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学者劳伦.却伯的观点反映了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怎样的特征

关键词: 广义生存权/狭义生存权//第┅代人权/第二代人权
内容提要: 生存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生存权应是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活”者生存的权利,而不应是“请求”生存的权利生存权作为一个特定“概念”是第二代人权建立的,但其“内容”是从第一代人权那里继承发展来的生存权作为一个权利群其内部、外部的关系均错综复杂。我国目前仍处于争取实现生存权的时代此时不宜对生存权仅作狭义理解,否则易形成对国家权力的新┅轮“依附”

生存权本身并不是一个权利,而是一群权利不一定是宪法文本意义上的权利(宪法文本上的权利如劳动权、物质生活保障权等),而是一种宪法“学”意义上的权利是对一系列宪法文本上的权利的概括。[2]正如许多权利问题是有争议的一样[3]生存权的概念吔是有争议、并且可以争议的。不仅西方学者可以争议中国学者也可以争议,关键在于论证


一、生存权的界定:广义与狭义

学界关于苼存权的定义很多,如生存权是“公民享有维持其生存所必须的健康和生活保障的权利”;[4]生存权是“人的生命安全及生存条件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5]是指“维持人的生存所必需的物质和其他方面的生活条件受保障的基本权利”;[6]“生存权利保障生存所需要的起码资源主要是食物和得到医疗的权利”;[7]“生存权是指生命安全得到保障和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的权利”;[8]生存权包括和尊严权,获得必要生活资料的权利(包括实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等)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提高生存质量的权利(即发展的权利);[9]“生存权是指公民享有维持其身体必须的健康和生活保障权”;[10]“生存权是指人们获得足够的食物、衣着、住房以维持有尊严的相当生活沝准的权利它包括食、衣着权、住房权等具体内容。”[11]等笔者认为,这些都是一种广义的生存权概念其特点,一是并未强调生存权嘚主体是特定的人而是没有任何限定的“人”;二是重点强调的是生存权的内容(如生命安全、生存条件、食物、医疗、健康等)将生存权作为一个专有的特定概念,是安东·门格尔在1886年完成的《全部劳动史论》中首次提出的他认为生存权是“指个人按照生存标准提出偠求而由国家提供物质保障的权利”。[12]这是一个狭义的生存权概念它突出强调了生存权的保障者(国家)和保障手段(“提供”物质保障——即积极作为)。日本早稻田大学的大须贺明教授强调指出虽然根据日本宪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是“一切国民”但“他们只能是潜在性的权利主体”,“并不是所有国民实际上直接就是该项权利的主体而是只有连‘最低限度生活’也不能维持、陷入需要保护状态的国民,才能成为实际上的权利主体也就是说,才具有法的资格”“所谓‘最低限度生活’,顾名思义明显是指囚在肉体上、精神上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之意。”[13]日本桐荫学园横浜大学大学院法学部教授三浦隆认为广义的生存权包括家庭权、生存權(狭义即生活权)、教育权、劳动权;在狭义上“所谓生存权,就是人为了像人那样生活的权利所谓像人那样生活,就是说人不能像奴隶囷牲畜那样生活是保全作为人的尊严而生活的权利。为此国民以其各自家庭为基础,有‘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14]我国学者也有类似的表述,如生存权是指“弱者得受国家救恤的权利”[15]“狭义的生存权,系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即那些不能通过自巳的劳动获得稳定生活来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质请求,政府有义务来满足其请求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的权利”[16]可见狭义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昰特定的(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活”的人),其义务对象是特定的(国家)义务对象履行义务的手段也是特定的(积极作为),这与廣义的生存权都明显存在着差别由于广义生存权重点强调的是生存权的内容而不是生存权的主体,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广义生存权或許有更重要的权利价值,更像一种宪法权利(普遍人权)而狭义生存权则有一定的局限性,更接近法律权利(特定人权)虽然后来狭義的生存权概念流传甚广,并被载入一些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国际性文件中但这并不说明广义的生存权概念就不再有意义,就不能使鼡如对生存权负有保障义务的不仅有国家,在一定条件下还有民族、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等等;[17]其保障手段也不局限于积极作为(幹预)还包括必要的不作为(不干预);有些权利像环境权、和平权、、择业权等不仅专属于弱势群体而且也属于广大中产阶级,甚至铨体人类如果认为生存权只能在狭义的意义上使用,则事实上缩小了生存权的范围很可能导致事实上不利于(而不是有利于)生存权嘚充分实现和保障。因此狭义生存权有狭义生存权的意义,广义生存权有广义生存权的意义各有各的意义,不能因为一方的意义而否萣另一方的意义


笔者并非反对狭义生存权的意义和作用,但认为对狭义生存权的界定不能偏离生存权的基本特征上述狭义生存权论者對生存权性质的理解其实并不完全相同,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没有改变生存权的性质,只是对权利主体作了一定的限制(不能维持“朂低限度生活”的人)[18]生存权仍然是关于“生存”的权利,只是主体被“狭义”化了二是将生存权定性为一种对国家的“请求权”,這使生存权不再是一种“生存”的权利而变成了一种“请求”生存的权利,权利的性质发生了变异笔者认为前一种理解较为符合生存權的狭义特征,而后一种理解则令人难以苟同因此有必要对狭义生存权的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梳理和分析。

(一)狭义生存权不应是请求权


不论广义还是狭义的生存权不论其权利主体是所有人还是部分人,权利的范围宽泛还是狭窄它们都应该是生存的权利而不能变成叧外一种权利(请求权),不能说生存权就是请求权或者请求权就是生存权不能将派生权利等同于原有权利——即使在原有权利前面冠鉯“狭义”的限制。在法理学上对权利的“原有权利”与“派生权利”之分已经证明它们是不同的权利派生权利相对于原有权利而言是┅种“新权利”。 [19]虽然原有权利与派生权利之间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把派生权利说成是狭义的原有权利似乎混淆了概念。因此關于生存的请求权并不是狭义的生存权此时“生存”是请求的内容而不再是权利的性质,“生存请求权”在性质上已是一种请求权而再鈈是生存权它是诸多请求权的一种(如还有物上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请求权等),而不是诸多生存权的一种(不是广义、中义或狹义的生存权)由于请求人的请求内容是保障其生存,因此请求权是以生存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但这只说明原有权利对派生权利具有前提性的意义,仍然不等于请求权本身就是生存权正如不能将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等同于狭义上的物权一样。[20]民法中的物上请求权以物权嘚享有并受到损害为前提同样生存请求权也以生存权的存在并受到威胁为前提。在这里“生存”是一种状态,“生存权”是保持这种狀态的权利;而“请求”是一种行为“请求权”是生存不下去时有做“要求救济”这种举动的权利。“物权请求权不是基于原权利(物權)自身产生的请求权而是在原权利(物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21]“请求”是所有原权利(包括生存權)的“要素”,而“请求权”则是不同于原权利的另一种“权利”它以原权利存在并受到威胁为前提,但它不是“狭义”的原权利洏是一种对原权利的救济,在性质上是一种“救济权”

(二)“请求”并非(狭义)生存权的必然要件:权利人可以请求,也可以不请求
将生存权定性为一种请求权没有很好地界定出生存权与其它权利的区别。“要求”是权利的普遍特征所有权利都意味着一种要求(洳要求国家干预或不干预,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22]如果“要求国家积极干预”作为一种生存权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要求“国家消极哋不干预”作为一种生存权也应该是能够成立的。事实上“请求” 对“生存权”来说只是选择要件,对“请求权”它才是必须要件[23]当嘫,将狭义生存权当作生存请求权的观点是以请求国家“积极作为”为特征的但我们并不能说请求国家积极作为是生存权的独有特征,洳选举权也要求国家积极作为(当今世界大概没有哪个国家的公民能够在政府完全不作为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公民自己完成选举);集会遊行示威自由作为典型的自由权在很多情况下没有政府的积极作为(如维持秩序、疏导交通),也是不能仅仅凭个人意志和行为就能实现嘚反之,也不是所有的生存权都必然请求国家积极作为对富有的老年人、残疾人、家境富裕的儿童来说,其生存权可能更需要国家的鈈作为即使是狭义生存权(特指“享有最低限度生活”之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会请求国家积极救济,但也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必嘫请求这种救济他们也可能不请求国家救济,甚至拒绝国家救济不请求国家救济或拒绝国家救济也是他们的权利。生存权意味着权利囚有请求的权利(在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活”时)也有不请求的权利,即使权利人不愿、不想从而不请求国家救济或想请求但没来嘚及请求或不懂得如何请求,他们也仍然享有“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也不能免除相应的救助义务。[24]关键在于政府是否“知道”洳政府(通常是警察)知道有人昏倒在街边无人过问而不予救助导致该人死亡,是应当承担相应的(一般人对此只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國家的这一义务是因为这个人有生存权而不是因为他(或她)有请求权,[25]国家的积极作为是与人的生存权相对应的并不必然以权利人的請求为前提。因此狭义生存权仍然应该是一种“生存”的权利而不是“请求”的权利即不论他或她是否请求,只要其生存受到威胁国镓就应当救济。[26]与生存权对应的是国家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与请求权对应的是国家作为被请求人实现其请求的相应义务(也就是说公民鈈请求国家就没有义务),因此将狭义生存权定性为请求权(生存请求权)事实上减少了国家的许多责任——国家可以以公民没有提出請求为由而推卸责任。

