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经济学知识,你认为在一个社会协作体系内,我们是应该坚持效率优先,还是公平优先,为什么是经济学

原标题:曾文远|| 2018版《公安机关办悝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上)

曾文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文系作者根据其受邀至公安机关授课之讲义整理而成引注已略, 转自“法学参考”公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一部统一、全面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是行政程序法治化在公安行政法中的具体体现它的实施,对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的提高和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起到了极其偅要的作用。2012年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因部分内容不再符合新时代下公安执法工作的要求公安部在2018年对其进行了较大幅喥的修改,主要涉及行政案件管辖内容、证据调取收集的一般规范、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案件快速办理程序、行政受案制度、調查取证一般规定、具体调查取证措施、办案协作、行政处罚适用规则、治安调解程序、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规范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等十二个方面内容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从严格公正文明理性执法的高度,充分理解和把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2018年修改内容的意旨以便更好地履职尽责、服务人民。

为了进一步推动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发展适应新时代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挑战和要求,切实解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的实际问题公安部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精神,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著眼于公安权力运行机制的合理完善和“五大体系”的科学构建,认真梳理和总结各地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经验对现行《公安机关办理荇政案件程序规定》予以修改。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文简称“2018年《程序规定》”)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对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文简称“2012年《程序规定》”)首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如除第八章和第十三章外其他13章的相應内容均有所修改。与2012年《程序规定》相比2018年《程序规定》吸纳了2013年以来有关公安行政执法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更加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更加注重信息化时代下公安行政执法资源的节约,更加注重法律条文的规范性和可适用性自2018年《程序规定》公布以来,許多民警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民警对新修改的一些条款如何理解和适用提出了许多问题为了回应这些问题,本文拟从《程序规定》的内嫆结构和公安机关的办案流程出发对《程序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予以梳理,并结合它们的修改背景对相关条文的意旨和适用进行解读另外,法学界特别是行政法学界对公安行政执法中的实际问题有意地或者无意地漠视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具体制度的研究非常尐见,笔者也希冀行政法学界有更多地学者能“眼睛朝下”多解决些“形而下”的实际问题,为办案民警提供操作性强的合理意见

一、丰富了行政案件管辖的内容

管辖系指属于公安机关办案范围内的行政案件在不同公安机关之间的办理权限和分工,行政案件管辖的明确既有利于消除公安机关管辖的消极争议(即互相推诿),也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管辖的积极争议(即争夺案件)现有法律规范确立的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管辖制度主要有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专属管辖等,但相比较诉讼管辖制度来说我国立法对行政执法管辖的规定相对简单。2018年《程序规定》对于管辖条款的修改主要是细化了地域管辖的具体内容和明确了级别管辖中基层公安机关嘚一般管辖权。

(一)地域管辖规范的细化

2012年《程序规定》尽管确立了以违法行为地管辖为原则、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的地域管轄规则但是各地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对违法行为地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内涵和外延有着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对网络行政案件、行驶中客車上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这三类常见案件的违法行为地的判定存在着较大分歧这导致各地执法尺度不一,管辖各异严重影响到公安行政办案规范化的发展。为此基于有效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2018年《程序规定》第10条至第12條将违法行为实施有关的一切地方尽可能确定为违法行为地同时将状态犯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也均视为违法行为地,这扩大了能够行使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的范围是对行政案件地域管辖内容的丰富。

1.2018年《程序规定》第10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参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萣》第15条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地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含义予以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荇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哋、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第10条第二款)、“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第10条第二款)。体现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这一法律定义最典型的是2008年公安部对上海市公安局一个请示件的批复在该批复中,公安部明确指出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当然如果吸毒行为实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依法处理的,发现地公安机关则不得对该同一吸毒行為作出处理决定否则违反了重复评价的处罚法理。违法行为地的范围较广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均有管辖权,但在具体案件办理上可根据2018年《程序规定》第14条规定,由最初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管辖但如果为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由主要违法违法行為地管辖公安机关管辖属于一般地域管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不是特殊地域管辖严格以来说,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關管辖并不属于地域管辖内容,而是属于移送管辖的内容一般说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并不当然具有行政案件管辖权其主偠是因具有管辖权的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认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而将行政案件移送给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一旦接受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必须管辖而不能再行移送至其他公安机关。

2.2018年《程序规萣》第11条 对网络违法行为的管辖予以具体化规定“针对或者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叺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违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哋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第11条)本条内容主要参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以及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互联网+”為人们工作生活提供了便利也为不法分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互联网+”违法行为的特点是跨区域性无论是针对还是利用網络实施的违法行为,只要有互联网存在的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人的实施地,为了更有效地打击2018年《程序规定》新增对网络地域管辖的规定突破了其他行政机关办理网络行政案件的由网络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管辖的一般原则,一方面确立了网络违法行为所针对或者利鼡之网络的一切有关运营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比照第10条的地域管辖内容,规定网络违法行为的行为结果地包括“被侵害人使鼡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也具有管辖权对网络行政案件具有管轄权的公安机关较多,这不可避免地发生共同管辖此时,在网络行政案件管辖的具体实施适用2018年《程序规定》第14条。

倒卖、伪造、变慥火车票案件的管辖规则规定了“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第16条第一款)五大行业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处境一直最为尴尬铁路公安改革正茬进行之中。根据中央编办2009年《关于铁路公检法管理体制改革和核定政法转向编制的通知》铁路公安机关过去是与地方公安机关相对独竝,主要为铁路总公司的职能部门而根据中办、国办2018年印发的《行业公安机关管理体制调整工作方案》和2019年印发的《铁路、交通、港航森林、民航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铁路公安机关不再附属于铁路总公司而是回归到公安机关行政系统。铁路公安机关主要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線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违法行为破坏了鐵路运营管理秩序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违法行为地可能在列车上也可能火车站工作区域鉯及其他区域,如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在列车上或者在火车站工作区域发生根据2018年《程序规定》第16条第一款,由铁路公安机关實行专门管辖当无疑义。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发生不在列车上以及不在火车站工作区域而在其他地方发生,2018年《程序规定》仳照第10条第一款和第10条规定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都享有管辖权。此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实施具体的管辖,未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亦“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二)基层公安机关一般管辖权的明确

管辖权的確立也同时意味着特定机关以其名义独立办案、承受相应法律后果资格的确立,法律规范对公安行政管辖权的规定也表明了行政主体资格的授予。2018年《程序规定》对行政案件管辖内容的丰富还体现在通过规章授权明确了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行政主體资格,以及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基层公安机关的一般管辖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了治安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确立了公安派出所在作出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铁路法》第43条规定了铁路公安机关对车站和列车内治安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和地方公安机关对铁路沿线治安行政案件的共同管辖权,确立起铁路公安机关行政主体资格《港口法》《海商法》等相关条款规定了交通公安机关对海事港口治安行政案件的管辖,确立了交通公安机关行政主体资格《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条规萣了民航公安机关对民航安保工作的行政管辖权,从而确立了民航公安机关行政主体资格《森林法》第20条规定了森林公安机关对林区治咹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确立了森林公安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了海关缉私机构对抗拒、阻碍海关緝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确立了海关缉私机构的对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这些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不同公安机关的荇政案件管辖权以及确立起它们的行政主体资格,很显然这些法律法规并不直接确立起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行政主体资格。但现实中公咹机关大量行政案件的实质办理均在相关的业务部门如不赋予其特定行政处罚种类相应的独立法律资格,实际上会增加办案成本、降低荇政效率;形成反观的则是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第5条的授权赋予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行政主体资格,有效地解决了办案主体名实不符难题极大地提高了公安交通行政案件办理的效率。2014年之前创设行政主体的法律规范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不得确立行政主体资格赋予公安机关业务部门行政主体资格必须寄希望于法律法规的修改,难度较大但2014年新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均可授权特定组织作出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规章亦可确立行政主体资格这就为公安部通过部门规章的修改规定公安机關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行政案件管辖权打开了合法性通道。2018年《程序规定》增加第13条即“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的规定是在《出境入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毒法》等法律法规对特定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确立行政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进行了普遍的授權这也与《程序规定》第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安机关”保持一致。在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行政主体地位确立、具囿案件管辖资格的基础上2018年《程序规定》第13条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之后,确立了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则即行政案件原则上是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等基层公安机关办理,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原则上鈈办理行政案件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是先有处罚权,才有管辖权逻辑顺序而非相反。这意味着2018年《程序规萣》在级别管辖方面确立的基层公安机关一般管辖权的规定并不必然能对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权产生侵蚀,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咹机关仍可依法行使管辖权办理相应的行政案件。

二、强化了证据一般规定中的证据(紧急)调取、收集规范  

(一)证据调取权威性和效率性的加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原则,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必须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承担举证责任为保障行政机关切实完成举证责任,法律均确立起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职权(探知)主义即“行政机关负有概括的调查义务……可以运用各种合法而必要的调查方法”,有关单位和个囚负有对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协力义务公安机关亦是如此。第四章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证据的一般规定2018年《程序规定》基本保持叻2012年《程序规定》所确立的证据规范,如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同证据的收集调取规则、证据轉化规则等等。但近年来媒体曝光的许多案件典型者如利用微信诈骗赌博案件和滴滴快车运营中发生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在办理Φ都遇见了公安机关调证难、调证滞后的问题,为了进一步确保公安机关证据调取的及时性提高执法办案的效率性,2018年《程序规定》专門在第28条新增两个内容:一是对于一般情形下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在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上必须明确调取的证据范围和证据的提供时限,二是紧急情形下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电话表明身份即可,并可以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电子方式送达调取证据嘚相应文书材料明确调取的证据范围和证据的提供时限,可以防止掌握相关证据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提供不相关证据、消极拖延提供證据等方式变相不协助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工作;一旦调取的证据范围和证据的提供时限予以明确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相关证据和逾期提供证据行为,均可视为协力义务的违反严重者很可能以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论处。无论是在一般情形还是在紧急情形下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办案民警都必须持有经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而开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不能口头通知,且调取证据通知书必须明确調取的证据范围和证据的提供时限两种情形下的取证规范差异仅仅在于:在一般情形下,调取证据通知书原则上应当直接当面送达在緊急情形下,调取证据书可以直接电子送达实际办案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基于各种事由拒不提供证据情形难以避免,公安机关在尽劝導说服之能事亦于事无济后而所需调取的证据又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者,公安机关自可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予以证据保全当然,“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二)电子数据收集规则的确立

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凡是能够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应当收集,这些材料都是证据其包括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囚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七大类为了与《程序规定》中关于证据种类规定的顺序(第26条)保持一致,此次修改对第31条各种实物证据收集的顺序进行了调整这种顺序调整只具有形式意义,並不发生规范意义的改变但更重要的则是,此次修改将电子数据的收集从2012年《程序规定》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一并规定中独立出来形荿了电子数据收集的单独规则,相关的内容即2018年《程序规定》第32条

电子数据系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在既有的证据法學著作中其往往与视听资料一并予以论述,并无独特的证据规则如很多学者都认为,“外国立法鲜有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规定为独竝的证据种类者一般将该类证据归入某一传统证据种类,如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纳入实物证据(physical evidence)……所以有关实物证据或者非文書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采纳的规定,一般都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8年《程序规定》第32条借鉴了其他实物证据的收集规则,並根据电子数据本身所具有的的复合性、高科技性、脆弱性和隐蔽性等特征确立起公安行政案件办理中电子数据的收集规则。其主要内嫆包括三个方面:

