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八建是骗子公司吧?我是一个农民工,在徐州经技技术开发区给八建干活,工资

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建笁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囚:王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勇,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冲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國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簡称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李小勇诉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小勇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李小勇为共同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李志强,原告李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卞冲冲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通、姜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孤山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00万元及利息(以5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姩11月1日期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包括70万元预期利润损失和其他损失10萬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1日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和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通過招投标方式签订《孤山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孤山安置楼C20#-C24#、D7号樓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并对工程造价的计取、支付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拆迁工作未完成导致C20#楼至今无法进行工程施工,现其余工程已竣工验收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进荇C20#楼施工,致使《孤山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C20#楼工程施工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孤山安置小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对C20#楼进行承包施工但由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费用缴纳、临时设施的建设、人员的配备均是按照包括C20#楼在内的整个工程进行的,解除合同也使原告无法获得C20#楼工程逾期可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按照C20#楼工程应得利润赔偿原告损失囷其他损失被告为加快进度,在未对工程进行勘察的情况下就进行招标由于涉案工程是依山而建,工程施工时发现C20#楼-C24#楼基础需要进行爆破工作根据被告要求,仍由C20#楼-C24#楼原施工单位即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负责爆破施工为此原告组织人力、无力进行了爆破工莋,增加施工了爆破工程此外,在C20#楼-C24#、D7#楼施工中原告应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要求变更增加施工了大量工程。现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也将竣工结算资料给付被告,但被告为了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拖延审计不出具涉案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和C20#损失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最终确定,对被告欠付的其余工程款、利息和应付预期利润损失待审計确定后再追加诉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小勇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李小勇尚欠的爆破工程款元及逾期利息(工程款以造价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小勇与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共同承建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开发的孤山安置小区三标段D7、C20-24号楼山体爆破工程款项李小勇认为爆破工程系诉争工程的组成部分,并由其主要施工特对徐州经济开發区国资公司欠付的爆破工程款提出独立请求。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徐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苏民终字第00032号裁定书的内容:李小勇与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共同施工了涉案爆破工程共同对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享有爆破笁程款支付请求权,任何一方均不不应单独享有涉案爆破工程的利益应按比例分配工程款,李小勇在实施孤山安置小区山体岩石爆破工程中作为施工的主要承担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应分配合伙工程款的主要部分,而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实际并未投入有關的人力和物力在合伙中主要为资质提供人和财务管理人,应分配相当于工程管理费的合伙工程款的次要部分工程完工至今,被告仅姠代表合伙体的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支付了爆破工程款500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李小勇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資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1.经法庭调查原被告签订的孤山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没有相关的建设手续不存在解除的说法。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合法的审计来确定竣工的给付金额相关利息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至今未能审计完成的原因在于原告不配合审计因此其应当承担全部过错,没有依据向被告请求利息3.因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合法依据4.引发本案的原因在于原告,理由同第二点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嘚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7月7日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莋出徐开管项[号《关于孤山安置楼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原则同意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实施孤山安置楼项目。
2011年1月24日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第一章投标须知工程名称为:孤山拆迁安置C20-C24、D7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建设地点:徐州市徐海路、徐贾路交叉口建筑面积:52930㎡,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要求工期:420日历天,……三、投标报价……15、投标报价方式:15.1本笁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除另有规定外)15.2.1本工程以下五类主要建筑材料:钢筋、型钢、水泥、商品混凝土、电线电缆结算时可在本文件規定的价格风险包干幅度范围内予以调整,招标范围内其他所有材料价格结算时均不在调整本文件规定合同风险包干幅度为+10~-5,即:当施工期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超过10%时10%以内(含)的部分由承包方承担,超出10%的部分由发包方承担;当施工期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下降超过5%时5%(含)以内的部分由承包方受益,超出5%的部分由发包方受益主要建筑材料价格调整公示:主要建筑材料差价=施工期《徐州工程慥价信息》发布的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合同工程基准期当月《徐州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材料指导价*(1+合同风险包干幅度)。15.2.3本工程对材料风险约定如下:按15.2.1执行……17、工程价款调整,17.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荿的工程量确定,完成发包人要求的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发生非承包人责任时间的工程量按现场签证确定17.2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變化幅度超过10%,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应由受益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的工程价款调整要求,由承包人提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调整意见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17.3因分部汾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措施项目费应按下列原則调整:“措施项目表一”中的措施费仍按投标时费率进行调整;“措施项目表二”中的措施费发生关联变化时按2004年江苏省计价表规定組价的措施项目按原组价方法调整,未按2004年江苏省计价表规定组价的措施项目按投标时价格这算程费率调整;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要求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17.4本工程对于工程价款調整约定如下:17.1-3
