实际,下调了入罪门槛。根据新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即构成污染环境罪;致使一人以上死亡的,即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⑿

  2013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所要求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规定了若干种具体情形,实际上也是通过明确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标准来降低犯罪门槛。

  三、犯罪门槛下降的原因、后果与影响

  (一)犯罪门槛下降的原因

  犯罪的界定是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基石,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给犯罪设置了一个高门槛,我国的刑法体系也正是建立在这个高犯罪门槛的基础之上的。如今我国犯罪门槛出现了下降的趋势,其背后的原因,本文认为主要是三个方面:

  一是宏观层面上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与推行导致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尤其是警察权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警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具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功能,但是警察权的过度膨胀也会挤压公民权利的空间。在理想的“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模式下,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者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但在现实中,三权完全分立的机制几乎不存在,三种权力之间难免出现一定程度的交叉和混淆。一般来说,三种权力间交叉混淆程度高的国家其法治程度就较低,相反权力界定较为清晰、相互制约较好的国家其法治程度就较高;换句话说,权力的分立程度和国家的民主法治程度成正比。作为行政权中最重要的一个分支,警察权也会发生扩张,侵蚀司法权的空间,从而威胁到一个国家的法治环境。在我国,警察权的职能主要由公安机关行使,警察权的设置和行使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即垄断性、广泛性和重大性。⒀我国公安系统的警察权分为行政职权(维护社会治安,数据统计上呈现为治安案件)和刑事职权(打击刑事犯罪,数据统计上表现为刑事案件),管理社会的各方面事务,涉及公民自由及权利的限制或剥夺等重要内容,因此我国的警察权十分强大。在“以政策代替刑法”惩治犯罪的时期(1949年—1979年)和改革开放初期犯罪激增的时期,我国警察权的强大有利于刑事政策的实施以及满足快速打击犯罪的需要。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确立,社会对民主和法治的要求不断提高,因此我国必须从依政策治国向依法治国转变,从政治国家向法治国家转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加快了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作为政治国家统治工具之一的警察权也相应被限缩。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醉酒驾车的入罪化处理,以及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强化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等立法进步,以及2013年劳动教养制度的被废止,都是规范和限缩警察权的体现。

  二是中观层面上刑事法治的日渐成熟与完善。相比于行政权(警察权),刑事司法应对犯罪的能力与水平具有相对优势(comparative advantages)。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虽然同属执行权,但两者大有区别。它们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⒁行政主体管辖的社会事务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多发性等特征,经常要求行政部门快速、高效、准确地做出反应以解决问题,此时行政权主动出击、重实质轻形式、灵活性强等优势便突显出来。但是在刑事司法权和警察权交叉的领域,公安机关对有关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事项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然而这种体制具有许多明显的缺陷:(1)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处罚、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者,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难以对个人权益加以保障;(2)公安机关进行的各种活动大都是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双方构造而成的,这里既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也不受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权力机构的有效审查和制约;(3)公安机关拥有对公民个人基本权益的最终决定权和处置权,这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法治原则。⒂相比于一向强大的警察权,刑事司法倒像是一股新生的力量,在改革开放后不断成熟完善,司法资源日渐丰富,司法能力不断提高,在处理涉及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财产权等公民基本权利的事务上具有权威性、稳定性、中立性、被动性、公平性、职业性等一系列行政权所不能比拟的优势。当然,刑事司法也具有自身效率方面的短板,如果将现在治安行政领域的事务纳入刑事司法管辖范畴,可能会加剧司法资源紧张的状况。但是法治国家的核心就是要对涉及公民生命、自由及财产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刑事惩罚实行罪刑法定;换言之,没有罪刑法定,没有刑事法治,法治国家也就成了一句空话。⒃虽然在应对犯罪时刑事司法权和警察权都各有优劣,但是权衡之后可以发现,在涉及限制、剥夺自由和财产权利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的时候,刑事司法更具制度上的相对优势。

