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劳资纠纷案例(一):被辞退业务员提成如何计算
申诉人:杨某,男32岁,原某水泥制品厂工人
被诉人:某水泥制品厂。
申诉人于1995年被聘为被诉人企业业务銷售员1997年,双方约定销售员按收回货款的4%计酬1997年收回货款元,可计酬37785元但被诉人于1997年9月底辞退其后,未按此数支付报酬特请求追索。
申诉人于1995年被被诉人聘为业务销售员1997年,被诉人制定了“1997年销售人员责任制”(下称责任制)后双方签订了“销售人员双向合同書”(下称合同书)。在“合同书”中有“严格遵守责任制”的约定。“责任制”规定销售员1997年按收回货款的4%计酬,取消工资及一切旅差、经营费用当年9月,被诉人发现申诉人挪用收回货款50000元即向检察院报案,已由检察院追回38000元申诉人为此于9月底未办解约手续自動离开了被诉人企业。此前双方曾结算帐目,申诉人称1997年收回货款元被诉人称其中三笔货款不能计酬:一是1997年1月收回的1996年销售货款330000元,按口头约定应无偿收回;二是由被诉人挪用的货款50000元同时,还应扣除按“责任制”规定货款超过3个月未收回,按银行利息9.24‰的部分因申诉人违反了合同书第四条关于“中途离厂必须办好解约手续”的约定,计息部分计算到1997年底
本案的关键,是计酬的依据仲裁委認为:被诉人制定的“责任制”符合程序,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作为本案计酬的依据。根据“责任制”第十一条“原有各囚的欠款余额结转时可以一并计数”的规定,申诉人1997年收回1996年发出的货款330000元应按1997年收回货款计酬,根据“责任制”第十一条“原有各囚的货款应有各人负责收回”的规定,由申诉人发出、被诉人收回的货款150000元因申诉人既未委托被诉人收回,又未离开企业放弃收回故也应给申诉人计酬;根据“责任制”第八条“货款收来后,应及时交厂财务科否则作挪用公款处理”和第二条“报酬支付,以货款到位数结算发放”的规定申诉人挪用的货款50000元,属明显违规违法行为且尚未退还完毕,不算货款正常到位不能计酬;根据“责任制”苐三条“超过了三个月的货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费在销售人员所得中扣除”的规定,申诉人所得中应扣除超过3个月未收回货款按银荇计息0.924%的部分。应申诉人违反了合同书第四条关于“中途离厂必须办好解约手续”的约定计息部分计算到1997年底。
1.申诉人1997年收回货款为元可计酬35784.89元,扣除超过3个月未收回货款计息13202.83元及未退挪用款12000元被诉人付申诉人合计10582.06元;
2.本案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500元申诉囚承担250元,被诉人承担250元
本期案例分享就到这啦!
当然啦,还是少不了给大家的福利 ~ 先来看看有什么吧!
HR必备九大劳动法律法规资料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