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五年了赔偿费未给。可以起诉吗?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

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

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

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

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

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

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

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

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

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

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

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

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

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

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

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

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

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

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

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

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

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

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

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

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

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

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

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

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

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

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

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

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

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

(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

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

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

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

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

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

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

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

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

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

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

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

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

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

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

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

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

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

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

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

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

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

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

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

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

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

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

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

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

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

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

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

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

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

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

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

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

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

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

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

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

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

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

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

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

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

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

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

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

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

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

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

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

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

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

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

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

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

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

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

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一、《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涉及的重要变化

  (一)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

  《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民法典》。"

  (二)确立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将绿色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规定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

  《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

  《民法典》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六)民事权利的保护——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七)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八)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编"

  (一)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民法典》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民法典》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二)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民法典》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民法典》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四)增加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民法典》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五)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六)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八)增加规定居住权

  《民法典》明确规定,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九)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十)担保物权的修改变动

  1.扩大可质押财产范围,取消质押登记机关的规定;

  2.统一了动产抵押的设立及特殊效力规则;

  3.先租后抵,需转移占有才能对抗抵押权——明确在先设立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的前提为:租赁物已转移占有;

  4.肯定了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5.取消对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6.统一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7.明确规定同一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8.新增抵押物价款债权人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规定;

  9.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同时确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三、《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

  (一)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增加了预约合同的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二)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民法典》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三)增加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民法典》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增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五)在物业服务区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予以制止

  《民法典》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六)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七)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具有优先承租权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八)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九)客运合同对"旅客霸座""抢方向盘"等问题作出回应

  《民法典》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

  (十)在不可撤销的赠与情形中增加"助残"

  《民法典》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十一)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订立制度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民法典》"第四编 人格权"

  (一)对"性骚扰"进行了规定

  1.《民法典》规定了"性骚扰"认定标准

  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

  《民法典》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二)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三)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

  《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五)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

  《民法典》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四编 人格权"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六)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民法典》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七)明确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八)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侵害肖像权

  《民法典》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侵害他人肖像权。

  (九)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十)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

  1.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2.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其中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行踪信息等。

  3.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

  4.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等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

  (十一)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十二)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一)"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入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取消实行计划生育相关条文

  《民法典》有一个重磅内容值得关注——删除了"实行计划生育"内容。

  (三)界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四)增加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五)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民法典》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六)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七)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胁迫婚姻请求撤销起算时间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八)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九)增设夫妻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十)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

  1.婚内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2."其他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十一)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民法典》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十二)增加登记离婚冷静期规定

  《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十三)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判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十四)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十五)离婚财产分割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十六)完善离婚赔偿制度,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1.符合条件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

  2.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3.收养人需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须相差40周岁以上;

  5.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须征得本人同意;

  6.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六、《民法典》"第六编 继承"

  (一)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二)完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三)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即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1.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2.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删除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1.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六)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七、《民法典》"第七编 侵权责任"

  (一)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民法典》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二)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完善公平责任规则

  《民法典》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六)增加规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应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八)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造成损害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九)医疗损害责任的新变化

  《民法典》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1.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4.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6.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7.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权利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9.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禁止违规过度检查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11.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十一)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民法典》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强调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十二)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十三)完善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增加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俞硒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周浦法庭审判员。

离婚案件管辖适用地域管辖一般原则,例外实行“被告就原告”。属无效婚姻的,法院应不准原告撤诉,亦不得按撤诉处理。审理时,应注意对特殊主体的审查,如是否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军人等。在出现法定情形时,无过错一方,可向有过错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但不能向第三方主张赔偿。子女抚养,应按照最有利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审查。抚养费一般按收入比例给付,但对于无经济收入的,不应简单以无收入状态确定抚养费标准。关于探望权行使,遵循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在确保可操作性的同时,尽量避免矛盾冲突激化。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公平原则。涉外离婚案件,符合法定条件时,可由我国法院处理。

离婚纠纷是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婚姻观念呈现多元化态势,家庭财产构成日趋复杂,离婚纠纷案件审理面临新情况、新挑战。对离婚纠纷类案进行系统梳理、形成类型化的办案指南,对当前离婚纠纷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首先审查

当事人身份,其次审查涉案婚姻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证遗失的,应提供结婚登记证明。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该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未能补办,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1.“原告就被告”情形

离婚纠纷案件适用地域管辖一般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被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以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准。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一方起诉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夫妻双方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户籍地法院管辖。夫妻双方均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法院管辖。

2.“被告就原告”情形

适用“被告就原告”例外规定的主要情形:对不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离婚诉讼。对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被注销户籍,原告未被注销户籍的;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法定限制情形的审查