  三是全球化背景下刑法国际化的结果。治理犯罪是一国主权事务,因此如何界定犯罪、设定犯罪门槛、配置刑罚、运用刑罚等都由各国自主决定,不受他国制约和干涉。然而,在国际政治经济文化交往日渐频繁、国家之间相互依存程度不断提高的今天,特别是网络等新技术的普及运用,全球化格局已然形成,这对于传统的国家主权或司法主权观念带来了一定冲击。单以刑事司法而论,一方面有越来越多的犯罪(恐怖活动最为典型)威胁或损害各国或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应对,因此以治理国际犯罪为核心的国际刑法迅速崛起;另一方面,面对传统犯罪,各国之间也需加强合作,才能加以有效防范与惩治,而以“双重归罪原则”为代表的一系列制度要求不同国家的刑事法律之间至少在犯罪门槛上要有起码的协调。中国的知识产权犯罪门槛之所以在世纪之交开始下调、在新世纪又不断下调,这与中国“入世”前后与美国、欧盟等进行的贸易谈判、知识产权谈判所作出的承诺或达成的协议直接相关。中国的高门槛与美国等的零门槛或低门槛之间产生冲突,由此而出现的知识产权犯罪门槛的下调虽说不是那么自愿的,但却是全球化背景下刑法国际化的必然结果。推而广之,全球化不仅影响犯罪门槛,而且将对各国犯罪治理的理念、制度、政策和法律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

  (二)犯罪门槛下降的后果和影响

  犯罪门槛的下降虽然在于局部,但牵一发而动全身,这一局部变化势必会给刑法实践和理论带来全面的冲击,产生诸多的影响。

  1.犯罪数量上的变化

  犯罪门槛是划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界线,犯罪门槛下降会使得很多原本不在刑法规制范围的行为进入刑法的视野,因此犯罪门槛的下降可能带来的最直接显著的变化就是部分犯罪数量的大幅提升。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属于治安管理法规处理的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法,此类高发行为入刑带来了犯罪数量的激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仅2012年即新增醉酒驾车案件5.3万件,2013年的数量更大,超过了9万件。再以非数额型盗窃入刑为例,盗窃案件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所有刑事犯罪中所占比重最大的犯罪类型,其占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犯罪案件总数的比例一直稳定在70%以上。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盗窃类型不需要达到传统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即可构成犯罪(因而与“多次盗窃”并称为“非数额型盗窃”),这一修改使得非数额型盗窃的数量在2012年新增3.2万件。2012年,仅法院处理的醉驾案件和非数额型盗窃案件两项合计即达8.5万件,足以说明犯罪门槛下降对犯罪数量的直接影响。

  2.对警察权或行政权的影响

  犯罪门槛的下降会对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研拟中的《违法行为矫治法》产生直接影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第七十条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原本主要指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这一制度空缺需要弥补。犯罪门槛下降会导致犯罪圈扩大,这也就意味着刑事司法权干预范围的扩大,由此蚕食行政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的适用范围,挤压警察权的作用空间。当前犯罪门槛之所以下降,其实就是在为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以后的“后劳动教养时代”进行制度应对或补缺,表明中国的“小刑法”体系正在走向“大刑法”,而这符合法治的趋势。可以预言,这种社会治安领域司法权和行政权调控范围的重新调整甚至可能使筹划已久的《违法行为矫治法》流产。

  3.对于刑罚制度的影响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刑罚的本质在于其对犯罪的惩罚性,即通过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和痛苦。⒄可以说,刑罚的实质就是痛苦(pain),凡是给人肉体或精神带来痛苦的均为刑罚。而犯罪人应遭受痛苦的多少应该与其罪行的大小相适应,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里亚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作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进而提出了犯罪阶梯与刑罚阶梯之间的对称理论。⒅

