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哥集团是合法的吗?

安哥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新南社区东门南路2020号太阳岛大厦10E,注册资本为6000万人民币,成立于,目前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是: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除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咨询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服装服饰批发;鞋帽批发;珠宝首饰批发;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家用电器销售;日用品销售;箱包销售;钟表销售;网络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细胞技术研发;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会议及展览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经营项目是:化妆品生产;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制造(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湘桃检刑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莫某甲(绰号“莫某丙”、“莫某丁”),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常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桃源县**镇**组,住所地:桃源县**街道**花园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4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某乙”、“四哥”),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桃源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桃源县**镇**路**号,住所地:桃源县**镇**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甲(绰号“梅总”、“波二”、“梅波二”、“波总”),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8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4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常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座**楼**房,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栋**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常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南省武陵区,户籍地:常德市武陵区**路**号**组,住所地:桃源县**宿舍**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标二”),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股东,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桃源县**镇**组**号,住所地:桃源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甲二”),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小杨二”、“杨二),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桃源县**厂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桃源县**镇**路**号,住所地:桃源县**街道**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桃源县**镇**巷**街**号,住所地:桃源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2005年5月12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26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乙(绰号“梅军二”),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4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掌柜”),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原桃源县**村支部书记,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4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绰号“元婆娘”),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及住所地:桃源县**镇**村**组。因犯赌博罪,2014年6月24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4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大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路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5月25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幺鸡”、“代军二”),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燕某甲(绰号“伟二”),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桃源县**镇**街**号,住所地:桃源县**镇**小区。因犯抢劫罪,2003年5月13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沅陵县,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村**栋**房。因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2011年5月20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华癫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1994年10月21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诨名“小伟”、“伟二”),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路**墟**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3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31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文某某二”),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桃源县**镇**村**组**号,住所地:桃源县**镇**房。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14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0月9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20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金荣,诨名“苏二”),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乡**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10月17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0月16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1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黄调”),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桃源县人民政府政府办退休干部,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阁文昌**路**号,住所地:桃源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8年8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雷四毛”),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桃源县**街道**村**组,住所地:桃源县**街道**小区**栋**楼。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06年5月25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2016年6月21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2017年9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丙(绰号“巴丢”),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5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29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6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丁(绰号“嗯二”),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2005年1月25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5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7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燕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船工,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及住所地:桃源县**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1996年9月10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6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绰号“聂辉二”),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镇**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6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桃源县**街道**路**号,住所地:桃源县**镇**小区**栋**号。因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2月17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8月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鄢某某(绰号“鄢毛二”),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及住所地:桃源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4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及住所地:桃源县**镇**组。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8年4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及住所地:桃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4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绰号“艾波二”),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3月9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5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户籍地及住所地:桃源县**街道**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4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义,绰号“安哥”),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及住所地: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4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等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同年3月8日、5月23日退回桃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4月8日、6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第一次自2019年2月23日至3月8日,第二次自2019年5月9日至5月23日,第三次自2019年7月24日至8月7日。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莫某甲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在桃源县通过承包工程、组织赌博,积累了一定的财富。本世纪初,莫某甲纠集被告人雷某某、艾某某等社会闲杂人员,在桃源县城、车湖垸一带逞强耍横、为非作恶,树立了一定的恶名。2015年4月,莫某甲的泰和公司参与桃源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公开招募,与被告人马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公司、被告人侯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公司、被告人黄某甲为法人代表的**公司以及桃源县**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桃源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取得了桃源县城内的渣土运输经营权。为垄断县城内的渣土运输,莫某甲和马某某等人违反政府招募规定,联合**龙公司外的五家公司成立了“桃源县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服务联营组织”(简称“渣土联营公司”),莫某甲、马某某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2015年6月,莫某甲、马某某为达到垄断目的,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等人,多次采取堵路、阻工等手段,非法取得了桃源县**物流园道路硬化工程的砂石运输业务。莫某甲等人为树立非法权威,确立垄断地位,遂非法成立“稽查队”,采取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手段强揽运输业务,逐步形成了以莫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6年6月,锦龙公司法人代表侯某某加入该组织,致使该犯罪组织完全控制了桃源县城内的渣土运输。2017年5月,以被告人梅某甲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主动加入该组织。莫某甲、马某某、梅某甲以及胡某某(在逃)等人取得桃源县胜利砂场码头和南站砂场码头的经营权,该组织通过非法控制沅江河道砂石采挖,大肆非法采矿,盗掘国家资源。

