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果关系事实问题的问题?

案例:
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丙的行为与黄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07年卷二1题)
请问为什么丙和黄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个人认为丙和黄某的死亡有偶然因果关系,项某则与其有直接因果关系。
你的"道理"不能服人.甲的诅咒不能产生雷;但原问题中丙与项聊天确实能导至项未及时关闭道口;丙可以用这种办法害项或黄.
楼主的这个想法的确存在可能,但题目的答案可能就会发生变化了。
就原题来说,丙找熟人项某聊天,项某过失致人死亡,丙和被害人之间当然没有因果关系。但项某的职务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构不构罪不好说,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肯定是成立的。
楼主后来指出,丙可以用此方法来故意杀害被害人,那么他这种方法是否一定能够达到杀人的目的呢,只能说有可能,具体情况需要视当时的情况细节来确定。那么因果关系是有可能成立的。
但目前题目未给出上述情节的情况下,做题人想的太多反而不利,应该依照题意认为丙只是找人聊天,而没有杀人的故意。
其他答案(共5个回答)
过律师。他的解释是:“如果甲、乙都想毒死丙,甲和乙都投毒,把丙毒死了,那么说明丙的死亡和甲、乙有因果关系。”
你的观点也许是正符合某个学者的观点,因果关系这个东西很难认定,经常是谁也说服不了谁的。我们用陈忠林的常识常情常理开看。碰见值班的熟人聊天很正常嘛。每天也过不了几趟火车,这个人也不知道火车几点过?但是作为值班人员很清楚啊,应该有必要的谨慎义务。你光顾聊天而....动用刑罚处罚是不是有点儿重了?以后凡是碰见在工作的人都道路以目?
类比下:例如你和正在驾驶的驾驶员聊天导致的交通事故我个人感觉是有因果关系的。或者他正在准备放下栏杆,你还“强拉”人家聊天就有因果关系。
你在准备司考?本帖觉得,向这种答案不要太深究,经常参杂着出题者的个人学术观点,记住几个典型的案例比深究类似这种谁也说服不了谁的理论更利于应试。能过360就行了,多了也没有多大意思哈
甲行为与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甲以杀人的故意加入足以致人死亡的毒物量,并发生了丙中毒死亡的后果,构成了刑法理论中的必然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汽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车速不得超过20km/h,服从道口管理人员的指挥。
(2)通过有人看守的道...
乙和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吗、
有,肯定有。
因为甲、乙的毒量都不能单独致死,合二为一就能致死,乙的投毒也是致死的原因之一,有因果关系。
只不过是个巧合。 二人都是...
甲乙不是共同犯罪!分别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共同犯罪特别强调共谋,即犯意联络!但这个案件中,甲乙自始至终没有发生犯意联络.
甲乙的行为,分别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手段认...
机动车辆通过有人看守的道口时,要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遇道口栏杆放下或发出停车信号时,须依次停于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应停在距钢轨5m以外,严禁争道抢行。
答: 如果您母亲同意把房产赠予您,可以通过赠与协议或遗嘱的方式。
答: 这调解协议可以作废吗?我老婆没签字,夫妻财产是共有的,
我老婆要上诉,想请法律高手支支招,我不相信在法律上分家,都分给女儿,儿子没份的,(就是想不通,窝囊)
答: 法律是什么?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用到法律一词,但是它的用法如此之多,使这个问题没有简单的答案。
法律的定义取决于我们如何看它的目的和功能。
在社会中法律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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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研究(上)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刑事法评论》2010年年第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写作年份】2010年
&&&&&&& 错误论作为犯罪论主观构成要件中研究的重要内容,历来受到刑法学界的{度关注。一般理论界将刑法中的错误分为事实的认识错误和法律的认识错误,而前者又可以分为客体的错误、方法的错误以及因果关系的错误。其中学界围绕着具体符合性说和法定符合性说之间的争论,对前两者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但在无意之中却忽略了对因果关系错误的研究,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导,对刑事审判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进而有损刑法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两大机能。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在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基础论、适用论、共犯论三个层面展开,希望有助于将这一问题的研究推向深入。
&&& 一、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基础论
&&& (一)处理事实错误问题的基本学说
&&&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学说存在着具体符合性说和法定符合性说的争论,其中具体符合性说分为动机说和具体的法定符合性说,前者主张,行为人打击的对象、方法、因果关系进程必须与其动机具体的相符合,否则就将阻却故意的成立,但此说将极大地限制故意犯罪的成立,不利于保护法益,按此说,实质上就不存在所谓的错误论研究,因此,目前学界几乎无人主张,后者是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其理论基础源于客体的个别化理论,认为故意的成立必须对构成要件的重要事实存在认识,因而认为对象错误成立故意,而打击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但笔者认为此说在处理对象错误时,实质上采用的是法定符合说的思维,与其基本立场相悖,是不可取的;法定符合说又存在着数故意犯说和一故意犯说的争论,此说是日本的通说,在我国亦得到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的支持,成为极为有力的学说,其与英美刑法理论中解决错误问题的犯意转移原则具有一定的相通性。日本大V仁教授指出故意是刑法上的观念,并非总是要与作为事实的行为人所抱的犯罪意思相一致。它是以作为事实的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即对犯罪事实的表象、内容为基础,被法院认定为与故意犯的主观要件相符合的心理状态。法定符合说是以法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行为人表象与现实发生的在法定构成要件的范围内相符合时,就肯定构成要件性故意。所谓的构成要件性符合,不只是形式的、抽象的符合,而是能够认为行为人想杀害人的意图这种犯罪意思本身就是以保护人的生命为目的的构成要件所设定的。“笔者认为,此说以构成要件进行限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如果彻底贯彻此说,在同一构成要件中的错误都不能阻却故意的成立,也同样意味着错误论的研究失去了价值,刘明祥教授正确地指出这显然降低了在理论上研究同一构成要件的事实错误的意义,并且与犯罪的实际情况不符合,与国民的法律意识有显著差异。”
