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民间借贷如何起诉?

本文转自公号:法务之家,不代表律和观点或立场。如有关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请于作品发布后30日内与律和联系。

1、关于法律关系一节,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并自认确实花过上诉人的钱,如果有钱的时候会给上诉人。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亦能体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索要欠款时明确存在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因上诉人转款数额从100元至10000元不等,鉴于双方之间在经济往来产生过程中存在恋爱关系,将其中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款项认定为上诉人对双方感情的投入更符合生活常理,但考虑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已与他人结婚,故本院酌定对2018年11月之前的符合上述情况的款项予以扣减。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款项数额为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107笔款项真实存在,而且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聊天记录中充分体现了被上诉人多次以家里老人有病、缺钱为由向上诉人借款,每次上诉人都已微信转款的方式转给被上诉人。因为双方当时还是恋人关系所以并未出示借条,这也符合生活常理。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一审中所说的“520”“1314”代表爱意的数字,是一种赠与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是赠与行为,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行为。二人在恋爱过程中上诉人赠与代表爱的含义数字,也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份赠与是需要对方对其爱情的忠诚及结婚作为前提条件。另外因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钱款很多都是透支的信用卡,这种赠与行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带有爱的数字转款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的生活,上诉人有权行使撤销这部分赠与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借贷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的一审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一审法院不仅未采纳且未质证。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承认有钱的时候偿还欠上诉人的钱款,没有借款又何来还款的事实,因此已构成了双方借贷的合意。一审法院将有特殊数字的转账认定为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以点代面将所有转款全部认定为赠与行为违背了事实的真相,更违反了立法的目的。

陈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恋人之间的相互赠与,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陈某于**年*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18年10月,陈某与其他女孩结婚。自2017年9月21日起,白某通过手机软件,共给陈某转款107次,计元。另查明,上述107次转款中,有八次转款的钱数是“520元”或“1314元”等民间约定俗成明显带有爱意的数字(其中有三次出现在陈某结婚前,五次出现在陈某结婚后)。另有288元、131元、105.81元、42元等非整数的钱数出现在2019年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某认为其利用手机红包向陈某转发的107笔款项,系陈某以各种理由向其借用的。但是,民间借贷指的是借贷双方的资金融通行为,借贷双方应当具有借贷的合意。尽管白某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了其向陈某转款107次计元,但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的仅仅是白某给陈某转款的事实,并不能实现白某想证明陈某向其借款的目的。同时,本案白某向陈某转款的次数、数额,与平常大众理解下的民间借贷有着巨大的不同,其“借款”给陈某的外观表现,不符常理,有悖常情。此外,白某提供的通过手机向陈某转款的软件截图中,并没有出现过“借款”的字样,陈某对白某的“陈某向白某借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故对于白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白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某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自认应从一审认定的转款元中扣除陈某曾经还款的2000元及2018年2月28日未转账成功的5000元,并同意将有意义的金额(两笔笔1314元、一笔1314.21元、五笔520元,共计6542.21元)予以扣除。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为元。再查明,从上诉人提供的转款明细可知,2018年11月之前上诉人转款金额在1000元以下(除上述八笔之外)总计15003.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围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尚欠款项数额两项进行审理。关于法律关系一节,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并自认确实花过上诉人的钱,如果有钱的时候会给上诉人。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亦能体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索要欠款时明确存在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欠款数额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再次明确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其中包括一审诉求中未扣除的已还款项和未转账成功款项,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此外,鉴于双方之间在经济往来产生过程中存在恋爱关系,且上诉人自愿将具有特殊意义的转款数额从转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此部分数额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诉人转款数额从100元至10000元不等,鉴于双方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将其中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款项认定为上诉人对双方感情的投入更符合生活常理,但考虑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已与他人结婚,故本院酌定对2018年11月之前的符合上述情况的款项予以扣减。综上,被上诉人应给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为元-15003.95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白某元;

三、驳回上诉人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323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1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64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2794元。