该犯罪组织人员人数众多,结构严密,层级分明,分工明确。莫某甲系组织者、领导者,负责决策、指挥整个犯罪组织的运转;马某某、梅某甲直接听从莫某甲的指挥,各自带领手下具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侯某某、黄某甲和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杨某甲、向某某、梅某乙、刘某乙、顾某某,多次参加实施有组织的犯罪,系该犯罪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甲、代某某、燕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吴某甲、文某某、苏某某、雷某某、梅某丙、梅某丁、燕某乙、聂某某、李某甲、鄢某某、李某乙、吴某乙、艾某某、莫某乙、孙某某受指使参加实施组织的犯罪,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组织管理,帮助组织调处涉案纠纷,均为一般参加者。该组织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如统一分发电动摩托车等作案工具。要服从安排,维护上级权威,如王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吵,马某某将王某某开除;燕某甲为维护胡狄权威殴打桃源县桃花源里外滩公园工地运输渣土的司机。论功行赏,如给参加堵路、阻工的人员发加班费;发现有私运的情况拍照反馈后,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等。成员出事后,组织出面了难,如胡狄等人在桃源县**镇伯赞路砸坏帮助桃源县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运输渣土的多名司机的运输车后,由组织出钱赔偿司机的损失;梅某甲、莫某乙等人因非法采矿被桃源县水利局查处后,由组织缴纳罚款。以堵路、阻工、打人、砸车等手段取得业务,如为取得华坤公司桃花大道南延伸线工地的渣土运输业务,打伤该公司施工人员,组织大规模的堵路、阻工。

以被告人莫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垄断沅江桃源相关河段砂石采挖、运输和桃源县城区渣土、土石方等运输,聚敛非法利益4400余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为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壮大组织势力,增强犯罪能力,该犯罪组织将获取的部分利益用于给组织成员分红,发放工资、奖金、安家费等福利。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购买电动摩托车、对讲机;为顺利实施非法采矿以及寻求非法保护,该组织向基层组织提供赞助费,向桃源县水利局交纳行政处罚的罚款,向桃源县水利局原党委委员、副局长、砂管办副主任曾某某(另案处理)行贿,通过行贿等手段拉拢曾某某等人充当“保护伞”。

该犯罪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或者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20余起,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侵害多名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该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称霸一方,致使彭某某、曾某某等多名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或者报案后因害怕报复而不敢继续追究;对渣土、土石方等运输行业形成垄断,严重干扰、破坏了桃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德市**建筑工程公司、湖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等多家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非法开采砂石113余万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流失;通过行贿等手段拉拢、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其职能不能正常行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项目及车辆违规报告记录、施工日志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匡建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曾华立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甲、梅某甲、马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

2015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莫某甲、马某某、梅某甲等人为垄断渣土运输、非法采矿,组织、指使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梅某乙等人实施寻衅滋事7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3日,马某某得知挂靠在渣土联营公司名下的司机文某某、宋某某等人擅自帮助锦龙公司在桃源县**镇桃花源里外滩公园工地运输土石方后,安排胡某某、黄某甲、陈某某、杨某甲、燕某甲等人拦停文某某、宋某某等人车辆,燕某甲对宋某某实施殴打。

2.2016年9月28日,马某某得知挂靠在渣土联营公司名下的司机罗某某、熊某某等人擅自帮助华坤公司在桃源县**镇伯赞路延伸线一标工地运输土石方后,指使刘某甲、杨某甲、代某某、文某某、胡某某及张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打砸罗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运输车辆,造成经济损失2550元。

