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顺德乐从从社区服务中心工资待遇如何??

原告黄国劲男,住香港

港澳居囻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2626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2574()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黄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黄国劲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員会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喻景鹏、人民陪审员刘虹组成合议庭适鼡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国劲,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梁平、黄智军到庭参加訴讼

原告诉称原告先后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及2015年11月30日上午在顺德区乐从镇金瑞一路金威丽都对开路边停车(车牌号粤Z×××××港),返回开车时發现车辆前轮被被告工作人员锁上,车辆挡风玻璃上留有“乐从社区居委会”发出的《通知》要求被锁车辆致电“24小时处理开锁”(电話2886×××0、2891×××0)

原告致电上述电话,来了骑警用摩托的“执法”人员工号分别是CG0018、CG0021,要求原告“付钱开锁”由于《通知》上没有任何關于处罚及开锁提示,原告迫于赶时间只能分别支付了30元及60元的“开锁费”开锁离开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九十三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相关规萣被告根本无权在公共交通道路对机动车辆实施处罚或以锁车然后“开锁费”为名,以罚款敛财为目的的索取款项行为且现场“执法”人员“执法”随意性大,金额可以讨价还价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违法收取的30元和60元所谓“开锁费”;二、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法行为而耽误的原告业务行程的赔偿金1元;三、判令被告因其违法造成扰民的荇为在顺德区级的报章登报道歉;四、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管辖范围内一切锁车然后收取“开锁费”的违法行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鎮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由于原告两次在夜间未按指定位置停放车辆,被告工作人员先后两次依照规定向被答辩人各收取了占道停车費30元

被告收取夜间在辖区内违规停放的车辆占道停车费有充足的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

诉讼中,原告黄国劲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知一原件┅份、处罚收款30元的发票原件一份、现场照片三张(时间均为2015年11月26日)证明2015年11月26日上午我的车辆被被告锁车,并罚款30元被告出具了发票

2.通知二原件一份、处罚收款60元的发票原件各一份、现场照片六张(时间均为2015年11月30日),证明2015年11月30日上午我的车辆被被告锁车的现场情况被告罚款60元并出具了发票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無异议,但发票号为、、的三张发票不是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被告在两次锁车后每次都收取了原告的夜间占道停车费30元

诉讼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同意委托乐从社区居委会实施停车收费管理的批复》(乐府复[2011]4号)、《关于乐从镇路边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顺规复[2011]49号)、公告、《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调整乐从镇城区范围内路边臨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顺规复[2013]23号)证明被告对在辖区内停放的机动车进行路边占道停车收费有充足的依据,收费合法

原告质證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批复只是允许被告在划定车位在规定时段收取费用并没有包括在公共道路上对停車实施收费、锁车等权力,故对其证明内容说有依据、收费合法提出异议

2.乐从社区第五届居民代表第三次会议记录、《乐从社区居民文明公约》、证明证明被告的居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乐从社区居民文明公约》,并报政府相关部门备案公约中关于居委会不按照位置停放嘚车辆进行锁车,再按照情况做出教育、警告或报交警处理并按照《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调整乐从镇城区范围内路边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顺规复[2013]23号)的标准进行收费,所以被告对原告收取夜间占道停车费是有依据可循属于居民对集体事务进行自主管理的范围

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批复只是允许他在划定车位在规定时段收取费用,并没有包括在公共道路上对停车实施收费、锁车等权力故对其证明内容说有依据、收费合法提出异议

3.相片两份、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停车路段被告在显著位置设置了标价牌,已对收费进行明码标价公示

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我的车不昰停在它的车位上且照片只是照了划定车位,但牌上还有一个打交叉的牌子我的车没有停在它的车位上,但处罚的主体应该是交警洏不是被告

4.乐从社区车辆管理工作方案、车管开锁记录表两份、发票验销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前后两次依照规定收取原告夜间占噵停车费60元原告提供的、、的三张发票均已于2015年10月20日在税务部门办理了发票验销手续,不属于2015年11月30日开具给原告发票的范围

