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上海奕某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宇某金属加工厂定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奕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兴,该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宇某金属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才,厂长。

上诉人上海奕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宇某金属加工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谢某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长把手500把,合同价款47,090元人民币,交货日期2004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并依约于2004年6月将制作完毕的定作物按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完成交货,上诉人委托出口代理商将货物发运给上诉人的海外客户。2004年7月2日上诉人将全部价款47,09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此后,上诉人海外客户认为货物存在长度不合的质量问题,将其中400件退回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过错,故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处理,但因双方交涉未果,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收回400件不合格产品并退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7,672元,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148.53元。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作为证据出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不是被上诉人生产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完成定作物的制作后,履行了定作物的交付义务,上诉人也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但上诉人却未对定作物进行验收检查便直接发运给其海外客户,待海外客户认为有质量问题退回货物后再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双方才发生纠纷。本案关键在于双方未约定定作物的验收方式上诉人在接受定作物后也未予及时验收,而直接将定作物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1条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因此上诉人未进行验收的行为系放弃对定作物的验收权利,应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也已支付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后的质量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2.8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奕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合同的性质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从《采购合同》的文意上理解,合同的性质也是属于买卖合同性质。且合同中存在“买方”和“卖方”的内容。因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货物进行验收的行为系放弃对定作物的验收权利,应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该认定错误。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验收期限,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期限不明的,可以补充约定,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及交易习惯确定,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是由上诉人的外国客户验收为准。3、被上诉人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交把手的长度为648.90MM,而实际交付的长度为637.10MM。故上诉人要求退货并返还相应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的性质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确认这一法律关系,现又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提出的口头或书面质量异议。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就提出,上诉人现要求退货的产品不是被上诉人生产的。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争合同的性质属承揽合同。上诉人同时确认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了上诉人的国外客户名称和产品名称。

本院另查明2: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其于2004年6月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同年7月2日前外商收到系争货物后提出质量异议,同年7月2日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全部价款47,090元,2005年4月6日第一次以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还认为,其在2004年7月至2005年4月6日前向被上诉人提出口头的质量异议,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认为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

本院另查明3: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所退货物系被上诉人生产,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庭审之后又向本院提供了9份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述合计11份证据在原审中即已交给上诉人的代理人,之所以未向法院提供,是因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的失误造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11份证据认为,该11份证据递交时间均已超过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申请延期举证,且上述11份证据均由上诉人持有,明显不属于新的证据或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应当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现逾期提供,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述11份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的性质,该采购订单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订单中虽有“采购、买方、卖方”等字样,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内容看,属于承揽合同性质。理由为:1、承揽合同的概念是指“接受定作任务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之完成一定的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另外,承揽合同的定作物具有特定性质,一般不能通过市场购买。而系争产品恰恰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图纸规定的特殊要求进行生产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概念要求;2、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外包装通常记载生产厂商的名称,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在外包装上载明的是上诉人客户的名称,这种情况更接近承揽合同的性质;3、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中也确认系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综合上述3点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采购订单系承揽合同性质。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属外观质量问题,凭借普通的计量尺进行测量,就能发现问题。然而,上诉人怠于进行检测。上诉人于2004年6月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未进行验收即交付境外客户,直至2005年4月6日之前,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虽然上诉人在审理中表示其在2004年7月发现质量问题后至2005年4月6日期间,即多次以口头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在审理中还表示其于2005年4月6日第一次以书面挂号信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出示了“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但上诉人未凭该“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查询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该函件,现仅凭该“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也看不出具体的收信人是谁。因此,目前的证据不能反映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2004年6月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2005年5月期间,长达近11个月的时间,上诉人未进行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显然已过了合理的验收期限及质量异议期限,应视为被上诉人所交货物质量合格。

另外,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被退回的产品照片,对此被上诉人否认该产品系被上诉人生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在原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退回的产品系被上诉人生产的依据,直至二审期间,上诉人才提供了11份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述11份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即已交给上诉人的代理人,之所以未向法院提供,是因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的失误造成。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递交该11份证据的时间均已超过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申请延期举证,且上述11份证据均由上诉人持有,明显不属于新的证据或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应当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现逾期提供,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述11份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11份证据不予以采纳。因此,上诉人目前的证据也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1,922.82元,由上诉人负担。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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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的种类有哪些,承揽合同纠纷应如何解决
承揽合同的种类很多,《合同法》第251条规定了常见的几种承揽合同:
1、加工合同即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为其加工制作成特定产品,定作人接受产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亦称来料加工合同。如服装店为人缝制衣服;装裱人为人裱字画。
2、定作合同即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原材料,为定作人制作特定产品,定作人接受产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如木器厂用自备材料为定作人制作家具。
3、修理合同即承揽人为定作人修复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为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修理中所需要的机件、配件可由承揽人提供,也可由定作人提供。
4、复制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制作一个或数个成品,定作人接受复制品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承揽人为文物部门复制文物,制成复制品用于展览。
5、测试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定作人完成某一项目的性能进行检测试验,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6、检验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和仪器、设备等为定作人提出的特定事物的性能、问题、质量等进行检查化验,定作人接受检验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急求解决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应该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所应该详细研究合同书.提供内容全且来作了哪些变更没有说明.所好分析.
从提供内容来看,被告肯定违约了.因无故解除合同.所代理被告,定要找解除合同正当理由.(参考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法定理由,因们属于协议解除),否则等着输官司吧.
首先先要看一下加工承揽任务已经完成到什么程度:完全的不能履行:还是部分可以履行。如果部分可以履行,你就要将已经加工完成的部分交付给对方。那么你就只对不能按时完成的那部分任务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确实到了已经无法完成的情况下,建议你和对方先协商一下,支付给他违约金同时适当补偿他的损失就可以了,法律是补偿损失不是让对方获利的工具因此你赔偿不到那么多的。
承揽合同纠纷中怎么协商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中的协商解决