3.苏某某在渣土联营公司工作中与黄某甲产生矛盾,遂立意报复。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苏某某以渣土联营公司的名义在桃源县**镇**小区打砸黄某甲牌照为湘**的雪佛兰牌汽车,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

4.2017年4月,马某某、胡某某得知桃源县**建筑公司在桃源县**镇**道**段延伸线工程工地内自行进行土石方转运后,多次指使杨某甲、刘某甲、黄某乙、吴某甲、向某某、代某某等人到工地拦车、阻工,导致工地被迫停工,造成经济损失1.74万元。

5.2017年6月,马某某得知**公司承揽金泰公司在桃源县**镇**道南延伸线二标工程的土石方运输后,多次指使向某某、燕某甲、王某某、黄某乙、吴某甲、侯某某、黄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张某甲、代某某等人到工地阻工,殴打**公司工作人员吴某乙及挂靠在渣土联营公司名下的司机彭某某、曾某某,致3人轻微伤。

6.2017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吴某甲、刘某甲得知桃源县漳江街道官家坪社区“三所一队”工地自行进行土石方转运后赶到工地,刘某甲、向某某对司机陈某乙进行殴打。

7.2018年2月10日晚,莫某甲得知刘某乙开车到胜利砂场码头以扰民为由阻止采砂后,遂指使梅某甲、梅某乙将刘某乙堵在砂场,莫某甲赶到现场后手持梅某乙准备好的钢管殴打刘某乙,打砸其汽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运输合同、领条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甲、马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明材料。

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莫某甲、马某某为垄断渣土运输,组织、安排、指使侯某某、刘某甲、杨某甲等人采取暴力、威胁及滋扰、纠缠等方式,多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实施强迫交易7起,数额共计207.78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底,为强揽桃源县**物流园道路硬化工程的砂石运输业务,马某某指使刘某甲、张某甲、杨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等人多次到该工地进行堵路、阻工,施工方负责人单云飞被迫将砂石运输业务交给渣土联营公司,共支付运输费7万元。

2.2017年3、4月,为强揽桃源县**镇漳江大道二标涵管安放和道路回填工程的砂砾运输业务,马某某指使刘某甲、杨某甲、向某某、代某某等人到该工地阻工,施工方负责人邓某乙被迫将砂砾运输业务交给渣土联营公司,共支付运输费25万元。

3.2017年7、8月,为强揽桃源县**房产工地的土石方内部转运,马某某、侯某某指使刘某甲、杨某甲、向某某、代某某、黄某乙、张某甲等人到该工地阻工、谈判,施工方负责人邓某甲被迫将土石方运输业务交给渣土联营公司,共支付运输费12.177万元。

4.2017年上半年,为强揽桃源县**大道一标工地的土石方运输业务,马某某、侯某某、胡某某指使陈某某、刘某甲、杨某甲、向某某、代某某、文某某、黄某乙、吴某甲、黄某甲等人到该工地堵路、阻工,施工方负责人龙占群被迫将土石方运输业务交给渣土联营公司,共支付运输费107.6553万元。

5.2017年8月,为强揽桃源县**四期填土工程的土石方运输业务,马某某、胡某某指使刘某甲、杨某甲、向某某、吴某甲、代某某等人到工地阻工、谈判,施工方负责人童某某均被迫将土石方运输业务交给渣土联营公司,共支付运输费42.24万元。

6.2017年8月,为强揽桃源县**大桥加固维修工程的桥面弃钢砼渣运输业务,侯某某指使向某某、刘某甲、吴某甲、王某某、代某某、燕某甲、黄某乙到该工地堵路、阻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被迫将桥面弃钢砼渣运输业务交给渣土联营公司,共支付运输费45150元。

