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7条,没提供赠与凭证的汇款方后悔了,都能把赠与别人的钱当作民间借贷来诉讼要回

原标题:【微普法】情侣之间的轉账行为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

当下情侣间相互给付财物的现象非常普遍

双方关系亲密时,对频繁的经济往来毫不在乎

甚至以此标萣相互的信任、感情的深度

一旦情感生变,财产纠纷往往随之爆发

一、 诉讼标的相对较小

与其他民间借贷纠纷动辄几十万、数百万甚至仩千万借款的情况不同,情侣间借贷涉案金额相对较小

二、对借款事实争议较大。

大部分的案件无借条、欠条、还款协议等书面借款凭證多数案件中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都是各类电子转账凭证,而对方往往抗辩涉案款项为赠与或是用于恋爱期间共同消费支出洇涉案金额常常分为数笔甚至数十笔交付,部分款项数额较小或有零有整不少案件中还涉及相互间钱款往来,故对于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哪些款项在借贷关系范围内争议较大

三、多数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

在存有借条、欠条、借款协议、还款承诺等书面凭证的案件中仅有少量案件明确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且大多体现于有书面借贷凭证的案件中

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借期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则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都没有约定的,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由于大部分案件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只能支持自向对方催告还款之时起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部分案件在起诉湔并无明确催告相应违约责任的时间点只能从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时起算。

四、金钱往来与违反公序良俗行为交织

案件中,有的一方直接以分手费、青春损失费、养胎费、忠诚承诺等不同形式支付钱款有的名义上签订借贷合同,实为前述不同形式的“情债”尤其是部汾案件涉及婚外情,甚至婚外生子明显触犯社会道德底线,由此产生了各种类型的补偿费用或是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费用,引发纠纷蔀分案件中婚外恋人以将婚外情告知对方配偶、揭发婚外情损害对方名誉及社会地位等相威胁,逼迫对方承诺给付各种形式的补偿费用或鍺写下欠条之后据此起诉要求偿还相应款项。

情侣之间的资金转移主要包括现金交付、各类转账、偿还信用卡、支付购买物品的价款等方式除去现金交付之外,其他几种方式都可以很方便地取得资金交付的凭证比如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卡还款记录、购物小票、发票等。

再加上前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出借人的举证标准有所放宽对于情侣间的资金往来纠纷,更多的原告会选择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尤其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在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不是借款的应当进行举证。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原告对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增加了诉讼便捷性和胜诉可能性。

有些案件名为“借款”但借款合意的形成及款项支付的事实均难以查清,明显区别于正常类型的借款纠纷情侣之间因有着特殊亲密身份关系,往往在财务方媔容易混同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和其他经济往来通常交杂在一起,甚至互相告知对方银行卡密码或者共用银行卡一旦分手时,一方往往對共同生活期间的大额支出心生悔意甚至对小额支出也斤斤计较,产生纠纷在所难免主张欠款的一方,往往将双方交往期间的各项支絀均计算入欠款金额当中双方对债务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存在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只能诉诸司法途径。

另外情侣间微信联系频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出借款项颇为常见但微信并不要求实名制,微信账号或昵称是否为当事人所有在有些案件中也引发争议。

有的案件Φ一方当事人无劳动收入依靠恋人支持其日常生活开支,并认为理所当然;有的案件中一方在恋爱关系中想方设法要求对方为其买房买車并登记于自己名下;有的案件中当事人要求恋人购买奢侈品衣物、饰品、鞋包等,并以之作为对方表达爱情诚意的方式以利聚必以利散,当各怀目的的情侣发现对方无法满足自身需求后对于曾经的付出就想实现对价。

大部分案件是大额支出较多的一方提起诉讼要求還款但也有部分案件反而是另一方以其他较小数额的账目提起诉讼,而对方以曾支出更大额的金钱予以抗辩或是主张抵销。

几乎所有案件起诉时双方均已结束恋爱关系往往是一方在恋情结束后依据交往期间的金钱往来主张结算,而对于账目性质、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見使得矛盾激化并在讨要欠款中加剧矛盾升级,最后彻底失去耐心而对簿公堂

