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经济适用男txt时期的旧案,适用什么法律?

清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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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制度
(公元1644年-1840年)
清承明制,其法律制度直接渊源于明朝,其内容和体系与明基本相同。从宏观上看,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在清朝法制体系中均得到了全面的继承。但是,为了适应封建社会后期经济、政治的发展和少数民族统治的特点,清朝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实行了更为广泛、更为严厉的控制。在思想政治领域中大兴文字狱,在经济上肆意摧残资本主义萌芽,在法律上全面保护满族贵族特权,并对境内各少数民族实行了有效的司法管理,形成了自己的一些特点。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逐渐半殖民地、半封建化。学术界通常把1840年到1911年的清朝历史视为“清末”,列入中国近代史的范畴。因此,本章讲述的清朝法律制度到1840年为止。
清朝作为由少数民族满族建立的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自公元1644年入关,历经267年,既见证了封建法律体系发展最为完备时期,也见证了达到颠峰以后衰败的开始,既鉴借了明律之精华,又不断因时因地进行创新。表现在法律体系上,由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诉讼与狱政法律等部门法组成了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表现在立法上,不仅涉猎广泛,而且更切合社会的实际与民情;表现在司法制度上,程序完备、审级严格,会审和死刑复核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然而,体制内部的修补远远无法抗拒社会变化的巨大冲击,1906年,清朝末代统治者不得不抛出“预备立宪”的方案,彻底摧毁了封建法律制度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中国法律开始了近代化之旅。
第一节&& 立法思想与法律形式
一、立法指导思想
从清太祖努尔哈赤建立后金政权开始,统治者就在思考如何制定新的法律。天聪七年(1633),文馆大臣宁完我曾就修改《大明会典》一事明确提出了“参汉酌金”的概念:“《大明会典》虽是好书,我国今日全照它行不得,……况《会典》一书,自洪武至今,不知增减改易了几番,何我今日不敢打动它一字?他们必说律令之事非圣人不可定,我等何人,擅敢更议?此大不通变之言,独不思有一代君臣,必有一代制作。”他提出“参汉酌金,用心筹思,就今日规模,立个《金典》出来。”所谓“参汉”,就是参考以明朝法制为代表的汉族封建法典;所谓“酌金”,就是根据时代的进步,斟酌吸收满洲族固有的习惯法。也就是在适合民族传统的土壤上适当的嫁接汉族较为先进的法律制度。“参汉酌金”一经提出,便引起了皇太极的共鸣,一再声称遵循“古圣王之成法”和“古制”,即“详译明律,参以国制”,提倡封建等级伦理道德观念,不断革除满族落后的习俗,制定了一系列特色鲜明的法律制度。
清入关前即有“盛京定例”之说,但内容比较简略,刑罚以大辟、鞭笞为主。入关后,面对尖锐复杂的阶级矛盾、民族矛盾,迫切感到过去的简法旧律无法满足统治的需要,因而于顺治元年(1644)六月,先行进驻北京的摄政王多尔衮下令此后用刑要以明律为准。次年,世祖下诏让“修建官参酌满汉条例,分别轻重差等,汇成一编进览”,顺治四年(1647)编成,文中附有小注,这是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世祖对其非常重视,要求子孙臣民,世世不得修改。但由于制定匆忙,《大清律集解附例》几乎全部照搬明律,凡涉及到与满族习惯法相冲突的领域,就不可避免的遭遇到强有力的抵抗和阻挠,满族传统势力依然非常顽固。而且该律是以汉文刊刻颁行,当时多是满族官员把持审判,他们或不通汉文,或不晓法律,以致律中虽有明文,却常常得不到执行甚至更代之以满俗。顺治十三年(1656)颁行《满文大清律》。
圣祖玄烨继位后,刑部奏请校正律文,康熙十八年(1679)命刑部将所有旧条新例重新酌定,次年编成《刑部现行则例》,与律并行。之后,鉴于律例并行的矛盾,康熙下诏将《现行则例》分门并入大清律内,但没有正式颁行,只是为雍、乾二朝制定完善的大清律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世宗继位后,命大学士朱轼等为总裁,以“析异同归,删繁就约,轻重有权,宽严得体”为原则着手修订清律。雍正五年(1727)颁布《大清律集解》。这部律以顺治律为基础,体例没有变化,重点是对律后的条例作了修订。将顺治律中的321条条例编为“原例”;将顺治、康熙年间所颁条例299条编为“增例”;而雍正年间颁行的204条条例编为“钦定例”,并规定了适用的顺序:“刑官遇事引断,由钦定而增例、而原例、而正律”。世宗重视法律宣传,要求《大清律集解》刊布中外后,官员要认真研读,而且自通都大邑至僻壤穷乡,州县官要为父老子弟讲解,使之畏法而重自爱,这样就可以达到听断明于上,谍讼息于下,风俗可正,礼让可兴的统治效果。
高宗继位后,命三泰等为总裁,重修大清律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证,重加编辑,同时详校定例,折中损益,统名之为条例,并经高宗亲自裁定,于乾隆五年(1740)完成,定名《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成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在结构上同于《明律》,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律三十篇,四十七卷,三十门,律文四百三十六条,由于例逐渐增多,遂删去了原例、增例、钦定例的名目,全部分门别类按年代排列于律文之后,共有一千零四十九条。律文颁布后不再修改,只用新增例来弥补律文的不足。因此条例不断增加,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至因此例而生彼例的现象,为解决上述弊端,乾隆十一年(1746)确定了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修例原则,迄同治九年(1871)例已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条。此后,国势衰微,内忧外患纷至沓来,定期修律的制度也陷于废弛。
则例是指衙门中经办的由一定典型性并经诏准的章则事例,是各衙门办事的依据和重要法律形式。清朝为使各部院政务活动规范化,责成各部院纂修则例,是清朝行政法律的另一重要成就。重要的则例有以下数种:
《钦定吏部则例》,是官员清朝中央行政机关的职掌和职官任用管理方面的法规,雍正十二年(1734)编成,乾隆、嘉庆等朝都有修订。
《钦定户部则例》,是关于户部的职掌和清朝的户口、田赋、库藏、仓庚、漕运、盐法、参课、钱法、关税、禀禄、兵饷、蠲恤、杂支等方面的法规。乾隆四十一年(1776)编成,后来有多次修改。
《钦定礼部则例》,是关于仪制、祠祭、主客、精膳等国家礼仪方面的法规。乾隆三十五年(1770)编成,嘉庆、道光时增修,同治、光绪两朝又有续修。
《钦定中枢政考》,是关于军事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康熙十一年(1672)由兵部编成,主要内容是武职品级、升迁和军政事宜。雍正、乾隆时期修订,嘉庆时按内容分为《八旗则例》、《绿营则例》、《处分则例》三部,道光朝又有修订。
《钦定工部则例》,是关于营缮、船政、河防、水利、军器等方面的规定。乾隆十四年(1759)编成,嘉庆、光绪朝又有修订。
此外,清代还有《理藩院则例》、《宗人府则例》、《兵部督捕则例》、《钦定学政则例》、《钦定赋役全书》、《科场条例》等多种则例类型的法规。
清朝沿袭明朝制度编纂会典,前后修订了五部。康熙二十三年(1684),圣祖为了加强行政管理,使国家机关的活动有典有则,在总结行政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下诏编写清会典。历时六年完成,史称《康熙会典》。按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体例分列宗人府、内阁、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理藩院、都察院、通政使司、内务府等机构,具体规定了各机构的职掌。职官、办事细则等,后面还附有相关的则例。之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年间又分别修订了会典,统称为《大清会典》。乾隆时期,为使典例不相混淆,将附于会典各条之下的则例分出编订,编成《乾隆会典》和《乾隆会典则例》,嘉庆、光绪沿袭此变化。至《光绪会典》,有正文一百卷,事例一千二百二十卷,附图二百七十卷,形成规模宏大、体例严谨的一部典章制度的全书。
