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主任私自承揽小区维修项目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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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废话修车的会不会开了客户的车,如果你是车主,你把车开到修理厂,除了工作需要,别人开你车你愿意吗出任何车祸,明确赔偿责任,如果不认定为连带责任、最好的解决办法,明明是修理工擅自开的车。

主办律师咨询电话:-汉网消息 (记者滕翔昊 实习生吕鑫)修车厂老板将顾客的车开走了,车主以盗车之名索要2万元赔偿。 毛先生在汉口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厂,前几天因急事,私自将客户的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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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修厂私自开客户车外出让车主很生气 水母网10月11日讯(YMG记者 孙泓炜)市民于先生到市区一家大修厂修车修理厂客户管理车子放修理厂3天安全吗,研腾司法单位访客管理yt本来只是机油渗漏,可整整5天老板都说还没修好。昨天他。在修理厂上班私自开客户的车出去造成单方事故赔偿,员工全责,修理车需要承担责任吗,如果需要要承担多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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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修厂私自开客户车出去2、修理厂修车;3、车主提车。五、提交单证进行索赔 理赔:收集索赔资料交给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 六。修理厂私自开客户车违法。《民法典》规定修理厂最怕哪个部门投诉修车店私自开车出了事故,协议书需要法院盖章吗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修理厂应。

导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5)告申呈字第1号《关于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我国船舶航运主管部门对内河船舶船员的职

  你院(1995)告申呈字第1号《关于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船舶航运主管部门对内河船舶船员的职责已有明确规定。在有关规定和运输企业的实务操作中,都没有给予船员(包括船长)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签订合同的职权。航行于我国境内各港口之间的船舶,除需服从所属航运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的调度外,依据我国有关安全航行的法规的规定,还需经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部门的批准,办理进出港口签订手续。违反上述规定,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是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川陵四号”拖轮大副郑世荣图谋私利,私自承揽运输并对公司隐瞒事实,在公司调度室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航的情况下,擅自开航,应对其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轮船公司不应对船员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

  ([1995]告申呈字第1号)

  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与四川省涪陵地区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庆成联合航运公司水路海损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我院1990年12月14日作出鄂法(1990)经上判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不服判决,向你院申请再审。你院交通运输庭于1993年11月2日以(93)交监3号函向我院交办,我院于1994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我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由于认识不尽一致,决定向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涪陵地区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庆成联合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

  1988年10月30日,建材公司与航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航运公司承运建材公司的水泥1100吨,从涪陵港运至上海崇明县青龙、新建港,每吨运费为65元,货物交接,货运质量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同年11月中旬,双方又口头约定,航运公司调派两艘550吨级驳船承运,其中一艘到乌江小溪码头受载,驳船进乌江的拖带事宜由建材公司负责。同年11月19日,航运公司的两艘驳船抵达涪陵港后,建材公司雇拖轮将“川顺501”驳拖到乌江小溪码头受载。同月23日,驳船装妥550吨水泥后,建材公司业务员黄家林经人介绍,找到轮船公司所属的“川陵四号”轮负责人,联系拖带事宜。建材公司业务员黄家林出具一张便条给“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内容是:“川陵四号”轮拖“川顺501号”550吨水泥重载驳,从小溪到黄旗港,安全运达后付1000元运费。介绍人张太平为1000元运费作了担保。此条只有建材公司业务员黄家林和介绍人张太平签了名。同时黄家林口头向郑世荣说明了“川顺501”驳船型尺寸,装载和吃水情况。郑世荣为图谋1000元运费的私利,当即用高频电话向轮船公司调度室谎报说“川陵四号”轮没有生活用煤,到小溪买烧煤。轮船公司调度室回答:不能到小溪买煤,只能到四0六囤船买煤。随后,郑世荣擅自决定出航,同时,将去小溪拖带作业的情况告诉了船长李海荣,李海荣未同意。当日16时30分,“川陵四号”轮全体船员到位、启航,驶抵小溪,在未开作业会布置安全措施情况下,仓促编队,将“川顺501”驳绑于右舷,顶推航行。18时55分,船队行至乌江牛屎碛处,水浅漕窄,因“川陵四号”轮船员操作不当,致使“川顺501”驳触浅进水,施救无效,沉入乌江菜场沱处水中。事后,轮船公司先行打捞无果,经重庆长江救助打捞公司将沉船打捞起后,所载水泥全损。由涪陵市航管站主持召集建材公司、航运公司、轮船公司共同确认“川顺501”驳船修理项目共二十四项,估价总计修理费(包括船员损失3500元在内)共53500元。这次海损事故,造成建材公司货物损失79592.81元,航运公司运费损失35700元和驳船修理费53500元。打捞费99507.14元(打捞费已分别由轮船公司垫付58582.62元,建材公司垫付20924.52元,航运公司垫付2万元)合计海损总金额为268349.95元。事故发生后,“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被涪陵市人民检察院以罪收审,审查期间,郑世荣因病死亡;船长李海荣被涪陵市人民法院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一、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建材公司与航运公司所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为有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法全面履行、货物灭失,主要是由于“川陵四号”轮船员在拖带“川顺501”驳时,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充分考虑“川顺501”驳船型尺度及载重量,吃水等在当时航道情况下能否安全驶出乌江,盲目拖带,驾驶操作失误造成的,应承担这次海损事故的主要责任;轮船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航运公司没有掌握乌江航道情况,调派船舶不当,船员又未全面认真履行职责,是发生海损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建材公司以航运公司派船不当未提出异议,在联系拖带业务中,没有认真履行手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一、建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40252.5元,航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53670元。轮船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74427.45元;二、轮船公司赔偿建材公司经济损失60264.83元,赔偿航运公司经济损失55580元。赔款均在1990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