审查涉案婚姻是否存在法定限制情形:一是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二是仍在法定冷静期,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不得在6个月内起诉。

二、对婚姻关系的要件审查与裁判规则

(一)对婚姻效力的审查

审查有效婚姻实质要件包括:双方结婚时是否均系未婚状态;双方是否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双方是否均达到法定婚龄。

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出现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亦不能裁定按撤诉处理。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离婚案件应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再进行审理。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对婚姻部分与财产、子女部分分别作出裁判文书。

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纠纷,除审查是否存在上述四类无效情形之外,还需审查申请主体是否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

(二)对夫妻感情的审查

审查双方相识恋爱过程、结婚登记情况以及此前的婚姻情况,用以考察婚前双方感情基础是否建立、是否牢固,以及缔结婚姻初时的感情状况。

审查婚后感情尚可的阶段,考虑夫妻感情的基础。双方何时因何事件产生矛盾,考察夫妻感情产生变化的原因。导致决定离婚的具体事件或原因是什么,双方有无采取措施缓和矛盾,考察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和责任感,特别是不同意离婚一方有无争取的愿望与行动。夫妻关系的现状如何,相互履行义务的情况;起诉离婚的次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无采取措施改善关系,考察夫妻和好的可能性等。

审查夫妻生育情况,亦能反映夫妻感情情况以及矛盾产生根源,同时便于后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等。

(三)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审查

1.法定准予离婚情形审查

审查是否存在重婚,即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事实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否存在姘居,即婚外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是否存在家暴,即一方存在使用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另一方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夫妻间偶尔争吵打闹,不宜认定为家暴。是否存在虐待、遗弃,即存在持续性、经常性家暴,或者一方不履行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造成另一方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形。是否存在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即一贯存在赌博、吸毒、酗酒等行为,且恶习难改、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是否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分居,分居的理由是感情不和还是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在此期间双方是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是否满两年。

2.其他可准予离婚情形审查

其他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无法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一方欺骗对方,或在结婚登记前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双方登记结婚后,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虽共同生活多年,仍未建立夫妻感情的;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等。

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首先对夫妻和好进行调解,在调解和好失败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才开展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调解。

对于女方擅自终止生育或一方拒绝生育,是否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审查双方因生育发生纠纷的具体原因,是对是否生育本身还是生育时间存在争议,是主观不愿生育还是客观身体问题无法生育;双方是否因此导致感情破裂,是否存在家长的干涉等因素,根据不同案情作出具体判断。对于不能发生性行为的情形,审查是否存在证据证明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如存在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准许离婚。

(四)特殊主体离婚问题的审查处理

1.涉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审查处理

审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状态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如处于不正常状态,是否有相应的代理人代为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的,是否有相应的代理人代为诉讼。审查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患病的时间与经过,若正常一方起诉离婚的,有无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是否存在通过离婚逃避扶养义务的情况。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患病是否影响了夫妻感情。离婚时,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特殊情况下,探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可能,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另一方损害。

2.被告为宣告失踪者的离婚案件审查处理

对于当事人举证证明另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应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不处理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

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军人一方无重大过错的,通常不予准许或调解和好;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非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与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协调沟通,做好军人思想工作后,可准予离婚;如军人坚持不同意离婚的,应判决不予准许离婚。非军人一方长年起诉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始终不同意的,法院在与部队相关部门协调沟通,相互配合做好军人思想工作后判决离婚。

(五)对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的审查处理

1.离婚损害赔偿主体审查

审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否系无法定过错的一方,另一方是否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暴、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无过错方不能向与过错方重婚或同居的第三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2.离婚损害赔偿程序审查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应将之与离婚诉讼一并审理。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此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其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受理,但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或在离婚登记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3.离婚损害赔偿要件审查

审查四项要件包括:一是配偶一方存在法定四种情形;二是主观存在故意;三是存在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四是配偶一方实施的法定情形与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常应由无过错方对上述要件负举证责任,但考虑到与他人同居、遗弃等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法院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根据公平原则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或作出解释说明。

(六)离婚损害赔偿方式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对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案件,再进一步审查损害赔偿请求。对于物质损害赔偿,考量因过错方的过错导致无过错方所持财产的减少、可能失去的利益,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赔偿金的数额,具体考虑精神损害程度、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情节及其他情节等。

三、对子女抚养问题的要件审查与裁判规则

(一)对亲子关系的审查处理

当事人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可推定子女为双方婚生子女。对于一方否认子女的婚生性,法院应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证据。如该方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排除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法院可直接否定亲子关系。如无法提供亲子鉴定报告,但已提供其他必要的证据否认亲子关系,另一方无相反证据又拒绝亲子鉴定的,可推定亲子关系不成立。

