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贾某是某人事局局长长退休的有姓郁的吗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政策法规依据  1、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之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险[号)  2、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鄂人[2002]30号)  二、核准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三、审批程序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实行年度复审制度。首次办理,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提出局面申请,由死亡职工的所在单位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通知单》一式三份,由主管部门审查后连同死者的《死亡证明书》(因公去世者需附有关证明)、补助对象的身份证、年龄证明(复印件)报人事局工资福利科审批;复审的带上上年度审批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通知单》原件报人事局工资福利科审批。  四、办事时限  材料齐全,随到随办。  五、收费标准:免费  《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人险[号 日  各地、市、州、县(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大型事业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在职人员的工资普遍进行了调整,离退休人员也相继增加了离退休费,但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了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抚恤待遇偏低。为适当解决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丧葬费  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不分职务级别,一律按1500元发给其家属包干使用,结余归已,超支不补;由单位负责安葬的亦在包干经费中按此标准开支。  2、丧葬费主要用于死者服装制做、整容、遗像放大、遗体运送存放、火化、购买骨灰盒及其安放等殡葬开支。  二、一次性抚恤金  1、计发标准:  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按本人生前10个月的工资;因公死亡的按本人生前20个月的工资;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本人生前40个月的工资标准发给。  2、计发基数  (1)国家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死亡后,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及按国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3)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死亡后以本人在职时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还包括:以国发[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发[1985]6号文件发给的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费。鄂人  [1991]67号规定离休人员增发的15元及退休、退职人员增发的10元生活补贴费(以下三项补贴仅限于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有地区类别的工龄、护龄、教龄津贴;[19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增加的粮油补贴6元;国发[1991]74号文件规定的按离休、退休前实际工龄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国发[1992]28号文件规定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加10%的离休、退休费;按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等项目。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增加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均作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补助对象:系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失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八周岁,或已满十八周岁还在学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八周岁,或已满十八周岁还在学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补助标准:  (1)遗属居住省辖市(不含直管市)以上城市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20元;居住其它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0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80元。  (2)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省直副厅(局)长、行署副专员以及相当这一职务(含经批准享受这级待遇的)以上的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并取得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40元;居住其它地点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30元。  (3)因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遗属居住省辖市(不含直管市)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40元;居住其它地点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20元。  (4)上述遗属补助对象系孤身一人的,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再增加10元。  3、有关问题:  (1)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子女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可以继续享受。  (2)夫妻双方都是国家职工,一方死亡后,死者父母及其对方父母确系生前供养的,符合遗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3)多职工家庭,如有两个以上职工先后死亡,其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对象只能享受一个死者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4)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 肇事单位、个人或保险公司(指办理了人身保险的)已给一定数额补偿费的,死者遗属如果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5)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当时不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以后符合了,可从符合规定之月起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遗属当时符合遗属困难补助条件,享受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后不符合了,应从不符合规定之月起停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6)死者生前参加工作不满五年,其遗属不能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  (7)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四、  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费标准的通知  (鄂人[2002]30号)  各市、州、县(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大型事业单位:  根据近几年各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有不同程度提高的实际情况,为解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现将调整后的标准通知如下:  1、遗属居住城市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 110%的标准重新确定。 2、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省直副厅(局)长,市(州)副市(州)长以及相当这一职务(含经批准享受这级待遇的)以上的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并取得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 115%的标准重新确定。 3、因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20%的标准重新确定;  4、上述遗属补助对象是孤身一人的,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依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按上述比例算帐,尾数1─5元,进到 5元,?6─9元,进到10元。  今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各地可按上述比例自行调整。居住农村的按居住城市的80%确定。  5、遗属补助的对象和有关政策仍按鄂人险[号文件规定执行。  湖北省人事厅  湖北省财政厅  二00二年七月八日  发布部门:湖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地方法规)  遗属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安葬费审批程序图  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审批工作有关要求  及说明  一、丧葬费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不分职务级别一律按1500元发给家属包干使用,结余归已超支不补。由单位负责在安葬的亦在包干经费中按此标准开支。  二、一次性抚恤金  1、计发标准  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按本人生前10个月的基本工资;因公死亡的按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工资标准发给。  2、计发基数  (1)国家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死亡后,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3)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死亡后以本人在职时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计发一次性扶恤金的基数。他们工改后增加的离、退休、退职费均作为计生一个性抚恤金基数。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补助对象:  系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2)母(包括抚养死长大的抚养人),满五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八周岁,或已满十八周岁还在学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八周岁,或已满十八周岁还在学习(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补助标准  (1)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35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10%),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10元(城镇的80%)。  (2)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参照革命工作的干部,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40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15%)。  (3)因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45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20%)。  (4)上述遗属补助对象系孤身一人的。可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10%。  3、其它有关特殊规定  (1)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子女已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可以继续享受。  (2)夫妻双方都是国家职工,一方死亡后,死者父母及其对方父母确系死者生前供养的,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3)多职工家庭,如有两个以上职工先后死亡,其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对象只能享受一个死者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4)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单位、个人或保险公司(指办理了人生保险的)已给一定数额补偿费的,死者遗属如果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5)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当时不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以后符合了,可从符合规定之日起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遗属当时符合遗属困难补助条件,享受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后不符合了,应从不符合规定当月起停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年审批一次,就是为了及时进行调整)。  (6)死者生前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其遗属不能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  (7)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四、办理手续时需提供的材料  (1)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报告(根据鄂人险[号文);  (2)死者火化证明;  (3)符合条件的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证明;  (4)死者生前工资情况(特别是在职副科以上人员);  (5)编办减员通知单(带编制卡两份到编办办理减员手续);  (6)每年初各单位应根据死者遗属增减变动情况(包括无变动人员)报人事局工资科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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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问:我母亲原是上海知青,在外地几经转折,从农村迁回上海后,因当时没有农村劳保,现在只能归属上海无业老人类拿纳保生活费,但现在有政策对以前回沪的知青是有很多的特殊帮困补贴。但我母亲不能归属返沪知青,什么都申领不到。请问怎样才能得到老知青的帮困补助?