  我院二审认为,建材公司与航运公司、轮船公司之间托、承运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作为共同承运人航运公司和轮船公司,未尽到将所承运绑拖的货物安全运到目的港的义务,在承运拖带航行中触浅造成海损,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所列诉讼地位并无不当。“川陵四号”轮的工作人员为轮船公司任用,且在接受建材公司的拖带作业活动中,已将出航情况报告了轮船公司调度室。轮船公司提出“川陵四号”轮去小溪拖带作业是私自航行,轮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我院再审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是轮船公司工作人员,其谎报情况,擅自出航,造成重大损失,情况属实,但他是以大副的身份开船的,所进行的拖带“川顺501”号驳船的行为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轮船公司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郑世荣不是履行职务,但他是利用轮船公司交给其管理的大型工具轮船造成事故的,如同国家机关、企的汽车司机发生交通肇事一样,轮船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图谋私利,在轮船公司调度室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航的情况,竟擅自决定出航,不听命令,也不听船长劝阻,造成重大事故,是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轮船公司对郑世荣负有教育管理的行政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page]

  以上二种意见报送均院审核,请予批复。

原告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鑫苑·国际城市花园会所、幼儿园及四标段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17-19号楼、主会所、幼儿园共计12部电梯,电梯安装费及运费共计64.96万元。就安装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1、进入安装工地现场前7天内,被告将合同价款的35%支付给原告,原告收款后按照规定的进场时间开始安装工作;2、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当地政府质检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准用证、结算资料报送后15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3、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4、剩余5%作为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自物业公司接收之日起计算,但不超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2个月),质保期满后30天内完成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克服安装、调试、移交条件中的种种困难,并在合同之外无偿参与相关技术设计、技术改造,最终完成了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及移交使用等工作,其中10台电梯于2012年12月20日已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227360元(35%的合同款),仍下欠422240元(65%的合同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至合同价的95%,即被告还需支付60%的合同款,共计389760元。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下欠的电梯设备安装费及运费,被告一再拖延,拒不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为此,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安装费、运费共计389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价35%支付给原告;原告未完成四标段所有电梯的安装,无权索要未安装电梯的安装费;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按时完成工期,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导致电梯部件缺失并重新安装,导致被告损失巨大,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有权在应付原告的任何款项中扣除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额已远远超出被告应支付的安装费。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工期为:设备进场次日起70天内完成。反诉被告逾期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257480元,且反诉原告可以从应付或到期应付给反诉被告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此违约金。反诉被告安装的四标段电梯虽然取得了安全检验合格证,但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一直无法交付反诉原告及维保单位。反诉被告最终未能完成整改且拒绝继续整改,反诉原告为了追赶工期、减少损失无奈只能聘请第三方来继续整改、修复,为此向第三方支付了整改、修复费用1320586元。为此,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逾期完工违约金25748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电梯部件缺失而购买配件及安装费用1320586元;三、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反诉被告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的安装工期过长,系鑫苑公司未能提供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及移交条件所致,本案不仅不存在反诉被告违约问题,相反还存在向鑫苑公司进行工期索赔的理由;二、本案所有电梯不仅均取得了安全检验合格证,在法定合格之外,反诉被告自愿对部分电梯进行了整改,对没有进行整改的所谓质量责任,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在反诉被告质量责任已经完成,且自己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在没有征得反诉被告承担整改费用同意的基础上,反诉原告让第三方打开电梯进行所谓的维修,并以此主张所谓的整改、修复损失,不仅证据不足,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鑫苑·国际城市花园会所、幼儿园四标段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该小区17-19号楼(10部电梯)、主会所(1部电梯)、幼儿园(1部电梯)共计12部电梯,总价款为6496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规定"约定:被告在原告进入安装工地现场前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5%,原告收款后按照规定的进场时间开始安装工作;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当地政府质检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准用证、结算资料报送后15天内,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自物业公司接收之日起计算,但不超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2个月),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满后30天内完成支付,如发生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扣除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及被告其他损失费用后(如有)完成支付。