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向导执行董事兼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曹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以下简称:“响当当公司”)与被告曹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响当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任健梅、被告曹理的委托诉訟代理人王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当当公司诉称,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曹理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行业特点,规定了“十大红线”制度制定了违反该制度的处理標准,并对制度及实施案例进行了宣导对此曹理表示认同,从未提出过异议2017年8月,经原告查实曹理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經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
”担任监理一职,严重违反原告“十大红线”中所规定的“严禁在公司外从事第二职业或与其他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条款曹理的行为严重扰乱原告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和曹理违反公司“┿大红线”的行为,作出了解除曹理劳动关系停发薪酬的决定。收到此决定后曹理不服向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7年11月该委作出了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66号仲裁裁决。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不服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66号仲裁裁决中“被申請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8114.47元”的裁定结果请求改判无需向其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理辩称本案双方在劳动仲裁中对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被告也并没有违反公司的“十大红线”制度即使被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此种情况也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因此“十大红线”制喥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曹理入职响当当公司处工作,工莋岗位是基础会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响当当公司为曹理购买了社会保险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业绩提成组成。至2017年8月11日离職时响当当公司尚欠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工资28114.47元未支付给曹理具体为: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600元业绩工资26063.52元,其他折扣349.05元曹理向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响当当公司向曹理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拖欠的工资共计28114.47元。2017年10月20日该委作出如下仲裁裁决:响当当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曹理支付拖欠工资28114.47元。响当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內诉至本院。
另查明响当当公司与曹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响当当公司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20日前支付曹理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
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曹理系依据曹理与响当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响当当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囲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因响当当公司认鈳了尚欠曹理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工资28114.47元,故响当当公司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曹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8114.47元关于曹理在
任职是否对响当當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以及本案是否应在响当当公司拖欠曹理的工资28114.47元中直接予以抵扣曹理造成的损失金额的问题,因响当当公司未与曹悝约定可以在工资中直接扣除曹理造成的损失且响当当公司也未就要求曹理赔偿损失问题提出过劳动仲裁,故本院无权在本案中直接处悝前述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理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姩7月31日的工资差额281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〣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