&&& 正因为具体符合性说与法定符合性说的缺陷,一些学者尝试着某种程度的协调,如井田良教授、伊东研佑教授从主观犯意的限定出发,提出了预见可能性说、潜在的认识说,希望引入间接故意来缓和具体符合说,而西田典之教授从侵犯的法益出发,提出客体个别化理论的相对性,认为对同一法益主体产生了同种构成要件的结果,方法错误就不阻却故意。这在德国刑法学界也有学者主张。应当说这对于事实错误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如果能将其进行某种程度的融合,则是比较科学的态度,基于这样的立场,笔者赞成罗克辛教授的见解,其首先排除了三种例外情况,具体为:(1)当所指向的对象与所打中的对象在行为构成上不等价,必须分别评价;(2)当行为差误引向一种不再处于适当范围内的因果过程时,排除既遂的处罚;(3)当因果偏离被行为人有条件故意领会时,成立既遂。继而其主张采取构成行为计划理论来处理除此之外的情况,在客观评价中的构成行为计划紧密地与行为人挑选出来的行为的对象相联系,以至于这个构成行为在没有打中这个对象时必须看成是不成功的。笔者认为,此说的思维方式偏向于具体符合性说,从而避免法定符合性说的困境,但同时又从主观犯意、行为计划、保护法益等角度进行了限定,又不会产生具体符合性说的问题,是比较合理的。
&&& 通过以上诸说的考察,笔者认为各种学说无不是在刑法的保护法益和人权保障两种机能间进行的价值方向上的选择,具体而言,具体符合说较大程度上阻碍了既遂的成立,偏向于人权保障的机能,而法定符合说则与此相反,体现了法益保护的理念,一种科学合理的学说总是应当在刑法两大机能上予以协调和统一,不应有所偏废,这在之后学者的各种修正说中得以体现。
&&& 解决了事实错误的一般理论,对于解决因果关系的错误意义重大,一般来说,具体符合性说强调因果进程的实际发生与行为人所设想的一致性,在具体偏离的程度上,是极为有限的,而法定符合性说认为只要实际发生的因果进程,在总体上看行为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认识的,这种错误就不是重要的,不能阻却故意,由于笔者主张行为计划理论,故以下具体阐述错误情形时将贯彻这一立场。
&&& (二)因果关系认识错误范围
&&& 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具体包括哪几种情形,这在刑法学界争议较大,学者之间较难取得一致的意见,而这一问题的厘定又是进一步展开理论研究的基础,因而有必要加以重新认识。以下笔者将通过对我国、日本、德国的学说进行对比研究,进而得出自己的相关结论。
&&& 1.我国刑法学界的立场
&&&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因果关系的错误包括如下四种情形:(1)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至其预想的目的后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
&&& 笔者认为这样的界定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因果关系研究的范围,有时又予以不当地缩小。如通说所阐述的第一种及第三种情况应当属于危害结果的错误,其在具体的因果流程上所存在偏差实质上并不会对行为人的定罪产生影响,起关键性作用的是结果的出现偏离了行为人原先的设想。针对此,我国学者刘明祥教授的意见是中肯的,其指出:“我们研究因果关系错误的目的,主要是弄清楚在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结果,是否应承担犯罪既遂的责任。而在危害结果错误的情况下,要么是行为人预期的结果没有发生,要么是发生了超过其预期结果的重结果。前者显然是属于未遂犯所要研究的问题,后者则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范畴。因此,把两者排除在因果关系错误的研究范围之外,更便于我们集中精力研究和解决那些典型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而第四种属于韦伯的概括故意,是一种典型的因果关系错误,但既然如此,就不应当否定与之相反的情形,即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问题,即笔者认为无论结果的延后发生还是过早发生都应当属于我们所研究的对象。至于第二种情况,也是日本学界学者的主流见解,但这样的界定又过于笼统,何谓其他原因?是否所有的原因介入了,都属于因果关系的错误?这是值得研究的另一个问题,笔者在之后予以阐述。
&&& 2.日本刑法学界的立场
&&& 在日本学界,普遍的将因果关系的错误区分为广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和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这种区分是建立在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而言的,如日本的牧野英一博士将以此明确的区分出相当因果关系和非相当因果关系。其中狭义的因果关系是肯定因果关系基础上进行的主观故意论的研究,即这种相当性的因果进程的发展是否为行为人所认识及对故意归责的影响,而广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则又将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情况也纳入在其中。
&&& 但是这样的区分是否具有合理性则值得深思,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论体系中对犯罪的认定一般认为是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在不存在客观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是不需要再到故意论中去讨论因果关系的错误问题,因此所谓的广义因果关系错误的概念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它纯粹是客观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论或客观归责论研究的课题,相反还会因此导致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如使故意的认识包括因果关系的见解陷入矛盾的境地,笔者之后将对此问题予以阐述。其实日本的学者在论述因果关系的错误时,都只是在研究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而把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问题放在因果关系论中去探讨。
&&& 那么究竟那些问题属于因果关系错误的研究对象,这经常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因为这取决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何种学说,因为正如之前所述,错误问题必须是在存在客观因果关系基础之上进行的判断。在日本,相当因果关系说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但是其中也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对立,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不同,必然影响到学者间的研究范围,如果将因果关系认定的范围扩大,则相应的属于因果关系错误也会自然扩大,反之亦然。
&&& 3.德国刑法学界的立场