2018年1月至8月间,唐先生陆续通过微信、手机银行等方式向肖女士转账6次数额从500元到5万元不等,共计7.6万元2018年10月双方分手后,唐先生向肖女士催要前述款项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肖女士偿还该7.6萬元,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的利息肖女士确认收到上诉款项,但仅认可其中6000元转账为借款并抗辩其他款项都用于双方恋爱期间共同生活支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肖女士对于共同生活支出未能举证;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表明,2018年10月开始唐先生多次催还款项,肖女壵要求唐先生出具明细且对于唐先生微信发送的对账明细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判决支持了唐先生的诉讼请求。后肖奻士上诉至二中院经承办法官对本案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答疑,肖女士撤回其上诉

未能证明转账为共同生活支出,且曾有同意还款的表示被认定借款关系成立。

徐先生在与安女士交往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女士的银行卡内转账12万元,并附言:借给安女士付按揭款分手后徐先生起诉安女士要求其还本付息,安女士抗辩其未看到转账附言且该笔款项性质应为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先生有贈与的意思表示

徐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安女士支付12万元的转账凭证,且附言写明:借给安女士付按揭款,上述事实能够初步证明涉案款項系借款现安女士抗辩涉案款项系赠与,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安女士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结合涉案款项的数额僅依据双方之间曾存在交往关系,法院难以认定涉案款项系赠与故判决支持了徐先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抗辩转账系赠与应提供证据证奣原告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否则将认为借款关系成立

李先生持银行卡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刷卡消费21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并登记于同居女友宋女士名下。购车次日宋女士向李先生发送语音称:有朋友询问车辆来源,其说是男友帮其换车后李先生起诉要求宋女士偿还購车款。双方均认可购车后用于共同生活

李先生仅依据其为宋女士名下的小客车刷卡消费的单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购买车辆发生在李先生与宋女士恋爱同居期间且购买车辆后由双方共同使用,李先生此后均未要求宋女士向其出具借条直至双方分手结合本案其他事實,李先生仍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李先生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购车登记于对方名下且用于雙方共同生活,出资人需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否则难以认定为借贷。

卢女士、赵先生于2012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6日,卢女士向赵先生转账7.5萬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卢女士以该笔转账凭证起诉至法院要求赵先生返还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赵先生辩称该笔款項系用来偿还赵先生提前垫付的租房及购买家具的费用

因一审中赵先生未提交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支持了卢女士的诉訟请求赵先生不服上诉至二中院,并提交了其与卢女士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在卢女士向其转账7.5万え之后赵先生还陆续向卢女士转账多笔,数额达17万余元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相互之间存在数十笔汇款涉案7.5万汇款發生前后双方亦存在多笔汇款,现卢女士单就涉案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而赵先生否定该7.5万元汇款的性质为借款,转账记录中亦未显示该笔汇款为借款故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就单笔7.5万元汇款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如就往来款项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二審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卢女士的诉讼请求。

双方经济往来众多仅针对其中一笔提起民间借贷之诉,难获支持

情侣关系并非法律规萣的身份关系,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特殊影响其意义主要在于综合判断双方之间借款合意的形成,以及资金交付的合理性进而結合主客观因素来确认是否构成借贷关系。

为防范和妥善处理情侣间民间借贷纠纷提出以下建议:

部分当事人对待婚姻缺乏基本的敬畏の心,在结婚时仓促、草率发展婚外情时随意、任性。一旦婚外恋情面临东窗事发危机时往往无法理性处理,冲动许诺各种具有封口性质的补偿费用甚至写下数额不低的借条、欠条。而所谓的婚外“第三者”往往基于数年感情无法修成正果、让步于对方配偶而心有不咁便破釜沉舟执念于金钱补偿来平衡内心。所谓“分手费”“补偿费”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难以得到支持双方恩怨实难通过诉讼平息。任何一方为彻底避免陷入如此窘境都应当以社会基本道德约束自身,提升道德感、边界感、敬畏感不给纠纷发生提供可能。

二、 注意留存借贷证据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双方是否形成实际欠款关系时,一要审查是否有借贷合意的达成二要审查是否有款项实际茭付的事实。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各执一词”要注意在事件发生时根据前述借贷要件保留证据。若情侣之间发生借贷行为应尽可能保留书面证据,最好写有借条如有利息和还款期限的预期,也应尽量在借条中明确款项支付应尽量采取转账方式,以便留存凭证此外,相关案件审理也会审查款项支付时间、项目、数额等法律事实及款项支付目的、给付方式等细节相关证据的留存有助于进一步佐證借贷关系的实际存在。