本文内容转自公号:法务之家

福源十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福源十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向福源十分店支取资金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并非其他民事行为。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内部借款,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法律性质认定有误。福源十分店提供了*****的借款单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明与*****之间有借贷合意,且借款实际发生,本案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法律上并无普通民间借贷与特殊民间借贷之分,更无企业内部借贷与外部借贷之分。福源十分店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已经认定*****与福源十分店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内部借款”,无事实依据。(以下简称北华涮肉馆)与杨长林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因该协议履行双方发生的纠纷,即(2019)京0108民初45478号案件,均不涉及*****及本案借款,福源十分店与*****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综上,本案所涉款项只能是*****与福源十分店之间融通资金的民间借贷资金。2.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企业内部借款审批流程中,像本案借贷次数频繁、累计金额巨大的内部借款,财务人员和店长级别的管理人员并无相应权限作出决定”,就此推断案涉款项并非借贷关系,属错误认定。案涉借款单写明借款理由且经*****签字确认,亦有福源十分店的财务人员及店长签字确认,杨长林和马文明均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借款事实,*****虽抗辩借款已全部还清,但不能否认本案款项属于民间借贷。3.根据一审法院论述,“企业时任实际控制人杨长林称*****借款及还款均经其同意,但借款人*****与杨长林系亲属关系,借款又在杨长林与《合作协议》相对方出现纠纷后次日开始发生,而且之后全部还款也未进入福源十分店企业银行账户。基于本案诸多异常情况,可以判断出本案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为*****与福源十分店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只不过借贷的目的是从福源十分店抽逃资金。福源十分店认为,借款目的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马文明及杨长林的证言,*****在杨长林的指使下将还款付至马文明的账户,而马文明又受杨长林、*****的控制,故*****转账不能认定是还款,且*****之妻王楠与马文明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所谓还款仅是左手倒右手、掩人耳目的手段。4.一审法院认为“如杨长林基于《合作协议》取得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有过错,进而损害了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则相对方可以依据《合作协议》另案起诉”,将福源十分店与北华涮肉馆两个主体混为一谈,颠倒了案件的处理顺序,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按照正常逻辑,*****应先将款项归还至福源十分店的账户内,然后杨长林和北华涮肉馆再根据《合作协议》对福源十分店的经营项目进行清算并分配剩余财产,一审法院颠倒了处理顺序,并建议根据《合作协议》另案起诉,没有解决本案问题。二、(2019)京0108民初454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的借款行为,不论*****还是杨长林借款,均需要向福源十分店还款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清算工作。三、一审法院未对(2019)京0108民初45478号案件所涉专项审计报告进行认定,该审计报告系本案关键性证据,其内容未体现*****偿还全部欠款,同时,该审计报告显示2018年3月31日分红时22.9万元分红款已经抵扣*****借款,*****以专项审计报告来证明其借款已经于2018年3月31日抵扣22.9万元分红款,说明*****认可福源十分店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外,专项审计报告亦能证明,*****与杨长林实际控制福源十分店经营期间,经营管理及财务记账极不规范,该期间的支出未能形成有效数据。福源十分店认可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但因杨长林未同意抵扣*****借款,故22.9万元抵扣款不应减除。