答: 您好!&&&&&根据《关于实施本市支援外地建设退休(职)回沪定居人员帮困补助的通知》(沪工总保[2007]35号文)的有关规定,帮困补助的对象为:原本市户籍并由本市动员分配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职)手续,享受外地社会保险,经本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入本市常住户口(或按规定已领取“上海居住证”)的支内、支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山下乡知青、易地安置离退休干部等人员;上述人员的外省市籍配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地办理退休(职)手续,享受外地社会保险待遇,经本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入本市常住户口(或按规定已领取“上海居住证”)的人员。&&&&此复。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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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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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使用IE6.0,以上分辨率浏览本网站转发《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四个文件和市人事局、市科技干部局贯彻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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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 现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号]、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86)国科发干字0281号]和市人事局、市科技干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一并转发给你们,市人事局、科技干部局的贯彻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发(号
&&&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并有利于新生力量的成长和队伍的更新,特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 第二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 第三条&&&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 第四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 (一)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 5 %―15 %。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 (二)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本条(一)项规定提高退休费。
&&& 第五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如身体尚好,可以接受部门或单位的聘请,担任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顾问,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聘请离休退休高级专家应签订聘请合同,聘请条件和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六条&&& 各单位和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干部离休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应体贴关怀,热情爱护;要积极主动地帮助他们继续进行科学研究、资料整理、著书立说等工作,为他们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不再复职。
&&&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最近,国务院根据“四化”建设的需要和科学技术干部的特点,颁布了国发(和和国发(号文件,为了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我部对文件中的若干问题作了说明(详见附件一、二)。现发给你们,望切实做好科学技术干部的退休工作。有什么经验和问题。及时告知我部。各地区、各部门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0号文件,积极做好其他干部的退休工作。
&&& 附件: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二、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的说明(略)
劳动人事部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对高级专家按正、副两档职称规定了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最高期限。因此,对高级职称不分档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暂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身体条件确定其是否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延长年限。
&&& 二、《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工作需要”主要应考虑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的必要性,“身体条件”须符合在延长期间所承担的工作的要求。
&&& 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这些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暂不离休退休。
&&& 四、《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 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
&&& 五、在《暂行规定》下达之前,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而又尚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可从《暂行规定》下达之日起,相应提高他们的退休费比例。
&&& 六、办理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暂缓离休退休的手续时,所在单位须分别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及《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
&&& 七、有关审批手续:
&&& (一)杰出高级专家的暂缓离休退休,经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劳动人事部汇总。待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人事部通知执行;
&&& (二)提高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比例,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办理;
&&& (三)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然后征得本人同意,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批准延长一至三年,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
&&& 八、《暂行规定》是在国务院国发(号文件的基础上,根据高级专家的特点,对高级专家在延长离休退休年龄、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等方面做了一些规定。因此,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其他条件、待遇等,仍按国家干部离、退休统一规定执行。
&&& 九、为了加强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进行这项工作。
&&& 十、军队系统中无军籍的高级专家,可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要根据《暂行规定》和本《说明》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
&&& 为了有利于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现对国务院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 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一九八六年已满六十周岁,并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国后回国的),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对于过去已经办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领取原工资的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时间,在一九八六年二月起计算。
&&& 这里所说“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系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并包括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86)国科发干字0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 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国务院曾于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41号]。为了有利于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国务院又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为了更好贯彻国务院这两个文件,做好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现对其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 一、国发(1986)26号文件所规定的三个条件,高级专家(包括已退休的高级专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百分之百的退休费。