&&& 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在其《德国刑法学总论》一书中,专门论述了在因果关系偏离时对故意的归责,他认为这里的情形包括:通常的因果关系偏离、行为差误、故意转换(行为目标转换)、概括故意以及行为对象错误。其中通常因果关系偏离与日本学者所称的广义因果关系错误大体同义,笔者已对其意义提出了质疑,在此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其将行为差错、故意转换、行为对象错误纳入了因果关系偏离的研究当中,那么这样的做法是否妥当呢?行为差误与行为对象错误在日本学界称为方法的错误和客体的错误,通说将其与因果关系错误并列的统一于事实的认识错误之中,笔者认为,这是可取的,三者研究的重点和方向都是有所区别的,不宜混同在一起。在我国,刘明祥教授指出打击错误的实质是危害行为发生了偏差,这种错误发生在不同对象之间,有其一定的特殊性,把它抽取出来作为一种与因果关系错误相并列的独立的事实错误来研究,找出其基本规律,并确定相应的处理原则,似乎更合理一些。至于对象错误,则与因果关系错误有实质上的区别,对象错误的实质是行为人弄错了具体的侵害对象,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可能与其主观上所预见的完全一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错误的问题。”最后,关于故意转换的问题,罗克辛教授指出:“故意转换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一个构成行为时,有意识地把自己对一个对象进行攻击的目标设定转移到另一个目标上去的情况”。笔者认为,这里其实并没有发生事实的认识错误问题,只是行为人的故意有意识的发生了偏离,而这一切都是在其自由意志下作出的决定,与行为人的具体计划是相符合的,罗克辛教授在区分它与行为对象的错误时也指出,这种有意识的构成行为对象转换,完全是为原来计划更好实现服务的,与此同时,这种不想要的对象转换,在大多数情况下将把这种计划带往失败。既然如此,这一问题应属于转化犯所研究的范围,不适合将其纳入错误论中加以研讨。
&&& 综上,我们可以对因果关系错误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进而得出其概念和主要特征。首先,危害结果的错误虽也可称为一种因果关系错误,但对其研究的侧重点和我们所指的因果关系错误是不同的,不宜将其纳入因果关系错误中去;其次,广义的因果关系概念将原本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也纳入主观故意论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这容易引发歧义,是不可取的;最后,客体错误和打击错误由于行为偏离的对象和行为人原先的计划存在不同,宜将其与因果关系错误并列研究。因此,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在相当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行为人打击的对象和其计划的对象相一致,其预期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但是其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与行为人所预见的不相一致。因果关系错误的主要特征是:(1)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已经客观存在,这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前提;(2)行为人打击的对象和其计划的对象相一致,这是其对象的限定;(3)客观上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这是对结果要件的限制;(4)现实发生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与行为人所预见的不相一致,此为最为核心和关键的部分。至于其具体范围,笔者认为包括如下三种情形: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韦伯的概括故意、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在下文将分别予以研究。
&&& (三)因果关系是否为故意的认识对象
&&& 因果关系的错误属于错误论的研究范围,刑法学界一般将其视为故意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既然如此,研究故意的认识对象问题,尤其是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否必要,对解决因果关系的错误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个问题无论在我国刑法学界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研究,从而为下文讨论因果关系错误具体情形奠定基础。
&&& 我国刑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主张,因果关系是故意的认识对象,但只要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认识即可,并不要求对因果进程的具体样态有明确的认识,代表性学者是陈兴良教授、刘明祥教授、马克昌教授。如马克昌教授认为如果没有从行为到结果的因果的经路的认识,那就不可能认定结果实现的意思,所以应当认为因果关系的认识是结果犯的故意的要件。“陈兴良教授更指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指行为人意识到某种结果是本人行为引起的,或者是行为人采取某种手段以达到预期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上的认识。“但另一种观点却坚持因果关系并非认识的对象,代表性学者是张明楷教授、黎宏教授。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故意的独立认识内容;至于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则更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及其危害结果,就能说明行为人对法益的保护所持的背反态度。”通说的见解是因果关系的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但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这里混淆了客观违法论和主观责任论的界限,既遂与否的问题是客观违法论中因果关系研究的范围,而故意的成立与否则是主观责任论中因果关系错误探讨的范畴,两者是截然不同的,通说将因果关系错误的问题同时跨越了因果关系论和错误论,是不确切的,正如下文所述,在德国刑法学界同样也存在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厘定这两个概念是正确讨论因果关系错误的前提,意义重大。
&&& 日本、德国学界也同样存在较大的争论,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大致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见解。其中,大V仁教授认为:“在结果犯中,对犯罪结果发生的表象也不可缺少,因而,也需要因果关系的认识。但是,不需要预见因果关系的细节。只要行为人预见的因果经过与现实的因果经过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相符合,就不阻却构成要件性故意。”而西田典之教授则认为,“因果关系不仅是故意的认识对象,并且对其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与否。”这应当也是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的立场。换言之,两位学者在因果关系是故意的认识对象上态度是一致的,但是在发生了重大偏移时,能否阻却故意的成立问题上却存在不同。笔者认为,如果坚持故意的认识对象包括因果关系的话,根据错误论的基本原理,在因果进程与行为人的设想存在明显的区别时,应当阻却故意,因此西田教授的见解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但是大V仁教授的观点也难言妥当,将直接导致故意未遂也难有成立的空间,这不仅不符合国民的法情感,也有损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具体笔者将在下文予以论述。因此,笔者原则上赞成第三种学说,即因果关系不是故意的认识对象,此说虽是少数说,但也得到了大谷实、前田雅英等学者的支持。大谷实教授正确地指出在以实行行为为中心的犯罪论体系中,在实行行为上,是否具有规范的问题是重要的,因此,只要对具有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即实行行为和结果有认识就够了,至于该行为是根据什么样的因果经过而产生结果的,则没有必要认识。“但该说没有进一步阐述故意的主观归责问题,似有所欠缺,对该部分,笔者将在下文展开探讨。
