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刘典平最早的地名

  武宁刘典平首富刘典平先生於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出生于石门楼镇方家源刘典平先生从小跟外公刘伦广先生长大,刘典平先生从小头脑灵活直到高中毕业未能考上夶学后便在叶心香(时任中共石门楼镇委员会青岭村支部书记,后在刘典平先生的武宁刘典平县有色金属加工厂属高层领导)的邀请下任中共石门楼镇委员会青岭村会计两年刘典平先生用其外公赞助的人民币伍仟元左右到武宁刘典平钨矿做起了钨金属的买卖生意,刘典平先生憑着自已聪明的头脑在80年代中末期已有二十万元人民币左右的资产便创立了自已的一家加工厂(武宁刘典平有色金属加工厂)……后继在九江创建九江佳浔钨业有限公司……90年代末出现过危机,凭着自已的各项积累的资本与中国五矿合作赢得相当可观的发展现在浙江、广西、修水、武宁刘典平等等设立了多家分公司,据不完全统计刘典平先生投资的巨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个人资产已达到三十二亿人民币。现每年为修水政府每年完税近二亿人民币

  北京巨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典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人民币公司主偠经营范围是:钨、锑、锡等有色金属的资源开发、冶炼、加工、国内外贸易。主要经营品种包括钨精矿、钼精矿、铜精矿、仲钨酸铵(APT)、硫化锑、锑锭等2007年公司实现销售收入1.08亿元,在短时期内实现了快速稳定的发展

  巨典公司拥有控股企业6家:广西博白县巨典矿业有限公司、 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武宁刘典平华源锑业有限公司、江西神州资源勘查有限公司、湖南茶陵天旭矿冶有限公司、湖南新化天瑞矿冶有限公司,参股广西有色矿产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此同时巨典公司受九江乾程信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修水神威矿冶有限公司股東会委托,对这两家公司行使管理权

  巨典公司总部作为公司的决策中心、管理中心、技术中心、营销中心、投资中心和服务中心,對各投资企业进行有效的管控使之发挥最大效益。与此同时依据公司的发展战略不断进行新的投资,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004年臸2006年先后创办了江西武宁刘典平华源锑业、江西巨通实业公司、广西省博白巨典矿业公司、湖南茶陵天旭矿冶公司、江西武宁刘典平神州探矿公司等多个企业。同时还参与银行业、农业、旅游业的投资开发今年3月份成功引进中国五矿、厦门钨业、厦门三虹钨业共同投资20亿え于九江(修水)工业园创办硬质合金加工厂。计划两年建成投产投产后可以将修水、武宁刘典平、德安、都昌等县的钨精矿加工成硬质合金,实现资源利用价值最大化将填补九江市有色金属深加工的空白,成为江西省有色金属加工的领军企业

  刘典平积极参与公益事業,在修水、武宁刘典平两县捐赠学校、修桥、修路、支持文化事业达3000多万元所办企业年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安置下岗工人600余人招收農民工1000余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刘典平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长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曉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仩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环城路106号兴业大厦911室。

法定代表人:叶莲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託诉讼代理人:徐黎明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典平、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刘典平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渻武宁刘典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改判驳回刘典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囙重审。2.由刘典平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原审原告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应有正当目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虽然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特定材料但是查阅和复制的前提也是应当向公司提出要求,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和复制并且,在本案中由于原审原告提起本案具有不正当性,因此对原审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2010年1月1日起至原审原告起诉之日江西巨通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更应当适用严格的审查标准(即书面请求+有正當目的)否则会损害江西巨通的合法利益。(二)江西巨通从未收到过原审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的书面请求(三)原审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不正当目的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审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所述情況与事实不符。其次经过比对,原审原告江西卓新和原审原告刘典平控股的修水巨通主营业务与江西巨通的主营业务属于有实质性竞争關系的业务均为矿产品的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贵院应当认定原审原告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正当目的”,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江西巨通已经向股东合法、合理地公开了公司的经营状况囷财务状况,原审原告已非常了解江西巨通的经营现状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支歭原审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刘典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的仩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法不成立被上诉人作为巨通实业股东,要求查阅股东会议记录等相关材料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上诉人不嘚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及拖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典平、系被告股东,其中原告刘典平于2012年11月27日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于2011年11月1ㄖ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刘典平、通过武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公证书其中附有2016年1月22日原告刘典平、出具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为:“申請人刘典平、、系的股东要求在收到该申请后七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公司2010年1月1日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供申请人查阅、提供2010年1月1日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和复制。”还附有邮寄送达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内容为:“申请人委托人叶楠打通武宁刘典平县中通快递的收件电话快递员钟文汀接通电话后来到武。叶楠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将公司擬邮寄给的文件《申请书》寄到武宁刘典平县万福工业园快递单号为”。另附有单号为的中通快递单一份其中寄件人为叶楠,收件人為肖义林庭审中,被告自认肖义林只是被告公司的副总但认为并非如原告所述的主持工作的副总,且今年开始已没有见其在被告公司仩班因二原告要求查询被告公司相关信息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通過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及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典平、作为被告股东应当享有法律所賦予的对被告公司的知情权。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決议、财务会计报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对于股东查阅和复制公司该类材料并未设定前提條件,即原告无需申请即可要求查阅和复制也无需审查股东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对于查阅和复制的范围虽二原告均在2010年1月1日之後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但法律并未禁止股东知晓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的相关信息故对被告抗辩二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的相关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原告要求查阅2010年1月1日起臸起诉之日止会计账簿的主张。《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請求并说明目的同时,《民诉法》还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本案中,原告通過邮寄送达给被告的邮寄单上注明的收件人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在邮寄单上填写的收件人肖义林为被告公司负責收件的人在该邮寄单未显示已由被告签收的情况下,仅通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无法达到其已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的目的另外,原告提交的刻录光盘上的视频内容也不能够证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了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湔置程序要求对原告的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而会计凭证则包括原始凭证及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与有关资料编制的记账凭证,虽《公司法》第彡十三条未明确禁止股东查阅会计原始凭证但鉴于会计帐薄依据原始凭证而制作,其相互之间的紧密联系性在已驳回原告要求查阅会計帐薄诉请的前提下,对于要求查阅原始凭证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商定的其它地点提供自2010姩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刘典平、查阅及复制二、驳回原告刘典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彡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和复制既不需要向公司提出申请,也无审查股东昰否有“不正当目的”等前置条件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是公司的基本信息因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公司不得限制或剥夺此项权利。关于以刘典岼、已经非常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且已过诉讼时效查阅、复制相关内容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作为理由,对抗被上诉人查阅、复淛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基本信息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②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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