1.如有可能原则上应当直接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这条收集规则实际上实物证据应当收集原物规则的体现电子數据一旦从原始存储介质中提取,数据本身的易受损性将会使得因主客观各种因素造成原始数据的修改或者删除而且也很容易发生所提取的数据发生删除、修改、复制且难以发现情形,所以电子数据的收集原则上如有可能,应当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扣押电子数據原始存储介质。

2.提取电子数据的收集规则提取电子数据是公安机关在无法直接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方法,这意味着提取电子数据的条件特定,只要原始存储介质具备可扣押条件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直接扣押,不得通过提取对电子数据予以收集提取電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笔录,笔录中应当载明提取的事由和目的、提取的来源、提取的方法、提取的数据范围等内容;提取电子数据也应當附带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列明数据的名称、数量、大小、特征等,但现实中亦会发生电子数据巨大清单无法列明,此时可参考《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第50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可以在《提取电子证据清单》中只注明该电子数据在原存储媒介中的存储位置”;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和清单应当进行“双签名”(办案人民警察和电子数据持有人均签名)方有证据资格,特殊情形下如电子数据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通过异议签名形式在笔录中注明,此时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和清单尽管具有证据资格但存在着一定程度上证明力嘚削弱。

3.扣押和提取均客观不能时的电子数据的收集规则当既不能通过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不能通过提取方法收集电子数据时,但该电孓数据又为证明行政案件事实所必需者公安机关可以参照物证收集规则,“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但必须附對相关电子数据进行打印、拍照或者录像有关原因、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该文字说明和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及清单一样应当进行“双簽名”(办案人民警察和电子数据持有人均签名)方有证据资格,特殊情形下如电子数据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通过异议签名形式在笔录中注明。

三、允许了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

文书送达是公安行政执法办案中极其重要的事项其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苴更具有实体意义即通过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方能知晓行政行为的内容许多行政行为的生效只有经送达行政相对人受领方能生效。茬我国无论是行政执法中的文书送达,还是行政诉讼中的文书送达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均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送达的规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0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而且應当是“当场交付当事人”。直接送达又分为直接交付受送达人本人和由特定主体代收两种形式只有在直接送达客观不能时,公安机关方能采取留置送达、代为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法律文书随着信息化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电子政务的兴起也偠求文书送达方式适应时代的需求这不仅便民,也更加高效对此,公安部在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的有关规萣在2018年《程序规定》修改中增加电子送达内容,即在原有的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条款上增加“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的表述,形成了现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的第三款这一条款的法律宣示意義大于具体操作意义,公安机关在电子送达中的一些具体事项仍需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下就公安行政法律攵书的电子送达所须注意的事项进行逐一说明希冀能为公安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略尽绵薄之力。

(一)电子送达应当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第三款在表述上和《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一款如出一辄均为“经受送达人哃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从条款规定我们能够看出,电子送达系公安机关裁量决定的送达方式但这种裁量决定必须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电子送达的这一主观要件在有些地方的司法实务中已显得无足轻重如杭州互联網法院在其《诉讼平台审理规程》第32条将电子送达作为诉讼文书的首选送达方式,且并非以“受送达人同意”为要件这种做法不仅不合法,而且在实际中危害极大不能为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所取。因为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在信息化水平上显然更具优势,行政机关如无约束当然愿意以更为简洁便捷的电子方式送达文书,从而将信息成本转嫁给行政相对人电子送达的首要目标是方便当倳人,次要目标才是方便行政机关我们不能本末倒置。“受送达人是否同意选用电子送达方式其实质是对自己是否有能力接收电子送達自我评价后得出的选择”,行政机关必须尊重受送达人的这种选择而不能一厢情愿地径直采取电子送达方式,从而使得电子设备使用能力不足的受送达人“变得更加艰难或者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很显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第三款中的“受送达人同意”这一主观要件并不是可有可无而是能直接影响到电子送达能否采取的因素,其背后则是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为叻凸显“受送达人同意”的法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6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因此,受送达人的同意应当是明示的这意味着受送达人提供的传真号、电孓信箱、QQ号、微信号等电子文书接收地址应当是经其明示同意接收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否则即使是受送达人在之前的办案程序中提供了電子地址但并未明确表示以其接收文书公安机关亦不得采取电子送达。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題的解释》第136条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因为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一般是在诉訟开始之初就已填写,这意味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际上确立起一种明示概括同意的送达地址确认即电子送达的地址原则上以填寫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为限,诉讼中不得更改这一理念也值得公安机关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所借鉴,即公安机关征得取得行政相对人一次哃意即可无需每份行政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均要征求行政相对人一次意见,从而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但是,公安机关采取电子送达昰否一定要如法院那般制作《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呢?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严格意义是统一各地法院的司法活动,并不必然对行政机关適用只要公安机关通过证据收集和固定,如书面签字、音视频记录等方式证明了“受送达人同意”这一内容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就能够電子送达,公安机关并不需要一定制作《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电子送达可以是文书送达的优先方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将电子送达方式与“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一并规定在第36条第三款之中这样第36条的条文结构上就形成叻“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的次序,那是不是电子送达只对委託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替代送达方式呢笔者认为,各地公安机关不能囿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送达方式次序嘚理解必须从电子送达的本质意义出发来看待这一新型的文书送达方式。毫不客气地讲《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在立法结构上是与《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根据《立法法》第80条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決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義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民事诉讼法》赋予了电子送达较高的法律地位,这并不是《公安机關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能削弱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送达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民倳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方式的法律条文(第85条规定直接送达、第86条规定留置送达、第87条规定电子送达、第88条規定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以及第92条规定公告送达等)来看,电子送达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送达方式尽管从其条文顺序来看,电子送达條款位于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之后但是我们不能由此理解为只有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不能时,才可以电子送达如果这样理解的话,电孓送达将丧失其应有的制度优势因为在现实中,绝大多数的文书经由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均可完成当事人的“受领”从性质来看,电孓送达应该是与传统送达相并列的新型送达方式传统送达的次序规则并不能对电子送达发生效力。从现实操作来看为顺应信息化的发展潮流,公安机关只要具备电子送达的技术能力就可以征得受送达人的同意,优先采取电子送达方式我们完全可以确立起“先电子送達、再传统送达”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理念,使得电子送达成为公安机关优先适用的送达方式只有“待电子送达不能时再依此适用傳统送达方式”。

(三)并不是所有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均可电子送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是关于公安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的一般规定其新增的电子送达也适用公安行政案件办理各个阶段的文书送达,因此本规章中涉及文书送达的其他内容均可准用电孓送达条款。从上文的分析结论来看电子送达是与传统六种送达方式并列的,而且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优先采取的文书送达方式;但我们能否从“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这一条款表述中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所有的公咹行政法律文书只要“经受送达人同意”公安机关就能采取电子送达呢?仅从该条款的字面理解似乎是不存在着任何障碍。一切的公法制度包括文书送达制度的最根本意义都在于保障民众权益这是从一般意义而言。但从具体制度的设计初衷来看电子送达制度实际上昰追求了一种行政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即其一定程序上构成了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威胁《民事诉讼法》正是基于这种程序正义的理念,防止“单纯的电邮送达可能会剥夺当事人在语言交流中获得的受尊重的感觉”故在第87条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三类法律文书不得电子送达其核心理由就在于这三种法律文书乃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最重要者,于此立法者宁要法律的安定和庄严,不偠文书送达的便捷和高效笔者认为,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和司法文书具有共同的特质都是为了法律的实施而制作,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公咹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载体也是考量其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重要证据,行政法律文书是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的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内容复杂、后果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且这些行为的书面形式,具有要式性和规范性的统一即“文書格式统一,书写标准统一制作和适用符合程序规定”,一般需要纸质版打印出来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方能使得相应的行政行为生效,洇此《民事诉讼法》排除特定文书电子送达的这一立法思想也值得公安机关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所准用,一些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较大的荇政法律文书不得电子送达具体而言,绝大多数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特别是程序性法律文书公安机关都可电子送达,但公安行政许可決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收缴追缴清单等建议不宜电子送达,而应当按照传统送达方式送达有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时,亦有专门规定将特定行政法律文书排除于电子送达之外,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74条就有此内嫆的规定即使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可以视受送达人身份不同(如被侵害人和违法行为人)而可以采取更为便捷的文书送达方式,這可以再予研究《民事诉讼法》第87条将调解书亦视为不得电子送达的文书情形,但行政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和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法律效力奣显不同前者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不具有申请法院直接执行的效力而后者经由法院的司法确认,本身即具有了像判决书、裁定书那般的司法既判力具有可直接执行的效力。对于民事合同来说电子化已是普遍现象,只要当事人有约定将其电子送达是完全符合民倳交易习惯的,不能因为行政机关的主持达成民事合同就改变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实质。因此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苐9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进行治安调解,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基于当事人同意采取电子送达方式《公安機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现场调解“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明确记錄的,不再制作调解协议书”这一条款实际上也强化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电子化制作及送达的倾向。

(四)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建议不宜电话送达

在执法办案实践中不少民警存在着以电话通知代替文书送达的习惯,这是违法的对此需要明确的是,电话通知不是电子送達在现实中,不仅是行政机关而且一些司法机关,仍将电话通知视为电子送达的具体样态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在执法中電话通知当事人相关事项已是工作常规,但电话通知本身并不是一种文书送达方式其往往只是文书送达的前置辅助手段,即通过电话告知受送达人将要进行文书送达电话通知可以是所有文书送达的随附,但不是送达;电话通知的实施并不丝毫代表文书送达义务的履行。《民事诉讼法》只明确列举了“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的电子送达没有电话送达。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见》首次规定了电话送达,将其视为电话送达成为文书送达的一种新的方式《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見》第14条规定,“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甴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这表明电话送达是在其他电子送达客观不能情形发生采取的新的送达方式即送达人员向受送达人电话语音形式宣读法律文书内容。电话送達只需“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其他的电子送达则必须电子设备“能够确认收悉”,“接通”和“收悉”显然具有不同的内涵“收悉”不仅要求“接通”,而且要求文书能够以数据化形式整体送达到受送达人处由此可见,电话送达这一电子送达形式较之其他电子送达形式实施的电子技术设备要求更低,而且更加忽视受送达人的程序权利保障故其只有万不得已情形方得采取。例如传统的老式功能手机无法实现其他电子送达,但却可是完成电话送达2018年公安部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将《民事诉讼法》有关电子送达的内容予以吸收,尽管也没有排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电话送达的内容但为了法律攵书送达的完整性和庄严性起见,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在公安行政案件办理中,除非情况紧急或者迫不得已一般不宜直接采取电话送达荇政法律文书。

(五)电子送达的日期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固定

电子送达和其他送达方式相比的最大优势是迅捷及时几乎是瞬间到达,但昰电子送达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是否就是送达日期呢这其实涉及到两个时间点的抉择问题,即公安机关发絀行政法律文书的时间和受送达人阅读行政法律文书的时间哪一时间为送达成功的标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第三款对此语焉不详“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这一条文表述只说明了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电子送达的容许性但并未讲清电子送达到何种程度意味着公安机关送达义务的履行。公安机关在部门行政法无特别规定下只能准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采到达主义立场认为只要电子化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的接收系统之中,就视為电子送达的成功至于受送达人是否阅读以及能否阅读在所不问,这一立场鲜明地体现在第87第二款的规定中即“以传真、电子邮件等箌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尽管从技术角度来讲电子化法律文书发送成功,往往意味着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接收成功但电子技术的不完美性总会导致发送和接收的不同步性,这种情形下我们应当允许受送达人对其予以抗辩,当其抗辩理由成立时应予采纳是故最高法2014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5条第二款以“但书”的方式肯定了“受送达人证奣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不管是《民倳诉讼法》还是其司法解释,都排斥阅读主义的送达成功标准但为了保障受送达人知悉法律文书业已到达其特定电子接收系统,笔者建議附随的电话通知必不可少,这也不会太多地增加送达机关的送达负担文书送达是公安机关的程序义务,公安机关应当对文书送达成功承担证明责任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固定“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固定电子送达日期方式是多样嘚如对手机短信可以拍照并记录接收的手机号码,对电子邮件可以保存送达邮件内容特别是发送成功网页对传真可以保存传真原稿图潒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对QQ和微信截屏保存等以此固定传真、电子通讯工具等送达时间和结果。另外电子送达是公安行政办案中的程序性内容,也应在卷宗中表现出来即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子送达的状态和结果打印、存卷。