&&& 针对因果关系不需要认识的观点在我国的刑法语境下是否有可能得以存在,可能会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笔者认为其非难的理由无非是以下两点:其一,犯罪的客观要件具有故意的规制机能,即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属于故意的认识对象,这是责任主义的要求,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要件的内容,应当成为故意的认识对象,但是笔者认为客观构成要件由其中的客观构成要素而组成,因而所谓的故意规制机能是通过客观构成要素而实现的,即客观构成要素的范围划定了故意的认识内容。在刑法理论上,主客观要素原则上都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例外的情况下存在着不需客观事实存在的超过的主观要素和不要求故意所认识的超过的客观要素,因而这里问题也就在于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不属于超过的客观要素)。笔者认为,因果关系不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与行为、结果等并不是并列关系,对此的不认识不违反责任主义。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正确指出因果关系的判断,实际上是对一个案件是否同时存在行为与结果的判断,既然如此,因果关系本身就不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客观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仍是得以维持的。其二,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有学者据此认为在现行刑法下,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必须肯定对因果关系的认识,但是笔者认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可以作另一种更为合理的解释,因为故意存在于实行行为开始阶段即可,故本条可以理解为对实行行为危险性的认识,而非对因果关系的认识。
&&& 在德国,学者之间的对立也十分明显,如德国学者韦塞尔斯教授指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原因上的关联,也属于作为认定故意之连接点的客观方面不法构成要件。相应于此,构成要件故意也必须包含因果经过的基本轮廓。”这种观点也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接受,但是罗克辛教授却认为,因果过程的认识不是故意的条件,对其不认识就不是应当根据第16条来处理的行为构成要件错误。更准确地说,属于故意的认识条件的,是作为客观归责基础情节的意识。之后其又指出,故意在适当的因果过程中,仍然能够如我们将见到的那样,由于特定的因果性偏离而被拒绝。但是,这不再是行为人与问题有关的心理了,而是对故意的一种归责问题。正如上文所述,笔者不赞成德国通说的见解,同时认为不应当仅仅停留于构成要件性故意去考虑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罗克辛教授的观点是合理的。对此,日本学者井田良教授也认为故意的成立与否是在实行行为阶段判断的问题,错误问题则是对产生的结果能否归责为有故意,即所谓的主观归责问题。
&&& 二、因果关系认识错误适用论
&&& 在明确了以上所讨论的三个基础性问题后,接下来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具体的探讨因果关系错误的三种情况,即: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韦伯的概括故意、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 (一)狭义因果关系错误
&&& 例1甲出于杀人故意用刀砍乙致乙受伤,救护车在将乙送往医院的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致乙死亡。
&&& 首先,例1中的情况,依笔者之前对因果关系的错误的定义,应当认为这里仅属于客观因果关系研究的问题,因为无论采何种因果关系学说,都会否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坚持条件说的学者,也会运用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因此本不该将此案纳入狭义因果关系错误中加以研讨,但是鉴于德国的主流意见用因果关系错误的理论来解决此类问题,笔者还是来分析一下这一见解是否合适。
&&&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实现这个结果的种类和方式没有被行为人的想象所覆盖,这种情况应该取消故意,另外,由于这个因果进程没有被实现,因此应当止于未遂。但是这样的见解是否妥当值得怀疑。正如笔者之前所述,因果关系解决犯罪停止形态问题,而对其的认识错误只能处理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将两者一起混在错误论中研讨是不合适的,既然首先取消了行为人的故意,那么又何来故意杀人的未遂?当然可以考虑主观过失,但这样就成为了不可罚的行为,换言之如果将这一立场贯彻到底,就意味着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样的做法难言妥当。德国学界对此批判也是较大的,如韦塞尔斯教授认为,“在这个错误问题出现之前,应当在客观方面的不法构成要件框架内审查确认是否在这里就应当对结果的客观归责予以否定,因为该结果的出现是建立在完全非通常的、非典型性的因果经过之上”。罗克辛教授也指出在一种预见性之外活动的因果进程中,结果的归责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这里,错误的理论是不负责不可预见的因果进程的。“另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如果偏离在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的边界内部还是能够预见的,并且没有其他评价能够为这种构成行为提供正当化根据时,那么错误就不能被排除,这可以说提供一种判断因果进程是否偏离重大的标准。但对此有德国学者指出采取评价性的观察方式有高度的不准确性,因为对于预想的因果历程和事实上的因果历程之间的可比性,并不存在准确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一批判是中肯的,一般的生活经验其实并没有提供明确的标准去判断错误的程度,容易导致很多不确定的因素。
&&& 例2甲出于杀意用刀砍乙致乙受伤,乙因隐性的血友病流血过多而死。
