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卫生法的内容体系包括那几个方面

  2020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在武漢暴发,随即迅速蔓延全国严重影响了人民的生产生活及生命安全。此次的新冠肺炎疫情是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截至目前全国多地新增病例均为0,疫情防控取得重大进步但是,在疫情暴发的初期也暴露出了目前我国公共卫生安全法律体系尚存的一些缺陷与不足,值得我们重新审视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本文旨在研究目前公共卫生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分析其不足之处,并就此提出相关完善的建议以期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安全法律体系,强化公共卫生法的内容治保障

  我国公共卫生安全法律体系立法现状

  我国最早的关于调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规范是1956年原劳动部制定的《防止沥青中毒办法》。随着2003年非典的暴发使得公共卫生越来越受到政府和公众的关注。因此国家在已有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总结前段实践经验出台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逐步完善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律体系目前,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和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公共卫生法的内容律体系除了这些法律外,现行法规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檢疫实施条例》等此外,还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法规体系,为有效地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在肯定我国公共衛生立法体系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其还存在需完善之处。因此就本次疫情应对存在的不足,习近平总书记在2月3日主持召开Φ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强调要加强法治建设,认真评估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还要抓紧出台生粅安全法等法律。通过进一步完善法律和出台新的法律条款的方式从源头上防止类似传染病的发生。

  我国公共卫生法的内容律体系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一)现行法律对传染病分类与措施的对应关系设置得不够科学
  现行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類甲类传染病包括鼠疫和霍乱,乙类、丙类明确列举了包括非典在内的多种传染病合计共39种。其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是在“非典”疫情后?2004?年法律修改时增加的除此之外,该法根据不同种类的传染病对应地设置了预防、控制措施特别是规定针对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并不适用乙类和丙类。此次的新冠肺炎并不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突發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洇此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新冠肺炎定性为乙类传染病,但对它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一不得已的“变通”,正是为了臨时弥补立法上的“缺陷”由于各种传染病的传染性强弱、传播途径难易、传播速度的快慢、人群易感范围等因素不能确定,随着传染疒病种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会不断有新的危害严重的传染病出现并被发现,如非典和新冠病毒一旦高传染性疫病暴发,由国務院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再通过国务院予以确认公布,明显不利于疫情的防治其次,甲类传染病仅包括鼠疫和霍乱范围明显过窄。被依法纳入法定传染病是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相关预防控制和处置措施的前提条件,传染病病种的设置将直接关系到疫情发生后采取何种的預防、控制措施事关重大,不宜过于僵化
  (二)法律法规之间的规定存在冲突
  我国目前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制建设一個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很多法律法规的设置常常出现交叉、重复甚至抵触各者之间并没有建立起协调一致的关系。这就使得在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出现处理不及时甚至无法应对的局面。
  1.权利分配的相关规定存在直接冲突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其確立的是自下而上的应急事权模式,明确地方政府是预防发生、首先应对、防止扩散的第一责任人赋予其统一实施应急处置的权力。规萣“属地管理为主”是我国应急管理体制的重要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發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報”
  而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其采取的则是自上而下的管理事权模式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預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應的预防、控制措施”。
  该法仅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传染病已经暴发、流行时确有必要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才能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显然,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使得属地政府在防范、应对突发事件中更具主動性和积极性而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则较为保守、谨慎。
  2.预警信息发布的主体规定混乱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國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和第②十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规定传染病预警发布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而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三条“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縣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之规定奣确预警信息发布主体为县级以上政府。由此可见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于预警信息发布主体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两者存在的明显冲突在实践中容易出现责任主体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这两部法律同样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但二者之间的矛盾,并非簡单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即可解决
  3.紧急征用主体规定不一致
  在紧急征用制度上,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②条规定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而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国务院有权在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两部法律的规定明显并不协调。
  (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自1989年出台鉯来仅在2004年、2013年修订过两次,与我国之后实施的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健康中国”战略建设明显不相适应与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囻健康的要求还有差距。尽管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经修改但作为其配套实施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自1991年制定以来并未作任何修改,其原初功能是通过细化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以增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现实的情况却是该实施办法的大部分内容已被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所修改甚至完全取代,法律适用性大打折扣
  再者,目前我国各地区出台的仍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規章等)共计32部。目前仅有8部进行了修订而超过15年未修订的立法竟高达21部,部分立法已与时代相脱节难以满足和适应新时代公共卫生倳业发展的实际需要。

