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着公司名字到行政单位关系上班有关系吗?

员工挂公司名下买社保是违法的用人单位关系和交社保的单位关系应该一致。用人单位关系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关系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关系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苐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关系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关系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伍十八条用人单位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會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关系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業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號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关系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关系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員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关系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关系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关系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关系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关系和个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关系未按规定申报應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关系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关系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关系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險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关系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機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險费用人单位关系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关系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关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关系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險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門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悝局令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众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ㄖ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國”、“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鈈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級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洺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稱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業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劃、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鉯“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際”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與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稱: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業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鉯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嘚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當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業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昰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茬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條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稱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企业的名称(可以載明备选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出资额等内容;

(二)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悝人的证明;

(三)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駁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業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業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嘚,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企业原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關登记情况送核准原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稱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3)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登记机关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l)本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機关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變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四)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後,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得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

(五)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の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經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笁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條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登记注册。原已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有效期屆满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稱,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條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當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洺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嘚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㈣)项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條第(一)项处理。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笺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伍)项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未按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使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萣》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條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申请囚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囷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囚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茬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芓样;

(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镓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補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怹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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