  我国的刑法一向存在重刑主义传统,死刑、无期徒刑和长期有期徒刑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与当今国际社会轻刑化的趋势不合拍。⒆其实,这种偏重的刑罚体系是由我国较高的犯罪门槛所决定的,能进入刑法规制范围的行为都具有较高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罚必然具有相当的强度才能与之相适应。而犯罪门槛降低,会使得一些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行为进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对于这部分新增的轻微犯罪,原来偏重的刑罚体系就难以与之匹配,以重刑治轻罪不符合现代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犯罪门槛下降,刑罚结构、体系和种类均应相应调整,刑罚的严厉程度自然也要相应降低,刑罚的轻刑化、多元化也将成为必然趋势。事实上,我国刑罚轻刑化、多元化的改革已经开始,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新增的危险驾驶罪成为首个没有配置有期徒刑的罪名(主刑为拘役),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引入刑法等,而未来的改革还可能出现诸多与刑罚并列的教育性、预防性、惩戒性、治疗性或戒除性措施,这些举措都体现了刑罚轻缓化、多元化的改革趋势,而这种趋势反过来又会促进犯罪门槛的进一步下降。

  4.对刑法体系与刑法理论的影响尤其显著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刑法总则中第十三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分则中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降低,但是由个别而一般、从局部到整体、由分则到总则,分则诸多罪名犯罪门槛的降低也必定会对总则中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产生反作用,从而带动总则中犯罪门槛的下降,特别是对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产生影响。如果总则中的犯罪定义受到犯罪门槛下降趋势的影响,刑法第十三条应该向哪个方向作出相应变动呢?是效仿世界多数国家“立法定性而司法定量”的模式,让但书条款就此退出历史舞台?或者就此引入“零容忍”或“破窗理论”等新理念,让犯罪门槛彻底消失?就中国目前的情形而论,作此断言为时尚早。但无论如何,一旦总则中的犯罪门槛作出调整,都会对整个刑法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实体法变了,程序法当然也要相应变化,轻微案件的简易程序、快速处理机制、司法裁量权的扩大、重大案件的严格程序包括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改革,以及司法的公开、透明和社会参与程度的提高,均应在预期之中。

  5.对刑事法治的影响

  犯罪门槛的下降,无论是立法修改还是司法解释,都会对犯罪治理的观念、制度和实践产生非常重要而深刻的影响。犯罪门槛下降首先会改变人们对于犯罪现象的认识,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界定犯罪。设置犯罪门槛符合刑法的最后性、必要性和谦抑性原则,而门槛的高低事关重大。如果门槛设得过高,会将大量实质上危害社会的行为拒斥在刑法大门之外,不仅不利于对这部分行为的有效治理,而且会模糊人们罪与非罪或者是非观念。以目前我国刑法中最典型的贪污、受贿等数额犯为例,不仅立法明确规定相关数额标准,司法实践也往往“唯数额论”,产生了与立法期望相反的社会效果。人们会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犯罪标准为据,将超过该标准的行为视为犯罪,而将低于该标准的视为合法、被认可的行为,或至多是“错误”“违纪”行为而不是犯罪,如此则会形成小恶不断、防不胜防的局面。因此,为强化刑法的宣示和教育作用,放大刑法的积极一般预防功能,我们主张降低犯罪的门槛,甚至在贪污贿赂等犯罪上确立“零门槛”或“零容忍”的观念。其次,犯罪门槛的下降必然改变犯罪治理的权力配置格局,可以有效改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运作效率,从而更有效地治理犯罪。以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例,虽是行政执法、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三管齐下,但以行政执法处理的案件数量为最大,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依赖地方行政机关,这与仰赖司法的西方各国有天壤之别,刑罚在治理知识产权犯罪方面的作用空间受到挤压,十分有限,这种权出多头、职能交叉、行政独大、刑民附属的体制效率很低、问题丛生,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现象普遍存在的主要原因。知识产权犯罪门槛的适度下调,有利于扩大刑事司法保护的范围,提升其强度,从而消减行政权干预的空间;又因为刑事司法权的相对统一,能够减少不同行政机关相互推诿、互相扯皮的现象,有效提高司法的效能。申言之,犯罪门槛的下降或刑事司法保护的扩大,会改变中国现行的公共资源和权力分配格局,加速从行政国家(或警察国家)向法治国家的转化,对于推行法治方略、依法治国,大有裨益。