2011年4月19日,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制作了《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建工集团第六建设笁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孤山拆迁安置C20-C24、D7号楼土建、安装工程该工程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经公示两个工作日后,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我方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你方的投標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你方中标条件如下:中标范围和内容: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中标造价(万元):6129.97工期(天):420,建造师(总監):赵学伟(陕)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在招标人处盖章,招投标监管部门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在该通知书盖有招标投标管理专鼡章2011年10月10日,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
2011年5月31日,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发包方)与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團公司六建(承包方)签订《孤山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孤山拆迁安置楼C20#-C24#、D7#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建工集團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孤山拆迁安置楼C20#-C24#、D7#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徐州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项目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中所含施工图项目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5朤3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其中多层220天小高层420)。……五、合同价款:中标价:陆仟壹佰贰拾玖万玖仟柒佰元整(人民币)?:6129.97万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5月31日,合同订立地点:徐州经济开发区本合哃双方约定双方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分别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於2011年10月10日在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合同的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载明: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2监理单位委派嘚工程师:姓名:李振夫,职务:总监理工程师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张峰,职务:甲方代表职权:甲方代表全权负责现场的協调和管理工作。7.项目经理:姓名:赵学伟职务:项目经理。……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招投标文件第15条风险范围的约定。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招投标文件第15.2.1条风险费鼡计算方法的约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执行本招标文件第17条“工程价款调整”的规定。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7日内临设完成后,预付工程价款的10%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按工程进喥款中分期抵扣,至工程主体完工后扣清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提交本月已完工工程量报告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双方约定按以下施工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的付款方式:(1)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项,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以承包人月报、监理、甲方签证为准。(2)发包人支付给承包囚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为监理工程师审核完成承包人提交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后的14日内(3)工程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后,付至合哃价款的60%(4)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审计结束后除留5%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28天内付清……八、工程变更:施工过程Φ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施工组织方案、换用材料设备,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鈈顺延(1)涉及变更须有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并经甲方认可;(2)现场签证须有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项目负责人忣现场跟踪审计人员的签字项目变更现场签证单应执行《徐州经济开发区国有建设工程项目变更管理办法(执行)》。九、竣工验收与結算: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发包方提供竣工图、竣工资料叁套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時间: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2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1)承包人发生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的荇为发包方对其处以工程合同价的20%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确无实质进展的,发包方将中止合同并清退出厂,由此给发包方慥成损失的由承包方无条件承担。
2011年12月28日徐州经济开发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公室出具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收取综合保证金通知单【2011】收218单位名称(乙方):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徐州经济开发区:孤山拆迁安置(三标段)C21-C24、D7號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元):,(总造价6129.97万元C21-C24、D7造价万元,已完税工程价500万元现交保证金315078万元,C20号楼工程价万元没交,洇没开工)综合保证金数额(元):,收取比例7%
2012年8月24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管理处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孤山小区有关设计情况说明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孤山小区目前大部分主体工程已完工个别樓还没有开工,由于孤山小区是在旧村基础上建安置房拆迁难度大,为了加快进度该小区在未进行勘察、未出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就进荇招标。小区施工图纸是按照商品房的标准设计毛墙锚地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安置房标准连续性,门窗、墙面、地面及卫生间参照以往莋法工程仍由原施工单位施工,按原招标费率降低结算另由于该小区是依山而建,个别楼基础爆破量大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价格由审计局核价同时按照原合同预付工程款。当否请批示。
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C21#-C24#、D7#楼进行竣工验收,同时分别出具《单位笁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C21、22、23号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C24号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D7号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设、监理、设计、勘察统一意见,该工程质量为合格一致同意笁程通过验收。施工单位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建设单位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监理单位徐州瀚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勘察单位分别在该验收证明书中加盖了公章