&&& 文件规定“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系指在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建国前已作过专业技术工作的(包括技术工人工作),不分工作地点在国内还是国外,不分所在社会的制度性质,不分工作单位是国营、私营还是个体开业的,不分工作时间是连续的还是间断的,均可列入本条文规定的范围。
&&& 文件规定“一九八六已满六十周岁”,系指到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已日已满或超过六十周岁的高级专家(不分男女)。
&&& 对“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文件已作了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有个别系统在当时尚未制定职称系列,或虽然有职称系列尚未评定高级职称,为此,凡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本人工资级别已相当于技术六级以上,并按高级知识分子待遇对待的,可列入本条文规定的范围。另外,按高级知识分子待遇对待的,可列入本条文规定的范围。另外,国发(号文件没有把具备高级职称的体育教练员列入延长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范围内,现可列入国发(1986)26号文件所规定的高级专家范围。
&&& 文件规定的高级职称“待批”或“待授”人员,系指在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经具有高级职称评定权的组织评定了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已上报到“批准”或“授予”高级职称主管部门的人员。
&&& 二、国发(号文件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规定,是指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经组织批准,方可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其延长离休、退休的年龄,相当于副教授级职务的最高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相当于教授级的最高不超过七十周岁,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应进入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确定为“待聘高级职务”的人员不能延长离休、退休年龄。
&&& 三、对国发(号文件规定的“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具体条件可参照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劳人科(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精神,自行制定。
&&& 四、为鼓励和稳定在边远地区工作的高级专家,凡在边远地区工作二十年以上者,除了根据国发(1983)68号《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规定,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十外,还可根据国发(号文件的规定,酌情再提高退休费5%―15%,但退休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额。
&&& 五、由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发(号和国发(1986)26号文件,做好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 根据《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号]以及《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86)国科发干字281号],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 一、《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正、副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最高年限,对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第一条规定的正、副职称的高级专家即按此条办理。不分正、副职称和未颁发职称的高级专家,不再具体划分正、副档,他们中有延长离休退休年龄者,可根据工作需要和身体健康状况,提出延长离休退休的期限,由审批机关按第二条规定酌情批准。
&&& 二、高级专家退休费按劳动人事部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第四条给予提高,其提高的条件幅度按以下条列执行:
&&&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提高退休费标准百分之十五:
&&& 1、国家自然科技奖、发明奖的特等、一、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学术带头人或发明者);
&&& 2、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获得者;
&&&&&3、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获得两次以上者。
&&&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提高退休费标准的百分之十:
&&& 1、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学术带头人或者发明者);
&&& 2、省、市、自治区和各部委科技成果奖的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学术带头人或者发明者);
&&& 3、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获得者;
&&& 4、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良成绩者。
&&& (三)符合以下条件者,可以提高退休费标准的百分之五:
&&& 在本单位的生产、科技、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做出成绩者。
&&& 三、审批权限和手续:
&&& (一)到了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不具备延长离休退休条件者,按规定离休退休。各单位把离、退休人员花名册送主管区、县、局、汇总后向主管部、委、办,市人事局、科技干部局备案。
&&& (二)到了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务的高级专家,确系工作需要,身体健康,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由各单位提名,征得本人同意,然后填写审批表,送主管局审核报主管部、委、办批准并向市人事局、科技干部局备案。
&&& (三)需要继续延长离休退休的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务的高级专家,由各局提名,报部委办审核,送市人事局、科技干部局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事局、科技干部局通知执行。但离休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
&&& (四)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由各部、委、办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文送市人事局、科技干部局)审议后,送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汇总,待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 (五)符合提高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高级专家由主管局批准,向主管部委办和市人事局、科技干部局备案;符合提高退休费标准百分之十的高级专家,由各部委办批准,向市人事局,科技干部局备案;符合提高退休费标准百分之十五和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费的高级专家,由各单位填写审批表,送主管区、县、局提出意见,报主管部、委、办审核,由市人事局、科技干部局批准执行。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标准。
&&& (六)不分正副的高级工程师以及相当一级职务的高级专家,需延长退休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的,按(二)手续办理,超过六十五周岁,不超过七十周岁的,按(三)手续办理。
&&& 四、有关事项的规定:
&&& (一)在《暂行规定》下达前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从《暂行规定》下达之月起,相应提高他们的退休费比例。凡符合按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费的,从一九八六年二月份起执行。
&&& (二)关于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确定的范围和退休时是否仍保持荣誉的界限问题,按《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等单位关于获得英雄模范称号的干部、工人享受提高退休费待遇的请示的通知》[沪府发(1981)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三)贯彻本文件时,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或部属单位,可结合部颁发的相应规定执行。
&&& (四)《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和《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可向市人事局、市科技干部局领取。
&&&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科技干部局一九八六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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