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查封较早但没送达到成轮候查能否要求法院执行

导读:一、案例原告崔光平席水莲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学国汝州市龙头马酒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酒业集团)一九九六年,原告崔光平、席水莲诉酒业集团存款纠纷一案,由于酒业集团无能力偿还债务,汝州市法院于二000年十二月上旬决定对酒业集团门口东第三间门面房和

第三人李学国\汝州市龙头马酒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酒业集团)

一九九六年,原告崔光平、席水莲诉酒业集团存款纠纷一案,由于酒业集团无能力偿还债务,汝州市法院于二000年十二月上旬决定对酒业集团门口东第三间门面房和酒业集团居民区东两间门面房予以查封。但查封时发现,该三间门面房在该院审理汝州市商业职工储金会诉酒业集团借款纠纷一案中已被该院二000年七月七日以(2000)汝经初字第3822号民事裁定先予查封,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即与商业职工储金会协商,请商业职工储金会申请汝州市法院将查封酒业集团的财产中的该三间门面房解封,而后,由原告申请查封以保证原告所诉案件的执行。商业职工储金会经研究并请示商业局领导后,同意将该三间门面房中的两间让给原告申请执行,一间由酒业集团自行处理。协商成功后商业职工储金会向汝州市法院提出解除该三间房屋查封的申请。汝州市法院于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发了(2000)汝经初字第382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酒业集团大门口东第三间门面房和居民区大门口东两间门面房的查封。当日,酒业集团与债权人李学国签订了以房抵帐协议,将酒业集团大门口东侧第三间门面房抵偿给李学国。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汝州市法院为执行原告诉酒业集团存款纠纷一案,又给酒业集团送达了(2000)汝执字第09号裁定书,将上述解除查封的三间门面房予以查封,但一直未向汝州市房产管理处送达任何法律手续。二00二年八月,原告通过法院拍卖,竟买了酒业集团居民区大门口东侧两间门面房。二00三年二月,原告到房产管理处办理房产证时,得知酒业集团大门口东侧第三间门面房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已过户给第三人李学国,并颁发了汝房权证1106-2字第1-1-2号证。汝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学国颁证过程中对李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核实,对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绘制了房屋平面图,四邻对房屋界址进行了指认。

本案对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汝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学国的房产确权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系违法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判决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几种不得进行房地产转让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利的。”本案中尽管酒业集团与李学国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并且李学国也向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了协议书、房地产证书等法律规定的必备资料。被告由进行实地勘察、绘制了房屋平面图,四邻对房屋界址没有异议,但被告对第三人李学国的确权行为是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将本案争议房屋查封后才作出的,其确权行为违反了上述法条的禁止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从另一角度讲,被告的房产确权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为,依照房地产登记的法律规定,登记机关有责任对申请人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在审查清楚房地产权属来源及并对其合法性进行确认后方能进行登记登记颁证,在本案中,酒业集团与李学国的协议明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协议在被告给第三人李学国的土地确权行为是一份极为重要的证据,该证据无效应该导致被告的确权行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学国的房地产确权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予以维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酒业集团与李学国所达成的以房抵帐协议是在汝州市法院解除在商业职工储金会诉酒业集团案中的查封决定后进行的。此时,对本案中争议的酒业集团大门口东侧第三间门面房酒业集团拥有了完整的所有权,其处分权不应受到限制。至于此前原告与商业职工储金会达成的所谓申请法院解除对三间房屋的查封,让原告再次申请查封以保证实现其债权的协议并不对酒业集团具有约束力。因此,所谓酒业集团与李学国的协议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协议无益之说并无法律依据。第二、汝州市人民法院的第二次查封裁定因程序违法,缺乏必备的手续,系无效查封。因此,汝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房产确权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帖封条的方式,不便加帖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第二款规定:“对有产权证明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明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帖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式查封。”就本而言,汝州市法院的第二次款裁定程序不合法,在不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承担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与法律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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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莉与被告苑英龙、刘乐平、虹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因协助执行单位的过错,致查封行为未实际履行,不影响查封的效力。

被执行人:刘乐平、苑英龙、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薛贵忠、向国慧、慧卓。

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524号。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张文莉与被告苑英龙、刘乐平、虹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50万元或等值相应财产,并于当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唐山市住建局协助查封苑英龙名下402房产及刘乐平名下117号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该局工作人员签收后,因临近下班时间,仅做完402房产协封手续, 117号房协封手续没有履行。本案执行过程后,路北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2017年2月16日,分别裁定对117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张浩提起异议称,在其起诉被告苑英龙、刘乐平、虹基公司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路南区法院于 2016年4月22日查封案涉117号的房产时,住建部门信息档案显示该查封行为属于首封,依据《查、扣、冻规定》第九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规定,异议人为首封权利人,张文莉为轮候权利人,故要求将该房产的拍卖款支付给异议人。

唐山中院认为,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已被依法签收,张文莉申请对该房产的查封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及公示效力,协助单位未能办理协助登记的原因非基于当事人及执行法院,故张文莉系涉案房产的首封权利人。唐山中院作出(2018)冀02执异471号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浩的异议请求。

张浩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人民法院依法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依据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并非是路北区人民法院未去办理登记手续,而是因为唐山市住建局的原因导致当时未能予以登记。依据《查、扣、冻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1日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张浩和张文莉均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并不涉及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下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因此,本案应从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按照不同法院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实际送达生效时间确定查封顺位。张浩主张依照《查、扣、冻规定》第九条规定,其应为案涉房产首封权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张浩的申诉请求。

本案是一则因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的生效时间争议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例。《查、扣、冻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文莉执行案中,路北区人民法院对117号房产的查封行为,于2015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协助单位工作人员的疏忽,不影响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而张浩案对117号房产的查封时间在后,故其主张其是首封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17日、2015年4月20日,舞钢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2014)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舞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了被告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义务,但判决生效后,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7月30日,Q某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垭口影剧院向舞钢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舞钢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要求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履行三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1月7日向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送达罚款决定书,何某拒签收。被告人何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的主管责任。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判决书三份及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能力但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人何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的主管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起诉属实,但是对犯罪事实有异议。1.垭口影剧院接到判决后,我已经和影剧院的李经理说所建1400平方米,但是因为他没有土地证,没有建成,直到现在没有建的原因是因为他们没有证,不是我不建;2.起诉之前没有跟我进行协商就直接起诉了;3.不是我不给他赔偿,是因为他没有土地证,没有规划的情况下,没有地方建。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及Q某某申请执行案两起案件中有履行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何某本人不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第一构成要件"有能力履行";2.被告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被查封财产存在超标的查封,是导致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履行、无能力履行的原因之一;3.被告单位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何某最终不会对三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造成过多损失,三起案件的损失均可以通过所查封的拍卖房产弥补,其利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请法庭高度重视,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4.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家合小区存在大量工程遗留问题亟待解决,对被告人何某量刑过重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Q某某两台塔吊租赁费214200元,违约金28800元;2014年5月17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违约金、丢失租赁物资损失共计900000元;2015年4月20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舞钢市垭口影剧院140万元;三份判决生效后,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中确定的义务。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7月30日,Q某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垭口影剧院向舞钢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舞钢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限期履行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2014)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舞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河南何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36套房产及地下车库等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扣押,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向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送达罚款决定书,何某拒绝签收。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三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何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的主管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7年5月21日在信阳火车站进站口被抓获,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信阳市看守所。于2017年5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带回舞钢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受害人L某某、Q某某、D某某陈述,并有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2014)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5)舞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舞钢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何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各一份;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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