合同第四条"电梯设备的安装施工期"约定:1、单台电梯安装工期为设备进场次日起70天内完成,电梯设备必须安装、调试完毕,通过苏州市昆山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并完成与甲方的移交工作,确保被告正常使用;2、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或被告其它原因导致的工期延期,原告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被告,并以被告最终确认的书面意见为准(对于原告所报送的工作联系函等材料,如果被告不予以书面确认的时间超过该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起14天时,则视为被告已经予以书面确认并且同意按照原告所报送的材料的内容执行),否则工期不作调整。合同第五条"电梯设备安装施工中的责任及费用"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符合相关要求的电梯井道及机房电源,负责安装后的土建填充装修工作。原告负责按照华升富士达电梯安装规范和标准完成安装工作,按照华升富士达电梯调试规范和标准完成调试工作,负责所有材料、设备保管工作并接受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管理。合同第六条"安装验收"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被告应按原告通知,派代表会同被告根据合同中规定的条款、技术数据、施工图纸及国家电梯安装标准验收电梯;原告应按当地电梯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装调试完毕的电梯设备进行报验并承担因报验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电梯产品未经合法验收并领取电梯准运证,被告不可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负。合同第七条"免费保养责任"约定:电梯的安装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保期自物业公司接收之日起计算,但不超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2个月),期间因安装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免费处理,如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一并由原告承担。合同第九条"合同变更、违约及其他"约定:如果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合同工程,则必须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金额作为延期损失赔偿金,自约定的交工日期起到实际交工日期或已批准的延长工期止,按日历天计算承担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延期部分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二扣罚。被告可以从应付或到期应付给原告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此违约金,但不排除其他扣款方法。

除住会所和幼儿园餐梯以外,截至2012年12月20日,四标段17-19号楼的10部电梯已全部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幼儿园电梯没有安装,会所电梯虽然已经安装但未能取得验收合格证。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安装工期70天具体包括哪几个步骤或期间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安装工期70天仅指安装的期间,不包括调试、报验及移交的期间;被告则认为应涵盖安装、调试完毕、通过验收、完成移交工作的期间。

对于四标段安装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双方亦产生争议。原告称开工时间无法确认,安装完成时间是在2012年3月之前。被告则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井道移交手续,同意以2012年3月20日作为开工时间,安装完成时间是以合格证取得日2012年12月20日来计算。

再查明:双方就电梯安装调试、验收、质量等问题形成了多份会议纪要,双方亦有工程联系单和信函往来。主要包括:

2012年3月15日,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解决17、18、19号楼安装条件问题,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确认尽快落实。

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办理18、19号楼电梯井道移交手续,被告在其上注明还存在孔洞较大、防水等问题。

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代表人:H某某)、物业公司就四标电梯安装、调试、验收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包括:18号楼电梯设备,原告计划于8月10日左右安装完成。待四标所有电梯设备安装完成后,具备调试、验收条件时则由业主负责落实供电电源、土建完善等事宜。四标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计划由业主、物业、维保单位共同介入检查电梯设备安装质量事宜,确认无问题后,由安装单位报送质检机构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时拟移交物业公司及维保单位。

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提出发现现场部分工作面不符合电梯验收规范的要求,要求协商解决。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被告对该份工程联系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2年11月22日,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原告在整改四标段电梯期间,总包单位人员私自将电梯启动,导致电梯损坏,要求及时处理,避免影响电梯复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回复要求责任单位承担维修费用,并由安装单位予以维修,确保电梯验收合格并及时办理移交。