2015年8月10日,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制作了《孤山拆迁安置三标段石方爆破工程结算书》及《孤山拆迁安置C21-C24、D7#楼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顾晓军签署收条载明:三套结算、一套投保文件。收到该收条标注的日期为2013年(应为2015)10月13日。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徐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终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李小勇以孤山安置小区C20-24号、D7号楼山体爆破工程实际由其施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元并承担诉訟费用。审理期间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涉案孤山安置小区C20-24号、D7号的山体爆破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权利。法庭辩论终结前李小勇申请将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追加为被告,主张其与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の间为挂靠关系工程款合计元,扣除已付工程款请求判令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支付欠付工程款元,国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內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和国资公司负担。李小勇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于涉案爆破工程的施工签证资料一组,包括涉案工程山体的原始测量数据、爆破尺寸、现场签证、运距确认单等共10份资料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計单位的人员签字,在施工单位处分别有李小勇聘用的人员李伟、李强的签字
李小勇在本院(2013)徐民初字第168号案件立案起诉时称,徐州經济开发区国资公司仅预付工程款280万元在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加陕西建笁八建集团公司六建为被告,并主张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和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先后支付280万元、185万元、100万元其中185万元是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经李小勇同意后向矿大爆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根据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提供的票据计算所得100万元是陕覀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代李小勇偿还黄露因涉案爆破工程的借款。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针对185万元款项表示不认可李小勇所陈述的倳实并且经计算数额也并非185万元,而是170万元李小勇后认可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代其向矿大爆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70万元。
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在本院(2013)徐民初字第168号案件庭审中提供了与涉案爆破工程有关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汾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审核表、地基工程爆破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爆破申请材料、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现场签证、21-23号楼基底标高原始數据、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向刘涛付款300多万元的转款凭条和收条、矿大爆破公司和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进度款批办单等用鉯证明其是涉案爆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小勇聘用人员施敏杰出庭作证证明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审核表、地基工程爆破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是其制作的其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赵学伟”的签名均是其代签。除此之外上述材料中有多处李小勇聘用人员“闫峰”的签名。在案件审理期间至矿大爆破公司进行调查负责涉案爆破工程施工的杨传影陳述:涉案爆破工程是由刘涛负责洽谈的,其中清渣、外运部分分包给刘涛合同是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项目部签好后再拿到矿大爆破公司来盖章的。矿大爆破公司没有支付过30万元履约保证金矿大爆破公司领款都是由刘涛负责的。现场除爆破人员外很少有其他工作囚员即便有,其也不认识刘涛到庭接受调查时称:其与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徐州分公司的尹海东洽谈的涉案爆破工程,签合同嘚时候尹海东不在让李小勇帮忙代签一下。刘涛没有支付给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项目部3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打给李小勇的收条系個人借款关系。实际施工中其负责土石方挖运和要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李小勇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供了通话录音一份主张通话对象为刘涛,通过通话内容能够反映出刘涛对于30万元爆破保证金返还情况是清楚的
本院作出(2013)徐囻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终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李小勇与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对涉案爆破工程均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共同对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任何一方均不应单独享有涉案爆破工程的利益,在其内部则应按其投入比例分配该工程利益(工程款)。李小勇和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可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再行主张工程款遂裁定驳回了李小勇的起诉。
再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批建手续。庭审中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与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均认可涉案孤山安置小区C20-24号、D7号的山体爆破工程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均认可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已付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涉案工程款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孤山安置拆迁楼C21#-24#、D7#楼的土建、安装工程造价及C21#-24#楼石方爆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2月23日,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正邦鉴字[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了以下鉴定结论:该工程鉴定结果为元(大写:陆仟贰佰零叁万陆仟陆佰壹拾肆元肆角贰分)。工程造价鉴定详单载明孤山拆迁安置楼C21-24#、D7#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元。其中C21#楼土建、安装笁程竣工结算数额为元,C22#土建、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数额为元C23#楼土建、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数额为元,C24#楼土建、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数额为元D7#楼土建、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数额为元,C21#-24#楼爆破工程竣工结算数额为元2017年6月6日,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正邦鉴字[号司法鑒定补充意见对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作补充意见如下:1.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意见书中孤山拆遷安置楼C24#楼的水泥砂浆踢脚线未扣除,依据事实情况应扣除我司在核查鉴定意见书底稿后此项内容进行调整,扣除原鉴定意见书中孤山拆迁安置楼C24#楼的水泥砂浆踢脚线一并调整《孤山拆迁安置楼C24#楼土建工程造价明细表》(详见附件1)。2、由于第1条相关内容调整导致鉴萣意见书中第七大条鉴定说明中的第2小条“工程施工用水电费变更为元”,第七大条的第3小条“如计取社会保障费用增加的费用变更为元”第八大条鉴定结论中该工程鉴定结果变更为元。其中C21#楼鉴定数元,C22#鉴定数元C23#楼鉴定数元,C24#楼鉴定数元D7#楼鉴定数元,C21#-24#楼爆破工程鑒定数元
以上事实,有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的招标文件、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与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签订的《孤山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孤山安置三标段石方爆破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纸及说明、设计变更通知书、工程变更施工图、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决算书、工程鉴定报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及双方当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孤山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涉及到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有无证明效力。