(六)电子送达对公安信息化建设提出更高要求

采用传真、电子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实际上是将公安行政法律文书通过数字信息方式传递但电子送达始终面临着“技术的无限性、不穩定性与法律的有限性、稳定性之间的对立”,如“如果有人非法侵入电子信箱对数据进行截收、删减、篡改、伪造法律文书就会使其受箌破坏……所以安全性就成为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中的首要问题”;同时随着电子政务的发展,电子送达将越来越成为一种高效便民的文书送达方式因此公安机关建立专门系统平台送达法律文书,实有必要在现阶段,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岼台或以执法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碼、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电子送达不仅是一种技术更是一种制度、一种理念,这是新时代下公安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的必然发展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从严格公正文明理性执法的高度,将其融入到“四项建设”特别是基础信息化建设之中

四、创新了公安行政执法程序,新增了案件快速办理程序

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处于而且将长期处于行政程序法治建设阶段“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具有独立的价值,并且是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经由正当程序,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方能合法有效程序和实體属于一个硬币的两面,缺一不可但从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点来看,程序正义目前处于优先地位现代行政程序的精髓和使命在于囿效规范和约束公权力的行使;执法程序的完善,体现在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和有利于行政效能的提升两个“有利于”上当然,后一個“有利于”是服务和服从于前一个“有利于”的从这些年的公安行政执法实践来看,2012年《程序规定》总体是好的但也存在着办理案件程序复杂、文书繁琐的问题,这不仅不利于行政效能的提升而且更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这一问题的突出表现就是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极为有限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特别是几乎所有的治安行政案件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只能按照一般程序办理这不仅给办案民警增加了太多的程序负担,甚至更是让被处罚人对此心生程序抱怨反观刑事司法领域,认罪认罚制度和速裁程序经由试点走向成熟现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成为正式的普遍法律制度,其要旨就是对一些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简化办案程序如独任审判、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缩短审理期限等。公安机关所查处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多不及犯罪行为即“尚不构刑事处罚”,根据举重明轻的法悝既然对社会危害性较高之犯罪行为的刑事司法运作都可以采取速裁程序,那么对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案件办理当然亦可通过程序之简化、加速来完成同时,如果说刑事司法更追求公正那行政执法则更追求效率。正是基于这一考虑2018年《程序规定》在第陸章中增设一节,以九个条款规定无法适用简易程序、但适用一般程序又显低效的快速办理程序从现实来看,地方不少公安机关已经大膽探索、积极实践行政案件的快速办理如浙江省2016年制定的《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和青岛市公安局2017年颁咘的《青岛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就是这种努力的体现。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中的快速办理对公安行政案件的快速办理,我们可以从功能定位、适用条件、基本程序和法律效果等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快速办理是原有简易程序之外的一种特殊的“简便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为“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从章名即可得知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彼此并列、相互独立,再如第40条亦明确规定只有“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方能进行快速办理简易程序系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辦案程序,其主要程序样态就是当场处罚程序;简易程序制度经二十余年的实施和发展已经颇为成熟。毫无疑问简易程序是相对于一般程序而言,特别是有别于经由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其办案程序更加简化、办案速度更加迅捷,体现出案件“快速办理”的程序理念遗憾的是,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极为有限仅限定在拟作出警告或者小额罚款的处罚种类,但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实践来看除了交通违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较多者外,其他公安行政案件办理鲜有简易程序之适用以公安行政执法内容最多的治安案件办理为例,快速办理之所以谓简易系相对一般程序更为简单便捷而言。原有的简易程序又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快速办理程序不能当场作出處罚决定,它是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减少法律文书制作、缩短办案期限等措施加快案件办理快速办理和原有的简易程序茬办案主体、适用条件、程序规范、法律效果等许多方面都存在明显不同。

(二)快速办理的适用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

根据2018年《程序规定》第40条、第41条和第42条之规定快速办理应当同时具备这些条件:违法事实清楚;不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嫌疑人认错认罚;违法事实和法律適用均无异议;排除不得适用快速办理的四种法定情形(即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依法应当适用听證程序的、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和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违法嫌疑人同意;公安机关裁量决定

(三)快速办理体现在程序简化的多个方面

快速办理既简化了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也减少了制作法律文书和缩短了办案期限如“违法嫌疑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第43条);“可以由专兼职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第44条);“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使用简明扼要的格式询问笔录,尽量减少需要文字记录的内容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材料的,办案单位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苐45条);“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由办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第46条第二款);“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第47条)等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所进荇的程序简化除办案期限具有羁束性(“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外其他均为裁量性的,即公安机关可根據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斟酌因时因地因案对相应的程序简化选择决定之。

(四)快速办理应当体现出公安行政案件办理认错认罚从宽的政筞导向

认错认罚是行政案件办理中的一个量罚情节认错认罚的存在表明违法嫌疑人社会危害性的减弱,从宽处理是对认错认罚情节事实滿足时的法律效果回应认错认罚从宽并不是公安机关应当式从宽,而是可以式从宽即“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认错悔改、纠正違法行为、赔偿损失以及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第46条第一款)

(五)快速辦理具有相对性

快速办理的相对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即使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也可以按照一般程序而非快速办理程序办理(第40条);二是公安机关在快速办理中认为不适宜快速办理的,也可以转化一般案件办理但快速办理中收集的证据效力不受影响(第48条)。至于何者为“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这既取决于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 ,又取决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自由心证

五、改革叻行政受案制度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只有受案没有立案,受案标志着行政案件办理的开始现实中公安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行為很多都发生在受案环节,为了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报案不接、接案后不受案、违法受案等问题进而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公安部在2015年底出台《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对行政案件受案程序予以改革完善。根据该意见的规定行政受案工作包括接报警登记、审查办理和紧急情况处置三项内容,其中对接报警登记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一概应当进行网上登记,对行政案件受悝审查期限要求除疑难复杂案件三日外原则上不得超过24小时对紧急情况要求先处置再在24小时内完成接报警登记,后再进行审查办理《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这些规定充分考虑到公安机关执法实践,变2012年《程序规定》确立的受案登记制为实际运行的“接报警登记+受案审查制”切实减少无谓的警力成本支出,得到了广大民警的一致推崇根据2012年《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只要有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都应当及时受理并且制作受案登记表,对案由、案件来源、接报案时间及方式、报告人基本情况、接报人、简要案情、受案意见等内容予以填写这就意味着即使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也应当受案登记以完成受案,实際上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接报警予以受案审查的余地这一规定将会导致公安机关处于一种两难境地,要么不作为不合法要么受案登记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案件不合理。2018年《程序规定》第60条和第61条从法律规范上消除这种立法不合理吸收了2015年《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淛度的意见》的有关内容,对原有的行政受案制度进行了改革完善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变原有的受案登记为接报案登记

行政案件受案程序包括接报案和受案两个环节2018年《程序规定》第60条和第61条分别对这两个环节予以规范。尽管从第60条的条文表述来看公安机关對不同来源的行政案件一律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但根据“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不予登记这也符合《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同时2018年《程序规定》特别是借鉴了司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理,“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鍺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这一规定能有效地降低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文書负担,避免了同一案件的多次受理和多次登记这无疑能极大地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办案效能。

(二)将受案登记表的制作仅限于所登记の接报案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

公安机关在接报案登记后经过受案审查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以及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但不再制作受案登记表,同时需要将相关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网上注明公安机关呮有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方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

(三)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方式具有多样化

2018年《程序规萣》变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的单一书面告知形式为口头和书面告知相结合的告知形式,即“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當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以及“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第61条苐一款)。通过这一修改公安机关将避免根据2012年《程序规定》第47条只能进行书面告知而现实中难以或者没有必要书面告知的尴尬境地,增强了法律规范的周延性和可适用性公安机关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如果进行书面告知,是制作并交付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需要注意的是,第61条规定的告知只针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如果公咹机关认为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其他)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不能简单通过告知了事,也不能再次移送或者退回移送机关而应當与移送机关协商或者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裁定管辖。

(四)对受案主体作细化的具体规定

2018年《程序规定》第60条直接规定“县级公安机關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是行政案件接报案和受案主体,应当及时受悝并履行相应义务这较旧有条文只笼统规定受案主体是公安机关(包括各级公安机关),更为具体这一细化规定,与第13条的级别管辖條款保持了一致它符合了中央有关文件关于合理划分层级管辖、明确执法责任、减少执法层级等要求,能够有效地解决受案主体不明确、人民群众报案无门产生的纠纷问题

六、调整了调查取证一般规定的有关内容 

“先取证、后裁决”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所应遵循嘚基本原则,相比较法律适用而言事实认定为公安机关执法任务比重更多者,西方法谚有云:“一罗特重的法律问题是建立在50公斤重的倳实问题上” 即是此理,故调查取证始终是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最重要者2018年《程序规定》对“调查取证”一章较其他各章内容明显更哆,为各章之冠共计74条,占本规章篇幅的近三分之一第七章从内容结构上可分为调查取证的一般规定(总则)和调查取证的具体规范(分则),2018年《程序规定》较2012年《程序规定》无论是在调查取证的一般规定方面还是在调查取证的具体规范方面均作出了一些修改。新《程序规定》既对调查取证的一般制度作以修改又对询问、检查、鉴定、证据保全等具体调查取证制度进行完善,更对调查取证中办案協作予以规范第七章相关内容的修改,无疑能为公安机关更加有效地调查取证进而提升执法办案效率提供“良法”的制度资源。在调查取证的一般规定方面2018年《程序规定》的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到辅警参与执法、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行政强制措施鉯及行政强制措施中电子现场笔录效力等问题。

(一)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地位的明确

根据2012年《程序规定》第40条之规定公安机关除适鼡简易程序办理行政案件时,调查取证一概要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其立法原意本是既保障执法民警“可以相互配合、互相保护,防止违法嫌疑人行凶、报复或者其他意外情况的发生”又使得执法民警“可以互相监督,防止违法乱纪的行为……有利于保护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该条款的适用却严重不符合我国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客观实际,致使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对其实则是“阳奉阴违”畢竟要严格执行该条款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中不得不依法“浪费了”许多宝贵的警力资源。虽然公安部在2016年出台的《关于规范公咹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也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第4条)他们只能茬“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执行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布置的非执法性工作任务”(第9条),但从现实来看各地公咹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现象比比皆是,警务辅助人员的“警务辅助”内容远远超越了公安部2016年《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悝工作的意见》中的“非执法性工作任务”的辅助而是广泛渗透在“执法性工作任务”的许多领域。与其遮遮掩掩、偷换术语概念不洳正视现实、合理予以规范,公安部正是本着认真负责、积极解决问题的精神从我国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实际出发,一定程度上抛弃了2016姩《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立场以部门规章在中央立法层次上明确了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的地位,进而對其参与执法的范围予以规范2018年《程序规定》明确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地位的第52条具有进步意义,体现了新公共行政、治理现代化、政府雇员制等现代警务改革的精神但该条款并不具有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的普遍意义,公安机关对其适用是有严格的限定条件的我們对2018年《程序规定》第52条可以作以下解释:

1.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从规定来看只限于行政案件办理的调查取证环节。2018年《程序规定》并未規定警务辅助人员能够参与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参与执法亦是公权力行为,法治政府建设要求公权力行为必须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法无明文不可为”,因此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及执行,可能于法无据从文字表达来看,2018姩《程序规定》第52条第二款的“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中的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事項不仅在调查取证中存在也在行政处理决定及其执行中存在,因而警务辅助人员参与公安行政执法应当是全方位的及于办案的各个阶段,但从第52条第二款在法律文本中所处的章节地位来看显然其内容规定只能对调查取证执法发挥作用。因此尽管我们更愿将警务辅助囚员参与的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事项作一般意义的普遍理解,但笔者仍建议除非公安部后续的权威解释承认这是立法上的“美丽嘚错误”(条款位置不当)否则公安机关仍尽量以审慎立场适用第52条第二款。

2.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调查取证的事项范围广泛从2018年《程序規定》第52条第一款特别是第二款的文义表达来看,警务辅助人员并不是只可以参与第二款规定的“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而是也可以参与第一款规定的“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两款规萣的工作事项性质、内容和法律效果明显不同,导致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调查取证执法的规范不同但并不构成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调查取证執法事项范围的限制。

3.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调查取证执法不同事项遵循不同的规范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调查取证措施内容多有强制调查意味,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是行政法律行为,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这些事项的执法应当有至少两名人民警察带领,这也体现了《行政强制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上位法嘚规范要求第52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在本质上均属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義务不产生影响的程序性事项,多为事实行为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这些事项的执法,可以只有一名人民警察带领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两个条款中的“等工作”之“等”均可作“等外等”的解释但等外的事项也必须能与所列举的等内事项具有可类比性,不能脱离等內事项的本质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事项的本质决定着遵循的不同规范。无论是在“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还是在“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时人民警察表明身份当无异议,但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这些工作的执法按理也应当履行表明身份的义务,对于此点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意或者无意避而不言,但我们不能鈈察

(二)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立场的重申

1999年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出台实施以来,我国依法行政、行政法治、法治政府建设步伐明显加快之后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几部重要文件如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5年的《关于推行行政執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008年的《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2010年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2015年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都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培训、考试考核,只有通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方能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員方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特别是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明确要求“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國务院的这项要求我国许多省市政府部门纷纷开展行政执法人员队伍清理活动,积极推进持证上岗执法工作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警察“执法证”问题产生尤其是2015年9月24日邯郸交警拒绝出示警察证事件和2016年3月30日三亚民警处置一起阻碍执行执法案的现场视频在网上广为传播,将这一问题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这一方面反映了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监督公安机关执法热情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警察执法通过囚民警察证表明身份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为社会一般民众所知晓、所认同其实,早在1996年公安部《于公安机关是否申领地方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问题的批复》就说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持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公安机关不必申领地方政府淛发的《行政执法证》”表明了警察执法无需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的立场。但“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又是什么是经济学证件呢这一问题的最终答案是在2008年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4条,该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2018年《程序规定》第67条第一款、第79条第二款和第82条第一款是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4条的具体化它们规定了执法民警对口头传唤、现场询问和立即检查的实施,必须出示人民警察证而并不是2012年《程序规定》第53条第一款、第66條第二款、第68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示工作证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均是公安蔀制定的部门规章二者处于同等的法律位阶,因此民警在行政案件办理中以人民警察证表明执法身份,并非是如许多媒体所报道的是所谓“新的规定或者首次明确”而是公安部对自己一贯立场的重申和再次明确。

第67条第一款、第79条第二款和第82条第一款对执法民警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的规定是分散在2018年《程序规定》关于调查取证的具体措施(口头传唤、现场询问和立即检查)之规范中其实已经构荿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的一般规定,而且我们也应当作如是理解即以人民警察证表明执法身份是民警执法办案的一个基本規范。表明身份制度是行政执法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关乎行政执法从一开始合法性就是否具备,意义重大绝非“旁枝末节”的不重偠执法事项,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民警必须高度重视严格依法履行表明身份义务。总结公安行政执法办案实践的经验和教訓对于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的实施,我们应当注意这么几点问题:

1.切勿将公示身份与表明身份混为一谈公示身份系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執法标识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自己的执法身份,表明身份一定是行政执法人员对特定的或者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通过出示相关证件表明自巳的执法身份前者具有对世性,后者具有对人性着装、车辆、装备、区域等都可能构成执法标识,有着这些执法标识公安机关执法囻警足以公示身份,但并不意味着表明身份义务的履行完毕有的民警认为如开警车、穿警服即可代替出示人民警察证进而表明身份,这昰错误的原因有二:第一,开警车、穿警服的同时往往要求民警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携带人民警察证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表明执法身份,而非耀武扬威、享受特权;第二现实生活中执法车辆、制式服装五花八门,且很多具有高度相仿性如很多地方保安制服就与警察淛服在颜色、款式各方面极其相似,连许多政府工作人员都难以正确辨识更何况普通民众,故开警车、穿警服不足以证明其就是执法民警

2.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原则上应当具有主动性。即公安机关执法民警在办案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洏且这种主动原则上应当是在执法工作开始之前进行除非情况紧急,否则不得边执法边表明或者执法后表明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昰履行表明身份义务的基本规范,口头表明效力远不及证件表明效力前者是表明身份义务的履行方式,但只能是部分履行执法民警穿著制式服装且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办案时,如行政相对人没有提出要求的民警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但应当口头表明身份除非行政相对人通过为或者不为方式明示或者默认民警执法身份,民警仍然需要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

3.出示授权令状不能免除表明身份義务。民警在行政案件的办理中许多调查取证措施的实施必须有授权令状,如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的《传唤证》、《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开具的《检查证》等都属于授权令状民警在采取相应调查措施时,无授权令状行为违法。但出示人囻警察证表明身份是执法合法性的源头没有水源,安有水流出示授权令状不能免除表明身份义务,民警采取相应调查取证措施出示授权令状的同时必须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

4.警务辅助人员亦需履行表明身份义务“表明身份的主体不应仅限于执法人员,而应及于一切对外履行职务的行政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亦是警察权的行使,代表着警察执法的权威性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只能在民警的帶领下参与执法,但如若行政相对人对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的身份提出质疑我们不能仅依赖于带领民警的解释,而是要以相应证件或鍺文书服人否则民警肆意带领非警务辅助人员的社会人员执法,亦可由其解释为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这种情形已在现实中屡屡发生,极大地破坏了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公信力降低了民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感和满意感。因此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所管理的、參与执法的警务辅助人员制作相应执法证件以便其履行表明身份义务。

(三)行政强制措施一般规定的内容充实

行政调查取证又有任意性调查取证和强制性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措施是否可以采取“直接而强制的有形力”是二者的一个重要区别标准。鉴于采取“直接而强制嘚有形力”有损害公民权利之虞对于强制性调查取证,必须有法律予以明确授权否则不得为之;特别是为保障强制性调查进行,可备采取“直接而强制的有形力”措施更需要法律明确授权换言之,是否具有法律明确授权是区分任意性调查取证和强制性调查取证的一个形式标准2018年《程序规定》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方面除延续旧有规定以外,增加了对违法嫌疑人财产予以封存这一噺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增加了对涉恐嫌疑人及其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规范,同时明确了特定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时电子现场笔录的效力進而充实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一般规定的内容。其中后两个修改内容更为重要。

1.新增对涉恐嫌疑人及其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规范恐怖主义是人类的共同敌人,这些年针对中国的暴恐事件呈多发频发态势,对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极大的危害预防囷打击暴力恐怖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和增进公民自由和幸福,这是法治政府所应当提供的基本公共产品中国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囸如火如荼地进行着恐怖主义活动的暴力性和非人道性决定着对其预防和打击措施必定要以采取“直接而强制的有形力”为保障,为了規范和约束政府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我国反恐立法进展速度较快,实现了从2011年《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萣》粗线条立法到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系统化立法的转变《反恐怖主义法》特别是其第五章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涉恐嫌疑人及其财产的一系列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办理涉恐行政案件有力的法律利器为了保持与上位法《反恐怖主义法》的协调一致,2018《程序规定》在调查取证一般规定中新增了对涉恐嫌疑人及其财产行政强制措施规范这些内容主要有:第一,根据《反恐主义法》第52条和第53条在调查取證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增加了对涉恐嫌疑人财产的冻结措施(第54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对涉恐嫌疑人的约束措施 (第54条第一款第二項)。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一般违法嫌疑人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等)和对一般违法嫌疑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如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当然也可以适用于对涉恐嫌疑人及其财产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时由于《反恐怖主义法》对其措施期限和权限另有规定,应当适用《反恐怖主义法》的特别规定而对于恐怖活动嫌疑案件的其他涉案财物的查葑、扣押,其措施期限和审批权限仍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一般性规定第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和《反恐怖主义法》第53条2018年《程序规定》第59条规定了对涉恐嫌疑人实施约束措施所应当遵循的特别规范,其包括实施约束的具体程序(实施前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負责人批准;告知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出具决定书等)、实施约束的监督措施(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约束人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实施约束的期限及解除(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约束人)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2.明确了电子现场笔录的效力。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及其诉讼中独有的证据种类只要其制作遵循法定程序,现场笔录就具有较其他证据种类更强的证明力即“即使现场笔录为‘孤证’时,也可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善于制作现場笔录。根据2018年《程序规定》第55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并且得完成“雙签名”或者“异议签名”方能有效,现场笔录的传统意义是民警以纸质通过手写记载完成的笔录这意味着执法民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必须完成格式和形式固定的书面纸质版现场笔录,其实这一要求对民警来说很大程度上是文书制作负担特别是2016年北京昌平雷洋案发苼之后,公安部专门出台《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要求全国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执法都必须进行全过程视音频同步记录,这就为现场笔录的制作由纸质走向电子创造了条件在行政法学界,人们对现场笔录的理解也早已超越了传统的纸质制作概念现场笔錄也不一定非要以“笔”记录,现场对执法过程通过视音频予以记载的电子化也可以视为现场笔录的制作鉴于此,2018年《程序规定》第55条苐三款明确了电子现场笔录的效力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这里的“可以替代”就是指电孓现场笔录具有同书面现场笔录一样的法律效力不过“可以替代”中的“可以”一词也表明电子现场笔录这一效力的具备是有严格限定條件的,这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电子现场笔录的制作程序应当具备第55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质要素”,即公安机关實质履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和“听取当事人的陳述和申辩”两项义务;第二,电子现场笔录具有效力更得有书面材料予以补充方可即公安机关制作电子现场笔录也“应当对视听资料嘚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原标题:曾文远|| 2018版《公安机关办悝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上)

曾文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文系作者根据其受邀至公安机关授课之讲义整理而成引注已略, 转自“法学参考”公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一部统一、全面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是行政程序法治化在公安行政法中的具体体现它的实施,对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的提高和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起到了极其偅要的作用。2012年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因部分内容不再符合新时代下公安执法工作的要求公安部在2018年对其进行了较大幅喥的修改,主要涉及行政案件管辖内容、证据调取收集的一般规范、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案件快速办理程序、行政受案制度、調查取证一般规定、具体调查取证措施、办案协作、行政处罚适用规则、治安调解程序、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规范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等十二个方面内容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从严格公正文明理性执法的高度,充分理解和把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2018年修改内容的意旨以便更好地履职尽责、服务人民。