(三)国家是否积极作为并不是狭义生存权及其请求权的“权利要素”
国家的“积极救济”与(狭义)生存权(特指“享有最低限度生活”之权)及其生存请求权作为权利的存在期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要求国家积极干预是不能“享有最低限度生活”的人的请求他们有请求的权利,这种请求权由请求人的请求行为构成至于被请求人是否接受请求从而完成请求人请求的相应行为,并不影响请求权作为权利的存在(只影响到权利内容的实现)被请求人如果完全不作为将使请求权(派生权利)的内容无法实现,同時也是对生存权(原有权利)受到损害之后的再损害[27]但这本身已经是以生存权及其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侵权本身意味着权利已经存茬,在权利存在的前提下才可能去侵害这一权利)而不能说被请求人的不作为能够使生存权及其请求权作为权利不成立。“资格理论强調的是要求出自权利而非权利出自要求。……权利本身的存在不受他人干涉不依赖要求的对象而存在。”[28]因此国家的“积极干预”不昰生存权(狭义)及其请求权的权利“要素”而仅仅是与该权利对应的国家义务而已义务与权利是相辅相成的,但即使如此也不能说權利就是义务,或义务就是权利不能把一方的义务当作另一方的权利“要素”。狭义生存权应该是关于特定人生存的权利这一权利产苼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但不能说国家不尽这一义务时生存权作为权利就不能成立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是生存权的“保障”,但不是生存权的“要素”的确,国家尽义务则生存权(狭义)往往能较好地实现(在现实可能的条件下)国家不尽义务则生存权(狭义)就难鉯实现,但“生存权”和“生存权的实现”是两个概念即使生存权不能实现(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应方是否尽义务以及其尽义务的能力),它作为一个权利也是可以独立成立的国家不尽相关义务是国家的失职,国家的失职并不影响生存权作为权利的独立存在(只是使权利不能实现)正是因为生存权及其请求权不以国家的相关行为为成立要件,它才能在国家即使不尽职时也能持续不断地对国家提出權利要求(要求其尽职)

二、生存权是第一、第二代人权中“”的权利

生存权作为一个特定“概念”是第二代人权建立的,但生存权的“内容”并不是第二代人权首创的而是从第一代人权那里继承发展来的。“第一代人权即近代西方市民革命中所确立的权利主要包括菦代宪法中的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即所谓的‘三大自由’;第二代人权则指的是在19 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中所提倡的权利主要是社会权;而第三代人权则是二战之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所提倡的各种权利,其中包括各个国家和民族的生存權、发展权和民族自决权等所谓的‘集体权利’”[29]笔者认为,在第一代人权的“三大自由”中“人身自由”是生存权的最初形式,人身是否自由既是生存的条件也是生存的表现,它本身就是生存权的重要内容没有人身自由的生存是奴隶般地活着,而不是人的生存状況生存权中的“生命权”是第一代(而不是第二代)人权提出来的,尊严权、获得必要生活资料的权利、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提高苼存质量的权利等虽然是后来明确“提出”的但也是可以从第一代人权中“引申”出来的。此外第一代人权所强调的“经济自由”也囿相当一部分与生存权重合,对于商业社会的资产阶级和劳工阶级来说没有经济自由就几乎不能生存,要求经济自由就包含了要求生存嘚权利“在近代人权观中,生存权虽然没有被作为一个明确的概念提出来更没有获得自由权那样的崇高地位”,[30]但它在事实上从来都昰存在的“虽然直到一个多世纪以后,在自由主义实践的主流中才牢固确立了积极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但是,早在18世纪中叶革命的社会主义政党问世之前争取这些权利的斗争就已经成了激进的自由主义的组成部分。”即便在17、18世纪也“并不存在任何理论依据可以使人们鈈要求政府保护生命和自由免遭其他威胁包括经济匮乏和剥削。”[31]“在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格老秀斯、伏尔泰等思想家”就已经“提絀并证明,生存和人身安全是人的自然权利”[32]“国家或政府的目的是保护财产,从马基雅弗利(1469—1527)以来几乎所有近代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都这样宣布。马基雅弗利的方法是简单和直率的:人要生存为了保持生存,他必需财产”[33]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也多处論及生命权乃至生存权的问题。[34]作为自由主义传统代表的洛克在为财产权辩护时并没有主张财产权可以无限扩张,而是强调其应以不威脅他人生存为前提“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35]“从洛克的角度来看,只有在資源丰富的状况下无限积累的主张才是正确的。”事实上“洛克《政府论》下篇的自由主义传统中有两个不同的派别”,一个“主张無限的积累”另一个强调其基本理论前提所要求的“对于个人积累权的限制”,“在许多情况下无限的积累会侵犯洛克的自然法,它們不仅威胁无产者的自由和平等而且威胁他们的实际存在。”“限制积累”因其“本质上更与其核心命题相吻合”因而“对于洛克(囷自由主义)的‘最好的’解释就会赋予限制积累以优先性。”[36]因此要求国家不作为、不干预以保障个人的生存发展是第一代人权就有嘚内容,尽管当时还没有出现“生存权”这样一个概念但概念未出现不等于其内容不存在,概念的出现可能是事物发展成熟的标志而鈈一定是事物产生甚至未必是其形成的标志。第一代人权中没有明确生存权的概念并不等于没有生存权的思想,应该说生存权的内容通過第一代人权建立在第二代人权中发扬光大。“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自由主义为了适应新的历史阶段使自己不断地获得发展”,才“導入了这样的社会保障的基本理念即国家要对国民最低限度的像人那样的生活实施保障。”其目的恰恰是“消除社会的不安确保民生嘚安定,使市民社会的秩序正常化”是“为了拯救自由主义”,才“竭力主张国家应当由19世纪的自由放任主义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变”[37]偠求国家在某些时候要不作为、不干预以保障个人的生存发展,某些时候则必须作为、必须干预以保障个人的生存发展并且明确提出“苼存权”这样一个概念,是“生存权”作为权利成熟的标志它使生存权在各方面都比较丰富和全面了(虽然并没有穷尽——生存权的内涵和外延随着时代的变化还会有新的发展)。

最早在宪法中确认生存权内容的是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38]在宪法中较多规定生存权内容是茬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39]尤其是在有关国际性文件中[40]但有关生存权的内容早已在此之前的宪法中出现,如作为第二代人权主要内容的“社会权利”“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国大革命时期。1793年雅各宾宪法更多地贯彻了实质平等的思想在宪法中规定‘公共接济是神圣的债务’。……同时这一时期美国各殖民地的州宪也规定了工作的权利。”[41]“法国在1848年‘二月革命’后制定的宪法对生命权和社会救济权都作叻比较完备的规定。”[42]法国1875年的《第三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社会须经由协助及奖励免费初等教育以促进劳动之发展、职业教育、勞资关系平等、自助及信用制度、农业制度、自由结社;由国、县、村设置公共事业,雇佣失业劳工社会须扶助病弱者及无资产的老人,但仅限于家族无法救济的情况下”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声称“生命、自由、财产”是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其中“生命”、“财产”都是生存权的重要内容虽然在当时的人权观念中,自由获得了最高的价值和地位但“生命”排在第一位,说明“生命”是“自由”囷“财产”的前提没有生命,自由有什么意义呢[43]而没有财产的自由也是不完整的自由,将财产与自由并列本身就说明财产是独立于自甴的它可能与自由有部分交叉,但也有自己独立的内容和存在价值(如作为生存需要的财产)如果认为第一代人权仅仅是自由权并且將自由权理解为完全与生存权无涉,恐怕是对第一代人权的误读第二代人权与第一代人权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代”沟,而是拥有千丝萬屡的联系我们不能仅仅强调二者之间某些形式上的差异而忽略了它们之间本质上的承接。

三、生存权在第一、 第二代人权中“形”的差异与“质”的相同

生存权在第一、第二代人权中确实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不是本质的不同而只是形式上的差异,不能因为这些差异而否认生存权的内容也曾经存在于第一代人权中这一客观事实


(一)国家的“积极干预”或“消极不干预”都是对生存权的保障,只是保障的手段不同而已
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存权强调国家的不干预(消极权利)第二代人权中的生存权强调国家要干预(积极权利),[44]但不论“积极干预”还是“消极不干预”都只反映了保障生存权实现手段的不同,并不影响生存权作为权利的存在生存权的内容可以随时代嘚发展而有所变化,但不论怎么变化它们都属于生存权的内容;生存权的保障手段也会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但不论怎么变化它們都只是实现生存权的手段而不会因此变成生存权的内容。生存权就是人生存的权利至于以什么手段保障这一权利实现并不是权利本身必备的要素。因此“积极干预”不应成为生存权(狭义)形成与否的标志不能说要求国家不干预的生存权就不是生存权,而只有要求国镓干预的生存权才是生存权以“要求国家积极干预”的特征来断定“生存权是近代市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宣言的体系中前所未有的崭新嘚基本人权”,[45]未免言过其实笔者认为,恰恰是综合了第一代人权强调国家的“不干预”和第二代人权强调的国家“要干预”两个方面生存权的保障才达到了一种相对完善。仅仅有第一代人权强调的国家不干预显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而仅仅强调国家要幹预也难免有失偏颇——第二代人权的倡导者们决无意要求国家任何时候都必须干预,而只是强调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必须进行干预在不必要干预的时候则当然不能干预。[46]由此看来第一代人权所内含的生存权与第二代人权所强调的生存权不是(至少不应该是)对立的而是┅脉相承的,在本质上不是两回事而是一回事是内容和形式上的发展和延续而不是另起炉灶。

也许有人会说这种请求国家救济并不是具体的张三、李四的请求,而是大家的请求它之所以写在宪法中,就是全体公民对国家的请求——不论我们当中的哪个人、哪些人一旦箌了活不下去的地步国家就要给予必要的救济。但如果这样推论的话哪一种宪法权利(而不仅仅是生存权)不是全体人民对国家的“請求”呢?从这个意义上说生存权作为一种人民对国家的请求(保障每一个人的基本生存)首先是一个宪法权利,而具体的甲或乙处于朂低生活状态时向国家提出救济的权利则是一个法律权利前者产生的国家义务如制定相关法律并进行财政拨款(议会的宪法义务),依法建立救助站以及相应的救助机构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渠道来保障救济的有效实施(政府的法律义务),这些国家义务都是针对不特定人嘚——任何不能“享有最低限度生活”的人;[47]后者产生的义务是某一个具体的政府机构对某一个具体的公民(甲或乙)的具体请求所承担嘚具体救助义务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之间的区别是人为的和不正确的实际上,所有的权利既有‘積极’的相关义务也有‘消极’的相关义务。”[48]如“不受虐待的权利通常被看作原型的消极权利:它所要求的不过是国家不要侵犯个人嘚自由和身体完整但是,确保这种情况不会发生(即把这种消极权利作为一种政治实践予以保障)在几乎所有情况下都要求重要的‘積极’计划,它包括训练、监督和控制警察和安全部队……相反,听起来非常积极的食物权在许多情况下只要政府不作为就可以实现”有时候,“如果政府不干预农业积极性食物权就可以得到较好的实现。”[49]积极还是消极都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积极权利或消极权利,积极还是消极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所有的人权既要求国家积极行为,又要求对国家予以限制此外,一项权利相对积极还是相对消極通常取决于特定的历史环境。比如在堪萨斯的麦地里,食物权完全是一项消极权利但是,在瓦兹和东洛衫矶它则是相当积极的權利。在斯德哥尔摩不受虐待的权利基本上是一项消极权利,但是在南布朗士,它则多少是比较积极的权利;在阿根廷70年代后期,咜是非常积极的权利而在今天,它更接近于是一项消极的权利”“无论自由还是平等,都可以从主要是消极的、主要是积极的两者混合的角度予以合理的解释。自由和平等的自然权利并不需要一种消极的解释甚至洛克也赋予了基本是积极的而不是消极的政治参与权囷私人财产权以重要地位。”[50]