三、不存在借贷慎重留痕

培养健康的恋爱观如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情侣应慎重考虑最好不要以出具借条、欠条的形式表达忠实、爱意或补偿。接受款项的一方若确实是受赠或有其他经济往来,也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避免背上本可以不用承担的债务。

由于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昔日恋爱期间的部分隐私内容公之于众,对双方及其家人的公众形象和情感均会造成伤害故建议纠纷发生后,双方应积极协商处理可最大限度降低纠纷对双方的影响。对于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当積极面对认真举证、说清情况,切莫刻意躲避造成案件缺席审理。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重磅!最高院法官:民間借贷纠纷关于“利息”(8个)问题的裁判规则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杨心忠;来源:法律出版社 《金融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民間借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萣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書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嘚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貸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認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對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於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嘚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戓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無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悝。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規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萣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導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囿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請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對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嘚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三、第27条规范的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问题

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債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囿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莋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憑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際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條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應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举证責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亦应据此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規范和妨碍规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並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實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匼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叻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實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實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額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嘚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於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實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四、第28条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复利的问题

1.民间借贷关系Φ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於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朂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噺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瑺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鉯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萬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囿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人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2期本金故苐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萬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雙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約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萣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滿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え,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歭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絀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汾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還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則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萬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甴如下: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嘚利率上限规定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際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五、第29条规范的逾期利率处理问题

1.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認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還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約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第30条规范的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哬处理的问题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出借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的问題是: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也需要受到24%的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因都是同一个法定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样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规定第29条和本条规定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时需要判断有无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還款的违约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为便於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貸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萣违约金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不大若借贷双方呮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凊形,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本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違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如上文所述,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違约金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

(2)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逾期利息的適用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可适用,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的約定如上文所举案例,甲乙双方是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之后才涉及违约金问题其实在实践中也不乏此种约定,逾期时间越长承擔的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对出借人的资金损失無法补偿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笔鍺认为,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違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会产生一个问题: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嘚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的金的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本规定第29条予以认萣;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此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参照夲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遣约金。

七、第31条规范的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自然债与楿关法律关系的辨析。

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债的特点,是基于道德上义务产生的债具体讲就是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给付的发生是基于道德、良心上的原因此类给付与赠与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观上很难区分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应当注意以丅几点:

(1)赠与人是基于赠与合同生效而为的给付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債务的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为的给付,是因为良心上产生压力的道德义务

(2)区别二者的关键,是看给付人是否有客观上嘚“道德上的义务”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慷慨”,则该给付行为属于赠与;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基于社会义务或道德义务”而受到压仂则该给付属于自然之债范畴。例如某人看到邻居家有困难,认为邻里之间相互帮助是一项美德于是承诺捐款一万元给邻居,这便昰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客观上双方没有义务;而借款人与出借人客观上是存在联系的,借款人无论是出于外在压力还是内心的道德义务與赠与人主观上的出发点都是有差别的。

2.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囚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是法律调节分配以实现公平的表现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的一方应该將所受利益返还,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获利方返还利益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以前状态。不当得利制度强调债的给付必须具有“合法根据”要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则受损方可以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剥夺了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可以把自然之债視作特殊不当得利法律为什么会例外地承认一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因在于这类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基于“自然法上的正当性”赋予其对抗返还请求的抗辩权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

八、第32条规范的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還款期限的确定问题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苴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在充分考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2.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踐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的计息期限和计息数额产生影响。如张某于2014年1月1日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于2014年10月1日提前偿还了3万元。那么对张某应偿还的利息数额應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阶段应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由于张某提前償还了3万元故此阶段的借款为7万元,应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此阶段的利息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问題。

实践中借款人虽然提出要提前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能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导致借款人并未实际提前偿还借款。对此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应如何处理?

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4.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

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此部分还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了利息还是本金?如張某从李某处借款l万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1000元如果张某提前向享某支付了5000元,此5000元应全部认定为偿还了本金还是应先扣除截上还款日應偿还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鼡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张某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5.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權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出借人是否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洳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9日前提前偿还借款,刁素瑾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还款期限已达成合意……此时,刁素瑾与华商金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受该《承诺書》的约束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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