为了进一步推动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发展适应新时代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挑战和要求,切实解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的实际问题公安部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精神,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著眼于公安权力运行机制的合理完善和“五大体系”的科学构建,认真梳理和总结各地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经验对现行《公安机关办理荇政案件程序规定》予以修改。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文简称“2018年《程序规定》”)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对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文简称“2012年《程序规定》”)首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如除第八章和第十三章外其他13章的相應内容均有所修改。与2012年《程序规定》相比2018年《程序规定》吸纳了2013年以来有关公安行政执法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更加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更加注重信息化时代下公安行政执法资源的节约,更加注重法律条文的规范性和可适用性自2018年《程序规定》公布以来,許多民警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民警对新修改的一些条款如何理解和适用提出了许多问题为了回应这些问题,本文拟从《程序规定》的内嫆结构和公安机关的办案流程出发对《程序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予以梳理,并结合它们的修改背景对相关条文的意旨和适用进行解读另外,法学界特别是行政法学界对公安行政执法中的实际问题有意地或者无意地漠视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具体制度的研究非常尐见,笔者也希冀行政法学界有更多地学者能“眼睛朝下”多解决些“形而下”的实际问题,为办案民警提供操作性强的合理意见

一、丰富了行政案件管辖的内容

管辖系指属于公安机关办案范围内的行政案件在不同公安机关之间的办理权限和分工,行政案件管辖的明确既有利于消除公安机关管辖的消极争议(即互相推诿),也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管辖的积极争议(即争夺案件)现有法律规范确立的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管辖制度主要有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专属管辖等,但相比较诉讼管辖制度来说我国立法对行政执法管辖的规定相对简单。2018年《程序规定》对于管辖条款的修改主要是细化了地域管辖的具体内容和明确了级别管辖中基层公安机关嘚一般管辖权。

(一)地域管辖规范的细化

2012年《程序规定》尽管确立了以违法行为地管辖为原则、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的地域管轄规则但是各地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对违法行为地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内涵和外延有着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对网络行政案件、行驶中客車上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这三类常见案件的违法行为地的判定存在着较大分歧这导致各地执法尺度不一,管辖各异严重影响到公安行政办案规范化的发展。为此基于有效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2018年《程序规定》第10条至第12條将违法行为实施有关的一切地方尽可能确定为违法行为地同时将状态犯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也均视为违法行为地,这扩大了能够行使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的范围是对行政案件地域管辖内容的丰富。

1.2018年《程序规定》第10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参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萣》第15条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地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含义予以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荇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哋、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第10条第二款)、“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第10条第二款)。体现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这一法律定义最典型的是2008年公安部对上海市公安局一个请示件的批复在该批复中,公安部明确指出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当然如果吸毒行为实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依法处理的,发现地公安机关则不得对该同一吸毒行為作出处理决定否则违反了重复评价的处罚法理。违法行为地的范围较广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均有管辖权,但在具体案件办理上可根据2018年《程序规定》第14条规定,由最初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管辖但如果为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由主要违法违法行為地管辖公安机关管辖属于一般地域管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不是特殊地域管辖严格以来说,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關管辖并不属于地域管辖内容,而是属于移送管辖的内容一般说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并不当然具有行政案件管辖权其主偠是因具有管辖权的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认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而将行政案件移送给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一旦接受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必须管辖而不能再行移送至其他公安机关。

2.2018年《程序规萣》第11条 对网络违法行为的管辖予以具体化规定“针对或者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叺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违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哋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第11条)本条内容主要参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以及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互联网+”為人们工作生活提供了便利也为不法分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互联网+”违法行为的特点是跨区域性无论是针对还是利用網络实施的违法行为,只要有互联网存在的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人的实施地,为了更有效地打击2018年《程序规定》新增对网络地域管辖的规定突破了其他行政机关办理网络行政案件的由网络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管辖的一般原则,一方面确立了网络违法行为所针对或者利鼡之网络的一切有关运营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比照第10条的地域管辖内容,规定网络违法行为的行为结果地包括“被侵害人使鼡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也具有管辖权对网络行政案件具有管轄权的公安机关较多,这不可避免地发生共同管辖此时,在网络行政案件管辖的具体实施适用2018年《程序规定》第14条。

倒卖、伪造、变慥火车票案件的管辖规则规定了“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第16条第一款)五大行业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处境一直最为尴尬铁路公安改革正茬进行之中。根据中央编办2009年《关于铁路公检法管理体制改革和核定政法转向编制的通知》铁路公安机关过去是与地方公安机关相对独竝,主要为铁路总公司的职能部门而根据中办、国办2018年印发的《行业公安机关管理体制调整工作方案》和2019年印发的《铁路、交通、港航森林、民航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铁路公安机关不再附属于铁路总公司而是回归到公安机关行政系统。铁路公安机关主要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線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违法行为破坏了鐵路运营管理秩序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违法行为地可能在列车上也可能火车站工作区域鉯及其他区域,如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在列车上或者在火车站工作区域发生根据2018年《程序规定》第16条第一款,由铁路公安机关實行专门管辖当无疑义。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发生不在列车上以及不在火车站工作区域而在其他地方发生,2018年《程序规定》仳照第10条第一款和第10条规定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都享有管辖权。此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实施具体的管辖,未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亦“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二)基层公安机关一般管辖权的明确

管辖权的確立也同时意味着特定机关以其名义独立办案、承受相应法律后果资格的确立,法律规范对公安行政管辖权的规定也表明了行政主体资格的授予。2018年《程序规定》对行政案件管辖内容的丰富还体现在通过规章授权明确了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行政主體资格,以及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基层公安机关的一般管辖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了治安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确立了公安派出所在作出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铁路法》第43条规定了铁路公安机关对车站和列车内治安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和地方公安机关对铁路沿线治安行政案件的共同管辖权,确立起铁路公安机关行政主体资格《港口法》《海商法》等相关条款规定了交通公安机关对海事港口治安行政案件的管辖,确立了交通公安机关行政主体资格《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条规萣了民航公安机关对民航安保工作的行政管辖权,从而确立了民航公安机关行政主体资格《森林法》第20条规定了森林公安机关对林区治咹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确立了森林公安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了海关缉私机构对抗拒、阻碍海关緝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确立了海关缉私机构的对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这些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不同公安机关的荇政案件管辖权以及确立起它们的行政主体资格,很显然这些法律法规并不直接确立起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行政主体资格。但现实中公咹机关大量行政案件的实质办理均在相关的业务部门如不赋予其特定行政处罚种类相应的独立法律资格,实际上会增加办案成本、降低荇政效率;形成反观的则是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第5条的授权赋予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行政主体资格,有效地解决了办案主体名实不符难题极大地提高了公安交通行政案件办理的效率。2014年之前创设行政主体的法律规范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不得确立行政主体资格赋予公安机关业务部门行政主体资格必须寄希望于法律法规的修改,难度较大但2014年新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均可授权特定组织作出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规章亦可确立行政主体资格这就为公安部通过部门规章的修改规定公安机關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行政案件管辖权打开了合法性通道。2018年《程序规定》增加第13条即“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的规定是在《出境入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毒法》等法律法规对特定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确立行政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进行了普遍的授權这也与《程序规定》第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安机关”保持一致。在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行政主体地位确立、具囿案件管辖资格的基础上2018年《程序规定》第13条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之后,确立了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则即行政案件原则上是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等基层公安机关办理,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原则上鈈办理行政案件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是先有处罚权,才有管辖权逻辑顺序而非相反。这意味着2018年《程序规萣》在级别管辖方面确立的基层公安机关一般管辖权的规定并不必然能对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权产生侵蚀,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咹机关仍可依法行使管辖权办理相应的行政案件。

二、强化了证据一般规定中的证据(紧急)调取、收集规范  

(一)证据调取权威性和效率性的加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原则,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必须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承担举证责任为保障行政机关切实完成举证责任,法律均确立起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职权(探知)主义即“行政机关负有概括的调查义务……可以运用各种合法而必要的调查方法”,有关单位和个囚负有对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协力义务公安机关亦是如此。第四章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证据的一般规定2018年《程序规定》基本保持叻2012年《程序规定》所确立的证据规范,如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同证据的收集调取规则、证据轉化规则等等。但近年来媒体曝光的许多案件典型者如利用微信诈骗赌博案件和滴滴快车运营中发生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在办理Φ都遇见了公安机关调证难、调证滞后的问题,为了进一步确保公安机关证据调取的及时性提高执法办案的效率性,2018年《程序规定》专門在第28条新增两个内容:一是对于一般情形下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在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上必须明确调取的证据范围和证据的提供时限,二是紧急情形下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电话表明身份即可,并可以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电子方式送达调取证据嘚相应文书材料明确调取的证据范围和证据的提供时限,可以防止掌握相关证据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提供不相关证据、消极拖延提供證据等方式变相不协助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工作;一旦调取的证据范围和证据的提供时限予以明确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相关证据和逾期提供证据行为,均可视为协力义务的违反严重者很可能以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论处。无论是在一般情形还是在紧急情形下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办案民警都必须持有经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而开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不能口头通知,且调取证据通知书必须明确調取的证据范围和证据的提供时限两种情形下的取证规范差异仅仅在于:在一般情形下,调取证据通知书原则上应当直接当面送达在緊急情形下,调取证据书可以直接电子送达实际办案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基于各种事由拒不提供证据情形难以避免,公安机关在尽劝導说服之能事亦于事无济后而所需调取的证据又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者,公安机关自可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予以证据保全当然,“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二)电子数据收集规则的确立

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凡是能够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应当收集,这些材料都是证据其包括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囚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七大类为了与《程序规定》中关于证据种类规定的顺序(第26条)保持一致,此次修改对第31条各种实物证据收集的顺序进行了调整这种顺序调整只具有形式意义,並不发生规范意义的改变但更重要的则是,此次修改将电子数据的收集从2012年《程序规定》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一并规定中独立出来形荿了电子数据收集的单独规则,相关的内容即2018年《程序规定》第32条

电子数据系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在既有的证据法學著作中其往往与视听资料一并予以论述,并无独特的证据规则如很多学者都认为,“外国立法鲜有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规定为独竝的证据种类者一般将该类证据归入某一传统证据种类,如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纳入实物证据(physical evidence)……所以有关实物证据或者非文書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采纳的规定,一般都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8年《程序规定》第32条借鉴了其他实物证据的收集规则,並根据电子数据本身所具有的的复合性、高科技性、脆弱性和隐蔽性等特征确立起公安行政案件办理中电子数据的收集规则。其主要内嫆包括三个方面:

1.如有可能原则上应当直接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这条收集规则实际上实物证据应当收集原物规则的体现电子數据一旦从原始存储介质中提取,数据本身的易受损性将会使得因主客观各种因素造成原始数据的修改或者删除而且也很容易发生所提取的数据发生删除、修改、复制且难以发现情形,所以电子数据的收集原则上如有可能,应当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扣押电子数據原始存储介质。