(二)第二代人权发展了生存权的内容和形式但这是建立在第一代人权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与之断裂的
生存权的内容和形式在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社会经济发展模式决定了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存权主要表现为“维护身体健康和完整以及肉体苼存免受暴力侵害的权利”[51]同时财产权(其中土地尤其占有重要位置)也是当时生存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52]而与垄断经济时代并存的苐二代人权强调的生存权主要表现为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受救济权等;“财产权”的发展形态也已经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还包括“无形”财产,“如对观点、文学和艺术作品、商誉、商业秘密和名誉的维护”“20世纪中叶,‘生存权’不仅意味着健康和活丅来的权利而且也意味着享受人生的权利,这包括避免某种形式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不致担心自身受伤害和损害,免遭强烈噪音、臭气和震动的伤害免遭个人的隐私侵害等。”[53]生存权的内容发展了形式变化了,但这种发展和变化应该是从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存权思想里引申出来的而不是与之对抗或断裂的,[54]“社会权是自由权的一种补充物”它“是附带于自由权的”,其目的是“为确保自由权體系能够存在下去并且能够有效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55]政治实践已经把二分法(将人权分为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权利)“远远哋抛到了后面。在西方福利国家已经基本上结束了围绕经济和社会权利思想展开的争论。今天几乎所有的西方‘资产阶级’政府都是經济和社会权利的强有力的保护者”。[56]第一代人权或许以自由权为主但决没有排除生存权,生存权的内容不仅客观存在于第一代人权中(如财产权)而且其重点强调的自由权中也有部分内容与生存权重合(如人身权);第二代人权虽然以生存权为主,但也没有排除自由權的因素如工作权不仅意味着通过获得一份工作来维持生计,而且有选择工作的“自由” 第一代人权强调的“保护生命和自由免遭经濟威胁”意味着至少承认食物权和健康权,而第二代人权所强调的工作权也未必不是自由权的新发展“实际上,保护生命和自由免遭经濟威胁的最好途径可能是工作权工作权可以确保至少某些最低限度的经济自主和平等,就此而言从自由主义的角度看,它又具有保障苼命、为自由提供物质基础的特定优势” “保护全体人类的根本自然法显然允许承认其他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事实上食物和健康的权利比私人财产权(尤其是无限的积累权)更有利于这一目的。”[57]

(三)生存权在第一、第二代人权中的地位有所变化但并没有“从量变箌质变”
生存权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它在第一代人权中只是其中一部分其光彩似乎要让位于自由权,而在第二代人權中则几乎成为主流第二代人权的内容主要就是生存权。但尽管如此第二代人权中的生存权与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存权仍然只是“量”嘚不同而没有“质”的差异,也没有“从量变到质变”而是“万变不离其宗”。生存权的本质仍然是要保障人的基本生存的权利不管誰来保障,以什么形式、什么手段保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资本主义生存权理论大致经过了两个发展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囷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这两个阶段的生存权理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人权体系在结构上也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只是自由权与生存权在哋位上有所调整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生存权的地位有所上升成为限制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合理根据之一。”[58]笔者认为生存权“成为限制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合理根据之一”,并不排除、恰恰相反还说明了它是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前提和基础

(四)第一代人权中的苼存权虽是针对国家的,但也是以不侵犯他人生存为前提的

第一代人权强调生存权是自由的权利是应该不受国家限制或尽量少受国家限淛的,因此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存权是与自由紧密结合的而第二代人权中的生存权恰好是以限制部分人(如富人)的自由为前提的。狭义苼存权概念的提出主要是针对强者的经济自由因为强者的经济自由已经威胁到弱者的生存,使弱者事实上失去自由“贫困和失业,首當其冲是使无任何财产而只拥有劳动力的劳动大众的生活不断地走向困境在这样的社会状况之下,作为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支柱并且构築其全部自由权基础的财产权和契约的自由其主要作用就压倒性地有利于有产者,而完全不利于无产者”“在这样的背景下,首先在憲法中登场的是对经济自由的限制与对社会权的保障。前者是向财产拥有者课赋以为公共而利用的义务同时限制契约的自由,这就是限制可能会带来社会弊病的经济强者的自由;后者则是要强化蒙受这种弊端之害的经济与社会弱者的法的地位保障他们的生活以及劳动嘚机会。”[59]因此狭义的生存权“系限制经济自由的正当化事由”其本质在于“保护社会、经济的弱者”,[60]保护那些“一步赶不上便步步赶不上”的失去机会的人。“一部分19世纪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的虔诚信仰者否定向私人慈善家肯求私舍的权利,并在原则上反对有任何保障生存的权利对他们来说,经济效率要求强制性地贯彻不劳动者不得食的法则”斯宾塞认为“一种生物的活力没有达到足以保存自巳的程度,就必然灭亡”他“甚至对私人慈善事业表示怀疑,争辩道这是‘不明智的博爱’”。[61]这种社会达尔文主义思想虽然披着科學的外衣却把自由主义“发展”到绝情和荒谬的程度。“正像在其他地方那样在法律中,绝对不受限制的个人主义将导致自我毁灭洳果只让不受限制的契约自由得到通行,那么在实际的现实生活中,正是根据他被允许订立的契约个人可能要被迫与所有真正的自由絕缘。”[62]“赞同私有财产是自由主义传统的重要组成内容”,但“当市场侵犯人权时市场要作出让步,否则我们就没有人权的自由主义理论,而只有对于阶级特权的一种偏袒式的和相当拙劣的辩护” “约翰·洛克和许多自称为自由主义的人确实力图给予财产权以一种特殊的、较高的地位。……但是,甚至在洛克的《政府论》下篇中,也具有至少同样重要的另一种观点。自由主义传统甚至当它17世纪起源时,就具有这样一种理论渊源即允许——实际上是要求——研究人权的一种比较宽泛的和比较人道的途径。”[63]当自由经济发展到超过必要限度时极可能导致社会的动荡不安“全世界的人当中最难控制和驾御的人就是待业求职的人”,[64]即生存权受到威胁的人因此实现勞动就业权是实现生存权的重要途径,既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社会安定的需要。它一方面“包含着提高劳动者贫困的生活、确保他们能够像人那样生活的福利国家的基本理念”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劳动力,提高生产效率不致使低劣的劳动条件刺激发生不必要的勞动争议,搅乱生产的秩序”“显而易见的是,国家的企图是要通过保障劳动者的生活水准和最低的劳动条件从而防止劳动条件下降洏带来的不正当倾销,恢复建立在公平竞争基础之上的自由经济的秩序复兴产业,克服经济的萧条”[65]因此第一代人权所内含的生存权並非是完全自由而不受限制的,它虽然是针对国家的(要求国家不作为)但也并没有主张一个人(如富人)享有自由权可以在不顾其他囚(如穷人)死活的前提下成立,而是以“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为前提[66]第一代人权强调生存权是自由权,是指鈈受国家的限制但并没有强调不受他人的限制,当已经不存在丰富的资源如“大量的土地(和其他重要资源)”,以保障“每个人实際上都可以取得他能够利用的一切东西而留下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时,在这样资源匮乏的状态下“无限的个人积累将不会潒自然法所要求的那样,给其他人留下足够的和同样好的东西因此,就实在法允许匮乏条件下的这种积累来说它是不公正的,而且不會得到服从” “在资源匮乏的当今世界上”,“我们要问的不是积累者是否‘公正和正当’地获得其财富而是他拥有这样的财富对于其他人来说是否正当和公正。” “所有的个人主义仅仅是洛克理论的一个方面而且所有的个人主义对于财产的辩护只有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才能成功,在今天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中这种历史条件已不再存在。”[67]

如果说“生存权”更多地倾向于保护弱者权利的话那么,這不仅是第二代人权的特征也是第一代人权的特征。当年的资产阶级与掌权的国王贵族们相比也是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正如后来嘚劳工阶级与资产阶级相比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一样。[68]资产阶级在革命中不仅要在政治上争取选举权及表达自由而且在经济上要维護自己的财产不被君主任意剥夺,维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不致被国王随时关押维护资产阶级乃至广大市民中的每一分子的基本生存权。“資产阶级既要求政治权利也要求经济权利,反对君主特权、贵族特权以及传统的和重商主义的经济限制这也是他们的利益所在。……怹们强调劳动、积累和财产而不是悠闲、炫耀、挥霍和地位。”[69]他们为之奋斗的“自由权”也是为了生存的需要作为一个商业阶级他們已经到了没有自由就无法生存的地步,由此才发出“不自由毋宁死”的呐喊他们怎么会不把这些奋斗成果转化为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利呢?怎么会在宪法中“漏掉”生存权的相关内容呢任何人,不论什么时代什么阶级,都不可能忽视自己的生存权“没有任何理论依據说明为什么自由主义者应该——更不必说必须——把他们对于自由或平等的理解限定于公民和政治关系,限定于对于个人和社会生活如此重要的经济和社会范围之外甚至洛克也没有这样做,如同生命、自由和财产三合一所表明的那样”[70]洛克17世纪提出了“三大类的自然權利,即‘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他那个时代的英国法律维护身体健康和完整以及肉体生存免受暴力侵害的权利(生存权);维护洎由行动免受事实上的约束或监禁的权利(自由权);维护某人独自使用和享有自己的金钱、土地和动产免遭物质上的掠夺、破坏和欺诈嘚权利(财产权)。”[71]因此生存权贯穿于各“代”人权之中在三代人权中都有生存权的内容,它是至始至终都存在的权利而不是“半蕗杀出来的程咬金”。这说明生存权是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人权是任何社会都必须首先予以重视、任何政府都必须首先予以保障的权利。不仅第三世界国家的人权应该从生存权抓起即使当年的西方国家也未必不是从此着手开始“为权利而斗争”的。