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项目四标段电梯安装问题的通告》,提出17-19号楼所有电梯呼叫面板等工作未安装完成、电梯不能运行,已严重影响竣工交付,被告将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原告承担,要求原告立即组织整改,确保电梯正常运行。

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昆山国花四标电梯安装问题的通报》,提出17-19号楼电梯所有电梯前室呼叫按钮未安装,控制柜内及轿厢所有控制电路板均未安装,导致电梯无法运行,工期延误最长已达330天。因电梯不能运行及未及时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造成工程不能按时竣工验收,进而导致不能交付业主,将会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成违约金41万元及其它损失。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前解决所有电梯安装问题,恢复电梯正常运行。

2013年8月12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乙方于甲方付款到账后3日内接收四标段17-19号楼电梯维保工作。

再查明:被告称原告在施工期间恶意拆卸电梯设备配件,且因原告保管不善造成四标段电梯部件大量丢失或被破坏。本院依被告申请到昆山市公安局曹安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被告项目部经理Y某某。Y某某于2013年4月3日报警称鑫苑小区内发生了电梯配件被盗事件,其陈述:2013年1月10日左右,君驰公司在鑫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把四标段所有楼的电梯部分配件拆除,主要包括10台电梯机房层电梯控制柜内电路板及元器件、轿厢顶板、外呼面板,总价值约150万元。嗣后,昆山市公安局未就该事件作出结论性意见。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维保人员H某某调查核实相关情况。H某某向本院陈述:我主要负责电梯维修保养,在安装完成后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由我负责处理。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的样子,应该在4月份之前,四标段17-19号楼电梯在取得合格证后移交维保单位之前有过运行问题,主要是电路板、所有的外呼面板、按钮面板都没有了,完全不能使用。

再查明:被告称为解决四标段电梯配件缺失及安装质量问题,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南通弘扬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签订《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电梯配件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南通弘扬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四标段电梯部分配件(该份合同第2页具体列明了配件名称、单价及数量)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320586元,该价款包含电梯配件采购费用、安装费用、质量整改、清理、调试、损坏门机更换等费用,配件均为华升富士达原厂配件且为全新配件,电梯安装并经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付至合同价的98%,余款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分6次共向案外人弘扬公司支付了1320586元。被告为证实与弘扬公司缔约及履行情况,申请法院向弘扬公司核实相关情况。本院依法对弘扬公司主要负责鑫苑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C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C某某陈述:关于鑫苑公司四标段的合同于2013年4月签订,弘扬公司履行合同前查看过现场,当时电梯控制柜内的变频器、主板和信号柜已经拆掉了,所有电梯的外呼主板也没有,轿厢通讯板也没有,轿顶门机板也没有。合同第2页的配件清单也是弘扬公司到现场查看之后所列的清单。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合同,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并提出即使合同显示的维修项目真实,根据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市场公开价格,配件价值也不超过500000元,而上述合同中的配件价格为1118350元,价格超出市场价格一倍多,明显不属实。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及郑州分公司出具的电气部件报价单,该报价单配件名称与上述合同第2页的明细单中的配件名称基本一致。经本院对上述2份材料中配件单价核算,被告提交的合同中的配件单价比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中的单价高出40%至数倍不等,被告采购配件的费用为1118350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计算上述配件的总价款为元,两者相差50%左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报价单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就此向涉案标段电梯设备供应商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本院依法传唤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L某某到庭,L某某向本院陈述:郑州分公司与上海分公司同属于一家总公司即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我公司对于销售价格原则上是一个统一的价格,我们有一个通用的报价系统,根据不同的客户权限和级别,我们有不同的浮动区间。同时考虑到与客户的关系,我公司相应级别的人有相应级别的权限,可以有一定的折扣。事情发生后我们也了解过,被告与弘扬公司的这份合同所列的配件不是从我们任何一家分公司直接采购的,也不清楚他们的进货渠道。郑州分公司的这份报价单,君驰公司曾经也找过我看过,应该说这份报价单上的价格更加贴近于我公司报价系统价格的一个下限。弘扬公司合同中也有部分配件价格属于正常范围,另外一些配件是属于偏高的,比如MC15-C113、IF118A-C1A、VS20-C1、DR13-C1F、群控外呼按钮板这些属于价格偏高。