五、少数民族地区立法和省例
清朝作为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建立的政权,非常重视统治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在吸收和鉴借其他朝代管理少数民族经验的基础上,清朝确立了以蒙古部落为屏藩,“因俗而治”、“不设边防”的指导思想,在立法上强调“修其教不易其俗”,尊重少数民族的习惯风俗。法典主要有在北方蒙古族聚居区适用的《蒙古律例》、在西北回族聚居区适用的《回疆则例》、在西南苗族聚居区适用的《苗律》、在宁夏、青海、甘肃地区少数民族适用的《西宁番子治罪条例》、西藏地区适用的《钦定西藏章程》等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嘉庆十六年(1817)在《蒙古律例》的基础上编纂的《理藩院则例》,六年后刊刻颁行。理藩院前身是崇德三年(1638)成立的蒙古衙门,主要是负责蒙古族的行政事务,同六部、都察院合为八大衙门,随着对西北西南各地区的政治统一,其管理逐步由蒙古扩大到新疆、青海、西藏、四川、云贵等少数民族地区,有权处理这些地区的行政、司法、贡纳、文字等事务,《理藩院则例》共六十四卷,七百一十三条,分通例和旗分两大部分。通例分上、下两卷,规定了理藩院及其所属和下属机构的编制与职掌,旗分有五十门,包括旗分、品秩、袭职、职守、设官、擢授、奖惩、比丁、地亩、仓储、征赋、俸银俸缎、禀饩、朝觐、贡输、宴赍、扈从、仪制、印信、婚礼、赐祭、旌表、优恤、军政、会盟、邮政、边禁、人命、强劫、偷窃、发冢、犯奸、略买略卖、首告、审断、罪罚、入誓、疏逃、捕亡、监禁、递解、留养、收赎、遇赦、限期、杂犯、喇嘛事例、西藏通例、俄罗斯事例等,其主要内容是有关蒙古民族事务的规定和西藏、西北地区的民族事务的规定。《理藩院则例》是清朝民族立法中内容最为丰富的一部民族法规,也是使用地区最广泛的一部以行政法为主体,诸法合体的民族法典,堪称中国民族立法史上的集大成之作。
清朝民族立法,具有非常明显的特点:第一,在继承历代民族立法的基础上,体系更为严整,内容更为规范,作用更为明显,可以说是中国封建时代民族立法发展的顶峰。第二,贯彻因地制宜、缘俗为治的原则,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立法,各有明确的针对性,因而也各具特色。第三,以加强中央集权为主线,用法律的形式强化清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行政管辖、军事管辖、司法管辖,将中央与地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纳入法制的轨道,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巩固的统一多民族国家。
清朝统治时期幅员广大,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风俗民情也有很大差别,因此,省例应时而生。清朝的省例是以地方性事务为规范对象,以地方行政性法规为主体、兼含少量地区性特别法的一种法规汇编,在一省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现存省例有《治浙成规》、《西江政要》、《福建省例》、《广东省例》、《粤东省例》、《江苏省例》、《四川通饬章程》、《湖南省例成案》等数十种。作为补充律例的一种独立法律形式,省例的地位和效力得到清朝中央政府和当地社会的普遍承认,在各地司法、行政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
六、律学的发展
清代律学是传统律学之集大成,是中国历史上私家注律的鼎盛阶段。流派纷呈,注家辈出,他们源于传统,而又不简单重复和模仿传统,在共同的倾向性中表现出了多姿多彩的注释内容与千变万化的注释风格。他们各有专长和侧重面,彼此影响,互相推动,在清朝肆行文字狱的极端专制统治下,奇迹般地造就了清代注释律学超越亘古的历史地位。据不完全统计,有清一代《大清律例》的私家解释就有百余家、一百五十多种注本,还不包括同一书种的不同版本。而且,形式多样,有辑注、笺释、全纂、汇纂、统纂集成、通考、根源、图说、歌诀等。比较重要的有王明德著《读律佩觿》、沈之奇撰《大清律辑注》、万维翰纂《大清律例集注》、吴坛著《大清律例通考》以及薛允升作《读律存疑》等等。王明德在刑部任职达三十年,他将历年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和讨论意见、解决方案汇集成书,以佩觿为名,意在说明此书的应用价值,并在自述中说明概不抄袭明代律学著作。沈之奇是浙江名幕,他也是在长期实际处理案件的基础上撰写了《大清律辑注》,对清代私家注律的发展,起着开拓先路,遗惠后人的作用。而乾隆时名幕万维翰的《大清律例集注》类似于《大清律辑注》的续编。清代文字狱的盛行,使得学风从经世致用转入脱离现实的考据,是士大夫阶层在思想、言论高压政策的隙缝中寻找生存与发展。受此影响,清代律学发展的一支是致力于考证条文的沿革变化,阐释立法的原意及变动的因由。《大清律例通考》和《读律存疑》是考证清律的代表作。前者三十册,四十卷,对上起唐虞、下至乾隆四十四年历代律例条文的源流、沿革进行考证,并且以评注按语的形式阐明自己的见解,“凡例文之修改,字句之增删,莫不竟委穷源。其已删之例,亦必附于本条之末,申明删去的原因,凡有拟欲删改及另有议论的条文,俱用'又按’以示区别。”沈家本推重此书是考证《大清律例》历史沿革的最重要之作。后者四十册,五十四卷,上起乾隆四十四年,下迄光绪朝,在某种意义上是《大清律例通考》的续编,在体例上仍沿袭吴著,特别是对光绪朝通行的《大清律例》加附按语。除此之外,还有蒋廷锡著《祥刑典》、沈家本著《历代刑法考》等,都是清代律学的代表著作。
清代注律学家主要由司法官员和刑名幕友组成,前者的注律活动虽然不是受命于朝廷,但由于特殊身份而带有官方注律的性质;后者的经历决定了注律的热点集中于如何准确地适用律例。如万维翰在其书序中所言:“阐发律例中之精蕴,而听狱讼者得资以为观指。”私家所注律书或由长官作序,或荐至官方书局刊印,尤其是沈之奇的《大清律辑注》被冠以钦定。由于清代注释律学始终着眼于实际,而且多为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雍正和乾隆时期在修订大清律时都吸收了私家律学的成果。
第二节&& 行政法律
一、行政管理体制
(一)中央行政管理体制
清朝中枢决策机构,先是内阁,后被军机处取代。顺治十五年(1658),参照明制,正式改内三院即内翰林国史院、内翰林秘书院和内翰林弘文院为内阁,其职责主要是充当皇帝的顾问,为皇帝草拟旨令、处理公文,将皇帝的旨令随时报转六科,抄发各部院执行,操办隆重的典礼和祭祀活动以及组织修书整理档案等。为避免内阁权力过大,康熙时设有南书房以牵掣内阁。雍正继位后,因西北用兵而设立军机房,作为处理军务的临时机构,但战争结束后,不但没有撤消军机房,反而改为军机处,成为代替议政会议、凌驾于内阁之上、直接听命于皇帝的御用机构。军机处的建立,不仅侵夺了内阁对重大政务票拟批答的职权,而且有权修改内阁的票拟。军机处起草的诏拟,有的先下内阁,以次及于部院,叫“明发”;有的不经过内阁由军机大臣封缄严密、由驿传递直达督抚,叫“廷寄”。地方督抚的奏章也经由军机处直达皇帝。军机处既无公署,又无专官,其官吏是在满、汉大学士、尚书、侍郎等官员中特选,皇帝召见时,值班防范严密,不得有太监在侧。总之,军机处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高度发展的产物。
此外,清朝也沿用了前朝的六部、六寺、二监和三院等机构。六部即吏、户、礼、兵、刑、工部,分设满、汉尚书各一人,满、汉侍郎各二人,还有郎中、员外郎、主事等官吏,但实权掌握在满族官吏手中。六部的长官对皇帝负责,只有奏请皇帝颁发诏谕的权力,不能向地方官吏直接发布命令。三院即都察院、翰林院、理藩院三院。都察院,主要掌握监察各级官吏的违法事宜;理藩院主要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翰林院负责稽查史书、科举考试等。寺包括负责复查和审核案件的大理寺、主管宗庙祭祀和礼乐的太常寺、负责外廷宴会和祭品的光禄寺、掌管马政的太仆寺以及承担殿廷朝会和外交的鸿胪寺。监即国子监和钦天监,前者为贡生读书的最高学府,后者是天文科学机关。此外还有专管皇族事务的宗人府、专管宫廷事务的内务府和皇太子的参谋机构詹事府,三府都是直接服务于朝廷的事务性机构。
(二)地方行政管理体制
清朝地方政权机关分为省、道、府、县四级。省为地方最高一级的行政单位。最高长官为总督和巡抚。和明朝临时委派不同的是,在清朝督抚已经正式成为省一级的最高行政官员,并多由满人担任此要职。在全国共设十个总督,每个总督管辖二或三省;总督之下设巡抚,一省派遣一员。督抚之下设有管理全省民政财政的布政使司和掌管全省司法刑狱的按察使司。