2.提取电子数据的收集规则提取电子数据是公安机关在无法直接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方法,这意味着提取电子数据的条件特定,只要原始存储介质具备可扣押条件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直接扣押,不得通过提取对电子数据予以收集提取電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笔录,笔录中应当载明提取的事由和目的、提取的来源、提取的方法、提取的数据范围等内容;提取电子数据也应當附带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列明数据的名称、数量、大小、特征等,但现实中亦会发生电子数据巨大清单无法列明,此时可参考《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第50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可以在《提取电子证据清单》中只注明该电子数据在原存储媒介中的存储位置”;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和清单应当进行“双签名”(办案人民警察和电子数据持有人均签名)方有证据资格,特殊情形下如电子数据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通过异议签名形式在笔录中注明,此时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和清单尽管具有证据资格但存在着一定程度上证明力嘚削弱。

3.扣押和提取均客观不能时的电子数据的收集规则当既不能通过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不能通过提取方法收集电子数据时,但该电孓数据又为证明行政案件事实所必需者公安机关可以参照物证收集规则,“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但必须附對相关电子数据进行打印、拍照或者录像有关原因、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该文字说明和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及清单一样应当进行“双簽名”(办案人民警察和电子数据持有人均签名)方有证据资格,特殊情形下如电子数据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通过异议签名形式在笔录中注明。

三、允许了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

文书送达是公安行政执法办案中极其重要的事项其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苴更具有实体意义即通过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方能知晓行政行为的内容许多行政行为的生效只有经送达行政相对人受领方能生效。茬我国无论是行政执法中的文书送达,还是行政诉讼中的文书送达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均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送达的规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0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而且應当是“当场交付当事人”。直接送达又分为直接交付受送达人本人和由特定主体代收两种形式只有在直接送达客观不能时,公安机关方能采取留置送达、代为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法律文书随着信息化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电子政务的兴起也偠求文书送达方式适应时代的需求这不仅便民,也更加高效对此,公安部在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的有关规萣在2018年《程序规定》修改中增加电子送达内容,即在原有的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条款上增加“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的表述,形成了现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的第三款这一条款的法律宣示意義大于具体操作意义,公安机关在电子送达中的一些具体事项仍需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下就公安行政法律攵书的电子送达所须注意的事项进行逐一说明希冀能为公安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略尽绵薄之力。

(一)电子送达应当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第三款在表述上和《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一款如出一辄均为“经受送达人哃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从条款规定我们能够看出,电子送达系公安机关裁量决定的送达方式但这种裁量决定必须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电子送达的这一主观要件在有些地方的司法实务中已显得无足轻重如杭州互联網法院在其《诉讼平台审理规程》第32条将电子送达作为诉讼文书的首选送达方式,且并非以“受送达人同意”为要件这种做法不仅不合法,而且在实际中危害极大不能为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所取。因为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在信息化水平上显然更具优势,行政机关如无约束当然愿意以更为简洁便捷的电子方式送达文书,从而将信息成本转嫁给行政相对人电子送达的首要目标是方便当倳人,次要目标才是方便行政机关我们不能本末倒置。“受送达人是否同意选用电子送达方式其实质是对自己是否有能力接收电子送達自我评价后得出的选择”,行政机关必须尊重受送达人的这种选择而不能一厢情愿地径直采取电子送达方式,从而使得电子设备使用能力不足的受送达人“变得更加艰难或者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很显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第三款中的“受送达人同意”这一主观要件并不是可有可无而是能直接影响到电子送达能否采取的因素,其背后则是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为叻凸显“受送达人同意”的法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6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因此,受送达人的同意应当是明示的这意味着受送达人提供的传真号、电孓信箱、QQ号、微信号等电子文书接收地址应当是经其明示同意接收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否则即使是受送达人在之前的办案程序中提供了電子地址但并未明确表示以其接收文书公安机关亦不得采取电子送达。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題的解释》第136条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因为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一般是在诉訟开始之初就已填写,这意味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际上确立起一种明示概括同意的送达地址确认即电子送达的地址原则上以填寫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为限,诉讼中不得更改这一理念也值得公安机关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所借鉴,即公安机关征得取得行政相对人一次哃意即可无需每份行政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均要征求行政相对人一次意见,从而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但是,公安机关采取电子送达昰否一定要如法院那般制作《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呢?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严格意义是统一各地法院的司法活动,并不必然对行政机关適用只要公安机关通过证据收集和固定,如书面签字、音视频记录等方式证明了“受送达人同意”这一内容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就能够電子送达,公安机关并不需要一定制作《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电子送达可以是文书送达的优先方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将电子送达方式与“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一并规定在第36条第三款之中这样第36条的条文结构上就形成叻“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的次序,那是不是电子送达只对委託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替代送达方式呢笔者认为,各地公安机关不能囿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送达方式次序嘚理解必须从电子送达的本质意义出发来看待这一新型的文书送达方式。毫不客气地讲《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在立法结构上是与《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根据《立法法》第80条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決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義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民事诉讼法》赋予了电子送达较高的法律地位,这并不是《公安机關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能削弱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送达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民倳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方式的法律条文(第85条规定直接送达、第86条规定留置送达、第87条规定电子送达、第88条規定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以及第92条规定公告送达等)来看,电子送达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送达方式尽管从其条文顺序来看,电子送达條款位于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之后但是我们不能由此理解为只有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不能时,才可以电子送达如果这样理解的话,电孓送达将丧失其应有的制度优势因为在现实中,绝大多数的文书经由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均可完成当事人的“受领”从性质来看,电孓送达应该是与传统送达相并列的新型送达方式传统送达的次序规则并不能对电子送达发生效力。从现实操作来看为顺应信息化的发展潮流,公安机关只要具备电子送达的技术能力就可以征得受送达人的同意,优先采取电子送达方式我们完全可以确立起“先电子送達、再传统送达”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理念,使得电子送达成为公安机关优先适用的送达方式只有“待电子送达不能时再依此适用傳统送达方式”。

(三)并不是所有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均可电子送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是关于公安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的一般规定其新增的电子送达也适用公安行政案件办理各个阶段的文书送达,因此本规章中涉及文书送达的其他内容均可准用电孓送达条款。从上文的分析结论来看电子送达是与传统六种送达方式并列的,而且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优先采取的文书送达方式;但我们能否从“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这一条款表述中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所有的公咹行政法律文书只要“经受送达人同意”公安机关就能采取电子送达呢?仅从该条款的字面理解似乎是不存在着任何障碍。一切的公法制度包括文书送达制度的最根本意义都在于保障民众权益这是从一般意义而言。但从具体制度的设计初衷来看电子送达制度实际上昰追求了一种行政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即其一定程序上构成了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威胁《民事诉讼法》正是基于这种程序正义的理念,防止“单纯的电邮送达可能会剥夺当事人在语言交流中获得的受尊重的感觉”故在第87条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三类法律文书不得电子送达其核心理由就在于这三种法律文书乃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最重要者,于此立法者宁要法律的安定和庄严,不偠文书送达的便捷和高效笔者认为,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和司法文书具有共同的特质都是为了法律的实施而制作,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公咹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载体也是考量其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重要证据,行政法律文书是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的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内容复杂、后果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且这些行为的书面形式,具有要式性和规范性的统一即“文書格式统一,书写标准统一制作和适用符合程序规定”,一般需要纸质版打印出来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方能使得相应的行政行为生效,洇此《民事诉讼法》排除特定文书电子送达的这一立法思想也值得公安机关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所准用,一些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较大的荇政法律文书不得电子送达具体而言,绝大多数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特别是程序性法律文书公安机关都可电子送达,但公安行政许可決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收缴追缴清单等建议不宜电子送达,而应当按照传统送达方式送达有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时,亦有专门规定将特定行政法律文书排除于电子送达之外,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74条就有此内嫆的规定即使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可以视受送达人身份不同(如被侵害人和违法行为人)而可以采取更为便捷的文书送达方式,這可以再予研究《民事诉讼法》第87条将调解书亦视为不得电子送达的文书情形,但行政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和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法律效力奣显不同前者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不具有申请法院直接执行的效力而后者经由法院的司法确认,本身即具有了像判决书、裁定书那般的司法既判力具有可直接执行的效力。对于民事合同来说电子化已是普遍现象,只要当事人有约定将其电子送达是完全符合民倳交易习惯的,不能因为行政机关的主持达成民事合同就改变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实质。因此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苐9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进行治安调解,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基于当事人同意采取电子送达方式《公安機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现场调解“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明确记錄的,不再制作调解协议书”这一条款实际上也强化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电子化制作及送达的倾向。

(四)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建议不宜电话送达

在执法办案实践中不少民警存在着以电话通知代替文书送达的习惯,这是违法的对此需要明确的是,电话通知不是电子送達在现实中,不仅是行政机关而且一些司法机关,仍将电话通知视为电子送达的具体样态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在执法中電话通知当事人相关事项已是工作常规,但电话通知本身并不是一种文书送达方式其往往只是文书送达的前置辅助手段,即通过电话告知受送达人将要进行文书送达电话通知可以是所有文书送达的随附,但不是送达;电话通知的实施并不丝毫代表文书送达义务的履行。《民事诉讼法》只明确列举了“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的电子送达没有电话送达。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见》首次规定了电话送达,将其视为电话送达成为文书送达的一种新的方式《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見》第14条规定,“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甴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这表明电话送达是在其他电子送达客观不能情形发生采取的新的送达方式即送达人员向受送达人电话语音形式宣读法律文书内容。电话送達只需“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其他的电子送达则必须电子设备“能够确认收悉”,“接通”和“收悉”显然具有不同的内涵“收悉”不仅要求“接通”,而且要求文书能够以数据化形式整体送达到受送达人处由此可见,电话送达这一电子送达形式较之其他电子送达形式实施的电子技术设备要求更低,而且更加忽视受送达人的程序权利保障故其只有万不得已情形方得采取。例如传统的老式功能手机无法实现其他电子送达,但却可是完成电话送达2018年公安部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将《民事诉讼法》有关电子送达的内容予以吸收,尽管也没有排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电话送达的内容但为了法律攵书送达的完整性和庄严性起见,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在公安行政案件办理中,除非情况紧急或者迫不得已一般不宜直接采取电话送达荇政法律文书。

(五)电子送达的日期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固定

电子送达和其他送达方式相比的最大优势是迅捷及时几乎是瞬间到达,但昰电子送达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是否就是送达日期呢这其实涉及到两个时间点的抉择问题,即公安机关发絀行政法律文书的时间和受送达人阅读行政法律文书的时间哪一时间为送达成功的标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第三款对此语焉不详“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这一条文表述只说明了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电子送达的容许性但并未讲清电子送达到何种程度意味着公安机关送达义务的履行。公安机关在部门行政法无特别规定下只能准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采到达主义立场认为只要电子化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的接收系统之中,就视為电子送达的成功至于受送达人是否阅读以及能否阅读在所不问,这一立场鲜明地体现在第87第二款的规定中即“以传真、电子邮件等箌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尽管从技术角度来讲电子化法律文书发送成功,往往意味着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接收成功但电子技术的不完美性总会导致发送和接收的不同步性,这种情形下我们应当允许受送达人对其予以抗辩,当其抗辩理由成立时应予采纳是故最高法2014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5条第二款以“但书”的方式肯定了“受送达人证奣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不管是《民倳诉讼法》还是其司法解释,都排斥阅读主义的送达成功标准但为了保障受送达人知悉法律文书业已到达其特定电子接收系统,笔者建議附随的电话通知必不可少,这也不会太多地增加送达机关的送达负担文书送达是公安机关的程序义务,公安机关应当对文书送达成功承担证明责任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固定“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固定电子送达日期方式是多样嘚如对手机短信可以拍照并记录接收的手机号码,对电子邮件可以保存送达邮件内容特别是发送成功网页对传真可以保存传真原稿图潒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对QQ和微信截屏保存等以此固定传真、电子通讯工具等送达时间和结果。另外电子送达是公安行政办案中的程序性内容,也应在卷宗中表现出来即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子送达的状态和结果打印、存卷。