  从法治国家的理念出发,结合目前我国立法司法的发展趋势,本文认为,中国的犯罪门槛还将继续下降,其影响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虽然其间也会出现某种反弹(如两高在2013年3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适度提高了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但进一步下降的大趋势不会变,而且犯罪门槛的下降又在推动刑罚体系向轻缓化、多元化的方向发展,这可能彻底改变中国目前“重罪重刑”的小刑法或重刑法体系结构,由此建构大刑法体系。这一变革过程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必然面临一系列实践和理论上的挑战。

  例如,犯罪门槛下降了,犯罪数量会大幅攀升,司法机关能否应对?的确,近年来,我国迅速激增的犯罪数量已经给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以检察机关为例,1986年全国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总人数为140246人,共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355603人,提起公诉案件257219件;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总人数为241232人,共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923510人,提起公诉案件824052件;1986年至2011年这25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人数仅增长了72%,而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数和提起公诉案件数量却分别增长了159.7%和220.4%,办案压力可想而知。⒇从技术层面看,犯罪门槛的下降必然导致犯罪圈扩大,进而导致刑事案件的大幅激增,犯罪数量与司法资源的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但是,我们不能仅看犯罪数量上的变化,更要看其质量和结构上的变化;同时就统计数据而言,我们也不能仅看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数,还要比较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虽然2011年全国刑事案件的立案数量超过了600万件,但全国法院系统2011年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数仅为84万件,(21)可见,在公安机关的立案或追诉标准与法院的立案标准之间,有着巨大的差异。对此差距的合理解释,除了司法程序的过滤作用以外,警察权是否存在过度干预社会生活的现象也应该引起重视。而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推广快速、简易的程序,设立社区法庭,推行刑事和解与调审结合,广泛运用刑罚的替代措施,同时多方探索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如学习借鉴国外社区法庭的非职业法官制度)的结合,已经被实践证明是应对案件攀升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另外,与25年前相比,当今司法官的专业素质、办案能力和水平也已经有了突出的进步,办案效力明显提升。

  又比如,犯罪门槛下降会导致犯罪化的扩大,由此是否带来犯罪标签效应的增强,助长社会隔阂?在社会治安形势依然(或更加)严峻的现在,降低犯罪门槛、扩大犯罪圈的社会承受力是我们必须直面的问题。理论界对于降低犯罪门槛的担忧和批评主要集中于此。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基于犯罪与刑罚的阶梯理论,不仅对犯罪要分层,刑法的干预也要分级,刑罚体系要更加多样化,刑罚的目的应更加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对于数量庞大的罪行极其轻微的犯罪人,应该以非监禁刑为主,而且在犯罪前科或犯罪记录的处理上更加灵活多样。例如法国的国家犯罪记录系统共有三种表格,1号表记录了所有的判决裁定,仅提供给司法机关;2号表记录了大部分的判决,仅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3号表记录了重罪和轻罪的判决,仅根据当事人申请而提供给本人。这样就能有效控制和限制犯罪的标签效应。当然,在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制度推行以后,学习如何和犯罪人一起共同生活,与学习如何宽恕、宽容犯了罪的人一样,是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一门必修课。