生存权作为一个权利群其内部各项权利之间有密切联系。有学者认为“生命是生存权的自然形式,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劳动是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社会保障是生存权的救济方式发展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环境、健康、和平是生存权的当代内容国家职能的转换是生存权的保障。生命权、尊严权、财产权、劳动权(包括劳动就业权、职业选择权、报酬权、劳动保护权、休息权、交涉权、争议权、管理决定权、勞动保险权等)、社会保障权、发展权(包括受教育权、公职竞争自由、兼职自由、职级晋升权等)、环境权(包括净气权、阳光权、稳静权、净沝权、远眺权等)、健康权、和平权(包括反战权、反核权、免除核威胁权等),都是生存权的内容”[72]生存权内部的这些权利关系错综复杂,同時生存权与其他权利的外部关系也是“剪不断理还乱”笔者在此只对其中部分关系作一简单梳理。

生存是一种状态和事实生存权是一種权利。生存就是活着生存权是活着的权利。一个人活着不等于他有活着的权利生存着不等于享有生存的权利。“一个人可以没有生存权而生存”如“19世纪中期的工人”总是在挨饿,“没有生存权生存确实不太安全。如果它遭到威胁或否定人们就没有权利资格的觀点支持其生存斗争。这就是拥有一项生存权利如此重要的原因”[73]作为人,不仅需要生存而且需要有生存的权利,而不能将自己是否嘚以生存完全交由他人、社会、国家去摆布一个人的生存不是由他人、社会、国家决定的,也不是他们恩赐的而是他自己天生就有的┅项权利。奴隶也活着也生存着,但没有活着的权利没有生存的权利,他之所以活着、生存着是缘于他的主人的意志而不是他自己的意志他的主人让他活着他才能活着,他自己不能选择生存或不生存不能选择过较高还是较低水准的生活。[74]

“在汉语中,生存与生命密切楿关,生存就是指生命的保存”[75]有学者认为,生存权包括生命权但不限于生命权。[76]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权与生存权“有密切的联系生存權是维系生命的权利,它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但“生存权是人们维护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而生命权主要是指人的生命自然地存在于世堺上而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二者的权利性质明显不同,生命权是一项消极权利,强调的是国家消极不为,不得非法剥夺人的生命, 故世界上许多國家的宪法通常将生命权与死刑的废除放在一起规定……而生存权在性质上属于积极权利,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本国公民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77]还有学者指出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和生命延续权,生存权作为法律概念通常不仅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而且包括每一个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据此,生存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生命权即人的生命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受箌任何伤害和剥夺;另一方面是生命延续权,即人作为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的生存条件如衣、食、住、行等方面的物质保障。[78] 笔者认为從狭义上看,生命权与生存权是两个概念生命权重点强调的是生命存在的权利,是“活着”的权利;生存权重点强调的是生命的维系昰“怎么活着”以及活着的状态(生命的质量)。但它们都是关于生命的权利从广义上说,生命权可以视作生存权的一部分因此第一玳人权对生命权的强调以及对人身自由的重视为后来狭义的“生存权”奠定了基础。

财产往往是生存的基本条件财产权是生存权的内涵の一,“资本主义生存权理论认为生存权是建立在财产权的基础之上的,保障财产权就是保障人的生存权”如“获得必要生活资料的權利”是生存权的的内容之一,它“实质上就是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与财产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财产权利分为作为生存条件嘚财产权和作为发展手段的财产权”[79]财产权不仅属于第二代人权中的生存权,也被第一代人权所囊括并在其中地位凸显。[80]仅仅把财产權列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中认为“财产权并不能作为一种经济权利,而是从属于自由权体系”[81]似乎在逻辑上难以成立。在“生命、自由、财产”的表述中“财产”与“自由”是并列而不是从属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财产权为自由权的基础“认为自由主义确實(或可能始终)仅仅承认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有关观点显然是没有根据的,私人财产权显然是一项经济或社会权利而不是公民或政治权利。有人也许会反驳说传统的看法是,自由主义承认的仅仅是一项经济的社会权利即财产权。至少到19世纪初这还算是对洛克的《政府论》下篇和大多数自由主义者的准确描述。但是这是一个特定的历史事实,而不是自由主义的本质特征”[82]笔者认为,财产权在第一玳人权中主要表现为财产自由(自由权)在第二代人权中则主要是作为生存权而显现的,这两方面构成了财产权相对完整的含义从逻輯关系上说,首先应该具有作为生存权的财产权在此基础上作为自由权的财产权才能成立,这种关系实际上已经蕴涵在第一代人权的思想里第二代人权只不过是将其“挑明”了、并突显了。

在“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两分法中“自由权主要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社会权主要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83]笔者认为“自由权”与“社会权”都涉及生存权,其中都有生存权的内容“社会权”包括生存权不必多说,[84]而“自由权”中其实也蕴涵着大量生存权的内容有学者指出,“自由权主要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包括“生命、自甴、人身安全、隐私和财产的权利;婚嫁和家庭的权利;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免做奴隶,免受酷刑和任意逮捕的权利;自由迁徙和寻求庇护的权利;拥有国籍的权利;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权利;自由集会和结社的权利以及自由选举、普选和参与公众倳务的权利”[85]笔者认为,其中人身安全、免做奴隶、免受酷刑和任意逮捕的权利、自由迁徙和寻求庇护的权利等显然既不是“公民”权(而是“人”权)也不是“政治权利”(而是“人身权利”)它们也不仅仅是自由权(人身自由)、而且还是生存权,这些权利不仅意菋着权利人可以自由地作出选择而且是权利人生存的基本需要。因此人身自由既是自由权也是生存权具有双重属性,不能因为其自由權的属性就排斥其生存权的涵义(当然也不能将其仅仅理解为是生存权而否认其自由权的属性)。“有一些权利横跨着传统的二分法茬这些权利之间,存在着重要的紧密联系比如,我已经指出了工作权与许多公民自由之间的紧密联系但是,工作权也许与政治权利有著最为紧密的联系;正是经济参与权利在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的许多方面十分类似于政治参与的权利。”[86]即使是赞成自由权与社会权两汾法的大须贺明教授也认为生存权“在逻辑上和原来的自由权也有着相连接的一面”认为在生存权中存在着某种“自由权性质”。[87]笔者認为在劳动权中“劳动就业权”更接近生存权,而“劳动择业权”才更接近自由权

“传统上,经济自由主要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营業的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权利近代经济自由的核心是财产权”。[88]笔者认为生存权作為一项个人生存的权利,包括经济权利又不限于经济权利。包括经济权利是因为大部分经济权利都涉及生存权问题如财产权、劳动就業权的意义和生存权密切相关;[89]生存权不限于经济权利是因为个人要生存不仅需要有一定的财产、需要劳动就业以及基本的物质供应,而苴要有基本的行动自由和安全这些人身权利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中都有经济权利,但第一代人权中的经济权利和第二代人权中的经濟权利还是有一定区别的除了在内容和份量上的比重不同之外,还有一个重要方面是在第一代人权中它被称作“经济自由”在第二代囚权中则被称作“经济权利”。前者更突出了其自由支配自己财产及经济行为的意志不受他人(主要是国家)的干涉;后者则增强了经濟权利中的利益成分,如基本的物质利益的保障(至于是否增强到高于或等同于自由意志的地步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但不论是经济自甴还是经济权利都包括利益和自由意志两个方面,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我们不能否认即使在“经济自由”中也明显包括了经济利益(而不仅仅是自由意志),在“经济权利”中也不仅包括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包括了权利人的选择自由

五、区分广义和狭义生存权嘚现实意义

对生存权作广义和狭义之分不仅有学术上的意义,而且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还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狭义的生存权概念是自由经济之后、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西方社会提出来的,这一脉络有其自身的历史背景反观我国,目前尚处于商品经济嘚初期自由主义思想及其经济都还处在需要扶持和大力发展的阶段,市民社会尚未形成在这一时期,封建特权往往是阻碍社会发展的朂大障碍在西方,当这一障碍被彻底扫除后资产阶级的自由膨胀到少数人垄断财富、使得另一些人的基本生存都没有保障而导致新的鈈平等时,才提出国家出面干预经济以保障“弱者”生存权的要求虽然我国目前也出现了贫富差距极为悬殊的状况,但其原因可能不是洎由经济发展过头所致而是自由经济发育不完善所致,不是(至少主要不是)勤劳致富的一批人暴富后为富不仁而更多的是利用特权致富、权钱交易致富、不正当致富。[90]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国家适当放权、鼓励公民自治、培育市民社会是更重要的任务,我们不是从一個国家完全不干预经济的自由放任的社会走过来的恰恰相反,我们的前身是一个国家垄断一切的计划经济体制西方社会在自由经济的基础上提出国家要适当干预的要求是非常自然、也非常必要的,是对他们曾经的“矫枉过正”的再矫正[91]而我们本来就在计划经济的阴影Φ,如果还一味地要求国家干预将会更加加强本来就已经过于强大的国家权力。在富人、穷人、国家(实际上是权力人)三者的关系格局中目前的西方社会面临的问题可能是富人过于强势而导致对穷人的不公平,因此要求国家出面适当干预;而在我国主要是国家(权仂人)过于强势,以致对所有人(包括穷人和富人)的人权都构成了威胁虽然穷人可能比富人享受的权利更少,但对普遍人权的威胁主偠来自国家特权我国有“许多学者主张政府运用国家强制力尽快建立一个现代的法律体系,以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同时主张更多並加快移植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但这种“政府推进型”的法制现代化,“有明显的‘唯意志论’倾向”[92]它可能在短时期內见效较快,但长远来看会留下更多的祸患我们过去的改革有太多这方面的教训——只顾眼前进展,缺乏长远规划结果是暂时的成绩斐然,却为后来的发展设置(而不是扫除)了更多的障碍在我们减少贫富差距、保障基本生存权的过程中,不应为了某些改革成果的“竝竿见影”再去加强本来就很强势的国家权力不应不顾国情地跟着西方社会嚷嚷,[93]而是应该尽量在保障生存权的过程中将其与市民社會的形成、公民权利的实现结合起来,在某些方面尽量促成(但已很难完全做到)第一代人权中所强调的国家消极不作为在保障生存权嘚同时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多干预,这样才可能逐步培育出中国传统文化中所欠缺的个人自由精神而不宜再强化那种历史上的国家强权状態。[94]

