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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陈弘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松海,永达理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务。

第三人罗大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江姁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薛诚诉被告永达理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理公司)、第三人罗大海、江姁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胜,被告永达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松海,第三人罗大海、江姁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诚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协助总经理工作,还要处理公司一些行政事务,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交过保险,加班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447.26元(3000元×8+7000元+477.26元);3、被告支付双休日的加班工资5454.4元(136.36×20天×2倍);4、被告补缴社保8235元(915元×9个月)、5、被告支付奖金补偿金3000元。

被告永达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与第三人罗大海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而罗大海和被告之间是销售代理关系。

第三人罗大海陈述:原告通过公司的一名业务员介绍,原告当时想要做保险代理人,但因学历问题,原告至罗大海处从事临时助理工作,因我长期不在南京,原告是自由弹性上班,其经常请假,罗大海亦准许,工资标准是我本人给原告确定,工资由我发放,有时我不在南京,会请同事代发。第三人江姁嬛也是台湾人,与我关系较熟,我一般会请江姁嬛代发,再将款项还给江姁嬛。综上,原告是我个人雇佣的助理,与公司无关。

第三人江姁嬛陈述:我原为台湾轩永投资顾问公司(以下简称轩永公司)派驻被告的顾问,由被告向轩永公司支付顾问费,轩永公司再行我支付薪水。2015年12月,我被被告正式聘用,2016年3月14日被任命为苏州支公司的负责人。我与罗大海相识很久,罗大海经常往返台湾,对相关手机转账的操作不是很熟悉,故我有时向原告代发工资,再由罗大海向我返还。

薛诚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6月至8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江姁嬛向其账户内按月转账3000元(2016年3月份工作3.5天,薪资为477.26元),2015年9月,罗大海通过微信向薛诚支付3000元。2015年12月7日,永达理苏州支公司成立,江姁嬛系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5月6日,薛诚向南京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包括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费用。该委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薛诚诉至法院。

薛诚与永达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薛诚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与永达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永达理公司-江苏大海团队工作内容表格,系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作安排,薛诚作为助理安排当天工作。证明其在永达理公司的实际工作内容。

证据2、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资料,载明薛诚通过电话回访保险客户。

证据3、照片49张,包括薛诚工作环境、与同事聊天记录、和同事的合照、指纹打卡。证明其与永达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江姁嬛也在罗大海秘书群组中。

证据4、银行流水记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永达理公司的江姁嬛向薛诚每月代发工资3000元,2016年3月支付3.5天工资;

证据5、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江姁嬛目前担任永达理苏州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6、南京电视台保险之窗电视节目视频,该节目对永达理公司进行了电视报道,其在视频中出现,同时出现证据3中的指纹打卡机。证明薛诚在永达理公司工作。

证据7、照片3张,内容是永达理公司资助东台贫困学子仪式,罗大海作为永达理公司代表参加捐赠仪式并合影。

证据8、工作服一套。是公司发放的,证明我在被告处工作。

永达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据2中录音言明“姓薛”,是否是薛诚并不清楚,即使是薛诚,电话录音的目的是为了核实对保单签署的确认,不能证明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这是薛诚和罗大海之间的活动,与我司没有关系,有的照片是讲座和活动,对于其提供的工作环境和打卡的照片,我司行政人员考勤是门禁考勤,并不是指纹考勤;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江姁嬛是罗大海的下属,罗大海和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江姁嬛更不可能是公司员工;证据5真实性认可,江姁嬛目前确实担任苏州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并不是我司员工;证据6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视频中出现很多人,如保险经纪人、客户等都在视频中出现,但不代表他们都是我司的员工;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工作服是罗大海所发,我司给员工发制服的话会有记账凭证,我司记账凭证中载明夏季制服11人、冬季制服10人,并没有薛诚。

罗大海对证据1至证据6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其确实参加过很多公益活动,但其实际身份为保险代理人,并不从公司领取薪资,其与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根据业务量领取佣金,不存在劳动关系。

永达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公司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中并无薛诚的考勤记录。

证据2、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工资表及财务记账凭证。公司员工的款项均通过交通银行发放,并无薛诚的发放记录。

证据3、人事管理办法。人事管理办法对考勤、加班的程序进行了明确了规定。

证据4、劳动合同。公司和有劳动关系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

证据5、社保及缴费材料。证明公司为有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

证据6、公司与罗大海之间的签约申请书、合作代理合同、经纪人信息表、经纪人资格证、佣金计算表,证明罗大海是我司保险代理人,他的收入是佣金,另我司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税费,明显不属于劳动关系。上述材料载明罗大海于2013年9月与永达理公司签订合作代理合同,职级为营业部总经理。佣金计算表载明罗大海组每月达成报酬、超额绩效报酬、第一代辅导绩效报酬、第二代辅导绩效报酬、第三代辅导绩效报酬、推介报酬、特别推介报酬、其他扣款、代扣税费组成。

薛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制作人均为永达理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在制作过程中将其名字进行剔除,并且认为公司故意不与薛诚签订劳动合同,由员工个人账户向其代付工资,所以在公司所出现的相关考勤记录、工资表、财务对账凭证中不会出现薛诚的名字,这是永达理公司故意为之。上述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罗大海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其入职以及在工作过程中均是在永达理公司经营场所工作,所从事的工作也是永达理公司的日常工作,在入职以及工作过程中,从未被告知是接受某一个人个人的聘请而从事相关工作的。对于考勤记录,公司有两个考勤机,一个是门禁打卡,一个是指纹打卡,公司对薛诚的考核是通过指纹打卡。

罗大海、江姁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薛诚陈述其入职经过:永达理公司业务员邵宁介绍其至永达理公司做保险经纪人,后来因为学历问题无法从事保险经纪人工作,但是本人很喜欢公司的工作环境,罗大海手下的吕文红说罗大海缺一个助理,邵宁就让其面试罗大海的助理,后来其与罗大海约了面试,谈到薪水待遇,其问罗大海社保缴纳问题,罗大海回复福利待遇慢慢都会有的。薛诚确认入职招聘、工资待遇也是由罗大海确定,罗大海原来告知前三个月是试用期,工资2700元,但第二个月就为其转正,工资变为3000元,一直按照3000元发放。关于请假,也是向罗大海请假,一般请假罗大海也不扣工资。但薛诚陈述并不知道罗大海的身份,公司的人都称呼他为罗总,直到开庭才听公司抗辩其为保险代理人。

本院认证如下: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人格、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核心要素。本案中,薛诚的工作地点在永达理公司,其所从事的工作也是永达理公司的组成部分,但从其入职到管理来看,其与永达理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薛诚入职是通过保险代理人员邵宁介绍,其本来的意愿为同样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因学历问题转为助理,对薛诚入职面试的为罗大海,工资标准、社保、福利也是由罗大海确认,公司未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其次,在实际工作中,薛诚接受罗大海的直接管理和领导,请假向罗大海请假,其所从事的活动也是为罗大海服务,如为罗大海团队在春节酒会安排活动、制作工作业绩表等,其薪资由罗大海秘书组成员之一江姁嬛发放,故薛诚在工作中受罗大海管理;再次,关于罗大海的身份,罗大海与永达理公司签订了保险经纪人代理合同,其薪资计算是采取佣金的方式发放,罗大海与永达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罗大海被称为“罗总”、“总经理”,并代表永达理公司出席公益活动,但并不代表罗大海与永达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不能仅从称呼或外观上判断。综上,薛诚与永达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薛诚与永达理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薛诚以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永达理公司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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