省之下设道。长官称为道员,或尊称“观察”,分为“守道”和“巡道”。守道由道员驻守在一定的地方,专管钱谷政务;巡道是由道员分巡某一片地方,职掌刑名案件。道员有权节制境内都司以下的武职官员,负有监察地方府以下各级行政机关的权力。此外还因事设有专职性道员,如粮储道、盐法道、海关道、茶马道、兵备道等。
道下为府,行政长官是知府,管辖所属州县,宣布国家政令,考核所属官吏,治理百姓,职掌司法,征收赋税等。与府同级的有厅和州。由于知府以下的各官经常被派出专管某地,其办公处所“厅”也随之演变成一个固定的行政单位,另外在不宜设州县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也设厅作为变通之策。厅分直隶厅和散厅两类。前者直属于布政使、按察使和道;后者隶属于府,与州县平级。州是根据当时的客观需要而设置的一个府属行政单位,有直隶州和散州之分。
府下为县。设知县职掌全县的政令、赋役、户籍、诉讼、文教。知县下设县丞、主簿、典史等属官,县下辖最基层的乡、里。
清朝的监察机关,中央仍为都察院。乾隆十三年(1748)以左都御史(满汉各一人)和左副都御史(满汉各两人)执掌都察院,右都御史和右副都御史作为地方总督、巡抚的兼衔,都察院统管全国行政监察,下辖六科、十五道、五城察院和御史处。六科给事中和十五道(清末因省区增加而有二十二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雍正元年(1723),由于六科官员经常沿用明末陋习,结党营私,干预朝政,雍正皇帝力排众议,下令将六科并归都察院管辖,自唐朝以来“台”、“谏”并列的体制,至此合而为一。五城察院设于顺治朝,是专司稽查京都的机构,长官为巡城御史。京都御史处包括宗室御史处和稽察御史处,前者专门负责稽察宗人府的事务,后者主要负责督察内务府各寺、院的钱粮数目、库存资财等。
二、职官管理制度
(一)职官的铨选
清朝仍以科举考试作为选官的正途。参加科举考试取得举人或进士头衔者,只是取得了做官的资格,文、武官员还要分别通过吏部和兵部的考试,才能取得实际的官位官品。考试内容沿用明代死板、僵化的八股文,统治者“非不知八股文为无用,特以牢笼人才,舍此莫属。”在正科外,根据社会的需要,增加特科,如“博学鸿词科”、“经济特科”、“孝廉方正科”等。除科举外,还有两种非正途的入仕方式:捐纳和荫生。捐纳即捐钱买官的制度,可以捐在任的官缺,也可以捐国子监的贡生和监生出身,或捐官衔、封典等荣誉。捐纳可以捐金银,也可以捐粮、草料或捐牛马、骆驼等。捐纳在为政府带来巨大财政收入的同时,也加速了吏治的腐败,正如当时人所言:“因捐一州县,所费无多,有力者子弟相沿,争为垄断,无力者贷而至,易于取偿。官不安于末秩,士不安于读书,众志纷然,群趋于利,欲其自爱,其可得焉?”“捐途多而吏治益坏,吏治坏而世变益亟,世变亟而度支益蹙,度支蹙而捐途益多,是以乱召乱之道。”荫生分恩荫、难荫和特荫三种。恩荫是依靠父祖的功劳而获得官位的制度,主要适用于三、四品以上的高级官员的子孙;难荫是指殁于王室的官员,可荫一子入监读书,期满根据父辈的品级授予官职;特荫指功臣子孙或无官职,或品级卑微,可以送部引见加恩赐官。
(二)职官的考核
清初曾模仿明代实行考满法,康熙四年实行清代的考绩法,分京察和大计两种。京察是对京官的考核,每三年举行一次,根据官员品级的高低分等进行。三品以上的官员以及各地总督和巡抚先由官员本人自陈,再由吏部填写履历列题,等候皇帝决定。四品以下的官员,先由各衙门注考,然后由吏部会同大学士、都察院、吏科、京畿道实行复议,决定其考绩等第,再造册上报皇帝。大计是对外官的考核,也是每三年一次,布政使、按察使是朝廷派驻地方的重要官员,由督抚考核后,送吏部会府具题造册审察,然后上奏皇帝。府尹以下官员,先由府尹分别考绩,上报所属的督抚官员,然后再上报吏部,由吏部汇总送都察院复审,并报知皇帝。州县官由州、县正官申送本府、道考核,教官由学道考核,转呈布、按复考,督抚核定,咨达部、院。
无论京察与大计,考核的标准是统一的,均为“四格”、“六法”。所谓四格是才(长、平、短)、守(廉、平、贪)、政(勤、平、怠)、年(青、中、老)。所谓六法是不谨、罢软无为、浮躁、才力不足、年老和有疾。京察的结果合格者分为三等:称职、勤职和供职;大计的结果合格者分为两等:卓异和供职。卓异指政绩突出,凡“无加派、无滥用、无盗案、无钱粮拖缺、无亏空仓库银米,境内民坐所得,地方日有起色”者,均可定位卓异。供职是指无功无过,政绩平庸者。定为卓异者,要特报督抚,并转呈吏部,上报皇帝,给予奖赏和晋升。考核不合格者,对不谨、罢软者给以革职处分,对浮躁者降三级调用,对才力不及者降二级调用,对年老有疾者令其退休,为官贪、酷者,令其治罪。个别情况还有罚俸的处分。
(三)职官的致仕
清朝的致仕年龄为六十岁,未及六十但因父母年老请求致仕者,名为终养。官员致仕,有世职者,照品给俸,无世职者,仍给半俸。但因疾辞仕者,不给俸。对于国家重臣退休,则给全俸。大臣告老休致,朝廷或升秩加衔,或赐袍服文绮、御制诗篇,或官其子孙,以奖励官吏为国家效忠。
第三节&& 刑事法律
清朝统治者继承了汉代以来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刑法指导思想,依然遵守“八议”等级特权制度,但是却缩小了“八议”的范围,并且极力维护满族贵族的特权。
一、刑罚制度的变化
清朝依然沿用隋朝以来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但具体适用上有一些变化。笞杖刑可折为板责,顺治时,以五折十,康熙时又改为以四折十,并减去不够五的零数。这样,笞十至五十,依次折责为四、五、十、十五、二十。杖六十至一百依次折责为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徒刑的执行一般是“发本省驿递,其无驿县,分拨各衙门充水火夫各项杂役,限满释放”。徒刑一至三年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每等递增十杖。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三等,每等附加杖一百,乾隆年间编订了《三流道里表》,详细规定了流犯应发往何省何府属安置,应如何计算里数,限定地点等,从而使流刑的适用更为明确。死刑无论绞或斩都分立决和监候两种情况。前者是指一经皇帝批准,立即执行,又称决不待时,后者是指留待秋后,经秋审大典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
除正刑外,清朝还利用一些法外酷刑。主要有充军、发遣、迁徙、枷号、刺字及陵迟、枭首、戮尸等。充军是明朝创立的,清朝继续沿用,重于流刑,分为五等,即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烟瘴(均四千里)。发遣为清朝所创,重于充军,即将罪犯发往边疆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迁徙是将罪犯强制迁往千里之外安置。被处以这三种刑罚的罪犯可以带家属前往服刑,不遇恩赦准许,终生不能返回原籍。枷号是一种侮辱体罚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犯奸、赌博、逃军、逃流或窃盗再犯等罪,是让犯人带上重枷站在城门、衙门等公众聚集或来往之地以示众。枷重者达三十五斤,枷号时间由三日五日至半年一年。刺字刑也是一种侮辱性的附加刑,起初只适用“窃盗”与“逃人”,后来范围逐渐广泛,,所刺内容有事由、地方等,并有分刺满、汉文字者。刺字的部位也因犯罪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所谓“初刺右臂、次刺左臂、次刺右面左面。”死刑方面依然沿用了前代的陵迟、枭首、戮尸等酷刑。
二、刑罚原则的特点
清朝作为满洲贵族建立的封建王朝,必然会赋予旗人各种法律特权。《大清律例》规定旗人犯罪享有“换刑”、“减等”的特权。所谓换刑即“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编责。充军、徒、流,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可换成枷号二十日,每等增加五日;流二千里可换成枷号五十日。每等也增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沿海、海外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皇族亲贵犯笞杖轻罪可换成罚养赡银;若犯枷、徒、流、充军重罪可换成板责加圈禁。减等是指在审判量刑时可以直接减一等处刑。例如旗人犯死罪应该斩立决的可以减为斩监候。此外,在刑罚的执行上,满族犯人与其他民族的犯人也区别对待,满人不入普通监狱,一般满人入内务府监所,宗室贵族则入宗人府空房。
在明朝重视思想专制的基础上,清朝进一步加强了思想文化领域内的专制统治。清初刑事政策的矛头直指思想文化领域。由于是少数民族政权,所有清政府钳制汉族士大夫的思想文化,扼杀任何可能出现的反清思想,以巩固本民族统治。一方面在科举考试内容上提倡僵化的程朱理学,遏制知识分子自由思想的出现,另一方面大兴文字狱,搜缴各类所谓“反清”或“异端悖逆”的诗作及书籍,对作者及干系人施以重刑,严禁汉族士人结社订盟及聚社讲学。