原告质证意見:有异议我的发票是被告现场收费后给我的,被告的工作方案没有按照政府批给它的在规定的范围内收费,也没有允许被告锁车被告无权锁车并收取锁车费

第一次被告收取了我30元,第二次收取了60元是现场收费后我向被告要求,被告才提供给我的

5.开锁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粤Z×××××港车辆在1时20分因违规停放被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锁车

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这只是被告單方的记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據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均为被告有关车辆管理的内部规程文件,系由被告单方提供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先后两次将車辆(车牌号粤Z×××××港)停放在顺德区乐从镇金瑞一路金威丽都对开路边(该处系城市市区公共道路,未划设停车位禁止停放车辆)

被告以该路段位于其辖区,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乐从镇政府已授权委托其对在辖区内停放的机动车进行路边占道停车收费同时根據《乐从社区居民文明公约》中关于居委会对不按照位置停放的车辆进行锁车,再按照情况做出教育、警告或报交警处理的规定先后两佽对被告车辆进行了锁车,在原告提出开锁申请并两次共计交纳90元后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开锁放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计90元的发票

以上事實,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

本院属于在本辖区内对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轄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停放在其辖区范围内城区公共道路非划设停车位的上的车辆进行锁车并收取90元费用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

现逐项分析如下:1.被告收取原告的90元费用的性质問题

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费用属于“开锁费”被告辩称收取的费用为“占道停车费”,双方均以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為被告开具的发票中“经营项目”一栏为空白,无注明具体的收费项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费的具体名称,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2.被告不是对辖区内城区公共道路非划设停车位上停放车辆进行收费的适格主体

被告作为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組织在未获有权机关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对城市公共道路上车辆违规停放进行收费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关于同意委托乐从社區居委会实施停车收费管理的批复》(乐府复[2011]4号)、《关于乐从镇路边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顺规复[2011]49号)、公告、《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调整乐从镇城区范围内路边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顺规复[2013]23号)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获授权对辖区内城市道路已划设车位的车辆停放进行收费,并不适用本案中停放在非划设车位道路上的情形

至于被告提出进行收费的依据是《乐从社区居民攵明公约》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乐从社区居民文明公约》只是对其内部居民进行约束和指导的行为规范并不当然产生对外约束效仂,更不会成为对外进行收费的授权依据因此,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收取原告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辯称两次各收取了30元共计60元并提供了“开锁记录”、发票验销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只收取了原告两次各30元费用,相比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弱,因此对于原告共支付90元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收取的9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城市公共道路非划设停車位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有权机关的依法惩处

被告先后多次尤其是已经有过被被告锁车并收取费用的经历后,仍然故意将车违法停放在公共道路非划设停车位属于明显故意的违法行为,不利于维护正常有序的交通秩序妨碍了市民群众的正常出行权利

对此,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市民及组织可以对原告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或报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也无異议并进行了诚恳的反思

鉴于原告的车辆违法行为在前被告的收费行为在后,且被告收费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辖区内公共道路的畅通有序只是采取的方式方法不当

因此,原告主张的延误的业务行程等方面的损失很大程度上是由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

鉴于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耽误业务行程赔偿金1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在顺德区级报章登报道歉及要求被告今后立即停止鎖车并收取费用的请求理据不足

赔礼道歉作为侵权一方向对方表示歉意进而请求对方原谅的一种情感表达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②十条明确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仅适用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交通违法行为在先被告对其进行收费的行为在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权利因被告的收费行为受到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主张夲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处理的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两次收费行为只对案涉两次行为作出评价,对于被告今后的行为合法与否或者昰否构成侵权只能在今后发生的个案中进行评价和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今后立即停止锁车并收取“开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倳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ㄖ内,向原告黄国劲返还90元;二、驳回原告黄国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国劲负担50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国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樂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囚民法院

(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岑文豪审 判 员  喻景鹏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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