(二)对抚养权问题的审查处理

1.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权问题

两周岁以下子女,原则上随母亲共同生活,审查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如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共同生活的;母方有抚养条件但不尽抚养义务,父方主张抚养权的;母方存在吸毒等不利于子女的情形;其他原因等等。双方协商抚养权归父亲的,审查该协议对子女健康成长有无不利影响,如无则应予支持。

2.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

以夫妻双方协商为原则,如无法协商一致,审查哪方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包括抚养意愿、抚养能力、经济收入、住房情况、较长时间形成的生活环境、是否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等因素。在双方条件相当且均主张抚养权的情况下,可审查祖辈的照顾能力或者与孙辈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等。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也是当代家庭法的价值取向。〔1〕对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听取该子女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对抚养费问题的审查处理

审查负担抚养费一方的经济情况,予以不同处理: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每月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对于一方无经济收入的,审查其他财产情况、无收入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等,对于为应诉主动辞职或消极怠于找工作等情况,审查原行业平均收入、其日常消费情况等因素,不应简单以无收入状态确定抚养费标准。

通常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如夫妻双方有条件的,也可以支持一次性给付,期限至子女18周岁止。

(四)对探望权问题的审查处理

对于探望权行使,法院首先应尊重夫妻双方协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处理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行使问题,审查子女日常生活、学习等情况,遵循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探望权行使的妥适方式与合理时间等,在确保可操作性的同时,尽量避免矛盾冲突激化。

(五)对欺诈性抚养问题的审查处理

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情形。对于受欺诈方提出要求返还抚养费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首先审查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证据否认男方与被抚养人之间的亲子关系。对于抚养费返还的主张,审查当事人的收入情况、被抚养人日常开销数额,对于抚养时间较长的,还需考虑历年收入水平变化的因素,或者参照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审查受欺诈方的年龄、生育能力、抚养时间、当地生活水平和相对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

四、对财产分割问题的要件审查与裁判规则

首先,审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有无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实行法定财产制。其次,审查财产性质为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在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应遵循如下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

3.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审查

如是离婚协议,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协议确认了财产性质,并不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法院可据此确认财产性质。

(二)对普通动产的审查处理

1.家具及家用电器的审查处理

首先,确定家具及家电的具体清单,如双方均能确认的,以双方确认为主。如无法确认的,法院组织双方至房屋内进行清点,并形成笔录存档。具体清单应明确家具家电品牌、型号、特征等具体信息。其次,审查购买时间是在婚前婚后,以及具体出资情况。再次,具体分割时采用实物分割为原则,引导双方达成一致,由一方获得实物,另一方获取折价款,如无法协商一致,法院判决亦采用此原则为宜。最后,确定家具家电现值,尽量引导双方对现值达成一致意见,如争议较大,可采用询价、评估等方式确定。

首先,审查车辆购买时间、出资、登记及车辆具体信息等情况,应注意车辆登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其次,引导双方对车辆归属达成一致意见,由归属一方支付另一方折价款。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用补偿、竞买、拍卖的方式。再次,采用补偿方式的,审查车辆具体使用及双方对车辆的需求情况等,作为确定车辆归属的考量因素。最后,特殊情况的处理,如婚后购买登记在他人名下,或与他人出资购买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等情形,通常因涉及案外人不予处理。婚后一方父母的车辆过户至该子女一方名下,则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银行存款的审查处理

首先,审查双方银行流水明细,婚内的银行存款通常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如任一方对银行存款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有单方面赠与、个人财产孳息、财产公证等,要求该方举证。再次,基于银行存款容易转移的特性,应审查特别是双方分居后或者产生重大矛盾后银行卡内大额支出或频繁支出的记录与具体走向,并要求该方作出合理解释,以审查是否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4.具有人格意义物品的审查处理

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也遵循双方协商为原则,如无法协商一致,一般应属于一方所有,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具有性别属性的贵重饰品,可以认定为在出资购买时,双方有将之作为一方专属的意思表示。

在离婚纠纷中,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审查当地是否存在彩礼的风俗习惯。是否存在如下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关于返还的范围,审查彩礼的使用状况、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

(三)对不动产的审查处理

1.完全产权房屋审查处理

审查要点:一是购买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二是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三是具体出资情况以及贷款情况。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如下:

婚前购房,一方出资:(1)无贷款,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房屋为个人财产,不予分割;(2)一方婚前支付了首付,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通常按共同共有处理。

婚前购房,双方出资:(1)产权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如在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作为共同共有处理;如不在同居期间,综合购房原因、出资额等因素考虑。