历史上将因著书、作文、吟诗、上疏等在文字上触犯了统治阶级而招致灾祸,被捕入狱,甚至被处死、戮尸、株连亲属的案件称为“文字狱”。清康熙、雍正、乾隆三代大兴文字狱,仅有案可查的就有上百件,被处死刑者二百多人,受株连而被刑者不计其数。兹举数例:
康熙二年(1663)“明史案”。明朝相国朱国桢系浙江吴兴县人,著有《明史》。明亡后,朱氏家道中落,其家人以稿本质千金于当地富商庄廷龙。为求文名,庄获稿后改署自己名字而刊刻发行,并补崇祯一朝事,其中多有指斥满人的话。康熙二年,吴兴知县吴之荣因错罢官,为图再起,谋以告奸邀功,因向将军松魁告发。由于该书是明朝人原著,记载了满族新兴时的一些情况,以及当时满族和明朝廷的关系,如记载满族首领努尔哈赤(清太祖)曾为明建州卫左都督等。案发后,庄廷龙虽已死,但仍被剖棺戮尸,“寸斩其尸”,子侄十八口被斩首,为此书作序的旧礼部侍郎李令哲被处死并及其四子,此案株连被杀者达七十余人,被发遣充军的有七百家。
康熙五十年(1711)“南山集狱案”。戴名世系安徽桐城人,早年聪颖,好读史书,尤留心有明一代史事,访明季遗老,考求故事,兼访求明季野史,参互考订,以期后来成书而藏之名山。康熙四十一年,其门人刊刻其平生所著文稿行世,名曰《南山集》。其中收有桐城方孝标所著《滇黔纪闻》及门人余湛所书明末桂王时之史事。七年后,戴名世在殿试中获一甲第二名,授翰林院编修。康熙五十年,左都御史赵申乔据《南山集》参奏戴名世“私刻文集,肆口游谈,倒置是非,语多狂悖”。经刑部审讯,查得“戴名世书内,欲将本朝年号削除,有大逆等语,”应即行陵迟。已故方孝标《滇黔纪闻》内亦有大逆等语,应戮其尸骸。其年十六以上的男性亲属都被斩首,女性亲属及十六岁以下的男孩俱为奴,此案牵连达数百人,是康熙朝最大的文字狱案。
雍正六年(1728)“曾静案”。湖南永兴人曾静著《知新录》,发挥浙江人吕留良《晚村文集》反清、反君主专制的思想,并派遣徒弟张熙去游说陕甘总督岳钟琪反清,被岳告发。雍正亲自主持此案的审理,将审讯记录与曾静的悔过书等编为《大义觉迷录》,逐条批驳吕留良、曾静的学说,发行全国,以图肃清影响。吕留良早已病死,开馆戮尸。族人、学生牵连受刑,孙辈发遣为奴。曾静、张熙以悔过不杀,但乾隆帝登基后立即处死两人,并收缴《大义觉迷录》。
乾隆四十二年(1777)“字贯案”。江西人王锡侯著《字贯》,对《康熙字典》有所评改,并开列了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皇帝的名字。被告发后,乾隆帝亲批“此实大逆不法,为从来未有之事,罪不容诛”。王锡侯被判斩立决,为《字贯》作序、刊行者均被株连,两江总督以下各级官员都因为未能及时发现而遭到弹劾。
乾隆帝虽多次自诩“不以语言文字罪人”,但事实上乾隆一朝正是清代文字狱的高峰,往往一字一语锻炼成狱。由于清律中并无适用文字狱的法律条文,而是引用“大逆”的条例定罪,因此,一案构成,就意味着毁家灭族的惨祸,即使案发时未出世的子孙,也要世代为奴。所以清代的士子们不敢轻易发表观点,只好关起门来,埋首经史考据,思想界毫无生气。
此外,乾隆朝时还借修《四库全书》的名义,大肆搜查民间藏书,触犯忌讳的文字,被大量删削、伪造、歪曲和纂改,甚至大规模销毁。据不完全统计,这一时期下毁书令二十四次,毁书三千种、六七万部,企图加强在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主义统治。
为了防止汉族人民利用宗教或结拜兄弟等形式聚众反抗,乾隆定例:“凡异姓人歃血订盟结拜兄弟者,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减一等。若聚众至二十人以上,为首者绞决,为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无歃血订盟焚表情事,止序齿结拜兄弟,聚众至四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监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为从,各减一等。”这是少数民族政权为维护统治必然采取的措施。
清朝仿明制,严禁内外官员交结。规定凡内外官员,除非至亲好友世谊乡情以外,禁绝来往交结。即使各族王公所属人员,现居外官因事来京,也不许谒见本管王公,违者从重治罪,该管王公也一并惩罚。此外还禁止京官与家资富厚之人滥行接纳。定为“奸党”罪者,仿明制一律处斩刑。显而易见,这些都是着眼于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严防威胁皇权的权臣奸党。
清朝统治者还吸取明代宦官专权而误国的教训,严禁宦官参与政事以及和大臣朋党。早在顺治时就特立铁牌,太监如接纳官员,擅奏外事者陵迟处死。同时,允许地方官员监督外出的太监,如乾隆时热河巡检张若瀛杖责不法太监,特旨擢升七级。以后继位的皇帝都严防宦官擅权,终清之世,除晚清个别时期外,太监没有象明代那样把持朝政。
雍正七年(1729),清朝第一次颁布禁烟令,规定贩卖鸦片烟者照收买违禁货物例,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私开鸦片烟馆引诱良家子弟者,照邪教惑众律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嘉庆年间,先后颁布了十余道有关禁烟的法令,规定了吸收鸦片的罪名和罚则,禁止外商进行鸦片交易。道光元年(1821),为防止外商交易中夹带鸦片走私,规定:“凡洋艘至粤,先由行商出具所进黄浦货船并无鸦片甘结,方准开舱验货。其行商容隐,经事后查出者,加等治罪。”道光十九年(1839)五月,经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宗人府及各衙门详议奏闻,真宗批准,颁行《严禁鸦片烟章程》,总结了自雍正以来反鸦片立法的经验,是中国禁烟运动的法律武器,可惜鸦片战争的失败,使得这个法规也化为一纸具文。
第四节&& 民事经济法律
一、民事法律规范
从西周奴隶制民法初型确立算起,到清朝康乾盛世修订具有单行民法性质的《户部则例》,中国古代民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已近三千年之久。清朝民法既是中国古代的最后形态,又是向现代民法转型的过渡形态,因而在中国刑法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地位,并且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一)民事法律的渊源
尽管封建的清王朝没有制定出一部单一民法典,但以朝廷和地方各级制定法为主,以习惯法为辅,形成了一个多层次、多方位、内容宽泛的民事立法体系。其民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制定法和习惯法。制定法主要包括《大清律例》、《五朝会典》、《户部则例》、《谕示》、地方性法规如《福建省例》、《晋政辑要》等;习惯法具有属人、属地的特性,反映了历史的延续性和浓厚的乡情、亲情,所以在适用上较之国家制定法更富有针对性,而且易为群众所接受,调整更为有效,内容主要有族规、乡规民约、民间习惯、行会惯例等。
(二)各阶层法律地位
1.特权阶层
特权阶层主要包括贵族、官僚士大夫、缙绅地主及旗人。满洲贵族有宗室和觉罗。宗室是努尔哈赤的本支子孙,系金黄色带子为标志,觉罗是努尔哈赤叔伯兄弟的子孙,系红色带子。汉族功臣贵族在清初曾封“王”,自平定“三藩”之乱后则只有公、侯、伯、子、男等爵位,其中孔府衍圣公地位煊赫。贵族享有种种特权,并封以一定地区的赋税收入。
贵族宗室以下,满、汉职官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官僚集团,他们享有种种法定特权,以民事诉讼为例,凡“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告官对理,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除现任官外,“以理去官”的非现任官、致仕官、赴部候补官、封赠官等,均属于官僚缙绅之列,与现任官一样享有法定特权。
缙绅地主是指取得功名的举、贡、生、监或捐有虚衔,但没有出仕的大地主阶层,在法律上享有特权,如赋役方面。他们虽不直接出仕,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插足官场事务。他们或与同年故旧联络声援,或与地方官结纳,成为不可忽视的地方势力。地方官府的钱粮、词讼、是非评判等,往往由缙绅实际操纵,正如时人李在其《牧沔纪略》中所评论的那样:“绅士视官不足轻重,是以地方公事之权均在绅士之手,官不过为绅监印而已。”
关外时期满族人被编为正黄、正红、正蓝、正白、镶黄、镶红、镶蓝、镶白八旗。八旗是一种军事、行政、生产合一的制度,战则分旗出征,居则按旗农耕。其成员统称为“旗人”。入关后,旗人成为特权阶层。军事上废除明代“军户”制,改由八旗子弟充任的“八旗兵”为驻防部队,驻守京师地区及全国重要城市。政府在各地圈占土地供给旗人耕种,号为“旗地”。政治上汉人必须通过科举才能步入仕途,而满人无此要求。为保证满族贵族的优势,又实行官缺制,有“满官缺”和“汉官缺”,不同的官缺由不同民族的人来担任,满官可以补汉官缺,而汉官不可补满官缺。一些重要部门,如理藩院、宗人府、储存火药、兵器、钱粮的府库等全为“满官缺”,地方督抚司道也多为“满官缺”,而一些地方卑微的官职,如迎来送往的驿丞等则全为“汉官缺”,并严格实行以满官监督汉官的制度。