7.2017年9月至10月,为强揽桃源县**大道南延伸线一标工程的土石方运输业务,马某某、侯某某、胡狄指使黄某甲、陈某某、杨某甲、刘某甲、黄某乙、向某某、吴某甲、燕某甲、王某某、代某某等人到该工地堵路、阻工,并殴打华坤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致其轻微伤,业主方常德市**建筑公司被迫将土石方运输业务交给渣土联营公司,共支付运输费91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运输合同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邓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乙、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明材料。

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莫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等人使用要挟的方法收取“管理费”,实施敲诈勒索2起,数额共计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某日,马某甲、胡某某得知刘某戊雇请车辆在桃源县**路工地运输砂石后,指使刘某甲、杨某甲、代某某及马某乙(另案处理)到该工地强行拦停运输车辆,之后马某甲、胡某某向刘某戊索要管理费1.5万元。

2.2017年8月底,经马某甲、胡某某同意,罗某某以渣土联营公司的名义在桃源县龙行天下四期工地从事土石方运输。此后马某甲、胡某某安排刘某甲、杨某甲拦停运输车辆,以不提供票据结账为要挟,向工地施工方负责人童某某均索要管理费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运输协议、发票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熊友平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戊、童某某均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

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莫某甲、马某甲为追讨债务,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及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控制他人人身自由,采取滋扰、纠缠、跟随贴靠等“软暴力”以及殴打等暴力威胁手段,实施非法拘禁2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莫某甲给被害人伍某某借款490万元。2017年1月26日8时许,因伍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莫某甲指使郑某某、游某某(均另案处理)控制伍某某的人身自由逼债,连续将其控制在桃源县**镇花源酒店等处长达8小时。期间,游某某曾对伍某某实施殴打。直至伍某某请熊某某提供担保后,才获得人身自由。

2.2017年12月7日17时许,马某甲为追讨邓某乙所欠渣土联营公司的运输费,指使刘某甲、王某某控制邓某乙的人身自由逼债。之后王某某白天跟随邓某乙,晚上将其控制在桃源县**镇华强宾馆,控制邓某乙的人身自由约18小时。邓某乙将运输费交到渣土联营公司后才获得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李志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明材料。

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莫某甲、梅某甲、马某甲等人先后成立胜利砂场和南站砂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邀集刘某乙、顾某某等人在沅江河道桃源段进行非法采砂。经鉴定和核算,非法开采砂石共计1135023吨,其价值为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被告人莫某甲、梅某甲、刘某乙、顾某某、吴某乙、李某乙、鄢某某、艾某某、梅某乙、莫某乙等人共同出资3200万元通过竞拍车家滩码头后成立胜利砂场,并由莫某甲担任董事长,梅某甲担任总经理。雷某某、聂某某、燕某乙、李某甲、孙某某出资入股运输船、挖砂船参与生产经营。截止2018年2月,胜利砂场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计非法开采砂石937769吨。经核算,价值万元。

2.2017年4月,莫某甲、马某甲、胡某某、梅某甲、刘某乙、顾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1500万元通过竞拍南站码头后成立南站砂场,并由胡某某担任董事长。截止2018年2月,南站砂场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计非法开采毛砾石197254吨。经核算,价值367.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2.砂场会议记录、采挖明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郭某乙、李某丙、唐章耀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甲、梅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物价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梅某甲、刘某乙为胜利砂场非法采矿、违规修建办公楼逃避查处,拉拢时任桃源县水利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砂管办副主任曾某某,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先后三次向曾某某行贿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某日,刘某乙将其保管的胜利砂场20万元现金送给曾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同年6月19日,因曾某某担心事情败露,授意赵某某退回。

2.同年9月某日,刘某乙在曾某某家中给其妻子赵某某6万元,并电话告知了曾某某。

3.同年农历腊月某日,刘某乙在桃源县**镇新河桥附近送给曾某某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赵红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梅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

1.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代某某、马某丙(另案处理)得知李某戊雇请司机谌伟军在桃源县**镇**道管理站旧办公楼运输渣土后,遂到工地强行拦停运输车辆,索要管理费1500元。