*****辩称,本案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系根据杨长林的指示借支款项用于店铺经营,之后根据杨长林的指示付到了店铺的收款账户,不存在欠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福源十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福源十分店借款204.6万元;2.*****偿还福源十分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源十分店系北华涮肉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成立时间2005年3月28日,经营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东路52号平房,投资人*****。 2014年6月6日,北华涮肉馆(甲方)与杨长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东路52号北华KTV,合作项目是KTV及迪厅。协议对双方的投资方式、持股比例等内容作出约定,杨长林负责经营,北华涮肉馆负责财务管理工作。 2015年9月,合作项目的爱麦KTV和北华夜总会开业后,*****受杨长林指派即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2018年3月21日,杨长林等人与北华涮肉馆管理人员产生矛盾。同年3月22日至5月1日期间,*****因个人用款,持续每天向爱麦KTV和北华夜总会借款,累计金额204.6万元。*****每次均在财务人员填写的借款单中签字,借款理由为“家中急需用钱”或“个人借支”,借款金额数万元不等。借款单中“本单位负责人意见”处有曹野、姜鹏签字,“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有曹西妹签字,曹西妹签署有“只证明*****拿走”的内容。北华涮肉馆原委派的财务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撤出合作经营场所。 2018年5月,*****以福源十分店和北华涮肉馆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6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杨长林于2019年7月底至一审法院起诉北华涮肉馆合同纠纷,要求北华涮肉馆交回合作项目执照、证件、签单等材料,要求北华涮肉馆支付拖欠的投资款。北华涮肉馆在诉讼中同时提出反诉,该案件号为(2019)京0108民初45478号。 2019年9月11日,福源十分店至一审法院递交了本案起诉材料。 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向马文明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尾号7305)转账205.5万元,汇款用途写为“还款”。 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杨长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的证人证言。杨长林提供证言称:杨长林系福源十分店合作项目股东,其于2014年6月6日与北华涮肉馆开始合作;2018年3月20日起双方发生纠纷,5月北华涮肉馆将财务人员撤离,福源十分店项目收入(除大众点评)和支出均由马文明名下平安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借记卡尾号7305实施;2019年12月起*****将所欠款项210万元偿还至上述账户,杨长林确认欠款已还清;*****的借款和还款均经过杨长林同意;*****是杨长林的表弟。 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马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的证人证言。马文明提供证言称:马文明自2015年开始在福源十分店担任统计工作;马文明在职期间知道*****从店里借用大量现金,借款单大多由马文明填写;马文明名下的平安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借记卡尾号7305在2018年5月之后由福源十分店收支使用,银行卡由杨长林保管;马文明在2019年7、8月份从福源十分店离职,疫情过后马文明收回平安银行卡;银行卡中收取的款项均按照杨长林的指示转出。 一审诉讼中,*****称其从店面借款后,又将很多费用花在公司经营上,比如房租、水电、酒水、工资等;*****将款项又还至马文明的账户是自救行为,先把钱放到杨长林处,等到审计结果出来后再多退少补;*****称曹野、姜鹏是两个店面的店长,是*****的下级。 另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对(2019)京0108民初45478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书,该案件查明:2018年3月21日,杨长林(及*****)在实际控制北华夜总会及爱麦KTV经营管理的基础上,将微信、支付宝收费方式调整。北华涮肉馆管理人员及聘用的保安人员试图进入双方合作经营场地,被杨长林一方的人员阻止。2019年9月5日,北华夜总会及爱麦KTV门口贴出《告知书》,宣布店面自即日起开始停业,落款为“告知人:(北华夜总会及爱麦KTV)”。该案件判决书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内部借款,虽名义上系民间借贷纠纷,但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明显不同。故查清企业内部借款审批流程的相关事实,对确定双方是否形成真实借贷关系以及正确处理双方纠纷尤为重要。福源十分店为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签字的多份借款单,在借款单上除*****签字外,另外有财务人员和两名店长的签字。但一般企业内部借款审批流程中,像本案借贷次数频繁、累计金额巨大的内部借款,财务人员和店长级别的管理人员并无相应权限作出决定。现企业时任实际控制人杨长林称*****借款及还款均经其同意,但借款人*****与杨长林系亲属关系,借款又在杨长林与《合作协议》相对方出现纠纷后次日开始发生,而且之后全部还款也未进入福源十分店企业银行账户。基于以上诸多异常情况,可以判断出本案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杨长林基于《合作协议》取得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有过错,进而损害了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则相对方可以依据《合作协议》另案起诉。综上,福源十分店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源十分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福源十分店称,在2018年3月21日之前,店铺经营使用的是*****个人账户,该账户一直使用到2018年5月;*****称,2015年9月20日前店铺经营使用的是*****妻子马若宁的账户,2018年3月21日前使用的是*****的账户,2018年3月21日之后使用的是马文明的账户,大众点评使用的是*****的账户。 另,福源十分店、*****陈述,福源十分店经营项目为爱麦KTV和北华夜总会,2018年5月,北华涮肉馆委派至福源十分店的财务人员撤出经营合作场地,福源十分店由杨长林负责经营管理;*****称,2018年5月,北华涮肉馆撤出经营场地,由于没有专门的财务人员,是杨长林对经营收支进行记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通过填写借款单的形式从福源十分店支取借款204.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福源十分店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向福源十分店偿还借款单中款项。 关于204.6万元款项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以“*****个人借支”“家中急用”等为由,从福源十分店借支款项,借款单载明借款人*****,单位负责人曹野、姜鹏系福源十分店经营的爱麦KTV和北华夜总会的经理,“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由出纳曹西妹签字,从借款单形式及内容可知,*****系以个人名义从福源十分店借支款项,其借款经过了福源十分店相关主管人员的审批,福源十分店据此主张与*****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是否应向福源十分店偿还204.6万元款项问题。本院认为,*****已提供证据证明向福源十分店偿还了全部借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福源十分店要求*****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从福源十分店账户使用情况来看,福源十分店系使用个人银行账户进行收支经营,2018年5月以后,北华涮肉馆撤出经营场所,由杨长林负责经营管理,杨长林使用马文明的账户进行收支并记账,*****系根据杨长林指示将还款付至马文明账户。从证人证言来看,杨长林确认*****借款、还款事实,马文明亦认可其银行卡由杨长林保管用于福源十分店收支,且银行卡中款项收支均按照杨长林指示完成,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将还款付至马文明账户系经福源十分店实际经营管理者杨长林的同意和确认的事实。再次,从案涉纠纷产生的原因和背景来看,北华涮肉馆与杨长林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对福源十分店的经营控制权展开争夺,*****并非《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直接享有该《合作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在杨长林实际经营管理福源十分店期间,*****根据杨长林指示进行还款,不具有可归责性,不宜因北华涮肉馆与杨长林对福源十分店经营控制权的争议而要求*****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和还款义务。至于*****将款项付至杨长林指定的马文明账户后,是否实际用于福源十分店经营,杨长林是否挪用还款资金等,与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还款事实的认定,福源十分店要求*****继续清偿借款单项下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如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过错,损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可依据《合作协议》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故本院不再予以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福源十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 1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您好,本人现在陷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发地在海外并且本人现在也常居海外,事情缘由大概是前男友和我分手对方向我索要钱财,说我欠他钱,并且在他回国之后在广州市法院起诉了我,本人户籍所在地是在辽宁省大连市,并且近期无法回国,今日收到短信要我去广州市法院领取传票和相关诉讼材料,以上情况请问我该怎么办?感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民间借贷联系方式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