&&& 对这一案件的处理,学者根据所采取的因果关系学说的不同,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方案:其一,按相当因果关系折中说的观点,仅仅考虑一般人所认识的危险以及行为人特别知道的危险,因此将否定因果关系,成立未遂,这种情况与例1相似,原不属于这里的研究范围,笔者不再赘述;其二,按相当因果关系客观说的见解,考虑到行为当时所存在所有的危险,就会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继而在错误论中加以研讨。在日本学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西田教授认为,因果关系的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因而成立杀人既遂,而井田教授认为,应该以错误为由否定对发生的结果存在故意。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上述两位学者都主张因果关系的认识属于故意的认识对象,这与笔者的观点是不同的;其次,井田教授的处理意见难言妥当,因为如果阻却故意的成立将会出现上文所提到的不负刑事责任的局面,这是不能被接受的,行为人明显具有杀人故意,又实施了实行行为,完全充足了杀人未遂的构成要件;最后,西田教授的观点,笔者也不能接受,因为从预见可能性的角度出发,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处于相当性之外的,按照错误论的一般原理,应当排除的故意的成立。
&&& 但是,按笔者所主张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不要说的见解就可以避免这样的尴尬境地,因为因果关系的认识不是故意的认识对象,故在构成要件性故意的层面上,成立故意,然后在主观归责上进行考虑。按上文的分析,笔者赞成行为计划理论,根据行为计划说,行为人的死亡结果虽然中途有因果偏离,但还是行为人计划的实现,应当将此结果归责于故意,当然这是站在客观因果关系说的见解,笔者更倾向于折中因果关系说而主张成立杀人未遂。
&&& 例3甲希望乙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于是劝说乙去美国旅行,结果乙在途中出车祸死亡。
&&& 对此案件的解决,针对因果关系是否为故意的认识对象之争,存在着截然不同的意见。如赞成因果关系认识必要说的大V仁教授认为,即使乙被汽车轧死,也不能说存在对劝说乙去美国旅行与乙的死亡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的预见,不能承认甲具有杀人罪的故意。而持相反态度的大谷实教授则认为,这种场合根本不存在实行行为,所以,它不是根据错误论来排除故意的问题。很明显,前者将其纳入因果关系错误中加以研究,而后者则将其作为行为论的研究范畴。
&&& 笔者赞成因果关系认识不要说,所以原则上赞成后者的见解,根据实质客观说的观点,实行行为是指具有一定法益侵害危险性的行为,本案中的劝说行为不满足这一要件,不能被认为是实行行为,当然这在客观归责论中也能加以解决,客观归责需要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但是如果行为没有减少法益侵害的危险,也没有以法律上的重要方式提高法益损害的危险时,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因此这里的客观归责被否定。
&&& 例4甲意图让乙淹死而将乙推下桥,乙因为河中的桥墩撞中脑袋而死亡。
&&& 本案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错误,一般而言,对本案处理的结果不存在什么争议,学界几乎一致的将其认定为故意杀人的既遂,因为无论具体符合性说还是法定符合性说均认为作为故意的内容,仅认识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当a果关系即可,并不需要对具体的因果流程有所认识,本案中,甲对乙可能会撞死这一结果应当说存在着一定的预见,故可以认为甲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的认识,至于乙实际是被撞死还是淹死则是属于具体的因果流程,不需要有所认识,因而不排除故意的成立。正如沃斯?金德霍伊泽尔所指出的那样:“否定结果归责很难理解,因为行为人充其量只是在例外情况中能够事前详细到细节性地预见到因果历程,因此,行为人正好具体地预见到了哪些细节,或多或少全凭偶然。但是其也并不赞同通说的解决的思路,他进一步指出,得出这样的结论确实有点仓促和轻率如果故意的对象是行为人对于因果历程的预想,就不能毫不犹豫地让他以已经认识到的方式承担他完全没有想到的或者他甚至想避免的情况的责任。因为对于案例中的行为人来说,重要的恰恰是,其被害人被淹死了,使得行为看来好像是游泳事故,这也确实是有可能的”。根据行为计划说的观点,当乙从桥下摔下来的时刻,两种死亡方式都是可能的,从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考虑,都是合适的,在价值评价上是一致的,因此即使有因果偏离,但还是属于行为人的计划之内,可以予以故意的主观归责。
&&& 从以上案例的分析中,我们可以认为将因果关系的偏离作为主观归责的问题加以研究是较为正确的,把它作为构成要件性故意的认识内容会产生一系列的矛盾。在德国刑法学中,由于客观归责理论的确立,因此可以以此作为平台,展开主观归责论的研究,这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正如罗克辛教授所言:“行为计划说本身就是作为为客观行为构成的归责标准,与实现危险的特征相一致而建立的,客观行为构成的标准是危险的实现,而主观行为构成的归责标准就是计划的实现”。而沃斯?金德霍伊泽尔以风险联系的标准作为工具加以结合思考,其指出:“如果行为人造成了一个不容许的风险,并且使该风险成为不容许的风险的所有因素,对于在因果关系上解释结果是必要的,那么,根据客观归责论,就存在一种风险联系。如果把这个公式套用到主观的犯罪行为构成上,那就是说: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如此之危险,以至于他作为信守法律并理性决断的公民出于避免结果的缘故就必须放弃他的这种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是以故意而行为。如果现在发生了这种结果,为了在因果关系上解释这种结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风险因素是必要的,那么根据风险联系公式,这种结果就正好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因此,作为借鉴的方向,我国应彻底推倒所谓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和心理责任论,以客观归责和规范责任论为基础构建新的犯罪论体系。
&&& 此外,正如案例中反映出来的,主观归责的判断一般是与客观归责同步的,即如果能肯定客观判断,一般情况下也能归责于故意。构成行为计划的实现,以规范性标准来决定,而行为人的想象可以是客观评价的基础,因此罗克辛教授也谈到,在因果偏离不是与结果有关,而是与其产生的种类和方式有关时,这种偏离阻碍了对故意的归责是极其罕见的。离奇的因果过称在客观行为中已经自行解决了。但是适当的因果偏离从来没有阻碍过对故意的归责,因为对行为人来说,任何情况下,重要的都是结果,而不是产生的方式。因此,两者的分离在结果出现偏差时最容易出现,但是在笔者探讨中,这是作为打击错误的内容,在此研究因果关系的错误仅局限于过程,那么,在过程中又何时可以分离呢,如果总是表现出一致性,那么研究主观归责又是否有意义,这些问题确实值得思考,罗克辛教授举出了一个例外,即行为人创设了两种不同的危险,但是,他只想通过其中的一种造成这个结果,而事实上是另一种危险对他发生了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仍然可以通过因果关系的断绝来解决,或用客观归责理论,似乎并没有必要纳入主观构成中去排除。
&&& (二)韦伯的概括故意
&&& 例5甲以杀人的故意伤害了某乙,错误地认为这个失去知觉的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就把自以为已经是尸体的某乙扔到水里,不过死亡是通过溺水而出现的。
&&& 类似的案例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韦伯的概括故意,意指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将第二行为作为掩盖第一行为而服务的,以为在第一行为结束时,其犯罪目的已经实现,但事实上,却是在第二行为时完成的。作为解决的方案,德国学者韦伯提出,整个行为过程是一个整体,在第二行为中,也可以由第一行为的故意所包含,即在第一行为时刻存在所谓的概括故意,以此来肯定犯罪既遂的成立,因此有学者将之纳入故意的分类中加以研究,与之相类似,在美国刑法理论中称之为延伸故意。