2.2018年1月某日,被告人梅某甲得知雷某某强行要求在胜利砂场制砂场入股后,遂邀集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聂某某赶到现场对雷某某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谌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3.被告人代某某、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

四、被告人梅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及成员实施的具体犯罪

自2002年开始,被告人梅某甲纠集被告人梅某丙、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桃源县城一带通过聚众斗殴、逞强斗狠,树立了敢打敢杀的恶名。为进一步壮大力量,聚敛非法财富。自2011年开始,梅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梅某乙、梅某丙、燕某乙、聂某某、梅某丁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桃源县**砂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梅某甲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下半年某日,梅某甲强行让张某乙的2258号运输船在杨某乙的宇智砂场拖运毛砾石未付款便离开,致杨某乙损失货款2780余元。

2.2015年5月某日,梅某甲得知聂某某与潘某某、罗某某排队接砂之事在2173采挖船上发生矛盾后,遂带领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赶到现场对潘某某、罗某某施殴打,致其受伤。

3.2015年6月,燕某乙因宇**场员工肖某某诋毁梅某甲,为维护梅某甲权威,燕某乙先后三次对肖某某实施追逐、殴打,致其受伤。2016年6月某日,燕某乙认为9118运输船的缆绳被解开系王某某所为,遂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

4.2016年,因梅某甲与杨某乙存在债务纠纷,梅某甲多次找到**砂场出纳蓝某某(系杨某乙妻子)要求其将杨某乙在宇智砂场的钱支付给自己,蓝某某认为此事需经杨某乙同意,遂予以拒绝。之后梅某甲多次对蓝某某实施威胁、恐吓,除索要与杨某乙存在争议的16万元之外,另强行索要24.99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船舶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梅某甲、燕某乙、梅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

2015年7月,因梅某甲不同意**砂场老板杨某乙按照惯例调低运输费,遂指使燕某乙组织多艘运输船围堵宇智砂场码头,致**砂场被迫停工6日。经鉴定,**砂场损失为34.9071万元。之后**砂场经营期间,杨某乙一直未敢调价。经鉴定,2015年7月后,梅某甲名下船只在**砂场运输砂石的运费共计113.9343万元;其他船只运费共计13.77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运输清单等书证;2.证人许长远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梅某甲、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明材料。

五、被告人个人实施的具体犯罪

1.2002年10月23日晚,陈某某(另案处理)因殴打了李某某的女友刘某某,主动找到李某某向其道歉。被告人梅某甲认为陈某某被李某某欺负,遂纠集被告人梅某丙及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莫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窜至桃源县**镇文星巷“香儿”大排挡与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致李某某被砍伤。

2.2004年9月16日9时许,张某甲(已判决)与姚某某(另案处理)因处理郭某某、姚某某交通刮擦事故中产生扭打。当日下午,姚某某邀集被告人梅某甲及刘某甲(另案处理)、雷某某(已判决)等人手持管杀等凶器与张某甲、刘某乙(已判决)、林某某、刘某丙、聂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桃源县**镇原延溪宾馆附近发生斗殴,致雷某某、王某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证明材料。

2005年7月19日,被告人莫某甲组织艾某某、詹某某、雷某某、刘某丁等人到桃源县**镇新河桥加油站旁刘某丁家中采取“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艾某某输28万余元,詹某某赢3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砍刀等物证照片;2.通话清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丁、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

2007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丙在桃源县**乡**路段因会车产生纠纷,莫某甲手持砖头对邓某丙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尔后,莫某甲纠集被告人雷某某及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铁棒赶到现场,莫某甲手持铁棒对邓某丙的汽车进行打砸,造成经济损失5000余元。