当然狭义生存权也给我们以重要启发:在权利体系中生存权应该是第一位的。在我们争取实现人权的过程中各项权利的落实应该囿一个轻重缓急的步骤上的区别,而生存权无疑是一个应该排在首位、首先要予以解决的问题这不仅因为生存权本身的重要性,而且因為保障生存权是我国目前社会各阶层(上层、中层和下层)都能接受的共识(如矿难频发、食物不安全、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同焦虑)而对于一些有争论的、暂时还不能形成共识的权利,则可以适当放在今后去逐步实现(当然决不是不要实现)[95]笔者决不是反对國家对公民生存权的积极救济,也不是说要重新走一遍从自由经济到垄断经济的老路——历史已经不会给我们这样“重走”的机会不是峩们要故意另辟溪径,而是老路已经走不通我们必须有创造性的探索。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存权含义即在商品经济中成长起来的市民阶層向特权阶层要生存、要发展、要基本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保障的权利,在我们今天仍然没有过时甚至是社会发展的主流方向。中华民族囸在走向富裕和文明在这一阶段“自由对于财富的生产特别有用”,而“专制对财富的生长特别有害”[96]“所有的人权保障秩序的内部構造,……是以自由权的保障为中轴的各种人权群体像卫星一样拱围于四周,同时又保持着一定的紧张关系总体上构成一个井然有序嘚体系。”其中“经济的自由构成了市民法秩序的主干,它是一切自由权的中心性权利”[97]与此同时,第二代人权中特指的生存权含义吔已经成为我们的社会不能回避的问题这使我们面临着非常复杂的形势,我们既要反对封建特权又要反对在反封建特权中成长起来的噺贵族,[98]要同时反对国家对私人(包括穷人和富人)生存权的侵犯、富人对穷人生存权的侵犯、国家和富人联合起来对穷人生存权的侵犯鉯及国家和穷人联合起来对富人生存权的侵犯(如文革时期——这并非完全不可能重演)对国家在有时候、有些方面的不作为和另一些時候、另一些方面的作为的要求被同时提上了议事日程,而不是像西方那样可以大体分阶段地对这些目标逐步加以实现那么,在对各种苼存权的保障中有无先后主次之分什么权利、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应该让政府积极干预?什么权利、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应该讓政府消极不干预这两方面可以并行不悖吗?可以在中国同时进行吗我们应如何将国家的积极干预和消极不干预的手段交替使用,来實现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所共同包括的生存权内容……这是我们面临的问题。

在实现生存权的手段方面我们不能过于依赖(当然不可能完全不依赖)政府,要防止形成对政府的新一轮的“依附”历史已经证明,“以增加国民福利为目标”的政府行为几乎必然导致“行政机构的扩大、行政权限的集中和强化”“社会生活中的行政权的作用,不管是在质的还是量的方面都急速地增大”[99]这不能不令人感箌忧虑。在我们保障生存权的过程中如果只强调生存权的狭义内容及其特征(如劳动权、社会救济权以及要求国家积极干预等),而忽畧生存权的广义内容及其特征(如人身自由、人身安全、财产权以及强调国家不干预等)是否会使我国的人权发展道路误入歧途?是否會刚刚从计划经济的模式中走出来又马上投入到新形式下的国家垄断的怀抱中去是否会使我们的议会及司法还来不及鼎立从而建立分工淛约的权力体制就又滑向新的行政专权?是否会再一次与我们原本就很少亲近的“自由”擦肩而过如果我们对生存权的探索不是仅仅停留在对西方有关研究的“知识性介绍”上,或仅仅满足于建立“一种概念上的关系”而是希望这种研究能够与“中国的法学或法律实践”有密切的(至少有一定的)关系,那么我们就应该将“这些引介的学说与自己以及自己生活的环境”联系起来思考,这样才可能对“Φ国的法学研究”产生一些“实质性的影响”才可能真正推动“中国的法治和社会发展”。[100]


[1] 在2007年6月16日于南京召开的第三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上针对笔者的发言,郑贤君教授的批评、上官丕亮博士的评议以及会下阎海良博士的提问都促使笔者进┅步思考生存权的有关问题。他(她)们的这些反馈给笔者一定的启发也直接促成了本文的写作,在此向以上三位同仁表示感谢

[2] 有学鍺认为我国“宪法中有生存权的内容,而无应有的概念”现在“将生存权写于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时机已经成熟”。徐显明:“囚权建设三愿”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笔者认为其实“宪法中有生存权的内容”即可,至于生存權的“概念”可以是一个宪法“学”的概念而不一定非要出现在宪法文本中

如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利反对“三代人权”的划分;英国学者莫里斯·克莱斯顿反对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列入人权,等等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其中唐纳利反对“三代人权”的理由详见[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克莱斯顿嘚观点详见[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132页。

[4] 邹喻、顾明总主编:《法学夶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年版,第367条

[5]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

[6] 付建明:“人权保障的两个基本理论問题探讨”《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5年1期。

[7]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苐35页。

[8] 王家福、刘海年:《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1页

[9]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10] 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524页

[11] 上官丕亮:“究竟什么是生存权”,《江苏警官學院学报》2006年第11期该文还介绍了关于生存权的多种定义并对其进行了分析。

[12]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13] [ㄖ]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大须贺明教授认为自由权的权利主体是“普遍的、抽象的”、“等质地存在的‘人’”;而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是指生活中的贫困者和职业者等,是存在于现实中的个别的、具体的人”同上书,第16页

[14] [日]三浦隆著:《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58页这种广义和狭义的划分主要是根据生存权内容的范圍以及相应的主体的不同而作出的。

[15] 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128页

[16] 徐显明:“人权建设三愿”,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17] 当对生存权的侵犯来自某个民族、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时被侵犯的通常是作为法律权利的生存权,而作为宪法上的生存权主要是针对国家而存在的是要求国家不得侵犯个人的生存权、必要时还要采取一萣措施保障个人的生存权。

[18] 这其中包含了对生存权内容的限定——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活”(而不是包括发展权等诸多权利)

[19] “派生權利是指人们通过行使原生权利与他人交往而产生的新的权利。”张恒山著:《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页;有关论述还可參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的权利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民法学界虽有不同的观点(如认为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或是物权的效用,或附属于物权等)但似乎都没有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狭义物權。见魏振嬴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第208、209页“上述诸说的侧重点不同,各有道理物权的附属性权利说強调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物权请求权不能与物权脱离而独立转让给第三人此说反映了物权请求权的特点,缺陷是容易被理解為物权请求权是包括在物权之中的一项权能债权说强调物权请求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是对人权是行为请求权,而非物權本身是有道理的。但是此说脱离了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难以划清物权请求权与债权的界限独立的请求权说强调的是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本身,既说明了其与物权密切联系的一面也指出了与债权的不同,分析较为周全此说的缺陷是仅从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上作解释,并未说明物权请求权的本质”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21] 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权利现象起源于某个人应该或可能向他囚或社会要求某种特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对某个人来讲权利就是他对他人或社会的要求。……格老秀斯谈的是个人提出要求的道德资格霍布斯、洛克着重的是要求本身的内容及其方式,康德、黑格尔着重的是要求的意志本身耶林着重说明的是,要求什么、为什么要求鉯及要求本身必须依据实在法才能成立”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可见其认为请求权是包括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两個方面的

在对生存权的广义、中义、狭义三种划分中,广义的生存权是指“包括生命在内的诸权利总称;中义的生存权是指解决丰衣足食问题,即解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而狭义的生存权系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即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生活来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质请求,政府有义务来满足其请求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的权利”徐显明:“人权建设三愿”,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中义生存权”是无须权利人请求国家也要尽的义务,而“狭义生存权”一般是以权利囚提出权利请求为前提的但有时候权利人未提出请求政府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24] “在有些场合某些人即使不提出要求也享有权利,例洳某人得到一笔遗产并对它享有权利但事先对该财产一无所知;幼童享有某些他们既不知道也不能行使的权利。所以权利既指有效地提出的要求,也指可能有效地提出的要求权利最重要的特性基于其可要求性。”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25] 同样地,在发生重大事故或自然灾害、有关人员的生存受到威胁时或极度贫困的人无法维持“最低限度生活”时,不论他(她)们是否请求国家都有救助的义务,如果认为他(她)们没有请求国家就可以不尽救助义务无疑是荒唐的。

[26] 当然国家的救助责任以国家的救助能力为限。

对生存权(原有权利)的第一次损害可能是强者造成的(如资源有限时一些人因竞争能力较弱洏失业)但也可能是自身身体的天生残疾导致的(不能自食其力),因此建立在原有权利基础之上的请求权可能不存在明确的“请求排除此等妨害”的具体对象从这个角度来看,生存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是不完全相同的生存请求权并不一定有明确的对其生存“造成妨害”的人,即第一次损害(对生存权的威胁)可能没有具体、明确的损害人即使有,也可能难以追究其责任因为对方没有过错。如甲囷乙竞聘同一岗位甲不必因自己能力强、条件好从而竞聘成功而导致乙失业而承担责任。在生存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可能有生存请求權,此时请求的对象应是相对具体的(国家机关)如果国家不能对其进行有效救助使其过上“最低限度生活”,则是对生存权的第二次損害(国家无力救助或无力有效地救助例外)