2.平民阶层
平民阶层包括庶族地主、自耕农、佃农、雇工和商人等。庶族地主是清代的中、小地主,是地主阶级中数量最众的一个阶层,其在法律上属于不享有特权的凡人,即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力能力。他们财产的积累一般都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经过明末农民大起义之后,清初的土地占有关系发生了新的调整,一部分自耕农凭借优势跃为地主阶层。清朝实行鼓励垦荒政策,使自耕农的数量大大增加,扩大了参与民事活动主体的范围,在商品经济的冲击下,自耕农更多的参与到典卖、抵挡、借贷、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佃农是农民阶层中人数众多的阶层,他们一般可以离开土地,自由迁徙,不再牢固地附着于土地。他们与地主在法律上是平等的纳租者和收租者的契约关系,“平日共坐同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雇工主要是失去土地或部分失去土地的农民,因无法维持其小生产的经济和基本生活,必须靠出卖劳动力过活,雇工对雇主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可以自由选择,雇工的工作、工钱以及雇佣时间长短都由双方议定,是一种较自由的买卖关系,雇工出卖的是劳动力而不是人身。清代商人也属凡人之列,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尽管清朝没有也不可能彻底改变重农抑商的传统政策,但现实中国家财政对工商业的依赖,又使他们不得不重视工商,如雍正所言:“朕视民商,皆属一体,士农工商,虽各异业,皆系国家子民,理当一视”,乾隆帝亦有“商民皆为赤字”的御言。统治者对商人政策的宽容,使得大商人取得了日益显赫的社会地位,而且出现了一批较大的商号;而小商人阶层在清代也发展迅速。
据《大清会典》记载:“奴仆及倡优隶卒为贱”;“凡衙门应役之人,……其皂隶、马快、步快、小马、禁卒、门子、弓兵、仵作、粮差及巡捕营番役,皆为贱役。长随亦与奴仆同。”此外,个别地区的惰民、丐户、九姓渔户、疍户、世仆等,也被当作贱民,列入贱籍。他们没有人身自由,法律地位极为低下,尤其是奴婢,“律比畜产”,听凭主人任意役使和处置。即使因某种原因被允准解除奴籍、收入民籍的奴仆,与一般民人仍有一定区别。如科考方面规定,奴仆为民人后,其本人仍不能参加科举考试,更不能为官,至子孙辈方准许。
(三)物权
和前朝相比,清代物权的不同之处主要是两个方面。
1.设置和保护旗地旗产。
清初为解决大量涌入关内的满族贵族及八旗官兵对土地的需求,顺治元年(1644)十二月下令在京城附近圈占土地:“我朝建都燕京,期于久远,凡近京州县民人无主荒田,及明国皇亲、驸马、公、侯、伯、太监等死于寇乱者无主田地甚多,尔部可概行清查,若本主尚存,或本主已死而子弟存者,量口给予,其余田地,尽行分给东来诸王、勋臣、兵丁等。”顺治二年、四年又两次下令圈地,并将圈占范围扩大到距京城方圆数百里之内。虽然名义上只圈占无主荒田和前明贵族之田,但实际上大量民田被圈占或被强行调换。
圈占所得土地即赐予满洲贵族、官员、兵丁,通称“旗地”。旗地名义上属于国家,原则上不许随意转让,尤其禁止汉人买卖、典当旗地。康熙、雍正等都发布上谕禁止买卖旗地,“八旗地亩,原系旗人产业,不准典卖与民,自有定例。”清律还规定了“私相授受”罪,处罚典买旗地旗产的犯罪行为,对已典卖的旗地,由官府出钱将其赎回,交与原主;若赎回而又复卖者,则将地亩入官,归封建国家所有。随着满汉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和满汉民族的相互融合,加之一些旗人日益腐化没落,难以维持生计,不得不典卖田产。咸丰二年(1852)颁行《旗地买卖章程》,规定“除奉天一省旗地盗典盗卖,仍照旧例,严行查禁外,嗣后,坐落顺天、直隶等处旗地,无论老圈、自置,亦无论京旗屯居及何项民人,俱准互相买卖,照例税契升科;其从前已卖之田,业主、售主均免治罪。”从此,旗民交产的禁律只是在大清律中保留,实际上废弛不行。
2.典权制度的发展
清代进一步明确了典的性质。乾隆十八年(1753)条例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务于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并规定在这之前旧有契约如果没有明确注明是否回赎,三十年以内的可以回赎或由典权人再向原业主支付一次“找价”,所有权转归典权人;三十年以上的,尽管没有写明是绝卖或注明回赎,仍不得再请求找价或回赎,从而确定以是否允许回赎为典当与买卖的重要区别标准。另外,在契约成立的程序上也有所不同,规定“凡民间活契典当田房,一概免其纳税”,即典契不必经官府加盖官印,不必缴契税,也无须过割赋役。但清末出于财政考虑恢复了对典契征税。
明朝法律对典的回赎年限无任何规定。清乾隆三十五年(1770)事例规定典当契约以十年为限,十年后如出典人无力回赎,即丧失回赎请求权,不动产转归典权人所有。后被加入《户部则例》中。
清代并且明确了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问题。乾隆十二年(1747)定例规定,出典的房屋若失火烧毁,在年限未满的情况下,由双方各出价一半合伙重建,典期延长三年,三年后业主仍以原典价赎取;如果业主无力出资,由典主单独出资建造,典期仍延长三年,但三年后业主应按原典价的140%取赎;相反,若典主无力出资,由业主自建,则原定期限满后,业主可以按原典价的60%取赎。在出典年限已满的情况下,典主单独建造,仍加典三年,业主按原典价的140%取赎;业主自建,按原典价的50%取赎。若双方均无力重建,则应将地基出卖,得价的三分之一归还业主。
(四)契约之债
清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和财产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使得私人之间订立契约关系已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普遍现象。清代契约制度已经发展到很高的水平。官版契纸均印有规格样式,只要立约人照格式填写即可。《写契投税章程》规定:“民间嗣后买卖田房,必须用司印官纸写契。违者作为私契,官不为据。” 官府特别强调使用官契订立契约,但是民间按照习惯私立契书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对于这种私契,官府的态度是,如果粘贴有契尾并加盖有纳税凭证的印花,一般也对其法律效力予以承认。清代书面契约的成立,还要求有中人或保人的附署。中人主要是买卖、典卖契约中的附署人。在契约成立过程中,中人起介绍引见、说合交易、议定价金的作用,同时起到契约订立的见证人的作用。保人主要是借贷、租赁契约中的附署人。在契约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其作用是保证契约的履行。如义务人不能按所订契约履行义务,保人负有督促的责任,或代为履行契约义务的责任。契约签订后,还要履行税契程序。买方将契约呈报官府,交纳契税,取得官府颁发的纳税凭证契尾和加盖的官印,即为履行了税契程序。乾隆初年新定税契之法,规定凡民间投税,布政使颁发给民契尾格式,粘在手写契纸之后,契尾上编列号数,前半幅照常细书业户等姓名、买卖田房数目、税银若干,后半幅于空白处预钤司印,以备投税时将契价税银数目大字填写钤印之处。令业户看明,当面骑字截开。前幅给户业收执,后幅同季册汇送布政使查看。
清代的契约主要有不动产契约、借贷契约、租佃契约、租赁契约、雇佣契约及合伙契约等。
(五)婚姻、家庭与继承
清入关以后,为了缓和民族矛盾,淡化汉人的反抗情绪,曾为降清的汉官赐婚满洲,也曾将公主嫁给汉族显官子弟,但在《户部则例》里明确规定“在京旗人之女不得嫁与民人为妻,倘有许字民人者,查系未经挑选之女,将主婚之旗人,照违制治罪。系已经挑选及例不入选之女,将主婚之旗人照违令例治罪。聘取之民人,亦将主婚者一例科断,仍准完配,将该旗女开除户册。若民人之女嫁与旗人为妻者,该佐领旗长详查呈报,一体给与恩赏银两,如有谎报贸领情弊,查出从重治罪。”至于宗室觉罗,更是严禁与汉人联姻。宗室娶汉女,虽离异,犹加遣。《大清律例》还规定福建、台湾地方民人,不得与番人结亲,违者,离异。民人照违制律杖一百,土官通事减一等,各杖九十。该地方官如有知情故纵,题参,交部议处。其已娶生有子嗣者,即安置本地为民,不许往来番社,违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这是为了避免番、汉联合起来结成抗清势力,一直到光绪元年(1875)才废除上述禁令。
