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受理起诉还是应驳回起诉

  原告肖某某诉称:其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陈某某借款286.5万元。借款发生后,其积极偿还了被告借款,现已不欠被告陈某某借款。现因其经营陷入困境且对被告以外的他人负有巨额债务,而被告陈某某多次提出偿还借款要求,又不提起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压力。原告肖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已经还清被告陈某某2014年11月3日的出借款286.5万元。

  该案已经人民法院受理。

  肖某某请求确认其已经还清被告陈某某2014年11月3日的出借款286.5万元,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肖某某起诉符合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进行审判并作出裁判。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受理。原告肖某某请求确认其已经还清被告陈某某2014年11月3日的出借款286.5万元。诉讼请求实质是请求法院对其还款事实(抗辩事实)进行确认,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从诉的利益、提起确认之诉的实效必要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等方面进行分析,理由如下:

  一、享有诉的利益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回答的是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审判来解决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回答的是法院能否通过审判实际解决纠纷。对诉的利益的判断,直接关系到诉权能否实现。虽然民事诉讼立法上没有出现诉的利益的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要求原告享有诉的利益,没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提起确认之诉应当具有实效必要性。民事诉讼中,对应不同的请求权类型,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就确认之诉而言,因为对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法律没有明文加以限制,因此必须通过确定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否则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提起确认之诉应当具有实效必要性。实效性指法院能够通过裁判实际解决纠纷,法院作出裁判不能实际解决争议就不具有实效性,如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其打伤这一事实就不具有实效性,因为法院即使确认这一事实,也不会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必要性指有必要通过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排除诉讼方式的特别约定,则无裁判必要性。

  三、事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主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肖某某请求确认其已经还清被告陈某某2014年11月3日的出借款286.5万元,该请求和“请求确认其已经偿还被告陈某某的借款286.5万元”、“请求不再偿还被告陈某某的借款286.5万元”,三个请求从形式上讲分别是请求确认债务不存在(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还款事实(确认事实)、请求不再偿还借款(给付之诉),但实质均是请求法院对其还款事实(针对出借款人主张还款的抗辩事实)进行确认,而事实确认并不具有诉的利益,不能构成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

  综上所述,肖某某的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应当注意,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如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则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已无确认之必要;如其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出借人则可以自行主张权利。如果允许肖某某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债务不存在之诉),则对于诸多诉讼,债务人均可提出消极确认之诉进行主动防御(甚至是先于债权人提起诉讼),势必造成诉权的滥用,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消极确认之诉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如确认合同无效、确认不存在身份关系、确认知识产权不存在之诉等起诉则应当受理;若法律无明文规定,则应当谨慎处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名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名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

  上诉人不服宝安区法院(20xx)XX法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

  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民诉法》第119条规定。

  一审判决书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股权已登记在被告(名字省)名下,诉争的饭堂承包收益由贝XX收取,若原告认为被告(名字省)侵害其合法继承权,应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其以继承权案由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

  仅仅以案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反20xx年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明确规定:“2、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显然,一审也违背了最高院该通知规定。

  二、确定案由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只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从来没有说是继承案由,不知一审根据什么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是以继承案由主张权利。

  当然上诉人也没有确定案由是“侵权之诉”。

  上诉人只是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至于在陈述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时,牵涉到继承、侵权或者合同等等字眼,不能以此做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三、即使原告的诉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也应该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改变案由或者依法改变案由。

  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官的义务。

  最高院曾明确,如果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是否要改变案由。

  如果当事人愿意根据法官释明权改变案由,法院应当根据改变后的案由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改变,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请求判处。

  不经释明,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有违最高院规定。

  四、如果审判庭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同,审判庭可以也应当直接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明确指出:“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司法实践中,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均同。

  五、按照一审观念,如果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进行侵权之诉,那么一审法院同样可能以最高院案由规定中没有侵犯继承权纠纷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因为最高院的“侵权之诉”案由中,确实没有一个侵犯继承权的案由。

  那么本案将永远进入不了实体审理程序,永远游离在程序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继承纠纷共有五类:

  1、法定继承纠纷:其中包括转继承纠纷和代位继承纠纷;

  2、遗嘱继承纠纷:是关于遗嘱继承的形式、效力、遗嘱继承人范围及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和遗赠的冲突而引发的纠纷;

  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权责任共有分类如下:

  1、监护人责任纠纷

  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

  (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1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2)水污染责任纠纷

  (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1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1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1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16、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17、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1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19、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20、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

  21、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2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

  2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24、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25、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2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2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2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2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显然,继承纠纷中没有侵权类,侵犯纠纷中没有继承类,那么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之路将永远停止在案由之争的大门外;众所周知,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

  六、任何民事争诉均是权利与义务的纠纷,均必然牵涉到权利的被侵犯;将继承纠纷与侵权纠纷完全割裂并对立,是不科学、不现实、不可能,也是不可取的; 以案由不相符,驳回起诉更是直接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

  例如合同纠纷,违约方既违反了合同,同时也侵犯了守约方的享受合同利益的权利,所以,合同法给与了当事人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的选择权;又如继承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他的继承权,要求获得其应该获得的遗产,这种纠纷,是属于继承纠纷抑或侵权纠纷,原告可以不做选择,原告只需依据民诉法第119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陈述事实和理由即可。

  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而不是违反了侵权责任法,侵害了继承人的“继承与不继承、继承多与少”这些合法权利,进而引起本案纠纷,该案应为“继承权纠纷”抑或“侵权纠纷实在不是上诉人力所能及的事情。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它发生在人民法院立案审理阶段。
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裁定不予接受的诉讼行为。它发生在人民法院审查起诉阶段。
  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方式,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在这些方面,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相同。其不同的特征主要是,不予受理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而驳回起诉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之后。

  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3、没有明确的被告。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6、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受理后发现属于此种情况即予驳回起诉。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经审查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9、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的规定:“依照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10、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
  11、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
  12、二审程序审理中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问题##进行查看!若需帮助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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