再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交房明细一份及商品房购销合同四份,交房明细载明涉案小区21幢(即四标段中的19号楼)共14户房屋交付期限均为2013年5月31日前;商品房购销合同即为前述14户中的4户,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向业主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前,同时也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60日,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向房屋买受人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房屋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

又查明:经原、被告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227360元(合同总价款649600元的35%)。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拒绝支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鑫苑·国际城市花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检验报告、电梯安全验收合格证书、电梯资料交接清单、门牌号对照表、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双方往来函件、《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电梯配件采购及安装合同》、公安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余款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付款项227360元(合同总价款649600元的35%)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验收合格、颁发准用证、结算资料报送后15天内,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完成后15天内被告应付至合同价的95%。本案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曾办理过结算的相关证据,因涉案电梯全部经验收合格,安装工程也已经结束,该部分价款389760元(即合同总价款的60%)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原、被告双方确认幼儿园电梯没有安装,相应价款10800元应当从上述389760元中予以扣除。会所电梯虽然已经安装但未能取得验收合格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应价款6480元(该部电梯价款10800元的60%)应当由原告在履行相关报验义务后再向被告主张。原告虽称该部电梯载荷在200公斤以下,无需法定检验合格,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应当经法定检验合格,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价款为373280元(计算方式:389760元-10800元-6480元=373280元)。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74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否逾期完工首先应当确定工期以及具体包括哪几个步骤和相应的期限。合同第四条"电梯设备的安装施工期"约定:单台电梯安装工期为设备进场次日起70天内完成。首先,对于开工时间"设备进场次日",双方并未确定该具体日期,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具体开工日期的相关证据;其次,对于工期70天,原告认为仅包括安装期限,不包括调试、验收、移交的期限;被告则认为应当包括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在内的全部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安装工期通常理解,应当是指安装或者安装调试的期间,不包括验收和移交的期间。从合同相关条款的分布情况来看,合同第四条"电梯设备的安装施工期"中虽涉及了安装、调试、验收、移交的内容,但在随后的合同第五条"电梯设备安装施工中的责任及费用"中仅约定了安装、调试步骤;合同第六条"安装验收"中另外专门就验收、质检部门检验进行了约定,且验收由质检部门进行,进度不完全由原告掌握。故合同第四条中工期70天应理解为安装或安装调试的期间;再次,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关于何时完工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3月18日、10月24日、11月22日向监理方、建设方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中提到了安装现场存在土建、电源、设备损坏等影响电梯安装调试、验收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所花费的时间不应算作原告的安装工期,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解决上述问题所花费的时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四标段因电梯配件缺失而购买配件及安装费用132058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昆山市公安局曹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昆山国花四标电梯安装问题的通报》、被告与案外人南通弘扬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电梯配件采购及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本院能够确认存在四标段电梯配件缺失的事实及由此造成被告损失1320586元的事实。关于该项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主张电梯配件缺失事件发生在原告安装工期内,原告未尽到保管义务,且相关电梯设备尚未移交物业公司及维保单位,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调试、验收并完成与被告的移交的工作,同时负责所有材料、设备保管工作并接受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管理。因此,安装工期内和移交被告前的材料设备保管义务应当主要由原告承担。根据公安询问笔录,电梯配件缺失发生在2013年1月。原告虽以四标段的10部电梯于2012年12月20日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即交付给被告使用为由主张已经免除了保管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完工时间及所有电梯均已移交被告使用的事实,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保管不善造成配件缺失的主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外,合同中亦约定原告的保管工作受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监督,且电梯设备所在的场地为被告所有,被告也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向弘扬公司采购配件的价格过高,根据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及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按报价单单价和被告实际向弘扬公司采购的配件数量计算所得的价款金额比被告与弘扬公司的合同金额低了50%左右。四标段电梯设备供应商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L某某亦证实被告向弘扬公司采购的部分配件价格偏高,故本院能够认定被告为采购配件支付的费用明显过高,被告应当对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提交的四标段中19号楼的部分商品房购销合同交付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前,而被告与弘扬公司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能够证明被告支出上述费用确实存在一定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综上,被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原、被告对配件缺失损害事实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根据双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以上各种因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损失的1320586元中由被告自行承担40%即元,由原告承担60%即元。

根据本诉及反诉部分认定的金额两项折抵,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373280元。

二、原告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损失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两相折抵,原告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损失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四、驳回反诉原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原告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由被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该款原告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反诉原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71元,由反诉被告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956元。该款反诉原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相折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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