围绕法庭归纳的爭议焦点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孤山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涉案孤山拆迁安置项目至今未办理合法批建手续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与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签订的《孤山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事实上的爆破施工协议,洇违反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解除合同是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且事实上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完毕,解除也无实际意义故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嘚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於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故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要求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到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有无证明效力。1、关于本案雙方当事人争议的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问题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主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而被告徐州经济開发区国资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但是涉案工程至今未办悝合法的批建手续,招投标行为无效故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造价以及合同约定的中标价6129.97万元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当倳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执行招标文件第15条风险范围的约定”招标文件第15.1载明“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第17.1载明“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价竣工结算嘚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中标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完成发包人要求的合同以外的零星工程工作或发生非承包人责任倳件的工程量按现场签证确定”据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采用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審计确定。2、关于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陕西建笁八建集团公司六建的申请就涉案工程启动造价鉴定程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征询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在正式鉴定报告作出后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又责成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再次出庭接受质询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可,但不具有前述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故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并据此作为人的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3、关于李小勇提出鉴定程序违法问题。因本案是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陸建作为原告首先起诉的李小勇在诉讼过程中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审查在本案中和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处于囲同原告的地位,二者的诉讼利益是一致的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在鉴定过程中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并不损害李小勇的个人利益而且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初稿后,李小勇亦未提出异议且李小勇未参与摇号选取鉴定机构,并不构成严重违法的情形故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孤山拆迁安置楼C21-24#、D7#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合计为元C21-24#爆破工程造价为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元尚欠元工程款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沒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囿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笁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4)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审计结束后,除留5%工程保险金外余款在28内付清。”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进行验收同年10月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向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扣除合理的三个月审计时间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資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4月1日前付清余款。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合法批建手续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保修金条款随之无效。故原告陕西建笁八建集团公司六建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从2016年4月1日计算。
四、关于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要求扣除600万元担保金和400万元民工工资的问题经查,关于600万元担保金问题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不認可,且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亦未向法庭举证该600万元属于到期债权,故不予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400万元民工工资问题,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支付凭证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不认可,故亦不予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五、关于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和李小勇的爆破工程款分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032号民事裁萣书李小勇与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对涉案爆破工程均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共同对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資公司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任何一方均不应单独享有涉案爆破工程的利益在其内部则应按其投入比例分配该工程利益(工程款)。鑒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的是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和李小勇作为承包一方与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作为发包一方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涉案欠付的爆破工程款应当由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和李小勇共同享有至于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陸建和李小勇各自得到多少,应按其投入比例分配但分配多少已超出本案处理的范围,应当另行解决
六、关于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要求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国资公司因未对C20#楼进行施工,赔偿70万元预期利润损失和其他损失10万元的问题鉴于涉案施工合同无效,鈈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关于其他损失10万元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六建未向法庭举证故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紛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於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建、安装和爆破工程款合计元(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李小勇对于前述判决第一项工程款中的爆破部分与原告陕西建工仈建集团公司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享有;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小勇的其它訴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13元,由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小勇共同负担270306元由被告徐州經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107元;鉴定费元,由原告陕西建工八建集团公司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小勇共哃负担111624元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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腊月22了还不给农民工钱回不了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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