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以2元每吨的价格找杨某乙订购了75万吨毛砾石。2015年4月,李某甲为让杨某乙回购未供的部分毛砾石,指使张某某(另案处理)以收取杨某乙自售砂石的货款、堵路等方式扰乱宇智砂场的生产经营秩序,迫使杨某乙以4元每吨的价格回购。至2016年7月1日,杨某乙已共计向李某甲支付回购款2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砸车辆的物证照片;2.治安调解协议书、砂石销售协议等书证;3.证人李某丁、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丙、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莫某甲、梅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证明材料。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莫某甲、马某甲、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梅某乙、刘某乙、顾某某、张某甲、代某某、燕某甲、黄某乙、吴某甲、文某某、苏某某、梅某丁、李某甲、鄢某某、李某乙、吴某乙、雷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丙、梅某甲、黄某甲、向某某、王某某、梅某丙、燕某乙、聂某某、艾某某、莫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向某某、张某甲、艾某某、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7起,致3人轻微伤,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强迫交易7起;敲诈勒索2起,数额巨大;非法拘禁2起;非法采矿2起,情节特别严重;行贿1起,数额较大;莫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外还实施赌博1起,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非法拘禁罪、行贿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其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马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4起,致3人轻微伤,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强迫交易6起;敲诈勒索2起,数额巨大;非法拘禁1起;非法采矿1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采矿犯罪中,马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梅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1起;非法采矿2起,情节特别严重;行贿1起,数额较大;梅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还实施了寻衅滋事4起,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强迫交易1起;梅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外还实施聚众斗殴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行贿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非法采矿、行贿、强迫交易犯罪中,梅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1起聚众斗殴犯罪中,梅某甲系首要分子,在第2起聚众斗殴犯罪中,梅某甲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侯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1起;强迫交易4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犯罪中,侯某某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2起;强迫交易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犯罪中,黄某甲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2起;强迫交易3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犯罪中,陈某某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陈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4起;强迫交易7起;敲诈勒索1起,数额巨大;非法拘禁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上述犯罪中,刘某甲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刘某甲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4起;强迫交易5起;敲诈勒索2起,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上述犯罪中,杨某甲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向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3起;强迫交易6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犯罪中,向某某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向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梅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2起;非法采矿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非法采矿犯罪中,梅某乙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非法采矿2起,情节特别严重;行贿1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采矿、行贿犯罪中,刘某乙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顾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非法采矿2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顾某某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强迫交易3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张某甲均起到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张某甲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代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4起;强迫交易6起;敲诈勒索2起,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上述犯罪中,代某某的行为均起到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燕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2起,强迫交易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犯罪中,燕某甲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强迫交易4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黄某乙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1起,强迫交易2起,非法拘禁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上述犯罪中,王某某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3起;强迫交易4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上述犯罪中,吴某甲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文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1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上述犯罪中,文某某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苏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组织名义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非法采矿1起,情节特别严重;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外还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采矿、寻衅滋事犯罪中,雷某某均起到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梅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违法行为1起;参加梅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并伙同其他集团成员实施寻衅滋事1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外还实施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梅某丙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梅某丙系其他积极参加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梅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违法行为1起;参加梅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并伙同其他集团成员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梅某丁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燕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非法采矿1起,情节特别严重;参加梅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并单独或伙同其他集团成员实施了寻衅滋事1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燕某乙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燕某乙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聂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非法采矿1起,情节特别严重;参加梅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并伙同其他集团成员实施了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采矿、寻衅滋事犯罪中,聂某某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非法采矿1起,情节特别严重;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外还实施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李某甲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鄢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非法采矿2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鄢某某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非法采矿2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李某乙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非法采矿2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吴某乙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艾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非法采矿1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艾某某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艾某某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非法采矿1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莫某乙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莫某乙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非法采矿1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孙某某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上列三十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1.被告人莫某甲、梅某甲、陈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吴某乙、雷某某、莫某乙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黄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向某某、梅某乙、黄某乙、王某某、吴某甲、文某某、苏某某、梅某丙、梅某丁、燕某乙、聂某某、鄢某某、艾某某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顾某某、代某某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丙、燕某甲、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167册(侦查卷163册,检察卷4册);

3.移送涉案款物,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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