清朝在宋以来历代法律的基础上加强对宗族的保护,默认宗族以及“乡绅”有限度的“自治”,拥有裁断、处理族众纠纷的权力,有意识让宗族的族规、乡约成为整个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雍正年间定例,在民间推广宗族组织,允许宗族对于“劝道风化以及户婚田土争竞之事”有调处、裁决的权力,“事之大者”才报官处分。赋税、治安、巡逻等事项也可以委托宗族。《大清律例》也对一些轻微罪名、妇女犯罪规定责成宗族管束训诫,对于一些婚姻、继承之类民事纠纷也规定可由宗族处理,同时也加强对族产的保护,子孙盗卖宗族祀产不到五十亩,发边充军;五十亩以上者按照盗卖官田律加重二等处刑。在清法律的保护和鼓励下,宗族组织有很大发展,其族规也成为“国法”的重要补充。
唐宋法律都禁止嫡长子或独子出继,但《大清律例》中规定“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周亲,两厢情愿者,取具阖族甘结,亦准其继承两房宗祧。”当出继对象是独子的情况下,如果确实是同祖的侄子辈,在全族具结书面保证无异议之后,一人可继承两房宗祧,即“兼祧”,民间俗称“两房合一子”。
二、经济立法
(一)赋役立法
清朝入关以后,鉴于明末赋敛无度导致农民起义的教训,明令废除三饷加派,并仿效明制编订《赋役全书》,于顺治十四年(1657)颁布,主要内容是记载土地、人丁的等级及数量,计算和确定田赋、丁银的数量,是清代征派赋役的主要法律依据。标志着清代地方财政经济法规日臻完善。其次,实行“摊丁入亩”法。《赋役全书》仍然采用明代的“一条鞭法”征收赋税,但因一条鞭法只把部分丁银(人头税)摊入地亩,按地计丁派役,但丁银从未曾废止;加之其赋役是以地亩、人丁的双重标准进行征派,致使赋役征派出现混乱,存在着赋役负担不均的问题。为解决这一弊端,清统治者着手改革赋役制度,康熙五十一年(1712)下诏宣布,以康熙五十年的人丁数为定额征收丁银,今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四年后,广东各州县率先实行“摊丁入亩”,把固定的丁银额按土地亩数平均分摊到田赋中,不再按人口征税。至雍正元年(1723),又将“摊丁入亩”之制推行到全国,从而简化了征税标准,减轻了农民负担,废除了沿袭两千年的人丁税,削弱了农民的人身束缚。
(二)工商立法
顺治三年(1646)下令,废除明朝匠籍制度,将匠户编入民籍,与农民一体纳税当差,禁止官府以各种名义无偿役使手工业工人,使其获得了与农民相同的法律地位。同时放宽了国家对手工业的专擅垄断,除武器制造、货币铸造及宫廷所需重要物品由官府经营外,其他行业经过官府批准,并按规定纳税,都允许民间手工业者经营。为了发展私营商业,清朝废除明末加征的各项税负,并提高了商人的社会地位。康熙六年(1667)又下令,禁止官僚贵族欺压掠夺商贾,以保护商人的合法经营。康熙二十五年(1786),还曾建立牙行制度,由其代表官府监督商税的征收,管理市场物价,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不过,这些工商立法并没有改变其重农抑商政策的本质,通过广设钞关,重征商税,清朝仍是极力压制民间工商业发展的。清中央户部在全国设立了二十四关,工部设五关,防止商人逃关漏税。商人若偷税漏税,要受到笞五十,货物一半入官的处罚。清代商税名目繁多,除对盐茶酒矿铁等重要的商品设置专门税项外,一般的商品还要交纳营业的牙税、过关的关税、市场出售的落地税等。
(三)海外贸易立法
清朝初年,为了阻断沿海地区与台湾抗清力量的来往,曾多次颁布禁海令与迁海令。顺治十二年(1655)规定寸板不得下海,违者按通敌罪论处。顺治十八年(1661)、康熙元年(1662)和十七年(1678),又三次颁布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立斩,致使海外贸易遭到彻底禁绝。1683年收复台湾以后,开始解除海禁,允许出洋贸易,并设立广州、漳州、宁波、云台山四个海关,负责征收关税。但是没有统一的海关法规,税率也各不相同。其中浙江与广东海关可以接待外国商船,其他则主要管理国内沿海贸易。至康熙五十六年(1717)再颁禁海令,停止与南洋的贸易,严禁卖船给外国和运粮出口;违者,造船人与卖船人皆立斩。外国的商船也需由地方官员严加防范。乾隆二十二年(1757),又规定“一口通商”,外国商船只能至广州港停泊交易。当时严格限制出口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凡将牛马、军需、铜钱、铁货、丝棉、绸缎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杖一百;受雇挑担驮载之人减一等处罚,货物船车一并入官。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处以绞刑,因而走漏事情者处以斩刑。此外,清朝还规定,在广州进行的中外贸易,必须通过官府指定的垄断代理商行“十三行”进行,由它充当外国商人的全权代理人,包销进口商品,代缴关税,采购各类出口商品。十三行既是外商在华行为的保证人,也是中国官府与外国商人之间的中介人,外商的一切请求均由行商转达,而中国官府对外国商人的一切政令要求也由行商传达。十三行还在广州城外开始“商馆”,供外商作为来华贸易的办事处和住所。中国自明初至清末在长达五百余年的时期内,都奉行“海禁”国策,不惜以最严酷的刑律予以禁止和限制,从而使商业资本难以转化为工业资本。这样,曾经在世界市场中起过很大作用的中国对外贸易,在封建专制主义的压制下无法在本国的社会经济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节&& 司法制度
清代司法审判制度是整个清代法制的重要一环,清代民事、刑事案件均需经由各级衙门加以审判,层级繁多,程序复杂。重大案件从呈控、批词、查验、检验、到传唤、拘提、缉捕、监禁、再到审讯、定拟招解、府司审转、督抚复审、最后到刑部或三法司核拟、皇帝批行,以至于执行死刑,全部审判程序十分繁琐复杂。各级衙门官员都有司法审判职责,司法审判甚至可以说是各级衙门官员的主要工作,中国传统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性,于此可见。
一、清入关前司法审判特点。
天命时期,努尔哈赤建立了“共议国政”的传统,后金国一切国家政务均由八旗诸贝勒共议,再由努尔哈赤作最后的裁决。“共议国政”表现在司法审判上,即为“合议审判”,这是清入关前司法审判的一大特色。此外,入关前因其政治体制曾多次变革,其司法审判机关时置时废,各级司法审判机关的权限亦时大时小,变动不已。但一般来说,案件要经过扎尔固齐(或审事官)、理政听讼大臣及诸贝勒“三复审”,皇帝握有司法审判上的最终裁决权。
二、清代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
清入关后,其司法审判制度迅速采行明制。明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以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为主,清制亦同。除三法司外,清代得兼理司法审判之机关极多,议政衙门、内阁、军机处、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工部、理藩院、通政使司、八旗都统衙门、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察院、宗人府、内务府等机关均得兼理司法审判,都属广义之司法审判机关。
刑部为“刑名总汇”,堂官确定为尚书二人(满汉各一),左侍郎二人(满汉各一),右侍郎二人(满汉各一),下设十八司。其职掌主要有复核各省徒罪以上案件、审判京师徒罪以上案件、会同复核各省秋审案件及京师朝审案件。刑部有关司法行政之职掌也极多,其中以负责法律修订事务及监狱事务最关紧要。都察院虽然是监察机关,但兼有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之职。《大清会典》规定凡重辟,都察院会同刑部、大理寺以定谳,并参加秋审、朝审。清入关前,原未设大理寺,入关后,迅速接受明朝政府机构,并且加以沿袭,大理寺亦在其中。其堂官为卿二人(满汉各一),少卿二人(满汉各一)。主要职掌为会同复核各省死罪案件、会同审理京师死罪案件、会同复核各省秋审案件及京师朝审案件。三法司在审判过程中,刑部的职权较重,如《清史稿·刑法志》所说:“清则外省刑案,统由刑部复核。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狱讼,无论奏笞,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
(二)地方司法机关
清朝仍然实行地方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合一的政策。所以地方上的知县、知州、知府以及督抚都亲掌审判。
(三)审理满族案件的司法机关
清统治者为了维护满族在司法上的特权,设立专门机关审理满族人的案件。
宗人府。主要审理满洲贵族宗室、觉罗的诉讼案件。
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内务府管辖的上三旗(正黄旗、镶黄旗、正白旗)的内廷太监的案件。有权处理笞、杖轻微罪行,徒罪以上移送刑部,死刑案件须会同三法司定拟。