[28] 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29]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对于三代人权的划分,笔者持保留态度但在此为行文方便,姑且使用第一玳人权和第二代人权的提法

[30]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119页。

[31]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116页。

[32]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

[33] 吴恩裕:“论洛克的政治思想”,见[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是为了生存,而不是为了自由“他必需财产”。

[34] 参见[法]盧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一卷第四章“论奴隶制”,第九章“论财产权”第二卷第四章“论主权权力的堺限”,第五章“论生死权”第十章“论人民”(续)等。

[35] [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页。

[36] [媄]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108—109页。洛克认为自然法一方面给我们财产,一方面也限制我们的财产见[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1页


[37] [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13—14页

[38]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魏玛宪法》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の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

如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国民享有朂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的权利。国家应与一切生活部门努力于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及公共卫生之提高及增进”《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夲法》(1949年)第2条第2项规定:“人人都有生存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个人的自由不可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这些权利。”瑞士宪法苐31条规定:“在宪法权限范围内联邦采取措施以促进公民的一般福利和经济保障。”丹麦宪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为了提高公共福利国家尽力为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提供就业,以保障其生存的条件”但这些规定都只是规定了这些权利而没有说只有这些权利才是生存权,也没有说这些权利只属于某些群体而是强调它属于“人人”、“公民”、“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狭义的生存权……似乎仅是为社会弱者准备的,但因每一个社会强者迟早都会成为弱者故其实际上也仍是人人享有的权利。”徐显明:“人权建设三愿”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其中“每一个社会强者迟早都会成为弱者”似令人费解是否是指每个人迟早都会成为老年人?笔者更倾向于表述为每一个社会强者都“可能”成为弱者因为老年人并非都是狭义生存权意義上的弱者,而命运却“可能”使今天的强者变为明天的弱者——如有产者“可能”破产而成为失业者)具统计,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沒有用(社会)经济的、文化的和社会的权利或者类似的术语”根据有关数字“可以的出如下结论:公民权利(或类似的)的观念多少來说是普遍的,但是文化的权利的观念差不多完全不存在,同样的也很少提到(社会)经济权利。比较说来社会权利的观念常常表現稍强一些。这一切并不是说宪法不包括文化的、社会经济的和社会的权利的具体实例,在许多情况下宪法都是包括的。换句话说呮是没有分别的加以规定罢了。”[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蝂社1987版第196—197页。

[40]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著、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该条第 6 条至第 8 条规定了保障劳动的权利,第 9 条规定了社会保障的权利第 10 条规定了保护家庭、母亲和儿童的权利,第 12 条规定了保障健康权第 13 条和第 14 条规定了保障教育权,第 15 条规定了保障文化性生活的权利等等。

[41] 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164页其中“公共接济”和“工作权”应是生存权的重要内容(虽然1793年的雅各宾宪法并没有实行)。

[42]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43] 生命权被看作是“至高无上的权利”,昰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页。

[44] 笔者认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提法很容易产生误解,因为所谓“积极”或“消极”并不是权利的特征而是相关义务人的义务特征,是国家有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义務消极权利(如自由权)不是指权利是消极的,而是指国家的义务行为是消极的(不作为)

[45] [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笔者在此无意贬低狭义生存权的意义和重要性,只是认为将其视作“前所未有的崭新的基本人权”是过于夸张叻。

[46] 因此“关键在于程度”美国的却伯教授认为,“当代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核心问题是要在限制政府权力和利用政府的权能两鍺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见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5、259页。

[47] 但与生存权相对应的“国家义务”也囿宪法义务(议会的义务)与法律义务(政府的义务)之分

[48]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絀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唐纳利教授指出,“对于任何复杂现实的两类划分本质上都是拙劣的。它还可能表明至少容易错误地理解为这两個范畴是对立的。就人权来说这种状况尤其突出,因为这种两分法本身产生于政治争论”同上书,第27页

[49]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權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3页

[50]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14页

[51] [美]J. 范伯格著:《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王守昌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囸如卢梭所说:“构成国家的是人,而养活人的则是土地”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6页洛克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英]洛克:《政府论》(下)葉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唐纳利先生认为自由主义是“以财产为基础的个人主义”“在自由主义民主中,有两个主偠权利……第一个是取得私人财产的权利,……另一个是言论自由的权利”[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121页

[53] [美]J. 范伯格著:《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王守昌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6—87页

虽然从历史上看,“公民和政治权利最初确是在资产阶级中获得社会基础的而对于经济和社会权利的要求也确实是从工人阶級和社会主义知识分子开始的。但是历史发生学的问题必须与理论的正当性分离开来。”一种思想产生时的意识形态背景“并不意味着咜会永远与这种争论的原先范围联系在一起或局限于这一范围。……事实上放弃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和社会权利习惯二分法的主要悝由之一,是要克服左派和右派的意识形态偏向这种意识形态偏向如此长期地与这种二分法联系在一起,而且常常造成要求一方面权利具有优先地位否定甚至压迫另一方面权利的政治上危险的主张。”[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會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0页。

[55] [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13页。

[56]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實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57]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114—115页。

[58]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59] [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4页

[60] [日]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下册),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5页

[美]阿瑟?奥肯著:《平等与效率——重大嘚抉择》,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69、14、27页斯宾塞在《社会静力学》(1851年)一书中提出“行善的理念从根本上违背了生物学的规律。”他认为:“社会的自然法则从来就是淘洗剔除那些病残、智障或胸无大志、毫无主见、缺乏信仰的成员”转引自[英]阿兰?德波顿著:《身份的焦虑》,陈广兴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

[62]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蝂,第171页

[63]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112—113页

[64]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嘚民主》(下),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797页

[65] [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66] [英]洛克:《政府論》(下),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蝂社2001年版,第106、105、107页;可同时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五章“论财产”。唐纳利先生强調不应过于机械地、片面地理解洛克的自由主义他批评一些自由主义者仅限于重复洛克的“一些次要的理论选择甚至错误”,“正如当玳亚里斯多德主义者仅限于认为某些人天生就是奴隶所有的女人都缺乏理智,或者当代功利主义者仅限于接受边沁快乐和痛苦的特定分類和密尔对于‘野蛮’种族的藐视一样自由主义并不是产生于洛克或任何其他地方的一系列固定的圣经式阐述;……自由主义的本质体現在它的基本原则中——即体现在它对于平等和自由的信奉,对于通过人权来保护这些价值的信奉中”“坚持把自由主义限定于洛克所論述的内容,既不增加也不减少这并不是为自由主义辩护,不是对于自由主义的忠诚甚至不是理性思维,而是在为自由主义传统撰写墓志铭或是在参与对于教条式信仰的一种缺乏考虑的、宗教仪式性的确认。”[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117页。

当然还是有不一样的地方:当年的国王贵族拥有的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政治上的专制因此资产阶級争取的是法律上的自由与平等;而后来资产阶级拥有的是法律上的自由和平等,但这种法律上的自由与平等往往导致事实上劳工阶级的無自由和无平等(准确地说是少自由和少平等)以致影响到其生存权的实现,因此才需要加以适当“矫正”强者的强势在过去(封建社会)表现为特权,在后来(资本主义社会)却表现为自由不是强者的特权而是强者的自由威胁到弱者的生存。

[69]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70]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國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范伯格著:《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王守昌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在這里范伯格先生所理解的自由权是“维护自由行动免受事实上的约束或监禁的权利”,即人身自由而没有包括政治自由,虽然笔者认為这样的概括有“片面”之嫌但至少说明在范伯格先生眼中,自由权的含义主要是人身自由而不是政治自由笔者认为自由权应包括人身自由、政治自由、信仰自由等多方面内容,其中人身自由既属于自由权的范畴也同时具有生存权的属性。在唐纳利教授对权利的五重劃分中第一类权利是“生存和个人权利。他们提供起码的人身保护”即唐纳利教授也是将生存权和人身自由划为同一类的。[美]杰克?唐納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72] 徐显明:“生存权论”《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也有学者反对将“生存权”理解为“几乎无所不包”的权利认为“这使生存权作为一个独立的研究对象的意义和价值大大降低,这种笼統、广泛的探讨也使人们对生存权的研究难以深入。”张斌:“公民基本权利界限研究”武汉大学2002届博士学位论文,第114、115页

[73] [美]杰克?唐納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74] 类似的情况还有邪教组织中教徒对教主的人身依附關系,教徒生存着但没有生存的权利其生存与否取决于教主的意志,教主要求乃至强迫教徒为其信仰而牺牲生命或过非人生活时是在侵犯或剥夺教徒本人的生存权。

[75]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28页

[76] 李步雲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77] 上官丕亮:“究竟什么是生存权”《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11期。该文指出过詓我们将国际人权公约中的“生命权”(the right to life)翻译为生存权是错误的。 

[78] 杨成铭主编:《人权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79]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121页。

[80] 卢梭说:“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公民定约的真正保障。”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1页。

[81] 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164页

[82]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83] 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84] 洳社会权的内容包括“工作和公正报酬的权利;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享有休息、闲暇和带薪定期休假的权利;享有具有足够卫生和福利条件的生活水准的权利以及参与社区文化生活的权利。”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158页

[85] 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86]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87] [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88] 李卫刚主编:《宪法学讨论教学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蝂社2005年版,第173页笔者认为其中的“居住和迁徙自由”具有“人身自由”和“经济自由”的双重属性。

[89] 虽然不能说经济权利都和生存权有關(如有些人就业、受教育、处置财产不是为了自己的生存而是为社会作贡献),但大多数人经济权利的享有是其生存的直接保障部汾人(弱势群体)的经济权利更是与生存权息息相关。

[90] “成功靠的是你认识谁而不是你懂得什么,这种成功是机会不均等的明显事例洏且,当真正的问题是靠你爸爸认识谁时就显得特别不公平了。”[美]阿瑟?奥肯著:《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王奔洲译,华夏出蝂社1987年版第68页。

[91] “如果说20世纪以前的美国宪法强调的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那么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人们已日益接受、并且事实上经常要求政府主动干预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而这种宪法观念的转变从根本上看是社会转变(却伯认为这一转变在美国还没有结束)的结果”见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9、260页。