&&& 理论上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产生了很大的争论,上述的概括故意说只是其中的一种,在我国,陈兴良教授赞同此说,他认为:“虽然在客观上存在事先行为和事后行为之分,但两个行为是密切相联系的,事后行为是事前行为的延续,主观上具有概括的故意,因而视为一个行为较妥”。这应当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但是此说的影响力在德国已经消退,联邦最高法院也指出:“不可以忍受的是,使用这个在法律历史上不断重复的一般故意的概念,把这种原来的杀人故意扩展到后来的行为上去,而在这个后来的行为中,这个故意不再能够存在”。为了修正概括故意说的弊端,在理论上逐渐兴起所谓的纯粹因果经过说,即把第二行为视为相当性的因果流程,并不阻却故意的成立,此说现已成为日本的通说。大V仁教授指出在法定符合说的立场上是妥当的,它考虑了第一行为与第二行为在场所、时间上的接近性,认为只要行为人事前预见的因果关系与实际的因果关系经过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相符合,肯定构成要件性故意就没有障碍。“在我国,亦得到马克昌教授、刘明祥教授的支持,但是该说是建立在因果关系是故意的认识内容的基础之上的,故笔者不赞成此说。当然,理论上也存在将两个行为孤立考虑的见解,如日本泷川幸辰博士认为应成立故意未遂和过失罪的想象竞合。但无论是想象竞合还是数罪并罚观点都是欠妥的,因为行为毕竟只存在一个犯意且两个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如此之密切。
&&& 由于笔者赞成因果关系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对象,因此原则上赞成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说,但张明楷、大谷实等学者提出的只要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应当以故意既遂论处是比较片面的。因为这只是完成了对行为的客观评价,之后还应当在主观归责中作考虑,但原则是成立客观归责的可以予以推定。罗克辛教授指出在概括故意中,被害人的死亡,应当被杀人故意所包含的第一个行为的恰当后果而归责于行为人;并且,这对于故意的归责也足够了,只要这个结果还作为行为人的计划的实现表现出来。”
&&& 本案中,从客观归责的角度看,当甲故意伤害乙后,客观的危险已经被创造并得以延续,最终在扔至水中时得以实现,因此,客观归责成立;从主观归责的角度看,第二行为致乙死亡时,属于甲可以预见的范围内,仍然实现了其行为计划,故主观归责也成立。综上,甲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这样的逻辑思考过程应当是较为妥当的。德国也有学者认为首先,故意涉及由行为造成的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所有危险,那么,后来发生的结果是否是由这些危险当中的任何一个造成,就很重要;其次,应当也充分考虑行为计划的问题,明确例外的存在。“
&&& 例6甲想要强奸乙,他为了压制她的反抗而掐住她的脖子,并且很不愿意地以间接故意容忍了自己希望会避免的这个妇女的死亡,此时,甲错误地以为其已经死亡,但却在埋葬时,发生了死亡的结果。
&&& 例7甲想要杀乙,然而看到被害人一动不动躺在自己面前,突然感到懊悔放弃了自己的犯罪目的,并试图使其恢复知觉,但是后来无奈将被害人埋葬后,却在此刻发生了死亡结果。
&&& 无论刑法理论的主流见解还是司法实践的立场,都将这里的情况和上述例5等同,认为这只是纯粹的因果经过,并不阻碍故意的成立,但这真的妥当吗?或许按照纯粹的因果经过说或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说都可以得出这样的见解,但如果考虑主观归责,考虑行为人的计划,就会改变这里的结论,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单纯的在客观要件上评判,很容易发生错误,以致于有损刑法保障人权机能,因而从规范责任论的立场考虑主观归责问题是妥当的。
&&& 但是刘明祥教授针对行为计划说提出了质疑,其认为从刑法理论上讲,某种行为是否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应该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预定与否为标准。诚然如果按其理解的行为计划说,这样的批判是合理的,但是,事实上罗克辛教授提出的行为计划说并不是以行为人是否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有无预定第二行为作为区分标准,其指出,”这在具体案件中是可以被驳倒的,并且在人们根据对排除尸体的决定那个时间来安排时,就会因此导致错误,第二个行为的预见性一般地不取决于其在第一个动作是否已经被计划了“。正如上述行为的计划是以规范性的标准决定的,行为人的想象只是提供了客观评价的基础,由此,这样的反对意见是不合理的。
&&& 因此,在例6中,由于乙的死亡并不是强奸成功所必须的,故不仅从甲想象出发,还是从规范的标准看,都不能看作甲计划的实现,这样的主观归责必须被否定,责任故意不能成立,甲只构成强奸罪。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若第二个行为并非自始就在计划中,那么只有当罪犯确实很关心如何毁灭证据时,才能认为,在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之时就已存在受害人因为第二个行为而死的危险,否则只成立未遂或过失。在例7中,甲的犯罪计划在未遂阶段就已经放弃了,因此之后乙的死亡不可再视为甲杀人计划的实现,不可再归责于甲的故意。
&&& 例8甲对乙的胸部连刺数刀后,误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毁尸灭迹,又放火烧乙的房屋,结果乙被烧死,另外,还烧毁了乙及邻居的数间房屋。
&&& 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作为因果关系的错误,进而认为放火的行为仅属于纯粹的因果经过,甲只构成故意杀人一罪呢?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甲的第二行为已经完全充足了另一犯罪构成,且对新的法益造成了侵犯,理应成立数罪。本案可以这样分析:首先,甲连刺数刀的行为并没有实现乙死亡的风险,因此从客观归责角度看,乙的死亡归责于甲的第一行为是不合适的,甲止于故意杀人未遂;其次,甲基于放火的故意,实施了放火的客观行为,造成了乙的死亡和房屋的毁损,构成放火罪;最后,从罪数论的角度看,应当对甲实行故意杀人未遂和放火罪数罪并罚。
&&& 刘明祥教授对此指出,”单独而论,一般的毁尸灭迹行为(如将尸体沉入水井中)并不是犯罪行为,而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等方法毁尸灭迹,则可构成放火等罪,所以应另当别论。“但是,俄罗斯学者似乎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不同的看法,其认为应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单就乙的死亡而言,甲在实施放火时的确存在过失的心理,从与第一行为时的故意相区分而言,是妥当的,可问题在于本案中甲还故意造成房屋的毁损,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危害了公共安全,这已经不能被过失致死罪所包含,理应成立放火罪,在这里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放火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中包容竞合的情况,依整体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原则是合适的。
&&& (三)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 例9作为保险诈骗杀人的预备行为,甲首先让乙吸入氯仿,并使乙处于昏厥状态,其后,用汽车将乙带至海边扔入海中,但实际上在实行第一个行为后,乙已经死亡。