  再比如,犯罪圈扩大后对于社会治安、社会和谐稳定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扩大犯罪圈势必会提升犯罪的数量,但犯罪数量的增加不一定就增加群众的不安全感。事实上,和群众安全感联系最直接的不是犯罪总数的增减,而是暴力犯罪、入室盗窃;扒窃等与人身安全息息相关的犯罪类型的数量,是犯罪对于社会危害的质的增加,以及犯罪信息的传播。官方犯罪统计既包括全国犯罪总数,也包括各种暴力犯罪在内的各个犯罪类型的数量、比重和结构,本应成为人民群众评估社会安全感的权威依据,然而,由于我国犯罪统计工作存在的不足,各界对于政府信息、司法信息公开的重大意义仍然缺乏足够的了解和重视,使得我国犯罪统计数据并未得到完整系统的公布。在官方犯罪统计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公民往往凭借个人感受经历或道听途说来评判社会安全感。特别是在传媒行业高度发达的今天,媒体对个别极端恶性事件的报道可能对群众的安全感产生巨大影响。因此,对于国家而言,应该及时发布权威、准确、全面的犯罪统计数据,对社会治安状况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描述;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关键是要学习了解犯罪学常识,通过国家公开发布的犯罪统计数据,获得准确的犯罪统计信息,并学会正确分析和判断社会治安形势,从而理性地发表自己的见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行近十年来,我国的死刑适用数量大幅下降,重刑率(最高法院以判决宣告5年徒刑以上为标准)更屡屡突破历史新低,而严重暴力犯罪不增反降,(22)危险驾驶、盗窃等轻微犯罪和非暴力犯罪在犯罪总量中的比重不断上升。由于犯罪统计及相关信息传播的不畅,这些充分反映我国犯罪治理成就的信息并不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知晓,这不仅令人遗憾,也会给人民群众造成错觉,影响人民群众对有效治理犯罪的信心。因此,应该建立科学的犯罪统计信息发布和查询制度,大力宣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刑法改革的积极成就,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深入推行、为以削减死刑和刑罚轻缓为核心的刑罚制度变革创造更大的社会空间,并使犯罪门槛继续下降成为可能。

  又如,小恶与大恶的关系如何处理?以往犯罪为大恶,应依法严惩,而小恶是违纪犯错,由党纪政纪等处理;两者之间的差异是质的区别。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大恶与小恶本质一致,刑事犯与行政犯、治安犯仅是程度不同的观点得到越来越多的支持。社会普遍观念要求树立依法治恶的理念,不仅依法治大恶,更要依法治小恶,“零容忍”或“零门槛”的观念受到青睐。大罪起于小恶,小恶不除则大恶必至!随着刑法(罚)制度改革向着轻缓化、多元化的方向迈进,势必出现轻罪化、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势头。随着犯罪塔尖的重大恶性暴力犯罪数量的下降,犯罪治理的重点将日益转向位于犯罪塔基的量大面广的轻微犯罪。面对天文数字般而且注定日益增长的轻微犯罪,我们该如何应对?犯罪的性质或程度虽然有轻有重,但依法处置犯罪的原则不能有所差异,不能以不法对付犯罪,更不能效法商鞅或韩非子的严刑峻法的路子。要根据程序繁简、刑罚轻重的不同安排,合理配置刑法资源,以快速简易程序和轻缓刑罚治理大量轻微犯罪,而将有限资源集中处理少数严重犯罪(如严重暴力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重大职务犯罪等),这是依法科学治理犯罪的基本要求,也是我们在犯罪治理能力不断增强以后由以往强调打击的“被动应付模式”向注重预防的“主动应对模式”的必然转变。

  也有人担忧,犯罪圈的扩大是否会加剧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与剥夺?这里既有刑法观念转变的问题,更有刑法功能更新的问题。在犯罪圈扩大、刑法调整范围扩大的背景下,刑法理念(即刑法是惩罚法,还是保障法)的更新尤为迫切。我们之所以倾向于主张适当扩大犯罪圈、扩大刑法干预的范围,正是建立在现代刑法理念(即保障法)基础之上的。若仍旧以传统刑法观(即惩罚法或刀把子刑法、镇压刑法)为圭臬,则扩大刑法干预范围以替代警察执法(如行政处罚或劳教),无疑是以大巫换小巫;对于公民权利自由而言,真的是“未出狼窝,又入虎口”!在理论界,以往多数主张劳动教养制度司法化改造方案、现今主张以降低犯罪门槛以缩小行政(警察)权力干预空间的人们所依据的无非就是刑事司法的司法品性与保障功能。以往实践中常常听闻的一些本该被劳教的对象因为忌惮于劳教的模糊、长期和法治保障的缺失,而宁愿加重自己的罪责,宁可就范于更加严厉的刑罚,正好说明了刑法之保障法的特征以及法治的相对优势!当然,犯罪圈扩大以后,刑法干预的手段方法特别是刑法(刑罚)目的需要重新调整,特别是在处置轻微犯罪时,刑法的教育预防功能必须强化,凡不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制度方法(特别是刑罚适用以后所产生的附随后果)必须认真检视。