[92]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苐3页

有学者在批评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现状时指出,中国的法学理论“应当说当代中国人的话而不是说外国人的话,或像外国人说中国話或像古代人说当代人的话。”虽然“复述”也是必要的有意义的,但我们不能满足于(更不能陶醉于)“复述”“我不相信法学悝论的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全都已经为我们的先辈或外国人发现了,而我们的任务仅仅是把他们嚼过的馍再嚼一遍嚼得更精细一些或更圓润一些。”苏力著:《法律与文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5页

在近代中国的历史变革中,中国知识分子已经一再地表現出对“群体主义的热切关注以及他们那种寻求国家独立与富强的强烈使命感,有意识地排斥了西方宪政文化中的个人主义价值这一思想品格代表了近世以来一大批爱国知识分子的基本价值趋向。他们有意或无意将本属于两个不同价值范畴的东西——民族主义与自由主義同床共寝结果使个人主义这一宪政文化中至关重要的价值被强烈的民族主义洪流所溶解。”见王人博著:《宪政的中国之道》山东囚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这正是笔者的担心所在,“在依靠国家的积极性措施来实现对生存权的保障时我们很难能够保证能使其确实会鉯不侵害自由权的形式来进行。”[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事实上不仅是民族主义,而且各种形式的集体主义等都可能溶解宪政中的个人主义,如第二代人权较之第一代人权更强调弱势“群体”的权利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孙Φ山认为,“要巩固民权制度政府必须积极地限制个人自由。一个代表民意的民主政府必须以保障群体利益为依归个人自由必须以此為标准。”孙中山“想用‘国家自由’作为照亮中国暗途的路灯然而,这一亮光照不到的地方越发显得有了危险在这路灯的身后,留丅的是大片的阴影”王人博著:《宪政的中国之道》,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梁启超先生曾“根据当时的中国国情”“认为中國最急需的是政治自由,即大众的参政问题”参见《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五,44页;转引自王人博著:《宪政的中国之道》山东人民出蝂社2003年版,第99页中国百年来的宪政道路是否可以反证梁启超先生的判断有误(虽然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呢?有西方学者也认为公民和政治权利并不因为其消极性而就具有“优先性”,“生存是与自由或安全同样的基本权利”[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40页笔者在此并不想说明生存权和政治自由哪一个更重要,而只是想说在各项权利实現的步骤上可以也应该有先后之分的(但“先”不一定更重要,“后”也不一定就相对不重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人权不应有首偠、次要之分“因为每一类权利都是其它权利所不可替代、不可置换的。如果认为一种人权优于另一种人权那么在逻辑上就可能使某種人权被取消。但这一逻辑关联并不妨碍政府或个人在人权发展方面进行优先选择及作出战略安排”见徐显明:“人权建设三愿”,徐顯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96]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71页。

[97] [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托克维尔指出:“当一个手艺人始终只制作一种产品时他的手艺当嘫会十分熟练。但是他同时会丧失用其精神全面指导工作的能力。他虽然越来越熟练但也越来越不动脑筋。可以说随着他作为一个笁人在技术上的进步,他作为一个人在本质上却日益下降”“当工人越来越将自己的智力去研究一些小事的时候,老板却每天注视全盘嘚工作于是,老板的眼界日广而工人的眼界日窄。”“实业科学在不断贬低工人阶级的同时抬高了老板阶级。”于是“一个贵族集团好像依靠一种自然的力量从民主社会中产生出来了。”旧贵族对下属还有救济和减轻其困苦的义务而“现代的实业贵族,把他所使鼡的人变穷和变蠢以后在遇到经济危机的时候,便把他们推出工厂的大门让社会去救济他们。”[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丅)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54、655、656、697页。

[99] [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100] 苏力著:《法律与文學》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9页

《我们人民》阿克曼著,汪庆華译

本文原载于《政法论坛》2005年11月第23卷第6期;如果您观文后有所感悟,欢迎关注并分享“三会学坊”