户部现审处。凡满族人的田宅等民事案件,皆由该机关审理。
理藩院。是管理蒙古、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最高国家机关,也是受理这些少数民族地区上诉案件的最高司法机关。其流刑案件由理藩院理刑司会同刑部审理,死刑案件则由三法司上报皇帝最后裁定。
地方上审理满族人案件的专门机关有:步军统领衙门、负责京师所在地区普通满人案件,杖罪以下,可以自行决定;各省将军、副都统,负责该省普通满人的案件,流罪以上案件,须报中央刑部审定。
三、诉讼限制及审级制度
(一)诉讼的限制
清朝律例规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为“农忙止讼”期,除谋反、大逆、盗贼、人命等重大案件外,官府一律不受理诉讼。在其余的八个月中,也尽量限制起诉。清朝各地方官府一般都规定“词讼日”或“放告日”,清初多为每月的逢三、逢六、逢九日,清中后期多为每月逢三、逢八日,实际上,一年可起诉的日子不过几十天。此外在诉讼形式上给以诸种限制。起诉程序繁琐,清朝规定起诉必须是书面形式,诉状必须由官府指定的“代书”书写,并要盖上官府发给的印戳才有效。对诉状的格式、字数也有严格要求,稍有不符要求就不准状。除了妇女、老幼病残,原告必须亲自到衙门起诉。严格限制讼师参与诉讼。
(二)审级制度
县和与县平行的州为第一审级,有权审决户婚、田土及轻微刑事案件,决定笞、杖刑的适用。州县对人命、强盗、窃盗等应处徒刑或徒刑以上的案件有侦查、缉捕、取证和初审的权力,拟定罪名,呈报上司复审。
府和与府平行的直隶厅、州为第二审级,其司法职责主要是复核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复审州县解来的人犯。复核后,再上报省按察司决定。民众不服州县判决的上诉案件也由府级司法机构审理。
按察司为第三审级,复核府级上报的刑事案件,对徒刑进行复核,对军流、死刑人犯进行复审。军、流人犯,按察司复审后,就可以把人犯发回原审州县关押等待最后定罪,死刑人犯复审后继续上报督抚复审。
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也是地方上的最高审级。负责批复徒刑案件,决定徒刑案犯的服刑地点。对军流案件复核后,还要转报刑部批复。对死刑案件复审后,要作为专案上报皇帝,同时报送大理寺等中央司法机构复核。
中央刑部为第五审级,但只有判决流刑以下案件的权力,并须送大理寺复核,大理寺认为刑部审理不当,可以驳回重审;如果都察院认为刑部、大理寺错误严重,可以弹劾。至于死刑,确定无疑者,经大理寺复核同意,刑部奏报皇帝批准,即可执行;可疑者,经大理寺同意,刑部有权驳回地方,责令重审或更改原判,但也需奏报皇帝。
四、会审制度的发展
清朝继承并发展了明朝的会审制度,形成了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秋审、朝审和热审等审判制度。
(一)三司会审。是在唐代的三司推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会同审理重大案件,但所作裁决,仍须奏请皇帝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九卿会审。又称“圆审”,是由中央九个重要部门的主要长官,即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司的通政使与六部尚书共同审理皇帝交办的特别重大案件和死囚翻供不服的案件,其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最后审核批准。
(三)热审。始于明成祖永乐二年(1404),清沿明制,于每年小满后十日开始,至立秋前一日为止,对非真犯死罪(指不是严重的“决不待时”的死罪)及军、流罪皆酌予减等,笞、杖罪八折决放,枷号者暂行取保释放。
(四)秋审和朝审。朝审制度始于明朝英宗天顺三年(1459),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至清朝,这一制度演变为秋审和朝审。
秋审制度是在每年秋季对判处死刑监候的案犯进行一次全国范围的复核,始于顺治年间,完备于乾隆年间。具体程序如下:首先由州县做秋审的准备工作。州县先行审核办理秋审案犯的清册,做好将案犯解送省城的准备。案犯解送省城后,先由臬司审录查核案情,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督抚。督抚接到臬司的呈文后,即定期审录。审录的结果是将秋审案犯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然后由督抚向皇帝上奏题本。皇帝将题本转交以刑部为主的三法司处理。刑部奉旨后,正式开始办理该年中央之秋审,设有总办秋审处。案件分类编册后交给各司司员、秋审处和刑部堂官依次审核,提出刑部的处理意见,再次确定各案的类别,然后将案情概要和处理意见分送参加会审大典的各衙门。秋审大典定在八月的某天举行,地点在天安门前金水桥西。除三法司外,参加者还有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和各部、院、寺以及科道的重要官员。会典大审完毕后,刑部领衔以参加会审的全体官员的名义向皇帝呈报各类案件及其处理意见。皇帝审览后,批示可矜、留养的案犯,可免除死刑。批示缓决的案犯,则要继续监押,留待下一次秋审时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缓决三次者,可减等处罚。批示情实的案犯,在死刑执行前,还要向皇帝复奏。皇帝审核复奏题本后,就批准对情实案犯执行死刑。批准有一定的程序,称为“勾到”,又称“勾决”。勾到仪式举行时,皇帝身着素服,升坐御案,大学士、军机大臣、内阁学士、刑部尚书和侍郎跪于右,记注官立于左,由内阁学士宣读勾到题本,皇帝或亲执朱笔勾到,或命大学士执笔勾到。凡勾到者,即在案犯的名字上画一勾,以示批准执行死刑。凡免勾者,则要留待下一年秋审时再做决定。清代将秋审作为重要典章制度,“上系刑章,下关民命,虑囚时设情法未衷于至当,何以昭弼教之用心?”但因众多案件要在一天内结束,参与者又多数随声附和而已,所以司法审判上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所谓“徒有会议之名而无核议之实”,屡为时人批评。
朝审和秋审的不同之处,一是在审理对象上,朝审会审的是刑部判决的京城地区的死刑监候案件,而秋审会审的是各省上报的地方死刑监候案件;二是在会审时间上,朝审在霜降后十日进行,而会审于每月秋后八月举行;三是在会审方式上,朝审是将在押囚犯解至当场审录,而秋审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相同之处是会审的机关和人员组成上相同,而且它们有相同的四种审理结果:情实、缓决、可矜和留养承祀。
五、民事审判与调处
凡经准理的民事案件,即由州、县官签发传票,唤被告到庭,或一并传唤乡约地保及证人,同时查验证据。如果是田宅、坟墓之争可由乡保查明或需要官员实地勘查、丈量,然后制图附卷申覆。民事案件的审理,只有州县官才有审理权,如未经特别授权者审理民词,州县官要负连带责任。
审理民事案件要根据诉状推问,不得于本状外别求他事,否则以故入人罪论。结案期限也有明确规定:“州县自理户婚、田土等项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结”,以免造成讼累。审理过程中,调处与责成相结合。康熙朝制订的《圣谕十六条》中,便载有“和乡党以息争讼”的内容。由于讼案的多少经常是考核官吏政绩的标准,因此州县官对于自理案件,首先着眼于调处,调处不成时,才予以判决。调处主要适用于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诉讼和轻微的刑事诉讼。方式分州县调处和民间调处两大类。
州县调处是在州县官主持下的调处,是诉讼内调处,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根据档案材料,在当事人“吁请”息讼的甘结中,双方都申明自己是“依奉结得”,即遵命和息。州县官还通过不准状的办法,促成双方和解,即不受理案件。有时州县官指令基层保甲长进行调处。虽然大清律中规定一切田土户婚不得问及保甲,但实际上保甲长频繁介入民事调处。
民间调处是诉讼外调处,主要有宗族调处和乡邻调处,而以前者较为普遍。所谓宗族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族内组织,族内纠纷一般先由族长剖决是非,不得轻易告官涉讼。由于宗族内部成员在身份上有严格的尊卑之分,又有远近亲疏之别,特别是门房的人丁财势有强弱,嫡庶之间法定的权力有高下,因此,族内成员在接受调处时,往往因其在族内的地位而处于不平等的状态,如一味坚持己见,则会被斥为目无尊长,因此,宗族调处也带有某种强迫性。至于乡邻调处,在中国也有深刻的社会基础。中国古代封闭式的经济与政治环境,形成了安土重迁的观念,由此而产生了悠久的、强固的地缘关系。乡邻之间几代人比邻而居,有无相通,患难相扶,因此一旦发生争讼,乡邻调处也可以起到一定作用。