  犯罪门槛下降是中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新趋势,其未来走势如何值得进一步关注。我们的预期是犯罪门槛还将继续下降,但这一预期有待实践的验证。犯罪门槛是否一直降下去,直至零容忍?是通过立法来降低,还是由司法解释来降低?是降到完全的立法定性,而定量则由司法来决定?是所有的犯罪门槛都降,还是选择若干类型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侵害民生的犯罪)先降?这些问题不仅涉及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重新配置,也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动改革。例如,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是否还有必要继续保留?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研拟中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如何无缝衔接?是继续以往的一元刑罚制,还是适当学习借鉴二元刑罚制度的合理内涵?司法实践中是继续传统的起诉法定主义,还是创新思维指导下的起诉便宜主义?这些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在罪刑法定主义甚嚣尘上的今天,入罪须依法的理念已成定论,因此,通过修改刑事立法以降低犯罪门槛在技术上没有争议,但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下降犯罪门槛、甚至修改构成要件以入罪的做法是否符合罪刑法定主义、是否具备正当性,值得研究。本文的立场仍然是以立法修改为准。

  而在犯罪门槛下降、犯罪圈扩大以后,一定程度上也会抵消罪刑法定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威力。因为,随着刑事司法干预范围的扩大,其处置的对象如犯罪类型、层次会更加复杂,司法权力自然加大,其手段的日渐丰富也在预期之中,而出罪可依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和社会情理(社会相当性)的观念则会使刑事司法的能力特别是其公正权威面临更严峻的挑战。这或许是在当今中国正迈步走向法治这样一个特殊历史阶段所特有的现象。它不仅考验着执政者治国理政的智慧,考验着司法官公正司法的水平与能力,更考验着国人根深蒂固的罪与非罪的观念以及对于犯罪是否怜悯、宽容的态度。因此,犯罪门槛的下降可以被视为我国犯罪治理理念与方法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值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持续关注。

  ⑴参见卢建平:《知识产权犯罪门槛的下降及其意义》,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7期。

  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⑶参见马克昌主编:《外国刑法学总论(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⑷前注⑶,马克昌主编书,第53页。

  ⑹参见前注⑶,马克昌主编书,第79页。

  ⑺前注⑶,马克昌主编书,第80页。

  ⑻参见前注⑶,马克昌主编书,第53页。

  ⑼参见前注⑶,马克昌主编书,第79页。

  ⑽参见前注⑶,马克昌主编书,第79页。

  ⑾该解释第一条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确定为数额较大的标准,较之以往有较大幅度的提升。据此,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均不同程度地提高了盗窃罪的数额标准。

  ⑿参见胡云腾:《加强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保护首在更新理念》,载《法制日报》2013年7月31日第9版。

  ⒀参见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⒁参见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载《法学》1998年第8期。

  ⒂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⒃参见卢建平:《论法治国家与刑事法治》,载《法学》1998年第9期。

  ⒄参见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9页。

  ⒅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

  ⒆参见赵秉志:《我国刑事立法领域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探讨》,载《求是学刊》2009年第3期。

  ⒇数据来源:《1987年中国法律年鉴》和《2012年中国法律年鉴》。

  (21)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12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2年)。

  (22)参见胡云腾:《立足司法统计数据繁荣审判理论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2日。

  出处:《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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