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何时才会公布征收价格

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_西华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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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15:05:25) 西政〔2013〕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现将《西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西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县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西华县人民政府负责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县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发改、财政、住建、法制、城管执法、国土、公安、监察、民政、工商、司法、税务、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顺利进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六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安置房源建设单位应加快安置房源建设,并及时将安置房源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征收部门加强对安置房源建设的指导和监管。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批准文件;(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准文件及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书面证明;(三)住建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批准文件;(四)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资金到位证明;(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应提供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文件;(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九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对拟征收项目的调查摸底工作。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摸底中发现未经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县城房屋合法与违法界定,以国土部门提供的2008年卫星图片为主要依据。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登记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提出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答复被征收人。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依据、范围和实施时间;(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三)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包括改建地段安置房建设或就近地段房源筹集方案。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改、住建、国土、财政、法制等部门对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的征收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及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应当包括被征收人的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及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住建、房地产交易登记、国土、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权属,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进行房屋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一律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十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安置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80%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不到80%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第三章 房屋评估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监察局监督推荐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负责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该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价格按照市场评估基准价范围内评估确定。在评估过程中,住建、土地、发改、监察、有关乡镇、办事处、居委会、村民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全程参与。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取得反映被征收房屋状况的相关资料,逐户出具初步评估报告并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期限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正式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7日内出具复核结果。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 ,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四章 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合法建筑可在以下三种补偿安置方式中任选一种。(一)货币补偿方式: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确定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二)选择以房屋产权置换方式:拆除住宅的一、二楼按1:1置换,最高置换面积不超过210平方米/每户(超出210平方米以外的被征房屋所有权人要求置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成本价与安置房的成本价找补差价)。三楼按评估价补偿。四楼以上按建筑成本价进行补偿。拆除单元式家属楼的按1:1置换;营业性门面房原则上按区位、地段实行1:1置换,也可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剩余面积按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安置房面积,多出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新安置房成本价与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找补差价,多出10平方米以外的按照市场销售价与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找补差价。(三)以土地面积进行置换:合法空宅按照土地面积的1/2进行房屋置换,土地无偿收回,地上附属物不予补偿。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确认申请。第二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不具备回迁安置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提供异地安置房屋用于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公租房或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优先安排。第二十五条 征收不适宜在征收项目区域安置的工厂、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安置地段。鼓励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限内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征收时不予补偿。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货币补偿。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实施征收。第三十一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实施征收。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具备省建设部门颁发的房屋拆除资质证书。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文明施工,防尘除噪,保持环境清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活动加强监督和管理。第三十三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结束之日起60日内,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统一办理安置证明。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同等面积部分凭安置证明免征相关契税和相关交易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上级政策为准。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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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项城市迎宾大道贯通工程建设区域内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 征收范围。迎宾大道贯通工程沿线道路划定征收范围内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 征收补偿内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房屋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由被征收人自由选择其中之一。(一)货币补偿方式。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土地使用证、规划证、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三证”)齐全的,和原拆迁安置户,由具有相应资质、在当地主管部门注册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自行安置。(二)产权调换方式。1、现有住房置换。按评估面积1:1小区安置,宅基地无偿收回。房屋产权置换的面积按宅基地面积1:1容积率设为上限,评估住房面积超出部分按评估价货币补偿(“三违”建筑和私搭乱建的不予补偿)。2、被征收人选择按现有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其中50%面积为无偿安置,另外50%面积按照建设成本价与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互找互补,宅基地无偿收回(“三违”建筑和私搭乱建的不予补偿安置)。 安置住房选房时,按照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间的顺序号和房屋拆迁完毕认定时间的顺序号相加,作为选择安置住房的顺序号;如选房的顺序号相同,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者优先选择。其它补偿及发放方法。(一)附属物补偿。依照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项城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试行)》(项政【2011】40号)及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执行。(二)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计算,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发放一次,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发放两次。(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面积3元每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仅限于选择产权调换户;选择产权调换户方式的过渡期暂定为18个月,一次性发放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后逐月发放,每月每户不低于350元,低于350元的按350元支付,发至安置住房达到入住条件为止。达到入住条件后,因被征收人原因不按期回迁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利用住房作为经营用房的,工商营业执照在1年以上(含1年)5年以下税务登记齐全,依法纳税的,按经营房屋建筑面积50元每平方米予以补贴;5年以上(含5年)的,按100元每平方米补贴。 二、迎宾大道贯通工程安置地点有两处,一处是在加油站西,旷庄以东,君临上城南;另一处是在清风路以北,迎宾大道以西,平安大道以南。 三、目前,迎宾大道规划区域红线内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宅基地丈量工作已全部启动,按照《迎宾大道贯通工程实施方案》的时间节点要求10月30号以前完成红线内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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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和。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的,可以向机构申请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公布的《》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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