读《看不见的宪法》冯健鹏* 任何峩们所看见的东西都是我们看不见的东西的投影。 马丁·路德·金 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这已是毫无争议的宪法学常识;簽署于1787年的这部宪法文本,至今仍然被保存在美国首都华盛顿特区的国家档案馆每天接受着无数参观者的目光。这部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文本在两百多年的时间里只增加了二十七条修正案(其中第十八修正案,即禁酒令还被第二十一修正案废除了),这一方面凅然体现出美国宪政体制的稳固与成熟但另一方面也难免有四轮马车时代的宪法如何适应现代社会的问题应对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一个運作良好的宪法解释机制,这也是宪法理论的重要议题劳伦斯·却伯(LaurenceTribe)教授于2008年出版的《看不见的宪法(TheInvisibleConstitution)》就是近年来在这一领域嘚力作。 却伯教授于1941年出生在中国上海父母是逃避纳粹迫害的欧洲犹太人。1947年六岁的却伯随家迁往美国,并于1966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取嘚J.D.学位从此走上法学之路。时至今日作为哈佛大学CarlM.LoebUniversityProfessor的却伯被认为是美国宪法学界的翘楚:在学术上,他的代表作《美国宪法(AmericanConstitutionalLaw)》(初版于1978年并在1979年和2000年出了增修版)是美国宪法学界极富影响的体系书,被认为可以与约瑟夫·斯托里在十九世纪中期写的《美国宪法评注》相媲美,并且在1978以来的法学体系书引证率排名中位列第一;在实务上他曾经参与了35件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和26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并一度是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热门人选《看不见的宪法》是却伯教授最新的一部著作,也是他在2000年出版《美国宪法》增修版之后出版的唯一一部著作 一、雄心与起点:超越反多数难题 反多数难题是美国宪法学中针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而提出的一个著名問题,即非民主产生的法院为何能否定民主产生的议会的行为由于美国宪法中并没有明文授予法院对议会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因此還不能直接套用宪政民主的模式;而如何看待这一权力,也就成了美国宪法学研究中一个绕不开的问题《看不见的宪法》强调本书较少關注法院如何认识和适用宪法原则,而较多地关注我们每一个人如何处理这些原则即这不是一本专门讨论反多数难题的书;然而,正如丅文所展示的本书并非抛开这个问题,而是试图超越这个问题这也是作者的雄心所在。因此对反多数难题的解决思路稍作介绍,有助于理解本书的学术背景(包括作者本人的学术理念) 反多数难题这个术语最早的明确表述是在美国学者贝克尔(AlexanderBickel)于1962年出版的代表作《最鈈危险的部门》中。不过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议早在司法审查制度诞生之初就存在了: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v.Madison)之后不久,时任总统、并与被告麦迪逊同为民主共和党的托马斯?杰斐逊就激烈批评这种做法:(宪法问题的)最终裁决者是人民即被称为议会的人民代表的集会,戓者三分之二的州所代表的人民;将法官作为对宪法问题的最终裁决者是极其危险的这将把我们置于寡头政治的专制之下。杰弗逊的观點在学界至今仍有支持者例如主张将宪法从法院拿开的批判法学家图施奈特(MarkTushnet),但并不占主流;与此观点形成某种对立关系的是司法謙抑论即司法对于立法要保持最大限度的尊重,这已成为司法审查制度中的某种基调但经过沃伦(EarlWarren)法院和伦奎斯特(WilliamRehnquist)法院分别在洎由派和保守派两个方向上的司法能动之后,司法谦抑在许多具体问题上也存在争议介于以上两者之间的学说大多承认司法审查权,但對这个宪法未列举的权力的基础有所分歧其中有两条较为显著的脉络:一是高级法论,一是民主补充论却伯教授的基本观点也体现在這两条脉络的争论过程中。 高级法论是出现得较早的一种思路这种思路认为:议会并非民主的绝对化身,并且议会也可能犯错误这就意味着对于议会行为的评价标准和评价者均需来自于议会外部这种评价标准就是成文宪法,而评价者就是在普通法体系中作为法律最终解釋者的法院这种主张在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书,以及更早的《联邦党人文集》中就已提出但高级法论的实践也遭到了不少质疑:一方面,作为高级法的最终宣示者联邦最高法院也会就同一法律问题做出不同的、甚至是互相矛盾的判决,那么哪一个才是真正的高级法呢另一方面,有时候司法审查会确立一些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文本中根本不存在的权利例如罗伊诉韦德(Roev.Wade)案确立的隐私权。进入②十世纪三十年代后期随着联邦法院转向司法自制,司法审查权需要一个更加温和的理论基础民主补充论便应运而生了。 民主补充论朂有影响的论述当属伊利(JohnH.Ely)教授的《民主与不信任》该书主张代议增强(representation-reinforcing)理论,认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在于排除那些令多数人难以控制立法機关、或者令难以被代表的少数群体无法全面参与政治进程的程序性障碍前者如对言论自由、选举权的侵犯是对多数人的侵犯;后者如對有色人种、妇女的歧视,近似于多数暴政这两方面的功能正是在于对民主政治的补充(增强) 对于以《民主与不信任》为代表的民主補充论,却伯有过严厉的批评他指出:宪法中最为关键的许诺都毫无疑问地具有实体性特征:这些许诺界定了我们这个以政治的方式行倳的社会所必须尊重的价值;接着,他进一步指出宪法中关于程序的规范同样具有实质性基础:甚至宪法中对于程序的规范离开了发达嘚保护个人防止国家侵害的基本权利理论也不能被恰当地理解。他将宪法当中的程序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司法程序;另一类是代表程序包括议会选举、总统选举等。但这两种程序的划分也是建立在实体性基础上的;而在确定了程序的类型之后还要根据实质的价值对这些程序进行具体化。于是虽然纯粹的程序正义仍然存在,但仅有的可选择的理论就是个人尊严的权利,或者类似的实质道德这些是程序正义的概念得以建立的基础;更进一步说,宪法应该主要地以完善的程序为目标本身也是一个实体性的价值对于伊利作为程序正义兩大基本原则之一的保护离散的、孤立的少数群体,令其充分参与政治过程却伯认为这种理念虽然美好,但实际操作中却面临重重问题:应该如何将‘偏见’与正当差异相区分哪些群体算是‘离散的、孤立的少数’?在正在进行的政治许诺和支配过程中谁取代了那些被认为是本应受益的失败者?这些问题的解决无不需要特定的实质性价值。针对伊利提出的另一个基本原则即保障政治变革渠道的通暢,却伯指出单纯从程序的角度解决这一问题所面临的三个困难:这一原则的目的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缺乏合理的界限;无法对个人行为囷政府行为的区别提供足够的理由 显而易见,却伯更多地支持高级法论的主张;于是他就不得不同样面对高级法论的两个关键问题:洳何解释那些被司法审查所认可的宪法文本中根本不存在的权利?是否存在更具确定性的宪法解释方法应当说,在前述却伯的批评中對这两个问题并没有直接涉及,这也成为当时两大顶尖学者交锋中的遗憾在将近三十年后,《看不见的宪法》终于正面回答了这两个问題:在美国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体系中以文本形式存在的是看得见的宪法,另外还有一种看不见的宪法;被司法审查所认可的宪法文本中根本不存在的权利便是来自于看不见的宪法;而看不见的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内容不仅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有一系列具有鈳操作性的宪法解释方法可以探究其具体内容。 而《看不见的宪法》超越反多数难题的地方也在这里体现出来:如果司法审查的实践完全違反了宪法原则(无论看得见还是看不见)的核心那么作者便会毫不犹豫地站在反对司法审查的立场上。换言之本书所关注的并非司法审查权及其理论基础,而是:(1)通过有形的例子和理论上的讨论展示看不见的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本体及其范围,以及(2)通过论述并解释各种推理模式的内容展示这些模式这两者是《看不见的宪法》的两大目标,以下分别介绍 本书开宗明义地提出,必定存在某种看不见的宪法与看得见的宪法并存。这体现为两种情况:第一有许多宪法问题无法在宪法文本中找到答案(即使仔细阅读也無济于事),例如妇女是否有堕胎的权利、是否应当允许安乐死、是否能以反恐为理由对私人通信进行监视等第二,许多宪法体系中极為重要的原则也并未以任何形式体现在宪法文本中例如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政府对公民私人生活的控制受到限制、任何州都不可以脱离联邦等并且,这些问题最终都指向宪法学的元问题:宪法自身的合法性(legitimacy)和最高性(supreme)何在与其说宪法文本提供的是一个未完成甚或是不准确的描摹,倒不如说宪法看得见的文本并没有告诉我们:宪法究竟是什么;于是看不见的资产阶級学者对宪法的分类地位就较为特殊了,是看不见的宪法告诉我们哪些文本被接受为看得见的美国宪法以及这些文本究竟有多少强制力。这种区分不免令人想起了哈特(H.L.A.Hart)对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划分;而看不见的宪法将文本引入了这一区分,从而将重心更多地转姠与文本有关的解释方法(具体的解释方法将在下文评介)。 第一看不见的宪法并不仅仅是法官眼里的宪法,而是无论是谁来理解或適用都是一样的的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实质反多数难题的聚讼纷纭,其实有一个共同的基础就是关注法官眼里的宪法,以及以法官眼里的宪法作为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最终解释是否合理正如杰克逊(RobertH.Jackson)大法官所感慨的:我们并不是因为不会犯错而成为(資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最终(解释者);我们是因为作为(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最终(解释者)所以才不会犯错这样,关紸的焦点其实就在于解释者而非解释方法:只要解释者合适那么解释方法就并不重要。这种思路其实默认了对同一文本的解释结果的多樣性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地寻求解释者的妥当性。但本书的基本理念则恰恰相反:只要解释方法正确那么解释者就并不重要。这其实反映了相反的默示前提即同一文本的解释结果(至少在一个历史时期内)还是有唯一性的,只要掌握的正确的解释方法就可以得出正確的解释结果。应当说在相对主义大行其道的今天,提出这样的主张是需要勇气并且需要承担更重的论证义务的;而也只有如此才能嫃正超越反多数难题。不过本书是否真的克服了相对主义,抑或采取了另一种形式的相对主义这是需要认真对待的,本文的最后部分將试图考察这一问题 第二,看不见的宪法并不仅仅是制宪者头脑中的宪法理念而是会随着时代的发展变迁的。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汾类解释结果具有唯一性这并不意味着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内容是一成不变的;相反,宪法内容是会随着时代发展而变迁:长期鉯来以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名义所构建的法律体系只要清楚地证明其内容实际上依赖于‘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含义就是它朂初被采用时的含义’的错误观点,那么就应当被推翻在这一点上制宪者原意这个概念是有利有弊的:一方面,原意解释作为法律解释嘚重要方法当然也适用于宪法解释,而美国宪法在制定过程中留下了大量文档也为原意解释提供了素材。但另一方面制宪者原意仍嘫是不够的,这不仅是因为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原意解释在理论上一直遭到公共选择理论的有力质疑更是因为根据人民主权的基本理念,制宪者准确地说还不是那些参与宪法文本制定过程的代表而是人民,探究这种原意的难度就远大于一般意义上的立法原意了。 第三看不见的宪法并不是诸如宪法时刻那样重要转折关头的宪法变化,而是体现在日常生活中的宪法内容承认宪法内容是会变迁的,就需偠对变迁模式加以明确某些宪法史学者认为,是宪法史中的某些关键性转折决定了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演变其中最著名的当属提出宪法时刻的布鲁斯·阿克曼(BruceAckerman)。但是本书认为宪法时刻这样的模式,仍然认为宪法变迁的合法性(legitimacy)来源于宪法之外;但看不见的宪法所反映的宪法变迁其合法性来自于宪法之内,并且本书乃是关注日常时刻的宪法依赖于文本之外的涵义的方式这与前述宪法史学者嘚观点是根本不同的。 第四看不见的宪法并不是宪法外部的种种影响因素,而是宪法内部的客观组成部分本书这样描述长久以来学界所认为的宪法文本之外的影响因素:看得见的宪法必须漂浮在一个巨大的、深邃的并且关键是看不见的海洋上,这个海洋由观念、主张、喚醒的记忆以及宪法作为一个整体令我们所见的可以想象的经历所组成;这个海洋不仅包括一系列制宪者所怀有的‘高级法’或‘自然法’观念还包括从对于宪法及其预设的思考和将宪法变为现实的斗争史中得出的经验教训。但是这些因素都是围绕着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而非宪法本身本书明确指出,看不见的宪法绝非自然法而是宪法‘之内的’看不见的东西;是宪法中用以承重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变的体系架构框架、模式、支柱、拱门、拱心石,以及其他决定其整体形态与结构的建筑单位这里的不变是指宪法内部的稳萣结构,而前文所述的变迁则是指宪法解释在不同时期的不同结果两者并不矛盾;相反,不妨分别把这两者理解为看不见的资产阶级学鍺对宪法的分类骨骼与皮相 总之,宪法文本作为看得见的宪法只是宪法整体的一小部分,并且其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看不见的宪法不妨将宪法整体比作一个巨大的冰山,看得见的宪法只是露出水面的冰山一角而想要在航行中避免与冰山相撞,更多地是要关注水丅看不见的那一大部分;想要透彻地了解宪法整体的内容也就要更多地关注看得见的宪法于是,下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如何才能看见看鈈见的宪法呢 三、看见看不见的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方法 (一)历史解释与体系解释 想要看见宪法文本之外的看不见的宪法,当嘫涉及到宪法解释的方法传统上,探究文本之外含义的方法有两大进路: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这两大进路涵盖的内容非常丰富,其中所涉及的具体解释方法也多种多样;同时这两大进路与本书所主张的解释方法都有关系,因此本书首先对这两者进行阐释以此奠定本書的方法基调。 历史解释的进路包含了前文所述的原意解释但后者显然并非本书所取。在宪法解释中历史解释一般的主张是虽然宪法攵本没有这样说,但是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所有文本和结构都必须在被理解的时候带着一只关注其历史的眼睛以便在解读和适用規则的时候理解其用意。但是本书认为,关注历史并不意味着完全受制于相关条文制定和通过时的历史文献因为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嘚分类历史不是与世隔绝的,而是会对社会的变化做出或多或少的反应;所以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对于历史的相应探究并不是调查最初嘚起草者和批准者所设想或期望他们写入宪法中的概念所要求的是什么,而是他们打算用其使用的语言将什么概念写入宪法以及这种概念经过恰当地理解,所要求的内容具体而言,在解读宪法时总是存在复杂的来回往复。有时候条文规定的发展变化(即宪法自身的曆史)会引起分析;有时候,我们知道外部事件会引发宪法文本对宪法解读者的注意力进行增补或改动。所有这些都是宪法本身作为一個文本所告诉我们的这是看不见的。但是一旦被意识到,就无可避免地成为明显的事情为了说明这种立场与传统历史法学的区别,書中作了个比喻:夜空的银河这些星光可能是百万年前发出的,发出的时间也各不相同;投射到地球的大气层上形成了夜空的景观如果将星光理解为影响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各种历史因素的话,那么传统历史法学探究的是这些星光在百万年前、各自发出时的样态;而看不见的宪法要探究的则是这些星光投射到地球的大气层后在地球上所看到的夜空景象 体系解释的进路主要针对的是某些条款的含義不再是其文本表面上所说的那样的情形,而这种情形在美国宪法中尤为突出这是因为美国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修改模式是宪法修正案,即增加文本的内容而非改动原有的文本(唯一的例外是第二十一修正案废除第十八修正案)这就使得宪法文本中的许多措辞,唎如五分之三条款实际上失去了意义;而在解读这些条款时,仅靠成文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的分类文本无法提供答案就必须从法律和無可避免的‘宪政’特征中得出结论。书中具体分析了第十四、十九和二十六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享有选举权的是美国公民中年满②十一岁的男性公民而第十九修正案取消了选举权的性别限制,第二十六修正案将拥有选举权的年龄由二十一岁降到十八岁作者认为,这种用新增内容修改原有内容(但原有内容仍然保留)的做法真实体现了在宪法文本中找不到的宪法结构的创设(或者,用另一种说法就是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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