协商就是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后,通过相互协商,达成协议,确立纠纷解决的方法、步骤及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最终解决合同纠纷。由于承揽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因而,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彼此谅解,通过互相协商解决纠纷是可行的,它也是我国解决合同纠纷的最主要、最常见的方法。协商解决承揽合同纠纷,可以节省时间,尽快解决纠纷;还可以节省大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仲裁或诉讼所耗费的人力;并可以避免长时间诉讼或仲裁造成的经济损失。

采用协商方式解决纠纷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双方协商的基础是国家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其前提是双方的平等、自愿。在此条件下,双方本着实事求是、互相谅解的态度,达到求大同存小异,使分歧顺利得到解决。

争议双方在协商不能达到意见统一时,可以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应注意的事项

根据《民法典》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典型的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例如建筑领域的地基基础检测,家装行业橱窗、门柜的定制,日常生活中轿车的维修、保养等等。因此,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合同类型。

为了更好地把握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为宁夏地区建筑业、制造业及批发和零售业等相关市场主体提供参考和借鉴,笔者梳理了2019年至2021年末近三年内宁夏地区相关人民法院审理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以期从业人员更准确地把握宁夏地区司法实践中审理该类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观点及裁判思路,从而更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防范。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kindlelaw数据库、alpha数据库

数据采集时间:2021年11月14日

本次检索获取了承揽合同纠纷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4日共3757篇裁判文书。

(一)承揽合同纠纷的案由及子案由分布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法院一般直接以二级案由“承揽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有2893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三级案由修理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检验合同纠纷。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承揽合同纠纷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建筑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承揽合同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2993件,二审案件有359件,再审案件有41件,执行案件有359件。并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11.99%。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980件,占比为32.74%;撤回起诉的有584件,占比为19.51%,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有157件,占比约为5.2%。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204件,占比为56.82%;改判的有52件,占比为14.48%;其他的有42件,占比为11.70%。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再审申请的有24件,占比为58.54%;提审/指令审理的有7件,占比为17.07%;改判的有4件,占比为9.76%。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727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114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86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11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4件。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82天。

此处统计了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内容见附件)

1.关于管辖法院,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判决摘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根据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揽主体完成承揽任务是否按照必须具备相关资质。

判决摘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其与加工承揽合同区别主要是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有特殊资质的要求,符合资质要求的主体签订的合同才是有效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国家无强制性要求,只要其有技术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向相对方交付成果即可签订合同、承揽一定的工作任务。

3.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判决摘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门窗检测报告,包括门窗原材料出厂合格证、进场检验报告、试验报告合同复验报告、中空玻璃出厂合格证、节能性能标识证书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当庭陈述当时口头约定的原材料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中空玻璃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其已经给反诉原告提供了,但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应按约定向反诉原告交付。

4.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经定作人使用后,视为工作成果质量合格。

判决摘要:涉案彩钢棚施工结束交付原告使用时,原告亦未对涉案彩钢棚使用地方钢及彩钢板的质量标准及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对涉案彩钢棚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部分费用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故涉案彩钢棚的工程质量视为合格

5.承揽人未按期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揽人赔偿定作人经济损失。

判决摘要:原告在被告处定做衣柜和橱柜等家具,由被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已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相应的合同价款9498元,并主张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揽人退还部分或全部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定作人为消费者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要求承揽人赔偿经济损失。

判决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韩英有权要求积简美居经销部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加倍赔偿损失,现韩英要求积简美居经销部加倍赔偿损失14万元,未超出其实际支付家具款的三倍,故本院予以支持。

7.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定作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实际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

判决摘要:通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丽与被告工作人员畅琳的通话录音以及银川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接车问诊表》和宁夏昊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车况的记载,可以证明被告在保养过程中出现工作失误,误将原计划加入差速器的油加入变速箱中,将差速器的油放掉未加入新油,导致车辆损坏。被告未按约定保养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定金罚则的适用,承揽人收取定作人支付的定作费用后未履行承揽义务的,定作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所付费用时,承揽人还应以合同价款的至多20%向定作人额外支付费用。

判决摘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富桦源整体定制家居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总货款80%即26400元的定金后被告方可下单生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6600元(33000元×20%),超过20%的部分性质应理解为预付货款。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9.定作人应当就所提出的承揽成果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经定作人验收合格后的承揽成果,定作人不得再提出质量异议。

判决摘要:虽然原告于2020年10月发现餐车有漏雨问题,但被告已于2020年8月15日对原告制作、改造的餐车验收合格,且双方并未约定质量异议期,故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的该10辆餐车无质量问题。

10.承揽人在工作中未经定作人允许,超出承揽合同范围完成承揽工作的,定作人有权拒绝支付超出工作内容的费用。

判决摘要:在修理过程中即便有无法进行修复确有必要进行更换的项目,原告应及时告知被告,并征得被告的同意或许可,而非擅自单方做主更换……因该部位破损到如何程度,是否需要更换,既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和许可,原告也未提供必须更换的相关证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锅圈、轮胎、防冻液、机油等费用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和许可,也未提供是必须更换的证据,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附:原《合同法》与《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法律规定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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