&&& 作为与韦伯的概括故意相反,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之后,实施了第二个行为,希望以此产生犯罪的结果,但实际上却是第一行为造成了结果。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争议仍然较大,针对第一行为时有无故意的存在,基本上存在两种意见:其一,主张故意未遂和过失罪数罪并罚,如日本学者林干人教授指出,”在着手未遂的场合,以对此该当事实的认识作为既遂犯的故意,这尚不充分,并且,由于在第一行为时点的行为人的意思其后仍有可能发生变化,因而在第一行为的时点,尚不应认定存在既遂犯的故意“。山口厚教授也认为,”作为既遂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与能够认定的未遂犯的实行着手行为之间,并非必然是同一的。“换言之,在本案中,第一行为属于未遂犯的实行行为而非既遂犯的实行行为,由于并无既遂犯的故意,因而应构成杀人未遂罪和重过失致死罪。但是笔者认为实行行为具有统一性的构造,如此分割实行行为的观念难言妥当。况且此说的实质是明确的区分未遂的故意和既遂的故意,只要行为时点不存在既遂的故意就应当阻却故意的成立,因而构成要件提前实现的情形中都应当认为成立数罪,但从理论上分析这样的区分是否是意义,却值得怀疑。在日本,西田教授正确地指出,明明已肯定存在实行的着手与.未遂的故意,却仅仅否定存在既遂的故意,这在理论上并无可能。也许行为人确实保留了第二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对于客观上奠定结果发生危险的事实存在认识,即便行为人认为这种事实并不直接关系到结果,那也只是评价的错误适用(嵌入)的错误,仍能肯定存在故意。在德国,也有学者认为,开始行为时违反法律规范的决定就已经表现出来。在实行行为的各个阶段,行为人可能已想到的,对受害人的一定程度的威胁与可能没有想到的危险程度之间的区别,就实在是太细微。笔者认为这样的批判是合理的,故意只要存在于实行行为开始时即可,如果对未遂存在故意,就可以表明行为人对于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应当认为第一行为时已存在刑法需要的故意。其二,主张以故意既遂一罪论处,应当说这样的结论是合理的,但坚持因果关系是故意认识对象的学者认为这里存在因果关系的错误,主张将第一行为和第二行为作一体化处理,从法定符合性说的观点看,应当认为是存在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之内,因此并不阻却故意的成立。
&&& 由于笔者认为因果关系不是故意的认识对象而是一个主观归责的问题,因而本案中的因果关系错误自然不能阻却构成要件性故意,在肯定了客观归责的基础之上,应引进行为计划标准进行了主观上的归责。本案中,甲实际实行犯罪的一系列过程,仍然是其犯罪计划的实现,无论乙在哪个行为阶段死亡,都符合其行为计划,故乙的死亡应归责于甲的故意,甲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 例10甲出于杀害丈夫乙的目的将毒药混入威士忌之中,打算等丈夫回来之后让其饮用而暂时收放在碗橱内,没想到丈夫提前回来,在妻子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己饮用威士忌而中毒身亡。
&&& 例11甲从怀里掏出手枪准备向乙射击,但却放弃了其犯罪意图,正想藏好手枪时,却不小心扣动了扳机,致乙死亡。
&&& 这里是否还能根据例9的处理意见,将甲认定为故意杀人的既遂?学术界的主流意见对此持否定的态度,认为虽然不能划分所谓的未遂故意和既遂故意,却应当区分出预备故意和既遂故意,以此进行正确的归责,在仅存在预备性故意的时点,不能认定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既遂的故意。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针对例10指出:”由于甲对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未遂结果(具体结果发生的危险)并无认识(实行行为性的认识),因而应否定存在故意,仅构成杀人预备与过失致死。“罗克辛教授进一步说明了理由,认为在一种预备行为已经造成这个结果时,只能考虑过失的杀人,因为这里缺乏一种对于刑法有重要意义的故意,这种故意至少在实施行为时就必须已经存在。的确,当仅有预备故意和预备行为时,之后主观上仍会有所变化,存在放弃犯意和转变犯意的空间,进而影响实行行为的开始和中止,因而学界的通说的见解是合理的。
&&& 笔者认为,在例10中,由于甲的行为创设并实现了乙死亡的风险,故客观归责应当成立,但是由于其对实行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认识,故应否定构成要件性故意的存在,并不需要再考虑行为计划的问题,因为其中涉及的责任故意是在肯定构成要件性故意下才予以讨论的。由此甲只能成立故意杀人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例11中,虽然甲放弃了犯罪意志,成立中止,但其在已着手实行上并不存在疑问,而且其主观上也有着这样的认识,构成要件故意得以成立,此时便需要考虑其责任故意。根据行为计划说,由于其中止了实行行为,其行为计划也到此为止,之后乙死亡的结果,自然不能再理解为是其计划的实现,不能归责于故意,甲仅成立故意杀人中止和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
&&& 例12甲为了自杀而打算放火,向家中泼洒了大量的汽油,已经产生了足以引火的危险,但其时尚无点火的意思,准备先吸上一支烟而点燃打火机,最终因打火机的火苗引起了燃烧。
&&& 本案较为复杂,与上述的情况均有所不同,但日本最高裁判所,还是作为与例9相类似的处理,其在判决中指出,”就放火而言,可以说其企图的大半已经完成,在这个阶段上,法益的侵害即引起本案中的房屋烧毁的危险已经迫在眉睫“。因此,既然可以认定其行为客观上已经达到了未遂,那么就应该以此追究行为人的故意责任。但笔者认为,本案有其特殊性,与例9相比较而言,客观上都已进入未遂是相同的,但是例8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危险性的认识程度{于本案,可以认定存在未遂的故意,本案中,单从行为人的主观上分析,既然并无点火的意思,就应认为其主观上停留于预备较妥。换言之,这里客观上的实际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想法是相分离的,对此应如何追究责任就值得研究,如果仅从客观情况出发,就会推定行为人存在实行行为性故意,进而肯定其构成放火罪的既遂。笔者认为,这样实质上是一种客观归罪,认定本案,不应忽视行为人主观上的实际想法,因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是必要的。既然甲仅存在预备性故意,并没有未遂的故意,就应当与例9中一致,否定其放火罪中构成要件性故意的成立,甲构成放火预备和失火罪,正如浅田教授所指出:”当行为客观上尚处于预备,或者即便客观上已经达到了未遂,如果行为人并不具有发展至实行的意思,因而将其理解为主观上仍停留于预备,这并不是没有可能的“。
&&& 以上三种情况均是犯罪形态对因果关系错误的影响,从中得出的结论是,预备否定构成要件故意,而实行阶段的中止可以阻却责任故意,但是如果行为发展至未遂的阶段,而其主观上又具有未遂的故意的话,就应当追究其故意犯罪的责任。相反主观上仍为预备的,从主客观统一的角度看,也只能考虑预备罪和过失罪的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提前实现的情况下,要认定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是审查两个方面:其一,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已经着手的,原则上推定其主观上也已进入了未遂阶段;其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仍停留于预备,如果出现此例外情况,也不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作者简介】