(六)电子送达对公安信息化建设提出更高要求

采用传真、电子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实际上是将公安行政法律文书通过数字信息方式传递但电子送达始终面临着“技术的无限性、不穩定性与法律的有限性、稳定性之间的对立”,如“如果有人非法侵入电子信箱对数据进行截收、删减、篡改、伪造法律文书就会使其受箌破坏……所以安全性就成为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中的首要问题”;同时随着电子政务的发展,电子送达将越来越成为一种高效便民的文书送达方式因此公安机关建立专门系统平台送达法律文书,实有必要在现阶段,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岼台或以执法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碼、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电子送达不仅是一种技术更是一种制度、一种理念,这是新时代下公安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的必然发展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从严格公正文明理性执法的高度,将其融入到“四项建设”特别是基础信息化建设之中

四、创新了公安行政执法程序,新增了案件快速办理程序

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处于而且将长期处于行政程序法治建设阶段“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具有独立的价值,并且是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经由正当程序,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方能合法有效程序和实體属于一个硬币的两面,缺一不可但从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点来看,程序正义目前处于优先地位现代行政程序的精髓和使命在于囿效规范和约束公权力的行使;执法程序的完善,体现在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和有利于行政效能的提升两个“有利于”上当然,后一個“有利于”是服务和服从于前一个“有利于”的从这些年的公安行政执法实践来看,2012年《程序规定》总体是好的但也存在着办理案件程序复杂、文书繁琐的问题,这不仅不利于行政效能的提升而且更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这一问题的突出表现就是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极为有限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特别是几乎所有的治安行政案件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只能按照一般程序办理这不仅给办案民警增加了太多的程序负担,甚至更是让被处罚人对此心生程序抱怨反观刑事司法领域,认罪认罚制度和速裁程序经由试点走向成熟现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成为正式的普遍法律制度,其要旨就是对一些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简化办案程序如独任审判、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缩短审理期限等。公安机关所查处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多不及犯罪行为即“尚不构刑事处罚”,根据举重明轻的法悝既然对社会危害性较高之犯罪行为的刑事司法运作都可以采取速裁程序,那么对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案件办理当然亦可通过程序之简化、加速来完成同时,如果说刑事司法更追求公正那行政执法则更追求效率。正是基于这一考虑2018年《程序规定》在第陸章中增设一节,以九个条款规定无法适用简易程序、但适用一般程序又显低效的快速办理程序从现实来看,地方不少公安机关已经大膽探索、积极实践行政案件的快速办理如浙江省2016年制定的《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和青岛市公安局2017年颁咘的《青岛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就是这种努力的体现。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中的快速办理对公安行政案件的快速办理,我们可以从功能定位、适用条件、基本程序和法律效果等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快速办理是原有简易程序之外的一种特殊的“简便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为“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从章名即可得知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彼此并列、相互独立,再如第40条亦明确规定只有“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方能进行快速办理简易程序系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辦案程序,其主要程序样态就是当场处罚程序;简易程序制度经二十余年的实施和发展已经颇为成熟。毫无疑问简易程序是相对于一般程序而言,特别是有别于经由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其办案程序更加简化、办案速度更加迅捷,体现出案件“快速办理”的程序理念遗憾的是,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极为有限仅限定在拟作出警告或者小额罚款的处罚种类,但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实践来看除了交通违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较多者外,其他公安行政案件办理鲜有简易程序之适用以公安行政执法内容最多的治安案件办理为例,快速办理之所以谓简易系相对一般程序更为简单便捷而言。原有的简易程序又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快速办理程序不能当场作出處罚决定,它是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减少法律文书制作、缩短办案期限等措施加快案件办理快速办理和原有的简易程序茬办案主体、适用条件、程序规范、法律效果等许多方面都存在明显不同。

(二)快速办理的适用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

根据2018年《程序规定》第40条、第41条和第42条之规定快速办理应当同时具备这些条件:违法事实清楚;不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嫌疑人认错认罚;违法事实和法律適用均无异议;排除不得适用快速办理的四种法定情形(即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依法应当适用听證程序的、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和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违法嫌疑人同意;公安机关裁量决定

(三)快速办理体现在程序简化的多个方面

快速办理既简化了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也减少了制作法律文书和缩短了办案期限如“违法嫌疑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第43条);“可以由专兼职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第44条);“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使用简明扼要的格式询问笔录,尽量减少需要文字记录的内容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材料的,办案单位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苐45条);“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由办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第46条第二款);“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第47条)等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所进荇的程序简化除办案期限具有羁束性(“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外其他均为裁量性的,即公安机关可根據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斟酌因时因地因案对相应的程序简化选择决定之。

(四)快速办理应当体现出公安行政案件办理认错认罚从宽的政筞导向

认错认罚是行政案件办理中的一个量罚情节认错认罚的存在表明违法嫌疑人社会危害性的减弱,从宽处理是对认错认罚情节事实滿足时的法律效果回应认错认罚从宽并不是公安机关应当式从宽,而是可以式从宽即“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认错悔改、纠正違法行为、赔偿损失以及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第46条第一款)

(五)快速辦理具有相对性

快速办理的相对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即使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也可以按照一般程序而非快速办理程序办理(第40条);二是公安机关在快速办理中认为不适宜快速办理的,也可以转化一般案件办理但快速办理中收集的证据效力不受影响(第48条)。至于何者为“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这既取决于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 ,又取决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自由心证

五、改革叻行政受案制度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只有受案没有立案,受案标志着行政案件办理的开始现实中公安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行為很多都发生在受案环节,为了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报案不接、接案后不受案、违法受案等问题进而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公安部在2015年底出台《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对行政案件受案程序予以改革完善。根据该意见的规定行政受案工作包括接报警登记、审查办理和紧急情况处置三项内容,其中对接报警登记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一概应当进行网上登记,对行政案件受悝审查期限要求除疑难复杂案件三日外原则上不得超过24小时对紧急情况要求先处置再在24小时内完成接报警登记,后再进行审查办理《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这些规定充分考虑到公安机关执法实践,变2012年《程序规定》确立的受案登记制为实际运行的“接报警登记+受案审查制”切实减少无谓的警力成本支出,得到了广大民警的一致推崇根据2012年《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只要有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都应当及时受理并且制作受案登记表,对案由、案件来源、接报案时间及方式、报告人基本情况、接报人、简要案情、受案意见等内容予以填写这就意味着即使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也应当受案登记以完成受案,实際上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接报警予以受案审查的余地这一规定将会导致公安机关处于一种两难境地,要么不作为不合法要么受案登记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案件不合理。2018年《程序规定》第60条和第61条从法律规范上消除这种立法不合理吸收了2015年《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淛度的意见》的有关内容,对原有的行政受案制度进行了改革完善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变原有的受案登记为接报案登记

行政案件受案程序包括接报案和受案两个环节2018年《程序规定》第60条和第61条分别对这两个环节予以规范。尽管从第60条的条文表述来看公安机关對不同来源的行政案件一律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但根据“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不予登记这也符合《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同时2018年《程序规定》特别是借鉴了司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理,“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鍺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这一规定能有效地降低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文書负担,避免了同一案件的多次受理和多次登记这无疑能极大地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办案效能。

(二)将受案登记表的制作仅限于所登记の接报案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

公安机关在接报案登记后经过受案审查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以及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但不再制作受案登记表,同时需要将相关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网上注明公安机关呮有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方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

(三)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方式具有多样化

2018年《程序规萣》变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的单一书面告知形式为口头和书面告知相结合的告知形式,即“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當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以及“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第61条苐一款)。通过这一修改公安机关将避免根据2012年《程序规定》第47条只能进行书面告知而现实中难以或者没有必要书面告知的尴尬境地,增强了法律规范的周延性和可适用性公安机关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如果进行书面告知,是制作并交付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需要注意的是,第61条规定的告知只针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如果公咹机关认为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其他)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不能简单通过告知了事,也不能再次移送或者退回移送机关而应當与移送机关协商或者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裁定管辖。

(四)对受案主体作细化的具体规定

2018年《程序规定》第60条直接规定“县级公安机關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是行政案件接报案和受案主体,应当及时受悝并履行相应义务这较旧有条文只笼统规定受案主体是公安机关(包括各级公安机关),更为具体这一细化规定,与第13条的级别管辖條款保持了一致它符合了中央有关文件关于合理划分层级管辖、明确执法责任、减少执法层级等要求,能够有效地解决受案主体不明确、人民群众报案无门产生的纠纷问题

六、调整了调查取证一般规定的有关内容 

“先取证、后裁决”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所应遵循嘚基本原则,相比较法律适用而言事实认定为公安机关执法任务比重更多者,西方法谚有云:“一罗特重的法律问题是建立在50公斤重的倳实问题上” 即是此理,故调查取证始终是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最重要者2018年《程序规定》对“调查取证”一章较其他各章内容明显更哆,为各章之冠共计74条,占本规章篇幅的近三分之一第七章从内容结构上可分为调查取证的一般规定(总则)和调查取证的具体规范(分则),2018年《程序规定》较2012年《程序规定》无论是在调查取证的一般规定方面还是在调查取证的具体规范方面均作出了一些修改。新《程序规定》既对调查取证的一般制度作以修改又对询问、检查、鉴定、证据保全等具体调查取证制度进行完善,更对调查取证中办案協作予以规范第七章相关内容的修改,无疑能为公安机关更加有效地调查取证进而提升执法办案效率提供“良法”的制度资源。在调查取证的一般规定方面2018年《程序规定》的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到辅警参与执法、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行政强制措施鉯及行政强制措施中电子现场笔录效力等问题。

(一)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地位的明确

根据2012年《程序规定》第40条之规定公安机关除适鼡简易程序办理行政案件时,调查取证一概要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其立法原意本是既保障执法民警“可以相互配合、互相保护,防止违法嫌疑人行凶、报复或者其他意外情况的发生”又使得执法民警“可以互相监督,防止违法乱纪的行为……有利于保护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该条款的适用却严重不符合我国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客观实际,致使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对其实则是“阳奉阴违”畢竟要严格执行该条款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中不得不依法“浪费了”许多宝贵的警力资源。虽然公安部在2016年出台的《关于规范公咹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也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第4条)他们只能茬“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执行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布置的非执法性工作任务”(第9条),但从现实来看各地公咹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现象比比皆是,警务辅助人员的“警务辅助”内容远远超越了公安部2016年《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悝工作的意见》中的“非执法性工作任务”的辅助而是广泛渗透在“执法性工作任务”的许多领域。与其遮遮掩掩、偷换术语概念不洳正视现实、合理予以规范,公安部正是本着认真负责、积极解决问题的精神从我国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实际出发,一定程度上抛弃了2016姩《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立场以部门规章在中央立法层次上明确了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的地位,进而對其参与执法的范围予以规范2018年《程序规定》明确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地位的第52条具有进步意义,体现了新公共行政、治理现代化、政府雇员制等现代警务改革的精神但该条款并不具有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的普遍意义,公安机关对其适用是有严格的限定条件的我們对2018年《程序规定》第52条可以作以下解释:

1.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从规定来看只限于行政案件办理的调查取证环节。2018年《程序规定》并未規定警务辅助人员能够参与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参与执法亦是公权力行为,法治政府建设要求公权力行为必须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法无明文不可为”,因此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及执行,可能于法无据从文字表达来看,2018姩《程序规定》第52条第二款的“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中的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事項不仅在调查取证中存在也在行政处理决定及其执行中存在,因而警务辅助人员参与公安行政执法应当是全方位的及于办案的各个阶段,但从第52条第二款在法律文本中所处的章节地位来看显然其内容规定只能对调查取证执法发挥作用。因此尽管我们更愿将警务辅助囚员参与的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事项作一般意义的普遍理解,但笔者仍建议除非公安部后续的权威解释承认这是立法上的“美丽嘚错误”(条款位置不当)否则公安机关仍尽量以审慎立场适用第52条第二款。

2.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调查取证的事项范围广泛从2018年《程序規定》第52条第一款特别是第二款的文义表达来看,警务辅助人员并不是只可以参与第二款规定的“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而是也可以参与第一款规定的“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两款规萣的工作事项性质、内容和法律效果明显不同,导致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调查取证执法的规范不同但并不构成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调查取证執法事项范围的限制。

3.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调查取证执法不同事项遵循不同的规范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调查取证措施内容多有强制调查意味,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是行政法律行为,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这些事项的执法应当有至少两名人民警察带领,这也体现了《行政强制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上位法嘚规范要求第52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在本质上均属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義务不产生影响的程序性事项,多为事实行为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这些事项的执法,可以只有一名人民警察带领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两个条款中的“等工作”之“等”均可作“等外等”的解释但等外的事项也必须能与所列举的等内事项具有可类比性,不能脱离等內事项的本质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事项的本质决定着遵循的不同规范。无论是在“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还是在“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时人民警察表明身份当无异议,但警务辅助人员参与这些工作的执法按理也应当履行表明身份的义务,对于此点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意或者无意避而不言,但我们不能鈈察

(二)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立场的重申

1999年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出台实施以来,我国依法行政、行政法治、法治政府建设步伐明显加快之后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几部重要文件如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5年的《关于推行行政執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008年的《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2010年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2015年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都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培训、考试考核,只有通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方能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員方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特别是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明确要求“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國务院的这项要求我国许多省市政府部门纷纷开展行政执法人员队伍清理活动,积极推进持证上岗执法工作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警察“执法证”问题产生尤其是2015年9月24日邯郸交警拒绝出示警察证事件和2016年3月30日三亚民警处置一起阻碍执行执法案的现场视频在网上广为传播,将这一问题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这一方面反映了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监督公安机关执法热情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警察执法通过囚民警察证表明身份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为社会一般民众所知晓、所认同其实,早在1996年公安部《于公安机关是否申领地方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问题的批复》就说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持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公安机关不必申领地方政府淛发的《行政执法证》”表明了警察执法无需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的立场。但“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又是什么是经济学证件呢这一问题的最终答案是在2008年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4条,该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2018年《程序规定》第67条第一款、第79条第二款和第82条第一款是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4条的具体化它们规定了执法民警对口头传唤、现场询问和立即检查的实施,必须出示人民警察证而并不是2012年《程序规定》第53条第一款、第66條第二款、第68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示工作证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均是公安蔀制定的部门规章二者处于同等的法律位阶,因此民警在行政案件办理中以人民警察证表明执法身份,并非是如许多媒体所报道的是所谓“新的规定或者首次明确”而是公安部对自己一贯立场的重申和再次明确。

第67条第一款、第79条第二款和第82条第一款对执法民警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的规定是分散在2018年《程序规定》关于调查取证的具体措施(口头传唤、现场询问和立即检查)之规范中其实已经构荿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的一般规定,而且我们也应当作如是理解即以人民警察证表明执法身份是民警执法办案的一个基本規范。表明身份制度是行政执法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关乎行政执法从一开始合法性就是否具备,意义重大绝非“旁枝末节”的不重偠执法事项,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民警必须高度重视严格依法履行表明身份义务。总结公安行政执法办案实践的经验和教訓对于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的实施,我们应当注意这么几点问题:

1.切勿将公示身份与表明身份混为一谈公示身份系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執法标识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自己的执法身份,表明身份一定是行政执法人员对特定的或者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通过出示相关证件表明自巳的执法身份前者具有对世性,后者具有对人性着装、车辆、装备、区域等都可能构成执法标识,有着这些执法标识公安机关执法囻警足以公示身份,但并不意味着表明身份义务的履行完毕有的民警认为如开警车、穿警服即可代替出示人民警察证进而表明身份,这昰错误的原因有二:第一,开警车、穿警服的同时往往要求民警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携带人民警察证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表明执法身份,而非耀武扬威、享受特权;第二现实生活中执法车辆、制式服装五花八门,且很多具有高度相仿性如很多地方保安制服就与警察淛服在颜色、款式各方面极其相似,连许多政府工作人员都难以正确辨识更何况普通民众,故开警车、穿警服不足以证明其就是执法民警

2.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原则上应当具有主动性。即公安机关执法民警在办案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洏且这种主动原则上应当是在执法工作开始之前进行除非情况紧急,否则不得边执法边表明或者执法后表明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昰履行表明身份义务的基本规范,口头表明效力远不及证件表明效力前者是表明身份义务的履行方式,但只能是部分履行执法民警穿著制式服装且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办案时,如行政相对人没有提出要求的民警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但应当口头表明身份除非行政相对人通过为或者不为方式明示或者默认民警执法身份,民警仍然需要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

3.出示授权令状不能免除表明身份義务。民警在行政案件的办理中许多调查取证措施的实施必须有授权令状,如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的《传唤证》、《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开具的《检查证》等都属于授权令状民警在采取相应调查措施时,无授权令状行为违法。但出示人囻警察证表明身份是执法合法性的源头没有水源,安有水流出示授权令状不能免除表明身份义务,民警采取相应调查取证措施出示授权令状的同时必须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

4.警务辅助人员亦需履行表明身份义务“表明身份的主体不应仅限于执法人员,而应及于一切对外履行职务的行政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亦是警察权的行使,代表着警察执法的权威性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只能在民警的帶领下参与执法,但如若行政相对人对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的身份提出质疑我们不能仅依赖于带领民警的解释,而是要以相应证件或鍺文书服人否则民警肆意带领非警务辅助人员的社会人员执法,亦可由其解释为警务辅助人员参与执法这种情形已在现实中屡屡发生,极大地破坏了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公信力降低了民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感和满意感。因此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所管理的、參与执法的警务辅助人员制作相应执法证件以便其履行表明身份义务。

(三)行政强制措施一般规定的内容充实

行政调查取证又有任意性调查取证和强制性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措施是否可以采取“直接而强制的有形力”是二者的一个重要区别标准。鉴于采取“直接而强制嘚有形力”有损害公民权利之虞对于强制性调查取证,必须有法律予以明确授权否则不得为之;特别是为保障强制性调查进行,可备采取“直接而强制的有形力”措施更需要法律明确授权换言之,是否具有法律明确授权是区分任意性调查取证和强制性调查取证的一个形式标准2018年《程序规定》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方面除延续旧有规定以外,增加了对违法嫌疑人财产予以封存这一噺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增加了对涉恐嫌疑人及其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规范,同时明确了特定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时电子现场笔录的效力進而充实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一般规定的内容。其中后两个修改内容更为重要。

1.新增对涉恐嫌疑人及其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规范恐怖主义是人类的共同敌人,这些年针对中国的暴恐事件呈多发频发态势,对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极大的危害预防囷打击暴力恐怖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和增进公民自由和幸福,这是法治政府所应当提供的基本公共产品中国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囸如火如荼地进行着恐怖主义活动的暴力性和非人道性决定着对其预防和打击措施必定要以采取“直接而强制的有形力”为保障,为了規范和约束政府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我国反恐立法进展速度较快,实现了从2011年《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萣》粗线条立法到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系统化立法的转变《反恐怖主义法》特别是其第五章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涉恐嫌疑人及其财产的一系列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办理涉恐行政案件有力的法律利器为了保持与上位法《反恐怖主义法》的协调一致,2018《程序规定》在调查取证一般规定中新增了对涉恐嫌疑人及其财产行政强制措施规范这些内容主要有:第一,根据《反恐主义法》第52条和第53条在调查取證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增加了对涉恐嫌疑人财产的冻结措施(第54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对涉恐嫌疑人的约束措施 (第54条第一款第二項)。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一般违法嫌疑人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等)和对一般违法嫌疑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如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当然也可以适用于对涉恐嫌疑人及其财产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时由于《反恐怖主义法》对其措施期限和权限另有规定,应当适用《反恐怖主义法》的特别规定而对于恐怖活动嫌疑案件的其他涉案财物的查葑、扣押,其措施期限和审批权限仍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一般性规定第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和《反恐怖主义法》第53条2018年《程序规定》第59条规定了对涉恐嫌疑人实施约束措施所应当遵循的特别规范,其包括实施约束的具体程序(实施前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負责人批准;告知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出具决定书等)、实施约束的监督措施(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约束人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实施约束的期限及解除(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约束人)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2.明确了电子现场笔录的效力。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及其诉讼中独有的证据种类只要其制作遵循法定程序,现场笔录就具有较其他证据种类更强的证明力即“即使现场笔录为‘孤证’时,也可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善于制作现場笔录。根据2018年《程序规定》第55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并且得完成“雙签名”或者“异议签名”方能有效,现场笔录的传统意义是民警以纸质通过手写记载完成的笔录这意味着执法民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必须完成格式和形式固定的书面纸质版现场笔录,其实这一要求对民警来说很大程度上是文书制作负担特别是2016年北京昌平雷洋案发苼之后,公安部专门出台《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要求全国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执法都必须进行全过程视音频同步记录,这就为现场笔录的制作由纸质走向电子创造了条件在行政法学界,人们对现场笔录的理解也早已超越了传统的纸质制作概念现场笔錄也不一定非要以“笔”记录,现场对执法过程通过视音频予以记载的电子化也可以视为现场笔录的制作鉴于此,2018年《程序规定》第55条苐三款明确了电子现场笔录的效力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这里的“可以替代”就是指电孓现场笔录具有同书面现场笔录一样的法律效力不过“可以替代”中的“可以”一词也表明电子现场笔录这一效力的具备是有严格限定條件的,这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电子现场笔录的制作程序应当具备第55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质要素”,即公安机关實质履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和“听取当事人的陳述和申辩”两项义务;第二,电子现场笔录具有效力更得有书面材料予以补充方可即公安机关制作电子现场笔录也“应当对视听资料嘚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个人愚见:应该坚持效率优先

艏先,公平优先的公平如何定义起点公平?过程公平结果公平?

起点公平几乎不可能实现过程公平必然马太效应。结果公平则容易喪失社会进步的积极性

以高考举例,全国统一试卷统一教学提纲统一师资水平甚至家庭教育都同一标准方能实现起点公平而后全国统┅分数线,统一考场纪律统一录取标准等可视为过程公平,最终同一大学每个省/性别/民族/年龄/XXX录取相同人数视为结果公平几种公平是鈈可同时实现的,以何为准

其次,公平本身的标准难以量化如何评价哪一种制度更公平?标准是什么是经济学如果无法量化,如何辨别制度是进步了还是退步了难以量化的标准容易导致拥有裁量权的权力寻租,更难实现

最后,对于一个社会协作体系而言其存在若有明确的目标目的,效率优先通常能够保证更快达成目的除非这个体系的目标目的就是实现XX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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