&无论是哪一种调处方式,都要遵循以下的原则:调处的范围只是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超出此范围即为法律所不允许;调处息讼是在州县权力机构的制约下进行的,凡参与调处的乡邻、宗族,都要本着息讼止争、利国利民的目的,不得借机挑讼,从中渔利;调处的基本依据是国法,其他依据如家法、乡规、民约等都不得和国法相悖;传统的礼也可以用作调处的依据,依法调处和依礼调处相互补充。
清代民事案件广泛适用调处不是偶然的。首先,是国家安定的需要,是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也是维护等级社会秩序的需要。其次,有利于发挥封建专制制度所赖以存在的血缘、地缘关系的社会政治作用。再次,不仅可以减轻官府的办案压力,而且是州县官政绩的体现。最后,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即所谓“讼累”,这是民间接受调处的重要原因。通过诉讼内与诉讼外的适当结合使得民间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牍之间,未必尽得其情,是以在民所处,较在官所断更为公允矣”。
民事断决称为“堂断”或“堂狱”,大多数是在当事人或监护人、调解人的呈状、保状以及表示悔过、服输、和解的甘结上作出的批示。凡为言辞简约的判决,多为当堂口头宣告,无须公布和送达当事人,只是备案,留待上司查核。但千言以上的判决也并不少见。有些判决是在堂上定谳,晓谕双方之后写成的,并将判词贴于照壁,以示判决的严肃性。由于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州县判决后,即可执行,而且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例如,田宅、钱债纠纷,于当堂交付钱款或文书契据,双方各自具交状、收状、领状存案,以免日后翻异。如不能当堂交付,在甘结中写明交付的具体时间,限期交付。民事判决的当堂执行,是常见的有效执行方式。
推行调处制度,把堂上的审判与堂下的和解,结合在一起,调动了各种社会力量投入到调处息讼中来。其依据常因事、因人制宜,不拘一格。调处的形式又多种多样,便于州县官在审判中发挥主动性和灵活性。但其负面影响也不小。调处重在息事宁人,是适合封闭的小农经济基础与悠久的血缘地缘关系的反映,而且受到儒家“无讼”论的长久影响,以至忽略查明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分清责任,而又常常借势压服一方,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更有甚者,每当调处不成,当事人坚持告官审理时,便被斥为“刁民妄滋兴讼成习”,轻则训诫,重则板责,然后再审。由此在民间滋长了普遍的畏讼、厌讼心理,缺乏依法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意识。
六、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案件管辖
清朝实行“因俗而治”的政策,针对不同的少数民族制定了相应的蒙古律、番例、苗例等,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发生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一般案件,由该族的官吏审理;重大案件或上诉案件,由理藩院所属理刑司负责审判。少数民族和汉族人之间发生法律纠纷,则根据具体情况,或适用于大清律,或适用专门法规。如蒙古人和汉人伙同抢劫,则核其罪名,蒙古例重于大清律者,俱照蒙古例治罪;大清律重于蒙古例者,俱照大清律问罪;苗疆地区苗人之间的争讼,依照苗例审结,而苗汉之间的争讼,按大清律治罪;西藏地区,由中央派遣驻藏大臣承办“平议刑罪,拟定法制”等等;新疆则由驻防将军、参赞大臣负责该地区的司法。总之,清王朝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管辖的深入和具体,均为历代所不及。这不仅维护了法律政令的统一,而且对于维护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七、幕友、胥吏干预司法
清朝选官以八股取士为主,而饱读《朱子集注》的士大夫们任官后,面对千奇百怪的案件和杂沓纷呈的律例,真是瞠目不知所措,而且对当地风俗习惯、水土人情都不了解,至于通过荫袭、捐纳的方式为官者,更是无从下手。而清代法律又要求官吏依律断案,否则治罪,因而不得不求助于幕友和胥吏,在清朝的司法审判中,幕吏擅权是一大特点,也是严重弊政。
所谓幕友,又称幕宾、先生等,俗称师爷,是清代地方官的分“参谋”、“助理”。他们受地方主官的雇佣,为主官出谋划策,并从中取得酬金。幕友不是国家官吏,没有品秩俸禄,但依仗主官之威,可自由出入衙门,办理地方公务。与主官的关系是宾主关系,用则干,不用则走。清代从督抚到州、县无不有师爷,只是多少不同而已。地方事务分为刑名、钱谷、书启、帐房、征收等项目,所以师爷也分门别类,其中又以刑名师爷最重。师爷大多来自浙江绍兴一带,他们父子相传,师徒相教,有人还专门编写了《刑钱指要》等秘传书,世代袭用,后继有人。刑名师爷实际上代替地方官行使司法权,常以地方主官的名义批语,制作讼词等,“幕客之用律犹秀才之用四子书也”。可见幕友在进行“断罪引律令”的司法审判中起着何等重要的作用。因此,幕友的品德和水平就直接影响到司法。清代有“尽心尽言”、为民请命的幕友,但更多的是假借刑幕之职,引类呼朋,串通信息,上下交结,庇护富者,玩法弄权,中饱私囊,坑害百姓。
除幕友外,清代胥吏擅权也比较严重,各部、院、司各有胥吏,地方州县衙门设吏、户、礼、兵、刑、工六房胥吏组织,承揽衙门实权,其中犹以刑名书吏揽权虐民为甚。刑名书吏负责开庭的准备和录供、勘验、票稿、办理文牍、收贮档案等项工作。各地刑名书吏的人员不等,但一般多于师爷,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其中廉洁奉公者不多,而以权谋私者很众。他们常与刑幕勾结,包揽词讼,敲诈勒索,不择手段,“爱之者欲生,恨之者欲死”,实为“讼棍”。即使地方长官廉正,也难免刑名书吏行奸,所以当时流行的谚语是“任你官清似水,难免吏滑如油”。更何况官与吏之间经常是上下其手,共榨民财。由于胥吏无处不在,所以清末的郭松焘言“清与胥吏共天下”。幕友不仅是官吏的心腹,也是胥吏的实际操纵者,因此往往幕、吏并提。晚清大臣刚毅曾经指出:地方官“溺于制举贴括之业,苟且简陋,于律令格式每多阙焉不讲,间有博学多闻者亦且鄙为申韩家言,不屑措意”,其结果只能“一委之于幕客胥吏。”吉同均在《大清律讲义》中也指出:“清朝的地方官一遇疑难大事,茫然无所措手,反委于幕府胥吏之手。”
教学小结:参汉酌金,清朝刑事立法的特点,清朝民事立法的特点,清朝对民族地区治理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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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清律例》,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
2.夏燮:《中西记事》,岳麓书社,1983年版。
3.郑秦:《清朝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1.清朝立法指导思想的内容。
2.清朝立法中律与例的关系。
3.清朝是如何加强在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的?
4.清朝的秋审制度。
5.清朝律学发展的特点及内容。
《天聪朝臣工奏议》卷中,台北:台联国风出版社,1969。
《清世祖实录》卷14,台北:大通书局,1995年版。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吴重熙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清朝续文献通考》卷93,杭州: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
《清史稿·刑法志二》,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版。
《大清律例·刑律·贼盗》,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
夏燮:《中西记事》卷四,长沙:岳麓书社,1988年。
《清世祖实录》卷12,台北:大通书局,1995年版。
《大清会典事例》卷160,《户部·田赋·畿辅官民田庄》,
《大清会典事例》卷850。
刚毅《审看拟式》自序,江苏书局,清光绪十五年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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