王俊,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2010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于犯意转移原则,参见〔英〕史密斯?霍根:《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90页。〔日〕大V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03―204页。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2页。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9―340页。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137页;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55页。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参见〔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通义》,陈承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但是在日本学界也有人认为,所谓因果关系的错误问题是指因果经过是否处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与因果关系论是同一的,只不过是所谓客观归属的问题,没有独立论及的余地。针对此说,大V仁教授认为,因果关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结果犯中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所需要的关系;而因果关系的错误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肯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至犯罪结果发生的因果经过与行为人事先的预见不同时,是否能够肯定构成要件性故意。因此,两者是明显不同的,各自具有独立的意义。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350页。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页。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191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值得注意的是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它本身(指因果关系――引者注)不是罪体构成要素。因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因此,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罪体构成要素。但是令笔者不解的是陈兴良教授又坚持将因果关系作为故意的认识对象,因而仍将其作为罪体构成要素看待。〔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页。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页。当然如此一来就意味着采故意二重性理论,但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而言,只能坚持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类型才能在构成要件阶段考虑故意的问题,但是这样就会面临责任能否推定的困境,至于如何建构故意体系较为妥当;可能还值得研究。笔者暂且持违法有责类型说的见解。参见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页。〔德〕沃斯?金德霍伊泽尔:《故意犯的客观和主观归责》,樊文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参见〔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页。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德〕沃斯?金德霍伊泽尔:《故意犯的客观和主观归责》,樊文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德〕沃斯?金德霍伊泽尔:《故意犯的客观和主观归责》,樊文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例如,当甲要把自己即将临产的女朋友,用下了毒的咖啡杀死在自己狩猎用小屋中,但是这个女人在毒药发挥作用前,摔倒在从卧室通往厨房的那座破台阶上。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3页。〔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3页。〔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参见〔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王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5页。参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参见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5页。当然从刑法理论上看,也能用结果加重犯的理论与例5的问题相界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必须要求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在此由于强奸罪的暴力行为和最后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由第二个掩埋的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因此这里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甲的暴力行为,甲不成立强奸致死罪,但可以单独成立过失致死罪。而在例5中,是可以直接归责于甲的二行为以及之前的故意,不存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都不应该就最后的结果发生而径直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应该视情况考虑基本犯罪和之后的过失犯罪并罚。参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 ―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参见何秉松、〔俄〕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转引自〔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第2版),付立庆、刘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 ―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4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页。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转引自〔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转引自〔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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