婚后购房,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1)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个人财产;(2)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购房,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论产权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一方父母出资:(1)出全资,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属于该方个人财产;(2)付首付款,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该房屋归登记方所有,婚后子女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登记在另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双方父母均出资:(1)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出资通常视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2)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出资通常视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1)出全资,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2)出全资,产权登记在另一方或双方子女名下,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部分出资,不论产权登记情况,房屋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分割时可以适当考虑出资。

婚后双方父母均出资:(1)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2)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售后公房: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非(完全)产权房屋审查处理

公有住房: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由承租方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积较大能隔开分室而居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以准许。

经济适用房:审查申请购房主体、出资、双方户籍情况等。一方婚前取得经适房购房资格,婚后完成购买行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申请经适房并支付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的,婚前支付的购房款及对应的房屋增值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房屋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适房产权归属于符合购房资格的一方为宜,该方支付另一方房屋折价款。

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四)对特殊财产的审查处理

住房公积金审查处理。首先,审查公积金取得于婚前还是婚后,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才予分割。其次,由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因此,法院可以在计算出总额后,经过折抵,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的差额给对方以补偿,此后一方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可不再进行分割。再次,如果婚后动用公积金等住房资金购买房屋的,该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养老保险金审查处理。首先,审查夫妻双方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或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如是,则实际领取的或应当取得的养老金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次,如夫妻一方或双方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对于另一方请求分割养老金的,审查婚后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如是,则法院可以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再次,通常以不破坏个人养老金账户专属性为原则,以一方支付另一方补偿为合理方式。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审查处理

首先审查对公司的出资是否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依继承、受赠的股权(未有书面材料确定归一方所有),婚前取得股权的一方,在婚后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获得的配股或新增的股份。其次,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均为公司股东,予以不同处理。

夫妻二人均为公司股东,尽量引导双方协商确定由一方获得公司全部股份,对另一方予以对价补偿。如无法达成一致,以将公司股份归由实际经营公司的一方为宜,支付另一方对价补偿。如双方共同经营公司的,可由各自持有公司股份,在股份分割时对原比例进行审查并调整。

一方为公司股东,另一方非公司股东。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协商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如能协商一致,则进一步审查是否获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是否明确表示放弃优先权。如是,则该股东的配偶可成为该公司股东,法院确定其出资额比例。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对转让出资额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成为该公司股东。如夫妻双方无法就出资额转让问题协商一致,则以将公司股份归由股东一方所有,支付该股东的配偶相应折价款为宜。

首先,确定法院分割日,通常为法院调取证券账户明细之日,或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证券账户交易明细的截止之日。其次,审查婚后证券账户交易明细,截至分割日股票价值及资金余额。再次,如一方婚前即有股票的,审查婚前股票账户是否存在婚后收益,如婚后未进行任何经营性管理,则婚前股票婚后收益应属于个人财产,否则应作为共同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婚后亦有投入操作的,婚前投入的股票价值以婚后抛出时的价值为计算标准,分割时考虑该部分占账户总价值的比例来计算分配。

4.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审查处理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5.独资企业财产的审查处理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法院分割在该企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6.商业保险的审查处理

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一是审查保险合同有无到期,离婚时是否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方,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二是审查保险的类型,如具有人身性质的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合同等,或者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夫妻一方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审查有无涉及子女,为子女购买的保险,通常认定为赠与。

7.虚拟财产的审查处理

目前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可以分割,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应予以积极探索,在考虑相关市场交易的基础上,尽量促使双方就虚拟财产的价值及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选择竞价、补偿等方式处理。

(五)对夫妻债务问题的审查处理

1.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处理

审查是否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借条有无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对于可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但对夫妻债务是否存在,或对债务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无法判断的,则不应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以保障案外人的债权利益。

2.对夫妻之间债务的审查处理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五、对涉外婚姻纠纷的要件审查

(一)涉外婚姻纠纷的管辖审查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的,受诉法院有权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双方均为外籍人士的,一般不予受理,但如下情形我国法院可以具有管辖权:在中国登记结婚的,被告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未在中国登记结婚,双方一致同意由我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我国法院处理。

(二)他域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审查是否与该外国存在双边司法协助协议,如有,依据该协议进行审查;如无,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审查。审查该判决依据裁判作出国的相关法律是否已经生效;诉讼程序是否具备公正性要求;外国法院对该离婚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存在诉讼竞合与矛盾判决;是否违背我国公共秩序。

(三)涉外婚姻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结婚:(1)形式要件方面,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均可适用;(2)实质要件方面,优先适用的顺序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共同国籍国法律;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关于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若无,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关系,优先适用的顺序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共同国籍国法律。关于离婚的准据法,如协议离婚的,优先适用的顺序为:当事人可从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律与国籍国法律中选择;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共同国籍国法律;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判决离婚的,适用法院地法。关于亲子关系,优先适用的顺序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一方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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