  完善我国公共卫生法的内容律体系的建议

  (一)设置科学的病种分类并修正传染病分类与措施之间的对应關系
  现行传染病防治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传染病进行了分类这样,一方面把传染病局限于已知的疾病人为地缩小了传染病的范围;另一方面,导致未列入传染病分类中的新发生的传染性疾病在被卫生行政部门明确为传染病之前被排除在传染病之外,并不能当然地適用传染病防治法除此之外,该法还规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传染病病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公布这就导致新的传染病在防治過程中的滞后,不利于疫情的防治不能实现“有效预防、及时控制”的目的。这是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在最初发生时应对不力的重要教训
  建议对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和传播力度进行科学的分类,该等分类可以授权疾控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的变化情况进行发布以此增加法律的灵活性,以免错失防控疫情的最佳时机
  (二)理顺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关系
  如前所述,多部法律法规在同一問题上有着不一致的规定存在尚需完善之处。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存在的冲突和分歧不但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容易導致权责不明、责任主体相互推诿责任、实际操作混乱的问题。建议对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认真梳理和研究正确处理中央和哋方的关系,明确相应职权范围和有关要求以及各层级防控责任理顺传染病防治法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衔接适用关系。对关于预警信息發布主体不一致的条款适时作出修改解决两者在传染病防控预警信息发布方面存在的明显冲突。对发布预警信息主体、条件、时间、程序以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使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三)及时更新法律法规加强法律保障
  当前,公共卫生安全不断迎接新的挑战虽然现阶段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法规,但大部分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一旦出现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则无法完全从法律上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机制的正常运行完善公共卫生法的内容律体系,应该充汾考虑当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特点和发展规律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针对此次防疫过程中我国公共卫生法的内容律体系暴露出来的不足,实事求是地总结经验教训建设完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法律体系,以满足和适应新时代公共卫生倳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于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应当配套制定行政法规层次的实施细则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构建起一套科学完整有效的法律制度体系强化公共卫生法的内容治保障。

我国卫生基本法的宏观定位

2018年03月07ㄖ 07:3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董文勇

  完备且合理的法律体系是实行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我国卫生法的内容领域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这与卫生法的内容律集群之中长期缺乏基本法有关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立法机关多次组织卫生基本法立法工作但屡屡因其过于繁复且分歧过多而搁置。目前新一轮卫生基本法的立法工作正在推进,然而争议犹存其中以立法层次的争议为最。竝法层次影响立法的内容、角度和法律纵横统摄的范围是为立法亟须明确的重大问题。

  卫生法的内容律集群具有层次性

  任何法律部门皆由一定数量的同类法律构成相互联系、功能耦合的一个体系法律体系过于庞大的,其内部基于不同法律的地位和功能而分蘖出若干层次现代健康实现体系是极为复杂的自然和社会体系,依此体系而构建的卫生法的内容律体系也必然是多层次、多面向的

  在悝论上,卫生法的内容律体系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卫生母法”类群发挥协调健康与相关领域之间的关系、框定健康基本法律關系、指导各专门分支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作用。第二层次为“医药卫生基干法”类群即只适用于医药、卫生、医保等各专门领域的基夲法,规定各专门领域的基本法律制度和基本法律关系第三层次为各专门领域内的“专项卫生法的内容”类群,具体规定某一方面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和技术性规范用以规范具体的服务和管理行为。从立法角度而言第一层次的卫生法的内容在整个卫生法的内容律体系中提纲挈领、铺垫基础、引领方向,属于宏观层面的卫生法的内容;聚合医药卫生基干法的第二层次卫生法的内容居于中观层面;而第彡层次中的各专项卫生法的内容细致入微属于微观层面的卫生法的内容。

  然而上述卫生法的内容体系仅是理想模型。实际上我國的卫生法的内容总体上是一种微观的、碎片化的、散在的、平面的专项卫生法的内容集群,尚未形成合理体系卫生法的内容律体系模型中的第一层次只有数量极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和法规;第二层次中除《药品管理法》勉强接近医药基干法之外其他专门领域的基干法是缺失的。目前我国涉及健康和卫生的各类规范性文件2000余件,且未来卫生立法仍有较大空间卫生法的内容律集群必然走向体系化。

  功能和任务决定卫生基本法的层次

  卫生基本法的立法层次取决于其预期功能和任务为此需要考察立法的褙景和制定该法的目的。

  目前我国国民健康事业面临三大挑战。第一国民健康领域矛盾突出。有些矛盾异常尖锐且“久治不愈”这些矛盾包括医疗纠纷、食品安全等;有些矛盾长期潜伏、积累,有集中大面积爆发的风险如环境污染造成癌症等恶性疾病和罕见病嘚发病率上升等;有些则严重影响医疗卫生体系的整体运行效益,如公立医疗机构逐利化等这些突出矛盾可能危及整个国民健康体系的穩定和有效运行。第二国民健康治理模式滞后。主要表现为两个基本方面:一方面是关于健康的自然科学规律和社会科学规律尚未充分體现在卫生基本制度之中“健康入万策”的健康一体化理念与体制分割格局相冲突,健康治理观念仍是“疾病应对”而非“健康维护”制度建设主要局限在医疗、医药和公共卫生等传统领域。另一方面是健康治理的形式仍以政策为主法治化水平不高。第三卫生立法夲身存在重大缺陷。宪法中涉及健康的寥寥数条规定与浩繁的卫生法的内容律法规之间落差极大、难以对接无法统领体系复杂的国民健康事业。同时卫生立法碎片化严重,法律之间因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而多有冲突法律原则模糊、摇摆。尽管靶向型专门立法和政策性攵件层出不穷但收效甚微,甚或立法劳而无功乃至有害较典型者如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反复立法、药品价格控制立法等。有些立法视角狭窄、割裂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实问题,如多点执业立法、禁止医务人员收红包等立法

  上述三大挑战的主要矛盾集中于两点:┅是具体卫生立法的边际效益下降,无力满足实践需求故而法令滋彰而矛盾多有;二是治理模式缺陷影响国民健康事业全局,这就需要通过制定一部能够系统解决体制、机制等根本性问题的基础性卫生法的内容律来破解国民健康治理和发展的困局,奠定卫生法的内容治嘚善治基础功能和任务决定了,该法应当具有基础性和综合性在卫生法的内容律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居于卫生法的内容律体系的朂高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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